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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01 03:23:33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审计法实施条例

篇1

一、审计依据问题

目前各地审计机关在编制审计方案、制发审计通知书和审计报告中审计依据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以审计法第三章16条至30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审计依据,二是除以审计法第16条至30条规定外,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计划文件作为补充依据。

上述两种操作方式,谁对谁错有待明确,笔者倾向第二种做法,依据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新审计法第五章 审计程序第38条规定“审计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实施条例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通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审计机关执法依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才可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项目审计结束后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依据有两种表现:一是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章中明确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上述两种做法和表现形式都存在与新修订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和完善的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相关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明确有执法主体单位,直接借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款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就存在执法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

三、审计救济途径及受理单位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本级政府安排的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的审计项目,审计决定中告之的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受理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更好地运用实施条例,推动审计工作更好更快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是当前和今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一件大事。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

应依据审计法相关条款规定和各级政府批转的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完整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x条规定和《xxx人民政府批转xxx局关于xxxx年审计工作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xx政发[xxxx]xx号)……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篇2

一、审计依据问题

目前各地审计机关在编制审计方案、制发审计通知书和审计报告中审计依据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以审计法第三章16条至30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审计依据,二是除以审计法第16条至30条规定外,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计划文件作为补充依据。

上述两种操作方式,谁对谁错有待明确,笔者倾向第二种做法,依据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新审计法第五章审计程序第38条规定“审计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实施条例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通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审计机关执法依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才可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项目审计结束后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依据有两种表现:一是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章中明确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上述两种做法和表现形式都存在与新修订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和完善的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相关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明确有执法主体单位,直接借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款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就存在执法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

三、审计救济途径及受理单位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 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第2页

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本级政府安排的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的审计项目,审计决定中告之的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受理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更好地运用实施条例,推动审计工作更好更快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是当前和今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一件大事。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

应依据审计法相关条款规定和各级政府批转的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完整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条规定和《人民政府批转局关于年审计工作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政发号)……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篇3

建立调节基金,是为了在股票市场剧烈波动的非常时期,平抑股价,防止大起大落,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调节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由调节基金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和使用。调节基金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并分担风险和收益。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来源

一、证券交易时依率征收的印花税。

二、经批准上市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扣除票面值后)中提取5?10%,现阶段暂按5%执行。

三、调节基金专户储存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经市政府或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批准拨入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调节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属印花税投入的,由税务部门对证券交易的印花税作单项统计,每月终后五天内报财政局,财政局按征收数额直接划拨调节基金专户。

二、属上市公司溢价发行中投入的,由总承销商按批准比例计提,直接划拨调节基金专户。

三、属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资金拨入的由财政局根据有关资料作增加调节基金的帐务处理。

第五条  调节基金的管理

为了管好用好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市体改委、市监察局三家各派代表组成调节基金管理小组,负责全面监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指定专人办理具体业务。并定期向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报告财务情况。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使用

当股票市场出现不正常的波动时,由市证券交易所牵头的专家小组提出介入的书面建议,由调节基金管理小组提出具体介入报告,经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签字后,财政局按批准内容和金额办理具体业务。

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运作

一、调节基金进出交易市场时,由财政局委托证券商。

二、证券商按财政局委托的交易证券种类、价格、数量及时办理进出手续。

篇4

一是各级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对审计回避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审计回避意识不强,甚至根本没有回避意识。且目前我国各级审计机关普遍按行业分类设置审计业务部门,审计人员的组成局限于本业务部门,如果实行回避制度,个别项目,有可能组成不了一个完整的审计组,何况现在各级审计机关由于编制的关系,一线审计人员明显偏少。为完成审计项目,有时想执行回避制度也难以执行。

二是现行的回避制度存在缺陷,不能很好地约束各级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自觉执行。

其一,体系不完整。笔者查阅了现行的所有审计法律、法规,发现有关审计回避的规定仅在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基本审计准则》中有几条并不具体的规定,并无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专门规定。现行的审计回避制度可以说是一个做样子的摆设。

其二,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没有一个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专门规定,现行的审计回避制度对审计回避如何申请、审查、决定等如何操作没有明确规定。基层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对此想执行,也难以执行。

其三,没有法律强制力。现行的审计回避制度对违反审计回避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而制约了回避制度的落实与执行。各级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回避制度的行为不仅不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认为是不循私情、光正不阿的先进榜样。这真是对审计回避制度的莫大讽刺。

三是被审计单位没有依法实施监督。法律虽然授予了被审计单位申请回避的权力,但其出于本单位利益的考虑,秉着人熟好办事的理念,往往也不愿对此实施监督。

完善审计回避制度的思考

一、加强认识,树立审计回避意识。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从维系审计工作的生命力,保护审计权威与形象的高度上充分认识审计回避的重要性,切实树立审计回避意识。强化执行审计回避制度的自觉性。杜绝哪种把违反审计回避制度的行为当成是不循私情、光正不阿的先进榜样现象再度发生。

二、深化审计系统内部改革,打破以行业分类设置职能业务部门的机构设置体系,建立以审计组长为主体的新型运行机制,审计组长可以在本机关范围内选聘审计组成员。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因实行回避制度,而出现个别项目无法组成合适的审计组的情况发生。同时,如果即使出现此类情况,可以采用报请上级审计机关,进行交叉审计,或者借助中介审计机构的力量进行审计。

三、对现行的审计回避制度加以完善,国家审计署应当制定一个完整的、有可操作性的《关于审计回避的规定》。笔者对此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与建议,以供参考。

1、审计回避的情形。《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应当回避的情形。《国家基本审计准则》对上述三种情形做出了明确解释。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岗位回避。因为一个审计组,如果长期审计同一单位,很有可能与之建立特殊关系,从而影响其独立性。而设立审计回避制度的初衷就是从制度上控制各种特殊关系对审计人员独立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实行岗位轮换。此外还应当要明确评判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应当回避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就应当回避。二是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就应当回避。这两个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应当回避。

2、审计回避的范围。审计回避的对象,《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依据对《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理解,审计回避的范围应限于实施审计事项的有关审计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审计组成员、复核人员(包括业务部门复核人员与审计机关复核机构的复核人员)、重大审计事项参与研究讨论的审计业务领导小组成员、听证人员、复议人员(听证与复议的回避已有专门规定,在此不作阐述)、审签审计文书的分管领导。对审计回避对象的确定,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一是要保证审计工作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二是要有利于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要有利于审计处理处罚的落实。

3、审计回避的方式。《审计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了两种回避方式,即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笔者认为除上述两种回避方式外,还应增加责令回避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违反审计回避行为的发生。

4、审计回避的审查程序。对审计回避的审查,《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均未做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审计回避的审查应当分为审计机关自查与被审计单位监督。审计机关自查应当贯穿审计事项的始终,即从实施审计调查,编制审计方案时开始,直至发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执行完毕时止,重点在审计准备与现场审计阶段。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回避纳入审前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审计组成员及其他人员。审计组组长在编制方案、草拟审计通知书时,应当对审计组成员是否存在有回避情形进行审查,并做出说明。在现场审计时,审计组成员要保持高度的审计回避意识,发现存在回避情形时,应及时依规做出处理。法规复核部门在审签审计通知书,复核审计组现场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是否存在回避情形作为重点审查。

在向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申请回避既是被审计单位的依法享有的权力,又是被审计单位依法监督审计机关的义务。向被审计单位告知申请回避权是审计机关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目前审计机关普遍未履行这一义务。

5、审查回避申请的时限。有关审计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审查回避申请的时限。笔者建议,对于申请回避(包括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的审查决定,应当规定一个期限,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查答复,超过规定期限未决定的,应当视为同意。这个期限,笔者建议确定为三个工作日较为合适,太长不利于审计工作开展,太短难以进行仔细审查。

篇5

    一、民事调解适用的现实原因

    诉讼调解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两个主体,缺少任何一方主体的行为都不能称之为诉讼调解。诉讼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自觉遵守法律,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安定。

    1、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缓解当事人的讼累。办案经费紧张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和案件当事人的共同追求,适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即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又利于减少法院的诉讼开支,真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涉诉金额较少。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最多,这些案件大部分法律关系简单,涉及的金额也较小,若采用判决方式则受到程序的严格限制,而调解方式灵活方便,可以在审理中的各个环节中进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期限规定的限制。通过调解,既可以在短时间内妥善处理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

    3、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安定团结。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多发生于邻里、朋友、亲戚之间,双方将纠纷诉诸法院,一是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再是已无法自行解决。双方都希望能再法院得到一个圆满的结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通过调解,不但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也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例如在解决赡养纠纷案件中,通过调解解决,既可以维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能让老人们感受到亲情的温暖,更有利于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二、适用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尽管诉讼调解因其独特的特点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占据重要的位置,但调解并非万能的,我们不能忽略调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基层法院适用诉讼调解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片面强调调解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纠纷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为法律知识欠缺认识有分歧,有的是对合同内容的约定过于原则,更有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臆造的诉讼。可见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万金油”,一味强调调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来无根无据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给没有充分根据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过于偏重调解可能引发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职责。调解要求合法与自愿,但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责任感,只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实与证据的合法性,就可能影响到案件审判的质量。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树立强烈的工作责任感,即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结案,都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与实体并重,否则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盖实质上未能对合法利益有效保护的结果。

    3、调解原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为提高办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诉率,往往积极采取措施办理案件,而调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法院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等待调解,案件久拖不决,然而,上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不仅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保障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重要手段。这种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手段,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舍本求末,不但无法正确处理提高办案率与降低案件上诉率之间的关系,根本导致案件质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妥善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社会矛盾。

    三、分析几类主要民事案件适用诉讼调解的情况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根据分宜县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关于婚姻调解案件的数字分析:

    2003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70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2.18%,其中离婚案件246件,结案236件,调解结案103件,调解结案率为43.64%;2004年受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26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35.70%,其中离婚案件212件,审结202件,调解结案81件,调解结案率为40.10%.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近半壁江山,调解结案率与全部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相比较低,笔者通过深入实践调查分析,认为影响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调解的因素主要有:

    (1)当事人的自身原因。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当事人都错误地认为同意调解就是向对方低头认错,因而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不愿意接受调解;二是受我国法制宣传辐射范围、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当事人对法律不够了解,对法院的认知度低,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己见,无法贯彻互谅互让的调解原则,使双方缺乏调解的基础,从而导致调解失败。

    (2)法官调解技巧不足。调解是一门高深的学问,这要求法官在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和相关知识。目前,基层法院审判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法官大都潜心审判实务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对社会知识的拓展。

    (3)调解时机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该类案件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激烈对抗的状态,这种情形是不利于调解的,但法官又受审限的制约,担心在庭审后择日调解会增加案件审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匆忙作出判决应对。

    如何提高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切实化解家庭内部矛盾,以每个小家的和平保障大家的安定,笔者有以下建议:

    (1)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在诉诸法院之前可能不为外人所知晓,案件处理得当矛盾迎刃而解,皆大欢喜,一旦处理不当将直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明辨是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尤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明确内容,消除当事人的误解。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有关调解的法律规定,说清调解并不是意味着承认对方的请求,打破当事人盲目顾全面子的心理禁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消除当事人因不透明对法官所产生的怀疑,让当事人官司赢得称心如意,输得心服口服。

    (3)化解矛盾,选择恰当的时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涉及的纠纷往往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并非大事大非的问题,对于有的当事人而言,其将纷争诉诸法院并非一定要争个你死我活,只是想一泄心中的情绪。因此法院在处理争辩时要善于“察颜观色”,找准双方争执的焦点,缩小分歧,息讼止争,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确实没有和好可能的,通过调解,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时,要抓住双方争执的焦点,有理有据地进行调解。

    (4)总结经验,探索调解新思路。针对在调解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情况,总结规律性的方法,不断提高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在调解时可以吸收双方的父母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参与,通过父母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感化,多角度地开展调解工作,不但利于调解的成功,也利于调解书的执行。

    (二)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57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总数的18.7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4件,结案48件,调解9件,调解结案率为18.75%;2004年全年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案件83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3.11%,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3件,结案50件,调解6件,调解结案率为12%.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两年来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重,但调解结案率较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而言相当低。通过调查,笔者发现侵权纠纷案件和婚姻家庭、继承等与有特殊人身关系的案件相比,调解具有一定的难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仍因无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以判决告终,究其原因主要有:

    (1)损失可能无法用金钱弥补。造成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产生原因的多种多样,尤其是侵权纠纷案件,受害方的损害多为人身损害,这些损害往往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亲属抵触情绪较大,这就增加了案件的调解难度。

    (2)赔偿数额难以达成共识。在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而侵害方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总是期望少赔甚至不赔,因此,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往往很难达成共识,导致双方主张相差甚远。

    (3)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调解。在该类案件中,受害方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为了讨回公道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从心理上说他们是不愿意作出退让的,使得调解进程步履维艰。

    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直接涉及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关乎人权、财权等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调解笔者浅谈如下:

    (1)理清思路,找准切入点。从当事人相关诉求切入,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切入,从案件的焦点切入,理清案件思路,使双方当事人明白所追求的诉讼结果是什么,自己所追求的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从而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以理服人,化解双方矛盾。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参与到诉讼中,并不是说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独自判案,而应设身处地站到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当事人情绪激动时,不要急于进行调解,而应在双方冷静后以法服人,争取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诉求。

    (3)解释法律,让当事人明白诉讼。官司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讨个公道,要个说法,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阐述诉讼调解的优点,使当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调解,让当事人调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合同纠纷案件

    2003年受理合同案件348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1.78%,结案337件,其中调解164件,调解结案率为48.66%;2004年全年受理合同案件307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总数的48.50%,结案293件,其中调解113件,调解结案率为38.56%.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好坏,直接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因此,笔者对影响其调解率的原因进行了认真总结,主要有:

    (1)基于合同瑕疵产生纠纷。合同本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最为有力的证据,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有些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某一事项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有些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的某一条款的涵义存在分歧,有些则是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等。

    (2)当事人有较强法律意识。在民商事活动中,一般的商品经济活动往往采取口头、默示等简易交付手段,而对一些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对象众多、交易金额较大的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为慎重起见,大都选择以合同书、协议书、议定书等形式达成书面协议,以切实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该类案件,本身双方当事人就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已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去解决,因此诉诸法院。

    (3)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大。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的标的额较大,对于当事人来说,调解就意味着让步,谁也不愿意自己的利益受损,都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大都不愿意调解或是不接受对方的调解意见,使调解限入僵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除《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有名合同外,还有许多无名合同,虽然目前调解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并不广泛,但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合同的签定会日臻完善,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注意:

    (1)查清事实,解释法律。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于当事人来说,不可能都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很完备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判案时,除归纳案件争执焦点外,还应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知法、懂法,以达到调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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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通知书是对被审计单位的书面通知,是审计组代表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重要依据,是审计机关制发的带有行政命令性质的法律文书。它明确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之一就是实施审计依据。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人是用“根据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决定派出审计组,对你单位1999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实地审计。”审计项目计划,是审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年度),对确定要实施的审计事项的具体安排作出的规划。对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进行明确和规范,对被审计单位没有约束力。实施审计依据应统一到《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山东审计2000·6·20实务研究法律、法规。如对国有事业单位进行审计,就应当依据《审计法》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就应当依据《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示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和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决定派出审计组,对你单位1999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实地审计。根据被审单位性质和审计内容的不同,将实施审计依据对号入座。

二、实施审计依据≠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审计方案,即实施审计的具体安排,是审计项目的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确定的审计方案内容之一即“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实际操作中,有的直接套用实施审计依据。笔者认为实施审计依据不等于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原因是行使依据主体不同:行使实施审计依据主体是审计机关;行使编制审计方案依据主体是审计组。审计组的行为规范,是依据审计机关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来约束。审计组的职责:(一)制定审计方案。(二)实施审计,收集审计证明材料,编写审计工作底稿。(三)撰写审计报告。(四)将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意见。(五)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六)立卷归档。审计组职责的具体实施,都是依据审计机关制发审计准则来规范、指导。那么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只能是审计机关制发的审计项目计划。示范:根据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和审前调查的有关情况,编制本审计方案。

三、下达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依据

审计机关制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依据,审计署统一规范为《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笔者认为,该条文是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以什么样的形式终结审计。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具体内容是来自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的结果。因此,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的依据应当是审计报告。

四、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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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属于本审计机关管辖的,对上述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由于没有审计管辖权,因此不管是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还是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以及上述单位财务收支中违纪违规、少缴税费等,只能是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也只能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审计机关不能单独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处理处罚。

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属于本审计机关管辖的,由于是否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没有列入年度审计计划。上述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虽然属于本审计机关管辖,但是由于没有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不能单独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在没有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时,其处理方式与没有审计管辖权相同,只能是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

2.列入本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上述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既属于本审计机关管辖,也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由于审计组不同、审计时间不同,也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建设项目审计在前,对上述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理论上在审计机关内部可以协调,将需要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事项交由执行审计上述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的审计组,由相应的审计组按程序、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决定。上述分析只是在理论上成立,事实上由于审计组分属审计机关内部不同部门,内部协调是否能够完全到位,能否在两个审计组之间无缝对接,审计实践中很难做到,特别是审计机关的层级越高越难做到。

二是建设项目审计在后,当年审计计划安排的上述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的审计事项已经执行完毕,审计机关已经按规定出具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但是在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并调查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过程中,发现上述单位存在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外的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理处罚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于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则不能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也即不能在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上述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作出处理处罚,只能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是否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计划,是审计机关是否能够直接按照法定职权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的关键。事实上,在审计实践中,不管是否列入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都不能直接处理处罚,不管是否是本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均只能移送,审计管辖权让位于审计计划,审计管辖权、审计处理权均未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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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由谁来执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确立执法主体及其权限是设定执法权的关键所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中的主体地位和权限,但审计机关仍要注意执法主体的法律授权。比如,《条例》基本取消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私设会计账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或5000元以上5万元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基于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则无此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会计法》赋予了财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审计机关能否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回顾审计执法的,由于初期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出于对审计执法效率的考虑,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在发现一些违法违纪时,有时会依据相关的财经法规直接处罚,而没有考虑审计执法主体资格的获得。这一点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关于税款处罚的争执中集中得到了说明。

行政主体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因而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审计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章中多处规定,对金融违法行为由人民银行予以处罚。审计机关直接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罚款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就是越权行为。在新形势下,审计机关必须加强执法意识,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权力。《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审计机关公告、移送处理、检查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执法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条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审计处罚的法律适用

如何正确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是提高审计质量的关键。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立法法》规定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比如,“同位价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但有时同位价的法律也会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同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拒绝、妨碍检查的,可给予5万元的罚款,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类行为却没有赋予罚款权,那么针对这一行为,能否罚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根据立法环境的变化和立法精神,就不应处以罚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却无此规定,而只规定了处分权,这些不一致之处,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得到重视。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冲突时的又一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规定为5年。因此,对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程序,审计执法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审计法》规定的各种时限过长,对一些紧急事项显得有些繁琐。针对无行政处罚,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项目引入简易程序值得考虑。

三、审计报告的法律衔接

审计报告及相关文书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内如何衔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据1999年中央两办关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由于文件规定与《审计法》并无冲突,因此,对同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既要依据《审计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又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第6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又以审计报告取代了审计意见书。

如何划分几种公文在内容和体式上的区别,也是一个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依据《审计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内容加以改进,抄送有关部门完全可以作为责任界定的法律依据。更值得注意的是,审计项目如果与上级审计机关统一部署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相重合,那么,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则要出具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又要出具领导干部任期(或离任)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其繁琐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也要注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再如,在审计处罚过程中,审计机关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代替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审计法》是特别法,这就涉及到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两条适用规则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的。总体上说,审计行为并不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似有不完善之处。比如复议权利是在其后的审计决定中告知的,没有处罚前告知。审计报告对违法问题的公告,是否是一种比警告更严厉的处理处罚?是否应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济权?这些在审计体系构建过程中也应该得到重视。

四、与原有处罚规定的衔接

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如何做好与同时废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间的衔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重要的法规适用原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规范只能对其生效后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的法律规范。一个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法规,其对后果的预测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如果允许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性,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也就没有了行动的自由,社会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运转。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另一个重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法律法规适用的惯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条对此就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条例》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

在2005年审计工作中,审计机关查阅的一般是2004年或更早时期的账目。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出发,我们对2005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还不能完全放弃引用1987年《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比如在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追究中,《条例》加大了处分的力度。如果《条例》关于对责任人处分的规定与《暂行规定》不一致,则只能是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暂行规定》或与《条例》相比中的较轻处分。再如罚款,《条例》基本没有赋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行政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权,那么对于2005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我们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出发,就不能再适用《暂行规定》的条款,也就不能对行政单位进行罚款处罚。这样处罚才更符合当前公共财政体制的实际,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刑法》明确,因此这两条原则尤其值得我们在法律法规的过渡期中加以注意,以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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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贯彻党的及区委二届三次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财政资金真实性为基础,以资金流向为主线,突出对重点部门、重大投资项目、重要专项资金的审计,着力维护财经秩序,规范预算管理,深化财政体制改革,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我区打造“****浦东”、建设滨湖新区提供更为坚实有力的保障。

二、审计范围和对象

审计范围:对区本级20****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延伸审计上下年度和有关行政、事业单位。

审计对象:

(一)对本级财政部门执行预算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区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等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三)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教育资金及粮食直补、水稻良种补贴进行专项审计;

(四)区委、区政府安排的其他审计项目。

三、审计重点和内容

审计重点:对财政部门主要检查预算执行中有无不真实、不合法和不规范等问题,促进细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需要,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内容:

(一)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1、区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大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2、区财政局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3、区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4、区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区财政部门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专户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6、预备费使用和指标结转情况。

(二)有关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

1、按照《预算法》编制部门、单位预算情况,集中管理财政性资金的部门是否按时批复预算和拨付资金;

2、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资金使用效益,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3、有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解缴情况。

(三)重大项目、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

1、有关部门编制、批复、调整、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

2、有关部门、单位管理专项资金的情况;

3、有关部门、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效果。

(四)上一年度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四、审计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审计程序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审计程序办理。

(二)时间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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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R7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0616(2013)12-51-03

突发性聋(sudden deafness)是指突然发生的,可在数分钟、数小时或3 d以内,原因不明的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至少在相连的2个频率听力下降20 dB以上。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病例将发展成永久性的听力损害而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易产生恐惧、焦虑、悲愤、忧郁等不良情绪,故有学者认为突发性聋是一种与心理因素相关的心身疾病。目前,突发性聋心理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心理护理与突发性聋预后关系的探讨,有关突发性聋患者生活质量及情绪特征研究较少。深圳地区生活节奏快,劳动强度大,致使突发性聋较内地高发,且预后较差。本研究对深圳市突发性聋患者进行了生活质量及心理状况调查分析,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根据中华医学会耳鼻喉科分会2005 年济南会议[1]制定的突发性聋诊断标准,选取2011年9月~2012年9月间就诊于我科门诊及入院的突发性聋患者,共发放问卷调查表158份,经整理剔除后,有效调查问卷为135份,有效率为85.44%,其中男63例,女72例,年龄17~69岁,平均(38.47±10.21)岁。其中双侧发病2例。所有被试者符合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无器质性精神疾病、认知功能无异常的准入标准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生活质量评估的对照组随机选择150名体检者,其中男86例,女64例,年龄23~60岁,平均(35.80±9.03)岁,一般情况与突发性聋组无明显差异。SAS、SDS得分需与全国常模比较。

1.2 测量工具

1.2.1 一般情况调查 包括研究对象的姓名、门诊/住院号、性别、年龄、职业(脑力/体力)、文化程度、病程、发病诱因、发病侧别、症状、既往史、家族史及就诊前的治疗情况等。

1.2.2 健康状况调查问卷(the short form-36 health survey,SF-36) 是目前国际上最为常用的生命质量标准化测量工具之一,也被用于临床实践和研究与某类疾病关联的结局测量,是为14岁以上人群调查或健康政策的评价性研究中而设计的一般健康状况参数[2]。该量表含8个维度,每个维度含2~10个问题共36题,得分越高,所代表的功能损害越轻,生命质量越好,得分与正常对照人群的SF-36结果进行比较[3]。

1.2.3 焦虑自评量表(SAS) 焦虑自评量表(Self-Rating anxiety scale,SAS) 是一种分析患者主观症状的相当简便的临床工具,由患者根据自己近1周的情绪状态填写。SAS的主要统计指标为总分,将20个项目的各个得分相加,即得粗分,用粗分乘以1.25以后取整数部份。全国共测验正常成人1340名的常模平均标准分是(33.80±5.90),分界值为50分,其中50~59分为轻度焦虑,60~69分为中度焦虑,70分以上为重度焦虑。

1.2.4 抑郁自评量表(self-rating depression scale,SDS) 反映出抑郁及躯体等方面的症状,计分方法同SAS。全国共测验正常成人1340名的常模平均标准分是(41.88±10.57)分,分界值为53分,≥53分表明有抑郁情绪。

1.3 方法

专科医师讲解后由受试者自评各个测评量表。如因病或文化程度等原因无法自评者,由专科医师逐条询问记录。完成后由研究者逐条检查,确认资料合格。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AS9.13完成统计分析。将上述心理评定量表测评的数据输入PES心理测评系统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处理。各参数以()表示,两样本均数比较用t检验,P

2 结果

2.1 突发性聋患者的生活质量评估

与150例正常健康人进行比较,SF-36量表的各个维度情况见表1,从表中可看出,突发性聋患者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各个维度计分均有显著下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突发性聋患者的心理状况评分

从表2可以看出,与常模比较,突发性聋患者SAS、SDS得分均高于全国常模,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突发性聋是一种危害健康人群听力的耳科常见病,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我国突发性聋的发病率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并趋于年青化,已引起耳鼻咽喉科医师乃至一般人群的高度重视。

生活质量即健康质量,主要是指个体生理、心理、社会功能三方面的状态评估,与存活和其他类型的临床结果一样,患者的生活质量也是他们所接受的医疗保健服务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指标[4-5]。随着医学模式由原来的生物医学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的转变,传统的健康评价指标已被健康相关生存质量(quality of life,QOL)取代,成为健康评价的重要发展趋势。调查和研究疾病的生活质量,将为临床心理护理、治疗提供科学依据。SF-36量表具有短小、灵活、易于操作与管理的特点,是一个被普遍认可的生命质量测量量表,适用于普通人群的生命质量测量、临床试验及健康政策评估,已经应用于多种疾病的生活质量评估。本调查结果显示突发性聋患者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各个维度计分均有显著下降,尤其在心理健康、情感职能、精力、总体健康、生理职能等维度生活质量下降最为明显。

突发性聋的病因不明,多数学者认为它是一种综合征而非一孤立的疾病,有多种病因造成,包括病毒感染、内耳微循环紊乱、圆窗膜破裂、自身免疫疾病等。内耳供血障碍被认为是突聋的主要发病机制之一。耳蜗血管呈弹簧状沿蜗轴平行分布,逐次发出放射状终末动脉分支,缺乏侧支循环,易受植物神经及局部调控机制影响而出现血管痉挛。当血流障碍或血液呈高凝状态或动脉硬化,动脉压波动过大或病毒感染和免疫因素引起的炎症及毒素影响,造成内耳供血、供氧障碍,导致内耳末梢感受器损害,听力下降,病变严重者导致螺旋器、听毛细胞及听神经等永久性损害,听力将无法恢复。我们的调查发现,突发性聋患者多有较大精神压力,睡眠障碍或遭遇情感障碍等负性生活事件,产生愤怒、恐惧、无助、绝望、焦虑、抑郁等负面情绪,致使交感神经系统活动失调,引起5-羟色胺、去甲肾上腺素等神经递质的改变,导致血管收缩障碍,血液流变学发生变化,引起内耳水肿、缺氧及代谢紊乱,从而发生突聋。

由于突发性聋常于晨起睡醒时突然发生听力下降及耳鸣,个别伴眩晕、恶心、呕吐,患者毫无心理准备,易产生恐惧心理。对于听力下降较重,尤其另一侧耳已有听力障碍者,与人沟通明显受影响,再加患者对病情不了解,精神负担自然随之增加,表现为爱发脾气、不愿沟通、爱计较、失眠、焦虑等。另外突发性聋的疗效往往不理想,特别是伴有眩晕者疗效更差,而患者期待能在短时间内提高听力,如疗效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此类患者极易产生悲观、绝望的情绪,表现为对诊治持怀疑态度,甚至拒绝继续治疗[6]。本调查发现焦虑、抑郁情绪在突聋患者中广泛存在, 这可理解为患者患病后的心理变化, 但也可能在发病前就比一般人抑郁。

目前,突发性聋心理护理与其预后关系的研究较多[7-9],而突发性聋患者生活质量及情绪特征的研究较少,吕丽等[10]对山东省部分突发性聋患者的情绪特征及应对方式做了相关调查,认为突聋患者的焦虑特质、内向怒的情绪特征和自责的应对方式可能是其发病的心理情绪基础。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窗口和新兴移民城市,造就了深圳文化的开放性、包容性、创新性,是适宜创业拓展的活力之都,同时深圳生活节奏快,劳动强度大,致使突发性聋发病率高,且预后较差。医护人员应强化医学心理学的学习,深入探讨精神心理因素诱发、加重突发性聋的机制及心理因素与生物因素的关联,在尽早以药物、高压氧治疗为主的基础上,,针对患者的心理状况,配合心理治疗,提高突发性聋的治疗效果。

[参考文献]

[1] 中华耳鼻咽喉头颈外科杂志编辑委员会,中华医学会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分会.突发性聋诊断依据和疗效分级标准[J].中华耳鼻咽喉头颈外科杂志,2006,41(5):325.

[2] McDowell J,Newell C.Measuring health:a guide to rating scales and questionnaires[M].2nd e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nc,l996:446-456.

[3] 李鲁,王红妹,沈毅.SF-36健康调查量表中文版的研制及其性能测试[J].中华预防医学杂志,2002,36(2):109-113.

[4] 蔡善荣.健康相关生命质量的研究概况[J].国外医学(社会医学分册),1999,16(1):514.

[5] 李君荣,周有尚.用生命质量测定评价慢性疾病[J].中国卫生统计,1994,11(1):54.

[6] 卢洁贞,赖荷.突聋患者的心理因素[J].听力学及言语疾病杂志,1997,5(3):156-157.

[7] 陶朵,陈琪尔,谭坚铃.突发性聋患者心理健康状况与应对方式的相关性研究[J].中华护理杂志,2012,47(2):150-151.

[8] 陈胜燕, 陈波.突发性耳聋患者的心理状况与疗效的关系[J].山西医药杂志,2012,41(6):61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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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阶段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审计制度建设的相关问题

1.投资审计的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健全

投资审计不是单纯的财务审计,而是综合大量项目建设信息的综合审计。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中投资审计的针对性条款较少,操作性不强。同时,与财政法规相比,建设领域的法规还不够细致,虽然国家在完善建筑法规,突出可操作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有极大的作用。但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建设投资领域法规,出台诸如《固定资产投资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操作性、针对性更强的法规,使投资审计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更准确,依据更充分,治理更有效。

2.审计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投资审计中,审计人员依据审计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审查项目的工程财务,审查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实,对工程管理过程和效益进行评价。但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是否能依据以上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执法主体资格的争议较大,相关法规也未明确。而审计移送制度要求,不同违法行为,移送至相应的部门处理,事实上延长了执法的过程,影响了审计的权威性。

3.审计法与合同法的协调适用问题

根据法律要求,不服审计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提起法院诉讼。对于施工单位因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提起的诉讼,法院通常以合同纠纷受理,依据合同法裁决。进而出现不同的法律调整同一事项的情况,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民事法院审计结果的情况。因为审计法是行政法,协调行政关系,而合同法属于民法,协调民事关系。协调的关系范畴不同造成结果可能不同。但在客观上这也影响了审计的权威性。

(二)审计自身建设的相关问题

1.投资绩效审计未得到有效开展

审计署颁布施行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将投资绩效审计作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重点之一,但现阶段对投资审计的重点仍局限在财政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投资的绩效重视不够。不仅审计人员缺少绩效审计的概念,相关审计条例、规范也缺乏对开展绩效审计的指导。同时,建筑市场的复杂性也造成审计人员将大量的精力放在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工程造价的核实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审计,从而绩效审计未得到有效开展。

2.事后审计仍是投资审计的主要形式

目前,固定资产竣工决算审计仍是投资审计的主要形式,事前介入和事中监督不够。不符合增长较快的投资趋势,也不符合发挥审计“免疫系统”的要求。面对投资已经完成,资金的拨付使用已基本完成,大量建筑工程已经隐蔽的工程,事后审计,不仅不利于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核实,而且对发现的问题整改难度较大。即使通过审计披露投资项目选、立项存在重大问题,也无法收回已经形成固定资产的大量资金。

3.新形势下复合型审计人才更显匮乏

投资审计涉及专业学科较多,领域较广,随着城镇化建设的深入,要求审计人员不仅应具备财务和工程建设领域的审计技能,还应该具备法律、金融和项目管理方面的知识储备。目前审计人员基本都具备财务审计的能力,但工程建设和工程造价审计的能力明显不足,法律和项目管理方面能力更是薄弱,金融投融资方面的经验比较匮乏。复合型审计人才的匮乏和审计服务于经济社会建设的矛盾比较突出。

二、改进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建议

(一)筑牢法律基础,维护审计权威

进一步完善审计法规,充分发挥审计的国家治理作用。首先要解决审计法与合同法等民事法规的适应性问题。对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同时,对于施工单位有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款,法院在裁决时,应分清不同法律调节的对象,只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合同双方之间的价款纠纷进行调节,因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建设单位,下达的审计决定也是对建设单位的法律文书,法院不能依据施工单位的诉求而否定审计机关做出的对建设单位的审计决定。同时,审计法与合同法之间的交集也应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尽快予以解决。

其次,法律应针对投资审计,明确赋予审计机关相应的行政执法处罚权,维护审计机关的权威性,减少执法环节,提高执法时效。最后,应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完善政府投资领域的法律体系,提高审计执法的可操作性。

(二)探索审计创新,加强人才培养

第一,加大跟踪审计的比例,积极探索有效的跟踪审计模式,特别是在重大项目的选立项阶段,积极有效地跟踪审计无疑会对项目实施的预期效果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

第二,审计人员要重视立项阶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靠可研、环境评价等基础资料,开展有效的、真对性强的绩效审计,对达不到预期效果的项目,可以要求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再分析,对可研报告进行再评价。如发现提供虚假数据或出具虚假可研报告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坚决予以披露,并给与处理。促进地方政府对投资项目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科学的发展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