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01 16:12:59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民间借贷法律概念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中央民族法学硕士论文
[2]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3]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 脱范民间借贷软环境.改革与理论,2002(1)
[4]许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饶敦,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2级研究生。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较多,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形式
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其形式开始不断丰富起来。目前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企业集资股份、地下钱庄、网络借贷(如哈哈贷、拍拍贷等)、民间私募基金等。
(三)民间借贷产生背景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的财富逐年积累。一方面百姓手中有大量闲置资金,由于缺乏投资意识,投资渠道较为单一,大部分人首选银行储蓄,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所以这部分闲置资金正好满足了民间借贷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监管过严,导致许多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取融资,导致市场的货币供需失衡,中小企业需要资金发展生存,于是又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浪潮。
(四)民间借贷的特征
1.总量大。随着借贷市场的迅速扩张,市场覆盖面继续扩大,参与融资的金额也有扩大趋势,活跃程度有所提高。
2.范围广。随着民间借贷的兴盛发展,它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活跃地区开始出现少量以贷款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专职人员或组织。不仅波及像温州、东莞之类的经济发达地区,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受到民间借贷风潮的影响。
3.利率高。随着劳动力成本的升高,税费的加重,原材料价格的上涨等等情况,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不断上升,利润减少;加之许多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的难度加大,这样就刺激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带动了借款利率的攀升。
4.手续便。民间借贷不需要繁冗的手续,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或者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就可以提供借款,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便捷。
5.纠纷多。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法律规定零散模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具有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当纠纷出现时,法官无法准确定夺。同时,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流向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容易受到金融危机和金融政策的打击,导致资金链断裂,随之就会出现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当前现状
(一)民间贷款变为“高利贷”。
(二)银根收紧,资金链断裂风险加大
近期,央行收紧银根,银行放贷收紧后,企业平常在银行贷款到期需进行债务偿还时,通常可以通过民间拆借或通过“银子银行”所做的短期“搭桥贷款”等短期高息资金周转,现无法通过续贷偿还高息借款。在经济形式较好时,企业能通过快速回流现今流解决,而在经济形式大逆转时,这钟大规模、高利率的民间拆借风险非常之大,由于资金成本太高,最终将会拖垮实体,造成企业资金断裂。
(三)无资质机构变相揽存放贷
2013年5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融资36条)第18条规定: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民间融资36条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较为混乱。集中表现为两种现象:其一是越来越多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持有信贷资产、债权等,似乎人人都能放贷;其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几乎都在放高利贷。特别是部分担保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玩起以理财之名变相“揽存放贷赚息差”的危险游戏,有的则直接垫款放贷,月息最高竟达4%~5%,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红线。
(四)纠纷激增,风险集中爆发隐患增大
在民间借贷生意越来越火,利率水涨船高的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在迅速积聚。现阶段,银行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及监管要求力度增强,对原本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的放贷需求大大减弱,企业出于正常生存需要,必定通过多渠道进行融资。在民间借贷市场,由于资金需求增大,资金总量的稀缺,“供求失衡”,导致民间融资成本不断增加。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2013年上半年,在温州、内蒙古、深圳、武汉等民间借贷较为活跃地区,当地法院接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三成左右,涉及案件的金额从几万到几亿元不等。但是,在当前房地产销售遇阻,大宗商品价格下滑形势下,再次出现了中小企业集体倒闭,企业主“跑路”的恶性事件,民间借贷市场可能会出现风险集中爆发。 三、民间借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民间借贷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零散、模糊,没有很好的引导公民如何在民间借贷中规范自己的行为。民间借贷危机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欠缺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纵观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层次较低、颁布主体多元化、内容分散、规定零散模糊等特点。我们认为,法律具有引导、规范、预测的功能,因此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才能提供一个规范稳定的制度预期。在现今缺乏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现状下,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乏,不利于公众引导自己行为走向合法范畴;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缺少判案依据,致使案件很难定性和审结,这些都将不利于保护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界不清
民间借贷的形式丰富,机构多如牛毛,有的是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的。由于其交易行为过于隐蔽,国家无法一一监管,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牟取个人利益,导致许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充斥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以明确区分,致使实际审判时很难操作辨别,结案率也在下降。如吴英案中吴英借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一直备受争议。尽管吴英案已经过去,但我们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没有结束。
(三)借贷契约不规范
通常一个完整的契约,需要满足主体适格;标的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书面形式上,还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抵押物品或者保证人、见证人等,而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大多依靠个人信用来维持,不做深入的资格审查,有的借贷协议还停留在口头上,即便是书面协议也不规范。那么,如果借贷人投资失败就会面临违约的风险,容易造成纠纷,也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
(四)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的现象
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处于监管的盲区,我们无法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全面掌控,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处于一个无人监管的区域。因此亟待相关部门制定措施,成立对应的监管部门,规范借贷行为,加强金融监管。
四、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建议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们需从两个维度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它既具有合法性的特征,但是也要把握清楚边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以上认识我们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一系列科学完善的对策,帮助我们更好的发展经济,促进金融改革。
(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
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民间借贷法》,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因此我们要积极推动专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二)从法律角度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当下而言,民间借贷只是一个生活中的中性概念,民间借贷一词具有“合法”与“非法”两层属性,如果借贷利息在银行利息4倍以内的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随着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民间借贷开始走向复杂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一词的词性进行法律上的统一,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缺乏资金的一方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去寻求那些手头上有着多余闲散资金的提供者,出于利益的考虑,提供者肯定会把闲散资金借贷给需求者,以牟取高利息。那么这样的行为究竟应该怎样和非法集资区别开呢?此时就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对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划出民间借贷和违法行为的准确界线,将民间借贷指引向合法、合规的范畴,推动民间借贷良性运转。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控
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银行和当地政府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其次,政府应该加强监测民间借贷行为的力度,密切关注涉及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通过成立合法批准登记的民间借贷中心、民间借贷协会等机构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一、何为“民间借贷”及其产生原因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探究其产生原因,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中国的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我国的商业银行本身主要是垄断性企业,基本上为国企、大型企业和垄断性企业提供贷款融资,不愿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竞争性企业的融资就出现了空白,而没有资金,就会导致企业运转困难甚至停滞,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不得不寻找其他渠道。因此,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为其提供资金支持。
另一方面,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民间地区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余资金。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钱生钱”,多渠道,高收益的投资理念和方式被大家接受,而民间借贷高利率、利滚利的巨大诱惑更是吸引了不少投资者,从而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资金源,促进了民间信贷产业的发展。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好处
1、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另辟了一条融资途径,并且其灵活、方便、融资快,大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维持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对增加就业、活跃地方经济,稳定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民间借贷将社会闲散资金吸引过来贷放到生产流通领域成为生产流通资金,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率,同时也增加了人们的“钱生钱”渠道。
3、民间借贷丰富了我国的金融市场,它向现存的金融体制提出了有力的挑战,与国家金融展开激烈竞争,迫其加快改革,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完善发展。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的优势使得近年来民间信贷产业迅猛发展,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越来越趋于白热化。以温州为例,2010年其民间借贷大概是800亿元, 2011年则高达1200亿元。
然而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存在的问题,其风险大,利率高,借贷手续不严,有干扰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可能,并且容易发生违约,引发纠纷。比如在高利贷的诱惑下,做实业的企业从实业中抽出资金放高利贷,形成产业空心化,同时也加剧了泡沫经济的形成与发展。又如,民间借贷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老板“跑路”、“跳楼”以逃避债务等,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尤以2011年温州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民间借贷危机最为典型和影响深远,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企业倒闭,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相关纠纷短期内激增,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极大冲击。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但不能因为其有风险,就打击排除它的存在,但若是任其自由地任意发展下去,又将会产生弊大于利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使其尽可能的发挥优势作用,减轻不利影响。
(三)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的意义
法律具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它能调整和指导人们的行为,因此,完善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并颁布相关符合实际需要的单行法规等,有利于切实有效地规范民间借贷,避免出现规范空白地带,避免产生更大的危机,从而使其充分发挥优势作用,促进金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给人们带来福祉。
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存在漏洞与不足。
(一)立法现状
1、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的《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12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落实工作要点通知》等。
这些文件虽然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颁布时间于今有较长时间了,而经济发展千变万化,因此具有较强的滞后性。此外,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比较简单,相关规则也较为笼统,没有对不同类别的借贷进行有区别有重点的规制,如都统一使用四倍利率的最高利率限制,不利于控制高利贷。
2、缺乏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的单行法规,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大多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且缺乏可操作性,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规则约束。
(二)现行相关法律规范施行现状
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由于习惯、人们的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也出现了一些实行尴尬,影响了规范的作用。如
1、手续问题。大部分民间借贷没有手续,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碍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部分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2、对债务偿还问题。如父债子还思想。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3、利息问题。利率过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4、民间借贷效力问题。如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碍于情面或是利益驱使,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对于这些尴尬,一方面需要有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同时也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从而使得相关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建议
综上,民间借贷前途系于立法规范,因此当务之急是针对目前民间立法出现的法律问题及立法缺陷,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监测制度。
(1)制定适用于全国的、效力比较高的、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对民间借贷的概念,手续、利率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而明确地规定,减少由于立法漏洞而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2)从概念等多方面划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类似概念的界限。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是一个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问题,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两者从来就没有泾渭分明过,很容易被混下和转换,引起全国热议的吴英案中便存在着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的争议。所以处理起来应慎之又慎,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地方的经济和社会稳定,而且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政府形象和司法权威。
(3)建立民间借贷监测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大对与、等行为的惩罚力度,提升法律的威信。
五、结束语
民间借贷不是毒瘤,相反,它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所以应适时出台民间借贷法,使民间借贷阳关化和规范化。而考虑到中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笔者觉得除了完善现行法规,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立法,针对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并参考国外经验,制定切实有效地法律,以更好的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更好的使民间借贷造福社会,造福人民。
参考文献
[1]刘道云,曾于生.综合立法规制民间借贷研究[J].河北法学,2013,1.31:1.
[2]谢开勇,谢寒.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引发的思考[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3,1.24:1.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在非金融主体之间进行的拆借行为,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下,个人、企业的发展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流动,而金融机构在贷款上的严格要求使得众多主体只能望而却步。民间借贷的出现,就是弥补当前的经济体系,为那些被金融机构排除在外,但又确实需要足够资金的企业提供了发展的机会,因而,可以说,民间借贷是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而存在的。但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却是法律所始料未及的,也因而在发展过程中,它是缺乏应有的限制和约束,是存在诸多的问题的。据2010年的调查,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数额占据了包括正规金融在内的借贷市场的5.6%,达到了2.4亿万元。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为例,2008年该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33件,2009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12件,同比增长19.19%;2010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92件,同比增长7.19%;2011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94件,同比略有增长。此外关于某基层法院近五年的立案标的数据也可表明,2009至2011年度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基本持平,平均额度为2500万元上下,而2012年、2013年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相较于2009至2011年的2500万元,分别增长了66%(4150万元)、184%(7100万元)。以上数据表明,实践中涉案标的超过100万元已经稀松平常。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在法律上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当前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扩大,并且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但是法律在民间借贷的规定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我们说这是法律的空白。但是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早已有之,法律仍未加以规范,这就不是法律的空白,而是法律消极地进行否定。我国对金融行业的监管实施的是业务特许,也就是只有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才能实施任何融资行为,当然,对未经批准的即为非法。从我国的情形来看,我国的民间金融处于机构监管之外,因而它的存在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虽然在2001年已经解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但对国内民间资本所采取的手段依然是严格的监管,至今也未在法律上将其正名。
(二)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这种不完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即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几个司法解释中简单地进行了规定,并且这种规定只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的。民间借贷更多的是属于金融领域的范畴,但我国当前的金融相关法律,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他们是没有对民间借贷作出过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处理也是含糊的,是不明确的。
(三)高利贷扰乱金融秩序
我国现阶段民间阶段的发展,正是高利息民间借贷繁荣的重要阶段,也就是俗称的高利贷。高利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现象是民间借贷的非健康发展趋势,但也是民间借贷在自由发展下必然会产生的问题,高利贷的大量出现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维护带来了很大的阻碍。但是,高利贷在我国的出现也是具有必然性的。
(四)借贷盲目引发经济纠纷
无法从正规金融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他们的庞大规模带来了民间借贷的繁荣。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解决了燃眉之急,令诸多中小企业得以生存、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的极大优势,如简单、灵活被中小企业者大力发扬,也让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者主动或被动地选择民间借贷,甚至开始盲目相信民间借贷会为自己企业的发展带来助力,但盲目借贷所带来往往并非仅仅如此。的确,民间借贷能快速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但当企业不能认清其存在的问题,而是盲目地认为,只要具备资金,企业就能获得拯救,就能得到发展,这种想法却是极其错误的。当企业通过借贷所获取的资金进行投资生产,而当企业经营盈利不能赶上民间借贷贷款利率所需要支付的利息时,企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只能是毫无希望,这种高强度负债的企业又能有多少时日的生存期限。
三、促进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建议
(一)对民间借贷专门立法
我国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是立法分散,但却没有针对性。对于当前现实中出现的中小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我们当前的体制无法满足,以至中小企业都极力规避法律,因而,我们当前的紧迫任务即是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且建立民间借贷相关制度予以规范,让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但是,民间借贷立法模式我国该如何选择?笔者认为,专门立法更具有可行性,以法律形式颁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让全国各地立法都能更加统一、规范。而在专门立法中,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各个问题清楚规范,肯定民间借贷,同时对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主体、利息等各国问题进行规范,以使民间借贷能够朝向规范化发展。
(二)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
民间借贷的完善,还需要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非法集资是当前民间借贷最常出现的问题,也是与民间借贷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但二者的关系,却是合法与非法的关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并不会导致非法,但当民间借贷转换成非法集资,那么它就属于非法的范畴了。因而,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必须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也只有这一,才能做到重点打击,让民间借贷更加稳定、健康发展。
(三)建立健全民间信用管理法规和制度
民法中的诚信被称为帝王条款,中国道德的标杆诚信也是其中一个,以及现代社会、企业都在强调,可见,诚信对于任何个人,团体,甚至国家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信用体系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即使现在诸多学者在倡导诚信体系的建设,但是真正建立确实存在太多困难,在此,本文只是希望提出关于民间诚信建设的些许想法。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尤其在当前的社会,对社会信用的越加注重,信用体系的发展也对国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一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建立不是单靠制度和教育就足够的,还需要具有信用管理相关的立法,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我国的法律制度,尤其在民商法、经济法领域都在强调诚信,比如违约赔偿,就是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进行的赔偿,但我国在信用管理的立法方面几乎是空白的,我国需要加强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就信用管理的主客体,信用制度等内容进行规范。
(四)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存在于中小企业之间,因而要促进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主要还是要解决当前市场条件下民间对资金需求的供需问题。那么除了对民间借那么对中小企业加大一定的扶持力度就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行缓解,是政府重要的一项执政方针,对此,政府应当利用好财政调控措施,改善融资环境,引导正规金融有条件地向中小企业放松贷款发放。
四、结语
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是不可遏制的,也是具有广阔前景的,对于现阶段民间借贷的无序性,以及由此而出现诸如高利贷等不良借贷,在民间资金供需仍然存在诸多不平衡的条件下,若是对民间借贷不加规范,这种非正常借贷也必将获得更快速的发展。我国目前已经出现各种老板跑路,以及吴英案等类似案例,若是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发展更会走向无序,民间借贷的发展反而会更多地影响到人们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民间借贷的最终规范化必将实现,但规范和研究的过程也必然会存在曲折,但笔者相信,前途是光明的。
参考文献
[1] 王可为.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金融发展探讨与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 高精华.借贷与风险防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 刘文朝.农村民间借贷与建立金融协会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4] 田朗亮.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增订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 江丁库.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与操作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3.
[6] 陈鹏鹏,王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2).
[7] 周少华,董晓瑜.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 2010(16).
[8] 王立志.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9] 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1(1).
[10] 崔正军,郑德亮,金岩.非法集资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1999(6).
麦金农(1973)较早地关注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非正规金融市场,并提出了二元金融结构的概念,当前中国的民间信贷市场就是典型的非正规金融市场。Steel et al. (1997) 将非正规金融定义为处于央行和金融监管当局规范和监管之外的那些金融活动。本文中,我们采用“非正规金融”这一概念强调其非组织性,即指那些处于央行和金融监管当局规范和监管范围之外的组织和规范化程度较低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从所有制角度来看,非正规金融一般都是民有民管的,因而也是民间金融。
我国的非正规金融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形式:企业或个人间直接借贷、连结贷款、合会、企业集资、金融服务社等。在我国,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利率较高,事实上,在几乎所有对发展中国家非正规金融市场进行研究的文献都发现,非正规金融市场利率要比银行利率高出很多,并且一直稳定在较高的水平上。Hoff & Stiglitz(1990)提供了一些国家的正规信贷部门和非正规信贷部门利率差异的数据(表1)。这些数据说明在不同国家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高利率都是一种普遍现象。央行温州中心支行监测统计,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年化最高利率在40%左右。
在金融管制的情况下,我国银行业呈现出明显的国有垄断的特征,银行体系很难对大量民间资本开放,虽然出现了小额贷款公司等融资机构,但受制于资金来源,很难发挥显著作用。金融业竞争不充分,大量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长期被边缘化,资金处于不应求状态,再加上紧缩宏观经济政策,资金更是供不应求,这样高利率显然存在;其次,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风险除一般的金融风险外,政治风险是非正规金融市场特有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治理整顿的力度越大,制度风险越大,贷款者要求的制度风险溢价就越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地下钱庄利率居高不下的解释。最后垄断利润通常被看作非正规金融市场高利率的重要原因。
二、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的出路分析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温州以民营经济为世人所瞩目。民间金融是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在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过程中功不可没。但是,从温州的高利贷现象也不难看出,持续活跃的民间金融最终呈现出两方相悖的效果:一方面,民间融资对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资金的地方企业起了相当大的帮扶作用;而另一方面也滋生了高利贷等犯罪活动,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我们既要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又要疏通合法的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融资行为。
(一)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阳光化”
要发展民间金融,首先就是按照股东权益保护的思路来保护放贷人的权益,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建立起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显得格外重要。王曙光认为,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一个较为完善的立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的形式、利率水平、合约的规定等加以明确,真正让民间金融走到阳光当中。但是为民间借贷立法本身是很敏感的,必须经过充分争论,充分沟通,需要长时间的酝酿,最后水到渠成,这成为民间金融发展的一个障碍。
(二)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分布机制
中国目前也有必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分布机制。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功能就是发现股票价格,据此,也应该为中国各地的民间借贷市场建立相应的利率信息公布机制。因此,各种网站也可以成为民间自发借贷行为的终结场所,为未来民间金融的发展探索各种可能的渠道。通过互联网把每个乡、县、市和省的利率信息分别出来,可以大大加快民间金融的发展,给老百姓带来更好的致富和改善生活的机会,这是长久有效的发展区域经济的途径。
(三)为民间金融提供更多的平台,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目前国外的民间金融平台很多,在建立起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后,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的中小资本市场,如引入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大力发展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产品。同时大力发展与民营中小企业相匹配的中小金融机构,真正实现地方金融机构民营化。并且放宽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典当行的准入门槛,增加其资本规模。
(四)增强对高风险的民间金融的监管
增强对高风险的金融的监管,坚决抑制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要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教育,使之注意识别风险。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59-1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而言的,即民间借贷是对存在于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之间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和自然人之间的融资活动的一种统称,指不是通过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金融活动。易言之,民间借贷是脱离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之外的,不进入官方统计报表的金融活动,或者是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控制的非正式金融。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一是民间借贷较之其他的融资渠道交易信息高度对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借贷期限和借贷利率,交易成本低。二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企业规模小的商户从事的行业往往有周期或季节要求,需要通过短期简便的手续融资。三是多数民间借贷交易还具有依托人际关系(熟人居中担保)的隐性担保机制,交易主体本身是亲友或者通过中间人介绍而达成借贷交易。考虑到个人的信用名誉和亲友的利益,债务人即使在经营失败时也不会废债逃匿,客观上降低了借贷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四是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民间借贷活动本身在不断发展完善。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
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规定,从宏观层面看,从事民间借贷交易的公民拥有对自己资金使用的权利,是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从微观方面看,公民私人之间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使用资金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民法保护。但是仅仅依据宏观法律原则或政策精神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及监管,将会造成在执法和司法方面缺乏严格的同一性。目前对民间借贷以“行政管制(为主)和刑事惩治(为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以规范和保护“合法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金融犯罪活动进行刑事规制。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结合不够,既可能过度压制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出现“真空地带”。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三、民间借贷的规制
(一)民间借贷应采用分类规制。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一部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模式,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分类规制的立法安排:(1)对于私募基金,因其与一般直接融资不同,主要投资领域为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而不是直接投向实体经济或解决人们的生活所需,故应将其纳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加以规制;(2)对于间接融资中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于民间的互助,应通过制定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随着城乡统筹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推进,有关合作金融的立法应当扩大调整范围;(3)对地下银行(私人钱庄),因其脱离了法律的控制可能会积累很高的风险,故应设定合理的准入条件,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实施正式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出台《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大致就是这样的路径;(4)对于专门从事贷款业务而不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我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居民难以享受最起码的金融服务。另一方面,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没有能力完全消化整个社会的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三农”融资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性的民间借贷在农村借贷中占有20%以上的份额。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8年,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鼓励和指导各省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2007年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2010年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从事放贷行为,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
参考文献:
随着农村经济迅速发展和农民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地区的消费信贷市场日渐活跃,新的消费信贷需求相继涌现出来。而我国当前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缺少规制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针对性文件和制度,农村地区消费信贷市场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从长远来看这必然会制约我国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以我国农村地区的消费信贷市场为切入点,研究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发展现状
(一)农村消费信贷业务拓展不积极
我国当前农村地区消费信贷类型主要有生产性消费贷款、助学贷款、建房贷款等几类,以车贷为代表的生活耐用品消费贷款尚未开通。通常来说,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对推出消费贷款类型,办理消费贷款业务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平台期,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普遍趋于稳定但农民收入受自然、市场等外界因素的影响较大,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农民的信贷偿还能力,使面向农村开放信贷业务的银行所承担的风险随之上升;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农民依然持保守的消费观念,对信贷类产品的积极性不高,而相关银行机构又缺少对农民进行的科学合理的宣传和引导。多数农民对信贷政策、信贷产品、信贷优势等方面缺少了解,甚至部分具有信贷需求的农村居民也因为不了解具体的信贷程序和信贷产品而无法选择信贷业务。从长远来看,这对影响农村经济发展是有消极影响的。[1]
(二)农村个人消费信贷程序手续繁琐
实际上,消费信贷产品在我国农村地区是有一定市场需求的,但由于办理手续繁琐,需要多种信用证明,而个人信用电子档案尚未建立,使得许多具有消费信贷意向的农村居民望而却步。以办理助学贷款为例,需要贷款人和共同贷款人提交信用证明、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村委会介绍信等相关资料,手续办理完毕后还需要县级审核、市级审核、省级审核等多个环节,学生最终享受到助学贷款通常需要半年多的时间。当前的农村信贷办理手续不仅会降低农民贷款的积极性,影响信贷业务办理效率,同时也意味着大量金融机构或政府机构资本的浪费。[2]在互联网信息时代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依托大数据分析技术构建个人电子化信用等级档案,实现个人信用数据信息的多渠道共享是有其现实迫切性的。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网络技术在农村地区逐步普及,农民文化水平和现代信息意识的提高,个人信贷程序、手续的简化也具有了可行性。
(三)完善的社会保障和信用担保体系尚未建成
银行机构在办理消费信贷业务时需要个人提供担保,农村居民拥有的资产主要集中于房屋、田地、生产物资、农产品、畜牧产品等。其中,除房屋外的其他资产不仅抵押价值不高,处理起来也比较困难。一方面,多数农户因普遍缺乏有效的担保人或担保证明,在银行严格执行抵押、担保制度进行消费借贷的条件下,很难享受到信贷所产生的负债消费服务。另一方面,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十分落后,与城镇居民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加之农民收入偏低、不稳定,在医疗、养老、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需要有可靠的资金支撑,这也是农村居民消费观念保守的主要原因。由于缺乏稳定的经济来源,农民在选择消费信贷业务时十分谨慎,除子女教育、生病、婚丧嫁娶等重大事件外,多数农民在正常生活消费领域不会考虑借贷。即便有借贷需求,也会首先考虑借贷程序简便的亲友借贷而不是借贷程序繁琐、借款周期较长、还贷方式死板的银行信贷。
(四)农村地区商品消费流通建设不力
我国目前农村消费信贷业务发展受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消费基础薄弱,商品流通网络不完善。对多数农户而言,量入而出就是最基本的消费准则,很少有农民具备超前消费的意识。因此,以我国目前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基础很难带动农村消费品市场蓬勃发展,这会直接影响信贷市场的业务拓展。商品只有通过流通才会不断创造社会财富和价值,促进市场消费需求,带动经济发展,而我国目前的现实是农村地区的商品流通不畅、农民消费能力普遍不高。农村消费信贷在全部贷款中的比例过小,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萎靡。为此,近年来,国家将三农问题作为国家首要的建设大业,不断从政策扶持、信贷优惠、税收减免等方面降低农民生活压力,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刺激农村地区的耐用消费品市场需求。在一系列政策支持下,农村许多银行机构扩大了农村消费信贷的产品服务领域,并积累了一定的成功经验。
二、我国农村消费信贷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消费信贷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在保障消费信贷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担保法》《物权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一方面,在上述法律条款中虽然都涉及了对消费信贷关系的调整,但大多局限于一般的法律规定,立法较为分散,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难以根据消费信贷的具体情况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以指导意见或管理办法为主,相比于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法律条规而言,效力层次较低,执行力不高。其主要表现在由纲领性文件指导的地方管理办法在权威性和协同性方面明显不足,甚至存在法律上行与下行之间的冲突或矛盾。例如,《商业银行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之间就存在矛盾。实际上,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迅速提高,农村居民消费需求具有很多新的增长点,这对消费信贷活动而言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但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法律监管,导致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积极性尚未完全激发。
(二)农村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
借贷者个人的信用档案信息是放贷者做出信贷决策的重要依据,放贷者收集到的个人信贷信息越多越准确,银行所承担的资金风险就越低。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放贷者需要大量与借贷者相关的信用证明,这也是导致我国消费信贷办理手续繁琐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农村消费信用制度建设依然保留着传统乡村社会的痕迹。农村消费信贷市场较为封闭,不同阶层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这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带来了巨大困难。放贷者一方面对农户的资产状况、农业生产经营状况等不甚了解;另一方面对农户的信用等级、违信状况更是知之甚少,因此,放贷者难以准确获悉农村个人信用信息,无法保障放贷的安全性和收益。
(三)缺乏健全的信贷担保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消费信贷担保法律制度尚未健全,这方面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担保法》这一宏观法律层面,同时结合金融机构内部的信贷详则和操作规程。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农民的宅基地不能作为消费信贷抵押物,而农民其他的农产品和农用物资更难以用作抵押物,这就将农民普遍拥有的财产基本排除在可用抵押物之外,因此,目前农民实际上很难享受到金融机构的消费信贷服务。此外,虽然城镇地区近年来相继涌现出大量信贷担保机构,但在农村地区这一现象尚未显现。信贷机构主要是考虑到农民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及抵押物,所以不愿为其提供担保服务,这就将消费信贷活动中隐藏的各种风险全都倾倒给了金融机构,从而导致农民想贷却贷不到,银行为避免资金风险也不想外贷的尴尬局面。
(四)农村消费信贷用户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目前,消费信贷活动的借贷者权益保护法律尚未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现有法律适用性不强。我国对信贷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主要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实际上农村消费信贷与普通的消费活动,在产品类型、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异,因此,机械地将《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应用到消费信贷活动中是不合理的。其二,消费信贷监督管理机构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缺乏操作性较高的法律制度,尽管《银行监督管理法》等制度中规定应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但这一笼统说法显然操作性不强。其三,目前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具有局限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缺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保护政策,当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出现冲突时,具体的协调办法、协调机构、协调监督等方面的问题没有明确。其四,我国没有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受理信贷消费者合法投诉的机构或组织,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农户消费信贷的风险系数。
(五)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不到位
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业务拓展及办理的不积极,为民间金融机构带来了开拓农村市场的机遇。实际上,在我国农村地区,民间金融机构承办消费信贷业务的比例要远远高于国有银行。其原因主要在于民间金融机构对消费信贷的个人征信体系要求偏低,办理程序、借款周期等方面也比国有银行更具优越性。这一现象对促进农村消费市场发展、刺激农村消费增长有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从法律制度层面对民间金融机构的消费信贷活动施以监管还不到位。当前,民间金融机构承办的消费信贷业务在资金总量和业务发生率方面都要显著高于国有银行等正式金融机构,如果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农户将承担较高的资金风险或高于市场价格的借贷利率,这对农村消费市场的长远发展是十分不利的。[3]
三、促进我国农村消费信贷法制建设的措施
(一)健全行之有效的农村消费信贷法律监管体系
其一,通过法律监管提高消费信贷的金融安全性。金融在创造社会财富,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如果没有一套行之有效、切实可行的法律监管体系,农村地区的消费信贷就难免会出现金融秩序错乱,从而导致金融财富流失。这就要求国家在着力刺激金融市场、带动农村消费信贷需求的同时,加强法律监管,维护金融稳定。其二,提高农村消费信贷法律监管的有效性与可行性。首先,维护整个社会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避免因单个金融机构破产导致金融秩序错乱;其次,创设公开公平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特别要在民间借贷机构和国家金融机构之间实行公平的良性竞争规则;再次,国家要在法律监管的同时充分利用好金融监管手段,发挥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其三,要提高消费信贷市场的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要在农村和城镇地区实行对等的消费信贷担保机制和公平的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户消费信贷提供可行性较高的条件;另一方面要在农村金融借贷机构和城镇金融机构之间构建公平的竞争关系和对等的借贷条件。[4]
(二)建立精准高效的个人征信档案管理体系
首先,加强对农户个人信用隐私数据的法律保护。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数据信息泄露的风险较大,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收集农户个人信用信息时要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应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范围、收集方法、信息存储等环节施行动态监测,保证个人信用数据的安全性。其次,加强对征信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的法律监管。我国要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信用中介机构在农村消费信贷活动中的具体行为,加强对中介主体、评估原则、信用机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法律监管,保证消费信贷活动的公平性和客观性。再次,制定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社会各个领域实行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化是完善征信体系的前提条件。目前,农户个人信用数据分散于公安、税务、工商等多个部门,彼此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对此我国可以建立统一的法律监管制度,在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信息公开和共享。
(三)建立风险共担的农村社会担保体系
目前,农村地区担保机构严重不足制约了消费信贷业务的拓展,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农户所需的信贷类型和资金总额也会有所差别。为此,我国可以针对不同特点的用户拓展多样化融资渠道,鼓励民间担保机构进入农村,并将传统模式下金融机构独自承担的资金风险分散开来,建立担保机构、农户、银行三者共担的社会担保体系。当前我国普遍采用的担保方式是由担保机构承担所有风险,这也阻碍了一大批民间担保机构进入农村。建立多方共担机制后,一方面可以刺激农户产生新的消费信贷需求,为金融机构和农户搭建彼此信赖的交易平台;另一方面可以彻底消除金融机构对高风险的顾虑,从而以积极的态度考量农村地区消费信贷业务的拓展与深化。[5]
(四)加强对农村消费信贷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
首先,从法律上强化银行等金融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和责任。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例,要在制度中明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协会有责任和义务以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展开监督监管。其次,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部门,鼓励农村消费信贷用户积极反映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非法诱导、借贷利率过高等违法现象,从而形成农村地区适用性较高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再次,加强农村地区消费信贷用户的内部自律。要建立类似《银行营运守则》的规章制度,在保证法律强制性保障地位的同时,鼓励银行行业内部的自律与规范,并建立起严格的处理程序规则,以保障农村消费信贷用户的双重权益。
(五)加强对农村地区民间金融借贷机构的法律监督
首先,要加强对当前农村地区民间金融借贷机构的法律监管,将民间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交易的方式和条件、违约的责任和权益保障等内容,通过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出来,从而为民间消费信贷交易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促成农村地区民间借贷活动的公开化、透明化。其次,当前农村地区存在许多民间金融借贷方式,其服务质量可谓参差不齐、鱼龙混杂,部分民间金融机构借消费信贷之名从事非法集资等活动。对此,我国应从法律层面上更加明确界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法民间借贷等多种概念的范畴,从而为农村居民提供更为可靠的维权依据。[6]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法制建设是规范我国金融市场秩序、激发农村消费信贷需求、提高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创造全新经济增长点的重要前提,只有在良好的法制环境中,农村消费信贷用户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力保障,金融信贷机构的风险才能得以压缩。因此,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良性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
作者:蒋晓云 单位: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1]陈东,刘金东.农村信贷对农村居民消费的影响——基于状态空间模型和中介效应检验的长期动态分析[J].金融研究,2013,(6):160-172.
[2]张阳.吉林省农村小额信贷调查报告[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1):76.
[3]尹学群,李心丹,陈庭强.农户信贷对农村经济增长和农村居民消费的影响[J].农业经济问题,2011,(5):21-27.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高速发展中经济的需求,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具体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这类案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害人众多。因此,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准确认定和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相关材料及实践总结谈谈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关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理论界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1]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组织吸收公众存款,比较典型的形式有抬会、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体非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义,即可能要定罪处刑;
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众”
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违反法律法规限定的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动员内部职工募集资金,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扰乱金融秩序”
根据《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我国立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确实过于弹性,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2]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特点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受害群体多、范围广。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也有少数党政干部,集资人员多数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广告宣传、亲友说教等方式扩散集资范围,经常是一个集资案件牵涉到数个县市、村镇。
(2)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隐匿真实身份、②虚构业务项目、③承诺低投入高回报、④虚假广告。
(3)受害者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犯罪分子主要针对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来实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来源不对称,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识十分淡薄,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
2、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资
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②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③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④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⑤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⑥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⑦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⑧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⑨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⑩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
学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绝大部分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回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介入,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显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3]
结 语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很多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违法从事民间
借贷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等,这对检察机关如何区分何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何种行为属于民商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属于何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个较大的考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理解这两个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有很大的帮助。虽然民间借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对经济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它,谨慎对待它。
注释: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9-0-01
一、民间融资的概述
民间融资,是指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按照借贷利率的不同,简单分为友情借贷(一般利率)和高利率借贷(高于国家法定规定);按照参与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个人形式的民间借贷、公司形式的民间借贷(即地下钱庄和企业间借贷);按照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
我国民间融资近年来发展迅猛,融资规模逐年扩大。但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许多人抱着投机的心态,依靠吸引民间资本,扩充资金数量,壮大自身发展规模,并不核实款项的性质,为整个资金链的良好健康发展留下阴影。
二、鼓励融资渠道多样性
(一)区域性小银行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经常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具有独特的信息优势。如浙江温州当地的某银行利用地域、信息以及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只在特定区域开展业务,无论贷款标的大小,均需借贷人子女或父母做连带责任人,不良贷款率远低于其他大型商业银行。民间借贷的优势是对借款人信息的及时把握,一旦离开了“熟人社会”的依托,放贷人的风险也将骤然上升,其优势功能就会因此而丧失,所以区域性小银行应当限制经营地域,不能盲目扩张。
(二)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没有充当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者,这说明新形势下的借贷问题开始复杂化,借贷金融业务也可由其他机构如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来监管。但是,正因为监管机构的非专业性,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政府介入过度、资金来源单一化以及监管模式不透明等诸多弊端。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监管机关、业务规则和监管措施是小额贷款公司能否长久健康的发展下去的关键所在。
虽然区域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尚未成熟,但是从客观上丰富了金融市场。若公司间直接贷款也能够松绑,这三种融资形式必然会为中小企业发展带来新的契机。
三、立法建议
(一)制定特别法规范民间融资市场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民间借贷,无论其是否有偿,在不违反四倍基准利率限制的条件下,都予以保护。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经法定机关核准并登记,则属于非法金融行为。这种笼统的将营利性民间借贷归为非法金融行为是不利于缓解当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情况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即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
(二)限定主体范围
通过最低注册资金与申请人资格审查制度限定主体范围。由于民间借贷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实业型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公司“只贷不存”,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且民间借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因此对民间借贷公司设立申请人及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避免民间借贷公司变为犯罪分子的洗钱天堂。
(三)限定利率范围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的标准,如果规定得过高,可能有的借款人会为偿债不惜犯罪;如果规定得过低,可能会出现无人愿意放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甚至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利率的限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贷款用途;(2)贷款的种类;(3)放贷人的种类;(4)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最高利率可以是一个固定利率,也可以是取决于某些指数的浮动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贴现率。
四、小结
客观地说,我国资本市场并不缺钱,民间资本高达数万亿,从长远来看,只有不断创新的金融工具和不断完善的金融市场法规才能保障民间借贷的稳步发展。同时亟望监管部门通过合理的途径来加以引导,使其能为我国各类企业在融资问题上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孟复.中国中小企业融资状况调查.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1(1):276.
[2]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金融研究,2004(8).
[3]在区别民事性民间借贷与商事性民间借贷时,有偿与营利是两个既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不能仅因有偿而认定为营利,后者需具备连续性和职业性特征。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
[4]《民间融资存在的主要问题》..
[5]王志新.中小企业在困境中踯躅前行.中国经济网,.
[6]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9:120.
[7]该区域性银行不良贷款率仅为0.7%(2010年初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1.80%,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1.30%,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2.76%).
[8]银监会和央行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5-8.
[9]白山.小额贷款公司的竞争优势与发展定位.金融观察,2012.
[10]《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