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1-28 11:04:54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电信条例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 引言
伴随人类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当代疾病的流行趋势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与人们社会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的疾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疾病已成为危害人们健康的主要疾病,由此已造成政府与个人医疗开支不断增长的巨大压力。而心血管疾病又是影响人类健康的第一大杀手。在我国心脏病患者约有七千万人,死亡原因主要是致命性心率失常和急性心梗。据北京急救中心统计,70%以上病发于家中或工作现场,大部分人因失去抢救时间死于院外,此外,多数人的心脏病发作往往是短暂与随机的,患者难以赶到医院进行心电图扫描,从而影响诊断。因此,为患者赢取抢救时间,为所有的监护对象提供24小时医学监护,保健咨询的医疗诊断系统有着极其重要的实际意义。而心电信号调理电路作为心电监护系统的核心,其设计十分关键。
2 系统框架设计
本电路设计主要是由五部分构成。
(1)前置放大电路。其中前置放大器是硬件电路的关键所在,设计的好坏直接影响信号的质量,从而影响到仪器的特性;
(2)共模抑制电路。在设计中使用了右腿驱动电路、屏蔽驱动电路,它们可以消除信号中的共模电压,提高共模抑制比,使信号输出的质量得到提高;
(3)低通滤波电路及时间常数电路。
(4)工频50Hz的陷波电路。
(5)主放大电路。
3 系统硬件设计
3.1 前置放大电路
由于人体心电信号的特点,加上背景噪声较强,采集信号时电极
与皮肤间的阻抗大且变化范围也较大,这就对前级(第一级)放大电路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要求前级放大电路应满足以下要求:高输入阻抗;高共模抑制比;低噪声、低漂移、非线性度小;合适的频带和动态范围。
3.2 右腿驱动电路
体表驱动电路是专门为克服50Hz共模干扰,提高CMRR而设计的, 原理是采用人体为相加点的共模电压并联反馈,其方法是取出前置放大中的共模电压,经过驱动电路倒相放大后再加回体表上,一般的做法是将此反馈共模信号接到人体的右腿上,所以称为右腿驱动。
3.3 低通滤波放大电路
由RC元件与运算放大器组成的滤波器称为RC有源滤波器,其功能是让一定的频率范围内的信号通过,抑制或急剧衰减此频率范围以外的信号。
3.4 0.05Hz高通滤波器电路
设计使用反相的二阶巴特沃兹高通滤波器,其中放大倍数设置为1,截止频率为0.05Hz。
3.5 50Hz陷波电路
工频干扰时心电信号的主要干扰,虽然前置放大电路对共模干扰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有部分工频干扰是以差模方式进入电路的,且频率处于心电信号的频带之内,加上电极和输入回路不稳定的因素,前级电路输出的心电信号仍存在较强的工频干扰,所以必须专门滤波。
4 仿真
4. 1前置放大电路仿真
前置放大电路仿真结果如图7所示,从仿真结果看出,实际前置放大倍数为K1=46.8mA/4.7mA=9.9,与预期放大结果相同。
4.2 低通滤波电路仿真
(1)输入f=60Hz时,输出波形图如图8所示,输出和输入基本上一致,信号没有被衰减。
(2)输入f=250Hz时,输出波形图如图9所示,输出结果衰减为:323uV/4.9Mv=6.5%,250Hz频率的输入杂波滤除了93.5%。
(3)输入f=1KHz时,输出波形图如如图10所示,1kHz频率的输入杂波基本上被滤除。
4.3 50Hz陷波电路仿真
50Hz陷波电路仿真结果如图11所示,由图可知,当输入信号为50Hz的工频干扰信号时,杂波基本上被滤除。
4.4 次级放大电路仿真
次级放大电路仿真结果如图12所示,从图中可以发现,放大倍数G2=2.65V/27.6mV=96,与预期的设计相符合。
5 结论
设计采用以AD620及OP07为核心的信号放大器来实现心电信号的放大,电路功耗小,灵敏度高,最低只需3 V的电源,可由外接电池提供,容易实现基于移动式设备为核心的心电信号采集及处理,是一种实用的心电信号前端采集放大电路。
参考文献
[1]康华光.电子技术基础 模拟部分(第五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
(一)就业心理存在偏差。不少酒店管理专业毕业的学生的心理定位过高,往往把自己定位在管理层,却疏忽了酒店行业最基本的特征,那就是必须从基层做起,这也是今后在酒店业立足的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刚毕业的学生一般是去酒店的餐饮部和客房部,做些琐碎繁杂的事情。现实中的繁忙杂乱与在学校时的理想状态落差极大。很多人因为不能坚持做好基层的工作,于是半途而废,直接造成酒店人员的流失。
(二)社会对酒店行业的偏见。在传统的“职业等级观念”的影响下,很多人误认为酒店是个人员混杂的场所。酒店专业学生大多是女生,由于这个行业的特殊性,酒店一般都会对长相和形体有相关的要求。酒店的员工基本上都是要面客的,特别是酒店的门面前台,所以酒店业对员工的礼仪要求非常高。其实这些非常有利于提高员工的个人修养和素质,但是外界有很多人误认为酒店服务属于“下等”职业,这是很多家长不愿意自己的孩子从事酒店业的基本原因。这让学生在择业时更加无所适从。
(三)学校和家庭教育在心理教育上的缺失。长期以来,我国的应试教育使得学校的目标锁定在升学率上,而相应的家长的目标锁定在成绩上,忽视对学生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的培养。学校和家长没有正确地引导教育是引发学生择业心理障碍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二、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就业心理调适指导策略
面对择业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学校应该帮助学生正确认识和评价自我,调整好就业心态,明确今后职业发展的方向,对职业生涯发展有一个明确的规划。
(一)就业教育应当从大一抓起。许多人认为就业教育就是针对毕业班学生开展的一种教育,与非毕业班无关,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我认为,就业观念的树立与人才培养有着密切的关系。没有明确的就业观念就没有正确的学习定位。提前开展就业教育,不仅有利于引导新生有效地规划自己的在校生活,而且有利于帮助他们端正学习态度,激发他们的学习斗志。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教育,明确其所学专业的学习要求,告知其用人单位的用人标准和要求,引导学生科学地选择学习内容和培养专业技能,对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观和就业观是十分有利的。
(二)做好学生酒店认知和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思想疏导工作。从学校到社会,从教室到酒店,从学生到员工,角色的转换需要一个过程,其中心态的调整尤为重要。在面对客人、面对上司、面对同事时,很多刚就业的学生在心态上还无法调整过来,不能正视酒店服务员的新身份,甚至感到困惑和不适应。这就要求学生妥善处理好人际关系,正确理解酒店行业的职业特点,尽快地融入新的环境。有些学生由于缺乏社交能力,无法适应新环境,认为自己不适合从事酒店行业,从而产生了放弃的念头。这就需要学校对酒店就业工作进行系统翔实的规划,提前对毕业生进行动员,做好对毕业生酒店认知和就业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思想疏导工作,帮助其做好角色定位和角色转换,让他们在就业前充分做好吃苦的准备,下定从基层做起的决心。
(三)引导学生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毕业生刚踏入社会,会受到来自酒店及同事、客人等方面的压力。如何面对压力,以积极的心态面对各种新挑战,成为他们面临的棘手问题。毕业生的自我管理意识和创新能力较弱,他们更多关注自己工作的完成情况,喜欢按部就班,而对于整个酒店和部门的经营、管理、组织等方面关注很少,对突发事件更是难以应对。因此,学校应教育学生在实习中要善于学习,虚心请教,不要以专业管理人才自居,要有长远眼光,要明白酒店业职业生涯的发展是以经验和资历为基础的,个人取得成功,关键在于其自身的心理素质。学校还要让毕业生清醒地认识到,初入职场不仅是专业技能的熟练和提升,更重要的是学会平衡自己的心态,摆正自己的心态。
总之,学校要帮助毕业生树立稳定、良好的就业心态,这对他们个人素质的提升,对就业单位经济效益的提高,对学校教学实践环节的日趋合理,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四)高校与酒店充分合作并对学生进行合理的指导。高校应该从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个方面来着手解决这个问题。在理论教学方面学校的课程设计应该与酒店的岗位设计或者人才需求相吻合。高校就应该和酒店多联系,与酒店建立一个良好的交流机制。已基本实现服务现代化的酒店业,有许多现代技术设备,很多酒店有自己的信息管理系统。学校要对学生进行补充教学。在实践教学方面学校更应该做好与酒店的衔接。首先要定时地带领学生到酒店实习,亲身接触自己所学的行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深层次地理解自己所学的东西。 其次,做好总结学习也是很重要的,在实践的基础上扩展理论学习,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这样才能出效率。这样学校培养出来的人才才真正是酒店行业需要的人才。
中图分类号:G633.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92-7711(2013)29-0108
立定跳远作为中小学生体育与健康标准必测项目之一,也是初中升学考试项目之一。因此,对全体学生要求较高,对教师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针对学生不同个体与身体素质的差异,我们应采取适宜每个学生特点的练习方法、方式,以激发学生的练习兴趣,有利于在短期内提高运动成绩。
立定跳远的完整技术由预摆、起跳、腾空、落地四个部分组成。决定成绩的因素有:力量因素,主要是下肢爆发力;协调性,上肢协调性摆动。经过长期的教学实践,笔者对一些技术进行细化,采取了一些可以激发学生兴趣的练习方法,从而快速、有效地提高了学生立定跳远的成绩。
一、站位
两脚站法,常常被人忽视。教材对于站法,有两种形式:“两脚稍分开”、“两脚与肩同宽”。至于怎样站没有明确规定。学生易成八字站位。笔者采用的方法是:两脚成立正姿势,以前脚尖为支点,两脚跟向二侧分开,两腿到平行位置即可。这样的站位,有利于起跳时用力方向一致向前上方,也便于学生掌握。
二、预摆
两手向前摆动时,两腿要保持伸直状态;两手后摆时,身体要降低重心,两腿向下弯曲。起跳时,两臂由下向上摆动,要快速、有力。当然,这时的呼吸应憋气(短期憋气对身体无害,但憋气为肌肉提供最大力量,便于起跳时,瞬间发力)。
三、起跳前重心前移
两臂摆动时,要控制好身体平衡性。起跳前瞬间,重心要适度前移。尽管重心投点前移不是很大,但为身体向前上方腾空创造条件,便于提高成绩。
四、蹬摆
决定身体腾空远度的主要原因是起跳蹬摆技术。一般摆动仅作用于两臂,不能带动整体身体。笔者平时采用跳高起跳时两臂摆动的形式,但方向应向前。
在教学中一般采用单脚跳、蛙跳、跳台阶、纵跳摸高、力量练习等,笔者还采用两种练习方法,在练习中享受运动乐趣。供大家参考:
1. 摆臂练习
双手紧握哑铃或杠铃片,重量约为1公斤至2公斤。
方法:(1)双手紧握器材后,原地纵跳练习。跳跃时,不能放弃器材,注意安全,不要碰到前额;(2)立定跳远完整练习时,双手握器材、用双手负重摆动,带动下肢有力起跳。应注意,双手握器材的安全性。一般情况,双臂直臂摆动,由臂带动起跳,直臂摆动到约45°停留。
这两种双臂负重练习,能让学生在练习中,体会到成绩的“假性”提高,激发学生练习兴趣,自觉不自觉地多参与练习。同时,说明摆臂在立定跳远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平时练习时,一方面要加强两臂力量练习,另一方面强调由上肢带动下肢协调起跳及上肢带动下肢用力的顺序、速度、方向、角度。
2. 起跳落点后设置标志物练习
这种练习,一方面增加练习兴趣;另一方面,让学生在练习过程中掌握起跳高度,收腹举腿及小腿前伸落地一系列动作环节,更好地掌握完整的技术动作,提高运动成绩。
方法:
(1)根据个体差异,在落点后1米处,用橡皮绳设立长为2米、高为40厘米-50厘米标志线,要求学生练习时,尽量跳跃过该标志线。
(2)落地后30厘米-50厘米处设立高为10厘米-30厘米、长为2米标志线。进行练习时,要求前伸落地跃过该标志线。
(3)把手段(1)与(2)两种方法有效地结合练习。
上述两种练习方法,笔者在平时经常加以练习。让学生在快乐中体会运动兴趣;同时,学生的立定跳远成绩也不错。
中小学生处于身体发展的时期,因此力量练习应适度。在教学中,我们应多采用适宜的练习方法,多采用有趣的辅练习。这样就一定能提高学生的运动成绩。让学生在快乐中体会,在快乐中提高运动成绩。
经过十几年的教学,笔者采用分组对比的实验并发现,采纳了自己的几种练习手段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练习的是兴趣、自信。尤其是立定跳远成绩差的男生和所有女生,更能起到良好的效果。上述几点,只是笔者在平时教学中的一点心得,仅供大家参考。
参考文献:
[1] 全国体育学院教材组.运动解剖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
还有尼尔的头发颜色跟Max一样,都是金色,尼尔曾问过男主,会不会要挟女人和孩子,这也暗示他是女主的儿子。
2、尼尔的目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从事某些行业的经营须获得经营许可。按照获得经营许可与工商登记之间关系的不同,可以将经营许可分为两类,即前置许可(在工商登记之前,须获得经营许可证)与后置许可(在工商登记之后,再办理经营许可)。《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信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所以,根据《电信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属于前置许可。
依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一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电信条例》中《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的电信业务,须获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条例》中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将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个种类。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目前一般称为“××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按照国务院对通信行业改革的要求,新成立的省级通信管理局实行以信息产业部为主的部省双重领导体制,其主要职责是对当地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实行统筹规划与行业管理;保证电信网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监督管理全省(区、市)的电信服务价格与质量;分配管理电信资源;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战备应急通信;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等。
许可证的发放机关,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即信息产业部)或省级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与发放;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该省级通信管理局审查、批准与发放。
《电信条例》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所须具备的条件,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但是,《电信条例》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并未进一步指出:该等经营电信业务的条件,经营者是否须持续符合?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所获得许可是否具有期限限制?在许可期限届满之时,如何以及是否按照同种条件申请许可的续延。
需要指出,上述条件并非是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亦即不具备上述条件申请人肯定不能获得经营许可证,但是,具备了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并不一定肯定能够获得经营许可证。因为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在审查电信业务申请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有些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还可能要通过招标方式授予,中标者需要负担巨额的牌照费、许可费或电信资源占用费。
通过对第十条与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对比,不难发现我国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所要求的法定条件,要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严格得多。这是因为基础电信业务关系到国家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技术更加复杂,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所以,需要设置比增值电信业务更高的“进入门槛”。
二、境外法律对电信运营公司中非本国人持有股权限制规定简介
国外电信法律对电信业务,通常也规定须获得政府机构的许可之后方能经营。虽然国外对电信业务的分类与管理,与我国《电信条例》可能存在不同或差异,但一般都是对不同电信业务类别,采用不同管制措施,某些重要电信业务在该国加入WTO之前,通常也是禁止外国政府、组织或个人持有许可证。
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a)项规定:本法所要求的站台许可证(注:站台许可证是指经营移动通信所必需的电台经营许可证)不应当授予任何外国政府或其任何代表,也不应当由任何外国政府或其任何代表持有。第(b)项规定:任何广播、固定与无线通信、空中航空或航空固定无线电站的许可证,不应授予以下组织或个人,或者由以下组织或个人持有:(1)任何外国人或外国人的代表;(2)按照任何外国法律组建的任何公司;(3)任何公司,其20%以上股本或表决权由任何外国人或其代表享有,或者由外国政府或其代表享有,或者由按照外国法律组建的公司享有;(4)上述(3)中公司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公司,条件是联邦通信委员会(FCC)认定拒绝发放或撤销许可证符合美国公众的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根据美国的法律,许可证申请人只有符合了上述规定,才可能被授予许可证,但是,在被许可人持有许可证期间,若其股权变更情形符合上述第(4)项中规定的情况,则许可证就有可能被FCC撤销。
法国1996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中亦有类似规定。该法第II章第I篇第L.33-1条第III项(Art. L. 33-1 III)规定:“在遵守法国签署的、包括相互开放电信产业条款的国际公约的前提条件之下,若本条项下所规定的许可证与使用无线频率的网络有关,则20%以上股本或者表决权直接或者间接由外国人持有的公司就不应当被授予许可证。而且外国人不能通过任何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增加外国人在被许可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以至超过了上述20%股本或者表决权的限制规定。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任何半数以上股权由非法国公民或者非在法国注册的法人所持有的法人”。
台湾1999年修订的“电信法”,将电信业务分为两类: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台湾“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才能营业。从事第一类电信事业的公司,须为依照台湾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应为台湾人,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与外国法人)直接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20%,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60%(外国人间接持有股份的计算,依照台湾法人占从事第一类电信事业经营公司的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台湾法人的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
在全球跨国电信投资之中,跨国企业并购占据了80%的份额。近几年,重大跨国电信并购不断涌现,发达国家的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对跨国电信购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愈来愈趋向于采取较为宽松的管制方式。近期发生在美国一件购并案例就为一项例证。VoiceStream是一家在美国特拉华(Delaware)州注册的上市公司,按照用户数量计算,是美国第的移动运营商(排在Verizon Wireless、Cingular、AT Wireless、Sprint PCS、ALLTEL、Nextel与U.S. Cellular之后),主要业务是在美国大部分州提供GSM服务。德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Deutsche Telekom AG,“DT”)是一家德国上市公司,总部设在德国波恩(Bonn),原为德国的国有电信公司,在德国的经营范围几乎涉及所有电信业务,是德国第一大的电信公司,截止到2000年7月,德国政府尚持有DT约60%拥有投票权的股份。DT通过其子公司T-Mobile International AG(“T-Mobile”)在德国及多个欧洲国家提供移动电话业务,T-Mobile是德国第二大的移动电话公司。2000年7月23日,DT与VoiceStream签署了合并计划与(Agreement and Plan of Merger,“合并协议”),DT以“换股票+付现金+承担债务”的方式,收购VoiceStream已发售的全部股票,即全面收购VoiceStream,收购完成之后,VoiceStream将成为DT的全资子公司。为此,DT按照美国公司合并的操作惯例,在特拉华(Delaware)州注册了一家全资子公司,专门用于同VoiceStream的合并,但VoiceStream在合并之后仍然存在。按照合并协议的规定,在合并完成之后,德国政府持有DT的股份总额将下降到45.7%,VoiceStream的原有股东通过换股将持有DT约22%的股份。该合并协议先后获得了德国政府有关部门及欧盟的批准。在美国也陆续获得了司法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与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在反垄断与国家安全方面的附条件批准,其后提交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审批。FCC最终于2001年4月24日批准了该项合并申请(FCC IB Docket No.00-187)。FCC于批准文件中,在涉及到具体适用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a)与(b)项规定时,就认定:(1)尽管德国政府控股DT,而VoiceStream在合并之后将成为DT的全资子公司,即德国政府作为外国政府通过在德国注册的DT“控制着”VoiceStream,由于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a)项只是禁止外国政府直接持有美国移动运营商的站台许可证,并不禁止外国政府间接持有美国移动运营商的站台许可证,所以,该合并计划不违反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a)项的规定;(2)合并计划也不违反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b)项(1)、(2)与(3)的规定;(3)合并计划的执行将会符合美国公众的利益,因此,合并计划也不违反美国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第(b)项第(4)目的规定。
三、“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的理解问题
《电信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一)项要求“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以下将主要就“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的理解问题,予以论述。
首先需要指出,就增值电信业务而言,《电信条例》中并未直接规定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权类型投资者(包括外商)在股权比率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要求经营者必须是依法专门设立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这表明对基础电信业务许可的管制,要比增值电信业务严格。
“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并不能从《电信条例》中直接找到相关规定。《电信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并未针对外商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规定限制性条件,但是第八十条规定,外商在中国大陆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尽管《电信条例》中并未直接规定外商投资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所能够拥有所有权比率的上限,但是可以推断,若上述第八十条中所提到的“具体办法”中的具体规定,未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的强制性规定做出修改或变更,亦即:该“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的强制性规定依旧适用于外商投资的电信经营企业,那么可以推测:在中国注册设立的非国有企业(包括民营企业、私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中外合作企业等)、中国公民及外商在投资基础电信业务时,所持有的股权比率之和最高为49%.
从各种已经批露的信息看,在中国与美国及欧盟关于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议中,仅就中国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中“中国企业”与外商所拥有股权比率做出了约定,而未进一步将中国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并分别就“中国国有企业”与“中国非国有企业”的股权比率做出规定,因为后者应当是“中国的内政”,应由中国国内法予以规范。所以,上述51%的股权比率限制性条件具有国内法的特征,在第八十条“具体办法”施行后的一定期限内,发生改变的可能性较小。
假定《电信条例》第十条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股权比率限制性条件在中国正式加入WTO之后仍然继续有效的前提条件下,从逻辑推理角度可以推断出以下结论:(1)中国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公司,将由中国国有企业相对控股(至少占有51%的股权);(2)期望投资中国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必须与中国国有企业进行合作,而不可能仅仅与中国非国有企业(如私有企业、合资企业)进行合资;(3)若某一外商欲在运营公司中持有最多的股权(即为第一大股东),就至少需要安排国有股权或股份分别归属两家以上的、没有关联关系的持有者,且国有股权或股份持有者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比率应尽量接近,才有可能促成外商为第一大股东意愿的实现;(4)若某家中国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公司发行股份并上市,则上市流通部分最多不能超过49%;(5)若某家中国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公司,为了扩大投资规模而增加注册资本时,扩股后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所占据的比率不能低于51%,这将会在某种程度上对增资起到抑制作用,当原有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持有者不愿意增资时,只能够适当增加新的国有股东,以维持该法定比率的最低要求;(6)若某家中国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增资、国有股权持有者的股权质押与转让时,均须考虑维持“国有股权不少于51%”限制性条件的有效性。上述六项情形的存在,无疑将会对电信业利用外资构成负面影响,增大外商投资电信运营公司的设立难度,也不利于公司长久稳定的发展。
事实上,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该规定使得中国非国有企业(主要是私有企业)采用与外商及中国国有企业直接合资方式,进入中国基础电信业务领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为,根据中国与美国及欧盟关于中国加入WTO的双边协议的规定,外商在中国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公司中所占有的股权比率是按阶段由低比率(25%)向高比率(49%)逐步放开的,投资于中国电信业务的外商一般并不侧重于财务投资,而是期望通过投资直接控制、部分控制或影响运营,所以其往往要求持有尽可能高比率的股权,而且在因法律障碍而不能控股的情况下,必然会考虑按照上述法律允许的外商股权比率逐步提高的开放进程,逐次收购运营公司中其他股东的股权,以提升外商的股份或股权比率,但是,由于中国国有企业的持股比率不能低于51%,所以外商实现上述目的唯一可行的方式,就是最终只能通过收购国有企业之外其他股东的股权,才能使其股权比率达到中国法律所允许的上限,这样,若外商坚持逐步提升其股权比率的要求,中国的非国有企业就必须逐步让出股权,最终甚至可能须让出全部股权,从而退出该运营公司。
《电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的规定,在理解与解释时,是整个第十条中最容易产生异议的问题。何谓“国有股权或者股份”?“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法定定义是什么?界定标准是什么?外延包括哪些?由于《电信条例》中没有进一步定义或解释“国有股权或者股份”,而且我国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也不存在关于“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权威定义,所以,上述遗留问题尚待许可证颁发机关在制订许可证审核与发放规则时予以澄清。
按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电信经营的公司,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其股权或者股份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国内法人股、个人股与外商股。在上述四种形式中,能够视为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情形包括:国家股、国内法人股、与“准外商股”。
“准外商”,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他国有企业在境外单独或参与设立的企业,返回境内投资的外商。之所以称之为“外商”,是因为“准外商”的公司注册地不在境内而在境外,按照国际惯例及通常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将其视为“外商‘,而且国内工商、税务、海关等诸多部门,在通常情况下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视为”100%“的外商。若某”准外商“参股某个电信经营者,在确定该电信经营者是否符合”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的股权比率限制性条件时,对于”准外商“中国有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权比率,能否计入该电信经营者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应当成为一项需要引起政府主管部门注意与解决的问题,因为:(1)境外存在大量中资企业,并且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均已通过发起设立的控股公司,在香港发行了红筹股,中国电信集团亦准备在2001年赴香港发行红筹股,发行红筹股的公司都属于上述”准外商“。(2)由于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大陆母公司“)在发行红筹股时,都在其招股书(Prospectus)中作出了关于在某些电信业务领域,不在中国境内与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进行同业竞争的承诺,所以,该等承诺可能会构成中国加入WTO之后,上述大陆母公司在某些电信业务领域直接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务的法律障碍。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电信经营者出资或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股份。无疑,电信经营者中的国家股所占有的比率,将视为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直接计入“51%”的范围之内。
国内法人股中,股权100%属于国家所有的国有企业(“全资国有企业”),在确认电信经营者国有股权或者股份时,应当与国家股相同对待,直接计入“51%”的范围之内。但是,在核定电信经营者国有股权或者股份时,对于全资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国内法人股与“准外商”,就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否认定“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率;第二,如何认定“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率。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为国家股与全资国有企业绝对控股的企业通常视为国有企业,若该企业是电信经营者的第一大的股东,在确认国有股权或者股份时,就必定要将该企业所持有的股权按照一定比例,计入该电信经营者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之中,否则就与通常的法律运作相抵触,亦不符合类似问题日常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法。第二个问题,即如何认定与计算的问题,是一项较为复杂的问题,作者认为应当引入“终极控股公司”(the Ultimate Holding Company)或“终极所有人”的概念,这是目前国外法律在证券监管法律领域,为应对利用多重控股公司、实现资本运作投机做法而采用的有效监管措施,将有利于“撩开控股公司的面纱”。结合国外“终极控股公司”的理论,作者认为应当按照如下规则,认定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为了简便起见,以下假定所讨论的企业均为公司,电信经营者为M公司):
(1)首先介绍一个在研究与审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Affiliation)时,经常使用的个概念:可归因的所有权(Attributable Ownership Interests)。假设X公司持有Y公司A%的股权,Y公司持有Z公司B%的股权,则认定X公司对Z公司享有可归因的所有权,该可归因所有权的比率为:(a)若A〈66.7(即X公司持有Y公司66.7%以下的股权),则X公司对Z公司的可归因所有权为AⅹB%;(b)若A≥66.7,即X公司持有Y公司66.7%以上的股权,Y公司视为X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则X公司对Z公司的可归因的所有权为B%.
(2)分析M公司股权结构。
按照以下方式,逐层上溯剖析M公司的股权结构:
(a)任意选出M公司的一家股东(假设为Q公司),列出Q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b)对Q公司股东中,可能存在国家股或全资国有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任意股东,按照上述(a)中对M公司的分析方法,继续向上分析;
(c)重复(b)中的方法,对Q公司而言,形成一个以Q公司为“根”的“树形股权结构图”,直至(A)该“树”每一个最顶端的股东(“顶端股东”或“枝头股东”)全部为国家股或全资国有企业;或者(B)在顶端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中,不再可能存在任何国家股或全资国有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情形出现;
(d)对M公司中Q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按照上述(a)、(b)与(c)所确定的持续逐个进行分析。
在完成了上述(a)至(d)步骤之后,就获得了一份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直接或间接持股M公司的树形结构图。
一、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成绩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较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
综合类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电子商务类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信息安全类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修正)(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电信类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从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2. 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3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而且《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3. 合理的工资薪金可在税前扣除
关于工资税前扣除的问题,《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范围进行明确。
4.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这一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两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有关专家学者从严掌握的意见,《实施条例》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 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
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一条款,以便今后能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6.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范围和条件
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7. 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8. 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进一
步明确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4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9. 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明确。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3个重要问题:
第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
第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范围太宽泛。因此,《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10.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
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政策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11. 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也就是说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收入是要缴税的。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12. 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为更好地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13. 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
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原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从而也避免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税收征管难度大的问题。《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14. 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15. 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该自动汇总计算纳税,但汇总纳税容易引发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对此,纳税人和地方政府都极为关注。《实施条例》中对此也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税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考虑在新税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应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因此,《实施条例》中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表述。
中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电信法》,规范电信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条例》)。《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电信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发展。《条例》确立了中国电信行业监管的十项重要管理制度:(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2)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3)电信资费管理制度;(4)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5)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6)电信建设管理制度;(7)电信设备进网制度;(8)电信安全保障制度;(9)外商投资电信制度;(10)电信违法制裁制度。
从世界各国电信法律环境看,我国的《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GATS的总体要求还相差很远,特别是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本位主义特别严重,而且不透明、不公开。实际上,我国多年来电信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指导思想基本是管理本位主义,而非经济主体权利本位。太多强调电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忽视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
(2)政企职能不能实质分开;
(3)部门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时不重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效应。
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电信服务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已经成为中国入世后,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因此,电信管理层应尽快根据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规则和要求,修改完善有关的部门规章,废除那些与WTO规则相抵触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加快立法速度,特别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和档次,建立一套清晰透明,符合国际惯例的“游戏规则”。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关于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天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加入WTO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应根据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
二. 有关外商投资电信服务业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要求作出规定。
GATS第十六条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六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考虑率先制定有关“电信服务业外商投资的规定”。
目前,在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电信条例》就相互冲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没有上限;《电信条例》则规定: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一。
三.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
目前,国家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均实行许可证制度。颁发基础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我国主要采用申请与审批制,即由符合条件的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提出申请,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按照电信法规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但是随着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和竞争的日趋激烈,电信服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应当考虑先取得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建设许可证”,然后再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四. 关于电信资费标准问题
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我认为,中国加 入WTO后,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五. 中国电信业的国民待遇应先对内实行
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建立在国际经济关系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其核心是一缔约方对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规章和管理等方面给予不低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享有的待遇。这表明: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国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于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此,笔者建议,中国电信业在对外开放之前,应先进行对内开放,在给予国外电信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之前,应先在国内电信业中实行国民待遇。
六. 中国电信业要引入真正的竞争机制,必须实行多元的产权主体,并实行公平的游戏规则
中图分类号:TD63
现阶段,各领域的信息化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发展的总趋势。煤炭开采行业及建筑供层建设的信息化创新与发展也渐渐提上日程,尤其是其中的机电管理理念创新。机电管理理念创新的目的在于保证机电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而保证煤矿开采作业及煤矿企业的发展,也能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本文着重分析了机电管理工作创新的内容,并进一步总结了机电管理理念的创新。
一、机电管理工作创新的重要性及其创新内容
1.机电管理工作创新的重要性
社会信息化水平的发展也对矿井机电设备的创新提出了要求,加大机电设备的创新能够推进矿井生产信息化及建筑工程现代化的跨越式发展。况且近年来,矿井及建筑工程机电管理不到位造成机电事故频发,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矿井与建筑工程机电管理的现状也需要加大机电信息化创新,进而保证机电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机电管理工作工序繁杂,包括机电技术管理、机电区队管理、皮带管理、供电管理、乘人管理、通讯管理、运输管理、排水管理等众多的管理作业,其中每一项管理工作出现问题将会影响机电工程的质量,也会影响机电设备的有效运行。
机电管理工作中管理理念的创新是整个机电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推进机电信息化管理理念创新需要顺应社会理念的发展趋势,并坚持可持续发展观的理念指导作用。
2.机电管理工作创新的内容
近年来,众多信息化的新设备、新技术在机电工程中投入使用,有效推进了效率几质量水平的提升。机电管理工作在信息化背景下也需要作相应的创新性调整,同时机电管理工作的创新需要坚持安全生产及经济效益的提升为基本原则。机电管理工作的创新需要起始于管理理念的创新,同时还要注意加大管理方式、方法的研究创新,从而全面的推进机电管理创新工作的进展。
机电管理工作的创新中管理理念的创新是重要关节,机电管理理念创新工作的开展是整个机电管理工作的总纲,只有全面推进机电管理理念的创新才能对机电创新性管理提供理论与理念基础。现阶段我国的机电管理理念的创新主要表现在六大方面,从总体理念的确定到具体理念的细化,从安全管理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环环相扣,相辅相成。
二、机电管理理念的创新
1.机电管理以人为本总理念的确定
现阶段,国家提倡各领域工作的开展都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可以充分站在员工的立场上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还能保证安全性的创新性管理。机电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可以形成纵向化的管理局面,进而推进各部门、各级员工共同参与管理,还能形成横向化协同管理局面,各部门还互相监督,共同进步。坚持机电管理以人为本的理念能够实现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为全面展开机电管理工作提供基础。
2.机电管理系统管理理念的创新
机电的系统管理包括机电设备的全程管理与设备维护管理等,机电的全程系统管理需要就机电设备的寿命周期进行设备采购、组装、使用、维修及改造等各环节全过程的有效管理,而且在设备使用期内及时检修设备故障风险,并及时排查。此外,因为机电设备维修工序比较复杂,所以在进行机电设备采购时要注意检查设备的安全指数与可维修性,以免增加机电设备使用的成本。
机电设备的系统管理还需要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与责任意识,机电设备的管理要制定完善的检修通道,设备操作人员还要就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零件丢失、部件脱落及设备的升级等及时记录,以提升设备的安全指数,保证设备安全运行。机电管理工作需要基于机电设备的整体分析,并制定出完善的管理流程,形成良好的设备管理及维修体制机制。
3.机电管理以预控为主导的理念创新
如果机电设备的管理工作仅仅依赖于机电设备的维修环节会不利于机电使用成本的控制,因此要适当加大机电设备的预防维护。机电设备的预防维护可以先制定设备日常预防维护流程,并将常见的事故处理方式制度化,以保证在故障发生时员工能及时有效予以处理。
坚持以预防为主导的机电管理理念,制定完善的措施及时处理潜在的事故风险,可以将质量缺陷降低到可控范围内。而且适时地进行设备运行监督,还能有效降低设备运行成本,保证良好的工程施工。
4.机电管理工作中科学化、制度化管理思想的创新
创新性的管理制度是有效管理的基础。机电管理工作理念的创新需着重提升基础管理工作的合理化、科学化水平。要提升机电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需要完善管理制度措施,并建立各个环节的设备维护、检修细节规章制度,从而在管理制度的落实过程中提升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提升管理工作的规章化制度水平需要辅助完善的奖惩制度,从而为科学落实管理制度提供保障,并能提升管理工作的效率与效果。
5.机电管理工作中动态管理理念的创新
机电动态管理主要是就机电设备中的事故风险进行动态跟踪,以保证机电设备运行的安全性能。对于机电设备的安全隐患的全程跟踪需要先确定隐患的性质与防控方案,以保证运营干总过程中做出及时有效的处理,降低事故损失,进而保证经济效益的实现。
结语:
本文先简要介绍了机电管理创新的重要性及内容,并就机电管理理念的创新进行了相关的总结分析。笔者认为加大机电管理理念的创新可以为机电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理念指导,并推进机电管理工作信息化系统的引入,从而提升机电运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