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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学习教育重视不够,对自己工作学习要求不严,标准不高。工作上见子打子,纪律上显得有些散漫。
(二)近年来,检察院连续获得不少殊荣,我个人在工作上也取得了一些成绩,渐渐地,便滋生了骄傲自满情绪,工作上有些松劲了。
(三)学习自觉性不强,学习深度不够。工作缺乏激情,争先意识不强,创新意识差。
(四)办案存在畏难情绪,尤其的在办理反渎案件和大要案时,总显得畏首畏尾,缺乏较真碰硬的勇气。
(五)没有很好地遵守院里制定的规章制度,上班有时有开小差的现象。
(六)宗旨意识和群众观念还有些淡薄,为民分忧、为民执法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是骄傲自满。认为自己有多年的办案经验,对付一些案子应该不是问题。加之近几年检察院和自己所在的科室频繁取得好成绩,使自己渐渐地放松了学习,放松了对自己的高标准严要求。
二是重业务轻政治。忽视了政治理论对业务工作的指导作用,导致了对政治理论学习有所放松。
三是没有坚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导致工作作风和纪律作风有些涣散松弛。
四是强调客观困难多,主观努力不够,认为办理有些案子很容易得罪人,使得自己在执法上显得有些为难情绪。
五是深入群众,了解和解决群众疾苦,联系群众等方面的工作做得不够,使得自己在工作上有时有些脱离群众。
三、整改措施
1、坚持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在不断的学习和实践中,逐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荣辱观、地位观、金钱观;通过参加实战培训和岗位练兵,提高自己的执法办案水平。
(二)人本管理。管理的根本在于人,如何激发全体干警的工作热情,如何发挥广大干警的创造性,是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课题。
(三)典型培养。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萨区检察院积极开展了典型教育活动。
二、抓活动,执法为民,弘扬法治理念
(一)开展会战传统教育,接受铁人精神洗礼。
(二)开展服务进企活动,践行执法为民理念。
(三)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切实保障公正执法。
三、抓学习,检学共建,提高执法能力
(一)抓好教育引导,激发学习热情。为加强对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了以党组成员为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并采取个别谈心、问卷调查、开座谈会等形式,定期了解、分析教育活动的进展情况,制定针对性的措施。
(二)注重系统学习,掌握基本观点。我们紧紧围绕“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专题, 按照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专题辅导与座谈讨论相结合的原则,分层次、分专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
(三)突出联系实际,深化学习效果。积极组织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核心讲座,对全体检察干警进行集中辅导。
(四)检学合作开篇,建专家顾问团。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二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八个必须”的会议精神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提高检察队伍业务能力的要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以清华大学法学院的专家学者为主要成员的专家顾问团,他们将成为我院的智囊库。
四、抓查摆,个案剖析,转变执法理念
(一)采取多种措施,把存在的突出问题找出来。按照高检院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实施方案的部署要求,坚持边学习、边检查、边整改、边建设的工作思路,紧密联系干警思想实际,联系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活动实际,联系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实际,联系检察执法活动实际,采取自查、互查、上下帮查、面向社会开门查等形式,认真对照检查,找准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通过多种渠道,把问题的根源挖出来。主要采取三个方法:一是自我剖析。针对查找出来的问题,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来透视,用肩负的使命来衡量,用检察建设这面镜子来对照。二是集中分析。就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对查找出来的突出问题逐条、逐项进行分析讨论,最后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作为下一步制定整改措施的依据。三是征求意见。在主动深入查找自身问题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的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会各界人士对执法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三)坚持边学边改,把解决问题的措施订出来。
五、抓责任,层级落实,推进全面工作
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全面推进各项检察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最终落脚点。实践中,我们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监督责任,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各项检察工作取得了重大进步。
(一)维护公平正义,构筑通道。现行制度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具有两个方面的职能,一是政治参与。二是权利救济,许多老百姓也将上访视为解决问题的最后通道。作为基层检察机构,我院控申科承担着涉法访等工作。
(二)关切少年权益,培育健康摇篮。在检察机关开展“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既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实质,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
(三)强化法律监督,加强能力建设。1.执法为民守望弱者权益立检为公弘扬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5月26日宣布,从该年5月起,全国检察机关将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内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的案件。并把渎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确定为这次专项活动的查办重点之一,此举是为了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检察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老百姓从情感上而不是从法律上看待我们检察机关的工作,往往使矛盾升级或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就要求我们检察干警做好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本职检察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化解社会矛盾,普及法律知识。
3.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依法坚决履行抗诉职能。
教育是基础,是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的重要途径,是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工作最为关键的环节。我院党组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将廉洁从检工作与检察业务工作一并抓,把教育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中之重。
1、联系实际,紧抓“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我院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不断深入。院规定每个星期六上午为学习日,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七·一”讲话、“十六大”精神进行原文学习。同时组织干警自觉挤时间写心得、做笔记,每人记笔记达3万字左右,写心得体会文章5篇以上,对照“三个代表”的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深入开展自我反思和剖析。
2、注重实效,狠抓素质教育。一是方法灵活,形式多样。通过请党校老师上党课、举行入党、任职宣誓,派员出去学习等方式,提高我院干警的综合素质,营造出一种奋发向上的氛围。二是突出重点,提高整体素质。在素质教育中,我院既注重平衡,又突出三个重点。从职位上讲,领导带头,中层以上领导干部是重点;从素质构成上讲,职业道德、奉献精神、为民执法是重点;从年龄结构上讲,年轻干警是重点。三是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给年轻干警压担子。年轻干警xx同志是招考进院的,文化基础较好,2002年底,参加竞争上岗任反贪局综合科科长,党组不仅要求他能认真做好本职工作,还让其参加案件讨论等一些会议,不仅要有工作业绩,还要有理论文章,从而达到锻炼年轻干警,提高整体素质的目的。
3、坚持不懈,常抓教育整顿。在2002年5月份开展的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月活动中,我院组织全体干警收看《反面典型现身说纪说法》电教片,突出“以反面典型为戒,做遵纪守法模范”主题,围绕如何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开展“怎么当官?为谁当官?当官后应该做什么?检察官结合实际应如何做?”的大讨论,使每一个干警都从思想深处受到触动。今年初,我院在全院干警中展开了“三问”为主要内容的执法思想大讨论。一问“执法权是谁给的,执法是为了谁?”以教育全体干警树立执法为民的权力观;二问“怎样为民执法?”以教育全体干警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三问“以什么的精神状态执法?”以教育全体干警奋发有为,与时俱进,争创一流工作业绩。
二、抓制度,构筑拒腐防变的阵地堡垒防线
用制度管人,从外部约束干警的行为,是落实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我院把关口前移,加强防范,围绕管住、管好“权、钱、物、人”,加强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检行为、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机制,走制度化、法制化的道路。
1、持之以恒,不折不扣地抓好已有制度的落实。我院坚决抓好中政委的“四条禁令”、高检院的“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六条必须遵守的办案规则”、“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和省院“四个一刀切”等已有制度的贯彻落实,用严明的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基本杜绝了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2、不断完善和执行一系列新出台的规章制度。在原有的《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须知》的基础上,我院相应制定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党组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xx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三卡”制度实施细则》、《关于考勤制度、会务制度的修改规定》以及《检察干警八小时之外“十不准”》等一系列制度,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健全完善,努力做到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3、把好拒腐防变“三道关”,将党风廉政建设警钟长鸣。
1)严把财务支出制度关。我院把“制度管人、制度理财、制度控物”作为检察财务管理的最高追求,通过对每个方面、每个局面的精雕细刻,初步实现整体的科学管理。全院实行财务一本帐,严格实行钱、帐、物分管制,各科、室、局、处经费实行包干报帐制,财经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制。招待客人原则上进食堂,对赃款赃物的管理基本上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收管分开、收缴分离,并定期不定期地对扣押款物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做到日清月结,资金统一调度。此外,坚持每月列表公布执行财务制度情况,使全体干警都能全面了解院的财务情况,从而进行有效的监督。近3年仅节约就餐费达几十万元。2002年我院在上级部门大力支持下,为了适应新时代要求,改善办公环境,动工兴建新的办公楼,在办公楼招标、材料购进上,院党组尽量做到公开、透明,为了节约开支,检察长xxx亲自带领人员到建材市场购进材料,每次购进材料都是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我院办公大楼建成后,比原预算资金节约100余万元。
2)严禁办案违法徇私关。进一步规范办案人员言行,保障执法“两制”的落实,我院严格遵循省院的“八不准”外,还建立《案件说情登记本》。同时,还结合院实际制定办案20条,充分明确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再进一步健全了案前、案中、案后的跟踪监督机制,规范了主诉、主办检察官的执法行为。为了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确保检察权的正确使用,我院继续完善“一案三卡”,重点案件回访,主诉(主办)检察官行使权力的监督。2002年元月我院还成立了案件评查委员会,对每年的案件进行逐项的清理和评查,并写出评查意见,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
3)严防“八小时以外”娱乐关。为了进一步规范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我院制定了规范干警行为的《检察官须知》白皮书,设立了监督岗和举报箱、并设立举报电话,最近又制定了严禁公款娱乐场所门前;严禁公款相互请吃;严禁邀约他人抹牌等制度。通过检务公开(内外两块阵地),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把干警的管理从“工作圈”延伸到“生活圈”、“社会圈”,维护了检察人员的良好形象,促进了廉政建设。
三、抓落实,形成拒腐防变预警机制网络线
一是贯彻落实全省“三级”检察长会议精神,不断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统一执法思想,转变执法作风,更新执法观念,进一步防止、纠正利益驱动和特权思想。去年9月份我院进行了开门教育,全院分五个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带组,向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市直部、办委、局、乡镇征求意见和建议,共五个方面十八条。在此基础上,党组一班人针对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改进方案,有力地促进了全院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二是根据党组的分工,我院划分出干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区,谁主管谁负责,坚持“一岗双责”制度,形成了检察长亲自抓,党组成员分工抓,部门科室具体抓的良好格局。同时各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建立层层负责的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和完善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层层抓责任落实的工作机制。加强廉政报告制度,党组成员每半年向纪委报告一次廉政情况,干警每季度报告一次廉洁自律情况,由纪检监察室有重点地抽查。
三是坚持监督工作制度化。为保障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我院采取一系列措施,强化监督。院每月召开一次院务会,各部门负责人有重点地汇报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每次有1至2名普通干警参加,院领导对全院情况进行讲评,表扬先进,批评落后。版权所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解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与羁押有关的法定强制措施主要是刑事拘留和逮捕。而“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1]。由此可见未决先行拘禁是为羁押的当然属性,因此羁押就当然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在法院的判决之前,这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犯,是对人权保障的侵犯。基于法律的规定,此时羁押要具有相应的侵权豁免理由,即羁押行为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具有社会危险性之必要,即羁押必要性。但如果不该羁押但被羁押了,羁押行为的目的就不是为了满足上述之必需,实际上就是对人权的侵犯和对无罪推定的违背。正是由于羁押与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具有的高度紧张关系,因此必须对羁押制度施加更为严密的法律控制。
第9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从立法层面上对避免羁押制度肆意的法律控制。此项控制意在检察机关根据现实情形,按照一定的审查方式,全面审视捕后继续羁押是否仍然满足刑事诉讼活动中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保全其人身、证据,排除其再犯的社会危害性等目的之必需,且对不再为上述目的之必需情形的补救和更新。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本条规定中,检察机关发现继续羁押不在成为一种必要时,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变更,而非“决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就表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检察监督制度。接受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这里,“有关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并列关系,若“有关机关”仍为“检察机关”,则会出现“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逻辑谬误,因此这里的“有关机关”就不能再是“检察机关”,而是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构建审视
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一点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实践的支持,目前学界对这一点也争议不大,但究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检察机关哪一个或哪一些部门来承担则争议颇大。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进一步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院内部采取“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模式,但是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实际操作性不强,理论界对检察院内部如何配置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尚存争议。理论界有四种观念,实际上也就是集中于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检察这三个科室。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各司其职,分工协作,构建侦监、公诉、监所合作共管的“一点双审三联动”模式。但从实际效果来看,该模式并不能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佳目的,该模式最终因共管不力而无疾而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侦查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首先第93条所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法律监督制度,本身就包含对侦查阶段的监督。侦查监督的主要工作是批捕,因此批捕行为即是对羁押的首次审查,是防止逮捕羁押的滥用。批捕后,一般情形是案件并未侦查终结,案件要返回到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就理所应当。由于拘留的时间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羁押更多是由于逮捕后导致的,因此由负责批捕的部门来充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就理所应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由公诉部门承担,目前持这一个观点的较少。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需要一个中立的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监所检察部门在诉讼过程中最具有中立性,他们认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中,如自侦部门会为了使得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公诉部门为了保证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都在不同程度上倾向于羁押,正是因为与羁押具有利益上的关联,使其丧失了在羁押必要性时天然的公正客观中立。对于侦查监督部门,虽然其在审查公安机关具有一定的客观中立性,但是一旦审查批捕后,由于具备了利害关系,中立性就消弱。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责任的归属确立
笔者赞同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统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
如上所言,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三者之间,第93条首先就排除了公诉部门。排除的理由是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并非依据第93条的规定,而根据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因为如果公诉部门仍然依据第93条的话,就会出现前文所述的“有关部门”即是“检察机关”的逻辑混乱的可能性。根据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直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这里不再是“应当建议”,而是“直接作出”,“建议”和“直接作出”,措词不一样,内涵也就不同。由此可见,审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是新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所规定的内容,其所依据也非第93条所规定。
目前,是监所检察部门还是侦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讨论最为激烈。赞同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核心观念是基于监所检察部门最具有中立性,而检察机关内设部门里,在诉讼每一阶段均与羁押具有利益关系,而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在看守所里的人权保护等事宜,并未实际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使其具有“超然”的地位。但是,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涉及并不牵涉侦查监督的利益冲突,羁押必要性审查实际上是一种“捕后审查”,其制度生成的法理依据是情更原则。该原则认为情况和事实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有可能之前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因此法制的设计也要遵从情更的规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不是侦查的终结,侦查监督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逮捕或不予逮捕的决定,案件并未因此而终止侦查,而是返回由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在继续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有可能会发现一些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出现不再适合羁押的疾病等情况,当初决定逮捕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此时若不主动作为,放任羁押的继续,就会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立法本意。从法条规定上看,93条规定“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而非认为“羁押不当”,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不是对“原逮捕决定”的否定,不存在办错案的问题;其次,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使改变了原先的逮捕决定,也是切实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执法理念落实到实处。
笔者认为,从法的效率与公平上讲,由侦查监督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应该是当前最符合立法和司法实际。据上述所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监督的过程,而若要进行有效的监督,那么应对被监督的事项情况充分知情。换句话说,如果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的主体对整个案件的办理毫不知情或者知情不充分,那么没有理由相信其会做好此项法律监督事宜。因此,诉讼监督职能交由参与诉讼过程的部门承担,才能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监督效果,因监所检察部门无法全面掌握信息,无法准确了解情况,在这个层面上,监所检察部门由于本身对案件毫不熟悉也丧失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最优选择。更何况如果要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就必须要全面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最终作出决定。而这些工作如果没有人力、物力和时间的保证是很难有效完成。
若交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人员通过前期批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批等活动已经对案件的案情、证据及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都有所了解,需要做的就是重点审查案情、证据是否发生变化,以及新增证据材料是否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还存在等问题,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就可以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到了审判阶段,公诉部门由于其具有的强烈追诉心理使其丧失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中立性,难以保证审查效果的客观公正。但是若交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既不存在强烈的追诉心理,又因对案情比较熟悉,既可保持中立性又能照顾到审查效率问题。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检察技术工作 创新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庭审制度的改革,多媒体示证技术以其直观、清晰、高效等特点已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科技兴检、科技强检”的重要体现。多媒体示证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已经深入到各基层检察院,在支持公诉方面发挥了明显的作用。本人对多媒体应用作一些简单的剖析:
多媒体的英文单词是Multimedia,它由media和multi两部分组成。一般理解为多种媒体的综合,多媒体是计算机和视频技术的结合。多媒体一词中的“媒体”,指的是文字、声音、图像等信息载体。从传递信息角度看,声音(语言、音乐等音讯)和图像(图形、影像等视讯)比文字符号有更多的优势。研究表明:人们感知客观世界,从外界获得信息,83%通过视觉,11%通过听觉,1%通过味觉,1.5%通过触觉,3.5%通过嗅觉。实验表明,多媒体的展示不仅能加速和改善理解,并可以提高信息接受者的兴趣和注意力,大大提高信息传播的效率。
一、多媒体示证的优点
1、强化了 “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人对公诉人宣读的书和证据材料不能完全听清楚,但由于畏惧心理又不敢多问,这势必会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运用多媒体技术把公诉人指控犯罪的事实及证据逐一显示在大屏幕上,让被告人直观地浏览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证据内容,使其做到随即、随时质疑、质证,从而更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提高庭审效率。
运用多媒体技术示证,调阅、出示证据准确而快捷,亦无须法警当庭传递,大大缩短庭审时间,加快庭审节奏。对复杂的经济案件,大量的往来凭证、帐册、票据等证据,用语言很难简单、恰当地表达清楚,审判人员当庭也很难理清头绪。利用多媒体示证,将证据通过大屏幕搬到每个人眼前,当庭展示,是非曲直一揽无疑,使证据的证明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大大增强了各类证据的效力。
3、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使用多媒体技术示证,使旁听群众及新闻媒体直观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作为检务公开的一种形式,多媒体示证既能够使人们对案件有实质性的了解,又能够增大指控犯罪的透明度,体现司法公正、公平、公开。同时,还能够使旁听者从中学到法律知识,起到警示和宣传教育作用。
二、多媒体示证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对多媒体示证认识不足。在对用多媒体技术出庭支持公诉方面认识有一定的局限性,目前演示文件的制作主要还是由技术部门来完成,由于技术人员对案情不是完全了解,有时制作的演示文件不能完全体现公诉人员的意愿,势必对庭审质量有所影响。还有的院搞多媒体示证完全是为了完成上级部门的考核目标。由于认识的偏差造成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这也是此项工作推进缓慢的原因之一。
2、技术及设备落后。由于基层院经费相对困难,在多媒体示证方面没有更多的投入,导致用于多媒体示证的设备相对落后,扫描仪的扫描速度及质量不高,这也使演示文稿的制作难度大,遇到个别重特大案件时,面对大量的证据材料只能选择放弃。这样一来多媒体示证的作用不能得到最大发挥。
三、亟待解决的问题
1、提高认识,领导重视,并由技术部门对公诉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使公诉人员能够独立完成多媒体演示文稿的制作及出庭示证,并在公诉部门培养技术骨干,改变以往多媒体示证由检察技术人员大包大揽的状况。
强化学习教育,增强廉政意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为强化干警思想认识,该院采取集中学习、专题讨论、撰写心得、座谈交流、警示教育等形式,组织干警深入学习各项政治理论,将全体干警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上来,强化宗旨意识和责任观念,牢固树立科学的执法理念。同时,创新学习形式,丰富活动载体,经常开展警示教育,及时通报相关典型案例,警醒干警警钟长鸣。
强化检察管理,推动工作落实。每周至少进行两次考勤抽查,定期不定期对干警在岗状态、工作状况、车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在全院进行公开通报。实行阳光政务,每月公布经费开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促使各部门及全体干警强化大局意识和自律意识,树立艰苦创业、勤俭建院思想,厉行节约,增收节支。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法定不”,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具有情节显著经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应当做出的不决定。这种不因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不得裁量的余地,因而被称为法定不。二是“存疑不”,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而做出的不决定。这种不是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犯罪事实无法查清,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以不的形式终止诉讼程序,案件仍处于“存疑”状态,因而被称为存疑不。如果将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未超过追诉时效,人民检察院可以再行。三是“酌定不”,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可以做出的不决定。酌定不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即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况及年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酌定不”。换言之,这种不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虽足以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可以也可以不。人民检察院经过裁量,出于诉讼经济等考虑而决定不。因而被称为“酌定不”。不的自由裁量权,仅是针对“酌定不①”。而言,因此,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情况,也就是酌定不的适用情况。下面以河南省近两年不的情况为切入点,对酌定不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2001至2002年,河南省检察机关审理各类刑事案件87.055件,128.495人,其中提起公诉85.861件,不1611人,不率为1.25%。其中,普通刑事案件83.784件,124.350人,不1433人,不率为1.15%;自侦案件2077件,2333人,不178人,不率为7.63%。在所有不案件中,酌定不1030人,占63.94%。从地区分布看,全省除部分地区酌定不比例控制得比较好外,大部分地区比例都比较高。开封点48.02%,南阳点47.72%,新乡点52.16%,信阳47.18%,郑州49.11%。,三门峡65.71%,周口高达67.18%。
二. 酌定不权运用之特征
1.就审查的全部案件而言,酌定不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探其原因,一是因为我国原则上实行法定主义,便宜主义只是一种补充和例外。二是与我国犯罪的概念有关。我国犯罪概念中不仅有定性而且有定量的要求,而西方国家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大多只有定性的要求。我国将违法与犯罪明确区分,侦查阶段已作了判断和筛选。三是刑事政策运用不力。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一致认为,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是两者的慑作用仍然被看作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因此对于可羁押可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多被收监执行。其实,刑罚趋轻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认识和政府控制能力提高。社会控制系统功能强化的结果,已成为刑罚进化的必然
趋势,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对刑事犯罪法定刑的设置,还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尚未感受到这一趋势。
2.从被不人来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校生)作酌定不或法定不较多。河南这一比例高达18.4%。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刑罚并不是矫正犯罪的最佳手段。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强索硬要少量财物,可不视为犯罪,多次强索硬要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数额刚到‘数额较大’标准至2000元以下,情节较轻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我省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事实证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酌定不,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贯彻了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也避免了刑罚相对过剩。
3. 从酌定不的办理程序看,适用程序非常严格。《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决定。”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要经过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检委会的重重把关,而且河南省还规定,对自侦案件作不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谓慎之又慎。这一方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相对不的谨慎态度,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为防止滥用酌定不权建立的自我约束机制。
4. 从酌定不的案件类型看,有两大特点:一是过失犯罪占有一定比例。某检察院对十余起交通肇事案件,作相对不处理。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均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一致,且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决定时,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适用不决定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二是自侦案件不率较高。全省自侦案件不率为9.31%,比普通刑事案件不率高7.79个百分点,有个别地区自侦案件不人数占该地区不总人数的比例在20%以上,如信阳地区高达33.85%。笔者认为,这与职务犯罪疑难复杂。侦查困难等因素有一定关系。
三.酌定不权运用之问题
酌定不权在河南省的运用现状不容乐观,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 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的指控犯罪的基本法津职能。被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逮捕的比例较高,影响检察机关在社会公众中的地位与形象。例如,五年来信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决定不的案件290件338人,占不总人数的38.4%,其中酌定不172件204人,占逮捕后不总人数的60%。虽然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需要对其处以刑罚。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折抵刑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感受的痛苦与在狱中服刑,并无二致。但是检察机关做出酌定不的决定之后,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无刑可抵,一方面不能得到刑事赔偿,造成了相对不公。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本无可厚非。但是对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
2. 在同类案件中,对酌定不的运用还不平衡。这是由于各地适用标准不一,导致地区差异和个案差异,而且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如在当前依法治国起始阶段即放任不权的行使,会导致执法更加不统一。例如,有的检察院,对一些涉案金额达到10000元以上的贪污受贿案,以“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认罪态度好,案发前已退清赃款”为由,做出了酌定不处理;有的则对20000元以上的案件,在没有显著减轻处罚理由的情况下,也做出了酌定不决定。酌定不是在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决定,与量刑过程相似。司法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公正,只有在一个处理决定与另一个处理决定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才能在一个犯罪嫌疑人和另一个犯罪嫌疑人之间做到公正。因此,统一酌定不案件的条件非常必要。
3. 自侦案件酌定不率高,给检察机关带来负面影响。虽然酌定不的前提是有关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毕竟在实体上产生的是无罪法律效果。认为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缺乏监督,是早已流传的看法。自侦案件不率高,更为这种说法提供了口实。
4. 酌定不成为“斡旋”案件的出口。酌定不是检察机关享有的唯一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一些不好处理的案件,通过酌定不面“圆满”结案。例如,某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受贿。挪用公款案,侦查部门以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后发现该罪名难以成立,于是以受受贿6000元作了酌定不。再如,某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作出有罪判决。检察机关被迫撤诉,后作酌定不处理。这些对酌定不的运用,貌似合法,实则违背了立法初衷。
5. 酌定不程序严格,从另一角度也可说繁琐复杂。一个酌定不,不仅要经过层层审批,而且在结案后的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内,承办人要应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数次检查。其工作量,相当于五个或者更多个案件的工作量。这也造成实践中一部分本应不的案件,被移送到了法院。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痛苦。
四.酌定不权之制约机制
作为现代刑事谦抑精神的载体,不裁量权发挥着刑事司法“减震器”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理直气壮地放手使用这项法定权力。但是从当前不权运作实情来看,检察机关这项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而异化的危险。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酌定不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给予适当的制约。在我国,关于不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可分为法律框架内与法津框架外两套系统。就法律框架外系统而言,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如不案件备案审查制度,不案件专项检查制度以及新近产生的与日本检察审查会趣味相近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察机关外部的制约机制(如人大,党委政法委监督机制),这些监督制约管道尽管在实际力度上可能具有无法想象的优越性,但是毕竟也具有事后性和分散性,缺乏规范质量和制度因素,并非法治成熟国家权力制约的主渠道。我们所关注的是法律框架内的制约机制,其中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其他侦查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被害人的早诉与权,被不人的申诉权。我们认为对于酌定不权之制约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着手,建立和完善不裁量权制约机制。
(一) 最终取消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
从运作实效来看,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提请权的确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不率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不率,究其原因正是因为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提请权这一制约机制的存在,使用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处理上多少有些瞻前顾后,缩手缩脚。自侦案件则因为是检察机关一家之内流水作业而缺少外部的权力制衡机制,所以“内部消化”这种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就凸显出来。这似乎很能说明“分权制衡”机制的必要性。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决定的复议复核提请权的法理根据也正在此:《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制约”就是双向或者说互动的牵制与约束。从深层次原因来剖析,这种“相互制约”关系是建立在侦检关系平等观的思想基础上的。但是,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来看,警察权不可能亦不应当与检察权平起平坐。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侦检一体模式,检察官对警察享有命令指挥权,有的国家如德国甚至规定警察机关附属于检察机关。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实行侦检分立模式,警察独立性较大,但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方面具有独立性,并不受来自于警察机关的制约。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公诉,承担控诉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故而检察机关应当获得对于警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警察权服从、服务于检察权应当成为检警关系的本质内涵。如果允许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搞反向制约或者后续监督,必将导致追诉力量的散位和诉讼关系的错位,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无谓“内耗”。因此,将检警关系定位为“相互制约”关系的认识是“警察国”传统思想的浓重遗痕,已经与现代“法治国”精神格格不入。
为确立检察权相对于警察权的优势地位,适应向未来侦诉一体和以控引侦的检警关系模式的转变,在未来刑事诉讼立法修改中取消公安机关对不决定的复议复核提请权或许是一项明智的选择。在当前,作为一种缓冲和过渡策略,可以考虑通过联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公安机关仅仅对于存疑不案件享有复议复核提请权,而对于法定不和酌定不的案件,则由检察机关“一锤定音”、“盖棺定论②”。
(二)申请权置换升级被害人自诉权
被害人自诉(也有许多学者称为直诉)救济权的立法化满足了被害人“追诉犯罪”的自然权利本能,有利于疏导被害人的冤抑感,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检察机关不裁量权的行使形成隐性的、潜在的制约力,故而对其立法宗旨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被害人自诉救济权也存在许多难以理顺的问题。
首先,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实质上否定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因为,无论检察机关的不决定是否正确或者必要,只要被害人认为没有满足自已追诉犯罪的权利需要,他就可以一纸诉状将被不人重新扯入刑事责任的是非旋涡让他做一回刑事被告人,也就是说,被害人有权将刑事诉讼“进行到底”,被不人也有义务“奉陪到底”。因此,实质上,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裁量权的意义即使是在诉讼程序上也已经丧失殆尽了。
其二,被害人自诉救济权损害了国家公诉权的统一性。犯罪即使是完全针对特定个人的私利犯罪,都不仅仅是公民个人之间的恩恩怨怨,而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③”。.是“公民同国家之间发生的分散的战争”它所侵犯的是国家统治神经。既然如此,这场战争就应该由国家来解决,而这种由国家来安排的解决方式就是国家公诉。因此,国家公诉是法治社会中社会冲
突解决机制的一项重要环节,国家公诉的孕育诞生及至发展壮大是法治形成并且不断成熟的重要
标志。只有在个别情形下,国家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其他考虑出发,将这种控诉权交由公民斟酌以机动行使。这就是现代法治国几乎一体遵行的“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检举追诉体制。
但是,总的来说,自诉权的行使领地极其狭隘并且在日趋敛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广泛地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权利,鼓励保障公转私诉,不能不说是与现代公诉发展走向背道而驰,从而损害了国家公诉权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对检察公诉权的威信构成了严重挑战。
其三,被害人自诉救济机制可能干扰司法审判权的中立性。中立性与超然性是审判权应有的坚强品格。但是,由于公转私诉案件往往存在证据缺损,定罪前景不明朗,被害人因其个人能力的有限性与受限性不得不将证据补强的希望寄托在法官身上要求法官行使调查职权,而我国的法官则因承载着“为人民服务”的朴素的社会公道责任而很难做到袖手旁观。因此,公转公诉对于审判权的潜在损伤就是造成刑事法官的当事人化和刑事审判的纠问化。
最后,被害人自诉救济权本身缺乏可兑现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权利,但是并未同时配置实现该项权利的具体操作程序。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必然是虚幻的权利。从实际操作来看,最大的“瓶颈”在于自诉人取证举证困难重重。因为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国家侦查力量都不能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形下,能指望自诉人以一已单薄之力获得实现吗?既然自诉人没有这种取证举证能量,给他自诉权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既然被害人在检察官那里都不能满足其权利主张要求,怎么能够想象他就一定能够在心态超然的法官面前实现他的愿望呢?此外,一个比较尴尬的问题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那么,这些证据材料由谁在庭审中提出或出示呢?根据刑事诉讼举证法则,应由控方来承担这项工作。但是,这些证据材料为法院所掌握,作为控方的自诉人又何以举证呢?如果由法院来举证,又岂非有自控自审之嫌?因此,现行法律制度在自诉案件的举证问题上实在是进退失据。
如上所论,通过被害人自诉实现救济与制约的公转私诉机制不仅与现代诉讼规律既成陌路,也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旨趣南辕北辙,因此,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委实没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我们认为,在未来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取消被害人对不案件的自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漠然视之、弃之不问。作为对被害人自诉权置换升级,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的“强制程序”和日本的“准程序”④赋予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并配置相应程序规定使该项权利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所谓司法审查申请程序,是指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公诉。我们认为,对于检察机关不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以下两条原则:一是尊重检察既定力,防止被害人私权过度膨胀而吞噬检察自由裁量权的领地;二是维护司法中立性,防止审判权异化为控诉权而走上司法能动主义的泥沼⑤。就具体制度设计而言,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配套前置程序。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不案件承担证据公示义务。通过证据公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掌握、分析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理性地,慎重地做出是否申请司法审查的决定;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相关证据材料,为申请司法审查获得法院支持提供证据准备。
2.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同时,应当由被害人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在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案件材料。
3.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不人的防御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申请后,应通知被不人,并告知其有权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4.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被害人的弹压机制。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可以要求被害人对该审查程序所需费用及可能给被不人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如果被害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担保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5. 关于司法审查程序的结论。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认为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做出支持申请的决定,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强制令;认为检察机关的不决定合法或者并非明显不当的,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三)赋予被不人申请强制权
由于我们从来都是将不视为一项“有利犯罪嫌疑人”的制度,甚至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恩赐,
所以天经地义地认为被不人对不结果必然是心向往之。但是,无论如何,曾经的刑事追诉毕竟使被不人偿付了伦理代价,给被不人造成的心灵创伤是难心愈合的。更为重要的是,不结论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环节嘎然而止,剥夺了一个公民接受阳光审判的机会,不管这种审判将会给他带来何种结果,审判至少使他能够在法官面前最大限度地倾吐自已的心声并且获得倾听,这种待遇本身就是一种公正。因此,不决定实际上夺走了公民“见光”的机会。而“见光”也就是获得阳光审判,是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来看,被不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无疑是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不人只对酌定不的决定享有救济术,而对于证据不足的存疑不决定则无能为力,即使是对酌定不,被不人也只有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笔者认为,从保障公民有权获得及时、公正审判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被不人对于酌定不决定享有申请权。即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酌定不决定, 如果被不人对检察机关的复议结果仍然不服,有权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与前述被害人申请强制程序不同的是,人民法院无需审查被不人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即应当向检察机关发出强制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⑥。由于申请术是被不人期望获得阳光审判机会的呼吁渠道,我们不妨形象地将其比喻为“采光权”。
(四)推进不决定程序的司法化
我国现行不决定程序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被害人和被不人在其中是没有说话空间的。这种不决定作为国家的单方决断成为纯粹的权力话语的表达。无论如何,缺少当事人的富有意义的参与就无法有效地克制权力运作的恣意和任性,因而也就难以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信服力。
笔者认为,为体现不决定权的司法品格,应当推进不决定程序的司法化改革。首先,不决定程序司法化具有法理念根据。从检察权性质来看,检察权本身是一种准司法权或者说其中蕴含有司法因子⑦,因此,检察权的运作完全可以吸收司法程序的积极因素;其次,不决定程序司法化亦具有识别法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认可审查可以采取司法化运作程序,但从其立法旨趣而言,还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给当事各方提供言路与语境,从而做到兼听则明。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这一制度空间的基础上对不决定程序进行建设性的改良,即对可能作酌定不处理的案件,适时集中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使不决定程序成为利益主体各方意见抒发、交涉,整合从而最终取得公正结论的过程,以避止“权力一方说了算”的“国家垄断主义”。作为不决定程序司法化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是近年来兴起的不听证程序。不听证程序就是在做出不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并允许群众旁听一种方式。作为一种制度尝试,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发挥其能动作用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内做大胆尝试。通过学术研讨来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恐怕有纸上谈兵之嫌。但是,我们认为,不听证程序的设计应当有基本的规则限制,即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准则,不能改变或者动摇检察权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功能,特别应当守住以下两条底线:一是不能使利益主体各方特别是被不人因此蒙受比没有这项制度更为严重的不利结果,如果没有这项制度,被不人能够偿付更少的伦理代价而得以更加舒畅的心情复归社会,那么这项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二是不能使审判权的独特品格受到挑战,如果这项制度设计的最终结果是造成不诉听证与法庭审理“异曲同工”的话,那么这项制度是极其危险的。
五. 结束语
综上所述,不裁量权制约机制的构建诉求不能仅仅是为制约而制约如此简单,更不应当是融化和干涸这一检察机关惟一的自由裁量权资源⑧。我们认为从其终极旨趣而言,是要优化自由裁量权,使这项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并且最亮丽地发挥其人文关怀和人性慰藉的精神。
注释:
② 实际上,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酌定不决定提请复议复核的情形极其少见。究其原因,乃在于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制度上。因为酌定不的前提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成果的肯定,所以对于酌定不案件并不做扣分,减等等内部考核处理,这样,侦查人员自然不会启动复议复核程序而无谓地加重自身工作量。但是,存疑不则因为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效性的否定评价,故而会影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业务考核,所以公安机关往往会积极通过复议复核途径寻求救济。
③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④ 德国有所谓“强制程序”,即对于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上级检察机关仍然维持原决定,被害人有权申请法院裁决,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请由成立的,应当做出准预提起公诉的裁定,由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在日本,有所谓“准程序”,对于的公务人员犯罪,控告人或者告诉人不服检察官做出的不处分的,可以向检察官提出请求书,检察官坚持不的,由相应的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交付法院审判,如果获准,由法院指定律师担当公诉角色。具体内容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页,第188—189页;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87页;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⑤ 实际上,要防止不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法官能动主义轻向,一个至关重要的先决问题是实现审判法官与治安法官两个序列的分立。当然,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课题,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
⑥ 被不人申请司法审查之所以不同于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程序,是基于程序自治原则产生的“作茧自缚”效应的考虑。
⑦ 笔者认为,检察权中的司法因子就是检察机关据以终结诉讼程序的不决定权,这种不决定权作为“有罪否定权”具有“消极裁判权”的风味,而这种消极裁判权已超出司法请求权的范畴而进入司法处置权的领地。正如德国诉讼法学家赫尔曼教授所说:在一个程序中检察官可能考虑到案件轻微证据不足而做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此时检察官就成了事实上的法官。
⑧ 笔者认为,制约机制的建构诉求仅仅是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不是要从根本上否定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现行实定法上的不制约机制恰恰走入了后面一条路,在不的规制救济渠道设计上多管齐下,各种力量一哄而上,虽然可以理解国家要维护法秩序尊严而“作茧自缚”的良苦用心,但是如此叠床架屋的设计不能不说是反应了对检察权的极度不信任,同时也在实质上融化了不裁量权,干涸了检察自由裁量权资源。
参考文献
①参见姜伟,钱舫,徐鹤喃著:《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②参见卞建林《刑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③参见陈立、陈晓明《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一、现阶段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工作力度,集中精力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查办了一批有影响、有震动的贪污贿赂大案要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职务犯罪,特别是行贿、受贿犯罪易发、多发的态势,却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而此类犯罪所造成社会危害性也依然较为严重。主要表现为:
1.从数量上看,查办案件和受理举报占一定的比例。从本市某基层检察院三年间受理举报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共受理涉及政府采购领域的举报线索25件,且每年维持在8至9件,所占比例也基本保持在5%至6%左右;同期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内发生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11件12人,占立案总数的16.7%。可见,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领域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重点环节之一。
2.从内容上看,涉及民生问题较多,公众关注程度较高。查办的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道路及交通配套工程建设、房屋动拆迁等事项的11件,占91.7%;受理的政府采购领域举报中,涉及医疗系统采购环节的17件,占68%。案件及举报较为集中地指向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事项和基础建设,容易引起各界关注和公众热议,一旦查处不力或者处置不当,则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同时,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当前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等热点领域的反腐败力度,还尚未真正做到让人民满意。
3.从案由上看,以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居多,且呈现作案手段的新颖性和多样化。在查处的11件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有10件系贿赂案件,占91%;且涉案对象所采取的贿赂形式,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直接权钱交易,而更多地采取较为隐蔽的变相贿赂形式,从而给检察机关查处此类犯罪带来了线索发现、证据获取、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的难题。
4.从后果上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更为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一般来说,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环节中发生的职务犯罪以贿赂居多。贿赂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其表现形式为以职务换取财物或者相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 因此,贿赂犯罪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使公权力异化为犯罪分子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但除此以外,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的贿赂犯罪往往还会由于权力的滥用而导致其他衍生的危害性,如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利的排斥、引发其他采购人及竞标者的不满情绪进而产生社会矛盾甚至等。
二、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推动作用
从检察职能出发,针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贿赂犯罪的易发、多发问题,必须立足于两项举措齐头并进:一是履行打击职能,查处职务犯罪,发挥震慑作用;二是履行防范职能,注重关口前移,发挥预警功能。就目前而言,前者虽已屡有建树,但却只是治标之举;后者虽是治本之策,但却仍需努力完善。笔者认为,与其在发生腐败问题和职务犯罪之后,不惜耗费高昂的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被动应战,不如在事发之前主动出击,通过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这项新型机制,实现防患于未然。
所谓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下文简称“诚信证明制度”),是指以检察机关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系统为依托,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或者参与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三年以内无行贿犯罪记录之廉政信用的工作制度及其配套措施。在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构建诚信证明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创新之举,而且对于社会管理的创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眼于社会管理层面的深层次原因。针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的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剖析犯罪成因,从源头上、根本上发现和研究法律政策运行环节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社会管理体制机制方面出现的漏洞,以利于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和立脚点,进而滋生的社会诱因,促进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有效防范和杜绝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内腐败行为和职务犯罪的发生。
其次,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力于社会管理体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查找发现的深层次原因,立足社会管理创新的实际需要,依托检察机关业已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科学构建诚信证明制度的运行体系,使之成为防范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以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特别是通过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使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更趋制度化和规范化,消除因处事不公、执法不严而可能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切实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着重于各方力量对社会管理事务的齐抓共管。应当看到,建立健全诚信证明制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能的介入固然不可或缺,但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检察职能的履行,进一步促进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完善管理、规范流程、建立制度、创新机制,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调,注重协作,以利于形成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齐抓共管的局面,不给潜在的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这既是扩大职务犯罪预防成效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思路与运行模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职能的发挥以及当前对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监管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对于诚信证明制度的基本框架及运行模式的设计,需要重点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诚信证明制度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投标人参加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亦须具备类似的法定条件。[1]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高检发〔2009〕14号文)的要求,检察机关已经建立起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关于行贿犯罪案件(具体包括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从而为“三年以内无行贿犯罪记录”要件的证明奠定了现实基础,使诚信证明制度的实行具有现实可能性。[2]
2.诚信证明制度的适用范围。(1)适用对象:一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人”);二是参与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2)适用内容:一是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二是《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3]包括主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环节。
3.诚信证明制度的操作流程。(1)采购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当提供住所地或者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三年以内无行贿记录的证明文书,采购人、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书的,应当告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仍未提交的,应当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2)在对投标文件的初审阶段,对于具有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采购人、投标人,应当认定为不符合投标条件,并告知其自作出刑事判决或者有关司法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3)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时,应当将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作为评定采购人、投标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对于没有提供证明文书的采购人、投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四、政府采购及重大工程建设招投标诚信证明制度涉及的若干法律关系协调
作为一项新型的社会管理机制,诚信证明制度的构建不可避免将面临同若干法律关系之间的协调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可能产生分歧和争议。主要表现在:
1.关于诚信证明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有观点认为,设置诚信证明制度这道准入性的门槛,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5条之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而不合理地限制了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即使退一步来说,《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但却并不意味着必须由检察机关出具相应的诚信证明,故这种制度的设计不具有合理性。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认识,主要理由是:其一,虽然《政府采购法》在总则中(第5条)规定了公平竞争的一般原则,但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却并非绝对不受限制,在形式上,这种限制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对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要求的一系列先决条件,而供应商不符合这些先决条件之一,即应排除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这并不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故《政府采购法》第5条与第22条第1款之间属于一般与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其二,检察机关出具诚信证明,系印证特定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有效途径之一,属于对《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第(五)项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并未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供应商的义务,故不存在排斥供应商公平竞争权利之嫌;其三,前文已述,由检察机关出具诚信证明,具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技术支持和现实基础,且制度健全、信息全面、内容翔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看,都是目前证明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要件相对较为成熟和规范的一种模式,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2.关于检察机关出具证明文书的效力问题
有的同志主张,对于《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规定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由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倾向于采取供应商发表书面声明的形式,[1] 因此,倘若建立诚信证明制度,检察机关出具的诚信证明材料作为参照条件更为妥当,而不宜作为必要条件,否则便可能与相关立法产生冲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出具的诚信证明材料,作为证明供应商在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必要条件而非参照条件更为恰当,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却不尽合理。《政府采购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由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即意味着供应商对于其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理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否则就会产生证明效力的瑕疵,采购人便可能据此作出错误的审查意见。
然而,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来看,就《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均设置了客观的证明标准,如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财务状况的审验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而惟独对于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要件采用主观证明的标准,即由供应商自行作出书面声明,其证明力显然大打折扣。这种差异不仅仅反映了立法技术层面的缺失,更带来了相同性质的法定要件基于证明标准的不合理区别而导致合法、客观、真实程度不一的实质性区别,甚至可能造成“三年以内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一要件形同虚设的局面。当然,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规范性与协调性,一旦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倾向性意见转化为规范性制度,可以考虑退而求其次,由采购人通过所在地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以弥补供应商书面声明的证明效力缺陷。但无论如何,诚信证明制度应当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参照条件。
一、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按照新的“三定”方案,该局成立了专职执法机构——经济检查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局机关实行统一办案、集中执法,其他科室不再负责办案工作。但由于执法大队人力有限,还难以对全局各项工作实现全面掌控,而且从近几年执法办案工作实践看,很多案件线索都来自于日常巡查和业务管理工作。为了确保执法大队充分发挥职责,该局建立完善了系统内部“横、纵、交叉”3条案件信息网络和移送机制。一是机关科室与执法大队加强横向联系,凡在业务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一律在当日移送执法大队调查处理。二是工商所与执法大队加强纵向联系,一般登记类案件(“两虚一逃”除外)和案值1万元以下的其他类型案件,委托工商所查办,其他案件需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执法大队。三是执法大队内设的2个科室在合理划分案件领域的基础上,实行交叉联系,对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线索,可以并案的移送并案查处;属另一科室查办领域的,移送查办。
二、完善联系指导制度。一是以××市局“送教上门、助推转型”活动为契机,加强与市局各处室的衔接联系,积极争取支持,邀请市局处室上门指导,以开阔视野,提升素质。同时,加强市局处室基层工作联系点的建设和管理,以点带面,切实推动全局工作。二是加强与当地法制办、法院、检察院等单位的协调联系,集中开展程序规范、执法方式、监督制约、责任追究和应诉技巧等方面的指导培训,特别是对一些涉足不多、把握不准的案件,要巧借外力,邀请法制办、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会商,切实提高执法质量。三是对基层工商所,以该局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建立交叉督查指导制度,重点抓好强制措施、立(销)案件、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并认真开展案件回访工作,坚决禁止以罚代法、以罚代管、罚款放行等行为,切实规范执法行为。
三、完善技能培训制度。一是落实分类培训。继续实行分类培训模式,结合基层执法办案人员的工作实际和执法水平,分层次、分批次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做到有的放矢,各取所得,努力提高基层执法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和分析研究等能力。二是开展跟班学习。每季度从基层办案单位选调3-5名干部到执法大队进行实务操作轮训,期间参与大要案件和新兴领域、疑难案件的查处,丰富基层办案经验。三是坚持学用结合。继续坚持“逢训必考”制度,不管是集中培训还是跟班轮训,结束时都要组织考试,检验学习效果。同时,建立大要案件和疑难案件点评辩论制度,分析总结、交流经验、共同提高。
四、完善执法联动制度。一是按照保密工作的规定,依托oa办公系统政务信息平台和手机短信群发管理系统,畅通案件信息渠道,对各办案单位发现的重大线索或查办中发现的共性问题,通过上述渠道及时通知其他办案单位,从而快速查处同一类别、同一批次的案件或商品,形成强大声势,震慑违法经营者。二是按照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指导、统一协调的原则,对全系统办案力量实行统筹管理和调配,哪里有需要就突击哪里,哪里有难点就支援哪里,实行“联合作战”,切实提升部门形象和执法权威。三是加强与纪委、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联动协作,争取部门支持和配合,建立健全重大案件移交、执法安全保障等机制,保障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提高案件查处工作的威慑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五、完善案件举报制度。一是加强12315申诉举报网络建设,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将“一会两站”纳入基层组织建设范围,形成覆盖城乡的社会监督网络,以此拓展案件线索渠道,高效快捷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二是建立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对隐蔽性较强的违法行为和窝点,依靠社会举报及时查处,凡经查实的案件线索,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并严格保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强化市场监管工作。
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我国刑事诉讼在提高诉讼参与人地位、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方面有了长足进步,但同时也凸显了一个重大缺陷,即过于关注“人”权利行使的正当化,忽略了对诉讼中“违法所得财物”处分的规范化研究【1】。追缴违法所得是查办职务犯罪刑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妥善处理职务犯罪违法所得是案件的质量保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但从我国刑事司法现状来看,因立法规范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导致在处理职务犯罪中违法所得问题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呈现出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因此,当前加强对职务犯罪中违法所得追缴问题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法理基础
我国法律对职务犯罪违法所得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立法对“违法所得”仅作了部分原则性规定。从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我们认为,所谓职务犯罪违法所得,就是犯罪分子通过职务犯罪行为而获取的违法不当利益。
根据其具体形态,可细分为案内违法所得和案外违法所得。案内违法所得,是指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经由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并经法院最终认定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所指向的涉案款物,主要包括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案外违法所得,主要指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尚未进入刑事立案程序的初查等环节扣押追缴的相关款物以及虽已进入刑事立案程序,但没有最终认定为犯罪所得的涉案款物。其中,关于案内违法所得的处理,现行刑法、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是案外违法所得。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案外违法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起诉案件中违法所得,二是撤销案件中的违法所得,三是检察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四是检察机关认定为赃款赃物,移送起诉后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
二、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模式之剖析
现行法律对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现行追缴模式往往是实践部门在具体工作中的总结,一般而言,追缴方式有如下几种:
(一)直接追缴。这是最为常见的追缴方式,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基本事实后,依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其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并上缴国库【2】。司法界也大都认为此举非但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查处,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实际需要。
(二)委托追缴。即检察机关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由检察机关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形式,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手续,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定期上缴国库。这种方式有利于防止个别单位擅自使用涉案款项的不规范做法,但也有明显弊端,即在追缴违法所得时一般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显然是不符合代收行政罚没款的相关程序,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三)移送追缴。移送追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移送追缴,即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将案件和涉案款物移交审计、财政、监察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这种方式虽然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要求,但简单把追缴违法所得当作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间接移送追缴,即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不在本辖区之内,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移送当地检察机关进行追缴。
三、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模式之内陷性缺失
(一)立法不完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仅对追缴违法所得作了部分原则规定,其他诸如“违法所得”的界定、追缴范围、追缴程序的运作等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扣押、冻结款物既可能包括犯罪所得,也包含其他违法所得。但现行立法并没有对犯罪所得、违法所得进行严格区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处置违法所得(包括追缴)出现一些不规范的混乱局面。
(二)追缴意识不端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极端的思想意识:一是部分地方或干警存在重追究刑事责任、轻追缴违法所得的错误意识。事实上,查实并追缴违法所得既是突破案件、获取和固定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环节,又是深挖犯罪、扩大战果的重要手段,同时又能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得非法利益。二是部分地方或干警一味考虑部门利益,一味强调增收创收,越权或越程序追缴违法所得,随意侵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三)执行主体混乱,执行程序不规范。由于立法上的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追缴的执行主体不明和执行程序的不规范。对哪些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由哪个部门追缴及依据何种程序来追缴等,各地检察机关在确定操作规程时往往是五花八门,有时甚至出现同一个市不同辖区就追缴的具体规定也大相径庭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活动的严肃性【3】。个别地方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甚至在案件初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追缴没收处理等。
(四)惩戒机制和权利保障失衡。对违法处分扣押物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作了部分规定,如《国家赔偿法》就刑事赔偿问题明确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现行法律对违法追缴行为并没有纳入刑事赔偿的诉讼轨道,缺乏有效的监控,尚未建立程序性的惩戒机制。“追缴”一词在《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如何返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对诉讼当事人因非法追缴而造成的款物损毁如何保障也未提及等。
四、完善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机制之具体设想
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关系到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成败,是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对待一项重要工作。笔者拟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完善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工作机制作粗浅的探讨。
(一)完善立法,为构建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机制奠定基础
1.从立法上保障检察机关办公办案经费。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执法行为具有很大的正向外部效应,其行为价值不能用简单的投入一产出公式所能计算和衡量。因此,检察机关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是公共财政所应必须保障的部门。只有办案经费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使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工作做到统一、规范、有序,避免出现为本部门经济利益办案和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况发生。
2.尽快规范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统一法律文书。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扣押、冻结、退还环节有统一的法律手续外,有关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等处理环节,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文书。建议高检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先确定几个试点院,着手制定统一的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法律文书,对法律文书的内容、格式、审批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全面推广普及。
(二)明确职责,合理界定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及期限
追缴权可分为追缴决定权和追缴执行权。司法实践中,由职务犯罪行为产生或犯罪行为所得之赃款赃物一般是作为物证被扣押、冻结并用于庭审,最后由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一并判处,行使追缴决定权的机关是审判机关,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则行使追缴执行权(已移交的,审判机关行使移交部分的追缴执行权)。而由犯罪行为产生或犯罪行为所得之外的其他违法所得财物,由于不承担证据功能,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一般决定并执行追缴或直接退还给受害人(或单位),也就是说,侦、诉机关对职务犯罪中违法所得既行使决定权又行使执行权。这种追缴主要发生在贪利性犯罪案件之中,因此,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违法所得,对于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违法所得,自不应列为被追缴的对象;(2)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对被不起诉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3)撤销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这主要是指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或《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而撤销案件的,对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4)检察机关认定为赃款赃物,移送起诉后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
此外,对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期限也应当明确。根据有关的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追缴违法所得应在刑事案件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检察机关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也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三)确认职务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程序
1.案内违法所得的追缴程序
如前所述,由于案内违法所得主要表现为直接的犯罪数额或犯罪所得,对其追缴主要是依据刑法、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处理。由于这一处理原则和具体处理要求在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得较为具体,本文不再累赘。
2.案外违法所得的追缴程序
一是相对不起诉案中违法所得的追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因情节轻微等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对扣押、冻结、查封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后,如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则应依法返还。若认定属于其他违法所得的,需要没收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追缴决定,将上述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需返还被害单位的,则应提出检察意见,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管辖权限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机关。
二是撤销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这里又分两种情形:对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的规定,在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下,如检察机关认为涉案款物应予没收或返还被害人,则应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可得到印证。在此种情形下,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权属于人民法院,由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返还被害人。对因《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因此种情形下并不表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撤销案件的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对涉案款物的最终处理权自然也在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或提出检察建议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作出追缴决定并上交国库。
三是未被认定为赃款赃物的违法所得。这里也分为两种情形: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违法所得,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已有足够的证据对涉案款物是否违法所得作出准确认定,检察机关可以在法院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作出最终处理后,对其他违法所得作出追缴决定上交国库或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而对于法院判决未予认定是赃款赃物的违法所得,因此时案件已从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按照诉讼经济的原则,应由法院处理为宜。
3.违法所得追缴的例外程序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丧失诉讼行为时违法所得的追缴。在此情形下,虽然刑罚的对象暂时缺位,可以暂时不予定罪量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刑罚的灭失或中止,在现有证据足以印证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仍然可以对其涉案款物先予处罚。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确认涉案款物的性质,如认定为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则依法作出追缴决定并上交国库。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非财产性利益等违法所得的追缴。职务犯罪中所获取的非财产性利益,按其是否可逆转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违法获取就业、调动工作、调换工种、职务升迁等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获取的这类可逆转非财产性利益,可直接责令其恢复原状;第二种是违法获取超生子女、已完成学业的进修培训等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获取的这类不可逆转非财产性利益,可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相应的经济制裁,并在量刑时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四)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监控机制
一是建立追缴决定权和追缴执行权分离机制。在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中强化内部监督,能够有效地防止和遏制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检务公开。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处过程中,对依法扣押或冻结的涉案款物,侦查部门如认为需要作为违法所得追缴的(这里所指不包括认定犯罪所得移送法院判定的那部分赃款赃物),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及时提出书面建议,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确认。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追缴条件的,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核,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是构建违法所得追缴公开审查机制。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应当充分考虑被追缴对象的权利和检务公开的司法原则,在执行追缴时建立违法所得追缴公开审查机制,在作出追缴决定之前,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主持,侦查案件的承办人、案件当事人、律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或人)、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双方可就拟予追缴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公开听取当事人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最终作出是否予以追缴的决定。
(五)职务犯罪违法所得追缴的保障机制
一是建立追缴申诉机制。追缴申诉机制,又可称为追缴异议程序,许多西方国家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4条规定,没收当事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律师、可以被选任为辩护人的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人,维护其财产权利【4】。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体例,构建追缴申诉机制。当事人不服检察院追缴决定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或直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作出决定的检察院接到申诉后,应更换承办人进行审查,并由控申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并负责答复。对申诉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是完善追缴惩戒机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要想得到确实有效的执行,都必须明确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又称为惩戒机制,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而发生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一旦发现追缴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被追缴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均可在追缴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及时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也可由纪检监察部门主动排查,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相关追缴决定,及时将涉案款物发还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注释:
【1】刘立宪、张智辉:《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制约,应着力从源头上进行预防。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就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张家港市检察院积极探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在全省率先设立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室,依托张家港市检察院门户网站和预防职务犯罪咨询网,建立宣传推广、强制查询、廉洁准入等三项机制,形 成“一室二网三机制”服务体系,推动查询工作规范化、便捷化、实效化,为治理商业贿赂、净化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以来(截至今年7月22日),该院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5814批次,查询单位8209家,个人13249人。通过查询发现3例行贿犯罪记录,相关企业被取消了投标资格。主要做法如下。
一、设立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室,促进查询工作全面规范
2009年6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现省、市、县三级联网后,查询申请数量不断增加。针对这一实际情况,该院于2009年9月设立了全省首家“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室”,并以此为契机,不断加强查询工作制度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一是实行保障现代化。该院坚持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作为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确保组织保障到位。在院办公大楼一楼设立独立的区域,作为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室的办公场所,既方便申请查询,又减少办案干扰。派驻两名预防检察干警,专门负责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和查询工作。配备连接互联网和检察内网的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现代化办公设施,主动适应新形势下查询工作的需求。强化业务培训,熟练掌握高检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等制度规定,提升专业技能。
二是实行操作流程化。为规范查询工作流程,该院专门制定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程》,明确了查询程序及相关申请材料,规定查询结果异议复核、查询结果保密、处置情况反馈等内容,并以该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名义,于2009年7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市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公布查询程序和事项,确保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严格、规范进行。同时,明确行贿犯罪档案信息采集专人专密,建立查询工作台账,严格管理和查询审核,并做到一案一档。
三是实行录入制度化。针对近年来该市查办工程建设领域贿赂犯罪案件增多的现象,该院进一步完善了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与自侦、公诉、案管等部门密切协作配合,保证信息录入的及时、准确、完整。同时对非罪行贿行为进行集中收集,严格管理,坚决不纳入查询范围并对外提供。截至目前共录入行贿犯罪案件17件,其中个人行贿14件、单位行贿2件,介绍贿赂1件;录入受贿犯罪案件66件,相对应的行贿行为记录282条。
二、搭建立体服务网络,促进查询工作便捷高效
该院通过不断拓宽查询对象、丰富查询手段、优化查询质量,搭建全方位、立体式服务网络,努力为申请查询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一是推进查询对象明晰化。为避免工作的随意性,帮助查询对象顺利参与竞争,该院利用下发的《关于在全市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对市镇两级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招标项目、农村使用集体资金2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建议招标单位在招标资格预审阶段开展行贿犯罪记录查询,或要求投标单位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出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走访交通、水利、建筑、绿化、财政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工作。依托涉农职务犯罪巡回预防工作机制,主动与各镇纪委联系,将各镇自行组织的工程建设招投标项目纳入到查询范围,并建议在投资额较大的村级工程建设项目中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二是推进查询手段多元化。早在2008年,该院便开通了全国首家预防职务犯罪咨询网。除提供现场查询、电话查询、预约查询等服务外,该院还积极发挥网络和站点功能,将“预防之友”QQ、电子邮件等与咨询网链接,依托该院设在各镇区的巡回检察联络站,就地直接受理、告知查询结果,既方便了查询单位,又提高了工作效率。2010年该院重新改版开通了门户网站,设置预防咨询、法制宣传等专门栏目,服务广大网友。与此同时,该院还与交通、建筑、绿化等部门以及多家招标单位,建立了固定的网上联系方式,建议联系单位对投标人行贿犯罪记录进行集中查询。申请单位如不能立刻领取查询结果告知函,可以在数次查询后一并领取。
三是推进查询服务优质化。该院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因人、因事制宜,实行机动性查询、无障碍查询。对一些投标企业因不了解查询申请规定,没有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即来查询、但情况紧急的,该院一方面耐心解释,另一方面先行查询,出具查询结果告知函,限时要求其补齐申请材料。同时主动发放书面告知书,提供咨询电话,为下次查询做好预先提醒。对少数来该市投标、但当地无法提供查询记录的外地企业,该院与市招投标采购交易服务中心协商,由该院提供查询服务。外地企业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事先申请查询,在领取《查询结果告知函》时一并提供申请材料即可。
三、建立健全三项机制,促进查询工作有力有效
该院注重扩大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加强外部协作,不断提升查询工作的影响力、执行力和处置率,增强了分析、预警、威慑的效果。
一是建立宣传推广机制,扩大影响力。针对机关、部门和企业对查询工作不知悉、不了解、主动开展的意识不强等瓶颈,该院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介绍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目的、意义和方法,不断提高查询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利用案件剖析会、法制教育课等时机,重点宣传介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作用。针对非公企业占该市经济绝对主导地位的实际,设立“非公企业预防职务犯罪法制教育基地”和“预防咨询检察官服务站”,强化企业对行贿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经营。与交通、水利、建筑等部门,建立“五四九”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同督创优”工作机制,强化对本系统、本行业查询工作的监管,增强预警防控能力。去年4月,苏州电视台《社会传真》等栏目对该院查询工作予以了专题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