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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书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4-20 14: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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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书

篇1

第二条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市地方性法规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条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公布。未经确认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由委托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费;

(十三)年审。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应当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建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申请人应当采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提高办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区(县)所属部门上一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监督检查通知书15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篇2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局为单位,报请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为简化办事程序,由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其主要职责:一是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登记造册、呈领导批办、移交承办股室;二是确定现场验收时间、下达现场验收通知书;三是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条 承办股室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相关资料的初审;二是负责与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口联系,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许可业务指导;三是负责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和办理有关验收手续。验收人员由局长统一调度;四是制作相关文书,报送领导审批签发。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

1、自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或相关资料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其申请资料的登记造册、呈报并移交承办股室;

2、自收到行政许可相关资料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初审和相关文书的制作、审批并移送办公室;

3、自收到现场验收申请书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时间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

4、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由申请股室向局长书面申述延长时限的理由,并在局长批准的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在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资料时,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㈡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更正合格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在制作《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等文书时,对申请资料不齐全要一次性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承办股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篇3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包括食堂)、食品摊贩、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举办食品集贸市场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承办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生产单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

施食品卫生许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除省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日内做出决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证明。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4.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5.生产加工功能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生产工艺流程图;

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从业人员相片1张/人;

7.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8.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9.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10.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11.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资料;

12.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食品销售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饮食服务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四)食品摊贩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3.生产经营项目;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五)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成立证明文件复印件

4.产品剂型、品种名单及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复印件

5.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报告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

7.产品质量标准

8.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9.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款规定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拟接受产品转让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需提供转让(委托)、受让(受委托)双方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产品转让(委托生产)协议(合同)书;本企业无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但拟接受产品转让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照此规定办理。

(六)集贸市场: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复印件;

4.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集贸市场的批件;

5.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6.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7.市场管理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及照片;

8.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9.其它有关资料。

散装白酒等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时,还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章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符合要求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按照《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许可审查评分表》,进行逐项审查评分,并摄制主要功能间和卫生设施、仪器设备的照片存档。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所需期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项目、生产经营方式、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许可项目按《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填写。

《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中未列入的食品生产经营项目和品种,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名称。

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加工、经营(批发、零售)、供应(酒菜面饭)、自制零售等填写。

第十七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食品摊贩、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不设副本,不复核年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证明的,可发给临时卫生许可证,注明筹建用,有效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影楼、娱乐厅、酒吧、茶楼等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按相应的卫生许可条件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市场举办者申领;市场内生产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且有独立固定场所的,应单独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浙)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AA-BB-C-D号,AA指市级代码;BB指县区级代码(市、县、区代码按浙江省行政区域代码);C指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代码1、经营代码2、供应(酒菜面饭)代码3、自制零售等代码4;D指顺序号。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人或业主、生产经营方式、许可项目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变更,并作出《不予变更决定书》。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地址、重建生产经营场所,应重新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果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证或复核后满一年的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复核向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复核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相结合,其食品卫生等级达到A、B、C级的准予年审通过,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复核标志和食品卫生等级标志;D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年审通过,并作出《不予年审决定书》。

第二十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延续手续,延续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并作出《不予延续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置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向原发证单位补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资料档案,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管理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复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消,并作出《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证决定书》: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并作出《注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逾期未申请复核或延续的;

(二)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复核或申请延续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旅游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旅游行政许可的设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国家旅游局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旅游行政规章及其它文件、内设机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旅游行政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九条国家旅游局在法定权限内,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国家旅游局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旅游行政许可,依业务分工,分别由业务主管司具体负责、统一办理,有关业务主管司应当明确固定有关业务处具体负责办事拟文。需要会同其他业务司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协调、督促相关司在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司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决定建议;

(二)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信息公开工作;

(五)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六)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相关业务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和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家旅游局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先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决定的行政许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旅游局。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或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请事项的各项受理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旅游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国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及处理情况,承办人员应当归档备查。

第三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旅游局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旅游局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和内容,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国家旅游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条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旅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国家旅游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节听证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国家旅游局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国家旅游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国家旅游局从从事该项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三十四条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三十五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国家旅游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国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节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八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国家旅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旅游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四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邮寄送达,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国家旅游局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七条国家旅游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国家旅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定岗定责。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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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动物卫生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一样都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第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与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第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第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兽药GMP证书》等;第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如兽药产品说明书等;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检疫标志条件的包装物上加贴检疫标志,或者在胴体上加盖检疫印章。

3.审批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对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如,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其隔离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期间内。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是指对获得许可事项的非主要内容的变动,如,取得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等;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饲养场其饲养地点的变化,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诊疗场所其诊疗地点的变化,则不属于变更,而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此外,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也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因不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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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受理申请,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七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受委托提出行政许可,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省级行政机关规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各有关机构办理完毕,经本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按行政许可类别集中设置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或者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场所进行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检疫的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出具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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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组织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过考试,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证据,教育行政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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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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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负责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集中受理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或*城建数字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说明、解释。

第四条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在踏勘过程中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出具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同时需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五条依法需经本局初审、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局在收到属于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实施形式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申请时间、申请材料清单以及形式审查意见报送(传真、电子邮件、邮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在审批表上填写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并签名。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各承办处室(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各承办处室(单位)根据审批表的意见,负责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各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送达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方式可以采取邮寄申请人或委托人自领或直接送达等方式。申请人收到相关决定或许可证后,应当出具回执,窗口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市建设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行政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市建设局作出的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或*数字城建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届满规定时间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各承办处室(单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经审查并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并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销或注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市建设局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承办处室(单位)报局分管局长同意后,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市建设局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市建设局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中,《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由建设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人签发,其他由局分管局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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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违法责任是农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农机行政许可实施中的法定义务,或者因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级和下张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可违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提前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农机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农机行政许可的;

(四)在行政许可中未依法出具有关书面凭证的;

(五)指派不具有合法人员实施农机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农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必须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定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听证的。

第七条农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农机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合法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考核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考核或者考试或者不按检验、检测、检疫、考核结果或者考核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违反农机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许可申请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强行推销产品的;

(五)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六)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资格认证等费用的;

(七)实施农机行政许可费用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者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农机行政许可收费规定的。

违反前款(一)、(二)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前款(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农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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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税收征收管理方式的影响

按照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范围及设定行政许可权限的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在内的税务机关都不能自行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此外,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要求比原来的要严格得多。因此,原来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的一些税收征管事项势必要改变管理方式。这对我们习惯进行审批管理的思路和手段提出了挑战,必须对现行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进行调整,探索新的管理思路和管理方法。一是要探索实行一网式税务许可服务,将涉税许可事项、程序和申请书格式全部纳入税收征管软件和网络管理,逐步做到网上申请和办理税务许可。二是要实行一站式税务许可服务,把税务许可的申请受理一律放在办税服务厅前台一站内办理。三是要实行一窗式税务许可服务,保证在基层办税服务厅各窗口都能够为纳税人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领购、减免税受理等各项许可。四是要建立无偿许可咨询制度。在办税服务大厅、办公场所实行许可申请无偿咨询制度、首问责任制度和申请书文本示范制度。五是要全面执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和当场受理、当场办理制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如非初次发票领购,要当场受理并作出准予购票的许可决定。六是全面开通税务许可内部直通车。对涉及多层级实施、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审核报上级税务机关许可决定的事项,要一律使用内部直通车报送,变纳税人跑许可为税务机关跑许可。七是推行并联式联合许可办法。对一项许可涉及国税、地税两家实施的前置性许可事项,如办理统一代码的税务登记,应实行国税(地税)受理、抄告地税(国税)、联合办理、限时办结的并联式许可模式。

二、对税务行政许可的影响

目前,税务系统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最突出的问题是不具备许可主体资格的税务机构乱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级政府规章具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但是,从税务系统来看,一些地方仍然或多或少存在一讲管理就是审批、自己为自己设审批的现象。一些不具备行政许可独立主体资格的税务内设机构,却在以自己的名义、盖自己的公章对外实施许可执法,造成众多税务机构齐许可的混乱局面,给纳税人带来诸多不便。对部门规章设立的税务许可,应尽快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税务总局以及与相关部委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许可,应尽快上升为国务院决定,或者依法予以取消;对省级税务局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设定的许可,或者自行增设的许可条件,要坚决予以取消。

行政许可法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标准、程序、期限都要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也应当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可要求举行听证。现行的税务行政审批中不同程度地存在透明度不够,甚至暗箱操作现象,广大群众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必须大力推行税务行政许可公开,有效约束执法行为,做到取信于民,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我们必须在这个问题上求真务实,依法推进税务机构和体制改革,明确谁能许可谁不能许可,依法让许可权归位;加强许可主体执法权监督,规范税务许可权行使。

三、对工作效能的影响

行政许可是规范与效率的统一体。这几年,由于少数税务机关一味追求严管,层层设立程序,导致税务许可程序过于烦琐和僵化,行政效率低下。比如,纳税人申请办理发票领购审批,需要具体管理人员、股所长、分管局长等多人审核签字,来回让申请人跑好几趟、折腾好多天。行政许可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实行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制度,从许可申请方式到受理程序和期限,都体现了便民快捷的原则。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事,不断简化程序,压缩时限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纳税人办事,防止多头审批、重复审批,克服和办事拖拉现象。同时也对加快征管机构改革,合理设置征管机构、配置税收管理资源,有效实施征收管理和提高征管效能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对行政许可责任的影响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违法、越权以及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收费,以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这就要求税务部门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勤政廉政,要认识到行政许可不仅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人民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乱许可或者滥许可都是违法的,因此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依法行政遵循的最大原则是合法,体现的最大价值是公平、公正。税务系统要坚持依法许可,秉公执法。这就要求税务机关清醒认识到“许可责任”不仅意味着税务机关行使的每一项许可权力背后都连带着一份责任,意味着该许可不许可的行政不作为也要承担失职责任,还意味着违法行使许可权必须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必须敢于对民负责、能够对民负责、愿意对民负责。

五、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要求。因此,要加强监督制约,建立对税务许可申请实质内容的二人实地核查制度,形成互相监督;建立重大税务许可事项回避制度和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防止影响执法公正;建立税务许可受理与决定相对分开制度,除当场受理能够作出许可决定的之外,应坚持受理人员不决定,决定人员不受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大额出口退(免)税审批等重大税务许可集体决策制度。要坚决克服重审批轻监管、只审批不监管的问题,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把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有机统一起来。税务机关不但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还要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督、加强管理与提高服务有机统一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纳税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要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制度,对擅自设定税务许可的,应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加大税收执法检查力度,及时纠正税务许可违法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对不该许可准予许可、该许可不予许可的,要责令改正,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