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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论坛传播是伴随着电脑技术的发展不断成长起来的一种新型传播方式,它涵盖了多方面的信息内容,是现代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相结合的载体。那么在网络论坛传播这种形势下,女性话语权的传播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呢?
(一)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话语权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的话语权面临着来自商业利益和传统文化的考验以及自身对技术的运用等问题。
1、商业利益与传统文化陈规的谋和
网络论坛传播作为大众媒介的传播方式之一,其自身并没有摆脱商业化运作及其与传统文化隐蔽的谋和,媒介为了其自身的生存发展需要不可避免地要服从于商业利益,而为获取尽可能大的商业利益,媒介会利用女性来取悦男性,将女性作为“卖点”来迎合传统文化中女性的附属形象,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男权主导的传统文化与现今商业利益共同产生的影响。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包括网络论坛传播模式在内的媒介信息在涉及女性内容时都会更多地为人们提供消费、消遣而非阐释、供人娱乐而非供人作出判断的报道,在报道的形式上也更多地倾向于无思想深度但却显得轻松畅快的故事,营造纷繁炫目的视听空间,所谓的“女性之美”在消费社会的结构中被经济学法规所操纵,女性的美幻化成为商品形象。女性话语权微弱,在男权传统禁锢和商业文化背景下,女性沦为“被看”、“被评论”、“被审视”的地位。
2、女性缺乏对网络技术使用的掌握
网络论坛传播是基于网络论坛使用技术的,相对于传统媒介形式来讲,它是一种新兴的传播方式,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身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在整个社会中的文盲比率较高,这就导致了女性对新兴网络技术使用的障碍,由此影响到女性对网络论坛传播方式的接触和使用,尽管网络论坛传播提供了女性话语权施展的空间和平台,但由于女性在技术层面的缺位,导致女性在网络论坛中的话语权也存在危机。
3、女性自身话语权意识的缺位
网络论坛传播可以容纳和汇聚不同的声音,但是由于女性自身缺乏话语权意识导致了女性在信息传播中依然处于被动地位,性别不平等的传统文化评判标准渗透于社会的各个层面,受此濡染的女性受众在网络使用和表达上缺乏理性的反思,网络论坛传播模式下信息把关的缺失使得信息内容过于芜杂,图片和视频等侧重视觉感官传播的方式也有意刻画女性形象的“诱惑力”,女性的身体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文化消费的一种特殊符号充斥在网络传播中,以女性身体形成的对男性的“性”吸引和从属成为主旨,这就使得女性对自身话语权的重塑意识逐渐消弭,也在无形中强化了传统的男权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状况使男女之间话语权不平等的鸿沟进一步拉大,女性在网络论坛传播的平台下获取了表达资格,但是这种表达未能形成应有的影响力,这种表达还不足以改变两性不平衡的状况,甚至在某些方面反而强化了传统社会中对女性的刻板印象,网络论坛传播的这些弊端反映了产生于传统媒介环境的新兴媒介传播方式在维护女性话语权上的不足。
(二)解决传媒语境下两性话语权差距的对策建议
话语权的积累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它的形成与知识和实践有关[1],媒介传播的过程也是一个建构传播文化和权威性的过程,信息传播由于男权中心文化的存在而处于不自由和不平衡的状态,这种不自由和不平衡具有隐秘性,因此,要改变媒介中的女性地位,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以文化为后盾,提高传播参与者的素养和女性意识以及女流的活跃度。具体对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
文化是一切统治秩序的基础,媒介是文化的载体,也是文化的作用者,随着媒介在社会中日益广泛的运用,媒介与文化现象产生了内在的联系机制并形成了崭新的文化形态,媒介文化的塑造制约着人们对世界的理解,这些影响也波及受众对女性的态度和女性地位的获得,因而,媒介中的女性地位问题也应该被视为一种文化现象。如何在新的媒介环境下建立自己的女性文化、如何利用新技术的发展来推进女性文化的发展是一个值得深度思考的问题,传统男权文化单向控制的局面在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介环境下已不复存在,新兴媒介有其互动性和开放性,女性文化可以借助新媒介使传统的单向性转变为男性与女性的平衡。建构新的女性文化需要媒体的不懈努力,媒体可以关注社会现实,挖掘中国女性文化中的积极成分,有效借鉴西方女性文化成果,在自主和平等的基础上形成适合中国女性的、积极向上的女性文化。
2、提高媒介传播者和受众的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涵盖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受众对于媒介的认知和媒介知识,二是媒介传播者对于自身职业的认识和职业精神。[2]提高媒介语境下的女性地位,需要切实从这两方面入手,只有从整体上提高了媒介参与者的媒介素养,才能提高女性的地位,使女性话语权得到释放。
从受众角度看,我们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男性受众和女性受众。男性受众应该从接受和尊重女性文化的角度考虑,摒除将媒介作为传播男性文化霸权载体的思想观念,力求在新的媒介环境中与女性建立一种和谐平衡的关系。女性受众应该提高自身的权利主体意识,充分认识到自身所处的尴尬境地,清醒认识男性文化的统治,逐渐消除对男性的依赖,从自身角度出发,建立属于自己的女性文化,主动运用多种媒介形式和手段传播自己的思想,争取足够的话语权表达。
从媒介从业者角度讲,应该改变利益至上的观点,摒除将女性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媒介的传播内容应客观地服务于广大受众,提高信息质量,建立和谐的媒介环境,还女性与男性同等的话语权力,媒介从业者应该看到社会整体平衡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女性话语权缺失的不良影响,提高自身的责任意识,为良性话语权的平衡表达做出努力,另外,社会应该鼓励女性媒介从业者的职业发展,扫除两性在媒体从业人员地位上的不平等,让女性作为信息传递的主体争取和发挥更大、更强的话语表达权。
3、提高女性意识和女性信息交流的活跃度
提高女性意识最重要的是需要女性的参与,这要求不仅仅有良好的女性文化和相对自由的传播环境,更要有广泛的女性群体参与到文化建构和信息传播的实际行动中,只有女性真正参与到维护自身权利的行动中来才能使文化建构和媒介使用获得现实意义。
一、《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分
就其本质而言,著作权乃是作品传播控制权。著作权的基本实现方式有二:一是权利人自己传播作品,并由此获益;二是权利人授权他人传播作品,并从被授权人处获得利益。围绕着作品传播又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一类是将作品本身作为最终产品的行为,可以称之为“内容提供”;另一类是不过问作品内容,只为他人的内容提供援以技术设备辅助的行为,可以称为“技术支持”。前者如来自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演唱会组织者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供公众在线访问等对外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后者如印刷厂、快递公司、服务器或音响设备出租商等主体所从事的业务。
虽然从纯粹技术角度而言,上述两类主体都进行传播,但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发行等仅指向前者实施的传播行为,只有这些行为属于“内容提供”或“作品提供”,这些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则构成所谓“直接侵权”。后者则一般不对内容负责,通常只有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存在时,才就其助成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所谓“间接侵权”“帮助侵权”。
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概念未出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在行为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本法第八至十二条有关“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规定处理。不过,从侵权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它指出了一个侵权中多个行为人扮演的不同角色,从而提示人们在认定责任时,要注意行为人责任的相互依存关系。
具体来说,间接侵权的认定需要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发生直接侵权,自然也谈不上对侵权的教唆、引诱或帮助。此外,在认定侵权责任时,直接行为人和帮助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也往往不同。例如: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即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意味着出版者等直接传播主体对其传播的作品均要进行合理的事前版权审查。为作品传播起辅助作用的人往往不承担如此之重的注意义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行为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所谓的避风港规则(Safe Harbor Rules)针对的情形就是网络空间内的“技术设备支持”行为,而非内容提供行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节分别针对接入与传输、缓存、存储及信息定位等服务规定了免责条件,即所谓责任避风港。该套制度正是基于“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理论而设的。概括其内容,可以认为,满足如下条件,服务提供者即不对第三人侵权负责:(1)无论信息的传输、搜索还是存储,均由网络用户发起和主导,即服务提供者是被动的、从属的,不干涉信息的流动;(2)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不知情;(3)在接到满足法定格式的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屏蔽相关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4)服务提供者实际采取了对反复侵权人(repeatinfringer)取消账户或访问权限的政策(policy),并向网络用户明示该项政策。
经由学者的译介,上述规则已经得到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实务的广泛接受。尤其是2006年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较为完整地移植了《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四个责任避风港。因此,网络服务商能否享受责任避风港待遇,关键在于其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扮演的角色。
二、网络空间提供作品的服务器标准及其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限定于“提供行为”,但至于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却并未涉及。目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采纳服务器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强调对作品存储的实际支配。依据该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表现为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标准将《著作权法》中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阐释为“通过自己的服务器向公众提供作品”。反之,只要作品未存储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则不应认定服务商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
目前,我国法院更多地倾向于采纳服务器标准。例如:在2004年的“华纳诉世纪悦博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采用了服务器标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虽然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但其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2007年的“泛亚诉百度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用户在百度网页下即可获得涉案歌曲,而无需进入被链接网站页面,但因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其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2009年结的“慈文诉海南网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论述举证问题,暗示了服务器标准的适用。在2011年的“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指出应适用服务器标准,认为,因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所播放的涉案四部影片并未存储在该网站的服务器上,因此,广东省肇庆市广电局、肇庆市图书馆向用户提供的是相关链接服务。在2012年审结的“泛亚诉百度案”的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对一审法院所采用的服务器标准予以认同。其指出,百度网站提供MP3下载,虽然整体过程并不脱离百度网站的页面,但其并非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而属于提供信息定位服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规定中虽并无服务器标准的明确表态,但人们普遍将“置于信息网络中”理解为置于服务器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体现的立场,可以认为司法解释同样持服务器标准。
因此,实践中法院审理的重点落在作品到底存储在哪里。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证明,目标文件来自第三方网址,并未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法院即认定不构成内容提供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仅构成“链接服务”。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其最近作出的判决中,均坚持服务器标准。
三、“盗链”行为提出的法律问题
“盗链”行为的出现给了人们一个反思服务器标准的机会。所谓“盗链”,是指链接服务商在设置链接时,加入规避目标网站限制访问措施的功能,使得用户通过其链接即可接触本来需要获得权限方能访问的内容,其技术架构为“链接指令+目标网址+破解功能”。通过这一设置,网络用户可以在链接服务商的界面访问作品。
网络服务商设置“盗链”的行为,违背了被链网站的意思,擅自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如果按照服务器标准,“盗链”方没有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存储作品,故仅仅属于“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而非传播者。可是,被链网站显然也没有实施扩大了的传播行为,如此一来,作品传播范围扩大了,就扩大的部分却找不到传播者。这一矛盾说明服务器标准存在着局限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八条是我国著作权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蓝本,其内容是,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从这一规定中看不到有关服务器的任何表述,相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规定的重点落在“使作品可访问”(makingavailable)上,如果硬要加上“存储于服务器”条件,就缩小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关于第八条的议定声明表示,仅仅为传播的实现和进行而提供物理设施不构成本公约或《伯尔尼公约》下的传播。这意味着,如果不是仅仅提供物理设施,就存在着构成本条之下“向公众传播”的可能。最后,从本条的结构来看,所有形式的向公众传播,在认定上都以是否“向公众提供”为判断标准,是否控制初始信息源在所不论,这也说明,非要给信息网络传播加一个“服务器”要件是不必要的。
虽然服务器标准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标准,然而,已经开始有法院认为,“盗链”行为属于作品提供行为。例如,在2016年的“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盗链”情况下,尽管相关作品仍存储在经合法授权的被链网站的服务器中,但设链网站却可通过自己的网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户群体提供。影视聚合平台采取I链措施绕开被链网站采取的禁链措施,使得用户可在其平台上获取禁链网站上相关影视作品的播放等服务,属于商业使用作品的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2016年的“乐视公司诉千杉公司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行为,不是唯一可能的提供行为。随着网络技术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提供行为也不断更新、变化、变换。被告虽然没有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但其行为显然是将他人的服务器作为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存储来源,达到了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目的,构成了对乐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属于直接侵权。
中图分类号:G237.5文献标识码:A
A Research on the Academic Influence of Hundred Schools in Arts
LU Hu
《艺术百家》是江苏省文化厅主管、江苏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主办的艺术类综合性中文核心期刊,发行渠道广泛,在国际、国内学界和同行业中拥有较高的学术影响力和学术声誉,本文根据中国知网的科学文献计量评价平台和引文数据库2003-2009年的有关数据,结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图书馆期刊信息检索中心的资料,运用文献计量学的分析方法,分析《艺术百家》的网络传播、引证和被转载情况,以定量分析该刊的学术影响力。
一、网络传播分析
从图1可以看出,2005-2008年《艺术百家》在纸本发行无大变动的情况下,网络下载频次增长了近4倍,这显示了网络传播的巨大威力。网络传播使《艺术百家》突破了地域的限制,传播范围覆盖除南极洲以外的六大洲(表1)。
当然,由于语言和文化的限制,《艺术百家》主要的读者还在汉语文化圈内。表2显示《艺术百家》的主要读者是在中国大陆和港台。
从表3中国大陆各地下载量对比中可以发现,《艺术百家》在北京、江苏、广东、湖北四地的下载量比较大,主要因为这四地经济、文化都比较发达,高校云集,《艺术百家》应加强在这四地的宣传、推广工作,同时挖掘山东、上海、四川、陕西等地的读者潜力,扩大读者范围。
从表4被访问学科下载量对比表中可以看出,戏剧影视类是《艺术百家》下载量最多的学科,这与学术界公认的《艺术百家》是戏剧类权威期刊的观点一致,《艺术百家》被遴选为戏剧类中文核心期刊有着文献计量学的依据。
从表5可以看出,《艺术百家》影响力大的文章主要属于其优势学科戏剧影视类。
二、引证分析
1.引文分析
引文情况是从期刊的文后参考文献统计中得出的,而参考文献反映了作者在学术论文创作过程中吸收或利用早期研究者的概念、方法、技术等方面的情况。从图2可以看出,《艺术百家》2004-2007年的引文量变化不大,但2008年的引文量上升较快,根据《艺术百家》各年的载文情况可以发现,2004-2007年每篇文章平均不到1个参考文献。翻阅其纸本期刊可以发现,2008年之前的各期引文极少,有的甚至没有参考文献,2008年该刊注重学术规范,参考文献比较齐全,引文量回归到比较正常的数值。
从图3可以看出,《艺术百家》被引用量逐年上升,显示其学术影响力不断增强。
2.各类引证指标分析
(1)从表6可以看出,近年来,《艺术百家》载文量较大,反映其内容不断丰富,体现了核心期刊信息集中度高的特点,对于读者而言,可以以较低的成本(时间、金钱等)获取更多有价值的信息。
(2)影响因子。影响因子(IF2)是一个国际上通行的传统期刊评价指标,也是SCI、EI、CSSCI的国际通行指标依据。此项指标是《艺术百家》期刊前两年发表的论文在统计当年的被引用总次数与《艺术百家》前两年发表的论文总数之比。一般说来,影响因子越大,期刊整体的学术影响力和学术作用也越大。根据表格内的数据分析,《艺术百家》近五年影响因子上升6.52倍,较上一年度(2008-2009)变化倍数为1.8。根据变化分析,《艺术百家》整体学术影响力迅速跃升,特别是在近一两年内,正逐步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
(3)基金论文比。基金论文比指期刊中,各类基金资助的论文占全部论文的比例。这是衡量期刊论文学术质量的重要指标。从表6可以看出,近年来,《艺术百家》的基金论文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反映其学术水平不断进步。从表7可以看出,在《艺术百家》刊载的各类基金论文中,国家社科基金论文被引频次最高,应当加强该类论文的约稿力度。
(4)总引用频次指期刊自创刊以来所登载的全部论文在统计当年被引用的总次数。这反映了期刊的长期影响力。从表6可以看出该刊的长期影响力在显著上升。在载文量变化不大的前提下,总引用频次的迅速增加反映了该刊学术影响力的快速扩大。
(5)他引总引比指期刊所发表的文章被其他期刊引用的比例。这个比值低则说明期刊的自引率高,根据文献计量学的理论,不能低于80%。从表6中可以看出,《艺术百家》很少
三、被转载情况分析
有自引,但也说明其论文的关联度较弱。
(6)即年指标和Web即年下载率。即年指标又称当年指数,指某期刊在统计当年的被引用次数除以该期刊当年发表的论文数。Web即年下载率指某期刊统计当年出版并被全文下载的篇次与当年出版并上网的文献数之比。这两项指标反映了期刊的时效性,从表6中可以看出,《艺术百家》的时效性不强,但趋势是在上升。
学术期刊所刊载论文被其他报刊的转载情况是反映该刊学术影响力的一个重要指标。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图书馆期
刊信息检索中心提供的资料来看(图4)(2009年被转载情况为截止目前的不完全统计),《艺术百家》近几年发展迅猛,学术影响力迅速扩大。
图4非常清晰地表明,《艺术百家》学术质量的大幅度提高始于2007年,由于《艺术百家》载文量较大,根据该刊近年来发展势头可以判断,该刊被转载量还有较大的上升空间。
四、结语
根据以上对《艺术百家》的定量分析可以看出,该刊近年来网络传播中的广度和深度都在不断拓展,各项引证指标均不同程度地上升,被转载情况良好,发展势头迅猛,反映了该刊在编辑队伍、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在读者的有力支持下,办刊质量不断提高,其信息传递能力和学术交流能力不断增强。当然,在参考文献的规范著录和基金论文的刊发方面,该刊仍需努力;毕竟,打造顶级的精品期刊非一日之功。(责任编辑:高笑云)
一、网络版权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将传统的出版物版权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即将传统传媒与出版业与现代信息技术结合产生的新型权利。网络版权主要包括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或时间获得作品的权利。技术措施是版权人为了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或者接触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以及相邻权人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权利管理信息权就是指版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版权和版权人的信息。
二、网络版权侵权方式
网络版权侵权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经版权人的许可擅自将其在传统媒体上发表或未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图书、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络,供广大网民无偿下载,严重的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
(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下载他人网站中的享有版权的作品然后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例如众多网友、网络小说家、博客们的文章被无偿转载,也是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没有经过版权人许可擅自将网络中无偿获得的作品在网下发表、改编、出版、表演和播放等。
三、网络版权侵权的实质
众所周知,网络传播传播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十分巨大的,许多热播的电视剧一集的网络版权就能卖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由此可见整个市场的经济效益更是不可小觑。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不断进行着“利益博弈”。为了在这巨大的利益中分的一杯羹,许多利益主体未经版权人许可私自下载,转载网络作品,视频等,极大地损害版权人的利益。然而,至今还没有一部彻底解决网络版权的立法,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仍会继续存在,网络作品在产生巨大利益的同时当然也会产生很大分歧。实质上,解决网络版权侵权关键就在于如何平衡版权利益,即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解决网络版权的保护和网络资源的共享即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
四、网络版权保护措施
(一)合理地分配利益
在版权制度存在三大利益主体,即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他们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技术条件下进行利益博弈,最终实现利益平衡,保持版权制度利益格局的稳定。只有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使不同的利益主体各取所需,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为达到这一状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售价格要合理。这样有利于版权人的智力成果快速进入消费市场,促使版权人获益,同时公众也可以从版权人的智力劳动中收益,真正地体现出网络传播的优势。其次,网络服务商应该结成联盟,集中购买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然后与版权人共享收益。再次,网络使用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具有网络版权的网络作品,视频等,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杜绝擅自上传,转载,甚至下载发表等行为。
(二)提高公民网络版权保护意识
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是指网络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对网络版权的了解和尊重,以及其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公众的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怎么样,决定着这个国家的网络版权保护水平怎么样。但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时间比较短,公民意识中还未完全形成网络版权保护意识,致使网络版权侵权现象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
提高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有助于形成全民保护网络版权的社会氛围,创建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环境,切实有效地实施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社会范围内要加强宣传,普及网络版权知识,使公众意识到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对于恶意侵权的的行为要加大惩罚的力度,必要时可以加倍惩罚;学校也要肩负起网络版权教育的重任,高校中不能仅仅把其作为一门课程简单的教授,而应将版权的意识培养作为首要任务。同时,还应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
(三)对一般违法传播行为启动惩罚程序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对象主要局限于商业性的、职业化的侵权分子(其犯罪构成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一般的违法传播行为,没有明确的惩罚规定,但是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正逐步向大众化发展,一般违法传播行为泛滥,实践中.一般个人或组织出于非商业目的在网上传播侵权盗版信息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为此,可以对擅自非法上传、再次传播的相应个人或组织启动警告一处罚程序。可以向首次上传或再次传播相关信息达到一定次数的一般个人或组织发出警告:如拒不改正,则可实施包括断网在内的相应处罚。
五、结语
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网络版权事业的不断发展,网络版权保护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我们应不断加大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力度,严厉惩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处理好版权市场的利益分配,大力宣传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和网络版权人和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营造和谐的网络环境,共同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网络环境更好更快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成晓娜,郝文江:网络版权保护现状与几点建议.专题研究,2009年2月.
[2]赵树东:从相关案例看网络版权保护.法学视野,2011(30).
[论文摘要]: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它是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而言的一种新型信息传播载体,网络传播信息更加自由,便捷,快速,成本也更为低廉,从当前网络信息传播的现状展开分析,对网络传播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探讨。
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网络信息传播手段的诞生,打破了以往信息传播媒介易受时间和空间制约的局限性,网络信息传播以一种超常的魅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对网络信息传播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
一、网络传播
了解网络传播之前,我们需要对传播进行科学的定义。郭庆光教授在《传播学教程》一书中对传播的定义为:“所谓传播,即社会信息的传递或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网络传播就是指以多媒体、网络化、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它是现代信息革命的产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中国现代媒体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诗兰给网络传播下的定义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同时又是信息接收与者并随时可以对信息做出反馈,它的文本形成与阅读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并以文化程度不同而形成各种意义的超文本中完成的(《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根据笔者的研究和和总结,我们倾向于这样定义网络传播:所谓网络传播其实就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的人类信息(包括新闻、知识等信息)传播活动。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网络传播具有三个基本的特点:①全球性,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而不断发展的。成熟的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低廉的网络运行成本为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提供了软硬件保障;网络操作的简便化和大量网民的存在又为网络信息浏览提供了人才支持;②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相对于其它媒介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网络传播的互动性更强,信息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可以进行良好的、实时的、畅通的交流。③超文本链接方式。这是网络传播的独有特征,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是以网络地址的形式存在,进行信息传播和接受就是反复切换不同的超文本链接。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信息传播媒介的多元化,实现了传播手段的创新。
二、网络信息传播现状分析
网络自诞生以来便被迅速地运用于信息传播,网络传播媒介的诞生丰富了信息传播的媒介,当前网络传播媒介体现出以下的一些特征:
(一)网络传播的优势分析
网络媒介相对于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其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即时性(网上进行信息不需要烦琐的制作程序,简单、运行快速,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即时性)、便捷性(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技术,不需要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只需要一台运行正常的电脑和联通的网线)、低成本性(网络传播的低成本性是由于其对设备、技术的要求简单)、高参与性(网络传播的高参与性是与便捷性、低成本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高互动性(高互动性是网络传播的一大特征,网络传播转变了信息接受主体的被动地位,使其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主动的信息获取者,可以在网络的信息库里任意索取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网络传播媒介的这些优势使得网络媒介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社会主流媒介并得到了良好的应用。
(二)网络传播的不足分析
事物总是辨证的,网络传播也不例外。网络传播在体现出良好的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加以克服。
1.加强信息管理,营造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网络传播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具有便捷性、即时性、低成本性、高参与性和高互动性的特征,这同时会导致网络传播监管的复杂性。事实上,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就能实现的网络传播目前日益表现出其监管的难度。当前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虚假信息(如诈骗信息等等)、违法信息(如黄、赌、毒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的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存在一方面破坏了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给网络用户造成了不便,另一方面,对信息接受着传递不良信息,危害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严厉打击网上黄赌毒信息就是网络监管难的反映。因而必须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监管力度,加快制订网络信息传播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严厉打击不良网上信息传播行为。
2.加强网络技术安全保护研究,提高网络信息传播的安全性
安全性是进行信息传播的重要要求。当前由于大量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的存在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不强。信息者的信息可能会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丢失,甚至被篡改,从而难以实现信息的初始目的;源信息和保存下来的信息储存在电脑中也可能会由于木马、病毒、黑客的攻击而造成损坏无法使用。因而必须加强电脑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提高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在网络安全保障中的性能。
网络媒体目前由于其良好的应用优势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其存在的不足,我们相信将会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而被克服。
参考文献:
[1]毕耕著,《网络传播学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
[2]中国外文局对外传播研究中心主办,《网络传播》,网络传播杂志社2004年.
[3]程洁,张健著,《网络传播学》,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
在全媒体时代,著作权人的作品依赖网络和各种终端以更快速、便利、广泛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网络、计算机与多种移动媒体出现以前,关于纸质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著作权人与编辑出版社有严密的合约保障,出版社再版发行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移动网络与媒体终端普及应用之后,数字化作品以著作权人不知并且无法控制的方式大量上传至共享网络、下载、复制、传递并传播。“图书馆作品使用行为,也由阅览与复制延伸到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为了控制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行为,各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或增添著作网络传播条例巩固著作权人对作品控制的私有权、限制公众对作品获取的公有权。图书馆作为文化、信息、知识的集中与扩散中心,通过网络平台为读者提供信息移动服务时受到大量著作权的限制和著作权人的诉讼。鉴于此,图书馆界应更巧妙、有效、充分地利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为读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
1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衍生于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人有权控制公开发表的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传播途径使公众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区别于传统纸质复印方式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切入点主要在于扩展了作品的提供方式和传播形式,是适应新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而生。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专门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适用的法律条文,共27条,全面阐释作品在以有线或无线网络传播技术下的保护与传播。
在造纸术与印刷术发明、普及之前,作品传播的数量在有限的技术之下通过人力抄写复制,传播行为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传播范围有限;在造纸术与印刷术普及之后,作品的复本制作从人力抄写进化为机械电光复制,传播数量大幅提升,但传播行为依旧局限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作品扩散的范围、速度和方式,从一份文档变成两份文档只需顷刻之间,传播行为不需实体交换,通过二进制代码的转化和网络传送即可。在信息技术进化过程中,关于作品向公众的扩散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始终维持其立法宗旨——保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鼓励作品的生产和交流,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这个平衡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一方面加强对公众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另一方面豁免公众获取作品的责任,即法定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制度分别维护的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平衡保持,这个重要杠杆长期以来维系着著作权人、信息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2图书馆适用的相关权利限制与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认可,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总纲性地规定除合理使用制度以外,任何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2.1权利限制
关于图书馆类机构的专门规定,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情形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将图书馆这一主体与其他权利限制的主体明显区分开来。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以下6项情形,图书馆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③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公开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④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⑤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⑥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2.2权限解读
其一,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空间来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提供数字作品的信息服务对象仅限于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之前,“本馆馆舍内”是指图书馆物理空间馆舍内,即实体建筑之内;而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图书馆亦通过互联网络向读者提供远程移动服务,扩大了图书馆使用的疆域限制,使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不止局限于实体建筑之内,是物理馆舍和虚拟馆舍的统一。在这种背景下,“本馆馆舍内”单纯指代实体建筑的服务空间已经略显窘迫,同时排除了图书馆馆舍外广大公众(读者)对相关数字作品的方便获取或接近,未能匹配图书馆公共服务精神中的“读者至上”、“书是为了用的(在网络环境下即数字资源是为了传递使用的)”原则,也使得实践中对公众开展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这种服务形式,在网络环境的运用下失去了法律依据。
其二,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内容来看,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里所称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图书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拥有的公开出版的电子图书资料等。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是指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把原来的印刷作品转换为数字信号保存在电子介质上。
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依据此条款,图书馆只能提供公开出版的有限数字资源,提供未出版的图书馆特色馆藏数字化服务因而失去法律保障。不仅阻碍图书馆数字化服务进程,同时剥夺了公众通过网络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力。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将图书馆在可免责情况下提供的数字信息资源范围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将图书馆收藏的没有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如电子版的学位论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从而限制了社会公众对特定信息的获取。
其三,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来看,重在“适量和少数”,即适当适量引用和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传递少量作品。“传统著作权以‘复制权’为核心,但是在数字环境下,引起纠纷与更受关注的多是传播,往往传播才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国家图书馆曾遭遇美国化学学会数据库(ACS)的警告,并封掉IP地址禁止向其读者提供下载数据库资源,警告理由即国家图书馆读者使用下载软件在短时间内系统并超量下载数据库内全文文献,因此图书馆在数字资源传递时务必注意传递的数量。
其四,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目的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在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图书馆享有合理使用的基础是具有公共文化服务的职能,如果偏离这个职能,合理使用即失去了生存环境。同时,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教学科研,将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为盲人提供其能感知方式的作品,或集会讲话,以此为传播目的都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需支付报酬。
3图书馆数字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度的有效运用
图书馆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对传播权限度的运用首当遵循一个原则,即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违反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图书馆应以可免责的传播内容、行为、目的为考量而达到有效运用。
3.1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数字图书馆区别于传统图书馆服务的最大优势,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过网络实现跨区域向公众提供数字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所需的数字资源。传统图书馆的服务由于物理空间被限制在图书馆的实体之内,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在资源共享、信息传播等方面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和渠道,打破了空间限制。然而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通篇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内容、权利的合理限制、权利损害后的补偿与救济机制为立法线索展开”,成为限制图书馆公共文化机构跨物理馆舍服务的又一瓶颈。因此,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机构从履行公共文化传播职能的角度出发,要求为图书馆等建立特别的豁免制度不失为过,尽可能允许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提供适量作品。尤其是“本馆馆舍”之外的那些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少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公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的权力行使,而不是限制图书馆用户的服务范围,否则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的意义难以得到体现。
国外关于适用于数字环境中的图书馆版权法及其应用已有先例。澳大利亚曾在2000年颁布版权法修正案,相应制定了适用于数字环境的图书馆法规。新法规中图书馆可以数字化版权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更无需支付报酬,将图书馆的空间和服务范围延伸至数字环境。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重心调整为鼓励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并做出规定:“本指令应当进一步协调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对该权利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
3.2充分利用“除外”条款
尽管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严密地规定了各种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种种条文在除外条款下是不发挥作用的,应该按照当事人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如当事人与出版社约定,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这里的“一些情况”首先强调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其次不乏一些作者与出版社约定公众可以通过图书馆网络获取其作品。一般情况,在出版之前,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好协议,同意将其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由出版社代为行使。这样在出版社获取电子作品使用权时,可以省去大量与单独著作权人协商的精力,取而代之的是出版社同时获取一批电子作品的使用权。
3.3文献传递“一对一”
读者通过网络获取图书馆数字资源有两种情况,一方面是图书馆将有序组织的资源及链接放置网络,供不特定的人群下载;另一方面是信息用户将特定信息需求传递给图书馆员,图书馆员将相应的信息资源传递给用户。就前者来看图书馆将合法出版的数字资源面向公众广泛提供的服务行为,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只要是未经合法授权放置于可被多数人群浏览全文或下载、获取全文,即属于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行为人的传播行为是否侵略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中一种是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向公众公开地传播了作品。图书馆可以根据条例第六条内容作为免责规避,为研究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范畴。从信息网络传递行为来说,这种服务模式并没有将数字资源向不特定公众群体开放获取,是一对一的传递,并且有数量控制,从信息网络传递的目的来说,是为特定用户的科学研究。因此图书馆应当避免以公开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提供数字信息获取服务。以一个图书馆员对一个用户的信息需求方式,合理控制传递数量,将数字信息提供给用户。
中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与美国“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不同,中国对于此问题采取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作为数字环境下新型权利内容的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主要经历的几个阶段充分反映了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中版权内容扩张的发展过程。
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即已在具体的案件中认定:网络上对数字作品进行传输也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将其纳入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比较典型的案件是1999年王蒙等6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创作的文学作品通过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等方式”的兜底条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后,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当中,首次以立法形式赋予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其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5月,我国又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
在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上,中国走上了一条与美国全然不同的道路。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因网络传播而产生的版权纠纷最早也最集中,对于网络传播权采取“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与美国判例法所具有的极大弹性特点是相吻合的。①但是,我国对此问题采取“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不甚可取。因为采用“隐含式”的前提是原有版权法律制度中的某项权利经过扩张性解释可以包含新出现的权利内容,而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其中发行权、展览权和广播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更为密切,也最有可能通过扩张性解释将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中,但从我国法律对这三项权利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它们都不可能隐含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此外,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传统就决定了我国的法官不可能像其美国同行那样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和自主解释权,因此实践中也不允许他们对传统版权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权利进行扩大解释以隐含网络传播权。于是,对于网络传播权我国最终采用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从立法层面来说,这与我国一贯的法律传统相契合;从司法层面来说,也有利于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其实从世界范围看,对“网络传播”问题的解决目前除了“隐含式”和“新增式”的处理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是“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澳大利亚即属于这一类。但是我国之所以没有采用“重组式”,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我国首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规定是在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客观来说,对原有法律的修订一般情况下不会大幅改动权利设置,而只限于对原有权利设置进行小范围的补充和完善,当然也更不可能创立一种崭新的包含各种传播方式的综合传播权。在这种情况下,既要维持原有版权法律中的传播权设置,又要满足数字环境下作品传播现实的需要,增加一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权利就成了最佳的选择。
美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美国对于“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典型的“隐含式”立法模式,其对原有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进行了扩大解释,将作品的网络传播纳入表演权和展览权。美国《版权法》规定:“公开地表演或展览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观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人群出现的地点,表演或展览作品;2.将作品的表演或展览,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传播传达给第1款规定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受表演或展览的公众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不同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接收作品。”
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范围非常广,不仅包括直接的表演和展览,还包括借助任何设施和技术实现的表演和展览。不仅如此,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到连广播权也被包括在美国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之中,该权利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是独立的。可见,美国早期的版权立法就已具备了相当的包容性和预见性,将未来技术的发展趋势充分考虑在内,“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不论……是在同一地点还是不同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不同时间接收作品”等表述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美国人认为他们现有《版权法》中规定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无须再创设一个新的向公众传播权就能够较好应对网络传播对版权法的挑战。这一点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也得到了印证,该白皮书得出一个结论:在网络环境下,美国《版权法》不需要做大的修改,只需稍微做澄清和调整即可。尽管美国没有针对网络传播创设新的权利,实践中他们却通过法院判例进一步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范围非常广,但是录音制品权利人在美国享有极其有限的表演权。美国《版权法》中没有“邻接权”制度,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1971年之前得不到任何保护。之后在他们的强烈要求下美国于1971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法》,对录音制品的版权进行保护,遗憾的是由于力量强大的广播工业的反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权并未被包括在内。网络环境下,由于没有表演权,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的利益遭受了巨大损失。白皮书建议,为了在新的传播条件下保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利益,应赋予他们公开表演权。之后美国于1995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录音制品录制者和表演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了部分表演权,范围仅包括数字化用户传输,其它如向用户收费的数字化传输、某些不面向用户的交互性传输、现场表演和一般广播都不在其范围之内。由于“隐含式”立法模式下美国只是对原有“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做了扩大解释以涵盖网络传播,因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有限的。
结 语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说过:“一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国法律制度借用材料以及将法律之外的材料加工以同化的历史。”②客观来说,对于网络传播环境下新型版权权能的变化和发展,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现出了一定的先进性,对其他各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需要有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作为基础。在不同的地域和法域之间,这些因素是不完全相同或是根本不同的,这就导致基于这些基础的法律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因此,在网络传播权立法模式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选择上,慎思之、明辨之是我们最好的选择。
注释: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在法律上催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由于其日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近几年来,这种案件数目持续上涨,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所占比例不断增强。①因为有借助于网络,这种犯罪在实践中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质。通过对100多起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分析,从犯罪学的角度对其刑法特性进行分析,有助于强化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规制。
一、犯罪行为类型多样,帮助行为发挥重要作用
提供作品或者提供行网络服务都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定义的范畴之内,其中提供作品行为是实行行为;提供网络服务行为经常是教唆、帮助行为。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可能直接提供作品而实施实行行为。譬如,在上海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制作录音了53首歌曲,享有允许别人经过信息网络向民众传流并取得酬劳的权利。酷乐网站(kuro.com.cn)由被告经营,以“点对点”(peertopeer)传输样式搭建了歌曲流传平台,对歌曲刻意选取并系统编类,同时从技术措施上支持用户对歌曲搜索、下载、视听和刻录,投入大批广告宣扬迷惑网络民众,以注册费掩盖实质的收费,涉案53首歌曲囊括其中。法院审理认定如果没有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建设的平台,注册的用户不可能使用Kuro软件流转涉案歌曲,该公司在其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拥有的合法权益。北京某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自己开发的Kuro软件,技术支持侵权行为,而且自身直接参与上述行为,与该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②
二、犯罪行为不受物理空间的限制,地域跨度大
由于网络的特质导致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物理空间上不受限制,与传统的犯罪行为相比,跨地域实施犯罪没有任何附加成本。这一特性在相当多的网络侵权案例中得到验证。在北京某集团公司诉四川宜宾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页抄袭着作权纠纷案中,“瑞得在线”系原告大量及持续投入人力和资金创设的网站,国家主管部门准许其专业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交易,无论就经济还是社会价值而言,该网站设计的主页具备相当可观市值和影响力,原告发觉被告的网站主页与“瑞得在线”主页存在局部实质相似,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页是原创的,可以复制,构成着作权法可以传播和保护的作品。被告的主页形成了对原告主页的实质性抄袭,构成了侵权行为。③
三、犯罪行为对象种类繁多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对象纷繁多样。独创性的主页、原创或翻译的小说、论文、录音录像制品、歌曲等各种音乐作品、各种文章和书籍、电影电视剧都可能成为这类犯罪的行为对象。与传统的侵犯着作权犯罪相比,具有独创性的主页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所特有的行为对象。在前文所述北京某集团公司诉四川宜宾市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页抄袭案中,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主页置于公共领域,虽然颜色,文字和一些图标是公共的,但是这些元素以数字的方式专门装配成独立的主页,并非按照客观存在的规律对事实直接安排,而是有创造性;可以被打印或者贮存在硬盘上,明示了可复制性;该可以经过服务器上载网络并显现不变形态,民众借助联网设备能够感知,足示传播特征,可归于受保护的作品之类。当然,并不是通过网络传播的任何作品都可以成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行为对象,只有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才能成为这类犯罪的对象。北京某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软件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对他人网站主页下列的次页面内容“交易走势图”创设链接,法院直言金融城公司凭据银行出示的外汇牌价数据建制的走势图,是一种有特别性的服务性产品,上升不到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④
四、行为人利用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传播,增大案件认定难度
在母某诉北京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普通民众登录该广告公司设立的期刊网,可随意浏览母某创作的小说《惑之年》,导致其作品被网络传播。被告声称仅是提供了BBS服务于传播作品,豁免于在线用户发表作品的责任。经审理法院认定,与母某作品相关联的页面,确有供用户谈论评议该小说的电子白板,性质上归类于信息的BBS。但是该网站限制用户直接在上述栏目文章,用户唯有经过向网站“投稿”这一门径,由网站审核并决定是否公布,原告作品所属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的编纂分类工作,是由公司网站直接实行,而不是用户直接上传的。被告的行为不符合BBS服务的规定,实质上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作品的网络刊登及传布者,假借BBS之名遮掩其提供作品之本质。⑤司法实践中,利用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传播也有其他种种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有新技术不断出现,案件认定难度增加,也在客观上同时不断提出新的法律问题。在上海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件中,用户在访谒被告经营的网站时,能够点击网页上的文字链接标记下载相关联歌曲的MP3文件,在内容上与原告享有着作权的歌曲形成雷同或实质类似,而且下载途中网页上主动展现文件源于“mp3.baidu.com”,同时此页右侧载有一些商品的广告。法院经审理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应当止步于搜集整理讯息并供应互联网用户查询之界限,搜索到的信息作为不能成为盈利的媒介。如果借此谋利,提供搜索引擎的行为大大超越了限制范围,已不是提供涉案歌曲的查询信息。如果相关MP3文件包罗的作品在法律上来源非法再加上未经权利人许可,必然形成了对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⑥
中图分类号: G230.7 文献标识码:A
当前传统纸质期刊出版正面对全球报刊出版的数字化变革,这是一种机遇,也是一种挑战,对传统的纸质期刊是一场生与死的考验。如何适应这场数字化革命的进程,以获取新的生存方式,促进期刊在新时期的发展,这是摆在当前期刊出版从业者面前急需考虑的问题。
1科技期刊数字化转型需和期刊体制制度改革相结合
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于2012 年7 月了《关于报刊编辑部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这是由国家权力部门自上而下推行的期刊体制改革,但由于各地方、各种期刊出版的情况不尽相同,从业人员身份相对较复杂,这办法让中国科技学术期刊界感到无所适从,很多人难以接受,影响了期刊数字化的实施。不管这些改革的措施是否妥当,但目前对于科技学术期刊来说,如何能找到一条适合自身发展之路并进行相关配套的改革措施,科学合理地设计新的发展框架是最为关键的。在这过程中,我们还在为期刊体制改革和期刊的数字化转型去分谁先谁后时,却不知已把期刊的数字化工作给耽搁了,如何去推进学术期刊数字化是学术期刊能否更好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在现今网络信息化时代要更具紧迫性。(1)传统学术期刊的出版受市场调控,由于经费等问题促使图书馆学术期刊的存书数量变少,而网络数据库平台可以大量收录各种传统纸质期刊论文的数字版本,读者通过这数据库又能非常方便地检索出所要的资料,通过计算机系统检索的效率完胜了纸质学术期刊上的人工检索。传统大型的图书馆是无法具备这种功能的。把数字化的论文集合一起,进行集中管理,再对外推广和提供服务,不仅能提高学术络数据库的规模,而且还能增加它的经济收入。这样能产生良性循环,促使学术络数据库做大做强,使得该数据库的经营管理者能更有实力收集、购买到更多的学术期刊论文资源。再者,作为读者也能够更快捷、更方便地从学术络数据库中获取到自己所要的学术文献,改变了阅读方式。现在有很多读者已不再去传统的图书馆查阅纸质的学术期刊的文献资料,而是从网络论文数据库中查找。(2)学术期刊数字化实现去了纸质期刊的网络传播,进一步提升科研学术成果的交流效率。(3)创新期刊体系制度,促进学术期刊数字化获得成功。当前政府推行的学术期刊体制改革还主要是围绕着传统期刊来进行设计,还未充分考虑到期刊数字化的转型与发展,所出台的措施适用期不长。在现行期刊体制下,有“刊号”的学术期刊才算是正规的,能被政府、各学术团体和科研院所所承认,作者的文章只有通过正规、有刊号的学术期刊上刊出才算是正式出版,这样才会得到官方和行业评价体系的认可。而数字化的学术期刊其刊载的论文目前未被官方和行业认可。因此,要对现行期刊体制做出改革,促进期刊数字化的转型获得更好发展。
2版权处理是学术期刊数字化过程中亟需面对的问题
当今天社会已进入数字信息时代,数字化的信息传播已成为人们交流沟通的主要方式。而强大的数字技术又为信息传播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我国加入WTO后,更加重视著作权的保护,2001年重新修订了著作权法,在已有的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几种传播权外,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它是针对互联网的最主要特点――交互特点而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是指版权所有人在互联网上利用有线或无线的技术手段来上传其作品的权利,这是一种在多媒体的互联网时代产生出的一种新兴的著作权,这种权利也归属于著作权人,未经其本人授权,其他的人们和单位组织都不能擅自将其作品放到互联网上传播,除非特殊情况,有法律规定的和法定许可等外。否则,将是侵权行为。这种新的著作权――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不属于期刊社,期刊社若需要其作品在网上公布,还要和作者明确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让渡内容,在签署其作品的版权转让协议时一并加入。另外要注意的是,在这协议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它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仍然归作者所有,而不是在期刊社手中或其它传播媒介中,更不是在数字化传播领域的专业公司手里,假如纸质期刊刊出的这些作品要上互联网传播,那么数字化传播机构还要再与作者补签份传播权的转让协议,方能在网络上进行传播。这种在互联网时代产生的版权问题,已对期刊的数字出版产生很大影响。而如何解决好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传统期刊社应选择专业的数字化传播公司,与它进行独家授权合作,在规范信息数字化的版权事务实上,从内容和流通两方面入手,做好详细说明,期刊社要和作者签署好协议,获得授权。这样通过专业、大型的数字化传播公司,开发出一系列专项的期刊数据库产品,传播公司再利新媒介和新技术整合好各种资源,独立组织产品出版和进行市场营销,积极稳妥地推进期刊数字化出版。对于传统纸质期刊,在规范其他信息服务者擅自在网上传播数据时,也保证了它的发行和经营。
3科技期刊数字出版逐渐成为主体
“到2020年,传统出版单位基本完成数字化转型,其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运营份额在总份额中占有绝对优势 ”,这是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目标。随着社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互联网技术越来越成熟,期刊数字化进程中就会产生新的管理模式,新的编辑出版理念(下转第58页)(上接第38页)。例如:数字化办刊思维方式、数字化期刊的主导策划、数字化的编辑新技术以及电子传播新媒介的运用、期刊经营方式的创新和品牌营销等。在他们逐步成为主流时,又促使传统的经营方式和办刊思维产生重要的转变。两种方式和思维相互促动,相互影响,共同推动期刊在出版技术的规范、出版平台的运用、出版业务的经营,出版组织的构架等方面产生全面整合。这过程是二者全面融合发展的过程,它以数字出版为主体或主导,迫使传统出版机构集团化,出版业务集约化、经营方式规模化。这样在期刊编辑出版、品牌创建、出版方式、服务提供等方面就会产生新的机制,从而实现原有体制的创新,使得期刊的核心竞争优势变得更为突出。
4培养复合型、创新型的编辑出版人才是学术期刊数字化的有力保障
当前我国数字出版岗位的人员大多数是IT业人士,对文章的组稿、编辑加工、校对以及策划等传统的编辑出版业务并不是很了解,而传统的编辑出版人员在面对新的数字化技术,新的出版流程,新的操作方式也不熟悉。这就要求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运用能力更为综合与全面。因此,当前急需培养出一批既懂传统编辑出版业务,又能精通数字技术;既懂传统经营管理,又能对数字信息处理和运作有很深认识的实用型复合人才。这首先在出版单位要制定出详细的人才培养计划,在制度上得到保障,塑造良好的学习和交流氛围,建立起长期有效的学习培训机制。与高等院校联合,进行专业数字化人才培养。其次编辑出版人员要转变观念、调整知识结构,掌握必要的数字出版技术。例如:电子邮件收发、电子文档处理、基本网页制作、数据库平台应用及设计、数据资源检索及从海量网络资源中搜索等,并要加强与技术服务商或者网络平台营销商的合作,以提高被检索率,扩大期刊影响力,以吸引更多的读者。再者掌握好计算机基础知识、对网络问题和有关设备故障的能进行有效处理等,以应对突发状况,并通过网络和各种电子媒介培养和读者同步的阅读习惯,以加强对读者的沟通交流,更好为期刊出版服务。
总之,学术期刊数字化是期刊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要认真面对转型,不应固守自我,各自称雄,在创新中发展自己,积极去寻求组织、业务、平台、规范等全方位的融合。改变传统思维方式,树立学术期刊数字出版为主导的观念,共同开拓,构建学术期刊数字出版的新体系,提高学术期刊的经济效益和综合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Hypertext linking),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栏目访问同一站点的其他栏目。深度链接作为一般链接的特殊形式,指的是绕开被链网站的首页而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网页会避开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跳转到具体的内容页,即分页。通常,只要被链接的对象合法并且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一般的链接并不会导致侵权,而本文暂不讨论被链接的对象本身侵权的情形,因为如果被链接的对象本身就是侵权的,侵权就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被链接对象不侵权的大前提下,为什么要将链接的特殊形式——深度链接来单独讨论呢?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深度链接容易导致广大用户对被链接网站的误认和混淆,通常用户往往还会以为自己还停留在原网页上,而不会意识到自己已经进入了新的网站的分页,这样被链接网站的影响力和收益就会大大降低;其二,由于深度链接是直接链接到被链网站的分页,这也会降低被链接网站的访问率,因为其省去了进入被链接网站主页的这一步;其三,被链接网站的主页通常会投掷有大量的广告,而深度链接免去了访问主页这一步,这也会严重影响被链网站的广告效果。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由深度链接引起的诉讼越来越多,从1996年发生在苏格兰的Shetland Times V.Wills的深度链接第一案到我国今日头条的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
基于此,深度链接这一链接形式是值得拿出来单独讨论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度链接既有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问题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问题,本文仅讨论著作权法中的关于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2 深度链接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深度链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站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学界没有太大争议,基本认为深度链接没有侵犯这几类权利,但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学界有较大争议,下面对其进行具体分析: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经常会有较大争议,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尚有模糊之处。
要正确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权,首先要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有清楚的界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是借鉴了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网络传播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本人认为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提供作品,使作品处于可被公众获得的状态,提供作品又具体指将文件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其他任何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行为都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而深度链接只是链接到了被链接网站的分页,没有实质地将文件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开放的联网服务器,真正的上传文件者不是实施深度链接的人,而是被链接网站作品的原始上传人。只有这个原始上传人才使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深度链接充其量只能说加剧了公众获得的范围。基于此,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提供链接不属于网络传播行为在国际上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有项议定声明:“仅仅是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务设备或设备的,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条约》意义下的传播。”深度链接尽管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但其不属于上传作品的行为,因此就不能认定为网络传播行为,也就没有直接侵犯被链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深度链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从2000年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论文中也发生了一些有关深度链接的侵权纠纷,本人收集了一些2004年之后有较大影响力的关于深度链接的案件(都为中国境内案件),如表1所示:
表1
原告和被告 诉讼时间 裁决结果
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V世纪悦博公司 2004年12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上海步升V百度 2006年5月 一审裁定侵权,二审双方同意调解
北京三面向公司V涪陵区图书馆 2007年4月 一审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一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十一大唱片公司V雅虎 2007年4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V深圳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2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泛亚V百度 2008年 侵权和经济赔偿
北京舜元坤公司V中国电信舟山分公司 2009年 侵权和经济赔偿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V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2009年 认定侵权
上海激动网络V武汉网络电视 2011年12月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V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 2014年6月 调解结案
这些案件都是关于深度链接侵犯版权的问题,从这些案例来看,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和法院判决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3.1 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
前面已经论述了深度链接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在判断深度链接是否为网络传播行为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之争,但法院在判例中多选择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通常应是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而用户感知标准则是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其提供作品。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不会完全摒弃用户感知标准,也会借鉴用户感知标准,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判断提供者是谁。依据服务器标准,深度链接是没有将文件复制或上传到服务器中的,只是提供了到被链网站分页的链接,“设链”与“上传”文件是有本质区别的行为,因此深度链接通常不会认定为直接侵权,而在损害赔偿上会基于是否造成用户的误认或不良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
服务器标准也得到了国际的认可,例如在“Perfect10 V.Google”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指出应依据“服务器标准”(server test)来认定直接侵权,而链接并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服务器中,就不能认定为直接侵权,只能是间接侵权。用户感知标准仅仅依靠用户的主观感受来判断是否侵权,主观性太强,而且明显忽视了互联网整合资源、聚合资源的特征,因此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判决也有类似规定,服务器标准作为直接侵权认定标准已被国际
认可。
3.2 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分
“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这类术语尽管没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但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是指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却教唆或引诱第三人侵权,从而在事实上帮助了侵权或者共同参与了侵权。帮助侵权的成立必须有帮助者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与直接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不同。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认为,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著作权和领接权的权能,而是该行为构成了帮助、引诱、教唆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做出如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条规定也间接地肯定了深度链接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具体说来,是属于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行为。
3.3 “明知”或“应知”的判断
设链方对被链作品的侵权是否明知或应知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对“应知”的判断概括说来应当适用“红旗标准”,红旗标准是指当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像一面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视而不见,那么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做出了具体说明,包括“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比如对于一些即将上映或正在上映的热门影片,一些网站上可能会出现枪版影片的深度链接,这些设链网站显然侵犯了这些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时就可以依据“红旗标准”来判断设链网站的侵权行为。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判决就体现了第十条的内容,原告将被告设置链接构成帮助侵权作为诉因而赢得了审判,被告恰好就是为其链接的内容设置榜单进行推荐而且公众可以直接在其网页下载,所以该案法院判决原告获胜。
对于“明知”的判断,国内学者王迁总结了“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对明知的判断主要看是否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因为在实践中,设链方通常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明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部行为来判定,而这种外部行为就是通知后的行为。因此,没有权利人的通知,就无法判断设链方的明知的主观状态,权利人向设链方发出通知就成为证明设链者“明知”的唯一途径。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断设链方“应知”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直接适用“红旗标准”,判断设链方“明知”的主观状态可以适用“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
4 合理使用的抗辩
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著作权失效等,而关于深度链接这种形式,讨论较多的抗辩事由则是合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hell诉Acuff-Rose Music案中就曾指出版权保护中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促进科学进步及有益文化艺术的传播。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也明确规定:“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构成侵犯版权。”深度链接作为网络著作权的一种行为,也应该受到合理使用这类抗辩的约束。当设链网站设置链接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自己的个人教育,或在线教育,或设立公共图书馆,就可以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判断合理使用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该使用的目的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
5 结语
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侵权判定越来越复杂,以深度链接为例,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深度链接案件的处理从直接侵权到间接侵权不断改进,最后依据服务器标准认定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是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这无疑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进步。至于间接侵权这一概念能否适当地引入到我国的立法中可能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除了深度链接问题,还有APP客户端内容聚合、加框链接等网络著作权新问题值得探讨,在著作权法的语义体系内解决互联网领域的网络著作权问题对广大法律工作者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TN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1(a)-0020-01
从传播学的分类来看,目前较通行的是将传播分为四类:内向传播、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我们认为,网络传播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融为一体,网络传播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的传播类型,可以列为四类传播。
1 网络传播的优势
具体的说,网络传播有以下优势。
1.1 传播与更新速度快
网络传播是一种数字化传播。它将一定的信息传播成数字,经过传播,数字在操作平台上还原为一定的信息。更新速度快。网络传播的更新周期可以分秒计算,而电视,广播的周期则以天或小时计算,纸质报纸的出版周期以天甚至以周计算,纸质期刊与图书的更新周期更长。
1.2 信息量大、内容丰富
报纸若多印1万字内容,就需增加一个版,给印刷、排版、发行、成本带来很多问题。广播、电视更是这样,内容要准确到几十秒、几秒时间,字有时要算以几十个。网络传播不同存储数字信息是硬盘。容量大的优势还可以体现在网络传播的专题报道和数据库中网络传播可以不限时不限量地贮存和传播信息,运行各种信息数据库,使得读者可以对历史文件随时进行检索。
1.3 范围广、具有全球性和跨文化性
网络传播的传播空间不分地域、没有疆界,可以说,全球互通互联的是子网络有多大,网络传播的传播空间就有多大。传播空间无限广阔,是报纸等传统媒体望尘莫及的。
网络传播完全打破了传统的或者说物理上的空间概念,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无限阻碍化。世界变成了地球村。真实的地理隔离不存在了,网络上的新闻传播不是单一文化而是跨文化的传播。互联网则成了不同国家之间的跨文化传播的方便和迅捷的信息交流渠道。
1.4 多媒体传播
所谓多媒体,就是使计算机成为一种可以作用于人的多种感知能力的媒体,它集合了多种媒体表现形式(如文字、声音、图片、动画、视频),来传送信息。多媒体首先必须是数字媒体。数字媒体就是通过比特来传递信息的方式如软盘、硬盘、光盘(包括VCD,DVD)、数字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都属于数字媒体。只有数字媒体才能“从一种媒介流动到别一种媒介”。
2 网络传播中存在的问题
网络传播也也并非完美无缺,网络传播还存在种种不足,而且这些不足至少在短期内很难消除。主要表现为:信息泛滥,缺乏深刻性、权威性和可信度,造成贫富国家的差距扩大,以及盈利模式仍需创新。
2.1 信息泛滥
互联网使得信息的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实现了全球的信息共享与交互,它已经成为信息社会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不良信息的大量出现会使人们的视线受到干扰,如何排除不良信息的干扰如何排除不良信息的干扰,关从网上过滤出真正适合自已需要的信息已成为网络受众面临的重要挑战。在网络信息的海洋中查找所需要的信息,绝非一件轻松的事。
2.2 缺乏深刻性、权威性与可信度
网上的新闻以及观点评论,通常具有广泛性但缺乏深刻性,缺乏令人为之折服的力度。多数网络传播,满足于扮演信息平台的角色。类似于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新闻调查》那样有深度、有力度的报道,在目前的网络传播中还是很少见。这是由于网络新闻太芜杂、网络言论太散漫之故,即便有一些有力度、有深刻性的文章也易被湮没;一些严肃的评论家还未有在网上发表见解的习惯,目前还尚未形成一支训练有素的网络新闻采编队伍。
2.3 信息技术的发展还造成贫富国家的差距进一步拉大
一方面,在家庭计算机拥有量较高的西方国家,网络传播发展迅速,个人获取网上信息非常便捷;另一方面,许多第三世界国家温饱问题与教育问题尚未解决,更谈不上入网或从网上获取信息。这就造成富国容易获得信息,从而能获取更多财富;而穷国信息闭塞,经济更为落后。此外,在目前阶段,中国目前的网民的绝对数量与相对数量都十分有限,也制约了中国网络传播的发展。
3 网络传播管理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络日益进入家庭,各国政府面临着一个十分紧迫的头号题:如何对越来越膨胀的通信网络进行管理,防止它为犯罪分子利用。对网络传播的的管理由传统的主要由行政管理的方式转到主要依靠技术琮理的法制管理。技术,是网络传播的核心力量,管理人员要想管理好网络传播,首要条件是精通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科技术手段来管理网络传播。高新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法规的要求越来越高,要管理好网络传播,也要通过法制建设这个有效手段进行规范。
3.1 进一步加强技术控制
因特网上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系统及网络广告,原本以高科技为依托,为用户提供快捷、灵活的信息服务,而现在,这些却造成了信息污染传播的媒介。世界各国正在积极研究开发信息控污技术、反病毒技术,积极防范信息污染,主要有以下方法。
(1)研究确保网络信息真实性控制技术。
(2)对于网络上的污秽信息和意识表态领域的越境信息采用以防火墙为主体的多重信息保护措施予以避免。
(3)进一步研究反病毒技术,在病毒检测、病毒清除、病毒免疫和病毒预防等方面增强反病毒技术的开发,防止计算机病毒对信息的污染和破坏。
3.2 网络传播的法规管理
世界上第一关于因特网的法规是1997年有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线服务商)责任两原则:一是对自已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负面责任。这个条件就是有关内容违法,并且应该也有可能组止其传播。二是对于仅仅是提供了进入通道的网上信息不负责任。
中国政府于1996年2月发出通知,要求进入互联网络的计算机用户进行登记,以便加强管理,成为率先采到法规管理措施的国家之一。1999年3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局专门了一个文件,对利用互联网进行对外新闻宣传做了若干规定。2000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成立网络新闻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互联网络新闻宣传工作。在中央成立网络新闻管理局之后,各省、市、自治多也正陆续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依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的业务,使互联网站登载新闻能够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