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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通知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1-13 03:34:12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罚款通知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罚款通知

篇1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

收费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严肃查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

照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

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

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

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

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二、公安部门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

置木材检查站,应当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出发,提出设

站方案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在国道上设

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通过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应

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

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三部应及时沟通情况。

三、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

门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为得在职责、任务范

围以外,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

四、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执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

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五、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

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

公路、桥梁、大型隧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过往的

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是贷款(集资)还清后要立即停止收费。凡由国家投资、养

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

桥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费。

六、交通部门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养路费和进行

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

和乱收费、乱罚款。

七、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公布设站

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

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

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地点。

一人一证,不得转让,工作时应予佩带。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

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九、收取通行费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

规。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收费、罚款票据

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罚款要按照有关规

定全额上缴。

十、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

买强卖、敲诈勒索及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行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向过住车

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

口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十一、公安部门的检查站,交通部门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的木

材检查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车辆驾

驶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的控告。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

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和危害公私财物

安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设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改革开

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查

处本地区、本部门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违反本通知的规

定,擅自设置站卡或者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各种站卡,一律撤

销。

篇2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罚款单位

桩基班组

罚款单编号

 

被罚款原因及事项

 

 

     对7#、8#、9#、10#、11#楼重大安全隐患不作整改。

 

 

 

 

 

 

 

 

 

 

 

 

 

 

 

 

 

 

 

 

 

罚款金额(元)

叁仟元整(¥3000.00)

经办人签字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部负责人签字

罚款执行

财务落实扣款时间及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罚款单不需被处罚单位签字确认,交由财务从当月工程款中直接扣款。

项目罚款通知单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罚款单位

边坡班组

罚款单编号

 

被罚款原因及事项

 

 

      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彻底。

 

 

 

 

 

 

 

 

 

 

 

 

 

 

 

 

 

 

 

 

 

罚款金额(元)

叁仟元整(¥3000.00)

经办人签字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部负责人签字

罚款执行

财务落实扣款时间及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罚款单不需被处罚单位签字确认,交由财务从当月工程款中直接扣款。

 

项目罚款通知单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罚款单位

桩基班组

罚款单编号

 

被罚款原因及事项

 

 

1、你班组深基坑防护措施不到位,在限期整改内整改不彻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8#、9#、10#、11#楼几十个深基坑未做防护。

2、你班组在浇筑混凝土施工中,将环绕公路污染严重,数次教育未果,给现场文明施工造成不良影响。

 

 

 

 

 

 

 

 

 

 

 

 

 

 

罚款金额(元)

叁仟元整(¥3000.00)

经办人签字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部负责人签字

罚款执行

财务落实扣款时间及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罚款单不需被处罚单位签字确认,交由财务从当月工程款中直接扣款。

项目罚款通知单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罚款单位

边坡单位

罚款单编号

 

被罚款原因及事项:

 

      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正确佩戴安全帽,根据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对未带安全帽行为处以罚款50元/人,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贵班组该行为处以现金罚款100元大写:壹佰元整。

附件:

 

 

罚款金额(元)

大写:贰佰元整                        (¥200.00            )

经办人签字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部负责人签字

罚款执行

财务落实扣款时间及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罚款通知单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罚款单位

16号楼~20号楼塔吊

罚款单编号

 

被罚款原因及事项

 

 

16号楼~20号楼的4#和5#塔吊于2018年10月15日早上上班时间迟到(早上7点40分才到工地),严重影响了工地的施工,各班组对塔吊机手迟到反应强烈,因此项目部决定对塔吊班组罚款400元。

 

 

 

 

 

 

 

 

 

 

 

 

 

 

罚款金额(元)

肆佰元整(¥400.00)

经办人签字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部负责人签字

罚款执行

财务落实扣款时间及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篇3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给贷款银行,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才取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的购房行为。

本规定所称抵押物,是指将购买现成商品房或预购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标的物;所称购房人、借款人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与贷款银行,分别为同一权利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按本规定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商品房抵押物的登记、处分等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商品房贷款业务的监管和协调。

第二章  贷款抵押

第六条  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应由约定贷款银行办理。

第七条  购房人申请贷款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首期购房付款应达到规定比例;

(三)信誉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第八条  购房人以购买的现成商品房或以预购的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物的,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书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第九条  以购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物,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如其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设定贷款抵押: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贷款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购房人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应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营业所在地;

(二)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或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成交价值、使用期限、房地产权证书或预售房契约编号;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受益人;

(七)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及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见证或认证。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60日内),双方应持贷款抵押合同、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及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以购买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以购买现成商品房作贷款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凡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先办妥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抵押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对证件齐备、权属来源清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证发给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应自核准抵押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书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关系未终止的,开发企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房地产证,并通知贷款银行、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抵押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贷款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证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登记备案生效后,贷款银行即为该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监督机构,行使对所贷购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设检查的权利,开发企业应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保证事项:

(一)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

(二)保证购房人用抵押贷款购买的商品按期、按质竣工,交付使用;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保证事项。

上述保证事项可以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项帐户,将所收购房款存入专项帐户,由贷款银行监管。

贷款银行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转拨款项,保证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故终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应从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并应清偿贷款银行本息和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商品房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贷款银行有权按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或贷款银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变买、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情形除外。

抵押物发生继承或遗赠的,承受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如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死亡、失踪的,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可以继续履行贷款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愿履行合同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受刑罚羁押无法履约,无人代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贷款银行、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物处分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抵押物处分没有异议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处分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拍卖;

(二)变卖;

(三)折价抵偿。

第二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当事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抵押人的份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三)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的金额不足偿还所欠贷款银行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贷款银行、开发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虚假身份证明及其资料,骗取贷款抵押登记的,除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按所骗取金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商品房抵押占管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变卖、出租、赠与该商品房的,其行为无效;随意改变、损坏房屋内部结构,能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并由建设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的,抵押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借款人向贷款银行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偿还贷款银行本息的责任。

篇4

根据上述定义,不难获知特许人占有一定的经营资源,且被特许人须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展开经营,可见被特许人的特许业务受到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被特许人在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和经营战略等方面必将受到特许人的控制或制约。另一方面,特许经营权的核心在于特许人拥有商标、专利等本身占有一定垄断性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要获得上述资源,必须经得特许人同意,意味着要受到特许人的一定约束。综上,特许经营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竞争条款,是为了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统一性和特许人合法权益,是特许经营具有法律特征的必然要求。

按照一般的理解,特许经营中常见的合法竞争条款包括:产品质量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约定销售额条款等。一般认为,上述限制竞争条款在特定条件下合法有效,而特许经营中常见的不合法限制竞争条款包括限制采购条款、搭售条款、固定转售价格条款。

二、从合同法基本原则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解读

特许经营合同乃特许经营的基石,其涉及到特许经营的各个方面。尽管特许经营令受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规制,但始终无法脱离特许经营合同本身的约定。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限制竞争条款往往是双方沟通的重点,也将涉及《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格式条款等内容。《合同法》第5,6条分别规定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4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两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不同于一般的限制条款,对其理解必须置于特许经营大背景下,只有将其置入特许经营体系中,才能真正从合同法角度理解诚实信用和公平含义。

就诚实信用原则,在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的适用而言,首先,应满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规则,即应优先适用与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相关的法律规范:在类推适用等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时优先。其次,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须考虑特许经营制度本身所包涵或指向的基本要素,可从特许经营本身的限度和要求入手,只要不违反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范,只要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目的,只要设定的限制竞争条款超过特许经营目的所包含的合理范围,则可认为特许人的限制竞争条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但当出现不合法的限制竞争条款,或限制了被特许人独立经营等主要权利或重要权利时,当被特许人引用合同法其他救济方式时,如欺诈、显失公平等制度予以救济不足时,或引入市场竞争规制法不足以救济被特许人的权利时,可考虑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入手,给予被特许人救济。

三、从合同法格式条款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解读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一般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40,41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9,10条,均对格式条款含义、效力等作了具体规定。上述条款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制:格式条款的设立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拟制人应尽到合理注意说明和提示义务,并负举证责任: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效力。就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而言,其一般属于特许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特许人主动性将无法施展,往往陷入选择签与不签自由当中,而无选择条款或内容的自由。尽管特许经营合同纳入合同法的管辖范围,甚至某些限制竞争条款似乎符合无效情形,却依然有效。这与特许经营本身法律特征是密不可分的。笔者认为,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在运用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时,应充分考虑特许经营本身的特征以及约定的具体情形来对待。

第一,一般而言,只要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含义,即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即可认定为格式条款。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运用自身成熟的商业模式以及己有的资源开展活动,特许人为维持自身利益和特许经营的规模,必然提供大量的格式条款。

篇5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92-02

格式合同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到今天,格式合同已遍布日用消费品买卖、煤电气供应、运输、保险等一系列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了。格式合同发展越是迅猛,其作为双刃剑的特性表现就越是明显,消费者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对其缺陷也是苦不堪言,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总会是伴随着问题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在发展,格式合同也会不断进步。有缺陷,自然也会有克服不足、逐步完善的方法。而我们要做的就是要不断研究、探讨,推动格式合同的继续向前发展。

一、格式合同概念的界定

(一)各国立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格式合同是民法理论界争议颇多、应用较乱的一个概念。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学说中,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称谓。在法国法中,鉴于如果合同相对人想订约,便只有一个选择――无条件接受对方提出的全部合同条款,所以称为附和合同或附从合同;在英美法中,基于该合同内容和形式都已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而称之为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德国立法着眼于该类合同的定型化条款,因而称之为“一般交易条款”或“一般条款”;日本学者称之为普通条款;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指“其内容先有一方确定,他方惟得为愿否缔约之考虑,而不得就契约内容提出修改之意见”的合同。①

(二)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我国理论界对于格式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定义:其一,“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反复使用的由一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的,他方只能予以接受的契约条款。”②其二,“系指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类型。”③其三,“由一方当事人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④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强调的是反复使用、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

(一)格式合同的优越性

1.格式合同能够反复使用,切无须与对方协商,于是在商品经济交易中就会缩短讨价还价的时间,促使交易快速进行,也极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lick)所说:“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⑤

2.格式合同能够促进交易安全,预防交易风险,减少合同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格式合同都是由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前拟定的。

3.格式合同有利于企业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商品价格,促使企业进行合理化的经营和管理。

4.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消费者专业知识的不足,促进合同的订立,也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二)格式合同的弊端

1.首先,格式合同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使该原则受到了限制。在现代商品经济交易中,合同自由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它有力的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给予了更大的保护,使消费者可“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只能被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条款”。⑥

2.格式合同明显有利于拟定方,使交易双方无法得到均衡保护,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缺陷

1.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之中,如《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缺乏统一系统性,难以充分地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由于我国的法律的整体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各单行法之间难免会有空白或重复矛盾的问题出现。另外,单行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普遍性,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⑦

2.现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执行。《民法通则》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这显然缺乏针对性,使格式合同的拟定方有了很大的施展空间。《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也主要停留在原则性方面。

3、立法技术尚不完善,条款之间前后矛盾,无法统一。如合同法第39条规定,合同提供者可以订立免责条款,只需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即可。但第40条却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这两条一方面承认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又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前后矛盾,互相拆台,也给格式合同提供者钻法律空子提供了可乘之际。⑧

四、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

在这种格式条款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尤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更易于产生此类问题。因为,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专业知识上往往都处于弱者地位,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形成“人为刀姐、我为鱼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种种消极因素,随着公平理念、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在现代社会中的突出和强调,以及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

(一)现存的几种法律规制方式

各国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历来都比较重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途径:

1.立法规制。立法规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格式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地写进法律当中,并规定其效力和应采取的一些预防措施。世界各国多采用民商事一般法或者专门法进行控制。

2.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法院通过对格式条款纠纷的处理,以消除合同种不公平条款的影响,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制是利用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等来实现;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利用其固有的判例法来实现。

3.行政规制。行政规制系指通过政法权利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具有效率性、事前性和主动性的特点。

(二)对格式合同的完善建议

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是:既要发挥格式合同效率、安全等价值,又要克服其弊端,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立法上的完善。通过上面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方面,我们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还很不完善,而法律是一个文明社会稳步前进的保障,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为此,我建议:

(1)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格式合同法》,针对格式合同、条款可能出现的问题一一作出规定,不仅要有统一遵循的原则,还要针对具体的领域分别规定。

(2)在现阶段,有关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可以出台一些关于格式合同的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制定中出现一些不足进行弥补,相互矛盾的地方进行理顺,过于抽象的方面具体化,使格式合同更有效地促进交易进行,繁荣市场经济。

(3)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内容都是对各类合同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条款,可以说是从整体上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对格式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中增加对格式合同一般原则的规定和在《合同法》中对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补充,都有利于改变我国当前立法落后的现状。

2.司法上的完善。立法上的完善虽然能够使得格式合同当事人有法可依,但仅有一部法律是不够的,必须在执法、司法、监督等一系列法的运行的过程中才能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对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条款最终肯定或者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个人认为,司法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1)变被动为主动,通过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格式合同的效力,设立相关部门对格式条款是否纳入合同进行事前审查。当然,这种审查应该以交易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因为法院毕竟不可能将触角涉及所有格式合同的订立。但如果地方情况允许,也可以规定需事前审查的格式合同种类。

(2)审查格式条款是否生效。格式合同制定方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或者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可直接宣布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3)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这有利于格式合同更有效地运用,也防止了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钻法律空子。

(4)法院可以对格式合同的案例进行整理、总结,这不仅有利于以后案件的处理,而且也有利于将来格式合同的制定、完善。

3、行政规制的完善。行政规制,是指格式条款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定、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式。行政规制又分为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而最好的方法就是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针对不同的行业,灵活适用。

4、发挥媒体、舆论的监督作用。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行政等方面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尚不完善,而想要尽快完善也绝非一日之间,因此此时新闻媒体、大众舆论的作用就很重要了。

5、强化商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作用,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适当赋予其诉权、规章制定权等,以克服消费者力量分散、处于劣势的不利处境,尽量形成可以和企业相抗衡的团体力量。⑨

注释:

①郑健才.债法通则[M].三民书局,2001:61.

②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1997:267.

③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应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60.

④⑦王立明.对格式条款规定评析[J].政法论坛,1999(6): 5;6.

⑤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法律出版社,1997:118.

⑥苏号朋.定时合同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证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1998:2.

⑧张利平,魏晓俊.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修补[N].人民法院报,2001(1).

⑨张淑娟.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D].华东政法大学,2011.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合同法教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1.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王利明.论标准合同[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5]赵传.论格式条款的规制[J].河南师范大学法学报,2005(5).

[6]贾玉平,高育红.格式条款的判定[J].人民法院报,2003(06).

[7]文岩.试论格式条款的缺陷及修订建议[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4).

篇6

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一方用经济补偿换取另一方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作出竞业行为的合同。从表面上看,这是金钱换义务的行为,但其本质是用人单位为了维护自身在相关市场中的核心技术、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换得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作出某些特定行为的交易。

按照协议的内容,协议中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不需要重新回到原用人单位进行通常意义上的劳动,便可以获得经济报酬。表面上看起来用人单位在这一交易中属于吃亏的一方,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一方面,由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为知晓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特殊人群,一旦他们为同行业的其他单位工作,新单位通过使用劳动者手中的商业秘密,便能够使原用人单位在同类市场中的有利地位大大削弱减弱,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市场的良性竞争也遭到破坏。为了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亟待竞业限制协议来理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用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这一小部分支出,避免了更多利益的减少,整体上看是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因为限制了劳动者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劳动的权利所以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代价,而这种代价以金钱的形式出现。事实上,竞业限制的最本质是阻止劳动者作出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业行为而不是劳动者自由择业本身,但是竞业限制协议在适用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却往往不惜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为代价去追求自身利益。

竞业限制条款在现代劳动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竞业限制期限的完善《劳动合同法》限定了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为两年。但这一规定太过于笼统,在经济蓬勃发展的社会,人才和知识的交流和流动越来越频繁,不同的行业对于竞业限制所需要的期限长度也不尽相同。对于发展更新速度飞快的行业,如计算机行业,一个软件的流行时期可能只有几个月,设置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没有意义。因此,我们可以按照竞业限制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不同种类来设置不同长短的期限。

对于一般的商业秘密,其竞业限制期限应在两年以内;对于发展快速如电子行业、计算机行业等的商业秘密,可适当缩短期限,如最长不超过12个月或者6个月;对于非常重要的商业秘密如食品企业独特的烹饪方法等甚至不需要设置保护期限的上限;至于更加准确的竞业限制的期限,双方则可以在上述划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另外,还可根据劳动者的品行来调整期限长短,对于个人信用良好、周围人对其评价高的劳动者可缩短竞业限制期限。

其次是竞业限制地域的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里有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域方面并未作出详细限定,仅仅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过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双方自行约定。我国学者提出诸多学说,但相比之下“业务范围说”的规定更可取:按照用人单位实际的业务覆盖的地域来确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仍然要防止肆意扩大地域限制的情况出现。地域范围的大小一般与该用人单位的产品或服务的业务量有关,如果用人单位在某地区的业务量非常少且收益甚微,那么该地区就不应被列入对劳动者的限制区域。因为竞业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既然不存在利益那也就不需要保护,即使劳动者在该地区做出了竞业行为,也不会导致原用人单位利益的损害。相反,如果对劳动者进行限制,不仅劳动者个人的自主择业的权利受到侵害还在无形中阻止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在实务中如果对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地域范围发生了争议则可以“业务范围说”为标准,同时辅以业务量多少和收益大小等量化的指标来确定。

最后则是对违约金限制的完善,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并为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至于用人单位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将违约金设置得过高,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在实务中,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为违约金的数额发生纠纷,在具体数额的裁量上往往以《合同法》中违约金的内容为标准。然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双方实质的地位并不平等,并且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也有明显的差别。同样金额的违约金,对于实力雄厚的用人单位来说可能不会造成巨大影响,对于劳动者却可能是无力承担的数额。因此,我们要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规制,可以参考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将违约金的大小规定为补偿金数额的1倍到2倍之间,对于超过这一标准的违约金认定超过部分其无效。

参考文献:

篇7

1、准备面条适量,八角,香叶,干辣椒,姜末,蒜末各适量。

2、锅中放油,加入八角,香叶,干辣椒,姜末,蒜末,放入切好的小肉块,翻炒至变色,加入两勺黄豆酱。

3、加入一勺黄豆酱,翻炒均匀,出锅倒入碗中,水烧开放盐,下入面条,煮三分钟捞出,加入黄瓜和酱,搅拌均匀即可。

(来源:文章屋网 )

篇8

然后打开支付宝,点开“全部”找到“市民中心”点击进入

然后再在“市民中心”里面点击“公安交管”

然后再点击“交通违法缴罚”

篇9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不断的提升。在各类社会经济活动当中,合同逐渐成为了一种十分重要的形式。为了满足日益加快的社会发展节奏,在一些领域当中,出现了很多格式合同,能够使交易效率得到极大的提升。但与此同时,合同当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更多的商业不公平或利益失衡的情况。在很多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往往存在着强者意志压倒弱者意志的不良影响,使得弱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对格式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有效的民商法规制,从而维护合同的公平性,保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是泛指一种类别的合同,例如有一种合同叫做标准合同,也可以叫做附从合同。在此类合同当中,主要是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所指定的,在合同内容当中,对合同的所有条例都有所包含。另外,也可以由国家相关的机关或组织机构,以及合作双方当中的一方法人来制定。另外,在格式合同当中,还存在一种观点是格式款项。具体来说,合作一方的法人会以自身的多次需求为基础,对合同款项进行提前制定,同时,需要由第三方的人员来监督合同。在确立合同的过程当中,不能与对方的法人进行商议。

(二)免责条款的概念

格式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主要指的是企业法人在制定合同的过程中,添加到合同当中的一些条款,其目的在于将法人的相关责任进行免除。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进行。在狭义的角度上,指的是将法人的责任完全免除,而在广义的角度上,则是指对法人的责任完全进行免除,或是对法人的责任进行限制。在合同当中,合作双方可以提前约定免责条款,从而在合同的后期执行当中,对法人的责任进行免除或限制。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当中,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格式条款。在合同当中,这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免责条款的特点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合同条款的一种,与不可抗力条款不同,在合同当中属于一个较为重要的部分。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并不是免责条款的一种,而是一种免责的法定条件。与一般的合同条款不同的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出,不能是默示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形式。而其它的一般合同条款,则可以通过推定或默示的方式对其存在加以证明。由于免责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实现约定,因此具有约定的性质。这种协议如果是在事后达成,则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一种和解协议。与限制责任条款不同,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对当事人的未来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限制责任条款则是指最高的承担责任限度,譬如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所需要赔偿的最高数额。

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依据

在格式合同当中,企业法人为了对自身的利益加以维护,会制定一些相关的免责款项,也就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是对法人责任进行完全的免除,而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则包括对法人责任的限制或完全免除。在格式合同当中,主要是由一方的机构或企业法人来制作其中的免责条款。虽然有第三方会被指定进行监督,不过,由于该结果并不是由双方共同协商得出的,因此,难免会对合同另一方的利益造成影响或损害。在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主要是对制定方的利益加以维护。在市场经济当中,如果合同一方具有绝对的市场经济地位优势,那么很可能会以免责条款为由,制定一些霸王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由于处于绝对弱势,因此只能选择接受这些条款以维持合作关系,否则将会终止合作。例如,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利用土地管理条款,可以不平等的在双方之间,对应当承受的风险进行分配。基于此,强势的一方能够对自己期望的利益进行获取,而弱势的一方只能承担更大的责任或风险,没有能力进行反抗。这种情况在当前的法治社会当中,无疑是一种违反正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行为。所以,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和方式来对合同制定的过程进行限制和规范,这也就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方式

(一)条例性和概括性条款

在合同条款的制定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并不完善,因此无法详细的对全部合同条款进行约束和规定。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当中,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对其造成了较大的阻碍和限制。同时,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方面加以兼顾,因此无论是何种法律规定,都难免会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为了使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问题得到缓解,在制定法律的方式方法上,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改变。对于能够进行细化的条款,应当进行详细的细化。对于一些重要的内容,则应当进行明确、清晰的规定,尽量使相关内容更加详尽、具体。对于一些基本上不会涉及到的内容,在规定的时候就可以应用一些概括性的语言进行描述。通过这种形式制定法律,就能够得到条例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具体来说,条例性条款的规制方式主要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用明文条例加以规定。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则是基于法律规定,用模糊化、概括性的条款进行描述。例如,法人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合同,必须遵守基本的社会道德,不能对社会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这就属于一种概括性的规定,通过概括性、模糊化的语言对合同条款进行规范和约束。在法律应用当中,条例性条款和概括性条款的规制方式,同时都是综合应用的,这样,能够取得更为良好的规制效果。

篇10

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关乎我们的生养死葬,衣食住行医,布满于所有经济领域,特别是生活消费领域,如水电气供应、车船飞机运输、邮政电信服务等,我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打交道。然而,格式条款是一枚硬币。它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带来了不公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做出了必要的规制,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不足以应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宜尽快完善,对不公平予以矫正和救济,切实维护合同正义。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综观国内外立法规定,大致将格式合同定义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概括地表示完全同意或完全不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谈判对其内容做出丝毫变更的合同类型。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可以简单概括格式合同具有内容上的定型化及完整性、交易主体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要约方特定而承诺方广泛不特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交易主体之间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的基本特征。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又是对格式合同或条款作出怎样规定的呢?笔者将着重予以分析。

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为充分发挥其效率价值,抑制其消极影响,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类型和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时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

(一)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义务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①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义务”的规定,体现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从此款内容看出,格式条款制定方有以下三种义务:

第一,公平确定合同交易方权利和义务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反之,亦然。在实际交易情况下,格式条款制定方总是凭借自己在信息、经济、管理等优势上的“经济人”地位,为追逐我方最大利益而提前制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加重我方的权利,弱化我方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削减交易对方的应有权益,加重对方责任与义务,造成权利和义务上的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此时,若达到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受害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或合同。

第二,引起交易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些许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为谋取自身利益,降低自己责任,特意不提示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同时条款内容又较多、较复杂,相对人往往没有注意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给自己设定的免责条款,只注意到了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因此,《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在签订契约时,务必以明显警示合理的方法引起相对人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情形。若制定格式条款方不尽或不完全尽到应有的提示,让交易对方没有注意到此条文的内容,相当于它从来没有订立在合同之中,该条款不成立。

第三,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往往牵涉一些高技术性、高专业性的内容,相对人缺少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不能理解该条款具体含义,因而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说明使得相对方理解该条款含义,否则,该条款不成立,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对格式条款内容无效类型的规定

格式条款的无效,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条款存在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者格式条款制定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义务而引发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40条②从合法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来规制格式条款。从该条文表示的内容可以总结出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类型,如下:

第一,格式条款内容中存在《合同法》第52条③规定类型之一的无效。如格式条款制定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等非法手段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危害社会、国家利益的类型。

第二,格式条款内容中符合《合同法》第53条④规定类型之一的无效。如造成对方重大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免责情形。

第三,格式条款制定的内容有“限制或禁止对方主张其主要权利、增加交易相对人义务或责任、降低或免除其自身责任的”,绝对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时之解释规则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的知识、经验、能力、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各自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的不同,必然会引发争议,因此,法律必须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的解释规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41条⑤的内容对此规定体现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表述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守以下三个层次原则: 第一,按照一个普通正常人逻辑思维的通常理解来做解释。就是指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解释根据普通大众的公平的合理的通常的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做到为常人所能接受的意思去解释,有助于公平,便于接受。

第二,按照有利于格式条款非制定方来做解释。就是指合同交易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内容表达的含义理解存在分歧时,有几种不同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理解。体现了我国保护合同相对弱势方合法利益原则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第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含义与非格式条款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不足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愿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协商、切磋,另外制定契约内容,又或者在双方达成一致前提下在原来的合同里对原格式条款的内容表达进行修、补、废,我们把这些经过交易双方谈判、磋商后制定的条款约定称作“非格式条款”。它们能最大程度表达出交易相对方的真实内心意愿,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文的内容真意发生冲突分歧时,理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优先接受非格式条款内容的约束。

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2对格式条款内容规定的不足

(一)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内容规定之不足

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中可以发现,《合同法》第40条有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但是第39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没有公平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采取应有的明显的合理的方法引起交易相对人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应相对人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时说明的法律后果以及此时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问题,不利于防止格式条款造成的不公平现象,使得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利用法律的漏洞侵害弱势相对方的权益而没有法律处罚依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释2第9、10条内容规定之不足

第一,如前述司法解释2第9条可以看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导致非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注意到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非格式方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将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看做可撤销的条款,然而承认条款的可撤销的前提是格式条款已经生效,这就造成最高人民法院与立法机关的认识相矛盾,立法机关认为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该条款相当于不存在,格式条款不成立,而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因此造成两机关在认识上的偏差,同时,《合同法》属于法律,而司法解释处于低位阶,当二者存在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之规定,那么就会造成实务中操作紊乱,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发展。

第三,司法解释2第9条还存在表述上的小小瑕疵,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意识到“注意”与“理解”的意思区别,笔者认为,应该这样理解,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义务时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而未尽“说明”义务时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理解”,应该一一对应才是,不然可能会出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了,但是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的意思,因为格式条款的内容可能是高专业性、高技术性,就算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了该格式条款也未必理解了其含义,因此,应加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应达到能够使对方当事人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内涵的程度是合情合理的,这也对减少纠纷,促进交易有很大的积极作用。所以,笔者建议司法解释2第9条中的“注意”表述为“理解”更为妥当。

(三)《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内容规定之不足 从上文可知,《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条文的规定是对格式条款作出定义,从该款可以看出,在我国构成格式条款的要件有如下三点:第一,格式条款制定的目的是为以后重复使用的;第二,格式条款是提供方提前制定的;第三,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交易相对方磋商的条款。根据我国立法机关对界定格式条款的三个要件,笔者认为存在不足,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笔者不赞同格式条款是为了以后能重复使用而制定,在现今就存在交易主体为实现交易目的特别制定一次性条款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也不是提供方预先拟定的,可能他都没有预料到自己会进行此项交易,而是临时拟定的。

其次,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进行谈判、磋商的条款,反而总是交易双方对此条款进行了商议与谈判,但是格式条款制定方往往处于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是垄断性的经济性组织,使双方地位处于不对等,而不能协商,相对方出于生活必需而只能无奈的接受没有反抗的余地。

所以,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并不想当然、必然的是制定方为日后反复不断使用而提前准备、制定的,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同交易相对方交谈、磋商的条款,而现实中的确存在很多为一次交易而当场临时制定的格式条款,同时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充分协商而由于经济地位上的严重失衡导致弱势方提出的要求无法得到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认可和退让,甚至根本不能提出任何要求与提供方协商,弱势方只能迫于无奈的接受的情况。

以上三个要件都不严谨,只能在通常的情况下适用,然而,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市场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意识越发强烈,现今出现交易主体不为以后重复使用而当场临时制定的格式合同愈发增多,此时,我国法律应该如何来认定该条款的性质,如何来预防此间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因此,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尽快完善对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界定,避免广大垄断性强势主体利用法律的漏洞为自身牟取暴利而对合同相对方提供格式条款,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特别建议将第三个要件“格式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交易相对方磋商的条款”改为“格式条款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协商不能或不能协商的条款”,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交易双方在信息、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不平等,使得格式条款非提供方不能完全真实地表达出自己内心的意愿。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经济上地位严重失衡,使得相对方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没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基础。

第二,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被企业所垄断,使相对方没有了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和自由,更加没有商量和讨价还价的缝隙空间。由于水、电、气、暖、交通、通信等公用事业的垄断,导致消费者出于生存的需要,在只有电力局一家提供电力服务时,在只有铁路局一家提供运输服务时,我们没有选择的可能,更不可能讨价还价,要么走,要么接受。

第三,俗话说,存在即合理。现代社会人们对交易公平和办事效率等价值的热烈追求,让格式条款内容存在“不能协商”的相对合理性。正因为格式合同有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的价值,人们才会对其忍气吞声接受它,同时,格式条款对任何不特定相对方一视同仁,适用同一标准,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消费者对这种“不能协商”表示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为“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不能与之协商或协商不能的条款”。

(四)《合同法》第41条内容规定之不足

如前述《合同法》第41条规定,笔者认为,此条存在立法技术的瑕疵,应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置于该条之初,这样更能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非格式条款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在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前提下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从非格式条款的约定,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所以,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同时存在于交易合同中且两者的内容含义存在分歧的情形时,应当优先接受非格式条款的约束,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内容。

第二,当合同中不存在非格式条款仅有提供方的格式条款时,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广大普通大众以正常的公平的合理的一般的意思予以解释。

第三,若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无法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解释的并且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格式条款非制定方的解释。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保护弱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简而言之,格式条款或合同有着其正面的价值,也有其负面影响,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必须对其作出完善的规制,以应对格式条款所带来的种种不公平结果,因为,法律是法治的基础,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司法就无法运行,弱势相对方的权益就无法保障,同时,应对广大民众普及格式合同的知识和法律观念,提高大家的维权意识,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争斗。

注释:

①《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⑤《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篇11

一、发行数额。1991年我行面向全国城乡居民发行金融债券10亿元。金融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别为100元、500元、1000元三种。

二、发行时间。5月份开始上市发行至本年底结束。原则上金融债券不跨年度发行。

三、发行形式。采取固定期限、固定利率的形式,即债券偿还其他限为2年,年利率为9.2%。

四、债券利息计算。为规范管理,便于金融债券在二级市场上挂牌、转让,计息办法为:按月发行、当月旧计息,逾期部分不计利息。

五、金融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向银行抵押,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转让。居民个人购买1991年金融债券,免征利息收入所得税。有条件的行应积极开办代保管、代兑取、代储存等金融服务业务,并力争实行同城通兑,为金融债券上市转让创造有利条件,以方便群众,进一步提高我行金融债券信誉。

六、各分行要在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内,分配所属有条件的经办行、处发行,具体发售时间由各行根据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