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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实施以社区为平台,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区矫正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如何认识社区矫正?如何研究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再社会化是在社会化的基础上进行的,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狭义的理解则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1]。无论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再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一个人去纠正和克服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与社会失范问题,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但是,人们一般把这种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2]。其实,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1.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对罪犯的改造不能脱离社会进行。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所以需要在社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首先,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社会性动物,必须参与到一定社会关系中去。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其次,作为罪犯,虽然他的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具有人身危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罪犯没有社会需求。与外界隔绝的监狱矫正方式实际上很大程度地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社会需求,这虽然能够发挥惩治罪犯的作用,但教育改造效果并不明显。从监狱矫正的实践来看,很多罪犯在刑满释放以后,因为不能适应社会,不久又会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2.从再社会化的效果分析,社区矫正的效果优于监禁矫正。监禁矫正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的速度迟滞于正常社会成员,质量也劣于其他社会成员。罪犯社会化的不足,势必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在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罪犯可能被社会淘汰。显然,监禁矫正与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要求与趋势存在着矛盾。
犯罪行为产生于社群,也应在社群里得以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就在社区当中接受教育改造管理,并没有脱离社会生活。而且,社区矫正可以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生活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恶习的目的。这既符合再社会化的要求,又能够满足人性化需要。通过社区矫正,不仅能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也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
二、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建构的意义
社区矫正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并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社会进行了重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是集人本主义价值观念与社会建构于一体的复合性制度,社区矫正具有重构社会的功能。
1.社区矫正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矫正的任务除了惩罚罪犯之外,还要帮助罪犯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只有当他们的社会功能得到恢复,才能真正回归主流社会。在这个意义上,监禁矫正不是立足于恢复犯罪人员的社会功能,恰恰相反,监禁矫正通过隔离的方式,把罪犯从社会中分离出去,不仅没有恢复罪犯的社会功能,反而破坏了罪犯的社会功能,其矫正效果自然难以理想。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放在社区,而是要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矫正对象能够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区,成为社区中的一员,在社区正常生活。社区矫正超越了刑法制裁的边界,使犯罪人员的矫正成为一种社会行动。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已由以往的以矫正工作人员为本转变为在坚持社区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以矫正对象需求为本,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 转贴于
2.社区矫正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政府和社会的功能进行了重构,具有建构意义。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政府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来看,在中国很难自发生成社会的自我治理体系。因此,中国社会建设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安排社会的一切,监禁矫正日益暴露出的某些弊端也能说明这一点。在政府主导建设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自身的利益会逐渐觉醒并反映出来。因此,中国社会建设将在政府和社会的互动中进行,即这个过程是一个建构的过程。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政府的责任,但政府很难在社区设置机构、派遣政府人员。因此,政府只能通过在社区组建社区矫正团体,承担政府矫正犯罪人员的工作。由此,关键的问题转变为政府与矫正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团体主要都是“政府与民间二重性团体”,政府并不给社会团体编制,也不直接给社会团体拨付经费,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完全属于社会团体聘任的工作人员,而社会团体经费的获取则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方式进行。上海的实践证明,该类关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且有利于社会团体自主地开展矫正工作[3]。
三、社区矫正研究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
当代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理论问题,而且要通过社会学范式分析,及时全面有效地帮助国家和社会解决实际问题,这就是当代社会学的使命[4]。社区矫正研究属于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同样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探究活动中,离不开科学的精神与科学的方法。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研究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野
社区矫正研究作为社会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角。而“社会学想象力”则可以说是社会学特定视角的最集中概括。社会学想象力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将个人经历与社会历史结合起来分析。“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社会历史,不同时了解这二者,就不能了解其中之一。”[5] 这种特定视角可以帮助我们辨识“局部环境中的个体困扰”与“社会结构中的公众问题”。在我们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种具体现象和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将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结构的背景联系起来进行探讨,将个体变量与结构变量同时纳入自己的分析框架中,这样才可能真正揭示现象和行为的本质。
(二)遵循科学研究规范,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技术
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活动,我们应该首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遵循科学研究规范的思想,在对社区矫正进行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社会学研究包括四种研究方式:调查研究、文献研究、实地研究、实验研究。其中每一种方式都具备某些基本的元素或特定的语言,构成一项具体社会研究区别于其他社会研究的明显特征。同时,每一种方式可以独立地走完一项具体社会研究的全部过程[6]。研究中应根据四种研究方式的优缺点、适用范围、研究条件、研究者掌握情况等因素进行选择,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的关系。许多不成熟的研究者往往会去寻求最好的方法,但实际上社会科学研究中是不存在最好的方法的。最好的方法应该是能够回答研究者问题的最合适的方法。在研究的问题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对象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着是否合适的问题,我们应该寻求的是最合适的方法,而不是最好的方法。
2.处理方法的科学性与研究结论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特定的方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都有特别擅长的方面,同时也都有无能为力的方面。要保证研究结果的正确性,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各种研究方法的长处和不足有清楚的认识。无论是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还是具体的调查研究与实地研究,其方法本身并不能保证研究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的正确性,关键还在于使用方法的人。所以,作为社区矫正研究者即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使自己在分析和看待问题时具有一种超出普通常识的理论意识,还需要一定的方法意识和方法素养,以保证社区矫正研究的科学性。
社会学的深层理念是“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从这一视角看,推动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和缩小社会代价,增加和促进社会进步。当然,在中国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试行的今天,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方面,要想保证社区矫正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思想上的正确认识,更需要实际行动中的客观与科学。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33.
[2]程琥,孙霞,吴丽娟.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监狱学刊,2004,(4).
[3]张昱,费梅苹.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学视野[J].广东社会科学,2005,(2).
[4]张传伟.中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J].北京社会科学,2009,(1).
中图分类号:F2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9-0138-02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而言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的实施以社区为平台,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社区矫正主要围绕两个基本问题:如何认识社区矫正?如何研究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再社会化是在社会化的基础上进行的,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狭义的理解则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1]。无论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再社会化的过程都需要一个人去纠正和克服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与社会失范问题,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罪犯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但是,人们一般把这种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2]。其实,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
1.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对罪犯的改造不能脱离社会进行。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所以需要在社会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首先,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社会性动物,必须参与到一定社会关系中去。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其次,作为罪犯,虽然他的犯罪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具有人身危险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罪犯没有社会需求。与外界隔绝的监狱矫正方式实际上很大程度地限制或剥夺了罪犯的社会需求,这虽然能够发挥惩治罪犯的作用,但教育改造效果并不明显。从监狱矫正的实践来看,很多罪犯在刑满释放以后,因为不能适应社会,不久又会重新走向犯罪道路。
2.从再社会化的效果分析,社区矫正的效果优于监禁矫正。监禁矫正使罪犯丧失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使罪犯社会化的速度迟滞于正常社会成员,质量也劣于其他社会成员。罪犯社会化的不足,势必影响其重新回归社会后对社会的适应,在一定意义上讲,意味着罪犯可能被社会淘汰。显然,监禁矫正与促进社会成员终身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要求与趋势存在着矛盾。
犯罪行为产生于社群,也应在社群里得以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就在社区当中接受教育改造管理,并没有脱离社会生活。而且,社区矫正可以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生活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恶习的目的。这既符合再社会化的要求,又能够满足人性化需要。通过社区矫正,不仅能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也可以减轻社会的压力。
二、社区矫正具有社会建构的意义
社区矫正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并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社会进行了重构。所以,社区矫正制度是集人本主义价值观念与社会建构于一体的复合性制度,社区矫正具有重构社会的功能。
1.社区矫正基本上克服了监禁刑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矫正的任务除了惩罚罪犯之外,还要帮助罪犯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只有当他们的社会功能得到恢复,才能真正回归主流社会。在这个意义上,监禁矫正不是立足于恢复犯罪人员的社会功能,恰恰相反,监禁矫正通过隔离的方式,把罪犯从社会中分离出去,不仅没有恢复罪犯的社会功能,反而破坏了罪犯的社会功能,其矫正效果自然难以理想。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放在社区,而是要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矫正对象能够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区,成为社区中的一员,在社区正常生活。社区矫正超越了刑法制裁的边界,使犯罪人员的矫正成为一种社会行动。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已由以往的以矫正工作人员为本转变为在坚持社区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以矫正对象需求为本,具有人本主义价值取向。
2.社区矫正在实施矫正的同时,对政府和社会的功能进行了重构,具有建构意义。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政府主导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来看,在中国很难自发生成社会的自我治理体系。因此,中国社会建设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安排社会的一切,监禁矫正日益暴露出的某些弊端也能说明这一点。在政府主导建设社会的过程中,社会自身的利益会逐渐觉醒并反映出来。因此,中国社会建设将在政府和社会的互动中进行,即这个过程是一个建构的过程。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政府的责任,但政府很难在社区设置机构、派遣政府人员。因此,政府只能通过在社区组建社区矫正团体,承担政府矫正犯罪人员的工作。由此,关键的问题转变为政府与矫正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目前存在的社会团体主要都是“政府与民间二重性团体”,政府并不给社会团体编制,也不直接给社会团体拨付经费,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完全属于社会团体聘任的工作人员,而社会团体经费的获取则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方式进行。上海的实践证明,该类关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且有利于社会团体自主地开展矫正工作[3]。
三、社区矫正研究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
当代社会学不仅要关注理论问题,而且要通过社会学范式分析,及时全面有效地帮助国家和社会解决实际问题,这就是当代社会学的使命[4]。社区矫正研究属于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同样是科学探究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探究活动中,离不开科学的精神与科学的方法。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研究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野
社区矫正研究作为社会研究的一个特定领域,离不开社会学的特定视角。而“社会学想象力”则可以说是社会学特定视角的最集中概括。社会学想象力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是将个人经历与社会历史结合起来分析。“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社会历史,不同时了解这二者,就不能了解其中之一。”[5] 这种特定视角可以帮助我们辨识“局部环境中的个体困扰”与“社会结构中的公众问题”。在我们探讨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各种具体现象和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将个体行为与社会整体结构的背景联系起来进行探讨,将个体变量与结构变量同时纳入自己的分析框架中,这样才可能真正揭示现象和行为的本质。
(二)遵循科学研究规范,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技术
作为一种科学的研究活动,我们应该首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遵循科学研究规范的思想,在对社区矫正进行具体研究的过程中,注意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社会学研究包括四种研究方式:调查研究、文献研究、实地研究、实验研究。其中每一种方式都具备某些基本的元素或特定的语言,构成一项具体社会研究区别于其他社会研究的明显特征。同时,每一种方式可以独立地走完一项具体社会研究的全部过程[6]。研究中应根据四种研究方式的优缺点、适用范围、研究条件、研究者掌握情况等因素进行选择,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的关系。许多不成熟的研究者往往会去寻求最好的方法,但实际上社会科学研究中是不存在最好的方法的。最好的方法应该是能够回答研究者问题的最合适的方法。在研究的问题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对象与研究方法之间、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之间存在着是否合适的问题,我们应该寻求的是最合适的方法,而不是最好的方法。
2.处理方法的科学性与研究结论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每一种特定的方法都有其自身的特点,都有特别擅长的方面,同时也都有无能为力的方面。要保证研究结果的正确性,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对各种研究方法的长处和不足有清楚的认识。无论是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还是具体的调查研究与实地研究,其方法本身并不能保证研究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的正确性,关键还在于使用方法的人。所以,作为社区矫正研究者即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使自己在分析和看待问题时具有一种超出普通常识的理论意识,还需要一定的方法意识和方法素养,以保证社区矫正研究的科学性。
社会学的深层理念是“增促社会进步,减缩社会代价”。从这一视角看,推动社区矫正有利于减少和缩小社会代价,增加和促进社会进步。当然,在中国社区矫正工作已全面试行的今天,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方面,要想保证社区矫正健康发展,不仅需要思想上的正确认识,更需要实际行动中的客观与科学。
参考文献:
[1]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33.
[2]程琥,孙霞,吴丽娟.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监狱学刊,2004,(4).
[3]张昱,费梅苹.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学视野[J].广东社会科学,2005,(2).
[4]张传伟.中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J].北京社会科学,2009,(1).
社区矫正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而言的一种新型的刑罚处罚机制。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那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的罪犯,说明其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按照两高两部的《通知》要求,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通过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它是刑罚理念由监禁化向非监禁化发展的要求,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保护,是一种人道的处罚机制。
一、社区矫正的施行,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施行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
(一)刑法谦抑思想和刑罚经济原则。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应当是正义之罚、文明之罚。{1}随着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刑罚制度经历了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的演化进程。古代的刑罚制度中,肉刑,死刑的适用占据着十分突出的地位,执行方式也充满着残酷和血腥。近代刑罚制度中,监禁刑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采取了文明的方式。发展到现在,刑罚体系又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对于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处遇。这种价值取向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刑罚具有惩罚性,但是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区安全。以社区处遇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更容易达到促使罪犯悔改向上、重新融于社会的目标,同时减轻了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二)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标签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末兴起,并迅速成为犯罪学领域的主流理论之一。{2}该理论运用互动观点来解释犯罪行为之形成过程。根据此理论,违法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现象,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 “违法”甚至会被“合理化”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 “标签化”过程,代之以社区矫正措施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作用。
(三)行刑社会化思想。行刑社会化是指尽可能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的刑罚,对于必须监禁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多的让其接触社会,而社区矫正就解决了行刑社会化而去寻找过度性处置、半社会性处置方式的困难。社区矫正可以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而使监禁的罪犯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得以施展行刑社会化的平台。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二、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取得的成绩来看,施行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1、 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
(1)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
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相互影响,通过对犯罪技术的交流,有可能在犯罪技术上互补,所以历史上有人称“监狱是犯罪的学校 ”,而把罪犯放在社区来服刑即可避免罪犯之间长时间的交流,避免交叉感染。从刑罚执行的实践来看,监禁刑并不能很好的去到防止罪犯再犯罪的功能,罪犯再犯罪的比例较大。
(2)社区矫正可以削弱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
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罪犯与社会没有脱离,仍能进行正常的人际,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使罪犯能实际的感受到来自亲属、朋友的关怀和照顾,消除孤独感。同时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既受执行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3)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人权。
采用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使得罪犯的一些基本权利由于条件的限制而实际上被剥夺或者限制,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抚养权等,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冲突。虽然随着保护人权的力度进一步加大,监狱制度在改革中也注重了对罪犯一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如有的地区允许个别罪犯在服刑期间结婚,但这毕竟是少数,而且就是结婚后,很多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和实现。如果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有些权利不要刻意追求就可以得以保障(继承权),许多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平台(离婚权),这可以有效的稳住罪犯的心,维护罪犯家庭的稳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效益。
2、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
社区矫正的出现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了更有利的执行场所,而使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能够充分的利用刑罚资源。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的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强、电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一切都是陌生的,最多也只是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中知道一些表面现象。然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的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或具体经过,这对群众特别是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就是一座警钟,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3、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
获刑者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犯新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不重新犯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应该具备的功能。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的是,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为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高度监狱化,这种状况会导致对社会环境缺乏适应能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适应狱外社会环境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据统计,至2002年底,我国监狱押犯总数已高达154万余人,超过我国实际关押能力28万人,超押率为22.22%.另外,通过对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和宁夏6个省(自治区)的24个监狱进行调查,罪犯人均居住面积占5平方米以上的仅占13.1%.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在押犯应保证其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所以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从1982年到2002年监狱在押犯人从62万增加到151万,增长率为150%,而同期人口增长比率为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14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国外有资料证实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费用大大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费用。下面是犯罪人每人每年费用:妇女矫正机构为91753加元,最高警戒监狱为70236加元,中等警戒监狱为42155加元,最低警戒监狱为36227加元,平均值为47760加元,社区矫正中心为28269加元。(平均值为每名犯罪人的平均费用仅仅包括与矫正机构的运行有关的费用,而不包括与假释有关的费用、矫正工作人员的训练费用、矫正管理机构的费用和加拿大矫正公司运行费用。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关押执行日间假释的罪犯,它是按照最低警戒度监狱的标准设计、建造和管理的。){3}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落实非监禁刑的需要
从刑法典的内容来看,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比较齐全,机构合理,但基本上都是以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机关,实际中由于公安机关将打击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且警力有限,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很多的时候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结合此次专项监外罪犯专项检查情况来看,监外罪犯脱漏管情况严重;同时公安机关在执行非监禁刑时基本上没有什么帮教措施,监外罪犯再犯罪的比率较高。可见现行的非监刑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与刑法确立非监禁刑的目的相违背。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到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未成年的心理素质和理性认识能力较差,但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以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从事公共事业,让其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开展正常的人际交往,接受积极的教育感化,对其心理的成长无疑是积极的,有利于他们树立自尊、自重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实施社区矫正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可以使其他未成年看到未成年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这活生生的现实就是一条警戒线,强化了一般预防的功能。
(五)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发展受害人、社区、刑事司法系统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的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1、社区矫正为罪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经济来源、精神安慰
罪犯可以利用社区服务或社区服务以外的时间劳动获得报酬,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罪犯也可以在社区中形成一定的公共基金,可以用于国家赔偿,缓解国家一定的财政压力。如果适用监禁刑,受害人就看不到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因为监狱是不开放的;但是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受害人不仅可以看见服刑具体情况还可以监督罪犯的服刑。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给予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
2、社区矫正可以给社区提供额外的人力资源,可以减轻社区公众的复仇欲望
社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获得额外的人力资源,补充社区人力资源的不足。罪犯在社区中的公益劳动,可以改善社区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自然环境。人们通常把罪犯看成是违反社区标准或规范的人,因此他们认为罪犯应该对社区进行补偿。所以罪犯在社区中完全履行规则要求完成社区劳动时,人们就容易接受他们而重新回归社区。这样社区公众就会因为罪犯的符合要求的社区劳动而减轻对罪犯的复仇欲望,这符合刑罚的安抚功能。
3、社区矫正可以为刑事司法系统节省资源,改变刑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形象
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严重低于监禁刑行刑成本,并且社区矫正在刑事审判时较普通刑事案件省去了好多环节,节省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刑事执行时所耗的费用。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有助于改变受害人、罪犯、社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和观念。而罪犯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往往也使社区遭受侵害,但是以往的刑事司法活动并不关注这一点。社区矫正会使社区以不同的途径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从而使刑事司法系统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配合。
4、社区矫正使罪犯本人免受监禁之苦,有助于罪犯培养良好习惯
社区矫正使罪犯不必去监狱服刑,可以避免受监禁之苦,从而避免由于在监狱服刑而产生的家庭问题、感情问题等。因为在社区中服刑犯罪人可以清楚的看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社会带来的损失,就有可能感到愧疚,就不得不努力工作,来抚平受害人的创伤。所以犯罪人不仅要辛勤的工作,还要合理安排自己的开支,作好生活预算,勤俭节约,这就有利于培养犯罪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 {4}
(六)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特色罪犯改造制度的需要
20世纪前后,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的思想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国际上大量采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开放式处遇的行刑方法来处置犯人,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缩短罪犯与正常生活的距离,成为一种行刑理念。社区矫正不是主观意愿的产物,而是一种客观发展的产物,是监狱制度发展的一定时期的必然、积极的选择。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保守,行刑政策落后于国际行刑发展趋势,所以我们要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等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开展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需要。从尝试引入社区矫正之初到如今的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为探索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社区矫正制度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转贴于 三、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相较于以前的监外执行工作来说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进步,存在不少的问题。
(一)非监禁刑适用普遍偏少
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总认为罪犯就应该在高墙和电网的限制下得到惩罚,于是对罪犯苛处刑罚时仍以监禁刑为主体,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5}以重庆为例,重庆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1%左右,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10%.
(二)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
实施社区矫正必将涉及如何实现行刑社会化、经济化、开放化的问题,更是一个长久的、极富挑战性的命题。在我国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各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制定出了不少的规定,但问题突出,表现在:1、相较于以前的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步;2、各地关于社区矫正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和冲突。没有法律支持的社区矫正就无法可依,使得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显得苍白无力。在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饯行社区矫正工作就会畏首畏脚,面对当事人的提问有的时候很难做出回答,容易尴尬局面。
(三)社区矫正在某些地区出现“赶鸭子上架”的局面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兴的刑罚执行制度,其推广应采取以点到面的方式,但是却在一些建设不完善的基层社区中被盲目的效仿、施行、变相施行或超前施行,而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给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推广带来负面影响。有些基层社区建设根本不够施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是为了“面子”、“赶时髦”也盲目效仿或施行。它们的条件不许可,各方面建设不到位,制度不完善,使社区矫正根本不能落到实处,而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感觉不到刑罚惩罚性进而重新犯罪,使公众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如美国的70年代,公众认为犯罪已失去控制,而对社区矫正的热情骤然下降。另外,有些基层社区不考虑实施社区矫正时公众的想法而强行上马,使社区公众不能接受,产生疑虑和歧视或产生对立情绪,则他们就不可能很好的配合相关的工作。社区公众就会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给社区矫正的全面实施和推广带来困难。
(四)缺乏规范有效的考察评价、奖惩兑现机制
综观我市制定的《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在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中没有执行对社区矫正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使得对社区矫正罪犯的考核奖惩缺乏依据,影响社区矫正罪犯积极改造的信心。就全国其他地区来看,虽然有的地区已建立了相应的考核计分、奖惩办法和程序,但关键是如何与有关公安、审判、监狱机关衔接配套,缺乏规范有效的制度标准,缺乏硬性和刚性的规定。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保持一定的惩罚力度。然而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方法保持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和幅度?判断矫正效果优劣标准如何确定?被矫正者权益的保护如何保证?等等,都是尽快明确的。如试点实践过程中,有影响力的收监、减刑、提前解除矫正等奖惩兑现就比较难,审批程序和手续过于繁琐,不易操作,对矫正对象的触动不大,无法真正发挥对矫正对象的制约作用。
(五)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85、7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217、214、21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它顾,至今也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难以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六)社区矫正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而我国相对较落后。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这些制约因素实际上也是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制约因素有:一是在观念层面上,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有待进一步的端正;二是在体制结构方面,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四是社会转型使得对被社区矫正对象考察监督的难度加大。
四、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为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着手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制定行刑法典,统一行刑权限,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
从国外的情况看,刑事裁判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负责,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从长远看,制订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并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这对于全面、系统地规范行刑权的运作,提升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加强狱内改造同狱外改造的衔接配合, 推动行刑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 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在构建统一行刑权的同时,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这是保障行刑公正、防止行刑权滥用的必然举措。具体做法为立社区矫正局,司法厅设立社区矫正局,市司法局下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县(市)司法局设立社区矫正处,乡镇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配置专门的具有资格的社区矫正队伍,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设立社区矫正专业主修社会学、心理学、法律学、矫正教育学,罪犯改造学等必备学科,为蒸蒸日上的社区矫正工作供应合格人才。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中国非监禁刑真正落于实处;另一方面,给社区矫正一个合法身份,避免无法可依而引起的执法尴尬。
(二)完善社区矫正操作
在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同时,要制定每种罪犯和判处每种刑罚的罪犯以专门的矫正方案、实施细则。要首先考虑每个社区的特长及可以矫正罪犯的种类,还应考虑罪犯的特长,然后对罪犯和社区具有针对性的“各就各位”,充分利用社区和罪犯各自的长处和优越条件进行矫正,优势互补。在每个罪犯被判处社区矫正刑之前,要对被告人能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个人情况(包括文化程度、身体状况、年龄、性别、婚否等)、家庭情况(包括成员和睦情况、成员结构、是否完整、经济情况、经济来源等)、工作、生活环境及其主观恶性,悔改心理及受害人意见和社区公众的意见(有可能或将要在此服刑的社区)做出一个具体的、全面的报告;结合罪犯的改造情况及其他多种因素对罪犯进行再犯预测。法官在裁判时要主要参照这两份报告,进行社区矫正听证制度(人员包括同监室罪犯、亲属、被侵害社区公众、将要服刑社区的公众、一些专家学者等),然后具有针对性的判处在某一个特定的社区服刑;然后矫正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报告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具有针对性的罪犯改造方法,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三)加强社区建设,制定考查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
在罪犯服刑的同时要不断的加强基层社区建设,为罪犯创造一个加快再社会的良好条件。在《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61条规定“囚犯的待遇不应该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该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 制定矫正效果的评估体系,一方面防止矫正工作人员在操作中的徇私舞弊,要形成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充分调动矫正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预防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不切实履行职责而放任自流的情况,另外还可以考评罪犯改造状况,适用减刑、加刑的必要,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以致于罪犯迅速再社会。
(四)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
1、明确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刑和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
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矫正工作是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同等重要。
2、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
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主体,负责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5种对象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建议成立如下的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一是由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二是公、检、法各部门充分发挥工作职能。公安机关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进行抓捕;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进一步规范罪犯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监督程序,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3、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由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社团,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志愿者是一个颇具流动性的社会群体,构成稳定的志愿者队伍的形成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投入。按照志愿参与某项活动的时间长短,可以分为长期、短期、临时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空间,可以分为社区内、社区外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面参与、专题参与、闲暇时参与等不同类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志愿者的参与纯粹出于内心对某项事业的认同,其队伍的建设更需要摆脱计划经济的惯常模式。
4、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
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要求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者中部分人员具有一定的审判、检察工作经验,这样可以考虑从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人员中动员一部分人员充实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我市制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中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行为规范和奖惩、晋升措施不够全面和具体,不利于优化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有待进一步完善。从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后备人才建设来看,可以考虑组织法学、社会工作专业的力量,在我国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
5、加大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力度。
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执法水平和开展工作的综合能力素质,是搞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条件,没有一支高素质的胜任社区矫正的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的各项制度规定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落实,更不可能创造性开展工作,会直接影响到社区矫正的效果。为此,要建立省市县三级培训制度,分期分批培训社区矫正工作者,对参与帮教的工作人员也要进行必要的培训,使之不断更新知识,熟练正确地运用矫正工作方法和技巧,适应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工作需要。
(五)提高社区矫正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1、扩大社区矫正刑
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实践,笔者认为,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我国《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这一刑罚种类,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社区服务的期限,即判决罪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应该规定在60小时~300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问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3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罪犯所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类型主要包括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罪犯尽管是在社区从事服务性的工作,具体劳动组织和工作安排、考核可以由社区管理部门来负责,但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还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他们进行执行和监督,否则,就会失去严肃性和强制性。国外有一些国家,社区服务刑通常是由社区矫正人员或缓刑官员来负责监督执行的。在我国应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宣告社区服务刑的犯罪分子予以监督和考察。
2、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
在我国,受社会发展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刑罚结构总体上看属重刑结构,不仅监禁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且在西方逐步取消的死刑在我国仍然有强大生命力。在此背景下,监禁刑的限制适用似乎是奢谈。但笔者以为,立法并不能只是亦步亦趋地被动前行,良好的刑事立法应当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尽可能顺应世界刑法发展之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积极引领公众刑法观念的进步。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慎用监禁刑的条款,这一条款旨在向司法者和公众传递和倡导这样的精神:监禁刑并非完美的刑罚措施,不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监禁刑,对于可处监禁刑也可不处监禁刑的,应当不处监禁刑;应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对于必须判处监禁刑的,应尽可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应把最长的刑期适用于最重的犯罪。
3、建立刑罚易科制度
(1)建立短期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刑易科转换制度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实施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为了提高社区矫正刑的行刑效果,保证社区矫正刑能够切实得到执行,必须对社区矫正刑执行给予一定的权威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做出以下规定:对于违反社区矫正刑判决、执行的有关规定,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应该给予警告、行政处分等,对于个别性质严重、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规定以拘役或有期徒刑来替代,并规定替代的计算方法。从而使社区矫正刑与短期监禁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严密性。
(2)建立短期监禁刑、罚金和社区服务等社区矫正刑易科转换制度
这是为避免短期监禁刑弊端而采取的一种做法。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44条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德国刑法典第47条亦有近似之规定。关于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的做法,一直受到以钱赎刑之嫌的指责。这种指责理由并不充足。因为罚金本来就是刑罚的一种,具有刑罚的惩罚性,如有人指出:“金钱是自由的凝结物,这是一种事实,因此,剥夺金钱,就限制了消费,能使人感到很大的痛苦。”虽然罚金刑存在教育改善功能不足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在短期监禁刑中亦同样存在,而罚金刑具有的给国家减少狱政开支、避免狱中恶习传染等优点,却是短期监禁刑所不具备的。所以,不仅是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角度,还是从慎用短期监禁刑的立场出发,建立上述易科转换制度是可行的。
(六)创新监管机制,对社区矫正实行全程化网络管理
1、建立全程化网络管理和监控制度
有必要在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内设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该信息中心应该将全国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输入,包括犯罪分子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主要社会关系情况等。同时,还要输入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不断形成和收集到的资料,这部分资料是动态的,随着执行的发展不断得到增加和充实。另外,还有必要在省级社区矫正局建立本省范围的执行信息资料管理和交换中心。在每一个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站,都必须有计算机终端。在各个具体执行站,有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管理,并将每天所收集到的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传送到省级计算机信息交换中心,在由省(市、区)信息中心汇总后,传送到司法部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站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查看有关资料。
2、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制度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5条规定:“监外罪犯(包括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确宣布: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该规定只对社区见于外罪犯外出经商做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与经商有着区别的外出打工行为没有做出规定。从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原则推断,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打工也是不允许的。但是,不允许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外出经商或打工是与现实社会人、财、物大流动趋势不相适应的,也可能造成违背设立非监禁刑刑罚制度的初衷。这也是有些学者主张取消管制刑的主要理由之一。{7}我认为,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在进行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的原则下,一律不允许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或打工是行不通的,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生活,很有可能使其生活陷人困境,使其因缺乏谋生的条件和环境,而重新违法犯罪。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在劳动力的供需上不平衡,因此必须对全社会的人力、物力和资源都正在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如果限制他们外出经商或打工,实际上就是限制他们的生路,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因此,应当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建立原则上允许其外出经商或打工,但必须严格审批的制度。
3、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变更核准制度”、“异地托管制度”、“数据核查制度”和“收监执行制度”
犯罪人虽然适用非监禁刑,但其作为服刑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为了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和教育矫正,防止脱管失控,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确实需要迁移到异地居住的,应当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那些擅自迁离原居住地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将其重新收回监狱执行刑罚。同时,考虑到我国人口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等实际情况,针对困扰矫正考察工作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户分离”的问题,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双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数据核查制度”,堵塞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降低脱管率。国家要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执行制度”,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应收回监狱继续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及程序及其相关条件,以敦促犯罪人认罪服法,加强改造,确保公众的安全,维护法律的尊严。
(七)强化社区矫正罪犯监管责任。
基层司法所应参照高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执行地司法所所要统筹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掌握本辖区内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考察档案和统计台帐,要求法律文书、帮教组织、帮教措施、责任人、保证书齐全,要有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切实履行对所辖区域内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考察职责,依靠基层组织、单位保卫部门、治保会等加强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经常性的帮教,对不服管理帮教的,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还应尽可能地帮助社区矫正罪犯排忧解难,解除家庭、社会的歧视现象,解决他们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创造一个好的改造环境,使其在服刑期间能够遵纪守法、弃恶从善,重新做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督促执行机关规范对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一是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二是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罪犯重新犯罪进行打击,及时审查批捕,依法提起公诉。三是加大对社区矫正罪犯执行的监督考察力度,促使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八)畅通和规范法律文书送达机制
应制定统一的文书送达制度,规范文书送达途径和方法,文书送达的具体时间,以及未按规定的时间送达文书的法律后果。结合此次专项检查活动来看,以前的监外执行制度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但是由于没有明确未及时送达文书的法律后果,使得有关部门在文书送达上不够重视,法律文书往往不能及时送达。在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网络化管理的,对文书送达可以采用网络先行通报制度,由决定机关在做出社区矫正决定后的24小时内将有关的文书和社区矫正罪犯的基本情况通过网络通报执行机关,以避免文书送达时间内,社区矫正罪犯的脱管。同时应规范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制度,对社区矫正罪犯如何交付执行做出具体的规定,避免交付执行脱节,造成社区矫正罪犯脱漏管。
(九)落实检察监督保障,增强监督权权威
执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完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方式,在完善社区矫正监督的有关立法中,应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指定一部统一的、能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有力保证执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从根本上来说权力是一种使人服从的力量,因此权力的背后即具有某种强制力作为保障,如不对监督权如何具体行使以及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就会使监督权失去意义,成为空壳,自然检察机关的监督就会流于形式。司法事务中,就存在相关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采取消极拖延的态度,但是由于没有实际的惩处权,检察机关显得束手无策。
总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寄希望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尽早出台,为社区矫正提供充分的依据。对于各地区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积累的经验应尽快予以推广。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本 270页
{2}尼茨尔 《犯罪及其矫正》 北京心理学会,1981年
{3}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4}林山田 《犯罪问题与刑事司法》(第二版)中国台北 台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133页
{5}谢庆 《中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验期》 《法律服务实报》2003年
{6}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205——206页
参考文献
[1]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刘知音 《如何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经验,做好我国社区矫正工作》
{3}狄小华 《罪犯心理矫治导论》北京 群众出版社
{4}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
{5}徐小平《社区矫正在我国推广的可行性分析》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它隶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或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将那些罪行轻微或者经过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置于社区,在国家机关的指导下,充分利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等社会资源以及社会力量,在判决、载定或确定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是社区矫正的本质目的。
1.社区矫正的问题症结
社区矫正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开展产生了一定的束缚和影响:从社区矫正的实践情况看,民众对社区矫正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差,司法部门在对执法主体的责权利的研究定位点、适应性上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从完善法律制度的践行上看,社区矫正的法制化程度还不高;从维护司法人权的作用上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意识仍有不足或缺漏;从管理模式的形式上看,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运用欠缺,科技含量还较低。因此,为了顺利组织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的有序进行,提高社区矫正的高质有效,国家司法部门应制定一部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项法律,设置专项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提供经费保障,配套相关条例和措施,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形式、内容和流程,规定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同时,修改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等现行法律,为社区矫正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为实现社区矫正各个工作环节的规范化、法制化提供技术支撑。
2.社区矫正的矛盾焦点
“纲要”中指出“司法机关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可条文粗疏、笼统;虽然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也有社区矫正的若十规定,但在实际工作流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性。同时,在市场经济特殊的转型期阶段,社会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就业模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的日益多元化,社区对罪犯监督管理的“瓶颈”日趋凸显。一是随着市场经济形式发展的不断变化,社会综治形势总体趋于稳定的同时,大案、要案、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刑事案发总量居高不下,公安武警严打防控任务日益繁重,现有警力超负荷运转,从而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上难以投入更多的精力、警力,使得监控的威慑力与督导的领导上产生矛盾;二是随着城市现代化的日益发展,卫星城镇的不断崛起和旧城改造,人户分离现象愈演愈重;无当地城市常驻户籍而滞留在城市进行务工、经商、探访、旅游观光、中转和路过等活动人员的不断增加,社区的监控压力日益增大;某些社区居住人群混杂,地处城乡接合部真空地带,使部分非监禁或暂缓监禁的服刑人员,脱离户藉所在地,另辟居所,逃脱监控,群众监督与社区防控基本流于形式,使得因缺乏矫正条件而被判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与社区正在矫正的对象相比,在矫正尺度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处理方式上产生矛盾。三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下岗职工、社会失业人数的增多,社区服刑人员自身在就业、生活、医疗、子女入学等保障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在需要社会相应的组织给予协调、指导和帮助时,而恰恰现行的法律没有这个方面的职责要求,使得社区矫正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与法律的支撑上产生质量效率的矛盾。因此,只有行之有效地解决社区矫正的“瓶颈”问题,才能促使矫正对象成功地回归社会。
二、社区矫正的着力点
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是对部分非监禁或暂缓监禁的服刑人员在社区进行“修理、剪枝”和重新“修复”,为犯罪人建立再社会化的桥梁。因而,矫正是否高质有效,事关公共社会安全和司法改革的成果。
1.重视“小社区、大社会”的矫正理念
社区矫正的关键在于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形成社会再生资源,其核心是矫正质量,形成可资资源。为此,“小社区、大社会”的矫正理念,是指在省或市司法机关的宏观领导下,以区(县)司法局、街道司法所为基本矫正组织,统一领导或指挥辖区中的派出所、矫正工作者、矫正志愿者、各种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学校、社会服务保障组织融为一体,并以社区为单位划分矫正执法区域。各社区矫正执法区域,应编组多支功能不同的区域矫正执行小组,实行既有重点,又有较大覆盖面的多层、多道监督防控部署,采取积极有效的矫正措施,对在社区服刑的犯罪分子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依法矫正。通过矫正领导管理机构积极组织社会力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同时,司法机关协调社会的相关部门,指导和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保障以及其它社会等问题,保证社区服刑人员从思想上得到彻底改造,顺利完成人格的重新社会化,回归社会和融入社会。
2.重视矫正的监控能力
社区矫正并不是一把万能钥匙,防止因社会和人为因素的变化而导致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思想出现反复而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依法打击暴力犯罪、犯罪、黑社会性质的刑事犯罪等各种犯罪活动,层层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构建预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工作机制,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是构建和谐社区的重要保障。一是精心构筑群防群治网络,全面推行定点哨、流动哨、义务哨的“三哨联动”机制,形成交叉、立体、全方位的治安防控网络;二是各类群防群治队伍纳入派出所管制,由管段民警管理、指导、考核和组织沿街巡逻、干道卡口、定点设伏、区域警戒的监控机制,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督导的协防矫正态势,提高社区矫正的监控能力和水平。
3.重视矫正的方法手段
社区矫正应依法组织“矫正”,加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服务意识、危机意识和安全意识,对矫正对重塑改造意识、回归社会意识。着重在提升破解难题上下功夫,在提高矫正工作本领上下功夫,在实施矫正的方法手段上下功夫。一是重视教育矫正。通过“听法制讲座、看法制园地、办法制知识竞赛、读法制报刊、唱文明歌曲、做文明事、干文明活”等多种教育形式,引导矫正对象熟悉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形势、知晓道德规范、掌握行为准则,使其在思想上真真切切反思悔过,行动上老老实实地服刑认罪,顺利地完成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地改造任务。二是重视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的心理需求,结合其犯罪历史、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心理特点、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个体档案,研究心理矫正执行预案,进行心理分析,适时心理咨询,实施心理矫正,帮助其树立正常的心态,增大其心理的承受能力、排除其犯罪的诱惑力、加强其外界的抗干扰力,增强其适应社会、服务社会的信心,促使其开始重新生活、重新做人的能力。三是社会公益劳动矫正。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灵活采取多种公益劳动形式;根据矫正对象的职业状况,具体确定公益劳动的时间、程度和方式;根据矫正对象的技能状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的性质、类型和强度。通过组织其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既增强了其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也使社会和受害人在心理和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的补偿,同时也较好地维护了其矫正对象的自尊。四是制度矫正。建立和完善与矫正践行相适应的工作制度,是现行法律的有效补充,更是矫正质量的重要保证。社区矫正组织应根据“五种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制度,每日见面考勤制度、问责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联系会议制度,思想教育制度、公益劳动制度,根据犯罪人服刑、认罪和改造的现状,适时制定或下发矫正工作的系列规定、措施和通知等,使社区的矫正对象在制度的约束和束缚下,朝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有序、规范地进行。
三、社区矫正的“节点”因子
社区矫正工作头绪繁琐,组织复杂,复归活动任重道远,社区矫正的工作环节很多,抓住主要的关键节点,能促使矫正工作事半功效。
1.核查社区矫正对象数量
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矫正对象数量核查的准确与否直接涉及到社会各个行业部门、法律服务、刑罚制度、社区管理、劳动就业、医疗保险、社会保障等各个层面的相互配合问题。核查内容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载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正在社会服刑的“五种人”的数量;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但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处于哺乳期、生活不能自理对社会构不成危害的人数;职务犯罪、技术犯罪、参加团体犯罪、个人因素主体犯罪以及故意伤害、放火、等暴力刑犯罪的人数;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罪的人数。核查矫正对象的数量是社区矫正的一项基础工作。为此,区(县)司法局、街道司法所应下发“矫正对象核查”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核点、核查方法与要求、统计与上报等。
2.合理确定矫正比例
矫正比例特指实际矫正对象的人数与社区人口总数之比。确定矫正比例是社区矫正的一项关键工作,比例的确定应根据社区在区域中的战略地位,以及社区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及人口数量等有关资源条件。具体确定多少,应根据社区的矫正承受能力或者帮教能力而定。矫正能力是指在3至5年内或可以矫正对象的人数。它是确定向社区输送矫正对象的数量以及选择帮教社区的基本依据。矫正能力的指标为矫正比。一般经济发达的地区,矫正比较高,相反要低一些。矫正比的适宜度可根据本社区的经济状况、社区的各项建设程度,以及社区的人文文化和通往社区交通状况。矫正比原则上可确定为1:100或者1:50,但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比值,具体比例,应根据本各社区的矫正能力确定。
3.灵活选择矫正形式
目前对矫正对象在矫正的形式上,美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采用家中软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罚款、赔偿、社区服务等不同的社区矫正形式。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需要,依据核查矫正对象的数据和犯罪类型统计,有针对性地设置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电子监控和中途训练所等一些轻重不同的惩罚矫正形式,从而使社区的矫正功能发挥至极效。
4.及时组织科技矫正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罚逐步走向人性化、宽缓化的当代世界,将罪犯监禁起来进行改造不再是唯一的方式。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之中,由相关机关主导,在社区矫正组织下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使之人格健全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方式,我们称之为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同时它也带了一系列问题。将本该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放置于社会,监管力度不够强,风险成本高,对罪犯预期的矫治效果也并没有太好。在追求刑罚轻缓、刑罚经济的目标下,我们可能牺牲了刑罚的有效性。刑罚没有效果,也就失去了制定刑罚的意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检察机关,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是刑罚执行监督当仁不让的主体。但是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行以来试行的情况看,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等为确保社区矫正顺利进行制定了细则,但是监督力度依然有待加强。
二、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本质问题
这里要阐述的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针对刚性、软性而言的。毫无疑问,作为刑罚的执行,社区矫正必然是一种刚性手段。但是作为非监禁刑与监禁刑比较而言,社区矫正是一种软性手段,无论是执行者还是被执行者都不是很重视它。社区矫正一般要求“月报到、月汇报、月学习、月劳动”,但是真正做到的很少。对没有达到要求的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人员最多也只能是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没有其他惩罚措施。至于社区矫正结束后的评估报告更是没有约束力。社区矫正人员作为有前科之人,自然不能从事国家公务工作,在外务工,也很少有企业会调取相关档案,因此,档案对其基本没有约束力。
(二)监督对象的范围待明确
实践中,监外执行对象统称为“五犯”,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此予以了肯定,但是根据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已经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办法》第32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由此可见,办法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并没有要求其必须接受矫正的刚性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再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
(三)社区矫正各环节存在的问题
1.缺乏事前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是将本应置于监狱服刑的人员放置于社会进行改造,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适用的时候应当慎重。特别是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虽然法院基于各种原因给予这类人监外服刑的机会,但是也有这类罪犯并未吸取教训。监外服刑罪犯又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而被收监执行的,都是缓刑犯或假释犯。这表明,对某些罪犯适用社区矫正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应当采用收监执行的方式。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社会调查评估是一项软性规定,这就为社区矫正的决定提供了很大的弹性。是否进行调查评估完全由相关机关(法院、监狱)决定,检察机关对这方面的监督基本处于空白。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G区检察院没有在法院、监狱适用缓刑、假释之前得到过相关通知。只是得到了最后决定结果的通知。
2.各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
(1)交付执行。交付执行要求“人”、“书” 俱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见书不见人,或见人不见书。交付执行一般是法院、监狱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到相关部门报到的事项,并将法律文书抄送有关部门,由社区矫正人员带上相关法律文书到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部门报到。暂予监外执行比较特殊,由监狱工作人员将社区矫正人员送交到司法行政机关。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人”或“书”不在的情形。有法律文书已到相关部门,但社区矫正人员却没到;有社区矫正人员来报到,但是相关部门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出现书到人未到的原因有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社区矫正人员到公安机关报到却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2)矫正监督。社区矫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漏管现象比较多。在G区,2012年3月,因工作交接,由公安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社区矫正工作,出现大量在册却没报到的人员。经过1年的查找,仍有78名人员处于漏管中。二是脱管。脱管现象相对漏管现象较少,但是一般出现脱管现象就表明事态已比较严重,而检察机关对此了解的情况一般比较滞后。例: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间,又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徐某,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发现:徐某不构成犯罪不予逮捕。同时查明,徐某处于缓刑期间,侦监部门便将线索提供给监所检察部门,这才使监所部门得到相关线索。最后监所部门向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将徐某收监执行。从徐某寻衅滋事到被收监执行前经过3个月,检察机关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徐某寻衅滋事行为的线索。这说明在徐某的社会矫正过程中存在脱管而未被发现的情形。三是监管手段并未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中国社会情况比较特殊,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流动性较大,存在于这一人群的犯罪几率也较大。社区矫正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后,便申请要到外地务工,不然家里没有生活来源;也有未成年犯的父母在外地打工,要求将孩子待在身边进行教育的情况。
(3)变更执行。一是收监执行工作不及时。社区矫正人员由于未遵守关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或者不再符合一定条件需要收监执行,但该项工作一般进行的不够及时。其中有执行机关没有认真履职,迟迟不执行的原因,也有如前(2)所述,监管不力,信息不畅的原因。二是监外执行罪犯减刑程序未启动。从G区的情况来看,自2007年以来,G区没有办理过监外减刑案件。
三、解决的对策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既要体现其存在的人道主义、人权主义,当然也必须体现刑罚的庄重性、严肃性。
(一)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
确保社区矫正的刚性性质必须由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要做到社区矫正人员认真对待这一刑罚执行方法,就要让其知晓其行为表现与将来的利益密切相关。例如法律可以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虽没有重大违法以至于变更执行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可向法院提出延长执行期限,不对其决定终止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最终解矫后仍然可以作为监控对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污点标注,以起到警示作用。
(二)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
根据刑法与新刑诉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犯不再是社区矫正的对象。2012年3月份的工作交接,将剥政犯交由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管理正是对这一改变的回应。但是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仍然将剥政犯列入监管范围是不合理的。第一,对每月、每季度进行剥政犯的统计是一项繁琐的工作,对本来就任务多、人员配备少的监所检察科是一各负担;第二,公安机关对剥政犯的监督页无非是登记信息,并没有社区矫正的各项矫治规定,检察机关再对剥政犯的信息统计无疑是一项重复工作。所以,将对剥政犯的监督检察划出是合理的。
(三)建立各环节同步监督机制
1.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社区矫正决定的参与者。有参与才能了解社区矫正的整体过程。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虽未构成犯罪但是其行为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甚至进入刑事程序,只是因为未构成犯罪被终止,这说明当时对该罪犯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是不够妥当的。当然,资源有限,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社区矫正的决定进行同步参与。但是在本地出现的社区矫正决定应当参与。法院、监狱在决定对罪犯判处缓刑,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都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列席。法院、监狱机关决定对罪犯进行社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抄送检察机关。对故意犯罪,即使符合决定社区矫正的条件,检察机关也应当做好建议工作,防止出现符合法律条件却与现实相悖的畸形产品。
2010年,我区正式启动社区矫正工作。几年来,社区矫正工作本着“依法规范、积极稳妥”的工作方针,按照“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宗旨,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管理”的工作理念,积极探索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有效途径,以抓基础,定制度,强管理,显实效为重点,努力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一定成效,有效防止了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确保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自全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20人,解除矫正74人,现在册矫正人数46人,正在接受社区矫正委托调查12人。我区现有一个基层司法所(老庄子司法所),负责空港城开发区和老庄子镇的社区矫正工作,街道办事处、庆北办事处和社区管理办公室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其本单位管理。为使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实施,我们采取业务练兵、岗位学习为主,到丰润、路南等先进县区参观见学等形式强化业务学习,明确职责,从思想上不断提高认识,增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履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为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奠定了基础。2014年社区矫正实行新的档案管理办法后,我们严格执行审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解除矫正、档案归档等整个工作流程,做到一人一档、一人一案,针对不同对象个体特征,制定矫正方案,坚持周联系月汇报,让每个监管对象服从监外执行的纪律,积极主动地配合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管理。抓好帮教措施的落实,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对象,关心其生产、生活,使之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能安心进行矫正,有效的防范了矫正对象再犯罪。
二、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缺少专门机构和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基层社区矫正由司法所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管理。受管理体制的制约,我区仅有一个基层司法所,即老庄子司法所,负责空港城开发区和老庄子镇社区矫正工作,街道办事处、庆北办事处和社区管理办公室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其本单位管理。社区矫正与监内执行有着同样的严肃性,只是在具体实施方式上存在不同。按照《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执行管理。街道办事处、庆北办事处和社区办既不具备行政司法主体资格,又难以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也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应有的威慑力。今年6月份市司法局对我区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专项检查,针对司法行政主体资格问题对我区提出了明确整改意见。
二是职能部门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公、检、法、司、民政、劳动社保、街道、村(居)等部门的共同配合,由于区司法局组建时间比较短,各部门相互配合还需进一步加强。
三是社区矫正组织的辅助力量有待加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应建立一支专业矫正力量与社会矫正力量相结合的矫正工作队伍。社会矫正力量主要是社会志愿者,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人员、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矫正对象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人员等。但在实践中,除了村(居)委会成员和矫正对象近亲属外,其他矫正社会力量还有待于全面发展和加强。
四是工作任务日益加重。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进一步落实,越来越多的罪犯将转入基层社区接受矫正。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工作,能够有效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对于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在推行社区矫正工作中,无法按照要求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无法对其进行日常管理,极有可能造成这部分人员的失管、失控,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三、工作建议
1.增加专门机构,加强人力配备和业务培训。为进一步提升我区司法管理水平,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4〕71号),建议新建一个司法所,负责街道办事处、庆北办事处和社区管理办公室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针对我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采取“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在岗学与脱产学相结合、自学与组织培训相结合等形式,下大苦功加强现职人员的业务学习,花大气力提高现职人员的业务素质,使其尽快地进入角色、适应工作。
[摘要]自2012年2月15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以后,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开始在我国全面展开,如今已拥有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现阶段,如何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加强城市管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本文以西宁城中区为例,首先指出目前社区矫正存在的缺陷,同时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最后,针对我市社区矫正建设提出对策性建议及思考。
[
关键词 ]社区矫正;矫正人员;矫正制度
近年来,随着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和城市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单位人”逐渐演变成了“社区人”,农村人口转变为城市人口,外来人口已开始大量进入社区,社区人口总量大大增加,人员结构也越来越复杂,违法犯罪现象也呈上升趋势。现阶段,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如何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是城市社区自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加强城市管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城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1社区矫正工作概况
“社区矫正”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区志愿者的协助下,通过矫正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2003年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到2009年起在全国范围内的试行,再到2012年1月10日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之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规定,正式在我国刑事法典中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制度。通过近十年来的探索,各级政府和公检法司机关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基层社区组织、志愿者等给予了积极地支持、配合,在改造和预防犯罪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工作初见成效,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现在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被确立之后,怎样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就是一个亟待解决问题。
目前,西宁市城中区已建立了7所司法所,正式在编人员6名,协管员1名。从矫正工作在城中区开展以来,近五年接受矫正人员情况:2009年27人,2010年接受矫正人员38人,在2011年接受矫正人员88人,2012年接受矫正人员134人,2013年接受矫正人员144人。截止2013年10月底,全区累计接受社区矫正人员236余人,累计解除矫正92人,现社区矫正人员144人。
2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矫正制度自实行后,虽然取得了成绩,但在工作开展中也遇到了较大的法律障碍和瓶颈问题。依《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也就是说社区矫正中必须发挥政府和社区两个主体的积极性,即既要体现国家的意志,同时亦要尊重社区的自治。如果在社区矫正中只有硬性的法律规定,没有社区一些相应的措施配合,此刑罚实施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也是难以落实的。
问题一:社区矫正工作繁重、而专业人员的极度缺乏,长此以往社区矫正工作将流于形式,监管对象将处于失控境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据调研城中区有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仅就所长一人,辖区矫正人员32人,“矫正责任书”签订后如何落实?
问题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据调研社区有的矫正人员的工作普遍带有季节性,夏季要外出打工数月,冬季回来,不让其去是断其生路,让其前往又不符合规定,请假、移交又不现实,监控无法实现,缺乏有效机制。
问题三:定位手机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用于实施定位监控和实现动态管理的专用通信工具,具有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化的作用。《西宁市社区矫正定位手机管理使用实施细则》中第2条第3款规定:“县(区)司法局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各司法所及时启用,资费由县(区)司法局核定交纳。”第3条第1款规定:“凡是在西宁市区域内被判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配发gps定位监管手机。”定位手机是免费发放,因定位所产生的费用也由政府承担,在调研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反映,若是矫正人员不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如何定位?怎样监管?
3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建议
建议一:强化队伍建设,增加司法所工作人员人数的同时设专职矫正人员,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整体素质,优化队伍结构,增强战斗力。切实提高司法所矫正工作者的待遇,有效解决矫正工作者的后顾之忧,使他们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矫正建设工作中来,充分调动矫正工作者的积极性。
建议二:司法所将有关矫正工作与所辖社区的综治工作,采取合约形式依靠社区进行。譬如:被矫正对象在向社区移交时采取签订合约方式,司法所与社区签订矫正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司法所负责被矫正对象的资料、档案等文字工作,社区则要承诺,在司法所指定下,采取专人帮教,家庭帮扶,社区志愿者的教育、感化等矫正措施,以家庭安置、企业接受等安置形式,对被矫正人员进行日常走访、管理。在矫正期间,司法所随时可进行抽查,待矫正期限完毕进行验收,对未尽责者,可以追究其责任。同样,司法所对矫正中的某些事项,也可与志愿者采取合约形式进行协商,按照“权责统一,费用紧随”的原则进行操作,这样就可解决司法所工作人员严重不足问题。
建议三:矫正人员的移交体现人性化管理。建议针对矫正人员所剩矫正时间不足1年的,应由其司法所决定是否移交矫正权等内容的修订,进一步完善地方法规规章,让其更具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社区矫正人员居所变化不论外出工作、学习,需搬离此地,变更居住地的,矫正权的移交不应作硬性规定,应当由司法所视矫正人员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移交矫正权。譬如:某矫正人员考上外省大学,所剩矫正时间仅剩半年,该矫正人员悔过态度积极,有上进心,无再次犯罪的可能,可否由其司法所决定是否移交矫正权较为人性。
建议四:将定位手机设置声纹识别系统,这样就可有效地克服定位手机监控系统“只认手机,不认人”的致命缺陷,能很好地阻止人机分离——金蝉脱壳现象。
综上所述,社区建设关系到每个社区成员的切身利益,“社区是我家,建设靠大家”,只有政府、社会、公民三方共同参与、良性互动才能不断推进社区自治建设。
参考资料:
[1]刘爱童.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2(06).
[2]郭秀云.大城市外来外来人口管理模式探析——以上海为例[J].人口学刊,2009(05).
本人XXX,系犯罪嫌疑人XXX的XX,我同意XXX接受社区矫正,假如其被判缓刑,本人愿意作为其监管人对其进行监管教育,保证其:
一、接受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好好改过,好好做人;
二、接受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
三、根据法律的规定按时报到,接受思想教育和改造决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之事。
保证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社区矫正安全保证书【2】
本人在社区矫正期间保证服从矫正组织和工作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学习、劳动等,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有关会客规定。
4、离开所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5、遵守其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规定。
保证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社区矫正安全保证书【3】
本人自接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后,保证做到:
1、自觉接受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
2、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3、按规定与社区矫正监督人、社区矫正志愿者签订监督、帮教协议书;
4、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汇报上周活动情况,每月到司法所与矫正工作人员见面汇报一次,递交一份书面情况汇报;
5、自觉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区县范围内活动,因就医、探亲等原因暂时离开活动范围,按规定请假,需要迁居的,主动向司法所报告,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6、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体教育、公益劳动等活动;
7、自觉遵守社区矫正其它有关规定。
关键词:社区矫正 刑罚执行方式 非监禁刑 再社会化
一、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
(一)明确了社区矫正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
美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并列的刑罚执行方式,它包含例如缓刑、假释等刑种。在美国,除了联邦《监狱法》对联邦社区矫正予以规定外,大部分的州也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了实施机构、手段、方法等内容。
(二)社区矫正种类的多样性与递进性
1.审前转处。是指在审判前由检察官做出的对罪犯使用转处项目的决定,只要对罪犯的犯罪指控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内被撤销或者罪犯成功的完成该转处项目,那么诉讼将不再进行。审前转处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以及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以防止这些罪犯进入诉讼程序后形成标签化性格。
2.缓刑。缓刑是指将罪犯附条件的放在社会上服刑,由社会对其监督,暂缓执行监禁刑。
3.假释。假释是指对已在监狱内服刑一段时间的罪犯附条件的放在社会上执行剩余刑期。罪犯获得假释并不是立即回归社会而需进行一系列的训练,以保证罪犯能够抵制进入社会的不适感。
4.中间性惩罚措施。主要有释前训练、归假制度、工作释放或者学习释放和家中监禁等措施。
(三)社区矫正的专业化
一是机构设置。社区矫正机构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府管理部门。根据联邦《监狱法》联邦法务部下设监狱局,负责联邦监狱以及社区矫正工作。各州根据自己的法律设有矫正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联邦机构与州机构互不隶属,各自独立运行。
二是人员配备。美国假释官与缓刑官要求至少具有学士学位,而且还要经过笔试、面试,上岗前,一般还要参加岗前职业培训,并且每年还要定期参加培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公务员,还包含社会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四)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
美国庞大的社区志愿者队伍在不同的社区成立了许多团体组织,帮助、辅导社区矫正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比较典型的有迪兰西街矫正中心。[1]该矫正中心实行犯人高度自治,即由早先进入矫正中心的犯人对后来的犯罪进行指导和管理。矫正中心有沿街的餐馆、书店、家具店等,犯人在店铺里工作,与社会上的人接触,店铺营业所得用于支付犯人矫正期间产生的费用。
二、美国社区矫正高速发展的先天优势
1.健全完善的法制。以明尼苏达州为代表的《社区矫正法》在大部分州通过,与社区矫正制度相配备的人员、机构也有法律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过程中行为的奖惩评价也由法律设定标准。
2.发达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两个特征及发达的社会组织与热情的志愿者队伍。
3.对自由与人权的热爱。现代刑罚轻刑化思想及对人权的的关注更加快转变了美国民众对罪犯的看法的转变。
三、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问题
(一)较高的重犯率
美国的重犯率为40﹪以上,如此高的重犯率一方面是因为美国法网的严密性,许多在我国仅会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罚的行为在美国极可能会被处以刑罚,比如考试作弊;另一方面应当归责于社区矫正的秉性,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性减轻了刑罚的严厉性,对罪犯的威慑不足;矫正措施在执行中过分强调罪犯人权保障而减少或者忽略了刑罚的制裁性等。
(二)扩大了国家的触角
社区矫正的宽泛性使许多本不需要国家介入的活动,国家却以行刑者的身份予以评价、制裁。国家权力的扩张损害的是民众的私权,并且影响社会组织功能的发挥,最终导致国家权力过分膨胀,侵蚀公民人权。
(三)泛刑罚化倾向增强
由于现代刑罚理论主张客观主义,对犯罪恶的评价标准不拘泥于罪犯的主观思想,更着重于犯罪行为本身,加上近代人权思想的发展,矫正措施在制定及实施时更注重对罪犯权利的保障,而淡化了惩罚功能。尤其是在刑罚消灭论盛行时期,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对待矫正罪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是医生与病人间呵护与被呵护关系。这种扭曲的关系直接削弱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四、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明确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执行体系中的定位
与美国大部分州颁布了《社区矫正法》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在立法上显得异常单薄。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各地对有关社区矫正的办法、规定的执行程度、时间甚至内容上不尽相同,让社区矫正制度停留在地方上的自我发挥限制了地区间的交流与协作,更制约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整体构建与和谐。
(二)种类繁多且宽严相济的矫正项目
我国社区矫正人员主要的矫正项目为学习培训与公益劳动,我国单一的矫正项目突出了矫正的惩罚性与强制性,忽视了罪犯的个性,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需要在尊重罪犯特性的基础上增加各具针对性的矫正项目,提高矫正效率。
(三)专门的矫正机构与人员
作为与社区矫正相提并论的监禁刑,其执行主体为监狱,其主要业务为执行刑罚并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与经费。目前,负责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而社区矫正却并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唯一业务。并且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划入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但其专项经费极少甚至没有。
(四)对未成年矫正罪犯的特殊关注
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点,监狱分类出少年犯管教所,法院成立了未成年庭,检察机关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等,但是在社区矫正中却没有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进行区分。
(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我国一些地方虽然成立了志愿者队伍,但是真正有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中的并不多。我国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的放权予社会组织,肯定其在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志愿者工作上突出制度上的功利性,比如升学就业中可以将参加社区志愿活动作为一项考核指标,在志愿者管理上注重制度的理性设计,尽可能保护其知情权、参与权、自等。
(六)在社区矫正中引入市场化运作
首先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政府购买公益组织的服务减轻政府的人力、物力压力;其次,政府通过补贴等形式鼓励企业雇佣社区矫正人员或者为其提供职业培训;最后,取消民间财团单独参与社区矫正项目的限制,引导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民间财团申报社区矫正项目,赋予民间财团“自治权”,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实现矫正目的。
社区矫正制度属于舶来品,我国2003年才开始在部分地区试行,虽然目前已经推广全国,但是法律移植容易导致本土不服,我国源远流长的民族文化与西方思想撞击中会产生许多文化沟壑。在探索社区矫正实践中,我们要在文化撞击中开拓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广阔领地。
注释:
[1]颜九红.美国社区矫正的成功典范—迪兰西街矫正中心[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2).
参考文献:
[1]李明.国外主要社区矫正模式考察及借鉴[J].中国司法,2008(1).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是将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控制和减少重新犯罪的一种措施。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减少狱内交叉感染,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现状分析
(一)社区矫正的内容
1.管理方面。管理的主要方式包括矫正干部的监督管理、监护人的监督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以及社会积极力量的监控等。实施管理的目的是通过规定活动范围等方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有效控制,规范他们的行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非监禁刑刑罚的有效执行。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管理人员专职化不够、责任不明确。
2.教育方面。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思想教育、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劳动教育等。教育的形式主要包括集体教育、个别谈话教育、心理咨询教育和心理矫正、社会志愿者帮教培训、实践活动等。教育的目的是通过教育,使矫正对象提高对所犯罪行的认识,认罪服法,接受矫正组织的教育矫正,矫正他们的不良心理和行为,逐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使他们在思想上、素质上、行为习惯和道德习惯上都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实现人格的重新社会化,顺利的回归社会。教育方面,各地有许多好的经验,但缺乏国家层面上的系统总结,缺乏规范化和考评机制建设,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3.公益劳动方面。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通过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使他们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增强对社会的责任感,改掉不良恶习,认罪服法,回报社会,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小时。实践证明,这种规定可行有效,关键要靠进一步落实。
(二)社区矫正的方法
我国社区矫正的方法总体来说处于探索阶段。社区矫正的方法主要有从事公益劳动、实行定期羁押、到犯人教育中心进行教育等。从事公益劳动就是被判刑人员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医院、养老院等场所为一定数量的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工作。实行间歇拘禁就是让罪犯在特定的时间里,如上周末或者晚上被监禁,另外的时间,如工作时间,允许享有正常的社会自由。到犯人教育中心进行教育就是把犯人送到指定的犯人教育中心接受教育,学习一定的工作或生活技能。社区矫正方法与矫正内容相辅相成,矫正内容不丰富、不规范反映到矫正方法上来就是矫正方法不丰富、不规范,这种状况与我国社区矫正起步晚有很大关系。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管理体制
1.社区矫正的决定机关。在中国,目前缓刑和假释的决定权都由审判机关行使,从实践中来看,审判机关在决定缓刑方面,存在的问题不是很大。审判机关在决定假释方面,存在很大的弊端,主要是审判机关远离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的实际情况缺乏了解,作出的裁定准确性不高。
2.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很不健全,弊病甚多,尤其是刑事执行权的配置科学性不足,职能混淆、专门化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和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尚未建立起来。执行机制的不顺畅,严重制约着社区刑法的适用。在我国将这种刑罚执行工作交由公安机关来完成的规定,正是我国“重打击、轻防范”,“重惩 罚,轻矫正”的刑事政策的反映。这一刑事执行体制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亟待改革。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1.理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管理体制。在中国社区矫正的发展中,应当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体制。具体内容包括:首先在中央一级,应当在司法部内建立与监狱管理局并列的社区矫正局。目前,司法部已经在基层工作指导司建立了社区矫正处,这种机构设置在社区矫正发展的初期是可行的,随着社区矫正的发展,相关的事务和业务会不断增加,一个处是难以胜任管理工作的。其次在省一级,应当在省级司法厅(局)内,设立与监狱管理局并列的社区矫正局。负责社区矫正事务。再次在县一级,应当在司法局内设立社区矫正科,负责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最后在街道、乡镇,由司法所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在这个体制中,应当着重加强县级和街道、乡镇执行机关的建设,包括充实力量、完善制度、加强设施等,使社区矫正制度真正能够得到贯彻和落实。各级社区矫正机关设置完善后,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专职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2.拓展社区矫正的内涵。将社区矫正的重心回复到矫正上来,现阶段,现实中我国社区矫正的重心是监管而不是矫正。监管是必要的,但社区矫正的重心应当是矫正而不是监管,这就要求我们将社区矫正的内容真正拓展到或者回复到矫正上来。矫正的方式很多,不能一谈矫正就将它局限到集中劳动、集中教育学习上来。最有效的方式还是进行个别化的教育,有针对性的个别化教育虽然成本更大,往往会收到振撼罪犯心灵的效果。
3.探索多种社区矫正方法。(1)建立全程化网络管理和监控制度。有必要在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内设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该信息中心应该将全国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输入,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站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查看有关资料。(2)建立刑罚易科制度。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做出以下规定:对于违反社区矫正刑判决、执行的有关规定,或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应该给予警告、行政处分等,对于个别违法违规性质严重、或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规定以拘役或有期徒刑来替代,并规定替代的计算方法,从而使社区矫正刑与短期监禁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严密性。(3)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制度。我国现有规定只对各类社区矫正罪犯外出经商做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与经商有着区别的外出打工行为没有做出规定。我认为,一律不允许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或打工是行不通的,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生活,很有可能使其生活陷人困境,使其因缺乏谋生的条件和环境,而重新违法犯罪。建议有关部门建立一套系统的法规规范和完善这一制度,如可以规定犯罪人员外出打工的期限,让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当地社区接受定期审核等。
4.充实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使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着很多法律空白或者法律障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发展。应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途径,确立新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我认为,由于我国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社区矫正环境各不相同,试图在全国迅速全面地推行社区矫正工作,并按照统一的立法模式执行,是不切合实际的。各省(市)根据本地不同情况,探索适合本地区的社区矫正模式,制定切实可行的社区矫正地方性规范和制度,可先行一步。
参考文献
[1]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与述评
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有: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这5种类型。其中管制作为主刑、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而适用于社区矫正;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作为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也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上海于2002年8月率先在全国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今年8月,这种“社区矫正”模式推广到整个上海市。现在北京、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等省市也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
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程度的作用,一年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以及科学技术含量低仍然制约着社区矫正的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
1. 从认识角度以及实施情况来看,对社区矫正的认同、研究和适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就目前来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釆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言社区矫正的运用率极低。国人对社区矫正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犯罪分子被判刑后仍然放在社会上,绝大多数人会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法律对社区矫正的条件(即上述5类人)苛刻。因此,社区矫正在实际中使用还不是很普遍。这种以监禁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有强有力的法律作支撑,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作后盾,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从绝对数字来看,适用社区矫正的仍然很有限。在西方各国大量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的当今时代,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面极有限,为扩大社区矫正造声势,创条件仍然很有必要。
2. 从完善法律制度上来看,社区矫正的法制化程度还不高
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涉及社区矫正法律条文笼统、过于苛刻,如刑法对假释的规定严于减刑,作为有条件释放的假释严于无条件释放的减刑,这在逻辑上显然难以站得住脚。《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缓刑、假释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均为“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犯罪人再犯能力性的预测,这样一种对未来的预测,一种不可知因素作为一项条件列入法律条文中,必然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从而限制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假释的审查、决定权归属法院。其长处是:由法院来掌握假释的决定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然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仅应当包括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性,同时应当包括对判决中有畸轻畸重的情形时,通过假释等刑罚的使用来加以调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往往希望将假释作为奖励手段来加强管理,而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不主张更多的适用假释,因而存在者司法和执法上的矛盾。(为协调两者的关系,国外往往倾向于成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同时,由于法院本身有许多业务要处理,难以抽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审查假释案件,因此,法院往往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假释的书面材料,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地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假释罪犯的具体情况。这种程序上的弊端显而易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适用社区矫正的5类人的监管归属公安机关,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监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使得监管工作流于形式。随着社区矫正试点的展开,公安机关的这些权限是移交相关部门还是协同作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目前在西方各国普遍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的各项配套措施,对社区矫正作了全面的规定,因而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工作机制和物质基础。由于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出一部统率和调整社区矫正活动乃至整个刑罚执行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的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有必要建立一套详备的监管条例。
3. 从维护司法人权上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意识仍有不足
西方各国强调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主张将犯罪人视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而非被动消极地接受改造的客体,并尽可能少地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已形成的共识是:假释是罪犯通过自身改造而获得的一种权利而不是恩赐。我国政府在向世界的《中国改造罪犯状况》白皮书“依法保障罪犯的权利”中明确指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在我国对于适用假释的人来说其性质显然也不是单向的奖励,而无疑是权利。假释制度赋予了罪犯通过积极改造而缩短自己刑期的权利。应当赋予假释犯正当的程序权,不仅要确认申请和取得假释是对罪犯通过自我改造所拥有的权利,并且要使其法定化。换言之,罪犯经过一定时间的教育改造,认为自己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主观恶性已降到最低程度,有权申请获得假释,并对被驳回取得假释的申请有权利被告知不得假释的理由。但是目前我们还没有充分在制度上、法律上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另外,服刑人在社区被矫正的效果如何,其表现优劣与否,应当有明确的考核标准,在社区矫正条件下,服刑人的哪些人身自由应当受到限制必须以法规的形式作出明示。罪犯因为其罪过而遭受的刑罚处罚,丧失了一定的人生自由和一定的政治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其他的权利,漠视这项权利或不依法定程序剥夺这项权利是对犯罪人人权的侵犯,同样应为法律所禁止。
4. 从管理的摸式上来看,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运用欠缺,科技含量低
一些现代化监管改造手段如心理测试、心理矫治、在判决前对犯罪人的人格了解和背景资料的调查等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电子监控、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尚末形成,犯罪分类技术不成熟,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在当前应重视和发展矫治的技术水平,开展心理矫治,对罪犯的改造,不仅要使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还要培养成为心理健康的人,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避免不良行为的发生,心理矫治是促使罪犯心理健康的有效手段,使心理治疗成为深化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的方法之一,促进社区矫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化、多样化。
二、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1.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也有社区矫正的若干规定,但是条文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立法上未约定衡量标准,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无所适从。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已明显不能适应改革、完善和扩大社区矫正的需要。因此,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巨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对目前监狱、劳教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正式全面实行还有待试点和调研。因此,在国家目前不能马上出台社区矫正法规的前提下,建议国家认可一些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合法性,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使社区矫正的任何一项工作运作都有法律依据。待条件成熟时,还需要制定更为详细的社区矫正法,法律的滞后,势必影响我国社区矫正的进展和推广。
2.关于社区矫正的形式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属于社区矫治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有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5种,但是对这些人采用什么样的社区矫正形式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这些人采用的监管形式没有区别。美国的社区矫正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采用不同的矫治方法,如:家中软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罚款;赔偿;社区服务等,对于不同的罪犯,采用不同的刑罚处遇,有针对性的设制轻重不同的惩罚矫治方式,会使社区矫正的功能更有效。应当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群、犯罪类型、犯罪的危害程度采用不同的社区矫正方法。我们要本着人类文化共享的精神,摒弃排外主义的心态,借鉴西方各国的做法,尝试设立一些诸如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认真的研究和探索,积极借鉴和吸取其合理内核,创立中国特色的矫正模式和类型。
3.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问题
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太低。据统计,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1.26%;2001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71%;2000年全国假释犯人23550人;2001年全同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押犯总数的1.13%.(以上数字由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所长郭建安于2002年11月12日在上海大学法学院作报告时提供),与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率远远超过监禁率,而我国却是监禁率远远超过社区矫正率。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飞速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随着人民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社区的公益性事业必然迅速发展,这需要大量的人力投入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将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很深,且有悔罪表现的人,判处社区服务刑,有益于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接纳,因此,我们应加大社区矫正的适用面,扩大社区矫正的人数比例。
4.关于社区矫正的管辖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批外来民工涌入城市,他们为城市的建设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带来了在城市中的犯罪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以户籍所在地为基础,而由于农村及一些偏远地区缺乏社区矫正的条件,致使一些地区的本应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因缺乏矫正条件而被判处自由刑,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日本对犯罪者实施社区处遇采取灵活而又切实可行的策略值得我们借鉴。在日本,在犯罪者没有住所地和住所地不明确的时候,可以由其最后居住地或者现在地的保护观察所对其实施保护观察。这样既保证了法律执行的严肃性,又能够尽量做到对犯罪者及时进行处遇措施,以避免因为有些犯罪者没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而规避法律以及其它弊端的产生。因此,我国对于那些有条件采用社区矫正的外来人员,可以采取据属地管辖的方式,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
5.关于社区矫正的机构问题
社区矫正是怎样的一个机构?按照司法部张福生部长的说法,社区矫正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实施的。因此,首先应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构建社区矫正新体制十分有必要。一项制度是否受欢迎和长久生存、发展,仅有好的理念是不够的,还要有好的执行体制作为保障。为了使社区矫正这一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设立分支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享有社区矫正权。值得注意的是,行使社区矫正职能之后,基层司法部门将成为权力最大的基层单位。因为它有了处治人身自由的权力就容易生成腐败,应有明示制度加以规范。那么公安机关将在社区矫正中承担怎样一个角色呢?以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适用缓刑、假释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考察,现在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二个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各自为政”还是“联合作战”?法院的判决、公安机关的监管如何与社区矫正的机关在工作上实现衔接、协调还有待实践中探索。
6.关于社区矫正的管理问题
社区矫正如何进行管理?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监狱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高墙电网,武警站岗,关卡林立,戒备森严,除了安全防范外,还渲染着一种威严又使人压抑的气氛。如果说,监狱管理面对的是身着威严制服,“严厉”监管方式的管理,那么社区矫正面对着的是不穿制服,“柔情”管教的人性化的管理。作为一名执法者,他们的执法活动必须具有威慑力。作为一名矫治者,他们有责任消除罪犯悔改的心理障碍,舒缓服刑人与社会的对立情绪。这些服刑人员在法律上是罪犯,在社区里就是居民,还要和他们建立比较良好的互动关系,要用人性化的管教方式,创造有利于其思想改造的心理环境。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行刑的过程中,切不可冲淡惩罚的主题。同时,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在行刑中引入民间力量,可以减轻服刑人员对国家强制性权力的敌视,促进其同社会的亲合力。各路人才参与,弥补人才缺陷,提高矫正专业化程度。
7.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队伍建设问题
矫正工作者的资格认定、队伍建设等等至关重要。据悉,现在社区矫正工作者大多从各监狱、教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转岗”而来以及街道干部和教师,还有一部分社会志愿者协助帮教社区里的服刑人员,为了弥补专业素养的缺乏,北京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经过三个月的培训,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经过一个半月的培训,即可持证上岗。但很显然,企图通过这种“速成班”要培养出专业矫正人员是困难的。社区矫正作为国家的执法部门,应建立高质量、高素质、高学历的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
8.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评价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的或者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它属于司法部门,矫正工作是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同等重要。社区矫正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其他的一些资源对罪犯进行改造,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但是,基层中治保主任和社会上的自志愿者不能独立构成作为执法者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或者说不能成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主体。这是由社区矫正的性质所确定的。
社区矫正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社区矫正并不是万能的,它只是国家行刑制度乃至整个矫正制度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它的作用是有一定限度的,而且在实施过程中还会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要防范社区矫正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避风港,社区矫正不可能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要正确对待人们对社区矫正方式存在的疑虑或异议,容忍社区矫正在极个别情况下的失败,应恰如其分地评价社区矫正的功效。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需要各种矫正制度的共同配合乃至整个社会的综合治理。我们既不能夸大社区矫正的作用,也不能因社区矫正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而责备求全,归咎于社区矫正本身或刑罚执行机关而因噎废食,全盘否定社区矫正,对社区矫正要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出成功的经验,同时,也要勇于改进不足而使之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