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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及对象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宏观调控法就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把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即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关于宏观调控的调整对象,有的学者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国民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与受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宏观调控主体之间的平衡协调关系。也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主体为一方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主体一方依法定职权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是宏观调控关系产生的根本动因。宏观调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调控与被调控的行政隶属性质,实际上不全是平等和协商关系。
(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很多论述,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等。以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宏观调控法本身就是经济法中最重要具有普遍共识的一部分。鉴于理论体现的一致性,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为己任的社会本位原则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从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的看,它的出发点也在于保持经济总量平衡,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再次,从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来看,克服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最终目的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三)宏观调控法的内容构成
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内容应该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
“计划法是调整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计划具有的弥补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对计划进行约束,对计划主体进行约束,保证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则需要计划法的规制。
经济政策是连接国家计划和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法主要包括产业政策法、投资政策法,财政税收政策法、货币金融政策法等。”这些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各项基本经济政策的实体性内容。经济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可使其内容更规范,以保障更好的实施。各种调控手段的法制化是保证宏观调控依法进行的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调控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及方法,可以防止宏观调控权力的滥用,做到依法调控。
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重要性与目标
(一)必要性
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市场调节存在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固有弊端。如果仅由市场调节,会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发生经济波动和混乱,社会经济不稳定;收入分配不公平,收入差距拉大,继而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既需要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又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社会主义公有制共同富裕目标要求国家必须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
(二)重要性
能够实现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加强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它能更加充分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我国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
促进经济增长,稳定物价,增加就业,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三、我国的宏观调控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宏观调控业已取得初步成效,但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依然存在。突出表现在几个方面:投资增幅仍然偏高,投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仍比较明显;基本建设贷款继续增加,贷款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煤电油运供求关系依然相当紧张,电力迎峰度的形势严峻;价格总水平上涨压力依然较大;粮食供求总量和品种结构矛盾依然比较突出,粮食库存下降较快。
四、宏观调控实施的具体可行方法
要正确处理好投资和消费、内需和外需的关系,最根本的是扩大国内消费需求。当前工作的着力点,就是要合理控制投资增长,努力优化投资结构。坚持以增加居民消费尤其是农民消费为重点,加快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努力提高农民和城镇低收入者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要处理好进出口、利用外资与扩大境外投资的关系。在保持出口和利用外资合理增长的同时,积极扩大进口,积极有序地扩大境外投资合作;要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加强流动性管理,合理控制信贷投放和优化信贷结构;要注意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合理引导和有效调控;要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政策、土地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的协调配合,继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结束语
中国市场化改革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内涵之一。应该在未来的宏观调控中不失时机地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由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去决定项目的生死,让行政审批制这只有形之手淡出经济活动。只有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市场和政府的角色和地位在经济运行中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宏观调控也只有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才能真正为经济发展引航指路。
一、我国经济法与宏观调控
中国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其自产生确立以来,概念的界定与理论的构建始终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进程保持着密切的联动性。那么,在当前中国的总体进程中,经济法被赋予当代的与时俱进性,是指国家为了预防或克服市场自身调节缺陷造成的失灵而制定的,对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所进行的国家干预的相关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调整需要宏观调节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宏观调控最早由经济学家凯恩斯所提出,是国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一种调节与控制,是保证社会再生产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职能。宏观调控是以国家为行为主体,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对宏观经济或宏观经济运行进行的,以预防和克服由市场失灵所带来的、在宏观经济总量和结构等宏观方面所存在的失衡、失调、失序状况,并促使经济宏观平衡、协调、有序发展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宏观调控的目的并不是消除波动,而是努力避免大起大落,防止经济过度扩张或衰退,增强经济稳定性,即在社会本位的价值利益取向基础上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具体目标又体现为:总量均衡、结构优化、就业充分、国际收支平衡等。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都是为了实现对资源的配置以达到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宏观调控更应该尊重市场规律,并以尊重市场规律作为宏观调控的原则,让市场配置资源起到决定性作用。宏观调控涉及经济的众多领域,其是个全方位的调控系统,对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均衡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经济法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价值
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不能毫无节制、毫无根据,经济法就是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使其合法化的规范,可以说,国家运用宏观调控体系进行的宏观调控行为要符合经济法的相关规定,经济法同样要契合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
首先,经济法是对宏观调控适时性的精神贯彻。现代的市场经济除了传统市场经济的特点外,还具有更现代化的特征: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并存;国际与国内市场的关联;经济运行与活动的法制化(即“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以萨缪尔森为首的现代主流经济学认为,传统的自由放任和凯恩斯的国家干预是同一理论体系的相辅相成的两种手段。不断建立完善的法制经济体系,经济法律规范的一个鲜明特点即贯彻国家干预的精神,突破了传统民法所奉行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使调整经济关系的私法开始公法化。当今的经济法正是在市场经济对宏观调控的需求下应运而生,是宏观调控、国家干预的精神贯彻。
其次,经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重要准则和重要内容。国家宏观调控体系内容上可以分为调控手段和调控方式两个方面。在调控手段方面,法律也属于一种调控,经济法律在宏观调控中,同计划、经济政策的作用性质一样,应归于宏观调控方式的一种,法律调控方式中的目标和任务是国家通过制定经济运行的行为规范,制约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各种行为关系(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使社会经济运行中的活动行为以及相互关系都纳入与法律意志相统一的轨道,使其有法可依。法律调控的原则可以高度概括为强制性原则,并具体表现为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无论是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还是必要的行政手段,都必须符合经济法的规范,在经济发展需求的条件下按照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合规的国家干预行为。在调控方式方面,除了要针对市场经济的形式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直接调控、间接调控等外,其还要通过经济法的规制来克服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来进行适度干预。宏观调控体系中是相互联系的宏观经济政策、法律等,其中包括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如计划法、产业法、投资法、中央银行法、预算法等等,这些都是经济法中国家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不同种类的部门经济法律制度,反映了不同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不仅使政府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具体措施更具权威性、法定性、普遍性,同时又通过法律具体条文规范的形式保障了这些目标的实现,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依据。
再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是宏观调控体系的灵魂。经济法是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为基本立场,坚持“社会中心”的利益价值取向,注重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对经济的调控程度要符合整体发展。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要求国家干预的范围、方法、手段、程度适度,要求国家宏观调控的均衡,决定了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适度性。经济法坚持的经济民主原则为经济法的创制和实施提供了法律归宿,经济民主原则体现了社会、国家、个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能够提供国家干预的效率,确保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是宏观调控体系实体内容方面的具体要求。经济法坚持经济公平原则,是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的价值体现和原则确认,注重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代际公平,这也是国家宏观调控时对社会资源的处理的具体要求和准则。
三、结语
一、 引言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意味着国家宏观政策的重大调整,旨在调整经济结构,增加供给有效性,实现要素最优配置,注重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率。在面临高产能、高库存、高杠杆、高成本等存量矛盾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为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铺平道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希望通过改革实现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从而避免潜在增速的大幅下行,不仅是从要素领域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相关内容的延伸和聚焦,还是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创新之举。对于土地宏观调控来说,发挥其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基础性作用,要注重提升土地宏观调控政策制定和实施管理的科学化水平,确保社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 土地宏观调控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内涵
土地宏观调控实质上就是国家以土地作为调控经济运行的措施和政策,对经济运行状态和经济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把微观经济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宏观发展轨道,及时纠正经济运行中的偏离宏观目标的倾向,属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基础性环节。土地宏观调控集中体现了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国家意志,通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对土地的数量结构、空间结构和产业结构进行统筹优化,从而实现社会各方利益在空间上的集合和再分配,实现土地、资本、劳动、技术创新等要素的优化整合,实现公平基础上的土地可持续利用,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从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视角来看,就是要积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客观规律,增强规划的前瞻性和统筹协调能力,处理好政府主导规划与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关系,加强规划的制度供给,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环境下对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战略框架设计
战略框架设计如图1所示。
1.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战略背景。
(1)经济新常态背景。2011年中国经济总量虽然已经居于世界第二位,但已不复过去30多年平均10%左右的GDP增速水平,经济增长动力不足与经济下行压力并存,经济发展方式面临从粗放型增长转向集约高效型增长转变,可以说,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已然对土地政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把握经济新常态下经济服务化、社会信息化、人口城镇化、产业高端化与发展低碳化的发展趋势,加快推M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主动适应经济新常态的发展要求,为稳增长提供基础保障。
(2)区域协调发展背景。2014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优化经济发展空间格局”,重点实施“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长江经济带三大战略,为经济新常态提供了新的战略支撑,也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了新的增长点,将成为推动中国经济中长期增长的主要力量,有利于区域间优势互补、协调发展,形成新的区域经济格局,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需要完善相关领域的制度供给,相应地调整供地政策,加强区域间的新兴产业用地保障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引导,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
(3)新型城镇化背景。针对我国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存在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进展缓慢、城镇化质量不高和对扩大内需的主动力作用未充分发挥等问题,2016年2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新型城镇化是最大的内需潜力所在,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因此,要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城市群建设为主要载体,把握新常态下的土地资源供需形势,通过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资源配置有效性,积极稳妥推进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
(4)国土制度改革背景。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涉及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赋予农民更多土地财产权利以及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这五个方面。对于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来讲,就是要主动适应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新形势要求,统筹考量土地利用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在增加规划制度供给的同时严格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通过改革创新把握土地供给的数量、质量和时序要求,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
2.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原则。
(1)服务大局原则。土地宏观调控属于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必须将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 “三去一降一补”的总体要求深度融合,与国土资源改革的各项任务紧密结合,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不断提高土地宏观调控的统筹管控能力。
(2)超前谋划原则。超前谋划就是要处理好土地宏观调控短期与长期目标的关系,通过宏观调控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经济发展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的有机统一。从短期来看就是要积极落实“三去一降一补”的总体要求;从长期来看要立足于未来,逐步实现规划蓝图的发展内容。
(3)节约集约原则。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是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必然选择,也是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因此,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通过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土地综合整治和土地内涵挖潜等措施,促进土地利用综合化、减量化、集约化,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支撑。
(4)改革创新原则。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创新,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要围绕加快职能转变,推动土地宏观调控相关审批事项整合,同时并积极开展“多规”试点,促进相关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构建空间规划体系,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奠定可操作、便实施的规划基础。
3.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战略功能。
(1)宏观调控功能。土地的宏观调控功能体现在通过严格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在增加规划制度供给的同时处理好国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同时遵循市场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的变化,为资源优化配置、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提供规划保障。
(2)规划引导功能。土地宏观调控的引导功能体现在注重区域协调发展,总体把握规划的宏观性、空间性和综合性特征,促进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与产业结构调整的数量、空间和时序要求有机结合,同时守住基本农田以及生态保护两条红线,以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3)城乡统筹功能。土地宏观调控的城乡统筹功能体现在通过保障城乡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在综合考虑生产、生活和生态用地需求的情况下,促进土地在城乡实现结构优化、合理布局、效率提高和空间释放。同时,进一步完善基于城乡统筹的土地宏观调控制度,促进城乡土地要素能进行合理的流动。
(4)创新驱动功能。土地宏观调控的创新驱动功能体现在通过创新激发需求进而促进有效供给,通过改革创新把握土地供给的数量、质量和时序要求,实行规划和管理创新,促进合理用地、人口资源疏解、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功能提升,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4.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战略目标。
(1)具有前瞻性的未来型战略目标。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目标侧重于对未来土地利用的引导,其本质是前瞻性的未来型规划。必然要立意于未来才能体现规划的价值和主导地位。改革目标和规划蓝图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要通过与时俱进的动态调整,逐步实现最终的宏观规划目标。
(2)具有弹性的开放型战略目标。土地宏观调控作为一个开放型的战略,必须从区域性的宏观战略视角统筹考虑系统内外的能量、物质、信息和价值的交换和变化规律,需要具有一定的弹性,才能做出科学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才能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发挥土地宏观调控的动态指导性。
(3)具有导向性的资源兼资产型战略目标。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地域目标不尽相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兼顾土地作为资源的自然属性和土地作为资产的社会经济属性,要统筹考虑土地的“资源型”兼“资产型”特点,合理地配置好资源,实现土地利用综合效益的最大化。
(4)具有市场性的调控型战略目标。市场调配资源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特点,但市场存在一定盲目性,在经济下行压力过大时,通过增加有效土地供给、刺激土地需求以适当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速度,反之则减少土地供给量抑制土地需求以调整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动态要求引导用地需求预期。
5.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战略任务。
(1)向可持续的土地宏观调控转型。可持续的土地利用是土地宏观调控需要考虑的内容,应做到土地资源配置方向应与及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相一致,土地资源配置质量应与济可行性、生产稳定性、生态保护性、社会可接受性的综合匹配程度相一致,土地资源配置时序应与土地开发利用的时序相一致,土地资源配置区域应与地区的资源禀赋特点相一致。
(2)向市场配置资源的土地宏观调控转型。土地宏观调控作为政府干预土地利用的手段,应处理好政府规划与市场的关系,将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资源有机结合,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发挥好政府的宏观引导作用,在土地资源配置中满足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发挥着调节供给与需求的纽带作用。
(3)向城l统筹的土地宏观调控转型。土地宏观调控是城乡统筹的抓手和平台,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形成促进城乡协调健康发展的机制。通过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整合和利用结构调整,提高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释放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潜力,促进土地利用在规划分配过程中不断优化结构,实现可持续利用。
(4)向多规融合的土地宏观调控转型。“多规融合”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整体目标一致性和协调性的考虑,是适应经济新常态发展要求,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创新举措。必须通过探索跨区域的统一规划与协同管控机制,实现功能联动、产业对接和区域一体化发展,最终建立统一、高效、可持续的空间规划体系。
6.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战略措施。
(1)强化土地规划管控,促进土地利用结构优化。进一步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和用途管制,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加大生态空间建设力度,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促进土地利用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与产业结构调整的数量、空间和时序要求有机结合,以土地宏观调控为“底盘”,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2)加强土地综合整治,推进土地节约与合理利用。促进区域土地综合整治,统筹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加强“山、水、林、田、湖”生态一体化治理,进一步推进城乡用地增减挂钩、城镇更新工程、低效用地再开发,提高土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持续保障能力。
(3)积极推动城乡统筹,构建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统筹考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的供应数量、空间与时间关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立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交易市场,积极推动城乡统筹发展。
(4)释放红利,提高土地市场化配置程度。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调整产业用地政策,创新土地供应方式,合理提高农民个人收益,消除土地价格扭曲,探索征地与农转用审批实质性分离的制度设计,优化审批程序,降低土地使用成本,激发市场创新活力。
四、 结论
土地宏观调控作为政府宏观调控土地资源配置、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地市场运行的重要手段,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具有重要作用。对土地宏观调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认识,是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必不可少的基础性环节,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认识模糊,就会使土地宏观调控浮于形式,起不到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新常态发展的目的。本文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内涵进行了诠释,并从背景、原则、功能、目标、任务以及措施这6个方面构建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土地宏观调控战略框架,并对框架内容进行了阐述,有助于我们在新的时期以全新的视角思考如何对土地宏观调控进行改进和完善,从而满足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需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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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经济法视角看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应具备的特征
(一)整体性
整体性,体现在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以及调控对象上。社会整体利益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受益主体的非特定性;第二,公共利益的设定不应出于个别主体的商业目的,但是公共利益的设定并不排斥整个社会的商业目的,也不排斥旨在促进公共利益的次级群体利益;第三,公共利益的确定及实现应通过法定的正当程序来实现,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经济法基本原则要求宏观调控要着眼于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总体运行,目标涉及社会经济增长、经济稳定、结构协调等宏观指标和各类经济总量,影响对象的范围是社会经济全局。观调控往往是指向未来的,具有超前性,宏观经济形式是变幻莫测的。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是介于一般性与特殊性、原则性与灵活性、自治性与强制性之间的法律。因此,经济法要比一般的法律更抽象、更一般,只有这样才能涵盖整个宏观经济全局,如果规定得太具体就会导致因小失大,不能进行宏观调控。
(二)间接性
间接性,指宏观调控主要通过计划、税收、以及各项经济政策等手段,间接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特性,主要体现在调控方法及手段上。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具备很强的政策性,政策是宏观调控的灵魂。宏观调控政策对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无视宏观调控政策就不可能进行宏观调控。经济法是宏观政策的法律化,为贯彻和落实宏观政策提供了一套法律程式,有利于依法贯彻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宏观调控政策为制定经济法的具体条款进行有效尝试,国家主要操作直接影响有关经济总量的经济杠杆,影响和带动社会众多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
二、从经济法的角度看我国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中的问题
(一)未真正以经济法为原则理解宏观调控的意义
提到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人们总是将房地产宏观调控和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政府调节混为一谈。健康的房地产市场实现的应该是均衡价格,并且自然形成消费市场从高到低的梯度分布。如果要分析宏观调控法调整房地产市场的目标、手段以及评价宏观调控法调整房地产市场的不足问题,则必须准确界定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前提。房地产市场的外部效益并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市场机制在公共价值的实现上是失灵的。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属于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房地产利润暴增诱发的房地产市场乱象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可能最终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如果说这种区分在社会层面没有被重视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法学研究中忽视这种区分则是不可接受的。
(二)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不完善,与房地产市场相关的经济法研究有待加强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房地产市场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无能为力。房价不断上涨,超出了大多数有购房需求的老百姓的承受能力,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大都以下发文件、通知等形式进行,立法层级较低,缺乏完整的法律框架和结构。大部分文件无法自上而下顺利执行,无法起到积极良好的执行效果。因此,完善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体制就要完善其法律规范体系。土地的自然垄断性特征决定了房地产的垄断性特征,它体现为房地产市场的非同质性。当前,法学界对房地产市场法律调整的研究忽视了市场秩序规制法、市场监管法、国有经济参与法对房地产市场的法律调整。经济法其他组成部分对房地产市场的法律调整尚未受到重视。
(三)宏观调控的主体权力义务范围不明确、调控主体之间关系不明确
在房地产市场主体各自追求利润最大化和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房地产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混乱,以至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主体之间关系部明确。当前我国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常常未明确主体权力的义务范围。由于宏观调控的主体之间关系不明确,房地产市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机制的活力。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房地产市场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财产权、经营权、经济请求权等权利,作为经济法主体,房地产市场主体要促进公共经济利益的公平与公正。房地产市场主体需要掌握较多的知识和信息,才能成为理性的市场参与者,才能作出其最优决策。因此,需要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广告法等来调节房地产市场供需平衡,维护合理的竞争结构,实现良性的竞争模式和经营秩序。房地产市场有较高的门槛,具有高交易成本特征。对于调控主体来说,要建立相互监督的机制,要明确每一级执行主体的权力义务,要保证信息公开,保证每一个调控主体和执行主体都能掌握相对应的信息。
三、经济法视野下实现我国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路径
(一)规制政府行为,在房地产宏观调控中体现经济法价值
我国经济体制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就是说是从全面的国家干预走向市场的,政府不但养成了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惯性。经济法所表达利益的全局性与总括性的保护,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之家是紧密相连。干预经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往往有着干预经济的本能和惯性。政府本身难以为市场失灵定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或界限,使干预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主要矛盾是政府干预过多,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靠合意去克服,要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公平,这并不与效率优先相矛盾。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基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手段、时效等做出具体的规定,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强调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由市场机制进行资源的配置。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也是经济法所倡导的法治理念。
(二)建立房地产宏观调控立法体系,规范市场主体
运用以法律手段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业运行环境,是促进我国房地产业持续增长、实现房地产市场稳定运行的有效途径。经济法视野下宏观调控是国家职能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立法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作用,以适应新的历史条件下经济法的调控要求。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具有强制性法律手段主要是通过规范房地产市场主体行为,并且在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房地产市场的力度与程度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这是政府介入房地产市场的适当性和合法性问题。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权来源于市场主体的共同约定,中间层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规制难以达到应有效果。当法律手段被当作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市场经济,要求我们建立并完善一种可操作性强的房地产宏观调控立法体系。尽管目前我国的经济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在立法中的部门利益,但政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的形成仍有实质影响。
“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曾经是我国宏观经济管理的怪圈,也是宏观调控在活力与秩序面前常常面临的两难选择。但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宏观调控突出了调控和综合性、间接性、灵活性和适应性,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艺术性大大提高,调控能力明显增强,微观主体放活了,宏观经济有序了,有效地解决了调控中的两难选择,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13年宏观调控实践基础上取得的成功经验。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我国的宏观调控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治理整顿时期的反通货膨胀。执行宏观调控紧缩政策后,物价上涨得到遏制,通货膨胀得以缓解,社会总需求膨胀的局面初步得到控制。二是“八五”时期的“软着陆”。启动间接宏观调控,在“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基本方针指导下,经济实现了“软着陆”,既降低了通货膨胀率,又保持了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增长。三是“九五”时期及“十五”初期的扩大内需。这一时期,国家采取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既成功地抵御了亚洲金融危机和自然灾害的不利冲击,又有效地克服了世界经济衰退带来的困难,国民经济保持了持续稳定快速增长。13年来的实践使我国积累了丰富的宏观调控经验。
1、综合运用各种政策工具,提高宏观调控的综合性
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的宏观调控,注重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等各种政策工具的综合运用,实现了“四个坚持”。一是坚持“扩大内需”与发展对外经济紧密结合;二是坚持扩大需求与调整结构、改善供给并举;三是坚持投资和消费的双向启动;四是坚持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合理搭配和协调运用。通过压缩基建规模、控制支出的财政政策,通过控制信贷规模、减少货币供应量的货币政策,顺利完成了治理整顿的各项任务,实现了反通货膨胀的预定目标。通过在调控总量的同时,加大对经济结构的调整力度,在坚持扩大内需为主的同时,积极促进出口的增长,有效地抵御了亚洲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防止了通货紧缩趋的加剧,通过发行长期建设国债,降低银行贷款利率,扩大融资渠道,放宽投资领域,促进了国有和民间投资的较快增长。通过实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提高出口退税率,扩大出口退税范围,扩大企业出口经营权,改善通关环境,促进了出口的较快增长。通过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通过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提高城镇中低收入阶层收入,在增加农民收入的同时,努力扩大消费信贷,确保了消费的稳定增长。
2、减少直接宏观调控的同时,重点加强运用财政货币政策调控为主的间接调控,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财政资金逐步减少直接投入竞争性领域,金融调控手段也从贷款规模限额管理转变为利用其他货币政策工具控制货币供应量,中央银行取消对国有商业银行贷款限额的控制,在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计划指导,自求平衡,比例管理,间接调控”的新型管理体制,主要运用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再贷款、利率、公开市场操作、外汇操作、再贴现等金融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
3、宏观调控政策适时适势灵活调整
“九五”前期,我国针对当时较为严重的通货膨胀情况,采取了“适度从紧”的宏观调控政策;随着通货膨胀水平不断下降,1997年在继续实行“适度从紧”政策的同时,实施了“稳中求进”的政策,两次下调利率,使经济实现了“高增长、低通胀”的良好局面。1998年以后,根据亚洲金融危机影响逐步扩大,商品供给短缺状况基本结束和需求不足问题成为主要矛盾的形势变化,又由“适度从紧”、“稳中求进”转向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消费政策从限制消费转变为鼓励消费,政策目标从控制通货膨胀转变为抑制通货紧缩,并运用灵活的经济杠杆努力“扩大内需”,这一系列调控政策措施的实施收到了预期效果。
4、宏观调控政策的适应性明显提高
改革开放以来,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外需是我国宏观调控的战略重点,但为了抵御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1998年及时灵活地提出宏观经济政策要立足于国内市场,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从注重追求增长速度转变为既注重增长速度又注重提高增长质量和结构优化升级,调控的战略重点从出口导向、发展外向型经济,转变为立足国内市场,积极“扩大内需”。立足于国内需求不仅作为1999年度的短期宏观调控取向,而且确立为以后的中长期战略方针,从而使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了可靠的保障,也标志着我国宏观调控水平上升到了一个更高层次。
5、牢牢抓住经济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不放松
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宏观调控紧紧围绕经济发展这一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来进行,把促进发展作为调控的作用点。无论是遇到亚洲金融危机,还是百年不遇的特洪涝灾害,都牢牢抓住经济发展不放松,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实施有力的宏观调控政策。同时,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及时变革和调整宏观调控的内容、方式和手段,一方面在发展中提高宏观调控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是通过实施宏观调控来促进经济改革与发展。经过改革开放以来宏观调控的实践,我国的宏观调控逐渐走向成熟,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政策取得了明显成效。到2000年,城乡居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
但是,我国的宏观调控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也将会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如,经济增长问题、提高消费率问题、增加农民收入问题、加快战略性产业发展问题等,宏观调控本身也存在一个改革和完善的要求,如何通过自身的法治建设和制度创新,促使宏观调控突破体制性、政策,建立起有效地解决各种问题的政策体系、运行机制和咨询服务机构,使国民经济能够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中保持快速健康发展,是今后面临的一项新课题。
二、宏观调控的新阶段特征
1、宏观调控的目标发生了变化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也必须具有市场经济发展的特征,适应新世纪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十六大报告进一步确定宏观调的主要目标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把这四大目标作为我国宏观调控的目标选择,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目标的调整意味着我国的宏观调控更具战略性、宏观性,调控行为更为市场化、法治化,适应和满足了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也更有益于新世纪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2、宏观调控环境发生了变化
从外部环境来看,整个世界经济将进入重大调整阶段,动荡不安将构成其基本特点,国际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更强,国际金融市场随时存在着金融危机复发的危险,但我国目前抵御金融风暴冲击的实力明显不足。从内部环境来看,经济运行机制将发生一系列重大变化。我国将进入全面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后期”,市场化改革将深入到资本、劳动力、技术等要素市场,经济也将在确保增长速度和追求增长质量的博弈中谋求发展。在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对外开放度日益增大,各种风险不断加大且相互转化的情形下,宏观调控的任务更加艰巨,而直接依靠金融行政手段进行调控的做法将被逐步弱化,代之以主要依靠公开的政策法规,更多地依靠财税政策等手段,这需要更大的透明度,调控的难度越来越大。
3、宏观调控特征发生了变化
一是结构性调控。从发展的角度看,我们的主要矛盾正由总量转向结构,要想在增长速度和提高质量上获得双赢,就必须着眼于经济的长远发展,将主要精力放在推进结构调整上,实施有效的结构性调控政策,在调控的手段运用方面也要更多地注意解决好对结构的调整问题。因为结构本身是一个动态性问题,始终会随着需求和技术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我们追求的不是一劳永逸式的调控,更不能着眼于一次性调控,否则调控出来的结构总会落后于客观发展的变化,而应必须实施一种动态的连续性结构调控。二是开放性调控。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和加入WTO,我国参与世界竞争和国内市场开放的步伐在加快、领域在扩大,外需和内需一起共同构成了经济增长的重要驱动力,经济发展更多地受到世界经济走向的限制,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负面影响。我国要在走向全面开放和WTO框架下按照国际经贸规则进行调控,必须既保持宏观经济的内部平衡,也重视对外平衡。三是融合性调控。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宏观与微观的融合,二是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融合。调控是有层次性的,它既是一个宏观上的调控问题,也是一个微观调整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只有融合、落实到微观层次上,才能收到应有的效果,也就是说只有建立在微观层次自主调整基础上的宏观层次的调控才有可能实现预期效果。同时如何在融人国际市场中做好国内资源配置,站在全球范围来考虑国家资源优化配置,这也是宏观调控面对的新问题。四是动态性调控。商品从生产到价值最终实现,是商品价值由潜在的价值到实现价值的动态转化过程。同样,从社会再生产过程来分析,整个社会经济也是一个动态的开放性系统,是由若干动态环节组合而成的链条。同时,现代经济又是一个有秩序的动态体系,一旦这个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整个体系都要受影响,因此,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是动态监控。五是宏观性调控。在社会产品能够满足市场需求并出现过剩的时候,生产要素的需求和使用将更加注重资源的配置效率,产品结构调整、资本结构调整、投资成本和风险控制作为供给形成的硬性约束条件已经形成,市场供给主体的微观行为更加自主化、市场化,也更具有效率性,无需直接的宏观调控就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这样的情形下,需要实施的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基础作用的宏观性调控,宏观调控的直接对象已不再是微观主体,而是促进有效率的竞争环境的完善和市场机制的形成,实现市场机制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公平性。
4、宏观调控理论有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实现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与政府的宏观调控有机结合,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宏观调控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是多年来经济建设总结的经验。十六大报告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对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作了新的阐述。一是对政府职能作了进一步准确界定,提出要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这一论述为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指明了方向,也对宏观调控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对宏观调控
目标作了明确调整,把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三是对宏观调控的政策工具作了新概述,把国家计划放在宏观调控政策中较为重要的位置,同时注重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使用和各政策工具间的相互配合,重点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宏观调控理论体系。
三、宏观调控的改革和完善
1、宏观调控要有利于体制转型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我国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的大趋势不会改变,实施宏观调控必须有利于体制转型。一是要处理好政策效应与体制效应的关系。在拉动经济增长,实施反周期对策中,政策作用和体制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二者比较,政策的效应来得快,但它是外生变量,不能持久;体制的效应来得慢,但它是内生变量,作用持久。在转型时期,拉动经济增长的体制因素尚不完全具备,体制作用还会受到很大限制,但我们也不能因此把经济增长的希望全寄托在财政货币政策上而忽视从体制改革和创新中寻找出路。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必须有利于体制转型,把体制效应摆在首位,不能给体制转型设置障碍。二是要处理好拉动经济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的关系,积极培育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的制度基础和机制因素,不能以加深潜伏的财政金融危机为代价来保持暂时的经济增长速度。扩张性财政货币政策是一把双刃剑,实行时必须把握好“度”,在不牺牲财政金融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谋求GDP近期的快速增长。
2、宏观调控应在法治原则下运行
目前,不少基于宏观调控而实施的政策措施却背离了宏观调控的初衷,变成了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之所以发生这种偏差,关键问题就在于忽视了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要遵循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要求,调控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经济意义上看,宏观调控意味着政府退出市场竞争,成为真正的市场规则制定者与管理者;从政治学意义上讲,宏观调控意味着政府职能从管理性为主转换为服务性为主;从法律意义上讲,宏观调控则意味着政府在管理经济时,不再依赖领导者的臆断,而是遵循体现公民意愿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因此,无论从何种意义上去认识和实行宏观调控,都脱离不了法治原则和法制建设的要求。我们认为,宏观调控立法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应对宏观调控的权限范围作出明确规范;二是宏观调控主体应当对宏观调控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遵循规范程序和公正原则。 3、宏观调控要把握好目标平衡
成功的宏观调控既是各种调控手段和方法单独发挥作用的结果,更是各种手段和方法综合实施的成就。只有把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艺术性,调控的综合性、间接性、灵活性和适应性运用得当,才能在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率、就业率和国际收支四者之间寻求到宏观调控的最佳平衡点。经济增长率、通胀率、就业率和国际收支是宏观经济最重要的四个变量,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而且往往难以同时达到人们期望的理想状态,因而被西方经济学称之为“神秘的四角”。但这四大目标是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宏观经济总量平衡的内在要求,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新阶段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实施宏观调控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四者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平衡。在寻求四大变量的最佳平衡点时,要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发展,按照既定的战略部署,适时灵活地调整调控方式。
4、宏观调控要加快制度创新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研究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首先得从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入手。政策和法律是既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政策与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反映,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法律具有严肃性、稳定性,法律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法律中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有义务必须有责任;法律颁布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而政策则具有灵活性、不稳定性;出台政策也具有随意性,不必经过严格的程序。政策与法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社会事务,不能互相代替,但可搭配使用。正确使用政策与法律,使二者各得其所,就能加快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理论上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关系非常清楚,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在我国执行政策与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政策大于法律、地方政策优先于国家政策、下级政策优先于上级政策的非正常现象。
二、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厘定:区分与兼容
(一)区分:两者的资源配置机制和作用领域不同
我国宏观调控实践中出现的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之间的混同,使两者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受到严峻的挑战,必须对其进行区分。
宏观调控是市场机制内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在尊重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根本手段的前提下,围绕着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对市场失灵进行的校正。没有市场机制就没有宏观调控,或者说宏观调控只有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才起作用。社会政策是“政府用于福利和社会保护的政策,特别是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住房的政策。围绕着国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展开,以公平公正为核心理念,强调权利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公平性。
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有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机制,也有着各自发挥作用的领域,相互配合但不可替代。住房蕴含着开发商的成本,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属于一种商品,可以交易;同时,住房又是一国国民不可替代的必需的生活资料,是一种保障性质的商品,在人权的层面上是不可交易的。住房的商品性和保障性、交易性和不可交易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单纯通过市场调节不能保证国民的居住权,因为市场调节只承认购买力,不承认居住权。这也决定了房地产市场的混合性。单纯以市场竞争为资源配置机制的宏观调控措施不能解决住房商品性和保障性之间的矛盾,必须要有类似于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社会政策与之匹配。在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资源配置中,配置原则首要不是按照价格,而是按照需求条件。而我国的住房改革过分强调了我国房地产行业的产业发展功能,将其几乎完全交给了市场,完全忽视了其保障性的社会功能。
(二)兼容:对两者独立性的保障
从某种意义上说,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都是责任主体运用资源区化解或防范风险的措施。两者相互独立但往往交织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必然涉及一个配合的问题。正如前文论述,缺乏社会政策配合的宏观调控是失灵的。但改革开放30年来,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混同尤其是社会政策被宏观调控消解的情形非常普遍。在房地产调控中,当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因开始注重住房保障政策而被誉为政府宏观调控思路转变的标志性事件时,值得思索的是:早在1998年,政府就已经意识到住房保障这个问题,国发[1998]23号文明确规定,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确立了以经济适用房为主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给体系。为什么没有实施的社会政策也就谈不上独立性,如何才能保障社会政策的独立性,协调其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任何的认识或理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操作规则来实现。在人们对经济发展只有片面认识的情况下,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保障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双重独立性的有力武器。而我国却没有做到这一点。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分属两个独立的系统,应该有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对两者的独立性加以保障。但是,宏观调控缺乏基本法,至今在程序、责任以及救济制度上都远远没有实现法治化;社会法刚刚起步,一部《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中出现许多问题。同时,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兼容关系要求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法之间应有所兼容,宏观调控法从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该兼顾社会政策对它的影响。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完善的角度讲,必须将两者兼容的理念贯穿于宏观调控立法始终,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
三、赋予宏观调控以社会的维度
任何法律问题首先是社会问题。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之间区分与兼容的关系要求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设计要考虑社会政策的影响,建立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的兼容机制,因此应赋予宏观调控法以社会的维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和更新。
例如,德国学者认为,在资源日益稀缺和环境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应增加经济稳定法的第五大目标——“生态标准”或“绿色标准”;美国的《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第11条规定“适度考虑国家的优先利益”的内容应包括国家的资源与环境利益。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在宏观调控目标上,既注重经济发展,又注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社会和谐,既注重内部均衡,又注重对外均衡。”这隐含着宏观调控法对社会因素的吸纳。 “十一五”规划提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要求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发展模式是对现实的迫切回应,资源环境问题的解决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近年来,环保部门地位的提升为其参与宏观调控提供了政治保障。“绿色金融”、“绿色财税”的成功实践也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可操作路径。将环境资源目标纳入宏观调控法目标之中,是发展的趋势和可行的选择。
四、小结
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既区分又兼容的关系,给我们分析宏观调控有效性不足提供了一种分析路径,同时也启示我们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解读,值得我们反思和考量。(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国家如何运用宏观调控权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的重要任务。然而由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权限及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中的地位等方面的不同,以及失当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考核制度的存在,导致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短期政绩,而有选择的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宏观调控政策。这样不仅损害了中央政府的权威,而且不利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本论文将重点分析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冲突的原则和建议。
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
(一)宏观调控的任务和目标决定了中央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
宏观调控是国家在市场对社会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运用一定的经济调控手段、法律法规措施和必要的行政指令方式对宏观经济总量所进行的调节。中央政府作为国家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代表机构,其能够从全社会的总体立场上对宏观的经济运行实施调节和控制,对资源的再分配突破局部利益的限制而进行宏观上的调控,保证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所以宏观调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且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即中央政府。
(二)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决定了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双重角色
首先,地方政府是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部门。中央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尤其是宏观调控决策权的主体,而地方政府则是中央宏观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行政决定的执行者。地方政府按照中央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利益,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措施以贯彻落实中央的宏观政策。其次,地方政府是中央宏观调控决策的参与部门。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的地方资源不同,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因此,地方政府在中央确定宏观政策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提供经济信息和决策建议的作用,其参与决策的过程也是表达地方利益诉求的过程。
因此,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地位的不同,决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这也是双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之一。
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地方政府权限不明确
首先,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划分不明。在行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我国已经确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权的体制,但是中央与地方在事权、财权等方面仍然存在权限划分不明之处 。因此,中央与地方集权与分权理论如何具体实施、如何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划分等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相应的,对于中央制定的政策涉及到上述具有交叉性质的事权时,地方通常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消极执行,严重损害了中央政策的权威。
其次,地方享有的变通执行的权限不明确。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政策的过程中,担负双重角色。第一,地方政府应当自觉服从和顾全大局,遵循国家统一政策,自上而下的贯彻执行中央的决策;第二,地方政府又要调节好本地区的经济活动,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然而,地方政府在哪些方面享有变通执行的权力,享有变通执行的限度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导致地方政府在变通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实行完全偏差的措施,从而满足地方利益而忽视了中央政府所考虑的国家整体利益。
(二)缺乏地方政府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
中央政府在制定宏观政策时应当考虑各个地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但是,其作为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又不可能做到全面照顾。一直被压抑的地方利益缺乏有效保障的途径。尤其是在利用地方资源方面,地方政府并不愿意从本地区一次性廉价输出资源产品,而是希望进行高附加值的利用或深加工。因此,中央政策对地方资源采取无偿或低价调拨的做法是对地方利益的压制,对此地方政府难以找到一个受宪法保护的平台来表达本地区的利益诉求。
(三)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制度错位
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时,考虑自身利益尤其是地方经济发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官员的绩效考核,这使地方政府片面强调任期内的GDP、招商引资额、经济增长速度和上缴利税等硬指标。这些指标导致地方政府目标的短期化,使得地方政府地区经济的调控缺乏长远规划,急功近利,忽视长远的社会经济效益。地方政府甚至不惜以资源来换取政绩,而对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增长的基础设施、教育和环境等方面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使得中央宏观调控目标难以实现,最终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上述原因的存在,导致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从而导致中央政策难以在地方得到完全的贯彻和落实,最终也影响了中央的权威和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三、缓解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利益冲突的建议
(一)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也即分权体制,一直停留在国家政策规定和学者探讨理论的层面上,并没有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明确固定下来。因此解决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权限划分不明的问题,应当将法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依法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权限,并将权限划分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宪法上予以确立。同时在相关法律上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专有权、共有权,禁止中央政府行使的权力及禁止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使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分清主次权责。
另外,对于面向地方区域的管理事务,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实力、资源潜力等实际情况执行中央政策,地方政府变通执行中央政策的权限应当通过法律得以明确,而不能使地方以变通执行为借口偏离中央调控目标,更不能使“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继续恶化。对于地方政府的具体措施应当实施法律监督和问责,促使地方政府在贯彻中央政策时不流于形式。
(二)建立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
首先,建立地方利益表达和协调机制应当树立利益平等意识。中央政府制定政策可能偏向保护弱势地区或者资源缺乏地区,但是各个地区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当中央政策有所侧重时,应当考虑对资源输出地区的利益补偿,不能人为制造地方之间实际利益的不平等。如果某些地区因特殊情况需要特殊照顾,必须听取各个地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不损害其他地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相关法规方能享有特殊权力。
其次,从立法上建立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如果在中央政府制定政策时缺乏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的协调,地方利益就会通过隐蔽的、非正式的渠道来表达,其结果必将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地方之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地方利益的不协调。在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机制,建立一种省级与中央之间的协调机构,以宪法的形式保障其地位。即在中央制定政策时,该协调机构能够及时接收和掌握地方政府的利益诉求及相关信息,并向中央机构反映,不仅提高中央政府制定政策的科学化,也提高了地方执行中央政策的可行性。
(三)改革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制度
地方政府偏向本地区的利益发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绩效考核制度与地方官员的职位升迁直接挂钩,因此,只有将绩效考核标准中单一的经济硬指标转向多元的综合标准,才有助于地方政府全面贯彻执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
改革政府绩效评估机制要坚持全面的观点,即政府绩效评估标准既要有经济指标,又要有社会指标、人文指标和环境指标;既要有经济总量增长的指标,又要有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改善的指标 。因此,绩效评估的标准:既要体现公民对政府权威的认同、接受程度,又要体现政府是否促进了地方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否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后还要看是否推进了公民社会参与和自主管理的发展进程,以及社会公平的实现度民众是否满意,从而引导地方政府在资源配置偏好上与中央保持一致,有效制约地方政府经济行为的“短视倾向”。
(四)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及地方政府自身责任建设
在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划分明确之后,中央政府仍应当对地方政府加强权力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寻租的现象继续出现。要建立一种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谨、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确保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都真正的为国家负责,为人民负责。
[中图分类号]F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2-0009-02
1 路径理论的介绍
路径通俗的理解就是到达目的地的路线。房地产宏观调控的路径就是国家和政府通过主动作为,运用科学的手段,以期达到预期效果的途径。
第一,路径具有目的性。每一条路径都有一个明确的目标,没有目标就构不成路径,这如同汽车导航系统一样,必须设立一个行驶目的地,导航系统通过定位搜索,找到一条行之有效的通行路线,而到达目的地所走过的路线就是路径。
第二,路径具有现实性。脱离现实的路径就像空中楼阁,不切实际,只有从实际出发,才能找到确实可行的路径,达到预期的目的。
第三,路径具有系统性。路径是由多种方式组合而成的,单一的方式在面对复杂的环境时很难成为路径,路径一般由多种方式通过统筹运用,系统的构成达到目标的路径。
路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手段汇集而成的,大体来讲,房地产宏观调控手段主要包括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是指通过调整各市场主体的物质利益关系,影响经济行为的一种宏观管理手段。主要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法律手段是指根据一定的立法程序,将经济运行发展的规律和准则加以固定,并通过司法、执法活动对特定社会经济现象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包括专业性规范和相关性规范;行政手段是指凭借上下级领导关系和管理权限的大小,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自上而下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行政手段包括:计划手段、规划手段、行政管理手段。
2 路径理论下房地产业宏观调控的选择与实现
第一,房地产供给调控路径。房地产供给调控路径主要针对房地产市场的供给者,目前市场上主要的供给者有政府、开发商、中介以及少量房地产持有者。该调控路径通过一定的手段限制或鼓励房地产供给,以期达到市场供需平衡的状态。当市场繁荣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大多数供给者选择持有房产,以期待更高收益。例如开发商的捂盘惜售,政府运用房地产供给调控路径,从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增加房地产市场的供给,供给曲线由D移至D′,同时需求曲线S不变,房地产价格由P1下降至P2,房地产市场重新回到均衡状态(见图1);当市场低迷时,房产供给者为了规避风险,抛售房屋,市场价格下跌,同样政府可以运用房地产供给宏观调控路径,减少房地产供给总量,稳定房地产市场。
第二,房地产需求调控路径。房地产需求宏观调控路径则是针对房地产市场的另一个主体――需求者,通过对需求的调节,达到市场的均衡。当市场繁荣时,在自主型需求、改善型需求、投资性需求、投机性需求等多重需求下,市场供不应求,房价上涨,此时政府通过房地产需求调控路径――上调利率、提高银行准备金率、提高首付比例等抑制房地产市场需求,需求曲线S移至S′,同时供给曲线D不变,房地产价格由P1下降至P2,稳定房地产市场(见图2);当市场低迷时,反之来刺激房地产市场需求。
第三,房地产交易调控路径。房地产交易是房地产市场的晴雨表,房地产交易调控主要通过税收来实现。主要的目的是限制投资性和遏制投机性炒作,减少房地产泡沫。当市场繁荣时,提高房地产交易税费,增加房地产的炒作成本,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当市场低迷时,刚性需求主导市场,通过房地产交易调控路径,减少在交易中的税费,刺激房地产市场回暖。
第四,房地产持有调控路径。持有环节是房地产市场的终端环节,对持有环节的调控有利于实现房地产市场价值,使房地产税收更趋于合理,促进资源的集约利用,在调控路径设置中,把房产面积和房产总价作为重要的参考要素,房产面积越大、总价越高,持有环节的税费也就越高。
第五,房地产监察调控路径。市场存在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健康稳定的房地产市场离不开对市场的监督,加强对房地产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细化行业标准,减少合同纠纷。
在路径理论的运用中主要遵循以下四点原则:第一,目标导向原则。路径的特点就是具有目标性,房地产业宏观调控路径选择首要原则即是目标导向原则,有明确的目标才有调控的方向,在目标确定的前提下再来选择房地产业宏观调控路径;第二,抓主要矛盾原则。房地产市场并不是一个完美的市场,它存在很多的问题,在选择调控路径时,要抓住问题的主要矛盾,区别对待;第三,战略性原则。房地产业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一定的战略地位,房地产业宏观调控路径的选择一样要具有战略性,路径要具有延续性;第四,系统性原则。每一种路径都有它的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在房地产业宏观调控路径选择上一定要有系统性,不要顾此失彼,实现帕累托最优。
3 当前市场状况下房地产业宏观调控路径选择分析
3.1 国家宏观调控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调控急功近利。政策的实施效果往往具有滞后性。政府在操作时,出台一项政策实施后,短时间内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就急于出台下一个调控政策,等到政策累加效应出现时,市场反应过于激烈,出现年初抑制房地产、年底刺激房地产的尴尬局面。
(2)调控缺乏战略性。房地产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国家在调控时缺乏系统性、战略性。纵观近几年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大都是以单一的调控方式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政策缺乏衔接性、战略性。
(3)调控效果不理想。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是要稳定房地产市场,解决居民的住房问题。从全国的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来看,房价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一路高歌猛进,居民住房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国家宏观调控备受质疑。
(4)保障性住房供给不足。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必须依靠政府,直到2007年8月,政府才提出建设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而在建设过程中,制定的指标又不能按质按量的完成。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难以保证。
3.2 问题原因分析
(1)分税制下,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利益博弈。中央政府是站在全社会的视角下考虑问题,地方政府则是站在地方利益的视角下考虑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两者的视角具有一定的统一性。但分税制下,地方政府的事权和财权不对等,致使地方政府企业化。中央政府出台的政策,地方政府从本位出发,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在实施过程中选择不作为,政策成了空头支票。土地财政独行其道。
(2)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巨大,政府调控需要考虑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房地产业是名副其实的支柱产业,其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不可忽视。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强的辐射带动作用,对房地产业进行调控,势必会影响到房地产相关产业的发展,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政府的调控要考虑到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这导致政府调控畏首畏尾,难见效果。
(3)房地产过分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支持。我国房地产业的融资渠道比较单一,主要是依赖银行贷款。国家对房地产业过分打压的话会引起金融市场剧烈震荡,不利于国家金融业的发展,甚至诱发次贷危机在中国上演。
(4)房地产税收结构不科学。房地产行业存在三个环节:一是开发环节,二是交易环节,三是持有环节。而我国的税收主要集中在开发环节和交易环节,对于房地产的持有环节,国家并没有相应的税收,在房地产税收上存在空白。
4 我国房地产产业宏观调控可行路径
(1)在房地产监察调控路径上,首先要科学确定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权利与义务。中央政府的政策必须要由地方政府来执行,科学的确定各级政府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权责分明,在利益既定的状况下,提高地方政府的执行力,保证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落实到位。其次降低房地产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大力发展实体经济,降低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大众投资渠道,促进资本的有效保值增值。
(2)在房地产供给调控路径上,推行房地产供给市场的“三轨制”。所谓的“三轨制”,即是针对不同的群体采用不同的供给方式。对于高收入群体,该群体对商品房有较高的要求,他们有能力也愿意出更多的资金来满足住房需求,针对该群体,房地产采用完全的市场化,在既定的范畴内,政府不加干预;对于中等收入群体,该群体对房屋的需求不高,但需求数量大,价格太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对于这部分群体,房地产市场采用有限制的市场化;对于低收入群体,政府加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保障性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的根本,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有利于体现社会公平、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
2005年中国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近日召开,其对宏观调控的阐述表现了一些新的更加成熟的理解。"加强与改善宏观调控的过程,实质是加深理解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我们在充分运用以往宝贵经验的基础上,又得到一些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经验和启示,主要是:坚持把又快又好发展作为搞好宏观调控、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要求;坚持把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作为搞好宏观调控、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指导原则;坚持把着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作为搞好宏观调控、促进科学发展的主要方式;坚持把推进结构调整和转变增长方式实现总量平衡作为搞好宏观调控、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坚持把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机制作为搞好宏观调控、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坚持把维护群众利益、提高人民生产水平作为搞好宏观调控、促进科学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2005/12/1中央经济工作会议)
以上这六个"搞好宏观调控、促进科学发展"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中央对经济宏观调控思想上的成熟化,是对过去经验教训的总结的基础上所提出来的有关经济宏观调控的卓越思想。其中,"坚持把着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作为搞好宏观调控、促进科学发展的主要方式"是实施这些宏观调控思想的基础,是达到以上这些宏观调控目标的"主要方式"。这说明一个重要道理:过去的宏观调控,往往被理解成是在市场经济之外而对经济与市场进行行政干预的行为;而这里则强调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来实施宏观调控,从而使宏观调控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性之基础上,使宏观调控变成了市场经济所内在地包含着的方面。宏观调控成为所要构建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方面,而不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以外,再另外对市场经济施加某些外在力量(通常是行政力量)的调控措施。
要实现这样的一种科学的宏观调控,首先就要充分认识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性,认识市场经济运行之中具有什么样的客观特性。比如市场经济既是按通常的供求关系来运行的,但又往往以相反的方式运行,如价格上升往往会抑制需求,但市场又往往呈现出相反的情况,即价格上升反而会刺激现有需求能力的更多释放,需求扩大,从而使价格上升导致更大程度的价格上升,同时也导致投机行为的出现;一旦投机行为出现,那么价格将会轮番上涨,价格上涨越快,投机就越剧烈,投机越剧烈,价格上涨越快;最终将所有可用购买力资源耗尽,泡沫破灭,经济陷于危机。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特征,也是其一个"坏特征",几乎所有的经济危机,都是这样形成的。我们了解了市场经济的这一特征及其形成的规律性,就可以想办法控制与缓解这个市场问题。如何控制呢?就是在价格有上涨的苗头时想办法加以控制。如何控制价格呢?中国的习惯做法是以行政指令来限价,但这种非市场经济的做法已经显出了其不可取之处。根本的做法仍然是市场经济性质的,因为,抑制价格上涨、抑制投机的根本办法就是扩大供给量,通过扩大供给量抑制与调节价格的过快上涨。比如现在中国的房地产行业仍然存在价格不断上涨并容易引起投机行为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仍然是扩大商品房的有效供给,而不是人为的价格限制。另一方面,通过提高利率的手段来抑制需求,也是一个抑制价格上涨的市场性办法。这个办法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所最经常采用的。中国政府也很想采用这个办法,但由于中国经济对利率的敏感度不够,所以它对中国经济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中国经济中的许多成分(比如国有经济,政府工程等),对成本的多少并不太在意,甚至许多贷款在贷款之时就不打算要归还,这样,利率的多少就不起什么作用了。
以上事例说明宏观调控是在充分了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基础上,而进行的调控手段,而不是处于市场经济之外,抛开市场经济的规律性,采取与市场经济相反对与抵触的手段,去进行宏观调控。就象我们要把人类送上太空,一定要充分认识许许多多自然规律性,尊重与利用这些规律性,才能实现那样。宏观调控的实质,就是认识、尊重与利用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而达到调控国民经济的目的。
土地政策不是宏观经济第三种调控手段。首先,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两大手段,而土地政策是直接以土地为实施对象,围绕土地储备、供应、转让、使用的所有政策的总称,它包括土地供应政策、土地税收政策、地价政策、土地金融政策等。严格来说,土地政策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不是同一个划分标准下的分类。土地政策同后两者没有严格的界限,存在部分交叉。因此,如果将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的新手段,哪怕是在特定阶段,也存在概念上的模糊和逻辑上的不清。
其次,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都是间接的调控方式,它们都是通过影响经济运行变量的改变来引导宏观经济运行。土地是引致需求,土地政策无法影响宏观经济整体运行的基本变量,它的调控范围相对狭窄,不能像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那样可调控整个宏观经济的运行。所以,它无法承担宏观经济调控手段的职能。
另外,土地政策的制定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难以操作。而且,土地政策的执行手段尚不健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比比皆是。
土地政策是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环节。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应该有利于制定有效的土地政策,以最适时地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调控目标的尽快实现。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中经济变量的改变,往往不只产生一种效果,它在对调控对象产生正影响的同时,有可能对宏观经济的其它部分产生负影响。而土地政策的实施效果相对明确和直接,具有相当的刚性。比如,通过限制土地供应,直接限制投资过热;通过制定产业用地原则,落实国家产业发展指向;通过增加保障性住宅用地供应,促进和谐社会目标实现;通过土地供应指标的控制偏向,促进中西部区域协调发展等等。
低碳经济是以经济发展与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一系列的科技创新、产业结构的升级、清洁能源的应用等手段和措施,减少高碳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模式。低碳经济最初是在2003年英国能源白皮书中,被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提出,后被各国逐渐重视和采纳。
(二)宏观调控法的概念
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宏观调控关系所有法律规范的统称。其主要反馈的是国家对经济的宏观干预,包括了财税法、计划法、金融法三个方面;其调整对象的地位一般是不平等的,其一般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的时候也有相互合作的关系。
(三)低碳经济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低碳经济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模式,其是在减少碳排放量,优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保护我们共同居住家园的目标。在其实行的初期,由于经验和技术的局限,有的甚至由于利益的问题会导致出现阻力,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稳定、长期的手段和措施加以保护,宏观调控法就是保障低碳经济模式实现的有力措施之一。首先,宏观调控法,对低碳经济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法的指引作用包含了确定性指引和不确定性指引,宏观调控法对低碳经济的实现也有着指引作用。其通过规定低碳经济实现应该具备的模式和条件,指引经济发展,引导经济向着低碳经济的目标迈进。其次,宏观调控法,对低碳经济的实现有着重要的保障实施作用。宏观调控法,通过规定适合低碳经济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通过规定必须做的事项,规范未达到甚至破坏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保证宏观调控法中低碳经济相关规定的实现。
二、低碳经济视角下宏观调控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已经不能满足低碳经济的发展要求,亟待解决,接下来将分析低碳经济视角下,宏观调控法主要存在的问题:首先,现行的宏观调控法对于低碳经济实现的激励和支持力度较小,不能满足低碳经济的发展要求。只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现行的税收制度,虽然有对于低碳经济的优惠政策,但是远远不能满足激励需求。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小,并且比较分散,对于低碳经济实现的激励效果不明显。比如说消费税中与环境有关的课税税种只有、个,与低碳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税种和税目就更少,不能起到对低碳经济的激励和扶持作用。其次,现行的宏观调控法对于低碳经济的规定可操作性较低,缺乏强制性规定,导致违法成本较低,对企业的约束力度不够。现行的立法虽然对于低碳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规定和要求,有的甚至在法律出台的时间方面早于国际水平,但是这些的规定大多数限于原则性要求,实际的执行性和操作性较弱,对企业的强制和约束不够。第一,节能减排方面的法律规定,其规定多限于节能方面的规定,而对于减排的具体数目就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比如说对于温室气体的具体排放量就没有进行规定,导致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降低。第二,关于节能减排、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约定的违法成本较低,未能有效的打击破坏环境的行为,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最后,缺乏与低碳经济相关的制度性规定。比如说对于碳税制度,这在国际上已经成为趋势和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还有关于碳金融制度、碳交易制度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涉及,但是在国际上特别是发到国家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并且成为阻止我们进行交易的贸易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