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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党宣誓仪式程序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2-11 13: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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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党宣誓仪式程序

篇1

我国教育改革推行了多年,学校、家庭、社会早已达成共识:既要立足于提高学生的文化素养,更要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他们的成长既要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符合个体发展的需要。可利用他们的可塑性,借助各种形式和手段激发他们的内驱力,实现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而在这一过程中,仪式教育很必要。

一、“仪式”和仪式教育

“仪式”,在古汉语中有两种重要解释:一种指典礼的秩序形式,这种典礼主要不是针对个人,而是由国家或某种组织承办的,带有公众性,且具有庄重隆重的特点。另一种取自朱熹集传:“仪、式、刑,皆法也。”现代汉语多与第一种解释相同。

当仪式与教育结合,就形成了仪式教育。在笔者看来,它主要是教育者借助一定的仪式对教育对象进行教育,以达到教育的目的。近年来,很多学校掀起仪式教育的热潮,引发了学者们对它的关注和研究。如河北冀州中学举办首届感恩仪式、华师大附中某班举办成人礼仪式等。其实仪式教育并不只是今天才有,纵观历史,中国古代学堂就有“入冸礼”、“开笔礼”,“成人礼”包括“冠礼”和“笄礼”。在西方,宗教仪式是西方国家思想教育的重要载体(《现代教育研究》,2010年第01期,李林洪,杨兰)。今天学校仪式教育从规模上可分为以学校为单位的如升旗仪式、以年级为单位的如“成人礼”仪式、以班级为单位的如“上下课仪式”。从目的上可分为仪式化活动、礼仪、典礼和庆典。如入队、入团、入党宣誓仪式就是仪式化活动;师生、生生见面礼就是一种礼仪;开学典礼就是学校开展的典礼;“六一”庆典、“元旦”汇演等就是庆典。这些或大或小仪式的举行,给学校教育增添了别样的色彩,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当前中学仪式教育存在的局限性

1.仪式教育过多地关注形式而非内容本身。今天中学德育重视力度明显加大,一个重要的外在表现就是积极开展各式各样的仪式活动。很多时候这种仪式教育就是一种过场,以升旗仪式为例,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位置,整好队,观瞻升旗仪式,领导发言、学生发言,结束回班。下次依旧如此,很难获得新知,我们不应把这么富有教育意义的仪式简单化,程序化,而应该多与学生沟通,充实仪式教育内容,发挥仪式的教育作用。

2.仪式教育的政治意义凌驾于文化和情感意义之上。虽然今天的教育越来越科学化,政治意味的东西在逐渐减少,但是不少仪式教育却戴上政治的帽子,忽略情感教育的意义。以成人礼为例,有的学校在开展的过程中,着重对学生强调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可今天的学生虽然生理年龄到了十八岁,心理年龄可能并没到,此阶段他们忐忑不安,那么我们就应该和父母一起承担起指引的重任,帮助他们缓解压力,让他们在情感上有一个缓冲。仪式作为学校文化的重要载体,需要教育人善于从一些普通事件中充分实现仪式的价值,让师生经历共同的情感体验,使普通的事件成为不普通的经历。

3.仪式教育在借鉴的同时忽略了实际。今天的仪式教育有的是对古代仪式的继承,有的是对外来仪式的借鉴,其本意是好的:传承传统文化,借鉴外来文化,但是在传承和借鉴的同时,一定要承认文化差异的实际存在,否则无法得到学生的认同,这项活动就会失去意义。此外,我们在开展教育的过程中要根据不同阶段学生的实际、实际特点合理安排。

我们今天要求教育公平,怎么做到?在笔者看来,应落实到教育的点点滴滴。就仪式教育而言,首先要崇尚人文精神和平等精神。无论是在学校开展的或是班级开展的仪式教育活动中,学生都应当平等,比如应当经常让后进生担任升国旗的旗手。

三、中学仪式教育的改进发展

1.充分发挥集体功能实现情感上的认同。人的情感只有在集体活动中才能更好地实现,积极利用学校现有的或可创造的条件,开展健康有益的集体活动,让学生对学校、对班级充满吸引力,对学校的活动充满认同,从而增强凝聚力乃至创造力。中学生正处于思想的成长期,外界的观念对他们的影响很大,我们要正确指引而不是只有简单的形式。

篇2

1.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

目前在我国,并不是所有的学生、家长、学校领导老师都能够深刻地认识到仪式教育的内涵、功能,以及实施仪式教育的重要意义。许多学生和教师认为,仪式教育只是走过场,仪式教育的实施既不能帮助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又不能直接锻炼学生的能力,仪式一结束,学生又回归原始状态,根本达不到教育的效果。因此,对于仪式教育的认识不到位使仪式教育长期以来受不到足够的重视。

2.课程安排不合理,方案设计不严谨

在仪式教育的安排与设计上,首先,大多学校的仪式教育次数较少,在学校课程设置上更是多以学科分类设课,仪式教育课程安排较少,使仪式教育渐显淡化其作用与功能的不利趋势;其次,实践者由于态度等存在一定的问题,忽视仪式教育实施方案的设计与制定,教条主义、经验主义色彩浓厚,没有结合学生的心理年龄特点和阶段性特点,缺乏科学理论的指导,制定的仪式教育实施方案可实施性不强或者实际意义不大,设计不严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仪式教育的实施与教育效果。

3.内容传统单一,过程流于形式

仪式教育应该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包括的内容主题丰富多样,主要有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意识教育,志愿公益方面的奉献教育,综合素质训练方面的教育,以及宣誓仪式一类的教育等。而从全国来看,各地在开展仪式教育时大都偏重于单纯地举行宣誓仪式[2],对于公益志愿服务教育和综合素质训练教育等方面涉及的并不多,或者内容题材案例陈旧,不能与时俱进、推陈出新。另外,组织开展往往追求形式,没有创新性,忽视采用的方式是否符合学生心理需要和教育规律,忽视对驾驭对象的研究和教育突破点的选择,活动模式基本雷同[2],容易引起学生的反感和抵触。

4.学生参与率低,实施效果不明显

近几年来,虽然我国的仪式教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和重视,但实施的实际效果仍然不够理想,普及面也不够广,学生的参与率低是其直接体现。仪式教育主要是群体参加的具有特殊时间和空间要求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内容推进的教育活动[3],但不少学校的仪式教育淡化了学生的主体地位,单纯地认为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组织和参加仪式活动与紧张的学习时间有冲突,不从学生素质全面发展的需求出发组织活动,出现了学生个体积极性和参与度不高的现象,使仪式教育成为可有可无的教育活动。

二、仪式教育实施的阻抗因素分析

作为一种新兴的教育理念和教育实践方式,仪式教育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会遭到诸如传统文化、社会现实、教育实践、个体差异、形式化[3]等方面的阻碍。以下是笔者对当前仪式教育实施的阻抗因素所进行的分析。

1.传统观念的束缚

一方面,传统的“礼”文化使得人们只看到了仪式教育中的“礼”元素,单纯地认为仪式教育只是一种“礼”的再现,起不到教育学生的目的。因此,很难将其与当代素质教育理念相联系,更不用说将仪式教育与素质教育紧密结合,实现传统与现代教育的有效对话与融合了。这是导致仪式教育不被重视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素质教育实施以来,应试教育办学思想和方式的惯性仍然存在。“能否考上大学是可以衡量的刚性标准”[2],目前在我国各地不同程度地追求升学率、“分数挂帅”的教育环境中,大多学校认为,应该以系统理论提高为主,形成了课程设置和教学实践中重理论轻实践的倾向。因此,仪式教育被应试教育的大流所淹没,其实践性更是受到了严重的忽视。

2.宣传动员力度不够

学校仪式教育的对象是学生,可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出现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强、参与度不高的现象。直接原因则是活动的组织实施者未对教育对象做充分的动员工作,宣传力度不够,不能引起学生们的高度重视和强烈的期待;不能让学生认识到仪式教育的重要性,即使参与了也很难体验到个体角色和位置的存在性,更不能通过群体参与促进个体意义、价值的发现,所以,宣传动员的效果直接影响着仪式教育实施的效果。

3.师资力量的匮乏

大多学校的仪式教育实施受阻,很大程度上不是不够重视、没有充分动员,而是在客观条件上达不到实施仪式教育的要求,没有实施仪式教育的良好环境,如经费不足、人手不够等原因。其中,仪式教育实施的主要阻抗因素之一就是师资力量的匮乏。为数较多的学校没有负责实施仪式教育的教师,已有的教师缺少与实际接触的机会,教学科研任务重,没有精力再花大量时间设计仪式教育方案和组织实施相关活动,所以出现盲目应付教育任务、使仪式教育流于形式的现象。

4.组织实施能力欠佳

大多仪式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者,从未接受过相关的仪式教育培训,面对仪式教育任务和机会,不知如何组织开展,且组织开展的质量有待大大提高,直接影响着实施效果和对学生的教育效果。

5.相关机制不完善

从仪式教育实施的前期准备工作、组织实施过程再到实施效果评价等各个环节,激励机制、运行机制、监督机制以及评价反馈机制等方面基本上处于混乱状态,这些相关机制未形成完善的系统和结构,这是仪式教育实施存在问题与不足的根本原因,只有尽快完善这些机制,才能使仪式教育的实践取得显著性效果。

三、素质教育背景下仪式教育的实践对策

针对当前我国仪式教育实施存在的诸多问题与不足,仪式教育活动应以师生为主体,以价值观为核心,以学校文化为特色,集知识性和趣味性于一体,从而使学生在仪式教育活动中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激励、自我调整、自我规划,主动性和创造性得到充分发挥[1]。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探索并促进仪式教育的有效实践。

1.提高认识,转变观念,重视仪式教育

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学校促进学生综合素质与能力的提高提出了迫切的要求,需要教育工作者充分认识到仪式教育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转变传统的不合理教育观念,努力通过活动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全面提高学生各方面的素质。

首先,仪式教育的策划者、组织与实施者必须充分认识到仪式教育的内涵和重要意义。仪式教育不仅仅是一种仪式,更是一种新兴的教育活动,有效的仪式教育活动涉及到集体记忆、文化传承、人文素质教育,同时也涉及到个体的文化及修养[1]。仪式作为情绪的、直观的、有意识和无意识相结合的一种教育方式,有着特殊的意义。只有认识到了仪式教育的真正内涵和特殊意义,才能从观念上高度重视仪式教育并开展有效的仪式教育活动。其次,学校的领导者和仪式教育的组织实施者还应及时转变教育观念,重视仪式教育中让学生亲身参与、实际体验、认真感悟的教育元素与作用,与时俱进。另外,要努力摆脱应试教育的束缚,顺应素质教育发展的潮流和要求,开展仪式教育。

2.面向学生,加大宣传,激发参与兴趣

素质教育的要义是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得到发展。仪式教育应明确实施对象为全体学生,学生为仪式教育活动的主角,学校团组织和教师只是活动的组织者和引导者。所以,必须针对仪式教育实施过程中学生参与率不高的问题,提出相关实践对策。

第一,仪式教育活动必须对应适宜年龄阶段的学生,且不论是团员还是非团员,无论是优秀生还是后进生,都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学校在实施仪式教育的过程中,还应努力提高仪式教育的普及程度,扩大仪式教育的影响辐射范围。第二,仪式教育在避免形式化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宣传的作用,动员宣传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教育对象对即将开展的仪式教育活动的认识,以及其参与活动的需求。学校可以借助校内媒体广泛宣传,通过教师教学过程中的口头宣传等宣传形式,激发学生对仪式教育活动产生浓厚的兴趣,吸引他们的注意力,帮助其树立参与意识,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3.精心设计,形式多样,丰富创新内容

仪式教育的关键环节即是活动的策划、组织与实施环节。实践者不仅要重视方案的设计,更要重视内容与形式的丰富与创新,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实践。

第一,进行系统的仪式教育规划,优选方案。在素质教育大方向的指导下,仪式教育也应有明确的目标、具体的要求等。为了避免“假、大、空”,仪式教育实施方案要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社会发展变化精心设计,遵循明确性、规范化、有效性原则,全面系统地策划活动开展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目的与意义,以及具体流程、前期准备、注意事项等,这样既便于学生对复杂的仪式教育活动要素的感悟、理解和接受,又能保证仪式教育活动的有序、有效开展,达到预期甚至是超预期的教育效果。

第二,仪式教育的形式应该多种多样。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传统单一的仪式教育形式已经很难满足当代学生的需求,引起他们的注意,再加上仪式教育实践过程流于形式化等问题,迫切要求实现形式多样化。如除了宣誓类、讲座类、交流会型以外,还可以尝试实施心理话剧等各种形式的仪式教育,开展学生喜闻乐见的仪式教育活动才能提高学生积极参与的兴趣。

第三,仪式教育的内容应结合实施目标不断地进行丰富和创新。内容充实而新颖的仪式教育是经过了换位思考,很大程度上适应了学生的心理需求,并在尊重、理解、信任学生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学生的参与意识,最大限度挖掘学生的潜能。学校应着重抓好学生的公民意识与素质教育、政治素质教育、道德素质教育、人文科学素质教育、生存技能训练教育等,注重仪式教育的时代特征,做到与时俱进,将个性化与社会化、国际化相融合,不断丰富创新,全面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发展。

4.成立机构,培养师资,提高组织能力

为了克服仪式教育实施的师资不足、组织实施能力欠佳等阻抗因素,笔者认为,仪式教育活动要想健康、快速、顺利发展,必须成立一定的组织机构,以保证有人设计策划,有人组织实施。此类机构一方面立足学校,联系家庭和社会,充分整合和利用仪式教育资源,为仪式教育的成功开展营造良好的氛围和环境,提供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加强机构部门间的协调,由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仪式教育的策划、组织与实施的落实。另外,实践表明,在仪式教育活动中,专业人员的配备十分重要,专业人员的组织实施能力对仪式教育实施效果起着关键的作用。通过成立的仪式教育组织机构对专业人员进行一定的仪式教育基本功训练,明确仪式教育的目标,充分认识到仪式教育的内涵和实施的重要意义,并在实践训练中逐渐提高活动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随机应变能力等;在仪式教育开展的过程中,要强调活动的有效性和教育性,帮助他们转变和明确角色,成为仪式教育的实施者、引导者、教育者、研究者;在仪式教育之后,应有量化的考核标准,和较大力度的奖惩措施。

5.监督运行,反馈评价,完善相关机制

第一,制度化保障是仪式教育顺利有效实施的根本性保障,国家和社会应完善仪式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将仪式教育纳入到法制化建设的轨道。例如,从建立法定节日考虑,国家可以设立统一的“成人节”,把18岁成人仪式教育纳入法定节日之中[2]。

第二,激励机制形成仪式教育实施的驱动力。没有健全的激励机制,就很难将学生和教师、家长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仪式教育的实践者应注重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激励参与对象和具体组织执行者。

第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是仪式教育实施的有力保障。只有建立起由上级部门监督、学校领导监督、教师家长学生监督和社会监督构成的完整监督体系,才能提高仪式教育实施的质量和效果。

第四,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是仪式教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仪式教育不是阶段性的活动,而是实施素质教育的一种持续性较强的教育活动,为了提高今后仪式教育的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必须从仪式教育实施对象的知情意行各方面、策划组织者的客观评价、领导者的公正考核等几大维度出发,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

参考文献

[1] 马红.基于仪式教育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刍议.德育创新,2009(11).

[2] 王北生,李中亮.18岁成人仪式教育:进展、问题及改进建议.教育研究,2010(5).

[3] 张志坤.仪式教育审视:教育人类学仪式研究视角.中国教育学刊,2011(12).

[4] 刘翠,郭立锦,蒋涛涌等.论仪式教育及其现代功能——以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中仪式教育实施为例.安徽大学学报,2011(1).

篇3

近年来,我校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在党总支和教育局团委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局团委的要求,不断配合学校各方面的具体工作,依据新形势下素质教育的特点和规律,更新观念,开拓创新,以德育为素质教育的龙头,以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为重点,以开展多种健康有益的活动为载体,以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和对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发挥了团组织的政治敏锐性和先锋模范作用,为青年团员的健康成长、为学校事业的蓬勃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现将我校团委的主要工作成绩汇报如下:

一、提高团员思想素质,不断深化团的思想教育

随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深入开展,科学发展的观念深入人心,团组织的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时代要求和发展要求,共青团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引领时代的潮流,孕育时代的希望。可以说,团的工作任重而道远。我校团总之深刻的认识到这一点,围绕学校中心工作,狠抓思想道德建设。做到了目标明确,步骤清晰,方法得当,措施有力,收效明显。

(一)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用科学的思想武装青年

近年来,我们及时抓住每一次富有重大意义的事件,对团员青年进行政治思想理论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青年,要求他们响应党的号召,用正确的思想武装自己,并转化为学习的动力、成长的方向。如:在八十八周年之际,我校团委举办了纪念“五四动运八十八周年”合唱比赛、演讲比赛、座谈会、诗歌朗诵等活动,并利用广播、黑板报、校报等宣传媒介大力宣传“”的伟大意义,通过这一系列教育活动,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团员青年立志成才、报效祖国的激情;在纪念12.9运动中,举行了爱国主义演讲比赛和一系列纪念活动;每年都为年满18岁的学生举行成人宣誓仪式,增强了青年团员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在2008年的抗震救灾中,校团组委组织全校团员奉献爱心,为灾区同胞捐款,共捐款XXX元;同事校团委还组织了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这些活动凝聚了校团组织的向心力,团结了同学,解决了思想问题、方向问题,对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起到了巨大的推动和导向作用。

(二)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形成风清气正的校园环境

环境可以造就人。对于学校来说,各方面作风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学校整体工作。校风建设是学校工作的中心,也是团委的工作中心。我校团的工作,在进行政治思想教育的同时,通过各种日常教育,引导学生从孝敬父母,尊敬师长,关心同学,热爱祖国,乐于助人,遵纪守法,遵守公德,珍惜粮食,不怕困难,刻苦学习,严于律己,勤俭节约,文明礼貌,讲究卫生做起,在日常的生活中学会做人,让学生在学中做,做中学,学用结合,言行一致;在学风建设方面,近年来,校团委立足于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创新精神,对学生开展学习方法指导。

二、以团的自身建设为基础,不断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

组织建设是团的建设的重要一环,我们努力实践学校对团委提出的要求,即“团委要深入到学生中去,切实把握学生的思想脉搏,解决学生实际存在的问题,要把团的工作扎扎实实地落到实处”,把校团的工作做强、做好。

(一)领导重视,组织健全

一是我校领导高度重视团的建设,团组织结构完整,阵地得到不断完善。我校团的组织由教师担任校团委书记,下设学生会,由学生担任学生会主席,三个年级分别成立了团总支和学生会,并由年轻教师担任团总支书记,指导学生在本年级开展团的工作;近几年,学校团的基地建设也在不断完善。建立了独立的团委办公室,团员活动室,心理健康咨询室,学生广播站,体育活动室等。二是学生自主管理成为校团工作的一大特色。在我校团委组织的多项活动中老师只是起到一个指导的作用,很多成效显著的活动都是由学生自己组织,自己开展的,比如五四演讲比赛、纪念12.9运动等等,极大地锻炼了学生的组织能力和责任意识。

(二)团的组织生活有序开展

我们按规定时间召开团代会,及时增补团委委员以健全组织机构,正常开展民主生活会,完善团委委员的例会制度等,以协调工作,总结经验教训,讨论部署下阶段工作;在各年级设立团总支,在团委的指导下独立开展符合各年级特点的活动;对各团支部的工作也时刻注意指导和检查,在全校范围内开展争创“合格团支部”活动,明确要求各支部在合格达标的基础上争创学校的“优秀团支部”和XXX的“先进团支部”。同时加强了对团干部、班委干部的培训,平时有短期培训,明确具体工作的要求和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假期举办学生干部的夏令营或培训班,从干部意识、活动组织策划能力等入手全方位进行培训,使得学生干部的力量加强,成为团工作的强大生力军,这些干部分散在各班各支部,夯实了各基层团组织的工作。推优荐才工作在校党委的领导下有条不紊地展开,几年来有XX位品学兼优的学生被吸收入党;并通过团课、本支部书记及支委的谈心等形式加强对团外青年的思想教育,绝大部分团外青年已向团组织递交了入团申请书,团委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发展新团员。

三、加强校园文化建设,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占领校园

(一)团组织文体活动异彩纷呈

在搞好以上各项主题活动之外,我们通过学生会,坚持开展常规性的文化体育活动,如英语角、手抄报、有奖征文、篮球赛、乒乓球赛、足球赛、拔河、元旦猜谜、长跑等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校园文化生活。各项活动努力做到有量度,有计划,讲究科学性,兼顾教育与情趣,知识与娱乐,活动与休息的关系,寓教于乐,以美育德,求真启善。

(二)社会实践活动常抓不懈

篇4

2.广泛开展宪法宣传,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在全社会开展宪法教育,创新开展国家宪法日活动。结合__实际,把宪法条文演化为趣味漫画,创全国之先推出原创《宪法》宣传漫画图册。配合区人大制定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就职宪法宣誓实施办法。实现凡经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3.深入开展“法律四进”,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宪法法律列入党(工)委中心组学习内容,创新领导干部学法形式,使各级领导干部成为尊崇法律、运用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模范。推行处、科两级领导干部任职法律考试。根据市的相关规划和部署,启动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的有关工作。通过“学法送餐券”、法律知识竞猜、“送法进企业”等多形式开展企业员工法治教育。坚持巩固“学法大家议”、中小学“学科渗透普法”、“法治大道”等普法创新工作成果。

4.查漏补缺,做好“六五”普法考核验收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力度,认真总结工作成绩和经验,查找我区普法工作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及时落实整改;发现和推广先进典型,做好迎接检查验收的各项准备。同时,认真做好“六五”普法期间工作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5.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运用现代传媒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利用互联网、“__普法人”微博开展法治教育,加大法治公益广告投放力度。继续开发普法产品,推进法治宣传固定阵地建设。

6.进一步健全一流法治城区创建工作协调联络机制。充分发挥区依法治区办的协调作用,统筹推进我区建设一流法治城区和提升法治能力改革两项工作,最大限度地调动各责任单位工作力量;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畅通工作渠道,加强与各责任单位间的沟通联系,整合工作资源,强化工作落实。

7.建立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强化法治导向。会同区法制办修改完善区法治政府建设(普法)考评指标。与区法制办联合《关于开展__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工作的通知》。对各被考评单位进行工作督导和考评。

8.加强督促检查,狠抓方案落实。做好整体推进和督促检查工作,确保《__区创建一流法治城区工作方案》和《__区“提升法治能力”改革实施方案》贯彻落实到位,及时汇总上报推进实施情况。

9.加强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根据《__市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规定》,制定出台《__区人民调解经费使用办法》,规范经费监督管理。推进各调解室做到“四统一”,即制度统一、规范统一、文书制作统一、服装(标识)统一。进一步加强推广人民调解“福田模式”各项制度建设,梳理社会调解组织管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制度和量化考核指标体系,完善人民调解室工作制度和规程,形成整体性、系统性工作规范。建立专门的评估制度,对政府购买服务中标律师事务所和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表现、调解质量等进行定期考核,确保值班期间在岗在位,奖优罚劣。

10.加强司法确认工作。与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赋予协议法律效力,促进当事各方自觉履行协议。

11.积极探索我区物业行业人民调解新路径。着力打造1-2个有亮点、有特色的物业小区人民调解组织作为__示范点。探索人民调解进入其他行业协

会以及信贷、知识产权等矛盾纠纷高发领域的可行性。初步尝试在我区商圈人流密集地段设立派驻调解室,如在南湖人民南等商业地区开展人民调解工作。12.加强宣传,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知晓率。进一步扩大对派驻调解室的地点位置、功能作用和人民调解便捷、高效、免费等优势特点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知晓率。各调解室要加强标识,凸显第三方派驻性质,让矛盾双方当事人清楚知晓专业调解室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的中立调解机构,而不是隶属于公安、医院、行业协会等派驻单位,彰显调解公信力。制作一本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小册。

13.加强矫正安帮组织领导,强化部门沟通协调。认真总结矫正安帮工作经验,进一步加强与矫正安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在各职能部门之间形成良好的协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4.加强矫正安帮队伍建设,提高业务培训质量。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教育。扩大社会力量参与程度,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形式,引进专业人员参与社区矫正人员教育。结合实际开展1-2期社区矫正档案建设专题培训。

15.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加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教育。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宣传活动,规范社区矫正人员入矫仪式。组织引导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教育活动及社区服务活动,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确保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不少于8小时。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权益保护,坚持分别矫正,严格落实司法保护。加大心理帮扶力度,组织司法社工定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16.加强矫正安帮定位系统建设,推进信息平台建设。根据市局要求,明年将逐步恢复运用GPS定位系统对重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切实掌握其行踪动态,防止社矫人员维稳风险的发生。同时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内外网络系统,合理运用司法部、省厅各类社区矫正工作相关的平台资源,安排专人负责系统操作维护,确保社区矫正信息平台高效运作、安全稳定。

17.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培养公职律师队伍。配合区法制办做好法律顾问工作。对全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的公职人员进行摸底,统计符合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信息。对有意申请执业的,积极协助其办理执业申请。

18.推进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满足基层群众法律需求。推进“一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律师事务所与社区双向选择,实现律师担任社区法律顾问全覆盖。社区法律顾问为社区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制宣传和参与人民调解,维护基层和谐稳定。

19.巩固“两结合”管理模式,加强律师监管工作。加强律师管理工作调研,制定律师事务所走访计划,对区属律师事务所尤其是近年来投诉较多的所进行走访。以青年律师委员增补为契机,推动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工作,培养律师后备人才。组织律师深入学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引领广大律师为建设法治__贡献力量。加强对律所联合办公平台的指导,借助平台优势,开展党建活动、区属所小型研讨会,专业讲座等,鼓励有条件的中小所、个人所、新设所加入该平台。

20.深入开展律师志愿服务活动。加强对__区律师公益联合会的指导,完善__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项目,开启推动失独家庭救助立法调研等公益项目,争取获得入驻__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资格。在__社区家园网开设“律师说法”栏目,由__区律师公益联合会组织律师会员免费解答群众的法律咨询。

21.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充分落实并适当放宽法律援助困难标准、事项范围等有关规定,探索辅法律援助,降低法律援助服务门槛。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举办不少于6次法律援助流动工作站宣传活动。

22.继续打造法律援助便民品牌。长期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活动,全面推行《__区法律援助十项便民服务措施》。创新服务方式,借助在线申请渠道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法律援助申请程序。深入推行定向指派律师和当事人自主选择律师相结合的“点援制”。加强法律援助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法律援助协调工作机制。

23.加强公证行业服务。以强化业务素质为第一要务,保证公证质量。通过案件评查等活动,定期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及时纠正公证业务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办证水平,提升公证公信力。以盘活公证资源、满足社会需求为目标,充分发挥职能,进一步规范公证执业行为。以做好重点工作为工作核心,打造精品公证。

24.加强党风廉政和机关作风建设。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作为常态化的工作坚持下去,巩固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保持整治“”的高压态势。严肃工作纪律,狠抓上下班和请销假制度。加强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评估工作。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行政经费使用,提高行政经费使用效率,确保当年行政经费开支同__年度持平或略低。

篇5

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是发现案件真实,而发现案件真实的基础无疑离不开证据,所以证据制度本应在一国的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我国从传统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加之又一直以“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自居,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中国证据制度裹足不前。随着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民诉中尽可能减轻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任务,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这样,中国匮乏证据制度所固有的缺陷暴露无遗。

而在证人制度方面,上述的矛盾就更为突出。我国的现行民事立法规定得过于原则、简陋,缺乏可操作性,其中程序规则贫乏、内容粗放,相关的规范散置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呼吁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证人制度做出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做出了一些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符合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但《规定》对证人制度中作证的方式、相关程序、具体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现行立法的过于原则化及相关制度的缺失导致我国民事证人制度难以操作,十分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对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此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司法现状

虽然我国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推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所有定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但由于上述立法缺陷,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制度存在的弊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制度在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证人拒不作证、尤其是拒不出庭作证、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十分突出,根本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特别是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盛行,而由于我国相应的证人制度的缺失,法官对此也是无能为力。证人即使勉强出庭作证,也大多不是理直气壮的主动、公开的进行,而是躲躲闪闪或者应付了事,这样就难免出现伪证或者证言的反复等情况。所以,我国的民事证人制度集中体现为“三低”:出庭率低、可信度低、证人证言采信率低,这种现状不仅影响到证人证言的运用及采纳,而且对我国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形成极大阻力。

综上所述,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现状看,首先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实现以提高证人出庭率,如何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如何提高证人证言的采信率,以真正实现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权,早日实现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模式。

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提升证人证言“数量”之关键

(一)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

1、证人强制作证的价值

当事人解决私权利益纷争的民事诉讼活动必然引起国家司法审判权的行使,而国家司法审判权的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社会秩序及民事流转,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要发现案件真实、正确解决纠纷。基于证人主体资格具有不可选择性、不可替代性,从国家利益、社会全局出发,证人没有不作证的自由,法律对证人课以强制作证义务。所以,证人强制作证义务正是立法者的利益权衡的结果。

2、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才是真正的证人证言。

证言与书证、物证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证言是证人的言辞表达。而用文字形式表达的“书面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大为泛滥,严格讲其并不是真正的证人证言,存在以下弊端:首先,书面证据的来源难以验证,可能并没有正确和全面表达证人的本意。其次,采用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难以有效地对其进行质证,不利发现客观真实。再次,证人不出庭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平,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按照英美法证据规则,不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而依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是无法被法庭所采纳的,不具有证明能力。只有在证据规则明文规定的有限的情况下,才有限制的允许传闻证据的采信。

(2)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审理、言词审理原则的最好体现和必然要求。

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不重视法庭审判作用的情况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证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发现客观真实的重要途径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交叉质证,证人的一些不实之词、掩饰之辞才会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中暴露出来,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证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难以落实,同时证言的直伪也得不到核实,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凡是有条件有能力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不得以书面证言代替言词证据。

(二)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探究

1、从主观角度讲,证人存在主观心理障碍。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人情大于法”的观念在不少人心目中根深蒂固,人们往往怕与“官司”有所牵连,不愿参与诉讼,崇尚“以和为贵”的宁人息讼的传统观念,加之社会责任心不强,作证意识淡薄,缺乏法制观念,当法庭传唤其到庭作证时就百般推辞,或者到庭后拒不作证。另外,有时证人与案件中的被告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关系,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证人往往抹不开情面,不愿“得罪人”,有明哲保身的思想。

2、从法理上讲,证人权利义务失衡。

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强制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1]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未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1)关于证人经济损失补偿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证人对经济补偿的获得是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对经济补偿于何时获得等问题,《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2)未规定证人的受保护权,对证人的保护不力。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事前的和主动性的保证措施少,证人害怕自己及其近亲属受到干扰及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及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这种担心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之一。要使证人认真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必须想办法解除证人对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的顾虑。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证人实施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目前有

些司法人员对证人保护的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而投诉无门。

(3)未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作证的豁免权、证人特权,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时,证人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2]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3]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设定是基于存在要求证人履行义务会使其个人利益受损的可能性的考虑,过多的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社会利益而强制他们出庭作证有可能使证人承受意想不到的损害,社会伦理、公共利益也可能因此得不到保障。

3、证人义务与相应责任脱节。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关于证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一是未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关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的条款只有一条,且属任意性规范。法律虽然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证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证人出庭方面几乎处于失控状态,完全依赖于证人的自觉性,证人不合作,当事人将处于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的窘境,这显然有失诉讼的正义性。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4]

4、关于证人证言生效制度现有规定不科学。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可提交书面证言作为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特例。《规定》第56条进一步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确定了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几种特殊情况,并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采取严格的审查制度,须经法院许可。但《规定》第69条又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应当是证人证言生效的唯一形式,该条规定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提供了有效性的法律依据,为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了新的可能,主张证明事实一方当事人可能选择提供能使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生效的其他证据,并因此使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陷入形同虚设的局面。

(三)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

针于以上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建构我国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1、建构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相应的制裁机制及赔偿机制-负面激励措施

各国立法对强制证人出庭,-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对拒不出庭作证又没有正当理由的,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基于义务与责任的不可分离性,笔者认为,我国应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加大处罚力度,根据其对民事诉讼秩序的损害及对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

(1)因妨害民事诉讼而应采取的强制措施

法国民事诉讼207条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认为必须听他的证词,则可以传讯他出庭作证。传讯费证人自负,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宣誓者,可以判其100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予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同时对证人处以罚款而不能缴纳罚款时予以拘留。

从妨害诉讼而实施强制措施的角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做相应修改,对没有正当理由经传唤拒不出庭作证的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经拘传到庭后,仍拒绝作证的,情节较轻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2)从公法角度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规定规定, 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根据最新的判例,可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设立藐视法庭罪可以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一个正当性的借口。如前文所述,中国人是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如果没有外界的强大压力,证人是不愿指证他周边的熟人,国家设立藐视法庭罪可以为证人作证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借口:不履行作证义务会受到国家刑罚的制裁,为了使自己不受制裁,只能履行作证义务,证人也不能为了庇护周边的熟人而使自己受到制裁,人同此心,在外界强大压力情况下去指证熟人是不得已而为之,那么作为熟人也会谅解证人的特殊处境,不会对证人作证行为过分的憎恨。

所以,借鉴外国立法例,我国也应规定任何一个有资格作证的人同时将负有出庭作证义务,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而受到追究,使证人感到出庭作证是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同时也使法律权威性得到尊重,法无威则不重。

(3)从私法角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不履行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其行为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诉讼成本的增加)和法院额外的经费支出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对因上述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其中比较定型化的是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是指由于其拒不出庭作证导致法院采用延期审理等诉讼手段,而由当事人额外付出的诉讼费用,属私法意义的制裁措施。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予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

上述制度有利于改变证人出庭的损益比较之预期,使得证人拒绝出庭的不利后果尽可能大于出庭的风险,从而激励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这只是负面的激励,因为光靠惩罚措施强制证人出庭,很多潜在的证人会选择隐藏一途,以避免被强制出庭。证人出庭的关键是证人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配合说明,证人的配合与诚意需要来自正面的激励,而完善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就能起到重要的激励作用。

2、建构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相应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正面的激励措施

《规定》的实施,从证人理念上体现了由“法官的证人”到“当事人的证人”的转化,确立“当事人的证人”的证人理念,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过去认为人是“道德人”(不重利益的有克已奉献精神的单面义务人)的人性假设和强硬、僵化的命令方式显然已不合时宜。而现在,我国已基本接受了西方市场理论中认为人是“经济人”(有理性,会计算、追求最大化利益)的人性假设,在立法方面开始更多地考虑利益诱导的因素。从以往单纯强调义务的同时保障证人权益在此次立法中得到了体现。所以,在证人制度的建构方面,要使证人及时出庭、如实作证,必先关注并保障证人权利的思路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具体作法包括以下:

(1)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在国外尤其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据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善。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如在美国,首先由律师提议,法官决定是否对证人进行保护;若决定证人受到保护,由专门的警察部门为证人提供新名字、新的社会保险号码、新的驾驶执照、新的免费住宅。其原因在于国家对证人及其他因作证行为而可能遭受侵害的人负有保护职责。这一方面在于维系证人作证制度,因为保护措施的缺乏会导致证人产生畏惧心理,以至拒绝提供证词或者提供虚假证词;另一方面则在

于在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证义务。正如丹宁勋爵所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因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

而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的具体措施上,都存在着欠缺:

首先是对证人权利保护立法不够完备,致使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方面的权利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严重伤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基本上都是事后惩罚性的,如《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范;规定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事前预防性的规定几乎没有,证人权利保障机制未能发挥应有作用。笔者认为,要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很有必要制定一部证人保障法,一方面是为了消除散见于各部门法之间对证人保护相矛盾之处,另一方面是为了对证人实施更加全面的保护,其中尤其应当规定事前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其次,证人保护制度的重点应当落实到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上,而不是仅仅从立法上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应当保护证人的安全”。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应该体现在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保护方法及配套措施四个方面。第一,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证人本人,而且还应当保护证人的近亲属(如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在保护方法上,应体现证人优先保护原则,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要快立快审快结,以使证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可以根据各个地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以下适当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加以保护:为证人提供保卫人员以防止不法侵害;为证人提供安全隐蔽的居所;;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它有关证人的信息;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随着网络和视听技术的发展,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先进的传媒方式作证;第四,在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建立以下措施:其一,设立保险制度。为保证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伤害得到及时足额补偿,国家应为证人投保财产险和人身险,投保的金额应适当高于同类别的险种。其二,创设无偿诉讼制度:对因作证,本人或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法律援助,应由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对其援助,如果证人自己选择律师,国家应为其支付正常的律师费用。

(2)切实保障证人经济补偿权的实现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过去,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以“集体主义”为本位的价值观念,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而忽视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这种过于重视义务而忽略权利的观念必须得到更新。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人们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如果作为证人只能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收益,绝大多数人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

世界上不少国家都规定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在传唤作证之后,有权请求经济补偿,而且对证人出庭作证所花费的费用由谁来补偿、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都有相应的规定。如在日本:“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在德国专门制定了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证人补偿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法律对证人补偿的规定不够具体、无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经济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合理费用”如何界定?证人的费用支出范围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其中又包括对证人直接损失的补偿和对证人间接损失的补偿。所谓证人的直接损失指的是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是指证人期待利益的损失,如:某A为房地产商,订于某日与公司B洽谈双方合作事项的签约事宜,由于出庭作证期间发生意外,耽误了时间,B公司遂与C公司谈判并签订了合约,因而使A丧失了一次交易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应不应该对A进行补偿呢?目前,我国的习惯作法对间接损失一般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的文义理解,“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支出显然不包括间接损失在内。而本文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某些因出庭作证期待利益损失比较大的证人,对其间接损失完全不予考虑有失公允。证人费用支出范围的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们的适当报酬。这样做一方面是因为证人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和奖励,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另外,这种做法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减少“滥诉”的情况发生。当然,该补偿也不宜过高,如果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的数额远远大于实际中证人所需的费用,似有贿买证人的嫌疑,比如当事人一方为某一出庭证人一天支付一万元的人民币补偿,那么这个证人作证的真实性不能不令人怀疑。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最终承担有一个确定标准问题。该项费用最终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其立法原意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诉讼是因败诉一方所引起,败诉一方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在费用问题上对有过错并通过诉讼来进行对抗的败诉方进行必要的惩罚。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发生,此时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完全由败诉一方承担,显然有失公正,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将该条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标准具体细分为若干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如: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或败诉方没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证人作证费用;都有过错的,如果败诉方过错较大或相当,由败诉方承担证人作证费用,如果胜诉方过错较大,则各自承担证人作证费用。

再次,该规定限于事后的补偿方式。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证人出庭时,告知证人有要求给予补偿费用的权利。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后均有权提出申请,可申请预支部分出庭费用,待其出庭作证后,法官根据其实际花费的车票、发票及误工时间核准其费用,多退少补,予以核销,以上述方式作为申请一方当事人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形式,切实保障证人经济补偿权的实现。

3、赋予证人一定范围的拒证权

(1)赋予证人一定范围的拒证权的价值

在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应当赋予证人一定范围内的拒绝作证权。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普遍规定了证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拒证权。在证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相比较的天平上,基于发现真实,维护社会整体正义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法律规定知道案情的人有作证义务。其正当性根据在于由于社会正义价值大于个人权利价值而保卫社会利益。但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是在总体上进行衡量的,至于个案而言个人权利价值或许会大于其所保护

的社会正义价值。法制的精髓一方面不仅使大多数人利益得到合理保护而且对少数人的利益也进行合理的关照。

另一方面法律仅是调控社会的一种手段,一个社会要保持和谐的秩序还须有道德等规范进行调控。如果法律规定证人作证与社会根本道德规范相违背,这样的规定就必须进行修改。因而国家的法律只有一方面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同时又规定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予作证义务,疏堵结合,这样的法律之治才是良法之治,才能兼顾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否则易造成社会大众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反感情绪,不利于以后他们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

所以,我国目前应当从立法上承认特定公民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使社会大众从心理上可以接受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从而更有效的解决长期困扰司法界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但鉴于我国证人有不出庭作证的传统以及证人出庭过低的客观现实,证人拒证权的范围不宜过宽,应当从立法上对主体及内容上加以严格的限定,以免被证人滥用成为其拒绝出庭作证的借口。

(2)拒证权的享有主体及产生基础

首先,包括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拒证权。我国封建社会一直强调“亲亲相隐”孔子曾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父子相隐”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合乎天理人情。相反如果要求父子互证、夫妻互证,证人心理上势必产生重大矛盾冲突,带来一定的痛苦,如果这种痛苦大于证人作证所要保护的利益,那么法律这种规定就缺乏正当性。另外,如果法律规定直系亲属之间必须相互指证,不利于家庭和睦,最终会诱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增加。目前,笔者认为应限于父子及夫妻之间,不宜过宽,以免成为不想出庭作证者逃避作证义务的借口。

其次,包括基于特殊信赖关系产生的拒证权。第一,应当规定律师享有拒证权。其主要是基于诚信的原因,基于当今社会信用失范人不守信的客观现实,律师享有拒证权可以建立其与当事人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当事人由信任律师进而信任法律,这对建立法治社会是有益的;第二,应当规定神职人员享有拒证权。其主要是考虑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有不少民族是全民信教,宗教信仰能净化人们灵魂,使人们对社会不满的情绪得到缓解,能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有人说西方社会物质文明高度发达,高度的物欲没有毁掉西方世界,是因为西方人普遍信仰基督教,基督教对西方社会起一贴解毒剂的作用。基于信仰的原因可规定神职人员享有一定的拒证权,人们需要精神有所寄托,需要有个精神家园。

(3)拒证权的基本内容

其一,是对可能招致自己或近亲属名誉毁损的事项赋予拒证权,名誉是指社会上其他人对某个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诸如名声、荣誉、信誉的一般评价,证人由于提供证言使自己的名誉遭到损毁,他就可以对这些方面内容享有拒证权。这样做最简单理由是“一个人不能打自己的耳光。”

其二,是基于公务的拒证权,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如在美国,联邦政府根据透漏的证据会给美国国防或美国国际关系造成损害危险的恰当可能性,有权拒绝提供证据或者阻止任何人提供证据。

其三,是基于职业、技术上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证言拒绝权。如果证人作证将迫使其开示按其他法律他不得泄漏的信息,如国家秘密和因职业上的便利而获知的信息,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的正反两方面的激励措施是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保障。对证人是否出庭起决定性作用的作是证人对作证行为的态度,要使证人出庭作证难变为出庭易就必须改变人的作证态度。凯尔曼提出了态度转化过程的三个阶段:服从、同化和内化。[5]证人的服从是指证人为了获得奖励和补贴或者为了避免秩序罚款或拘留而不得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使证人服从的基本方法有两种:一是奖励,二是惩罚。服从是证人态度转化的第一步,国家应重视奖励和惩罚两种方式使证人服从国家为其设定的义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教育和社会舆论形成证人对作证行为的认同,最终使作证行为内化为证人自觉行为,使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得以彻底地实现。

三、提高证言可信度的程序设计-提升证人证言“质量”之关键

在我国法官必须通过“自由心证”确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其中,证人证言的真伪问题最让法官们伤脑筋。因为这种伪证现象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秩序,阻碍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影响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甚至导致个别案件的错误判决。

同时,伪证还将导致社会道德及社会诚信原则的丧失。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为了还司法以朗朗晴天,提升证人证言“质量”乃当务之急。

司法“打假”,一方面要加强司法过程中“识假辨假”的能力,加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提高法庭质证和认证的水平,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约束机制和威慑功能。对此,法学家们在长期的研究中认为,预防证人作伪证应有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作证前应让证人进行宣誓,使证人在内心上受到约束,让证人不想作伪证;第二道防线是在作证过程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官的询问,使证人证言在逻辑上经得住推敲,让证人不能作伪证;第三道防线是在作证后如发现伪证,对伪证者进行法律处罚,让证人不敢作伪证。

(一)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提高证言可信度的第一道防线

所谓“宣誓”,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举用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仪式其实可以视为广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正是经过一系列复杂而庄重的程序化乃至仪式化的运作,法律超越世俗的非人格化的权威性和神圣性才能最终凸显出来。

在古代各国,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以及对神的崇拜,这种以“宣誓”作为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才得以存在,被告人或证人对神宣誓,保证他对案件情况的陈述是真实的,而不是撒谎,这都是起源于古代奴隶制时的神明裁判。正是因为宣誓的目的是为了让人讲真话,所以在今天的法律制度里,宣誓制度仍然存在,只是内容和形式发生了变化而已。在西方国家,当地的人民一般都有一定的宗教信仰,他们都认为有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在执行着因果报应的诫律,所以法律上也因势利导,借助人类的这种信仰约束证人作伪证的倾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的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宣布他将真实作证。而大陆法系中,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据实陈述,只讲真实。”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实行具结制度,与英美法及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宣誓制度虽然形式不同,但其用意是在于担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凭信性,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而在我国,关于是否应该在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一些学者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我国与西方不同,西方人因普遍的宗教信仰所具有的心理素养,使得宣誓的心理约束力较强,可以说西方法庭的宣誓制度就是以宗教为基础的,也就是说,信教的虔诚性正是宣誓制度的效力基础,而在我国,缺乏这样的宗教基础。但是,笔者认为,证人宣誓制度虽然是一种非理性的法律制度,却在近现性盛行的社会里,仍然闪耀着历史的光芒,并且在现代法律制度里,已抛弃其起源时的含义,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科学性和诉讼价值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已经肩负起规范程序,加强宣誓者责任感的使命。其目的是使宣誓者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有一个严肃的认识。而我国在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也应该借鉴先进国家的诉讼规则,确立证人宣誓制度,促使证人唤醒良知,并从

形式上考验证人,设置一道预防证人作伪证的防线。

1、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必要性论证

鉴于我国大多数公民法制观念较差、作证意识淡薄,伪证现象在诉讼中时有发生的现实,极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证人宣誓制度。

(1)宣誓可以增强证人作证的真实性。通过郑重庄严的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证人唤醒良知,加深对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在今天,“建立证人宣誓程序有其深刻的道理:一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决定的,它容易出现证人故意伪证和无故意的错证等情况,因此,必须当面保证。二是它与人性及人们的信念有密切联系,现代人中有许多人信奉上帝、宗教,相信因果报应是一种普遍心理,而宗教教义里,一般都有要求人应诚实、善良的内容。一旦证人向法官发了誓,对其作伪证、假证有一定的心理上的拘束。三是法庭是一个庄严神圣的地方,在这种地方,让其实事求是地作证,对证人如实作证是一种促进和保障。” 因此,我们主张的证人宣誓,其内容是作证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是让证人充分了解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增强作证的真实性。

(2)宣誓从心理上对证人产生道德约束。毫无疑问,确立证人宣誓制度虽然能够从形式方面对证人起到警示作用,但其本质仍是一个内心约束问题。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有时法律对一个社会现象是无能为力的,但道德的力量却能起作用。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就是为了培养证人的道德感,在一个充满着各种物质诱惑的社会中,通过道德教育来提高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维持其安定、和谐和健康的社会环境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证人在严格的出场程序、誓言、致词的形式及戏剧化的场景中,面对身着法官袍服的法官,郑重宣称自己的良知,对塑造公民法律信仰及社会道德感产生巨大的价值,它能给人们注入一种理念,即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虽然我们不能象西方一样依托宗教的力量,但可以培养法律自身的魅力,为建设法治国家培育深厚的精神土壤。

(3)宣誓也是一种口头承诺。在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查证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承认仍有一部分客观事实可能永远无法核实,同时也应该承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完全证实,对证人的心理活动不能完全洞察。因此,通过证人宣誓可以从形式上的宣誓达到实质上的保障证人如实作证的目的,使宣誓成为一个真实性的承诺,为追究证人伪证责任提供法律的先决条件。证人起誓的作用,在于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在于体现证人对作证法律后果知悉的程度。一个证人在作证前经过起誓,说明其知晓了作证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人再做伪证,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认为证人作伪证是故意的。

2、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可行性论证

(1)中国人也有宣誓的传统。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天发誓,在入党入团时也仍然要宣誓,担任法官等职务也要“就职宣誓”。因此,让证人宣誓并不一定就是宣扬封建迷信,关键还要看宣誓的内容和宣誓的目的。

(2)审判实践中的有益探索为设立宣誓制度提供了经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已采用证人在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以促进证人如实作证的方法。不少法院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坚持了证人具结保证制度。即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并由保证人亲自在《具结保证书》上签名,以示保证。证人的保证包含忠诚法律、如实向法庭作证、承担伪证引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这种具结保证制度在本质上与宣誓制度一样,其用意是在于担保证言的真实性,防止证人作伪证。但由于两者的形式不同,其效果也不尽相同,具结制度重书面保证,而宣誓制度重口头保证,重证人的心理约束。具结制度的好处是节省时间,弊端是失去了宣誓的庄严氛围,不能够从心理上对证人进行必要的考验,也无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容易使该程序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在庄重场合下当庭公开宣誓,宣称自己作证的真实性,并对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可以加深证人对说假话的恐惧感,并感受法律的约束力,这对人的行为确实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在环境压力和内心压力的双重作用下,真正能做到“脸不变色心不跳”地撒谎的人终究是少数。换言之,证人在法庭上宣誓比在保证书上签名更有利于形成如实作证心理及遏制伪证意识。

(二)证人提供伪证的事后处罚和赔偿责任-提高证言可信度的第二道防线

证人出庭作证并宣誓后,如果因某种态度和理由作伪证作假证怎么办?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途径:

第一,执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根据情况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对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后果、态度等参照对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标准从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怎样追究刑事责任,何罪何名无法确定。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6]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所以立法上不够衔接。应当修改现行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将该条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民事诉讼中,即不管在哪一诉讼中,出现了证人作伪证、假证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律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证人的伪证在特殊案件中被人民法院采纳,使人民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经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证人应给予相关当事人适当的民事赔偿,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证人赔偿是有限制的,必须具备(1)证人作伪证是出于故意,(2)法院依据其证言做出了错误判决,(3)法院的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4)法院的错误判决与伪证有因果关系,即同时具备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就可适用追究伪证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对提供伪证的人形成足够的威慑,使其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守法成本。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即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成本大于违法收益,以此遏制伪证行为。

由于本人才疏学浅,本文中的一些观点还很不成熟,甚至存在谬误之处也在所难免。面对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种种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构想,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页。

[2]胡锡庆等主编:《诉讼证明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3]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