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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中图分类号:F7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01
一、租赁合同管理精细化是一种趋势
精细化管理最先产生于制造业,丰田公司提出了“管理从生产细化开始”的思想,并在此思想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细化、改进,从生产的各个环节着手,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创造了精益生产的方式,从而创造了超越欧美汽车行业的神话。中国的海尔公司也同样秉承这样的原则,提出“明天的目标比今天更高”,逐步走向世界,成为全球知名的跨国企业。
租赁业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行业, 它的兴起与发展打破了传统信贷和金融机构体系的束缚, 使生产企业在技术改造上对金融方式和贸易方式有了新的选择。它涉及的领域大致可包括:专业设备租赁、交通工具租赁、人才租赁、书籍音像租赁、服装租赁、玩具租赁、户外运动用品租赁等,我们所熟知的房屋租赁也包含在内,也是租赁合同中最普遍的一种形式。租赁合同管理是从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的一系列行为,并都要有迹可循、有迹可查。
精细化管理在租赁合同管理中同样适用,就是在合同管理中追求“精”、追求“细”。“精”体现在质量上,追求尽善尽美,提供优良有保障的标的物;“细”体现在服务上,企业要提供细致的服务,人性化的服务。在这种以满足用户需求为导向、不断优化企业业务过程的管理理念指导下,企业势必会拥有良好的客户满意度和社会信誉,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提高市场竞争力,在竞争如此激烈的浪潮中站稳脚跟。
精细化管理作为一种新的理念和管理手段,已被各行各业的管理层所重视,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面对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发展的大趋势,我们应该看到精细化管理的时代已经到来。伴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和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实行精细化管理已经成为企业做大做强的根本途径,精细已经成为企业竞争中最重要的表现形式,精细化管理已经成为决定未来企业竞争成败的关键。
二、租赁合同管理中的求精求细
我国法律对租赁合同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并规定了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的义务。虽然租赁合同有其签订的范本,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是有很多我们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一旦解决不好产生租赁合同纠纷就要对簿公堂。正是租赁合同在管理上存在的不完善,一些企业经常会因此而需要派大量人力物力来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浪费了资源、资金、人力,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甚至有可能造成对企业信誉的损害。
精细化合同租赁管理就是要以“细”为起点,做到细致入微,对每个租赁事项都建立起相应的流程和规范,实现租赁管理的日臻完善,力争无死角。有很多企业认为租赁合同就是一纸合同,没有什么可拓展延伸,也没必要再深入管理。其实正所谓“天下难事始于易,天下大事始于细”,要想做好租赁,在合同管理中就必须要精益求精、关注细节、细中求精,才能为企业发展提供更长远的动力支撑。
以房屋租赁业为例,企业主营收入为房屋租赁收入。房屋租赁经营成败,取决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理。房屋租赁合同的精细化管理就是要在每一个环节上清晰可控、规则细化 、客观量化,如:
1.登记客户信息,租赁房屋的地址、房号,房屋面积、场地面积,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合同金额、合同押金、租金支付方式等。
2.房屋租金收缴管理及统计。
3.停车费收缴管理及统计。
4.水电费收缴管理及统计。
5.催缴应交未交租金管理。
6.承租户中途退租管理。
7.承租户拖欠房款及水电费管理。
8.承租户合同到期退租退押管理。
9.承租户要求减免租金等管理。
10.客户(承租户)服务管理等。
以上这些工作在实施中,层层落实、层层管理及统计汇总,工作量极其繁琐,存在重复劳动。应当应用精细化管理方式,细分对象、细分职能和岗位、细化分解每一项具体工作、细化管理制度的各个落实环节。运用现代技术,从量化到信息化,开发租赁合同管理软件,实现资源共享,设立应交未交租金预警提醒平台,也便于资产管理责任者及时监控、跟踪资产运营情况,辅助决策和技术分析。
三、充分发挥租赁合同精细化管理的作用
在租赁合同中应用精细化管理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运用信息化手段。随着产业信息化的深入,信息技术已经深刻地改变了各行各业,如果一味遵循传统的管理手段,企业将会被这股信息化的潮流所淘汰。在我们的租赁合同管理中同样也不可避免的需要采用这种管理方式。精细化管理要求我们在租赁合同管理中积极推进信息化进程,应用SOA管理模式与云计算结合构建协同办公平台,利用各种电子化终端,开发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软件,采用办公自动化、无纸化等科学管理手段,诸如合同文书的起草、审批、签发、退租、变更、归档、租金计算等运营,都可以通过计算机运作进行。合同的客户信息及应收实收租金等均可资源共享,既减少重复劳动,节源增效。
所谓经济合同,简单来说,就是在正常生产运营中,企业为了明确利益双方的责权关系,而进行签订的协议。其中包含企业内部责任合同,企业与外部单位签订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中所定的数量、价格、地点、时间、运输、包装、质量和结算等所有的条款进行全面准确地执行。
(二)经济合同的种类
按照合同的内容来进行分类有工程承包合同、购销合同、供用电合同、货物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借款合同以及财产租赁等其他经济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经济合同管理原则
(一)经济合同的各项原则
1.授权制度
现场工程项目企业与外部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在企业负责人的授权范围内,不能越过权限签订合同。超越权限、未经授权或者在截止后,未经追认所签订的合同,企业不给予承认,现场负责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合同审慎原则
企业现场与外部单位进行合同签订时,应对合同所包含的所有项目、合同起效的要求以及相关负责人的信誉、资历等安排系统性的调查,通过走司法路线,针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可行性、严密性以及经济效益性,进行一系列审议及核实。
3.统一管理总则
企业建立各种相关的规章制度,将企业现场和外部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作出统一管理,现场应严格根据企业所定下的管理规定来执行。
(二)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制度
1.合同档案的制度
现场与外部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在建立起有关档案后,将其交到现场经营部门进行统一化管理,现场在相关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下所签订的合同都应在企业经营部门备案。
2.责任的追究制度
现场项目的企业和外部签订的合同都必须遵循国家的相关法律。若违反法律、法则与企业制定的合同管理制度,应对其进行经济、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若严重到触碰刑法,必须交由司法机关来处理。
(三)合同管理的监督
在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在企业领导者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对内部与对外部的合同签订、管理与履行的相关工作。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部门是企业经营部,其职责主要是指导、检查以及监督各个部门、各个现场经济合同的签订和管理问题。
三、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工作
在履行企业的合同管理规则的基础上,现场项目工程要结合现场情况,制定并执行更加规范化的合同谈判、竞价、会签和签订程序,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通过竞价选择中标单位
1.标书的制作标书的内容包含工程图纸、评标准则和合同条款,合同规定双方责任、工期、质量
要求、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中断和终止条件等。
2.邀标书的发送
一般情况下,邀标的单位数量不应少于三家,并且所邀标的单位都必须是企业筛选得出的合格供应方。
3.发出招标文件
向那些达到要求和对标书有良好反应的专业队发出招标文件。
4.标书的收集
按照规则,应该将标书密封,即采用邮递递交或者专人递交,对资金较少的项目,可以采用传真进行明传,而对一些过期的改标书,应作废标处理。
5.评标
由现场经营部门、主办部门、竞价小组组长与财务管理等相关评标人员组成评标小组,并且严格根据制度来进行评标工作。
6.中标通知书
通告合适的中标单位,对其发出中标通知书。
7.合同的签订
合同双方根据招标文件来签订合同。通过公开竞标而中标的单位,即项目部门所选中的施工专业队,必须承担标书中所规定的施工任务。
(二)竞标结果的审核
在完成竞标选择工作后,交于企业竞价小组进行审核,并且要详细描述竞价的过程,表明选中单位的理由。
(三)合同的洽谈
在企业执行部门的统领下,现场与其他相关部门相互合作,与中标单位开展合同的洽谈。在谈判时,对谈判的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应包含:会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谈判事项、谈判结果、记录人员和记录时间等。
(四)起草合同
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包含:标的、价格、数量、质量、工期、方式与地点、违约责任等,且应明确以下三点:第一,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第二,委托方的介入深度与决策权力;第三,说明变更设计与工程签订管理应遵循的依据与原则。除此以外,既要防止委托方的介入过甚和不合理放权,又要防止受托方的管理失职和越权行为。
(五)合同的审批
把合同交到企业经营部审批,相关资料必须附上。在企业会签审核后,即可完成合同的签订。最后,经营部门还要在现场把合同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分发至有关部门。
(六)保修及其他约定
主办方应与业主事先声明:其一,必须严格执行我国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时长,但是在经过双方协商之后可适当延长局部或全部保修期;其二,协助业主确定好保修期和最终工程尾款约定。
四、工程项目经济合同的结算
项目部执行企业定下的合同结算程序,有关合同结算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收集整理
经营部和有关部门需认真收集与整理有关的合同结算资料,主要包括:合同文件、电文消息和来往信件,确保进行合同执行时有关凭证、单据的完整性。
(二)相关凭证的处理
为加强经营部的熟知合同的履行状况与进行合同管理的工作,在合同支付初期,执行单位需持相关凭证或者发票到经营部门,经过经营部门审核之后制定支付通知文件,再由项目负责人审核;执行部门要将已付账的其他凭证或发票进行备份,并把复印件交于经营部门作存档用。
(三)验收结算
在合同双方完成任务后,执行单位需及时带领经营部与其他相关部门对所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工作,在没有差错的状况下,双方进行签认、盖章,进而宣布合同的终止。
五、经济合同的纠纷处理
(一)合同履行以及纠纷处理
在签订好经济合同后,需全面履行,若无法完成合同中的要求,应及时进行补救,降低损失。由现场经营部对合同的履行状况进行监督,定期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汇报给企业经营部门,尽早反映合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于那些履行终止的合同,应该予以归档,然后同样要向企业经营部门进行上报。每当现场项目终止时,合同管理者应将所有合同进行整理,详细报告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且将整理妥善的档案上交企业经营部门。一旦发生合同的纠纷事件,现场人员应尽快通知企业经营部门,积极参与事件处理,找到相关负责人,配合负责人的工作。
(二)XA项目中两个合同的纠纷处理
1.造桥机的施工合同
因为在该项目中,造桥机被频繁使用,而造桥机在当期还属于新型工艺,在施工的初期阶段,工程进行得并不顺利,造成施工进度较慢。再者,承担单位在与项目部洽谈合同时,对施工的难度、工期没有做到合理预估,造成团队已完成的工作量度无法完全支付工人工资,进而无法对合同进行履行。为了解决该纠纷,造桥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办法。在经过项目部门的测算分析后,造桥机团队确实因为自身原因与整体施工进度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在报请企业同意后,没收造桥机团队的履约保证资金,并将项目由原先的合同单价结算向工班计时结算转变。
2.锚具的供应合同
该合同中的供应方是由业主通过招标而选中的,在箱梁预应力的施工过程中,却意外地出现了安全事故。经鉴定得出,除了施工原因之外,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锚具的质量问题,经几方协商之后,锚具供应商同意赔偿15万元,最终供应合同被解除。
工程项目管理的管理过程具有较强的系统性,要对工程中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的管理,以此来保证工程的高效、顺利的进行。做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不仅能够推动企业和工程项目的发展,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还能使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得到提升,使企业和国家都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1工程项目管理存在的问题
1.1缺乏完善的相关政策
由于目前还没有相关工程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的定义、涉及范围、职责等还不够明确,导致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在进行工程管理时,只能根据经验操作。虽然我国建设部2004年颁发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并没有出台相关工程项目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所以《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也无法真正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完全实现。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的资质、标准、职责,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导致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在进行项目管理时,各项工作都没有依据,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发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1.2管理人员素质较低
目前我国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大部分来自于传统建设管理体系,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也比较丰富,但在协调能力和综合管理方面水平较低,所掌握的知识较少,严重缺乏经济、法律和管理方面的知识。这就导致他们无法创新工程项目管理,不能跟上国际的脚步,管理水平也无法得到提高。除此以外,由于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管理规则不够熟悉,在进行工程项目的管理和咨询的过程中,管理人员无法很好的遵守工程项目管理规则。另外专业培训的缺乏也导致管理人员综合素质较低,不能完全使用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1.3缺乏管理经验
相对于国外的发达国家,我国工程项目管理的经验仍然处在较低水平,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没有在工程项目中完全实现项目管理的全面性和系统性,专业化较弱。据调查发现,我国已有上百万人在从事项目管理,大部分人都属于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各类企业。他们的实践几乎很少,几乎没有经验可积累,导致他们的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也无法提高[1]。而在国外的发达国家中,中、高层项目管理人员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行业。他们必须要通过培训获得专业资质证书,还要参加行业学会或者协会。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项目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工程项目管理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但目前仍然有很多人无法适应这种新的管理模式,一直在使用传统老套的工作方法,导致项目管理无法真正实现。
1.4信息化管理水平较低
随着建设工程项目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它的发展趋势也越来越趋向复杂化、国际化和大型化,其中的信息交流也越来越多。传统的管理模式早已无法适应目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才能真正满足目前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无论是企业还是国家和政府部门,都极其重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信息化,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投入也越来越多,我国近几年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也因此越来越高。但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仍然较低,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主要是因为大部分企业都只开发单机版的应用软件,没有将网络很好的利用,信息也没有得到自动传送和共享。而且只有实力较强、对计算机技术和管理方法比较重视的设计企业才会使用计算机来完成工程项目的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应用面较小[2]。
2加强工程项目管理的对策
2.1成本管理对策
若想加强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首先要强化预算管理。只有预算管理得到较好的控制和落实,企业对资金的分配才能更加合理化,并符合企业的经营目标。预算管理是集项目预算、现金流预算、筹资预算和财务预算为一体的现代化预算管理体系,这个体系能够详细分析企业的经营计划,使成本管理的水平和效率得到提高。企业进行全面预算时,要组织专业人员考核和监督执行情况,利用合理的考核方式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成本的控制,企业也要加以重视。要对外部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合理的使用;建立完善的工程项目资料管理,对工程项目动态进行成本监控时,可以使用台帐月报和信息化系统。对于工程项目所用的设备和材料,也要做好相关的核价工作,在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管理上要加以重视,工程的预结算管理要落实好。若是工程项目中出现纠纷事故等,要处理妥当。同时还要定期对成本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施工现场的管理上,管理人员也要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相关记录要定期汇总。
2.2合同管理对策
企业要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确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最大程度的防止纠纷的产生。由于工程造价的控制效果是由合同内容的价款调整条件直接决定的,所以应当要按照工程自身的特点来决定合同中的价款调整条件。在拟定合同时,要严格详细的对验收标准、双方权责、违约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文字表达,必须能够准确表达合同签订双方的意愿,防止合同内容上的模糊和漏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要安排专人定期监督和检查合同管理和执行的情况,若是出现了与合同规定和先关规范要求不符、违法的操作,一定要立即制止。除此以外,还要对设备材料的差价调整加以重视,要严格的执行结算支付程序,以此来保证工程过程中合同管理的质量和效果。
2.3质量管理对策
对一个工程项目来说,工程的整体质量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必须要加强质量管理,才能真正实现对工程项目的管理。为了使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作能够贯彻落实好,应当建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建立质量保证系统时,企业要对工程项目的实际特点进行一定的考虑。为了更好的落实质量控制工作,可以编写质量控制手册,确保质量保证体系的顺利运用。工程项目中的技术控制力度必须得到加强,可以采用预先控制和技术措施先行的质量管理方法。集中工程项目中的重难点技术问题,对于比较常见的质量问题,要制定科学合理的预先控制方案。在工程中的工艺和技术方面,也要不断的进行创新和改革,以此提高工程质量和工程效益。另外,工程人员的素质对于整个工程项目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要加强对所有工程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工程人员的应变能力、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从而使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水平得到提高[3]。还要建立完善的企业人才机制,吸引综合素质较强有责任心的人才加入企业的管理队伍当中,为企业的工程项目管理提供充足的人才资源。
3结语
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及了多方面的专业内容,它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规范性。目前建筑企业的竞争愈演愈烈,只有提高企业的工程项目管理水平,才能使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得到提升。只有对工程项目管理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对策,才能真正提高企业工程项目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作者:曹艺凡 单位: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要求电力、煤炭等行业必须加强科学管理,充分挖掘各项生产要素的最大价值。固定资产分部价值的确定是多年来发电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者和行业管理部门一直关注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本文对此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
此文发表于《华北电业》杂志2002年11月号。
外汇资金管理在工程项目中的具体运用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 刘长城
外汇资金管理对施工企业来讲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只有积极探索有效的方法与策略,科学合理安排资金,才能实现收益最大化。同时,企业的管理体制和激励机制也是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文章结合某项目日元外汇运作的过程和成功经验,提出了可供行业借鉴的思路和方法。
此文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05年4月号。
作业成本法的应用与实践
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 赵红梅
企业之间的竞争说到底就是成本的竞争,在供不应求的市场情况下表现不突出,而一旦高额利润引起资本的投入随之带来产能释放、产量剧增,市场行情将疾风突转,企业的较量转换为成本的较量。因此如何吸收并运用新的成本管理理念,降低成本,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是财务管理也是全面预算管理的重要挑战。作业成本法的推广与运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思路。
此文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06年10月号。
论加强对企业资金运作的有效监控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总会计师孙宝珩
资金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如何加强资金管理,怎样进行资金监控,历来是每个企业财务管理的中心课题,搞好了资金管理就抓住了企业财务管理的关键环节。本文从企业资金运动流程的特点、加强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建设和完善决策制衡机制等方面,对加强企业资金运作的有效监控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此文发表于《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季刊)2005年4月号。
论国际间汽车技术转让的财务风险控制
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戚汉英
世界经济一体化浪潮要求中国的企业管理者必须具备强烈的竞争意识和风险意识。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是我国重要的微型汽车规模生产基地,近年来,进出口贸易已经成为集团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汽车技术转让的形式为集团做大做强、增强核心竞争力做出了贡献,本文就国际间汽车技术转让的财务分析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
此文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06年2月号。
探索海外上市公司财务集中管理的新模式
中国铝业公司财务部副主任张占魁
中国铝业2001年在美国和中国香港上市以来,按照国际上市公司的管理规则不断探索适合本公司的财务集中管理模式,经过五年的运行实践已经日臻完善,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国铝业的经验表明,海外上市公司实现重组整合,必须在财务管理的模式创新上有所作为,才能对公司有所贡献,这就是财务集中管理核心所在。
此文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06年6月号。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现状分析与探索
中国轻工业品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总会计师 张小英
建立有效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本文从我国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现状及问题的形成原因入手进行了系统的分析,结合企业实践提出了具体可行的建议。
此文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04年9月号。
坚持科学发展观创新财务管理体系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邢崇荣
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十一五”期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山西省重点骨干企业。本文着重论述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创新财务管理的必要性、具体方法和意义,提出了财务管理创新必须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两个转变,增强国有企业的综合竞争力的观点。
此文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06年6月号。
以内控建设为契机规范合同管理
新疆石油管理局重油公司总会计师 陈霞
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要求企业原材料采购、生产经营和市场营销一体化,集中于服务提高经济效益这个主题。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一个能源型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合同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关系为切入点,详细剖析了合同管理在企业内部控制中的意义、作用和方法。
此文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06年10月号。
河北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战略研究
河北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孙 磊
石油、化学工业是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工业,随着世界石油、化学工业正在进行结构性的重组与变革和技术更新的速度进一步加快,行业发展进入了以结构调整为主的关键时期。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大型的石油化工企业,本文全面研究了公司的发展战略,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和实用性。
由于该研究报告涉及公司重要的商业信息,经研究,我们决定不予公开发表。
企业外债风险管理探索及对有关管理理念的思考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岳林康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强大的资金支持,采用对外举债的方式解决暂时的资金短缺问题是企业日常财务管理中常见的一种财务策划行为。这就要求财务管理工作者必须加强外债资金的风险管理,建立高效、稳妥的外债资金筹措、使用和偿还机制和正确的管理理念。,
此文发表于《中国总会计师》杂志2005年7月号。
浅议如何进一步提高施工企业成本管理水平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2 . 09. 040
[中图分类号] F830.33;TP3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2)09- 0057- 03
1 前 言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商业银行和物流供应链节点企业拓展业务空间、增强竞争力的一个重要领域。作为供应链金融的供给主体――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在已有的“订单、预付款、货押、应收账款”等供应链金融标准业务模式的基础上推出了许多新的金融产品,如针对贸易时点变化产生的订单转应收、预付款转货押、预付款转应收等。新的金融产品功能的实现,离不开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的支持。笔者就面向商业银行的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思路。
2 系统设计要求
2.1 满足供应链金融业务操作风险控制要求
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因供应链主体参与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契约责任而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贷前、贷中和贷后的契约设计不完善,或由于供应链金融业务操作过程中人为原因造成信息传递错误而引发的风险。
信息系统的设计重点在于对操作风险的控制。
当然,操作风险的防范可以通过增加操作成本来实现,但会影响业务的收益性,而有些控制操作风险的方法根本无法通过人工操作来实现。所以,设计具有控制供应链金融业务操作风险功能的信息系统成为必然的趋势。
2.2 满足供应链节点企业多样化、定制化服务要求
目前,商业银行为了满足供应链节点企业的多样化、定制化服务要求,越来越多地关注于供应链金融产品未来的组合和延伸,但是这些金融产品的组合方式和延伸程度是商业银行无法预计的;除此之外,供应链核心企业为了提高竞争力,对于商业银行服务的响应速度与贴切程度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要求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必须能够有效支持各类供应链金融产品的创新和业务流程的再造。
2.3 满足不同产业链风险控制点差异化要求
目前,商业银行为了拓展业务空间,其供应链金融产品的服务对象已不拘于某一条产业链,导致银行可能会面对业务操作流程相同但风险控制点不尽相同的现象;此外,核心企业由于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处于强势地位,银行不得不为满足其个性化要求而为其提供专门的特色服务,这些都对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配置及参数设置的灵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4 满足参与方众多、业务流转复杂的要求
供应链金融的主体参与方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核心企业、第三方物流监管公司、电子商务平台、保险公司等。对外,商业银行不仅是资金供应方,而且需要通过电子银行渠道与多方进行对接;对内,银行内部如业务、风控、会计、法律等多个部门需要协同工作完成包括贷款、汇票、信用证、保函在内的多种类型的融资任务。这就要求供应链金融信息系统一方面能实现与各类渠道系统(网上银行、银企直联、B2B平台等)进行无缝衔接的功能;另一方面能顺利完成与行业信贷系统、核心账务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国际业务系统、票据业务系统、数据仓库等系统成功对接的任务。
3 系统整体应用架构
系统整体架构设计以提高银行业务操作效率和风险管理水平为目标,以平台化为理念,并采用模块化结构,一方面满足现有业务的需要,同时提供良好的扩展性和灵活性以有效适应业务的持续创新发展。
整体应用架构如图1所示。
平台实现了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台账处理、业务操作、额度控管、账务处理、统计分析电子化和自动化,以融合供应链贸易特征的专业化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控制业务风险。
4 系统管理功能概述
4.1 机构管理
用于对使用系统的所有机构进行设置、维护。系统结构设置包括总行、管理行、经办行三大类,各类机构为逻辑意义上的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受理、处理单位,并通过该机构业务的处理并完成相关后台业务联动。
4.2 用户管理
根据业务需要,系统设置不同类型的用户,以便于对各类用户进行业务授权、增加、修改和删除处理,保证业务交易的安全、稳定运行。系统的用户按机构的设置分为系统管理员、总行业务综合管理员、分行业务管理员、经办行业务操作人员、业务复核人员、经办行业务管理人员几类。
4.3 权限管理
系统的权限管理分为机构权限和用户权限两大类。机构权限大于用户权限,即某机构需要先设置机构权限,再根据本级机构的权限范围设置用户权限。权限的分类以供应链一期业务各项产品及相关功能支持为准。通过对用户权限进行管理,对每个用户处理业务种类、限额及岗位角色进行定义,形成与操作授权级别相对应的业务系统角色,体现岗位分工,控制操作风险。
4.4 基本参数管理
参数管理包括国家/地区、币种、节假日、业务产品代码及业务管理所需的其他一些参数维护。相关参数资料与核心系统保持一致。
4.5 多语言管理
多语言管理负责为系统提供中文简体、中文繁体、英文等多国语言的管理和转换。
4.6 批处理管理
批处理管理负责建立一个集中的批处理框架来统一处理系统日终与换日过程中的工作内容、顺序和数据交换方式。
4.7 日志管理
日志管理负责集中记录系统运行和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操作记录、修改记录和失败信息。
5 系统业务管理功能概述
5.1 客户管理
客户管理负责对客户的相关业务信息和客户账户进行管理。系统的客户包括卖方客户和买方客户两个部分。其中卖方客户信息一般在总行信贷系统(或ECIF系统)中已经存在,买方客户通常有一些不是银行的客户。为此,系统的客户信息需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处理:①卖方和(或)买方企业是银行客户,可直接从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或ECIF)导入。②卖方和(或)买方企业不是银行客户,直接由供应链系统录入并同步到ECIF系统当中(具体处理方式视银行的客户信息管理规则而定)。
5.2 合作机构管理
合作机构管理负责对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相关合作伙伴(例如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第三方担保公司、合作保理商等)的基本信息、账户、额度等进行管理。
5.3 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主要负责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合同以及客户相应贸易合同进行管理。其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合同主要管理的信息内容包括额度、期限、业务品种、收息方式、收费方式、交易对手等等。客户相应贸易合同主要涉及的信息项目包括贸易标的物、交易金额、付款方式、交易期限等。
5.4 利率与汇率信息管理
系统的利率和汇率信息在银行的核心系统中已经存在,系统直接从核心系统获得利率和汇率信息。
5.5 费用管理
系统的计费方式需要以参数化的方式依照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自动计算管理费;系统也可依每笔转让业务的发生,收取处理费;系统还可在融资时按一定比例自动计算融资手续费。
5.6 风险监控与预警
风险监控与预警功能是指系统可以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定制和配置相应的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可以在操作或管理人员的首页中集中分类展现,以便及时提醒相关人员及时处理。业务预警经处理后自动解除,也可以人工解除,人工解除应具有单笔和多笔解除的功能。
5.7 额度管理
系统的额度类型分为授信额度和交易控制额度(属于操作风险控制方面的限额管理)两类。一般授信额度包括对卖方客户的保理融资额度、对买方客户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对保险公司的授信额度;交易控制额度为供应链金融业务独有,在银行其他系统没有相应信息,这部分由系统的额度模块单独管理。对于授信额度,纳入银行客户一般授信额度管理体系,系统可通过信贷管理系统获得该额度。交易控制额度包括对买卖方的关联额度(按照不同业务品种细分为:关联融资额度、关联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关联风险控制额度)、对买方企业的风险控制额度(有追索权情况下,控制风险集中度)。
5.8 业务台账管理
系统需要具备完整的台账管理,记录所有交易构成和交易信息,并通过台账管理为会计账务处理提供数据,为统计查询提供数据,为业务流程管理提供数据。系统的台账需要联动发票管理,以发票为单位根据交易构成进行业务台账记录。
5.9 会计账务管理
系统的会计账务处理包括:保存和设置会计科目;建立和保存账务处理模式实时出账;联动核心账务系统进行连机实时上传账务,实现连机放款、还款等操作;联动额度管理支持额度扣减和还原;联动会计凭证适时打印会计凭证;根据设置进行月、季、日提列,包括计提、摊提等。账款管理需要支持当日冲正等处理。
5.10 争议管理
争议管理需要包括争议设定和争议解除两个部分。当发生争议时,操作人员可以通过争议设定设置争议,并选择冻结处于争议中的客户的相关授信额度或限制客户相应的交易,或根据业务管理提示进行追偿要求。当双方协商并处理完争议后,操作人员可以通过争议解除来解除争议设定并释放相应被冻结的额度或对客户的交易限制。
5.11 押品管理
押品管理负责对客户项下的相应抵质押品(如动产、应收账款等)进行信息记录、价值估算、所处状态等管理。
5.12 价格管理
价格管理负责记录押品相应的市场价格信息并对信息进行更新。
5.13 业务流程管理
系统的业务流程管理是基于商业票据(发票、订单、仓单、提单等),并对该票据项下发生的历史交易进行状态标识和汇总。同时,系统有权限的人员可以查询到对应商业票据下的所有交易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
5.14 逾期管理
逾期管理主要是对融资款的逾期管理,逾期管理可以按照管理规则的约定实现设置逾期处理方式,也可以由人工手工操作进行逾期状况变更。逾期管理,一方面需要支持会计账务处理,形成逾期后的账务和会计科目;另一方面,逾期后的账务处理模式也要发生变更。例如逾期前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逾期后为先本后息等。
5.15 日终管理
日终处理为每日结束后的系统批量处理,日终管理要求日终的处理时间可以参数化配置。换日管理是在日终处理后下一日的凌晨进行的系统批处理操作,换日处理要求换日的处理时间可以参数化配置。
5.16 信息查询
信息查询负责建立相应的信息检索功能。
5.17 报表管理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5(a)-0171-01
1 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现状
(1)目前计算机大都被用来做预算、文字处理和资料的储存,造成了缺少集成管理手段,主要是很少有施工项目能利用计算机,作为施工计划和施工控制的有效工具,项目管理手段落后的局面。(2)目前真正对项目实行责任成本考核,大多数国有或国有改制的民营企业实际上也没有实施,但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强的项目经营预算和成本分析,施工企业虽然实行了项目经理负责任,即使有了成本分析,但具体执行过程中一般流于形式,效益好当然积极性高,反之收入成本无法匹配。(3)施工企业尤其是项目管理环节漏洞较多,如在采购环节、分包招标、合同签订等各个环节,管理不严,就会很容易滋生腐败,严重的影响了项目的成本,存在内部人员暗箱操作。(4)一些项目成本开支大手大脚,前松后紧,浪费严重。事前,一点点象征性的风险抵押金所起的制约作用,并不是太奏效,各项费用开支无约束,工程成本居高不下,最终导致项目亏损、企业效益滑坡,致使项目承包流于形式。(5)项目部在材料购买合同、分包合同等签订中,由于人员因为合同知识不足,缺少合同管理能力,签订条款不合理,不合理条款包括:结算标准不明、权利、义务不清、履行时限模糊等。不认真等原因,项目部处在不利地位。
2 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探讨
建筑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就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寻求最大程度的成本节约,除将各项生产费用控制在计划成本之内外,对所消耗的人力、机械、材料和费用开支进行的监督、指导、协调和限制,确保项目成本目标的实现。
2.1 建筑工程项目成本的控制内容分析
(1)人工费的控制。
实施过程中按照预测单价,分解出人工费,加强管理,防止人工费超出指标。根据施工进度、技术要求,在做人工费控制的过程中需要做到:合理搭配各工种工人的数量;配置具用熟练技能的工人;减少零散的用工;注意各施工环节的搭配,减少工时浪费。
(2)材料费的控制。
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每月编制材料需用量计划。对材料需用量计划的编制适时性、准确性、完整性控制。材料需用计划,材料型号、规格、性能、质量要求明确,品种必须齐全,各项材料均应列出分时段需用数量不只是一个总量。
(3)机械费的控制。
为保证设备高效运转,需要建立施工机械严格的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才能上岗,做到定人定岗。机上操作人员一般只能应付设备的日常保养,虽然具备基本的维修技术,为了减少维修费用,如果能够自己维修的设备尽量自己维修,施工单位应培养一些技术熟练的专门维修人员。
(4)间接费的控制。
人为因素多,超支现象比较严重,其他费用不易控制,措施费内容多。根据现场经费的收入,全面预算管理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对一些不宜包干的项目建立严格的审批手续来控制,对某些不易控制的项目实行包干制。
2.2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成本管理控制措施分析
(1)成本管理体系建立。
成本管理体系是施工企业完善企业组织结构、建立健全企业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若想建立完整可行的施工项目成本管理体系,就要对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通过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来规定成本管理活动的目的和范围,建立完善的成本管理规则和处理流程,建立成本管理体系的目的是企业需要应用价值链的思想来分析价值链上每项活动的成本驱动因素,同时还要兼顾好预防道德风险和提高效率的关系。
(2)内部人工管理与控制。
直接影响到人工费的高低很多,包括施工人员的工作态度、施工计划的安排、施工工艺的水平等,所以说内部人工的管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要使人力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施工流程和工序在每一项工程施工开始前都能够统筹安排,做好计划,
采用适当的方法合理使用劳动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力浪费,加强施工人员的培训是控制人工费的首要措施,是很有必要的一项举措,是降低人工费用,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其技术水平和工艺熟练程度。对于施工过程中的窝工、怠工现象,一方面可以采用编制单位内部定额的办法,明确其产量标准,以制度督促;一方面可以实行具有激励性的奖励制度,使其产量与奖金挂钩,调动员工的生产积极性。
(3)成本计划的动态组合。
在成本管理中,要达到预期目标或解决问题,总是希望成本计划的推进能按原定各步骤实施。为应对意外情况的发生,可应用管理学中提出的PDPC,也称为过程决策程序图法,是一种有助于使事态向理想方向发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所谓PDPC法,其工具就是PDPC图,是运筹学中的一种方法。是指为完成某个任务或达到某个目标,预测可能出现的障碍和结果,在制定行动计划或进行方案设计时,相应地提出多种应变计划的一种方法。这样,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不利情况时,为了达到预定的计划目标,仍能按第二、第三或其他计划方案进行。
(4)冲突管理。
作为总包方,在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项目经理须协调各专业之间的矛盾,通过协调管理,在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质量、进度、成本的统一,解决施工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冲突。解决冲突的同时,很好地达到了成本控制的目的。
项目经理在当冲突过于激烈时,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方法来减缓和削弱冲突,采取切实有效的策略解决冲突。通过相应的解决冲突的策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能够科学有效地指导施工活动,避免质量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浪费,对于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各种冲突事件,能够顺利解决,并且减少了不必要的返工、修复、施工停滞的现象,最终达到了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的目的。
3 结语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存在成本控制的途径和方法落后,在其进行项目成本控制的过程中,施工成本管理不细的问题,项目成本管理水平不高。在施工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管理中,运用成本分析方法处理生产实践需要解决的成本管理技术问题,对施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积累资金资源和发展壮大,具有重要和实际的意义。
1.常规性财务制度,可以分为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两个二级科目,会计核算制度主要分为会计科目、会计编码和会计报表格式等三级内容,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企业资金管理、应收付结算管理和成本管理等三级内容,常规性财务制度是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工作必不可少的条件和基础。
2.综合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预算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财务分析和会计电算化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综合性管理制度是企业财务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内容,关乎内控体系的健全和稳定。
3.财务部门和人员管理制度内容主要有岗位责任制、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分级责任制和违法违规处罚制度等,这一制度内容是财务内控工作实行的主要组织结构,财务部门和人员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企业内部控制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对内控系统的执行效力也有重要影响作用。
4.财务审批制度主要有收支审核管理办法、超额费用审批制度、授权审批机制和财务重大事项报告机制等内容,财务审批制度是财务内控工作的主要内容,该制度的好坏直接可以从根本上影响企业财务经济状况,对企业的财务工作有很大的控制力。
5.成本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成本核算办法、成本控制措施、费用管理办法和成本计划管理办法等等,成本管理是企业开展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拟上市公司要重视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从而提高企业的市场价值。
二、拟上市公司在完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的措施
1.建立健全现金流管理机制。拟上市公司的现金流管理工作内容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拟上市公司要规范货币资金管理,要推行集中管理机制,要对各个部门资金的使用和分配进行适当的安排,要根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资金的优化配置,要根据凭证和有效合同来支付相关的资金款项。资金的使用和催收要进行有效的统一监督和控制。其次,企业要对资金收付进行预算,拟上市公司要注意严格控制资金的预算,要将到期债务和经营性现金流量进行监督,要及时管理拟上市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做好应收款项的清欠清收工作,要科学的预测和控制资金支付风险。再者,企业要优化资金结构,要科学控制拟上市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结构比例,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2.完善企业的采购管理流程。拟上市公司的物资和采购管理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收益,从而将会进一步影响到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质量。拟上市企业要建立采购价格委员会,要由企业的采购部门、财务部门和生产管理部门共同监督采购工作,可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来确定采购价格,也可以通过集中采购等方式简化采购流程。其次,其要注意跟进采购产品的市场价格,要根据市场信号来及时调整采购价格。同时,拟上市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供应商评价机制,要对采购的商品质量、价格和供应商进行综合评价,严格审核采购合同,保证取得凭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再者,拟上市企业要建立存货预警机制,要全面了解资金占用情况,可以运用科学的管理办法来降低存货成本,确定存货储备的最优数量。
1三亚市自驾租赁市场的现状
1.1三亚市自驾租赁市场目前呈的“弱、小、散”
三亚市自驾租赁市场目前呈“弱、小、散”的状况,行业没有形成集约化、规范化经营。汽车租赁企业素质有待提高,经营行为有待规范。
目前,三亚市有汽车租赁企业30多个,平均每户拥有10余辆车。与北京、上海等城市一些外资、合资汽车租赁企业相比,三亚市汽车租赁企业规模显得普遍较小,且在拓展异地租赁服务的网络、引入国外先进管理模式、提供个性化服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
经营行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规范的现象,有的合同条款不完善,常常发生经济纠纷;有的忽视安全管理,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有的不讲诚信,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租赁服务;有的随意乱收费,借口种种理由拒返承租人押金;有的超范围经营,用租赁车辆从事其它运输经营活动;有的服务用语粗俗,态度恶劣。
上述这些都影响了自驾租赁的行业形象,损害了承租者的利益,妨害了企业做大做强。
1.2租赁车辆被骗租、骗卖事件有所上升当前,三亚的租赁车辆被骗租、骗卖事件有所上升。一些犯罪嫌疑人借抵押租赁车辆骗取现金,有的倒卖骗租车辆,这些行为影响了自驾租赁行业和社会的稳定。
之所以时常发生这些现象,主要原因在于:
1.3行业内没有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
因行业内没有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故租赁企业对骗租者的身份不能识别,且租赁企业之间的相关信息不能共享,某一个企业发现骗租者,不能在行业内发出警示,致使个别不法分子连续在数个租赁企业行骗也轻易得逞;
1.4汽车租赁经营者防范意识差
汽车租赁经营者的防范意识较差,且存在急功近利的心理,给个别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隙;
1.5经济纠纷的假象
经济纠纷的假象影响了对租赁车辆骗租案件的立案侦查。
据上所述,有效预防和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显得尤为迫切。
1.6大量社会闲散车辆参与租赁经营
大量社会闲散无证、不缴纳税费的车辆参与租赁经营,造成不公平竞争,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
还有一些非法改装车辆、焊接拼凑车辆混杂于婚庆礼仪车辆中,埋下严重安全隐患。
更有些非法涉外租车的车主,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常常引发商务纠纷,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对三亚市的投资环境也造成不利影响。
1.7随车代驾
随着社会和人类生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高端人士租赁车辆,要求随车配备驾驶人员,这使随车代驾成为租赁行业普遍开展的新业务。特别是婚庆礼仪所租车辆,已全部由车辆所有者驾驶。可见,承租人要求随车代驾已逐渐成为汽车租赁行业的一种新现象。但行业管理部门认为代驾是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租赁车辆被视为“黑车”给予查扣,自驾租赁企业叫苦不迭。
2对策
针对目前三亚市汽车租赁行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求真务实,尊重客观现实,创新管理方式,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引导自驾租赁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2.1.整合自驾租赁企业
由政府牵头整合自驾租赁企业,把现有的30多家整合为几家,其目的是提高经营资质,抬高进入门槛,鼓励大公司兼并小公司。
成立几大公司后易于开展规范化管理、实行网络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且资源还可调配。
这样,承租者既可方便查询和租车,政府还可就汽车租赁含义、车辆技术和安全管理、经营管理、承租人义权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
这不仅维护了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努力为他们营造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又维护了车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得到诚信优质的租赁服务。
2.2建立Gps管理
建立Gps管理有利于建立打击骗租行为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
租赁车辆经常被骗租以及承租人交通违章责任由租赁经营者承担这两大难点问题长期困扰汽车租赁行业。这两大难点问题严重影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
Gps管理是目前较好了解和控制车辆动态的方法,能及时控制车辆速度,避免更多罚单。车辆出岛也能及时断电,在岛内各地也方便寻回。应要注意的是注重Gps设备的节电、防拆、安装隐蔽和稳定性。
Gps管理要求企业要配合公安局的工作方法,实行多部门联合工作,及时报送骗租者的“黑名单”,方便公安局打击犯罪分子,维护企业和租赁者的利益。
2.3引导社会闲散车辆进入整合后的公司规范经营
引导社会闲散车辆进入整合后的公司规范经营。社会闲散车辆从事汽车租赁虽然大多数没有办理合法经营手续,但对这些车辆还不能简单地取缔,特别是婚庆礼仪租赁车辆,大多数都是高档豪华车,有大量的社会需求,已形成独具特色的新业态,是众多从业者谋生的手段和途径,简单地取缔,将不利于社会稳定。整合后的公司可对社会闲散车辆实行会员制管理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社会闲散车辆,督导其实行公司化经营、集约化管理,并为会员提供诸多服务:一是为社会租车人提供车辆和驾驶人员资质认证服务,为承租人租到合法车辆提供帮助。二是监督会员依法与车辆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定期检查会员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监督会员依法规范经营。三是建立依托于互联网络的信息平台,适时车辆及承租需求信息,促进承租双方有效对接。
2.4借鉴香港、台湾的经验
借鉴香港、台湾的经验,妥善解决代驾租赁的管理问题。
据了解,台湾《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第100条 明文规定“经营小客车租赁,租车人如须雇用驾驶人者,应由出租人负责代雇持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驾驶”。但同时规定“不得将供租赁车辆外驶个别揽载旅客、货物违规营业”。台湾“代雇驾驶人”的做法,与我们现在的操作方式基本类似。
香港带司机租赁的管理,是根据车型不同,制定了不同的管理政策。由于管理政策非常有针对性,带司机租赁并未给香港的城市交通带来负面影响,而且满足了不同层次的交通需求,丰富了城市交通模式。
是否政府可借鉴此经验把随车代驾通过立法予以规范。既满足了承租人多样化的服务需求,又为随车代驾人员开辟合法经营途径,满足其就业需求,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强调一点,要这样做,必须要求提供驾驶劳务的驾驶人员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引导随车代驾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依法公平竞争。
2.5加强汽车租赁行业诚信建设
汽车租赁行业的诚信,时汽车租赁企业服务质量的直接体会,他关系到本市对外服务质量。故此,必须要注重并加强租赁行业诚信建设,提高租赁行业优质服务水平。为实现诚信,政府必须制定租赁企业信誉考核标准,严格合同管理,要求经营者与承租人参照制式合同依法签订租赁合同;严格税费管理,要求经营者按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严格服务管理,要求租赁经营者按照承租人要求时间、地点准时出车,不得擅自改变服务内容;严格从业人员管理,将随车代驾人员纳入从业人员管理,要求,实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严格车辆技术和安全管理,要求经营者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禁止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车辆参与租赁经营,确保经营者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3结语
任何行业都需要在统一、公平和高效的法律环境中发展,目前我国物流业发展的瓶颈恰恰在于法律环境滞后。物流业已进入高速发展期,物流环节已成为企业的“第三利润源”,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越来越凸显出来,严重影响着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迫切问题。
一、目前我国物流法律环境
在当前法治环境下,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物流要实现物尽其流必须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行为,保证物流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能够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整合物流各环节,协调各产业,这样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稳定运行。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进物流行业的发展,我国在各物流领域先后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交通运输业为例,公路运输方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铁路运输方面,主要有《铁路货物事故处理规则》、《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规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航空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等,航空运输在国际方面,我国先后签署、批准了20多个国际公约和协定书,并有80余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形成了我国的民用航空运输法律体系。
但是,现代物流已发展成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各相关职能分属于不同部门,而现行的物流相关法律法规多是各部门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的规章,这使得物流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另外从法律效力角度看,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有三类:法律,如铁路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规,如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如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商业运输管理办法等。实践证明,目前物流法律法规远远不能满足物流业飞速发展的需要,物流立法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法律效力较低
目前,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规范性不强,甚至有些规范性文件还带有地方、部门分割色彩。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二)法律系统缺失
目前,我国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规和直接为物流或与物流有关而制定的法规从内容和行业管理上分散于海陆空运输、消费者保护、企业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程和管理办法,立法上涉及交通、铁道、航空、商业、外贸等十多个立法部门,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缺乏物流行业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加上各部门协调不够,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三)法律制定滞后
目前,我国执行的物流法律法规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规范延续而来的,加之现代物流业与最初相比发展了新业务,因此相关法律出现了适用范围有误、规制内容过时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问题,不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以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法律体系从技术上普遍缺乏对实践的具体指导和调整作用,宏观调控能力和微观约束能力不足。
二、完善我国物流立法的对策
针对我国物流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构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制订统一的物流发展规划,提高物流立法的协调性
制订统一的物流立法规划,应防止政出多门,打破地区、部门和行业局限。从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着手,修订、整合、补充现有物流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层次分明、协调严谨的法律框架,提高物流法规的集约性、系统性,增强其综合调控能力。物流系统主要由运输、储存、装卸、配送及信息传递等主要环节和功能构成。而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传统的运输、仓储业,已经由追求服务的安全、切实、迅速、经济,向追求物流的综合治理、提高物流系统的整体经济效益方向发展。因此用现代综合物流的理念,建立高度系统化的物流法规体系,才能促进我国物流以最佳的结构、最好的配合,充分发挥其系统功能和效率是。
(二)建立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提高物流立法的系统性
制定和完善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法规体系。目前我国物流业的标准化程度还很低,尤其在包装、运输和装卸等一些流通环节,缺少必要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导致物流成本上升,严重影响了物流产业的迅速发展。我国加入WTO后,这个问题日益明显。为适应国际物流发展的要求,必须大力推广和普及相关的国际标准体系,或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通用的国家标准,以实现物流活动的合理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明确物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资格,规范物流主体市场准入门槛;明确物流活动各环节及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使整个物流活动合法、有序、公平;调整国家和物流主体之间以及各物流主体之间市场监管关系,制止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形成统一、高效、透明物流市场;制定和完善物流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物流设施和装备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为提高物流效率奠定基础。
(三)重视他国的先进经验,提高物流立法的实效性
物流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健全而完善的物流法制是现代物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依托和动力,营造良好的物流法制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这就需要我们具备国际视野,大胆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物流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一方面要研究和分析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大胆吸收和借鉴;另一方面物流立法要经过科学论证,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取得各方共识,充分发挥物流社团组织、专家学者在物流立法中的作用,增强物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前瞻性和稳定性,提高立法质量。
(四)重视物流协会的作用,提高物流立法的完善性
在建立健全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同时,要特别重视行业协会的协调自律作用,特别是在国家法律没有调整或者不便于调整的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逐步将以往政府过多的管理职能逐步交给行业协会行使,同时在法律上对协会的功能、作用、职权加以必要规定,充分发挥民间组织所固有的协调功能和专业知识;要善于发挥联合会的综合、协调和引导作用,将行业内各代管协会、各地方协会和企事业单位尽可能地团结在一起,把大家的智慧和力量凝聚起来,共同为促进行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