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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域经济法律政策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国家综合实力的不断增强,我国国民经济实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贫富差距的扩大和区域经济的不平衡也带来了诸多的经济、政治问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家积极提出了“西部大开发”、“环黄渤海经济圈”、“长三角经济区”、“珠三角经济区”、“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等区域经济发展规划,但是这些规划多为政府的行政计划,具有不稳定性,也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
另外,从国际社会发展来看,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现象是社会进步中的普遍问题。国外通常建立法律制度作为有效且必不可少的措施来促进不同地域的均衡发展,并且相关法律制度已经多个国家实施验证成功。我国区域经济法律制度的缺位正好需要通过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国情建立适宜国家发展的法律制度。
二、国外区域经济法律政策分析
(一)美国区域经济法律政策
从18世纪中叶,美国开始了真正独立的时代。面对广袤的国土和差异化的经济发展,美国开展了最早的地区开发战略——“西进运动”,其主要通过立法管理从农民手中剥夺的土地。
工业化时代,美国法律对落后地区开发的保障作用更有力度。20世纪初期,为了发展田纳西河流域,缩小地区间的差距,1933年罗斯福总统签署《田纳西河流域管理法》,并成立了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专门依法负责管理开发田纳西河流域。该法的实施,促进了流域农业、工业的发展,且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的恢复保护方面的意义深远。
在高科技为先导,服务业逐渐占据整个社会支配地位的现代美国,政府出台了多项开发落后地区的法制保障措施。首先,政府通过《重新开发萧条地区法》、《阿巴拉契亚地区发展法》作为对地区实施开发的综合性条例,开展地区的综合性管理。其次,在专项立法方面,《公共工程和经济发展法》为区域交通运输网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最后,在生态环保方面,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的现状,美国相继出台了《清洁空气法》、《水质法》、《气质法》、《国家环境政策法》、《国家环境改进法》、《水质改进法》、《安全饮水法》。
纵观美国的地区开发立法发展进程,区域经济的发展既需要宏观层面的调控,在总量上平衡发展上的差距,也需要微观层面上的规制,规范专项行业发展和环境保护。
(二)欧洲国家区域经济法律政策
从十七世纪以来,欧洲逐渐成为了世界经济的中心,也是世界经济发展程度最高的地区。作为欧洲最有影响力的国家---英国和德国,虽属于同一经济区域,但由于属于不同的法系,也就建立了不同的区域经济法律制度。
1.英国区域经济法律政策
英国和美国具有近似的司法制度,但却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区域政策的国家,其区域政策在欧洲乃至世界上,具有特别的代表性。
英国传统的区域政策法治保障掀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当时为了平衡两次工业革命给英国带来的区域经济不平衡的问题,英国制定了《特别区域法》来控制部分区域较高的失业率。二战后,英国实施了《工业布局法》、《城镇与乡村规划法》用于规范企业的设立、调整产业布局。同时,在20世纪60、70年代,英国政府通过了《地方就业法》、《工业发展法》、《工业法》,为工业企业的发展提供补贴和优惠等援助,并在市场准入、投融资、财政、人力资源和就业等领域扩大区域经济生存的空间,从而刺激区域经济的发展。
1984年以后,英国区域开发的重点从中央政府的外部投资和鼓励转变为积极发挥地区的主观能动性,发掘地区内在的经济增长动力。在经济发展中,地方政府为主导,制定中长期规划和目标,有的放矢的进行系统性开发。另外,政府取消了对区域企业整体补贴的方式,对具有可行的、能提供就业机会、环境破坏成本低的项目给予选择性的财政上补贴。
2.德国
德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的联邦制国家,其特殊的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制度导致了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为了平衡区域经济,德国在《联邦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诸多综合性区域经济法律政策,为区域经济的发展设立了宏观框架。例如《联邦改善区域经济结构共同任务法》、《联邦空间布局法》。
两德统一前,在区域发展和产业结构方面,联邦德国通过《联邦区域规划法》、《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联邦投资补助法》、《区域政策的基本原则》、《联邦投资补贴法》、《联邦区域规划纲要》等,明确规定了区域组织机构基础及计划要求,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提供了法律框架。
两德统一后,由于原东德采用的是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实力较弱,东西部的经济差距逐步成为区域经济调整的主要对象。德国通过全方位的资金支持,在立法上通过《国土整治法》、《投资优惠法》和《住房建设法》等改善东部公共领域的投资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德国采取多样化的优惠措施吸引外资,鼓励和补贴地区企业的发展,使得东西两德的经济差距得以快速的缩小。
(三)亚洲国家区域经济法律政策的分析
从亚洲诸国的国情来看,日本和韩国与我国在地理上距离较近,并且在亚洲国家中属于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因而其国家区域经济法律政策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1.日本区域经济法律政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为了恢复生产,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和社会安定,积极推行了区域经济发展战略。日本重点开发太平洋沿岸地区,设立了临海工业区。这种发展思路和我国积极发展海洋经济战略有一定的相似性。当然,优先发展的地区、产业与落后地区、产业的经济发展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距。
为了解决地区和产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日本在全国综合性区域开发的同时,针对各地的特色,积极促进当地的生产力发展和经济市场的建立。1950年以来,日本颁布了《北海道开发法》、《孤岛振兴法》、《北海道东北开发库法》、《开发九州地方促进法》、《开发四国地方促进法》、《开发北陆地方促进法》、《冲绳建设城市再开发法》、《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法》、《振兴半岛法》。同时,日本政府结合上述法律还出台了“开发东北促进计划”、“开发九州地方促进计划”、“开发四国地方促进计划”等。日本区域经济在中央的引导下,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全面促进和鼓励地区和产业的发展。
2.韩国区域经济法律政策
韩国在亚洲国家中是面积和人口小国,但是韩国在亚洲国家经济实力的排名却很靠前。这得益于韩国经济发展的创新和科学的战略布局。韩国国土面积小,资源比较匮乏,加之二战时期受日本占领,被掠夺大量的资源,经济实力受到很大的挫伤。二战后,为了恢复和发展国家经济,韩国突破人口过度向首都集中的局面,逐步重视地区的全面发展。
20世纪60年代以来,韩国政府在立法上制定了《国土建设计划综合法》、《城市计划法》、《地方工业开发法》、《城市再开发法》、《工业配置法》、《促进特定地区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岛屿开发促进法》。通过这些法律政策,韩国为地区的发展确立了法律地位,为各项优惠措施提过了法律依据,为发展地区特色经济增添了法律保障。
在地区经济发展的初期,韩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用于指导宏观经济的发展,而且这些多是综合性发展的法律政策,其重点内容是以经济发展的计划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财政税收政策、工厂的设立及产业的布局等为主。在区域经济发展的平衡阶段,韩国政府立法逐步侧重于解决城乡之间、产业之间、部门之间的不平衡等结构性问题,主要提出了“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韩国政府颁布了《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施行令》、《农业现代化促进法》、《城市再开发法》等。之后,韩国政府提出了“稳定、效率、均衡”的经济建设理念,通过平衡不同的阶层、不同的区域,在法律制度上建立平衡发展的制度,从而最终实现区域发展和全国综合性发展相结合、相统一的经济模式。
三、国外区域经济法律政策对我国的借鉴
上文的考察研究可知,美国、欧洲和亚洲国家经济法律政策始终贯穿于区域经济发展的整个过程,发挥了巨大的保障作用。国外经济法律政策在区域经济发展中运用的经验为我国区域经济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功能的发挥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综合起来,国外区域经济法律政策对我国有以下启示。
(一)区域经济的建设发展需要法律政策的保障
法律政策作为上层建筑的内容,对经济基础的建设具有积极的反作用。区域经济发展规划需要确立其法律地位,从而维持其建设的长久性和科学性。区域经济的发展需要宏观的、综合性的法律政策来指导地区经济建设,确立地区经济建设的计划,整体把握区域经济的现状,协调各项经济建设工作。同时,区域经济的发展也需要制定专项的法律政策,详细规划各项具体的项目建设步骤,监管各专项领域的设立和发展等。例如,政府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科技教育人才的培养制度。
(二)区域经济的发展应实现中央与地方的有效结合
区域经济建设虽然在地域上属于区域性的,但实际关系国家整体的经济状况。从各国家的经济发展模式来看,区域经济的发展是国家经济新的增长极和发力点,而且中央层面对区域的重视和鼓励,将为区域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提供强大的后盾保障。因而,中央在区域经济的发展中扮演了“主导者”的角色。当然,区域经济只有结合当地的经济特色,才能顺应当地的实际情况,实现经济正的增长。地方政府在区域经济发展中最了解当地的具体情况,可以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主观能动性,利用地方的优势,弥补短板,寻找出发展经济的突破口。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在区域经济中完全扮演着“表演者”的角色。因此,区域经济的发展既要中央政府的鼓励和支持,也要地方政府的努力和创新。
(三)转变政府资金投入方式
一、新《档案法》实施给非遗保护带来的机遇
2004年的《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未提及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中没有明确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主体地位,也无非遗档案必须向各级档案机构移交的相关条款。新《档案法》在第四章的第三十四条提出“鼓励档案机构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由此可见,新《档案法》是鼓励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1.参与非遗保护有法可依。非遗是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档案法》由以前的“只字未提”到“鼓励”,肯定了档案机构在非遗保护中做出的重大贡献。虽然“鼓励”看起来变化不大,但是对档案机构能够积极借助档案馆藏资源参与到非遗保护意义重大,是有法可依的。2.有利于提升档案机构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新时代档案机构尤其是档案馆利用馆藏和现有的平台来实现宣传非遗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非遗的档案式保护让非遗的文献资源保存得更久,且档案机构利用参与非遗保护,来重塑档案馆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形象,提升档案机构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二、我国档案部门参与非遗保护的现状
(一)调查概述
1.调研方式。为明确档案部门参与非遗保护的现状,采取直接访问省市级档案机构网站的形式,具体调研中是采取对省级档案网站和百度以“非遗”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对检索结果的文献进行统计。2.调研内容。明确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形式。赵跃博士在公开发表的论文中表示:截至2019年8月,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主要形式为收集、征集、采集建档、建数据库、展览传播、申报支持、业务指导共7种。结合档案机构实际工作,在结合赵跃博士的分类基础上,稍做调整,保留征集、采集建档、建数据库、展览传播、申报支持5种,将收集更改为接收(含捐赠),增加移交、修志2种形式,共计9种参与形式(见表1)。
(二)调查结果统计分析
1.参与数量少且比率低。截至2019年年底,全国共有国家综合档案馆3337个。调查中发现仅有107家不同级别档案机构参与到非遗保护,占比3.2%,比例低;参与的107家机构中,按照档案机构的级别划分,有13家省级(直辖市)档案机构,36家地市级档案机构,58家县区级档案机构。可见,档案机构整体参与的数量较少,参与比例低(见图1)。2.参与形式呈现被动性。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的9种形式中,征集、编史修志、建数据库、采集建档被归入主动参与形式,而接收、展览传播、业务指导、申报支持、移交则归入被动参与形式。调查发现,对107家档案机构涉及的9种形式统计后共得到总参与数为145次,排名前三的依次是接收34家、采集建档29家、展览传播28家,后三名的依次是移交3家、修志4家和建数据库5家;主动和被动形式分别占比为40.69%和59.31%。对接收非遗保护中心移交的非遗档案的档案机构仅有3家统计,分别为湖北省武汉市、江苏省常州市和河北省固安县的档案机构。调查发现,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还以接收、展览传播等浅层次的被动参与形式为主,而编史修志、建数据库的主动参与形式占比不高。3.参与类型单一。为掌握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形式的丰富度,对档案机构参与类型进行统计。统计发现,有81家档案机构仅有1种参与形式,占比高达75.7%;而参与形式在3种、4种和5种的档案机构分别有1家(云南省)、2家(湖北省和张家港市)、2家(武汉市和扬州市),占比均不足2%。由此可见,档案机构参与类型单一、不丰富。
三、我国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现状原因分析
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实践存在数量不多、参与形式单一等问题,这与学界期望存在较大的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身份未得到“官方确认”
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是文化部门。自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后,国家层面就非遗保护已出台《非遗法》《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管理办法》等9部政策法规文件,其中《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列举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的主体机构;文化部牵头的非遗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9个成员单位,也没有国家档案局身影。官方确认的非遗保护主体机构中并没有提及档案机构。《档案法》规定,档案馆具有接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定期移交档案的职能。但早在全国部署非遗普查工作时,文化部就指出:“在普查中搜集的非遗实物资料所有权归国家,由各级政府授权的有关保护机构保管。”《非遗法》中也未有非遗档案必须移交到档案机构保管的相关条款。新修订《档案法》特别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这意味着非遗保护中心等主体机构产生的非遗档案不一定得向档案馆进行移交。文化界和档案界相关法规政策均未将档案机构列入非遗保护的主体机构,这意味着档案机构在非遗保护中只能充当“社会参与”力量,参与非遗保护的地位也很难得到其他相关主体的认可,这也是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数量少的原因。
(二)档案机构工作机制不适应非遗保护
档案机构改革后,档案馆属于文化事业机构。一直以来,档案机构保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移交的档案,是一种基于传统档案形式的服务官方机构的工作机制;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公共文化服务具有公开性和广泛的包容性,两类型机构存在本质区别。具体到参与非遗保护工作中,由于很多非遗项目是植根于民间,属于非官方机构的工作,档案的官方机构身份与非遗植根民间存在天然的不适应。档案具有保密性,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25年向社会开放;而非遗传承在保障非遗传承人的知识产权和利益的前提下,是以传播和传承、振兴为目的,需要更多人了解非遗、使用非遗,甚至是融入日常生活中的活态传承。档案的保密性与非遗的社会参与性存在矛盾。
(三)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主动性不高
在官方身份没有得到明确的情况下,档案机构主动参与非遗保护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一定的魄力。但很多地方档案机构对档案馆职能的理解十分狭隘,认为只需做好本职工作即可,不愿主动介入,也不愿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竞争,更不愿“越位”参与非遗保护。目前,仅有江苏省、云南省、湖北省的档案机构主动与文化部门联系洽谈非遗档案移交事宜并付诸实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不主动参与非遗保护势必会造成档案机构在非遗保护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弱。
(四)保存类措施相较保护类措施处于“弱势地位”
《意见》明确非遗建档是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由此可见,非遗建档仅被窄化理解为“收集、整理”,和档案界界定的建档是“收集、整理并保存下来”相比,唯独少了“保存”。可能从语义上理解,非遗的建档“保存”本身就是一种“保护”。但是无论是《公约》《“十二五”文化发展规划》,还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都将非遗保护措施分为保存类措施和保护类措施,其中认定、记录、建档保存类措施针对所有非遗项目,而特别优秀的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容易造成保护优于保存的印象。而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多为认定、记录、建档的保存类工作,保存类措施的“弱势地位”可能导致档案部门在参与非遗保护工作中被边缘化。
四、新《档案法》实施背景下我国档案部门参与非遗保护的档案特色化出路
(一)充分发挥档案机构专业优势,筑牢非遗档案式保护
1.保持“前端”业务指导优势。档案机构参与非遗保护应主动与文化部门加强联系,协助完成非遗保护规章制度的制定,介入并指导非遗中心对非遗档案进行分类整理,确保对非遗档案规范完整等方面的“前端”业务的指导,利用业务优势积极参与非遗保护。2.利用档案技术延长非遗档案保存时间。档案修复技术是档案保护技术的一项重要内容,能提高档案耐久性。在开展非遗保护过程中,会重点关注传承人的实物档案、纸质档案以及声像档案,而在保护过程中又形成不少的纸质档案,利用先进的档案修复技术进行杀虫、除菌、脱酸等服务,延长非遗档案的保存时间;还可以主动向采用家庭式保管非遗的传承人提供免费的档案修复、加固、装裱等修复服务,以解决非遗家庭式保护条件局限造成非遗档案保管不规范的问题。3.通过编史修志来开展非遗保护。档案机构利用编史修志的优势,联合地方志主管部门、文化旅游部门,编写全面反映地区非遗项目规模及非遗保护工作的志书,如《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志》,用档案机构独有的编史修志方式,记录非遗保护的脉络的形式来开展非遗保护。4.档案记忆工程延续非遗传承脉络。国家档案局于2000年正式启动“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工程”,“乡村记忆工程”是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建立具有本土地域特色、完善的乡村记忆档案信息资源库,有效提升档案部门的公众文化形象。档案机构在开展乡村传统村落档案建设工作时,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方文化特色资源的抢救性保护结合起来,在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民风民俗等过程中,尤其重点收集含有非遗项目的资料,创编成文字、视频资料形式,并按照故事、技艺、习俗等分类整理成专项档案数据库。通过乡村传统村落档案的建档工作,将档案资源数字化,建设资源库,在保障传统村落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的同时,保障非遗等传统文化的延续,保护各个时期的历史记忆。
(二)借助特殊档案建档契机,丰富非遗保护的多元化形式
1.将家庭建档和非遗建档相结合。档案机构抓住为非遗传承人建立家庭档案和非遗传承人个人档案契机,全面、客观、真实记录非遗传承人表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多元的艺术内涵,并借助文字、声像、实物及口述等载体形式实施非遗保护。例如张家港市已经为48位非遗项目传承人全部建立家庭档案,并完成档案的数字化。2.口述档案建档和非遗建档相结合。口述档案将历史“原音再现”,可以很好记录那些濒临失传的老记忆、老手艺。档案机构合理筹划、多方联系,积极开展非遗传承人口述档案建档工作,逐一对非遗传承人口述对象实地走访,并进行口述档案视频采集、现场录制,待后期加工制作完成后,将资料存档于档案馆永久保存。3.方言建档和非遗建档相结合。地方方言承载着乡愁、乡情,其中不乏许多优秀的非遗项目,如南京的吆喝、南京白话和南京白局。档案机构在开展方言建档工作中,要善于抓住方言中的优秀非遗项目,比如传统方言戏曲、方言童谣、方言故事、方言说唱等,通过方言建档的形式更好地保存方言、留住乡愁,并传承优秀非遗文化。如陕西省档案局的《传承非遗文明,纪录方言文化》就是以方言建档的形式开展非遗保护。4.精准扶贫建档和非遗建档相结合。2018年的《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就对精准扶贫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开发利用做出明确规定。“非遗+扶贫”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很多精准扶贫档案,档案部门要注意收集非遗扶贫过程中这部分特色形态的档案,将其归入“精准施策类、精准脱贫类”两类中,真实、完整、准确、全面地记录和保存精准扶贫工作的全过程,同时也是对非遗的保护。
(三)遵循非遗保护趋势,加强非遗文化传播
1.关注非遗传播工程,加强非遗文化知识传播。档案机构作为我国文化传播的重要载体,应积极关注文化传播工作的新动态,加强非遗文化知识的传播。首先,利用档案馆建成的档案网站开展非遗知识传播,可以在档案展览下设立非遗文化传播专栏,开展非遗文化的图片、视频形式的传播。其次,利用档案机构已经建成的官微官博进行非遗文化的传播,通过撰写推送非遗小知识等相关推文的方式传播非遗文化。再者,可以借助抖音、快手、微视等短视频平台,通过制作非遗短视频等方式来推进非遗文化的传播,促进社会共享。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从活态传承的文化服务、文化教育、文化传承等方面继续把握新机遇。第四,拍摄专题片进行非遗传播。档案机构可以拍摄以“传承地方优秀文化”为主题的宣传片开展非遗保护。如浙江省档案馆面向全省档案馆启动电视系列节目“跟着档案去旅行”,传承以浙江历史为依托的优秀传统文化,主要包括传统古城古镇古村文化,运河、钱塘江等世界文化遗产,地方传统曲艺、传统手工艺、饮食等非遗文化,乡贤文化、浙商文化等乡土文化,诗书画文化等。2.重视文化传承服务,开展档案非遗知识服务。非遗传承是非遗保护永恒的话题,尤其是教育、培训是非遗传承的重要方式。因此,档案机构除了提供非遗档案借阅等服务外,还可利用现有的非遗档案资源,与其他部门合作,通过引入传统编研的成品、VR等先进技术的视频形式来构建非遗教育资源库,为教育和培训的传承提供知识服务。3.寻求多方互动合作,集中优势资源保护非遗。档案机构利用现有的非遗档案资源,并积极与文化部门、文化产业等主体机构合作,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推广社会化合作模式来打造档案特色的非遗文化产品。利用新媒体形式加强非遗档案资源宣传,如采取举办展览、编辑书籍、录制声像作品等形式进行传播,助推非遗走出国门,让更多的人了解中国的非遗。档案机构应把握非遗保护的前沿趋势,提升参与非遗保护的主动性,发挥专业优势,“有为才有位”,做历史的守护者、记忆的传承者和文化的传播者,成为非遗保护的重要参与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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