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5 11:13:27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价格合同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31-03
谈到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这一问题,不得不提及1992年的美国prattand whitney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诉匈牙利malev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匈牙利公司)案。
该案中,原告美国公司是一家飞机发动机的生产商,与被告匈牙利公司就飞机发动机购买进行谈判,拟向对方提供其客机所需的驱动装置和驱动系统。美国公司向匈牙利公司发出了两份可供选择的报价要约,美国公司仅在要约中提供了三种型号的飞机发动机的报价,但未提供其他部件的报价,在该要约有效期的最后一天,被告匈牙利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原告美国公司其选定的某型号的发动机且表示期待进一步的合作,几个月之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其不再购买原告的产品。双方就该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美国公司在该要约中有关产品的报价是否符合cisg中第14条有关合同“确定性”的要求,并将其诉至匈牙利的布达佩斯法院。本案初审法院认为,在该要约中原告美国公司关于价格的规定尽管不是非常全面,但是也能够满足cisg第14条关于“确定性”的要求,因此该合同成立,至于缺失的价格条款可以依据cisg的第55条进行确定。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要约中原告美国公司提供的关于价格的内容并不确定且被告匈牙利公司选定的发动机价格缺乏可供参考的市场价,因而不能依据第55条进行确定,该合同不成立。
本案的关键就是合同成立与否,而其中的争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者确定货物价格的方法,从而折射出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存在的“冲突”。
本文将就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是否存在矛盾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价格缺失条款对和合同成立的影响进行论述,进而将中国《合同法》和cisg进行比较,全面阐述价格缺失条款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cisg第14条与第55条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被认为是十分确定的。”由要约该条款可以得出——内容的“确定性”必须包含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但是,公约第55条规定:“如果一个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是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如果没有任何相反的表示,则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引用了订立该合同时此类货物在类似贸易情况下进行销售的通常价格。”也就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价格或价格确定方式的情形下可以以推定价格的方式促成合同的成立。
那么,该如何解释这两个条文的含义,理论界形成了两个相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14条第1款应该单独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应该与第55条联系起来进行解释。
1.两条款应该单独解释
以farnsworth教授为代表的一派主张第14条第1款应该进行单独解释,它与第55条是相互对立的,第55条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根据第14条,没有价格的规定,合同本身就不成立;而第55条又未解决“开口价”(又称“活价”,表示留待双方当事人以后协商定价、默示引用交易习惯和惯例来定价等虽为确定价格但却存在价格确定方法的“相对”开口价和根本不予提及的“绝对”开口价,与价格明确的“固定价”相对应)问题,即只有合同有效成立才可以依据第55条来进行价格补充,依据cisg第92条的规定,允许公约的缔约国对其第二部分做出保留,但要受到第三部分的约束,第55条即属于公约的第三部分,它仅仅适用于做出上述保留的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对于一个欠缺价格条款的合同则要由公约各缔约国的国内法进行判定。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则再适用第55条来进行进一步
价格确定,反之,对于一个未做出上述保留的公约缔约国来说,第14条第1款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阻止了第55条的进一步适用。
2.两条款是互相联系的
以honnold教授为代表的另一派则与farnsworth教授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他们主张将第14条和第55条联系起来理解。他们认为将公约的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进行割裂违背了公约第7条规定的“统一适用”的宗旨,对第二部分条款的解释必须要与第三部分的条款相联系。许多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与cisg第55条都对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是欠缺价格条款的情形规定了具体的定价机制,即对“绝对开口价”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此外,第14条对于要约的三要素——货物、数量和价格提供的建议是“确定的”,但是并未指明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合同就完全不成立。与此同时,公约恰恰是通过其第55条作为补救措施来表明即使是没有明示或暗示地对价格进行规定或者对确定价格的方法进行规定的贸易合同也是可以有效成立的。综上,可以认为公约第14条并不应当解释为货物、数量和价格是一项要约所必须具备的三要素。
(二)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并不存在矛盾
1.从条文的字面含义看——价格条款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14条第1款表述的是:“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了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被认为是十分确定的。”单纯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上理解,第14条对价格的要求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有了货物、数量和价格要素该要约就被认为是明确的,合同就成立;而不能认为欠缺货物、数量和价格的任一要素合同就不能成立。因此第14条并没有排除无价合同成立的可能性,并不与公约第55条相矛盾。 2.从公约的立法目的和公约的宗旨看——两条款应联系起来解释
cisg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而不是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对公约的解释也应当顺应国际经济贸易的蓬勃发展,尽可能地促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的成立。只要是当事人有达成协议的合意,就不应再以传统的“三要素”理论来限制合同的成立。cisg的引言中应当“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同样表明了公约制定的初衷是希望能够为个缔约国的商人提供统一的贸易规范,消除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差异而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如果存在两个完全对立的条款,公约就失去统一规范的意义了。另外,cisg第7条第1款规定了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将第14条第1款单独进行解释,与第55条对立起来,很显然是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因此,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国家贸易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的缺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
二、各国国内立法关于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点是经济比较发达且经济市场的自由度较高,在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上也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政策——不将价格条款视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即允许当事人之间先订立合同,然后再确定价格。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有订立合同的意图,那么即使当事人之间未对价格进行确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合同的价格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由此可见在价格是否必须确定的问题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秉承了促进贸易的政策,持宽松态度。
英国普通法中最初对要约的内容——特别是价格的确定性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如果价格未被确定,合同便不能成立。然而,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为了对当事人提供方便,英国普通法在价格确定性这一问题上的态度逐渐放宽,1979年修订的《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对价格缺失的规定:“如果合同的价金未按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加以确定,则买方应当支付卖方合理的价金。”至此英国在价格条款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上的立场与美国基本相同。
(二)大陆法系的规定
相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的国家因受成文法体系的影响而尊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国家对价格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则稍显保守,合同成立的要求标准也较为严苛。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在买卖契约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契约才告成立。如
果当事人双方未就标的物的价金达成合意就不构成要约,合同就不能成立。”但法国1995年著名的“alcatel”案却表明在某些情况下未定价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指定的价金不公平或者是制定延迟,则应由法院做出判决进行指定。”这一规定表明如果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缺失,合同当事人可以将买卖合同的价款留待买卖双方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进行确定,但必须在合同中表明有这样的意图。
纵观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对于价格条款缺失对贸易合同成立的影响的整体发展趋势是持越来越宽松的立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已经将价格必须确定的要求取消,合同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对价格进行明确,也可以仅约定定价的方法,还可以不约定价格,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定价。
三、中国《合同法》有关价格条款对合同成立的影响的规定
(一)我国对价格条款重要性的立法演进过程
我国国内法对于价格条款缺失对买卖合同成立的影响也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历了从严格到逐渐宽松的转变过程:在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中的第12条就规定了价款是经济合同中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之一;1986年的《民法通则》有所宽松,第88条第4款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价款未进行明确约定则按国家定价履行合同,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则参考市场价格或者是同类物品的价格履行合同”;而1999年的《合同法》则将价款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彻底抛弃,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价款进行明确的约定,则适用本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对价格进行明确。”
(二)中国《合同法》关于价格条款的具体规定
中国《合同法》关于价格条款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4条、第61条和第62条中。第14条概括规定了要约成立的要件:一是内容要具体确定;二是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约束。第61条规定了价格条款缺失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适用第62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进行确定,即依次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及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来确定合同的价款。
《合同法》第14条虽然将“内容具体确定”作为要约的有效条件之一,但却没有对其中“内容确定性”的构成要素作最低限度的规定,第12条规定的“合同内容”,仅是泛泛列举而已,也并不具有限定性的功能。第61条和第62条第2款的内容实质上与公约第55条起相同的作用:首先都为自身的适用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合同已经有效订立;其次都设置了合同“开口价”的价格确定机制即未明确价格或确定价格方法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次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及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来确定合同的价款。
中国《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不仅包括合同“开口价”的价格确定机制,还对质量、履行的地点、期限、方式、费用承担等其他合同内容缺失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合同已经有效订立”是价格缺失与上述合同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的前提条件。对比cisg与中国的《合同法》来看,在cisg中,价格缺失的补救措施与合同其他内容的补救措施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之中:价格条款的补救措施规定在公约第55条之中;履行地点、期限、方式等其他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分别规定在公约第31、33、57和58条等条款之中。且“合同已经有效订立”仅是第55条即价格条款缺失的补救措施的适用前提,而非其他内容缺失的补救措施的适用前提。
四、结语
国际贸易实践中,价格条款缺失的合同早已存在。随着近几十年来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认可“绝对开口价”条款,即先确立合同的成立再协议合同价款与支付的问题,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实践往往是理念的反映:对无价合同成立的认可不仅仅是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更加尊重,同时也体现出对诚实信用原则有了更为合理的补价机制的保障措施。价格缺失的贸易合同不但不会导致不公、损害对方的信赖利益,而且还有利于促成原来达成的协议,提高了贸易市场的交易效率,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开口价条款的不断增多是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结果之一。在这种贸易实践的背
景下,契约自由、促进交易和注重效率的理念同样得到相当程度的强化和发展。合同成立的要求逐渐宽松,允许价格缺失可以说是这一趋势的重要表现之一。
参考文献:
[1]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中图分类号:X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 前言
随着世界各国的交流合作日益加强,各国之间的相互合作开展得越来越广泛,作为公路工程的承包商,不仅仅要注重市场开发的重要性,更要吃透每个合同中隐藏的内容。价格调整作为现时代国际工程合同中比较重要的内容,比较容易被人忽视,而实际上,哪怕一条相关条款或者一点调价公式的变动都会直接导致承包商的经营成果。一般造价较高的工程工期也会相对较长,在这段相对较长的时间内,世界经济可能呈现风云变幻的状态,从而导致各地的材料价格呈现波动趋势,这就必然导致承包商的经营成果,如何避免这种由于世界经济格局发生变化而带来的不利因素,不仅仅要求合同中有相关的调价内容,而且承包商要彻底弄清其中的陷阱,来避免有可能的损失。
二、喀麦隆NBA项目调价简介
1.喀麦隆NBA项目简介
喀麦隆NBA道路整治工程项目(Tavaux d 'aménagement de la route Numba-Bachuo Akagbé)位于喀麦隆西南省,全长52.131公里。业主为喀麦隆公共工程部,资金来源为非洲发展银行,工期36个月,缺陷责任期12个月。中标价为34097711045 FCFA(不含税),折合美元7662万美元。支付货币及比例:欧元70%和中非法郎30%,合同汇率:1欧元=655.957中非法郎。项目开工日期:2008.07.14,合同竣工日期:2011.07.13。
2.合同中关于调价的一般条款
价格被认为是固定的,除非合同中预定给予价格修正。
除非在特别行政条款书特别行政条款书(CCAP)中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进行价格修正。在对价格进行修正的情况下,使用根据以下公式和方法进行计算的系数“REV”对合同价格进行修正。
(a)公式形式如下:
REV = X + (a) T/To + (b) S/So + (c) F/Fo + ...
其中:
REV是根据使用方法,以及本段第b和c部分的详细修正方法,对每一笔支付进行的修正系数。在每一次支付时,在给定的一种货币下支付的金额的修正,要乘以对应的修正系数REV。
X是支付中固定的不予以修正的部分,
而(a), (b), (c)等代表着在价格指数值T, S, F等的基础上进行修正的因素的加权参数。
参数X, a, b, c等各自的数值将在投标附件中给出,需要确定的是X + a + b + c + 其它= 1。
T, S, F,其它以及 To, So, Fo,其它代表着公式中包括的因素相关的指数;这些指数的定义和来源将在投标书附件中进行规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T, S, F等数值是发生支付事件发生月度的数值;To, So, Fo等数值是递交报价的截止日期所在月份的现行数值。
(b)在本条款第13段和第14段中规定的每种货币,都要有一个修正公式,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数值T, S, F, etc., 和 To, So, Fo, etc.,的指数必须要符合每一种货币相关的费用发生国的指数。
如果外汇支付部分的支付规定的指数和货币,费用发生国不同,需要在特别行政条款书(CCAP)中规定一个修正系数来修正因此原因发生的扭曲。
(c)修正的方式
每月对价格进行修正,该修正的金额的支付与一般行政条款书(CCAG)中第11条规定的相对应的工程款金额的支付条件相同。
如果必须使用官方公布的指数来进行价格修正,将会有滞后情况,需要使用已知的最新的指数来计算临时修正,或者使用一个协议认可的数值来计算临时修正。在修正月度的相关数值公布之后,重新进行调整。
如果承包商需要实施的工程出现延误, 在合同期限制后进行的施工的工程的支付,将根据施工工期结束之日的修正价格的基础上来进行支付(可能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而对工期进行延长)。
3.合同中关于调价特殊条款
由于本合同的支付货币为欧元和中非法郎,因此在合同中出现了针对上述两种货币的不同的调价指数和公式。
价格按照以下模式和系数来调整:
西非法郎的部分,调整公式如下:
在此公式中:
P1 代表调整的金额
P 代表相关的原始应付合同金额,通过执行合同的单价来建立。
C, S, Go et T是出价前一个月的第一天的指数价格。这些指数以以下方式定义:
C 代表负责计量和价格部门观测小组公布的来自于Bonabéri水泥厂的卡车运载的每袋50公斤的CPJ 35型号水泥的TTC官方价格。
S 代表一组喀麦隆工人的小时薪酬,主要包括:
-第一等级的4名工人
-第四等级的4名工人
-第六等级的2名工人
依据建筑、工程以及执行公共协议的相关业务企业的工资表来支付报酬。
Go r代表杜瓦拉仓库的柴油批发价格,燃料价格稳定办公室和负责计量和价格部门观测小组公布和提供的价格
T 代表负责计量和价格部门观测小组公布的全国范围内的喀麦隆消费指数
C1, S1, Go1 et T1 代表工程执行当月第一天的相同的价格和指数。
对于外币部分,调整的方程式如下:
在这个方程式中:
P1 代表调整的金额
P 代表相关的原始应付合同金额,通过执行合同的单价来建立。
E, Im et FSD1o是出价前一个月的第一天的指数价格。这些指数以以下方式定义:
E 代表由法国建筑工程监督员和全国统计和经济研究所公布的法国生活成本指数(除烟草外的指数)。
Im 代表由建筑工程监督员公布的,由法国工程联合会计算的采料价格指数。
FSD1代表由法国建筑工程监督员公布的其它费用和服务的指数。
E1,Im1 et FSD1 代表工程执行当月第一天的相同的价格和指数。
4.调价分析
4.1公式分析
从上述两组公式来看,合同规定的是对工程款两部分货币形式都有相应的调价控制,而且业主对调价采取了“打折”措施,即只对当月产值的85%部分进行调价,而未对当月全部产值进行价格调整,从而导致调价的不完全,而这正是合同中关于调价的陷阱,从整个调价过程来看,承包商还是蒙受了不少损失。
4.2指数分析
从合同中规定的相关指数来看,首先,调价指数具有不可选择性,即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指数的来源,没有选择性;其次,针对不同的货币,其调价指数是不同的。从调价过程来看存在以下问题:中非法郎部分(即当地币部分)的指数是采用喀麦隆国内的相关指数,而这些指数的出具在喀麦隆当地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为出具时间滞后,当年的相关指数要到下一年才会颁布,这对于公路工程项目来说无疑滞后性相当严重;其次是上述调价指数波动极小,几乎不存在调价现象。从欧元部分来看,指数悉数采用法国的相关指数,而上述指数的出具同样具有滞后性,表现为三个指数的出具不同步,而且相关的指数是从《法国工程导报》获取,需经过喀麦隆商务部的确认方可生效,这无疑使得调价简单复杂化。
4.3其他调价的若干规定
合同中除了规定上述调价指数和调价公式外,还有其他一些对承包商不利的若干规定:
价格调整仅在此项条件下将会得到批准,就是调整系数的应用会引起最小2%左右的变化。
为计算价格调整而考虑的系数价格被限定在中性系数减少的计算价格。
(例如,当这项调整的并合金额小于等于5%时,那么考虑的价格就是小于等于3%) ;
当调整并合的金额达到合同基本额的20%时,价格的调整停止。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调整率超过20%时,合同的最初条件有可能被重审。
以预付款名义,支付给承包方的预付款不可修改。
如果工程超支归咎于承包商,那么合同执行末期后完成的工程金额不可以修改。
价格调整条款仅仅适用于基本价格,部分付款价格或者尾款价格升值的金额和扣除预付款后金额之间的差额。
由于上述条款中规定:“价格调整仅在此项条件下将会得到批准,就是调整系数的应用会引起最小2%左右的变化”方可进行调价,也就是像上文所说的,如果相关指数本身的波动较小,那么就不可能引起最小2%的波动,从而导致调价失败,即不发生产值的调价,当然也有可能产生负调价。而当指数出现较大变化时,其波动有可能超过2%,然后调价只能针对超过2%的部分进行,即2%不属于调价范围,只是进行调价的一个门槛而已,当指数继续发生大幅变化时,调价已成为必然,但是当调整的总体金额达到合同基本金额的20%时,调价就被停止,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业主对承包商的调价采取了“两头堵”的措施,从而遏制了大金额调价产值的产生。另外,每期计量中返还的预付款部分不属于价格调整的范围。
5.调价时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由于调价过程是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尤其是法语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作为承包商,应尽量避免上述不确定因素带来的损失,应注意以下几点:
1、概述
FIDIC合同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建筑合同条件的简称,它是一种标准的合同管理方法,已被国际上广泛承认和采纳。在FIDIC合同工程承包中的双方应该平等,在执行合同义务方面,双方各有应尽的义务,在权利方面双方亦平等,价格贴现与调整则是承包商应得的合法权利,鉴于物价和工资不断上涨,为保障承包商的利益,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都规定承包商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给予价格贴现与调整。同时,也使承包商在报价时无需把不可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进去,对降低工程造价也有好处。
2、价格贴现
根据工程承包的国际惯例,合同批准期(中标承包商的报价寄存日与合同批准生效日)如超过规定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则承包商就有权要求业主给予价格贴现,而不管所签合同是不可调值还是可调值。
2.1不可调值合同的价格贴现计算
所谓不可调值,即合同价格不随物价或工资上升而浮动,其价格始终不变,除非工程变更。
不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原则是用合同生效日(或开工令下达日)往前推三个月的月份价格指数除以正式报价的月份的价格指数所求出的贴现系数,再与原始合同价或正式报价相乘即求出贴现金额。上述算法只是基本原则,实践中的贴现值的计算要复杂得多。首先必须弄清楚选用哪些指数,其次要算出各子项工程的费用,这样才能算出贴现金额。
2.2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
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根据工程性质的不同而采用各种相应的公式,常见的土建工程如:(a)公路及机场工程;(b)桥梁隧道工程;(c)一般土石方工程等,其相应的计算公式可见参考文献(1)。
价格贴现的关键依据是承包商的报价日期和合同的批准日期(或正式开工令下达日期)这两个日期必须明确,不可有任何模棱两可。另外,合同中必须写明价格贴现条款,并规定了价格贴现的计算公式。
3、价格调整
3.1价格调整原则
国际承包工程合约的宗旨是:承包商的工作得到报酬,业主付款获得工程,为了比较合理地处理外部因素造成的费用变化,FIDIC合同主张实行“量价分离”的方式,其中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中价格调整条款和调价公式,就是为了防止物价大幅度自然上涨,而可能导致的承包商项目支出增加的一个有效措施。
土木工程FIDIC合同属于单价合同,其原则是不期望承包商在报价时把不能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如果发生物价的浮动,业主将承担有关的实际费用,并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对承包商追加支付这类以外费用的实际净值,这种方式可使得承包商免受物价风险的负面影响,对于业主降低工程造价也相当有利。
价格调整的方法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另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合同第43款(竣工时间)规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遭到第47款(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延期罚款,则实际竣工时间内的价格调整既可采用原定竣工日通行的价格指数,也可使用调价时的现行指数,将由业主选择对其有利者。但是,如果承包商的延期竣工属于合同第44条(竣工期限延长)的正常延期,则业主仍然应严格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规定对整个正常延期支付全部的调价款,而不能任意偏离该条款制度的原则。当然,对属于合同第40.1(b)款(暂时停工)和第63.1(b)(承包商违约)等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而造成的无理工程中断,业主可以拒绝进行调价。
3.2价格调整方法及应用
由于项目情况各异,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一般条件中只是写明竣工调整的通用原则,而所有关键性的具体规定则均在对应的特殊条件中另作说明。调价时的实际操作主要是参阅价格指数,通过调价公式的运算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公式中使用的价格指数,比如人工费、砂石料、水泥、钢材、沥青和燃油等大宗建筑材料的分类价格指数等应该在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特殊条件中事先明确,包括价格指数的机构名称和资料来源。通常以签约一年时的价格指数作为调价基础。
一般情况下,调整必须基于以下两个条件:一、合同必须是可以调值的不变总价合同;二、合同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少数情况例外。如果合同工期不超过6个月,一般都签不可调值不变总价合同,但是,如果因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致使项目总工期超过6个月,则自第7个月开始实施的工程可以进行调值。计算调值时,总是先由承包商提出书面申请,工程师根据从开工令下达后的第7个月起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始价或合同贴现价为基础价,依照合同中规定的调值公式,计算出调值后的总价P和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D=(P-Po),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不超过合同原始价(有些国家规定不超过合同贴现价)Po的5%,即P-Po<Po×5%,则由承包商自己承担,业主不予补贴。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大于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0的5%但小于或等于20%,即:Po×5%<P-Po≤Po×20%,则首先扣除应由承包商义务承担的5%的款额后,业主方面承担应调金额部分的90%,剩下的10%由承包商承担,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主承担:(D-Po×5%)×90%
承包商承担:Po×5%+(D-Po×5%)×10%
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超过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o的20%,则必须另签附加条款;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索取一笔赔偿。
绝大多数承包工程合同的特别说明书都规定了调值公式及增加调值的各项内容,调值包括两个部分的费用:人工费和材料费。
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阐述了价格调整的方法,实际是按下述公式和程序,对合同第60款(证书和支付)规定的结算工程款分别就人工费、材料费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涨落因素进行合同价格调整,从而解决由此造成的承包商施工成本增加的问题。
FIDIC合同第70.1(C)款(公式法调整)对调价公式的定义是:“用有效价值乘以一个波动因子而计算得出。该因子为本款(d)段给出的每一比率与下列分数的乘积之和,该分数为:
(现行指数-基本指数)/基本指数
其值采用有关指数进行计算:
“基本指数”系指投标截止日前28天当日的适用指数;
“现行指数”系指与某一具体报表有关的周期最后一天的使用指数。
调价公式的广义数学通式见参考文献(2)。
根据国际调值惯例,原始合同总价中应有一定的百分比(一般为15%)为不可调部分。在工资调值额中有占原始工资一定比例(一般为3%)的增加额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这部分总金额称为中和额。因此,实际常用的调值计算中应扣除该部分,其相应的计算公式见参考文献(2),(3)。
一般在实践中,价格调值是按月计算的,通常情况下,调值工期的前期,增加的款额不大,越是工程后期,调值额就越大。
4、结束语
要求履行价格贴现与调整是承包商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承包商在缔约时忽略了价格贴现与调整的条款,等到出现这种可能时,再向业主要求,那就晚了。一般业主是不会答应承包商在缔约后要求增加或补充这项条款的。即使在附加条款中也不大可能增加这项内容(附加条款只能对调值额超过极限规定情况而予以规定解决方法),作为国际承包商应该了解这一常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承包公司只把盈利的希望寄托在工程管理这一单一的环节上,而对于价格贴现与调整,则往往因为缺乏贴现与调整知识,或者以为索赔的数目不大等原因而放弃这一权利,殊不知价格贴现与调整是工程索赔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工程索赔则是当前国际承包商盈取利润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一项国际承包工程中,通过索赔可获得的款额往往不亚于通过工程管理盈得的利润额。
业主在对承包商进行价格调整时,注意的是有关的证据,即承包商对采购的各种材料拿出实际支付的市价原始发票,在负责管理合同的咨询工程师与基本价格进行审核和比较后才能给予调价。官方的物价指数应来源于政府部门或有关国家正式认可的机构。如果所获某项材料和施工设备的价格指数不止一个,或者所选择的价格指数不是正式认可的机构公布的,那么,所选用的全部价格指数应该征得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和批准。由此,承包商应该注意随时收集各类价格指数资料等有关证据,保存好原始发票、帐单和文件记录,以及咨询工程师可能提出的任何其它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做好价格贴现和调整的各项工作,为工程承包获取更大的利润。
主要参考文献
目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按照不同的计价方法划分,主要类型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合同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同的合同类型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特点对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的影响也不相同。为了做好工程造价工作,我们需要在开展工程造价工作的时候认真研读合同的各个条款,尤其是有关合同价格的条款需要仔细研读,并针对不同的合同价格类型拟定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且将之在工程造价工作中落到实处。下面首先从合同价格的类型及其特点进行论述,再谈谈怎样针对不同的合同价格类型合理安排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一、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类型
目前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类型概括起来主要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合同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大类型。
1、固定价格合同
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双方需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承包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价格的内容不同,固定价格合同又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
(1)固定单价合同
固定单价合同。这也是经常采用的合同形式。一般是在设计或其他建设条件(如地质条件)还不太明确、工期紧的情况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会调整工程量,但是工程技术比较成熟、工期较短时可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这种合同类型在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2)固定总价合同
有些工程项目的图纸设计详细、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社会条件、政策条件、技术条件等都较好,工程的工期较短、规模不大,这种情况下,往往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即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相关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了全部的工作量和价格的风险。当然承包商根据自身所承担的风险,在合同价格报价的时候应对项目未来的风险给予充分的考虑。
2、可调价格合同
可调价格合同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按照时价进行计算,得到包括全部工程任务和内容的暂定合同价格。
(1)可调单价合同
可调单价合同,一般是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调整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变化的幅度超过合同约定的幅度、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出现等情况下可作调整。有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再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2)可调总价合同
有些工程项目因受建设的露天环境、周期长、规模大等因素影响较大时,为了合理分配工程建设的风险、鼓励承包商的建设积极性,采用可调总价合同的形式。合同价格是以图纸及相关规定、规范为基础计算,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得到暂定合同价格。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工程结算时,由于通货膨胀、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和其他工程条件变化所引起的费用变化等原因导致所使用的工、料成本变化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总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3、成本加酬金合同
面对有些需要立即开展的项目、新型的工程项目或者风险很大的项目,当采用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无法吸引承包商进行承包时,这个时候就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的合同形式以吸引承包商承揽工程项目。这种合同形式是由业主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并按事先约定的某一种方式支付酬金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中,业主承担项目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也就承担了项目的全部风险。但是承包单位由于无风险,其报酬也就较低了。这类合同的缺点是业主对工程造价不易控制,承包上也就往往不注意降低项目的成本。
二、面对不同的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1、固定价格合同的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面对固定价格合同,无论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价格存在着固定性的特点。但是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因为存在固定范围存在差异,我们分开进行论述。固定单价合同主要强调单价固定,结算时工程量是实报实销,所以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的工程造价工作对单价的控制应该放在造价工作的第一位。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来说,由于总价是由单价和工程量的乘积得到的,所以不仅要把项目的单价控制好,项目的工程量同样要控制好,而且对于项目未来的风险也要给予充分的考虑,否则很保证在固定总价的前提下实现项目的建设效益。
2、可调价格合同的工程造价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可调价格合同因为价格的可调性特点,相对于固定价格合同来说,合同通过可调价格将甲方和乙方的风险给予了相对合理的分担,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的造价工作的在价格方面的压力要小一些。不过为了实现工程项目的建设效益,甲乙双方对工程成本的控制应放在造价工作的首位。甲方要加强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方面的管理,乙方则要加强人工、材料、机械等的合理安排,做到人工不窝工、材料不浪费、施工机械合理利用。
一、背景与意义
国际经贸往来中的“设计”一语,在国际税收关系中,通常有两种语义。一种语义指的是一项劳务或服务活动。该语义下的“设计”对价或费用报酬,在所得税上属于主动所得,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税法管辖范围内提供的设计服务,其税款的征收管理,应遵循我国与该非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有)中有关“常设机构”、“营业利润”条款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语义指的是一种无形资产,是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或智力成果,表现为一种方案、图形、模型以及记载方案、图形、模型的文件、图纸等。该语义下的“设计”对价或费用报酬,在所得税上属于被动所得,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税法管辖范围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税款的征收管理,应遵循我国与该非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有)中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两种语义上的“设计”在税法适用和税理上是清晰的。
然而,在税收实务中,近年来,随着我国诸多大型项目的开工建设,与国外供应商签署了一系列大额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在这些涉外设备采购合同中,中方企业由于成本与支付进度控制方面的原因,通常会要求供货合同中国外供应商根据设备的设计生产环节、成本构成分项报价,并最终在合同中列明分项价格及按照相应的里程碑节点确定支付进度。这些价格分项通常包括成套设备的设计(包括图纸等文件)、设备本体、现场服务等。这里的设计,是国外供应商根据中方企业对成套设备的功能参数等要求,而进行的设计业务活动,是制造该成套设备的必然过程。但是,由于“设计”、“图纸”等中文用语,与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的“设计”、“图纸”在文字上完全雷同,极易导致税务机关认为供货合同涉及特许权使用而征收预提所得税,进而产生税务争议,成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一个难点,也极大地增加了税收管理社会成本。
“设计”是劳务活动还是特许权使用在税法上已有清晰定义,但针对具体的税收征管实务中的划分标准,实务中非常难以把握,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目前,国内有关非居民特许权使用的研究多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侧重于相对抽象的判断标准,实务中如何识别判断“设计”征税的论述文献并不多见。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研究涉外供货合同设计分项价格的税法适用判断依据与具体标准,以减少税企之间对于设计征税的争议与磨擦,降低国家税收征管社会成本。
二、案例基本情况简介
G集团下属4家成员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先后与日本M公司和国内的L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数字控制成套设备系统(Digital Control System,简称DCS)供货合同。上述系列合同共涉及14台套设备系统,供货合同价格细分为“设备、设计、工具与配件、现场服务、培训”等分项,其中,设计部分金额较大,约占合同中外币部分的35%,全部合同金额的22%。
供货合同中所称的设计,按照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供应方为满足买方对DCS系统的功能要求,而开展的DCS系统设备的设计工作,是制造DCS设备系统本身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或业务活动。整个业务活动过程,可以直观理解为如图所示。
从图中可知,合同中的设计分项其实是设备价格的组成部分,属于税法中所称的主动所得而非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被动所得。但是,供货合同价格分项中的“Design/Engineering(Documentation included))”译成中文为“设计/工程(包括图纸)”,与中日税收协定中第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特许权使用”定义中的“设计、图纸”等用语完全雷同,导致M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时,当地国税提出了DCS供货合同中包含有M公司特许买方使用M公司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其对价为合同中所列设计费,需按设计费的10%在中国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观点。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及对DCS合同性质的理解,DCS合同主要目的是供货,除其中的现场服务应按照中日税收协定有关“常设机构”与“营业利润”条款判定是否在中国征税外,其余供货部分的收入应属于贸易性质,所得应在日本征税,M在中国的涉税事务处理,也均由其自行完成。但如果将合同中的设计费认定为特许权使用,则合同的买方将负有在支付款项时源泉扣缴的法定义务。M在获知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观点后,表达了如果错误征收导致合同履行成本增加将向G集团索赔的意见。这意味着,G集团在DCS供货合同上也面临相应的税务风险。
三、税企争议与税法适用分析
设计费如何征税,特别是国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是否需按特许权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是一个税务难题。尽管如此,企业方面由于业务的需要,针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对深入的研究,在“营改增”之前,对于国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活动,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征税。①如果合同涉及的设计是一项独立的劳务活动,流转税的征收应按照营业税的规定判断是否征税;而是否征收所得税,则应当根据国外供应商提供的设计劳务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依据所得税法及税收协定中有关“常设机构”与“营业利润”条款判断是否征税。②如果设计活动从属于设备供货,是制造设备的必然过程,则该类设计活动应当计入设备价值中,作为设备报关进口的关税完税价格与增值税完税价格组成部分,按照进出口关税、增值税税则判断是否征收进口环节关税与增值税,且不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③如果设计是一种方案或其他形式的无形智力成果,则涉及特许权使用或技术转让的预提所得税征税问题。
基于上述结论,对于DCS供货合同中的设计,企业认为属于上述第②种情形,应当并入设备价格中报关,按照进口环节税处理,而不涉及特许权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问题。实务操作中,企业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了税务方面的处理。
但是,DCS合同在一些条款上的描述,又非常容易导致税务机关误解为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这些问题,在后续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逐一显现。
(1)将DCS合同中为制造系统设备的设计活动与中日税收协定中的设计等同,认为日方特许中方使用日方专有的控制技术;但事实上业主取得这些图纸并不能制造出DCS设备,同时,实现对设备的控制技术与逻辑,是由中方设计公司完成的。
(2)合同的第一章定义中,有大量的关于图纸、知识产权的定义,据此认为交易的标的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特许使用,混淆了合同用语定义与合同交易标的区别。
(3)税务机关认为DCS供货合同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分项金额巨大,所占比例相当高;同时,如果是设备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就不应该作为一个分项单列,而应合并在设备价格分项之中。采取将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从设备中分离进行报价,事实上是国内买方G集团基于成本控制与支付进度要求在国际投标文件中的划分,M公司本身在国际上其他类似的供货合同,并没有将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从设备中予以分离。
(4)在DCS供货合同中的合同范围与价格分项里均有Documentation(文件,包括图纸、软件等),部分税务机关将其与中日税收协定中所称的图纸等同。事实上合同约定,M公司应向买方提供与合同业务有关的文档,是基于我国相关安全法规对设备制造过程控制与记录的要求并仅以验证DCS设备是否满足设计与质量要求及其安装、试验、运行保养与维修为目的,M公司应提供DCS设备有关的设计信息,以及有关DCS设备制造信息方面的文档,包括质量保证、制造完工报告、机器质量证明、机器包装、运输、保管等方面的文档。利用这些图纸文件,并非技术许可。
(5)在DCS合同中有软件的内容,但合同中有关的软件是嵌入式的,是机器的组成部分,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对象所定义的软件。
(6)在DCS供货合同中第2章2.4节明文记载了在一定条件下,M公司应“免费授予购买方制作或已制作如上所述的备用或更换部件,且仅为该等目的,使用、制作和已制作供应方依据本合同向购买方供应的所有图纸副本、模型、技术要求及其他信息的完全权利和自由”,因此,DCS合同存在技术转让交易。该条款从字面上理解确实与技术的特许使用非常相似,但是该条款的设定,是以国内买方(G集团的下属业主公司)为了长期正常运行DCS设备,M公司应负担长期供应预备件的义务为目的。仅是由于战争、破产等不可预见原因,在M公司无法履行DCS设备运行后预备件的供应义务时,M公司应将制造预备件的技术免费授予买方,以确保DCS正常有效运行。该条款是在发生特别情形下(战争、M公司破产等不可预见情形)才适用的条款。目前,相关情形并未发生,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关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也极为微小。征税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事实为依据,以该条款作为DCS供货合同需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7)将DCS供货合同分项中的培训,质疑是否隐含有“专有操作技术”转让或许可。但对设备操作的培训,根据国税发[2010]19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合同时,如果同时提供了培训活动,则培训活动应视为劳务进行税务处理。
(8)另外,合同第14章列有保密条款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条款,符合特许权使用的诸多相关特征,因此DCS供货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事实上,保密条款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是合同惯例,即使14章的条款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征,但是DCS供货合同是以向核电站提供DCS设备并确保核电站运行为主要目的,M公司向买方授予背景知识产权的非独占、不可转让的许可也是基于电站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并非以转让此种许可获得特许权使用费为目的。参考税收协定OECD范本解释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第11.6“在实际商务活动中可以看到既包括专有技术也包括技术服务的合同。……对于这种混合合同,适当的处理方式原则上是……或按合理的比例进行划分……,然后对各部分适用相关的税收规定。然而,如果混合合同中的一部分构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目的,而另一部分仅仅是辅的或大部分是不重要的,则可对报酬的总额按主要部分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处理”的原则,整个合同全额按照销售来进行税务处理是符合实际情况与通行惯例的。
四、案例争议的处理过程与结果
DCS涉税争议事项于2010年下半年起初显端倪,M公司在F省D市进行合同备案时,D市提出了合同中的设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予按全额的10%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全额征税观点。经过企业的据理力争,及与其他涉及DCS供货合同的省市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并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召开各省市研讨,税务机关内部争论也非常激烈,有坚持认为应按设计费全额征税的,也有赞同企业观点认为不属于征税范围的,还有折衷的观点认为部分征税的。2012年底、2013年初税务系统内部初步形成了倾向于部分征税的观点,具体的征税部分金额比例要求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确定。在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商讨比例的过程中,对究竟有多少属于税基,与个别坚持征税的地方税务局差异又非常大,最终难以达成共识。至2015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召开研讨会议,并邀请企业参与会议的企业调查答辩,企业重申了不应征税的观点,并且认为,按照OECD的解释指引,认为征税的依据应当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依归,不能因为部分带有“保密”等具有特许权使用特点的条款而轻易做出征税的判断。2016年4月该税务争议历经五年多时间,国家税务总局最终认为DCS中的设计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并通知各地不予征税。
五、案例启示与征管建议
DCS合同预提所得税争议的处理,耗费了企业与征管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极大地增加了国家税收征管成本。这个案例的许多经验值得总结,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启示和建议。
(一)关于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税法适用的标准
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通常是为供货而进行的设计业务活动,这类业务活动是供货合同交易标的“设备”制造生产的必然环节,应是设备价格的组成部分,应按照进口货物进行税务处理,不应涉及“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
(二)税收征管中判断税法的适用,应关注合同的主要目的
涉外合同对非居民的征税,涉及我国与非居民所在国的税收征收权的划分,而我国税收协定,基本上也接受并执行OECD范本的解释。对于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应该充分考虑并接受OECD有关“如果混合合同中的一部分构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目的,而另一部分仅仅是辅的或大部分是不重要的,则可对报酬的总额按主要部分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处理”的原则,在DCS合同中,成套供应DCS设备是合同的主要目的,这种观点如果能在税务系统内达成共识,则本案的争议也不至于拖延如此之久。
(三)税收征管中对合同条款的分析,更应关注其实质而非形式
在DCS合同的税务争议中,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与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使用转让合同的若干特征相符,成为部分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与理由。事实上,在金额较大的涉外供货合同中,保密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通常是必备的,例如,双方都会约定双方有义务为在合同履行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而具有保密的义务,双方也不得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因此,不是看合同中是否存在这些条款,而是要去看这些条款约束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保密义务与合同的交易标的并无直接关联,则类似的条款不应成为征税判断的依据。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7)01-0059-03
【作者简介】滕淑珍,烟台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工商管理。(山东烟台264005)
无论是对物资生产企业还是对基本建设单位来讲,合同价格水平直接影响其成本和工程造价的高低。合同价格形成机制是合同管理的核心,因为企业合同管理的效益主要就是在合同价格形成过程中产生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至今仍有许多企业未把合同价格管理摆在合同管理的重要位置,也很少有人对合同价格管理制度和价格形成的谈判技巧加以认真研究。企业如何正确制定管理制度和如何运用科学的方法,控制和确定合理的合同价格,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合同价格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1.合同价格管理在企业合同程序化管理中的地位
企业合同程序化管理是由项目立项、审批、会签、履行和归档五个程序组成的管理系统。五程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环环相扣,其运行实现了合同的全面、全过程管理,避免了合同管理只管合同某个环节的情况。立项程序需以书面报告形式说明合同标的的基本情况及数量、价款、作用、意义等;审批程序指的是立项报告经批准后,根据合同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调研,考察其质量、价款等指标,达成初步意见后,填写《合同审批表》,上报合同主管部门审查;会签程序是指合同主管部门接到领导签字同意的《合同签订审批表》后,便进入合同管理的中心程序。会签阶段主要对合同标的的数量、价款、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全面审查,与对方形成初步意见后,填写《合同签约单》,向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部门盖章后,合同生效;履行程序是指合同签定后,由承办部门具体协商履行合同;归档程序是指将有关部门和分管领导签字盖章的各种资料装订成册,编号入档。
从上述合同程序化管理可以看出,合同价格这项合同条款在整个程序各个阶段均有体现,特别是在签约阶段体现最为明显、最为突出。因为签约阶段是形成合同条款的关键性阶段,也就是说合同条款一旦确定下来,就已既成事实。因此可以说,合同价格的确定在合同程序化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
2.合同价格管理关系到企业把住资金支出的关口,堵住企业经营“成本漏洞”和避免利润隐性流失等重大问题
合同价格管理不仅关系到企业把住资金支出的关口,而且更是堵住企业经营“成本漏洞”和避免利润隐性流失的关键之一。
目前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各类商品价格随时都在发生变化,这就加大了合同价格形成的难度。企业合同主要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安装设计合同、修理修缮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这里既有经济收入方面的合同,也有经济支出方面的合同。不论什么性质的合同,都涉及到价格问题,如果合同中形成的价格不合理,就会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因此,研究和探讨企业合同价格形成的管理制度和科学方法,对于有效实施对企业资金支出源头的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企业合同价格形成的管理制度
企业合同价格形成的管理制度是指为保证企业合同管理的正确执行而制定的要求本企业合同承办人员和管理人员共同遵守的规定和行为准则,它主要侧重于管理的角度,是合同法律、法规及政策在企业的具体化。
根据企业合同程序化管理,可把合同价格形成工作进一步细化,将合同价格形成的全过程总体看作一个系统,分为五个程序即合同价格签约前准备程序、合同价格审批程序、合同价格会签程序、合同价格履行程序和合同价格履行后程序。5个程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建立合同价格签约前制度、合同价格审批制度、合同价格签约制度、合同价格履行制度和合同价格履行后制度。
1.合同价格签约前制度。主要包括价格信息管理制度、市场价格调查制度、资信审查制度、技术经济论证制度及合同价格决策制度。
2.合同价格审批制度。主要包括合同价格审批权限制度、合同价格审批程序制度和合同价格审批责任制度。
3.合同价格签约制度。主要包括合同价格签约分工制度、合同价格咨询制度、合同价格会签制度、合同价格签约审查制度和合同价格签约责任制度。
4.合同价格履行制度。主要包括合同价格变更与解除制度、合同价格结算制度和合同价格纠纷报告处理制度。
5.合同价格履行后制度。主要包括合同价格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合同价格归档制度、合同价格检查制度和合同价格形成奖罚制度。
为使合同价格管理制度有利于实际操作管理,又易于领会和记忆,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将合同价格管理制度总结提炼为“五三制”,即“三落实”、“三统一”、“三把关”、“三相符”、“三签字一盖章”合同价格管理制度。
“三落实”是指合同价格签约前准备工作落实、合同价格形成过程责任落实和合同价格形成后奖惩落实;“三统一”是指合同价格审批权限统一、合同价格签订程序统一和合同价格管理统一;“三把关”是指合同签约当事人把价格关、合同和审计管理部门把价格审查关和财务管理部门把资金出口结算关;“三相符”是指标的签约量与计划量相符、合同签约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符以及合同付款单与财务明细、台账相符;“三签字一盖章”是指一份合同价格的履行必须经过委托人签字、合同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付款部门负责人签字和审计部门加盖审计章。
三、企业合同价格形成的谈判技巧和科学方法
形成合理的合同价格,除了要有健全和完善价格形成的管理度作为基本保证外,还要形成合同签约过程中价格谈判的技巧和科学方法。
1.招标谈判法
招标谈判法是一种常用的方法,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合同项目的价格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对于产品价格具有透明性的一些合同,即使对方同意降价也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为严把所购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和价格关,企业物资供应部门将生产部门所需材料和设备计划书汇总,以表格的形式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用途、质量要求、生产厂家,向有关厂商发出招标书,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招标,根据情况采取面对面或背对背的报价方法进行。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选择价格最低者与之签订合同。该法可大大提高物资采购的透明度,对于避免经济交往中不正常情况的发生具有明显效果。
2.“一调两审”法
即当需要签订合同的项目确定后企业除了要组织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调查外,还要经过合同具体
承办单位与对方初谈,然后再由合同管理科召集有关单位与对方正式谈判。这样通过一次调研两次审价,可以将合同价款压低到最低限度。
3.“成本分解”法
对于标的技术含量低,成本构成比较明确的合同,企业应采用“成本分解”的办法与对方谈判。具体做法是:先让对方将标的物品分解报出价格构成明细,将人工、材料、设备、管理费等分开计算,然后逐项审查,每一项均给对方合理的价格,以审查后的价格作为基础,对照市场价与对方确定合理的价格。采取此种方法,可以取得充分的理由使对方同意把价格降下来。
4.权力限制法
在合同价格谈判中,对合同管理人员所拥有的可自主决定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在此范围内,合同管理人员可以自主决定,超过这个范围则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方能决定。所谓权力限制法就是将企业相关部门认定的价格,作为企业领导授予的最高价格与对方摊牌,有意避开人情关系和技术工艺问题,与对方巧妙周旋,达到对方接受企业相关部门认定价格的一种合同价格谈判方法。
对于科技含量较高的专业性和垄断性较强的项目合同,由于进行成本分解很困难或因承揽单位没有选择的余地,合同价格谈判往往非常被动。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权力限制法。使用该办法时,一方面要取得企业领导的支持,另一方面应广泛收集信息,确定一个实际可行的价格。在洽谈过程中,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利用本企业的实力和市场优势打动对方,这样可以取得双方都满意的效果。
5.35%综合取费法
机械设备和车辆等修理、修缮和安装是煤炭企业比较多的合同业务,不仅修理费数额大,而且价格也难以确定。传统的做法是先定一个估算价,最后以结算价为准,但这样合同起不到回避风险的作用。对此,企业应采用35%综合取费法。35%综合取费法就是根据机械设备和车辆修理、修缮和安装弹性大、损坏程度难把握等特点,在签订修理、修缮和安装合同价格时,首先进行拆检确定维修内容,根据维修内容确定所需材料数量、对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确定材料价款。在此基础上将人工费用、利润、税金等按35%综合取费,形成最后的合同价格的一种方法。该办法在修缮和安装合同中被广泛运用,可为企业节约大量资金。
6.竞价封顶法
在机械设备和车辆等修理、修缮和安装招标合同洽谈中,为了避免承揽项目的厂商高抬价格,通过招标竞争,先让对方将要承揽的项目提出一个初步预算,根据预算项目,企业召集有关部门严格审查预算,当场压价,压价后选择最低的价格作为封顶价。项目完成后最终决算时,决算价格在封顶价格以外的以封顶价为准,在封顶价以内的以决算价为准。采用这种方法既有利于竞争,不会使合同价格高抬,又使实际发生价格处于合理的水平。
7.以退为进法
在签订合同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对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高于企业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往往会以产品质量较高作为洽谈的砝码,以提高合同价款。遇到这种情况,企业应该采取“以退为进”的方法,即洽谈的前提是建立在企业要求质量的水准上,允许对方更换适合企业质量要求的产品,紧紧抓住对方由于设计、生产等原因不愿意更换,同时又不甘心失去市场的心理,取得签订经济合同价格主动权。
8.享受优惠价格法
工程造价主要是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组成的,而其中材料费所占的比例一般有60%~70%之多,因此材料价格取定的高低将会直接影响到工程建设费用。而事实上,在实际施工时使用的价格,是不会静止不动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建筑材料将会随着国家政策调整因素、地区差异、时间差异、供求关系等状况的变化而处于经常的波动状态之中,无论价格是上涨或下落,其波动是经常的、绝对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然而,目前建筑市场中普遍采用的合同类型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约定所有价格一律不予调整,此类合同表面上看更有利于业主控制工程造价,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旦材料出现大幅波动,业主就会陷入僵局。倘若材料价格大幅上调,造成承包商无法承担,则承包商通常以停工作为威胁,迫使业主调整材料价格,而当发生类似情况时,多数业主都会做出调价的让步;相反的,当出现材料价格大幅下降的情况时,价格下降的幅度通常会被作为利润,顺理成章地收入承包商的囊中。由此可以看出,在总价包干合同的执行过程中,业主非但没有成功地将材料涨价的风险转嫁给承包商,相反地,却为材料价格下调的利润买了单,因此在合同中制定材料价格调整方法则成为了当务之急。
建筑市场中的材料价差调整通常采用以下几个方法:
(1)按实调整(抽样调整法):按实调整法是工程项目所在地材料的实际采购价(业主和承包商双方核定后)按相应材料定额预算价格和定额含量,抽料抽量进行调整计算价差的一种方法。按下列公式进行:
某种材料单价价差=该种材料实际价格(或加权平均价格)-定额中的该种材料价格
注:工程材料实际价格的确定包括:
①参照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定期的全部材料信息价格。
②建设单位指定或施工单位采购经建设单位认可,由材料供应部门提供的实际价格。
某种材料加权平均价=∑Xi×Ji÷∑Xi(i=1~n)
式中: Xi ----材料不同渠道采购供应的数量;
Ji ----材料不同渠道采购供应的价格;
某种材料价差调整额=该种材料在工程中合计耗用量×材料单价价差
按实调差的优点是补差准确,计算合理,实事求是。由于建筑工程材料存在品种多、渠道广、规格全、数量大的特点,若全部采用抽量调差,则费时费力,繁琐复杂。
(2)综合系数调差法: 综合系数调差法是直接采用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算的综合调差系数调整工程材料价差的一种方法,计算公式为
某种材料调整系数=∑(各种材料价差)×K1×K2
式中 K1----各种材料费占工程材料的比重
K2----各类工程材料占直接费的比重
单位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金额=综合价差系数×预算定额直接费
综合系数调差法的优点是操作简便,快速易行。但这种方法过于依赖造价管理部门对综合系数的测量工作。实际中,常常会因项目选取的代表性,材料品种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短期价格波动的关系导致工程造价计算误差。
(3)按实调整与综合系数相结合的方法: 据统计,在材料费中三材价值占68%左右,而数目众多的地方材料及其他材料仅占材料费的32%。而事实上,对子目中分布面广的材料全面抽量,也无必要。在某些地方,根据数理统计的A、B、C分类法原理,抓住主要矛盾,对A类材料重点控制,对B、C类材料作次要处理,即对三材或主材(即A类材料)进行抽量调整,其他材料(即B、C类材料)用辅材系数进行调整,从而克服了以上两种方法的缺点,有效提高工程造价准确性,将预算编制人员从繁琐的工作中解放出来。
(4)价格指数调整法: 价格指数调整法是按照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材料价格或价差指数逐一调整工程材料价差的方法。这种方法属于抽量补差,具体做法是先测算当地各种建材的预算价格和市场价格,然后进行综合整理定期公布各种建材的价格指数和价差指数
计算公式为:
某种材料的价格指数=该种材料当期预算价÷该种材料定额中的取定价
某种材料的价差指数=该种材料的价格指数-1
价格指数调整法的优点是能及时反映建材价格的变化,准确性好,适应建筑工程动态管理。
由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几乎所有材料的价格都在不断变化中,若将所有价格波动的材料全部列入调价范围内,则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如何制定一套操作简单且公平合理的材料调整方案?经搜集天津、北京地区一些大型项目相关信息及当地政府的材料调价指导性文件(即:北京-京造字[2008]4号文件,天津市-建筑[2008]20号、建筑[2008]881号文件),对比分析如下:
1、调价材料范围:
项目:土建承包项目多以调整主材如钢筋、砼为主,机电、幕墙合同多以调整主材如钢材、铜、铝的价格为主;
政府文件:钢材、木材、砂石、水泥、预拌砼、钢筋砼预制构件、沥青砼、电线、电缆均列入调价范围;
目前市场上普遍认可的调价材料是占建筑成本最大比例的钢筋和砼,此调整范围更适用于以土建工程为主的合同,而对于以机电工程为主的合同而言,铜材和钢材却是最敏感元素,尤其是近年来铜价一直处于不稳定的波动状态使得合同争议频繁,因此政府的调价范围虽广,但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而,采取哪些调价材料应视具体的合同而定;
2、调整幅度限制:
项目:以超出±3%~±5%居多,
政府文件:北京:超出±3%~±6%区间;天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无具体数字区间限定。
3、用量计取:
项目:有的按进场材料量计取,也有的按工程量计取,说法不一;
政府文件:按调整期内完成的相应工程量计取;
上述两项内容,以政府文件更加公平合理。在工程实践中有个别承包商将不用于本工程的材料堂而皇之地运进现场,经业主工作人员进场登记后,又伺机地将其偷运出场。政府文件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给业主造成的损失。
4、措施钢筋是否调整:
由于措施钢筋用量较少,所以项目与政府文件基本一致,多数不调整。
5、基础价及现行价依据:
项目:采用当地造价管理部门的造价信息,但使用造价信息中公布的材料,或材料价格指数,说法不一;
政府文件:采用当地造价信息的价格。
基础价约定:
项目:差别较大,有的以材料价指数为标准,也有的以中标当月造价信息中准价,有的以最终回标当月信息中准价,有的以工程量清单中材料价格,还有的约定单价,等等;
政府文件:按投标报价和投标报价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中较高的那个单价;
相比之下,政府文件的规定更具有客观性。
现行价约定:
项目:多数以造价信息的材料价格或价格指数为准,但时间不尽相同;
政府文件:按施工期对应的造价信息价格确定;
由于材料从下订单交款到工厂加工完成、及成品运至现场、施工完成,这期间的环节错综复杂,且变数较多,很难确定一个永恒不变的时间限制,事实上施工当期的材料信息价格既不是材料进场时的市场价格,也不是承包商购买材料时的市场价,采用哪个时间段只能视各自情况而定。
价格增减幅度:
项目与政府文件基本一致,均采用以下公式:
价格增减幅度=(现行价-基础价)/基础价*100%
利润、管理费及税金
项目:大多不计取税金;
1 引言
在建筑工程市场上物价变化比较频繁,承包商即使在报价的时候考虑了物价上涨的因素,也不太准确,那么为了防止承包商虚高报价导致业主损失或者价格报的过低导致无法获得利益而停工,也为了引导承包商按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来报价,承包商常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一条应费用变动而调整的条款。业主与承包商的利益在许多方面是不一致的,特别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承包商的目标是尽可能的取得工程利润,增加收益降低成本。
目前国际上应用较为广泛的价格调整方式是基于FIDIC合同条件下13.8条款的规定: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的调整,应为加上或减去按下述调价公式确定的金额,以反映人工、物资及工程其他投入的成本的增减。调价公式为:
式中:“a”是在相关数据表中规定的固定系数,表示合同价款调整中不予以调整的部分;“b”、“c”、“d”……是代表相关调整数据表中列出的成本要素的权重系数;“L”、“E”、“M”……是不同成本要素的价格指数;“0”是基期时点;“Pn”为对应结算期时点n时应对合同付款进行调整的价格系数。
2 公式法价格调整
1.1 JCT合同的原则
英国工程合同的原则之一是业主不期望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将不能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1 Phil Griffiths.JCT 2005 Clause by Clause[M]. First edition.2010:93]1。英国JCT合同条件主张,材料和人工费上涨的风险由业主承担,而管理和监督、资源获取、生产效率的风险由承包商承担[2 The Adua Group. Tenders and Contracts for building[M]. Second edition,2001:79]2。
1.2 公式法价格调整原理
公式法价格调整(Option C -Formula rules)中,首先要将所要完成的工作进行归类,第一类是将工作内容划分为不同的48种类(work categories),这48类工作从挖土方、夯填……到混凝土工程、门窗工程,涵盖了房屋建筑工程的基本工作。行业相关机构(英国 BERR,series 2 Indices)对此48类工作定期价格指数,供工程承发包双方参考,对其中价格发生变化的类别进行调整。其调整公式为:
C: 本期暂定/确定调整额
V: 本期所完成工程额
IV: 本期暂定/确定物价指数
IO: 基期物价指数
第二类是关于各类专业工程的施工及安装(specialist engineering)。根据工作内容划分为五类专业,即电力系统安装,供暖、通风、消防系统施工及安装,电梯安装,厨卫系统,钢结构工程。各专业由其对应的公式进行调整,由于土建类调价公式不能真正反应专业性安装工程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也不能反应其实际安装成本。(Formula Rules)
第三类是衡平工作的调整(the Balance of Adjustable Work)。这类调整工作的完成额包括在中期付款中,当物价波动时也应对其进行调整,但是由于此类工作不属于第一类划分的48种类,也不是专业工程,这类工作在英国合同中主要包括措施项目,工程保险等。对于这些无法归类但确实需要调整的工作,就需要采用衡平调整方法,公式如下:
C: 本期需衡平调整工程的暂定/确定调整额
V: 本期所完成需衡平调整工作工程额
Ct: 本期48种类工作所暂定/确定调整额
Vt: 本期48类工作调整前的完成额
调价公式法的具体应用过程会在第三部分案例当中具体阐述。
3 案例分析
(1)工料测量师对进度款结算时点累计完成合同款进行估算。在进行进度款支付时,要根据合同中的工作分类要求对所完成的工作进行分类,对每一项工作注释其在工程量清单中的出处以及相应完成额(见表1)。表1为一中期付款估价的48种类基本工作估价单
表1
(2)计算需要衡平调整的金额。
需要衡平调整的金额,由合同金额减去合同中规定的不需要调整种类的金额(i),再扣除划分到利用种类公式调整的金额(第一类)及五类专业工程的金额(第三类),计算过程如表2所示。
表2
根据表2计算的计算结果,本期需要衡平调整工作的金额为150807元。
(3)计算本期支付暂定/确定金额
本期支付的暂定/确定金额是指划分为48种类工作的调整金额,在此过程中主要使用公式(1)进行计算。由于物价指数公布的滞后性,所以在计算价格调整中往往要先使用暂定物价指数进行调整,当确定的物价指数公布后,在后续进行的进度款支付中利用确定的调价对暂定的调价在进行修正。具体过程如表3所示。
表3
根据表三的计算结果,本期划分为种类工作的暂定价款调整为1226.14元,确定价款调整为1274.35元。
(4)计算最终调整金额
在次步骤中首先要计算进行衡平调整工作衡平调整后的金额,需要衡平调整工作的金额按照过程(2)的方法进行计算,然后利用公式(3)计算经过衡平调整后的金额,最后利用确定的调价对暂定的调价进行修正。具体过程如表4所示。
表4
根据表4的计算结果,本期衡平调整工作的衡平调整金额按照暂定和确定的物价指数计算的调整额分别为85.97和89.36元,最终利用暂定价格指数和确定价格指数进行计算的调整价款分别为1312.11元和1363.71元,在后续的进度款支付中需要对先期利用暂定物价指数进行价款调整的金额进行修正,在该案例中需要对先期进行追加补偿,补偿额为1363.71-1312.11=51.60元。
4 JCT合同调价方法应用的局限
首先,我国没有统一的工作分类方法。在英国JCT合同中有专门的合同手册(Formula Rules)对工作的分类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工程招标过程中由工料测量师对所要完成的工作进行分类,并随招标文件一起发送给投标人,当签订合同后在进行调价时即按照划分好的工作种类进行调价即可。
墨西哥是南美第一大石油生产国和输出国。1936年起,墨西哥合众国议会通过决议,对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将所有私人、外国经营的油田区块所有权收归国有,交由墨西哥国家石油公司(PEMEX)代表国家进行经营,私人不得享有区块的油气资源所有权和收益权,也不得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类工程服务。
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墨西哥放宽了私人对石油工程服务的限制,斯林贝谢、Weatherfood、贝克休斯等纷纷在墨西哥设立石油工程服务类公司,开发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市场。特别是近年来,墨西哥没有发现大规模陆上油田,同时老油田产量持续下滑,PEMEX急于通过老油田二次开发提高石油产量,2009年勘探开发方面预算高达194亿,石油工程服务市场前景非常大。了解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价格结构对项目运行及居间协议等的相关条款非常重要。
一、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特点
墨西哥的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不确定工作量、小包、单价、综合服务合同,具体来说:
1.区块服务、综合服务合同较多。PEMEX认为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主要目的是优化和提高采收量,提高采收量是一个综合的、复杂的、整体性系统工程,据此,PEMEX公开招标的的许多项目都不是单项工程服务合同,而是给予承包商一个区块,在这个区块内从事包括地质研究、钻修完井、采油工程和地面建设等等内容的综合作业。一般来说通过若干个阶段的地质研究工作,总包商提交给PEMEX一份包括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岩性分析、油藏工程、开发方案和前景在内的地质综合研究报告。地质综合研究报告中的开发方案被PEMEX批准许可以后,将按照该开发方案中的设计进行相关的钻修完井、采油工程和地面建设的整体开发。整体开发满一定期限,如一年,PEMEX会对该区块的采收率提高和优化情况进行整体的考核和分析,并据此确定承包商业绩及下一个工作年度的工程预算和开发规模。
当然,专项合同如钻井、修井、完井、物探类合同也比较多,运作模式同样是给予承包商一块指定区块,在区块内从事作业。
2.单价服务合同。PEMEX根据《墨西哥公共工程服务法》的要求,把整个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看做单位工作单元重复和累计的组合体。在招标阶段,PEMEX根据自己的评估和需要,将所有拟分包的工程量都划分为若干个确定的工作单元,工作单元本身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投标方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工作单元的,标书将被认定为废标。比如,项目工作单元中没有列出“国际动迁费”、“钻井设计”条目,则表明PEMEX不会单独以动迁费或者钻井设计的单元价格支付费用,承包商也不得擅自添加该项目,否则将失去中标资格。项目合同签订以后,报价中的各工作单元将被视为合同价格的一部分,合同执行过程中,将按照工作单元价格乘以实际完成工作单元数量的原则进行结算。
3.小包合同。首先,每一个工作单元都可以视为是一个小包,如:钻井设计I型井7寸基套直井至2000米段――单位:口井、钻井设计IV型井400米定向垂深2000米5寸半基套――单位:口井、地球物理勘探深化第一阶段研究(此处略去标书中深化的具体内容要求)――单位:件、地质研究构造模型的深化研究(此处略去标书中的具体要求)――单位:件、V型井台底座建设――单位:个。第二,每个单元价格都需要按照PEMEX的要求,严格进行单价分析,分解为设备、材料和人员三部分,在设备项下必须列明所用的设备名称、规格、配件名称、规格、设备总价值、单位时间摊销价值、动力情况、油耗情况等;材料项下需列明使用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人员项下需列明的参与的人员岗位和职位、数量、单位工资、工作时间。
4.非确定工作量合同。在招标文件中,PEMEX对每一工作单元都有指定的工作数量,但这一指定工作量一般都是虚拟的初期工作计划,仅用于计算承包商的投标价,作为商务标竞标和PEMEX评标授标的标准和依据,与实际执行中的工作量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关系。举例而言,在商务标投标阶段,各种井型(一般有十至二十种,甚至更多)的指定工作量都较为平均,但是经过钻井试验,实际工作中可能只有两到三种井型使用频率较高。
二、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价格的特点。
由于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的独特模式,在价格方面,也有以下特点与一般的工程服务合同不同。
1.合同价格的确定。投标方确定了工作单元价格以后,把每个工作单元的单价乘以PEMEX在招标文件商务标部分指定工作单元数量,累计相加,即得出工程直接成本价格,该直接成本价格按照PEMEX的标准加上一定的间接费用、财务费用和附加费用,就构成了投标方的投标价。在中标后,该投标价即被认为是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往往被分解到若干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称为“初期预算”。
2.价格调整。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综合性特征,决定了合同的工期一般都比较长。因此根据墨西哥法律,合同签订以后,如果遇有重大的经济形势变更,导致了承包商的成本发生变化,承包商可以向PEMEX申请调整合同价格。一般来说,只有直接费用可以进行价格调整,间接费用不属于价格调整的范围。
同时,对通货膨胀引起的货币贬值,承包商也有权向PEMEX申请价格调整。对于混合报价的合同,墨西哥比索报价部分可以按照墨西哥国家银行公布的数据申请每月调整,而美元报价部分由于指数公布周期比较长,需要按照经济部的数据每年进行调整。
3.付款方式。一般来说,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以月结为基本结算方式,承包商每月三号之前向PEMEX提交发票,PEMEX经审查无误后,30天内付款。对以美元报价和表示的结算发票,PEMEX将按照付款日墨西哥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墨西哥比索比索后付给承包商。
4.增值税。根据墨西哥税法,承包商提交给PEMEX的结算发票应分为两部分:完成工程量价格加15%的增值税。15%的增值税必须与工程价格在同一张发票上显示。增值税部分可以进销相抵。
三、在审查居间协议价格条款时应着重审查的要点。
在与非墨西哥国籍的居间方签订墨西哥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项目居间协议、且居间报酬与石油工程服务项目的价格有关联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居间报酬尽量与合同结算价格挂钩、设立不同居间报酬费率和最高限额。由于墨西哥公共工程服务合同价格并不必然是实际工作量的价格,实际工作量价格可能与合同价格差别很大。居间报酬的计算基数的设计应尽可能的与实际收款额、收款进度挂钩,降低承包商的风险。同时,对于合同价格或初期预算比较接近项目实际价格或者初期预算比较高的项目,一般应以项目合同价格或初期预算为基础设立一个居间报酬的最高限额。对于初期预算比较低,但后期工作量可能比较充足的项目,则应尽量使用不同的居间费率确定报酬,调动居间方的积极性。
受 许 人: (下称“乙方”)
前言
(1)乙方认可甲方是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知识产权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
(2)甲乙双方均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或自然人,能独立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3)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经认真探讨,协商一致,为促进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甲方将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的特许生产经营权直接许可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4)本协议中使用的标题,均为方便理解而使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一、释义
除本合同文意(包括前言)另有需要,下列各词应有如下含义:
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 包括甲方开发、生产的生物活性有机肥系列产品及甲方许可乙方生产的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
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知识产权 属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商标、商号、产品配方、生产技术、工艺流程、专有设备、专利、外观设计、CIS系统等所有经营技术等。宣传推广用品 统一按甲方设计的图案、标识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吊旗、吊画、海报、特价牌、购物胶袋等。
二、特许授权
2.1 甲方特许乙方在 省/市/自治区 县/市 区/乡/镇开设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 吨级加盟加工厂,并特许乙方在授权地区销售授权生产产品。
2.2 甲方将特许经营权以直接许可的形式授予乙方,乙方不得再行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特许权。
2.3 甲方将其所有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商标、生产技术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方式
3.1 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天内,即在 年 月 日前以其名义在当地工商局、税务局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自筹资金设立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并以此作为最终获得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经营权的前提。
3.2 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乙方合法享有特许加工制造商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甲方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3.3 乙方在经营期间只能经营甲方提供并许可其生产、经营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不能经营未经授权的以诺其他任何产品。
3.4 乙方在产品销售时必须明码实价,按甲方所制定的统一价格销售。
四、甲方权利和义务
4.1 甲方权利
4.1.1 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制定相应的产品策略、市场推广策略、价格策略等,有权对乙方生产和销售的货物进行适当的调配;
4.1.2 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乙方的上月财务报表提交给甲方,甲方指定管理机构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财务报表、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4.1.3 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对乙方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如发现有违反甲方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有权限令乙方立即禁止并限期整改;发现乙方产品质量不符合甲方质量标准的,有权限令乙方立即收回相关产品,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以扣除保证金等处罚,如不服整改,严重影响企业形象和消费者利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若销售不符甲方规定技术指标的产品,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
4.1.4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或其指定的管理机构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的损坏,甲方有权视情况在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处罚,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4.1.5 乙方如根本违反本合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按期支付管理费或相关款项达三个月及给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造成企业形象重大破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4.1.6 甲方在为调剂市场需要时,向乙方回购生物有机肥的价格按每吨500元计算,乙方应优先保证供给。
4.2 甲方义务:
4.2.1 授权乙方在合同规定地区按甲方VI标准使用“以诺”中英文注册商标,并以“以诺”该地区加盟生产商的名义开展业务。
4.2.2 负责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的产品配方设计、开发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的制定和质量监督,并负责依约向乙方提供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配方、生产技术、加工工艺、操作方法和质量检验标准;并在后续经营阶段,每年可向乙方提供新研制的1~2个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并提供乙方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技术咨询。
4.2.3 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是,以书面形式传真到甲方,甲方需在72小时内赶到乙方生产现场在24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旅差费、食宿费由乙方承担);
4.2.4 提供乙方成立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时需由特许方即甲方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4.2.5 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向乙方提供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连锁经营专业培训(包括:技术培训、操作培训、营运管理、厂务管理、财务管理、陈列推广、营销技巧、电脑操作等);
4.2.6 负责乙方的厂房及营销网络店面设计,并在乙方开厂前指定当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向乙方赠送一定数量的宣传推广用品(包括吊旗、吊画、海报、特价牌及购物胶袋等),赠品的数量由甲方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根据乙方的具体情况来定;
4.2.7 负责制定和修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的技术手册、操作手册、经营手册等相关文件资料;
4.2.8 负责组织全国性营销推广活动,进行以诺品牌的塑造和提升;
4.2.9 负责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维护乙方在当地的独家经营权,禁止本品牌同样产品进入该区域销售;
4.2.10 甲方在收到乙方加盟费后至乙方投入产出前5日内,向乙方陆续提交《建厂规划书》、《设备清单》、《生产工艺流程说明书》、《生产配方》4套。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1 乙方权利:
5.1.1 有权依合同的要求向甲方定购许可其经营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并在合同约定之地区范围内开展业务,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1.2 有权拥有特许加工制造商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益;
5.1.3 负责本特许加工制造商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对外销售;
5.1.4 有权对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员工不负责任造成乙方技术不过关,质量不符合要求、产品严重缺货、影响乙方的销售之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要求及时给予圆满答复;
5.1.5 有权到甲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网站上了解、查询产品信息及行业发展最新动态;
5.1.6 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活动。
5.2 乙方义务
5.2.1 及时向甲方给付管理费和定购发酵菌种及其他货品的货款;
5.2.2 按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加盟系统的统一形象要求,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购置设备(或由甲方指定的装修公司进行厂房及销售场所装潢),并负责建厂、设备购买和装修费用,按设计要求购买或制作甲方技术要求或VI标准规定的加工设备、辅肋设备、货架、标志、牌匾、灯箱架等辅助材料;
5.2.3 确保特许加工制造商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证照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以保证特许加工制造商经营业务的合法正常开展;
5.2.4 严格按照甲方的原材料配方、技术工艺和操作流程组织生产,并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达到甲方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5.2.5 在特许加工制造商内只能按甲方规定的统一价格生产和销售甲方许可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不得生产以诺牌其他任何产品,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产品价格,需向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得到甲方的批准后方可实施。
5.2.6 派专人管理产品并应甲方及其指定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并对当地市场进行分析和了解,及时向甲方提供市场数据、相关竞争对手信息等情报。
5.2.7 遵守区域和价格管理制度,不进行串货和超范围销售甲方授权生产经营的以诺生物有机肥产品,如有特殊需要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签订相应合同和协议,由甲方或由甲方委托其他地区加盟商销售该产品。
5.2.8 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网上销售有推广宣传的义务,对经营区域内的网上客户提供服务的义务,并获取协议利润。
5.2.9 积极参予甲方安排的统一促销活动及其他活动;
5.2.10 知悉任何第三方可能侵犯甲方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所拥有的权益;或有关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及经营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诉讼、仲裁等,均有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 特许加盟费用
6.1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或汇票形式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 元;合同保证金 元;合计 元。
6.2 从合同签订的第七个月起,乙方于每月日前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元。
七. 货物配送、调换及运输
7.1 乙方以全年合同生产量的15%~20%的标准向甲方订购首批生产所需的发酵王菌种及相关辅助材料,共计发酵王菌种 吨,单价 元/吨,计货款 元。
7.2 乙方必须合理安排生产,以保证菌种在保质期内使用,并对菌种进行合理保存,如因保管不善造成菌种泄漏或变质,乙方负全部责任,并不可退换。
7.3 开厂之日,乙方应提前天将发酵王菌种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在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组织发货,并派遣技术和营销培训人员进行技术转让、培训和相应工作;开厂之后,乙方要求甲方发货前,需将需要的原材料货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在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安排发货;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所属仓库提货,每次配货周期不少于 30 天。
八、承诺及保证
8.1 甲方对特许加工制造商的商标、商号、CIS系统、技术工艺、产品配方、质量标准等所有生产技术和经营模式等资产拥有所有权,乙方无权作任何处置。
8.2 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专利、商标、产品配方、专有技术、生产工艺、经营模式、管理经验等有形、无形的资产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露。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8.3 乙方销售形势不畅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销售促进工作及合理调配乙方货物进入甲方全国销售渠道及出口渠道进行销售,甲乙方有产品联销业务时,双方另签协议约定。
8.4 甲方支持乙方加入亚洲生态农业促进协会,并成为亚洲生态农业协会的会员或理事单位,参与协会的相关活动。并对乙方生产产品进行认证,协助出口外销。
九、违约责任
9.1 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依约向甲方支付发酵王等菌种及其他原材料货款。如乙方逾期向甲方及其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交而未交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清,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追回货款;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向乙方发放货物。否则,按上述条款同等执行。
9.2 甲方应保证所提供技术资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培训乙方生产技术人员掌握产品生产工艺和操作工艺,使乙方顺利独立进行生产,如因甲方技术问题造成生产无法进行或产品质量无法达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解决,如限期不能解决的,甲方应重新提供其他产品配方及工艺技术,以保证乙方顺利生产,并有权追究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
9.3 乙方应保证严格按照甲方产品配方及技术要求、质量检验标准生产“以诺”生物有机肥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不得生产和销售不合技术标准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单方面中止合同,造成损失巨大、影响恶劣的,乙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
9.4 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区域管理制度和价格制度,如因销售困难需要调整销售价格的,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视实际情况进行调配或特批。如有因串货、在非合同规定区域进行销售授权产品或扰乱市场价格的,甲方将视实际情况进行惩处,并作出5000~10000元的处罚,并限期整改,撤出该市场。如3次以上出现上述情况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扣除全部保证金,并取消乙方特许经营权。
9.5乙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合同规定数额的管理费的,乙方按应交而未交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仍未付清,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单方面依法终止本合同。因此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
9.6若乙方将甲方的知识产权部分泄露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合同保证金,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十、不可抗力
10.1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均不负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
10.2 遇有不可抗力,应在事件发生的72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或传真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的10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及需要履行理由的报告。
十一、争议解决办法
11.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其法院管辖并按中国法律执行及解释。
11.2 若执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 一般条款
12.1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12.2 本合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修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3 乙方如因生产扩大需要,需要提高生产能力,可征得甲方许可,重新签订本协议,加盟费用及管理费用按新的生产规模确定,已预先交纳的一部份费用可以抵扣入新协议所需交纳的费用。
12.4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年,从月日至年月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约。
甲方(盖章):广州市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盖章): 地址:广州市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8楼
法定代表人:
代表签字: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代表签字: 电话:020-87633665
传真:020-87633998
开户银行:
帐号:
签约时间:二五年
邮编: 月 日 电话: 传真: 邮编:开户银行: 帐号: 签约时间:二五年 月 日
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范文二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成为甲方的加盟连锁店。现就加盟具体事宜,协商如下:
一、特许权使用
1.甲方授权乙方座落于__________市(县)__________区(乡、镇)__________路(街)__________号的门店以“h超市”为悬挂招牌,并将以甲的指导与提供事项,经营该超市加盟连锁店。
门店号:__________号
2.甲方对于凡使用“h超市”名字的门店拥有对其处理:门店位置、商标制作法、销售技术、门店管理、专职培训、经营决策等事项。乙广的发展计划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乙能取得正常的发展。
3.乙方店铺的内外装饰及门店招牌须与甲方统一。乙使用的各种设备与甲方统一,如有更改须征得甲方同意。
4.乙每季度初当月5日必须向甲方支付季度含税销售额的2%为特许权使用费。逾期须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5.乙方门店装修、设备、商品流动资金及其辅助材料费用由乙承担。
二、人员培训
1.甲方将负责对乙方下属门店理货员、收银员进行基础培训,对管理人员进行择优录用(淘汰制)培训。培训人员必须具备当地执法部门认可的有效健康证,乙方需自行解决住宿、就餐、往返车费、体检等费用。
2.乙每家门店人员定编数必须报甲方备案同意。
三、广告及促销
为有效扩展销售,乙方对甲方统一办理的门店促销活动应完全了解其重要性,并竭力配合。如甲方为扩展销售所指定的信用卡、赠券、会员优惠卡等,乙方应与甲方直营门店同等使用,无条件接受,并就折扣差额由乙方自行负担,如乙方需自知自行刊登广告,应预先将拟定刊登的广告媒体文案送甲方核准,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刊登。
四、商品的提供及结算
1.甲方提供商品,乙方必须每批结算,并承担商品发货地至加盟店的运费和力支费。乙方自行采购的商品,需到甲方业务部门办理报验手续,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2.甲方提供的商品,乙方必须参照甲提供的零售价格执行。
五、乙方的权利
乙方享有与甲方直营连锁店相同的商品供应价格和促销活动的权利。
六、乙方的义务
1.甲方提供各种企业标准、超市操作规范、超市工作规范、超市管理技术规范和其它规章制度,乙方须无条件地执行。
2.乙方的营业时间必须与甲方相一致,如有特殊情况要理发须征得甲方同意。
3.乙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做好各种财务报表,并如实提供各种财务报表。
4.乙方必须执行甲方提供的商品q.m.p的管理规范。
5.在经营活动中乙方发生残损商品,必须按甲方规定办理退调。
6.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派遣督导人员的监督、指导乙方所开设的店铺的经营管理。
7.乙方的工作人员应穿着甲方统一制服,佩带统一胸卡,印制统一名片,用以维护与甲方相同的企业形象。
8.乙不准在本加盟店之外的其它场所,实放与h超市制度相同或类似的营业活动或其它行为,不参加其它超市公司的事业。
七、甲方的义务
甲方应提供乙方所有的管理技术,运作规范和营销策略。
八、违约责任
1.签约双方应严格遵守合约规定,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整。
2.乙方如在合同期限内,严重损害甲方利益、名誉和泄漏甲方提供的经营管理秘密,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保留追诉要求赔偿的权利。
九、合同的终止及解除
1.本合同期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共计________年(每三年修改合同内容一次)。期限届满前________天经双方同意应办一续约手续,尚未办理续约手续者,期限届满本约自然失去其效力。
2.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若无意继续经营,应于三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并支付违约金,待甲方认可后办理结帐解约手续。
3.在协议期满或解除之日起七天内,乙方必须拆除“h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它营业标记,并不得再使用“h超市”的字样及其它属于甲方所有的营业标记,管理技术、商业秘密等。
十、争议的解决
如本合同有争议时,概以合同内容为主,并以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十一、 合同生效
本合同壹式捌份,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各执肆份为凭。
甲方:乙方:日期:
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范文三甲方:青岛市李沧区富青远五金配送中心(总部方)
乙方: (加盟方) 合同签定、履约地:青岛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 )市( )路( )号设立( )青远五金加盟店,并按以下共同意向,共同经营。
一、 加盟运作模式:
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建立长期友好的连锁经营合作关系特签订本合同。为保持集团综合市场竞争优势,双方应统一使用<青远五金供货>品牌,统一对外服务标准,统一内部运作流程管理。
二、 加盟资格:
1,同意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5000元。
2、具备8-12万元的铺货资金。
3、拥有在当地市区内,距其它加盟店一公里以上位置的营业场所,其中一层营业面积30-40平方米左右。 4, 有自主现场开发客户的意识。
5, 始终具有货不全不卖钱,多品种全品种商品经营意识,不赊帐销售等先进经营理念。
三、 甲方职责:
1、负责商品的商品改进,销售价格统一确定,日常商品连锁店配送,废品回收整理。
负责乙方当地常年销售客户的电子商务开发,广告制作。
负责培训乙方现场自行客户开发能力等销售客户开发维护工作。
负责乙方经理及员工商品知识培训、各项经营理念的管理及培训。(在青岛总部进行)以上工作费用,由总部常年负担。
2、 商品质量保证条例:
(1)对于客户所需的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资料应负责提供。
(2)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由总部负责。
(3)对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总部应给予及时调换。
3、退货约定:
(1)因质量原因而无法正常销售应及时退换货。
(2)乙方确因经营困难而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应予全额退货,退款。
(3)退货价格依最新价格为准。
(4)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商品或包装破旧残损而无法再销售的和非青远商品,不在退货约定范围。
(5)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非质量问题商品退货,乙方应承担商品返程运费。
4、广告共享原则:
总部加盟店设计统一标志,即:门头要统一,店面摆放定置统一,员工衣着要统一。其中加盟方的货架结构尺寸,门头牌匾应按甲方要求制作。总部无论在向何媒体所做的广告,加盟方待遇应优先与自营店。新店待遇应优先与老店
四、 乙方职责:
1、负责在当地注册办理乙方的营业执照,租赁乙方的营业店面,并自行承担当地有关工商税务、个人工资、店面租赁费等各项乙方当地产生的经营费用。其中店内货架尺寸,牌匾应按甲方要求制作,费用由乙方承担。
2,青远连锁经营中,不应赊帐销售,各店应在店内醒目处贴出<本店恕不赊帐>通告,
3、乙方应配合甲方有关指导和帮助,自主自愿的努力开发自己的客户。
4、员工管理:乙方的员工应代表总部形象,严格遵守总部关于员工文明经营、礼貌待客、衣着整洁、热情大方等形象要求。
五、 双方利益分配及有关事项:
1,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元特许经营加盟费
2、甲方以低于统一销价8%-10%的价格向乙方供货,其中:
开业前铺货时,铺货8万以上按9%让利待遇,铺货10万以上按10%让利待遇铺货商品由加盟方确定,或委托总部确定。开业后日常补货时,乙方月销五万以下按8%享受让利待遇,月销达到五万以上可享受9%的让利待遇.月销15万以上的,享受10%毛利待遇.补货商品由加盟方确定。
3、甲方极个别促销范例商品总加价率低于10%的不按本价格规定范围执行。
4,乙方有权在总部统一销价基础上,灵活确定使用自己的批零销售价格。
六、 商品配送:
常规配送为每两日集中配送一次,特殊配送不受时间间隔限制。乙方应在商品配送前将所配商品的货款支付给甲方,可以采用提前预付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甲方以寄售方式凭调拨单向乙方发出商品,乙方以支付商品抵押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商品抵押金,双方以实际形成的对外销售进行最终结算。
乙方收货时应单、货当面点清并在送货单明细上加盖乙方公章和乙方授权的收货人签字。
甲乙双方各建立货款商品流水帐,并每月一次定期核对帐务。
七、 其他:
1、其他未尽事宜及约定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重新修订本合同。
2、本合同自签订后,乙方加盟费到位之日起生效。
甲 方: 乙 方:
承揽方:(以下简称乙方(yifang))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信、互利、公平、公开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加工成品
品名:_货号:_面料:_
颜色:_尺码:_
第二条服装数量
1、计量单位:_ 2、数量:_
第三条原材料的提供
由甲方提供原材料,具体见下:
材料名称数量质量:
提供日期:_单价:_总金额:_
第四条服装质量
加工成品质量按甲方提供的样衣或工艺单执行,样衣由甲方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样衣、工艺单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五条技术资料、图纸提供
1、甲方提供服装款式(样衣或图片)、标志图案等图样的技术资料。
2、乙方(yifang)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甲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__2_天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复,乙方有权停止工作,并在__2__内通知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
3、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的服装款式、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也不得在甲方订单之外利用甲方提供的资料自行加工、销售。
4、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留存服装样品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报酬
1、加工单价:_2、总金额(元):_
第七条包装方式
内用_,外用_包装,包装费由__方承担。
第八条服装交付
1、交货地:
2、产品的交(提)货期限:_。
第九条服装验收
1.验收期间:_。
2、认真核对货物的品名、款号、数量、唛头,准确无误后方可抽样。
3.验收方式:产品按30%抽检,抽样标准为:随机。
4、验收标准:与样衣款式、做工一致
验收包括:商品的外观质量、规格、数量、包装、内在质量、标识等项目进行检验和检测。根据货物实际情况,以验收标准为依据判定合格与否。
6、经首次检验不合格的加工成品,甲方在2天内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返修。
7、对于乙方返修后的加工成品由甲方依照上面的验收标准再次检验,对于再次检验,不合格的加工成品交由甲方处理,并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加工费用中扣除不合格产品的成本价格。
第十条定金/预付货款
(1)甲方应于_年_月_日前向乙方交付定金_元;甲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乙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双倍返还定金。
(2)甲方应于_年_月_日前向乙方交付预付款_元;甲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可以请求返还;乙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
第十一条报酬结算
1、付款期限:甲方应于验收无误收货之日起_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
第十二条留置权
如甲方未支付价款,在双方没有例外约定时,乙方对完成的服装享有留置权。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1、甲方的违约责任
(1)制作中途未经过双发同意,私自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中途废止合同,偿付甲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50%的违约金。
(3)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乙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甲方应当偿付乙方停工待料的损失。
(4)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除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乙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甲方超过领取期限15日不领取定作物的,乙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保养费后,退还给甲方;变卖定作物所得少于报酬、保管、保养费时,乙甲方还应补偿不足部分;如定作物不能变卖,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
2、乙方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2)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甲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甲方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3)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甲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当偿付甲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乙方赔偿损失。
(4)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为外发加工总费用的10%/天。
未经甲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甲方有权拒收。
(5)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的10%。
(6)由于保管不善致使甲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7)未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期限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甲方调换,补齐的,由乙方对工作质量,数量承担责任。
(9)擅自调换甲方提供的原材料,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甲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当按甲方要求办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第十七条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其他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