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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12-28 08: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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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论文

篇1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义务人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有两种: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居民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住所标准住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性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而经常性居住地则属于习惯性住所。它与永久性住所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又是不一致的。根据这种情况,我国税法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界定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住所标准实际是习惯性住所标准。采用这一标准,就把中、外籍人员,以及把港、澳、台同胞与在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区别开来。

所谓习惯性居住或住所,是在税收上判断居民和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例如,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当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后,则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那么,即使该人并未居住在中国境内,仍应将其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所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说的“住所”,其概念与通常所说的住所是有区别的。

居住时间标准居住时间是指个人在一国境内实际居住的目数。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个人在一国境内并无住所,又没有经常性居住地,但是却在该国内停留的时间较长,从该国取得了收入,应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甚至视为该国的居民征税。各国在对个人所得征税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以个人居住时间长短为衡量居民与非居民的居住时间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也采用了这一标准。

各国判断居民身份的居住时间不尽一致。我国规定的时间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住满365日,即以居住满一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

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我国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所得来源的确定如前所述,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对我国政府承担着不同的纳税义务。一般说来,居民纳税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何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规定。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对工资、薪金这类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的征税,在国际上一般有两种原则:一种是劳务活动地原则,一种是所得支付地原则。前者是以劳务活动所在地为工资、薪金所得的发生地,由劳务活动所在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后者是以所得实际支付地为工资、薪金所得发生地,由所得实际支付地政府对该项所得行使征税权。我国根据劳务活动地原则确定对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管辖权。

当然,劳务活动地原则和所得支付地原则是存在矛盾的。当出现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行为时,就会出现在一国发生劳务活动,而在另一国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从而导致两国对同一跨国工薪所得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一个时间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动,在其所得是由居住国雇主支付的条件下,该居民在非居住国停留只有超过一定时间,非居住国政府方能对其所得征税。我国税法确定的时间标准为90日,而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确定的时间标准为183日。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根据国际惯例,对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一般也有限制性的标准,即一国居民到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其在另一国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虽然没有固定基地,但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定时间,或虽然没有超过时间,但取得劳务报酬数额较大的,可以由另一国征税,否则,另一国对其所得没有征税权。因此,对于跨国劳务报酬所得来说,也存在划定征税范围的问题。

应税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税率个人所得税分别按不同个人所得项目,规定了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见表1: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对稿酬所得,规定在适用20%税率征税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即只征收70%的税额。

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规定在适用20%税率征税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税办法。所谓“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劳务报酬所得加成计税采取超额累进法,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这等于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和超过50000元的部分分别适用30%和40%的税率,因此,对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加成征税办法,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延伸的超额累进税率。

计税依据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人取得的每项收入所得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和相关金额之后的余额。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确定、分类扣除,根据所得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定额、定率和会计核算三种办法。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涉及的个人生计费用,采取定额扣除的办法;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及财产转让所得,涉及生产、经营及有关成本或费用的支出,采取会计核算办法扣除有关成本、费用或规定的必要费用;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因涉及既要按一定比例合理扣除费用,又要避免扩大征税范围等两个需同时兼顾的因素,故采取定额和定率两种扣除办法。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因不涉及必要费用的支付,所以规定不得扣除任何费用。由于个人所得税采取分项计税的办法,每项个人收入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不尽相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方法存在差异。

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方法工资、薪金所得以个人每月收入额固定减除800元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800元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税法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800元-3200元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单位应扣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采取由支付者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有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税款;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税。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计税。但对于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以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首先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果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所得,无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分别来自境内和境外的,应分别减除费用后计税。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则应视为来源于一国所得;若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若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有关规定计税。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或=(每月收入额-800或40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由于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的各级距均为扣除费用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确定适用税率时,不能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所得为依据,而只能是以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依据,找出对应级次的税率。

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应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在上式中,公式*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额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公式**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对此,在计算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不能混淆。

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又可分为定额负担部分税款和定率负担部分税款两种情形。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部分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雇主为其雇员定率负担部分税款,是指雇主为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应将公式*中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乘以雇主为雇员负担税款的比例,从而将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单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对个人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年终加薪或劳动分红,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取得该项所得的当月工资、薪金已经扣除了费用,则该项所得不再从中减除费用,就以一次取得的奖金总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取得该项所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可将该项所得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对于个人取得的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不属于免税“退职费”的范围,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在领取所得的当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一次性发给,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如果按照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额,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代缴。个人退职后6个月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于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税方法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解聘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已纳税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对于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经营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运营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准予扣除的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项目包括:成本、费用、损失和准予扣除的税金。其中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是指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

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的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其他项目及列支标准个体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户在生产经营中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超出上述标准和范围的,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即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的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或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收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资本性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各种赞助支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个体户业主的工资支出;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资产的税务处理个体户购入、自建、实物投资和融资租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只能采取分次计提折旧或分次摊销的方式予以列支。

固定资产是指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

允许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在用的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计提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个体户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资产计价方式所确定的资产价值和规定的资产折旧年限,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最短年限分别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个体户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须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无形资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平均扣除,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或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之外,可作为递延资产中的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均额扣除。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同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所谓存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由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分别计算按月预缴税额和年终汇算清缴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本月应预缴税额=本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上月累计已预缴税额公式中的适用税率,是指与计算应纳税额的月份累计应纳税所得对应的税率,该税率从《五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年换算月)中查找确定。

全年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汇算清缴税额=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累计已预缴税额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计税方法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个人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既有工资、薪金性质,又含生产、经营性质,但考虑到个人按承包、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到的是经营利润,涉及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已经扣除,所以,税法规定,“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800元,实际减除的是相当于个人的生计及其他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收入总额-每月800元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可能会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如遇这种情况,应在每次分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后,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的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劳务报酬所得的计税方法劳务报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1-20%)

劳务报酬所得因其一般具有不固定、不经常性,不便于按月计算,所以,规定凡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按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据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此外,获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如果纳税人的每次应税劳务报酬所得超过20000元,应实行加成征税。其应纳税总额应依据相应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应当注意的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所得税额时,如果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就应当将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款。

稿酬所得的计税方法稿酬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相同。所谓“每次取得的收入”,是指以每次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生活中,稿酬的支付或取得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复杂。为了便于合理确定不同形式、不同情况、不同条件下稿酬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另有具体规定,主要是: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为一次征税;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的稿酬,则可以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分次征税;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的,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的,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征税;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税。

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规定对应纳税额减征30%,即实际缴纳税额是应纳税额的70%,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1-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计税方法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费用扣除计算方法与劳务报酬相同。其中,每次收入是指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若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方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其中,每次收入是指支付单位或个人每次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个人所取得的收入。对于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同税率财产租赁所得的计税方法财产租赁所得一般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定率减除20%的费用。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在确定财产租赁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除了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已付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一20%)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在实际征税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人不明确的情况,对此,在确定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如果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且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人。

篇2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自1980年开征以来,收入增长异常迅速,1980年不足l7万元,1985年突破l亿元,1989年突破l0亿元,1995年突破100亿元,2000年达到660亿元,为我国所有税种中增长最快,最具潜力的税种,在聚集财政收入、公平收入分配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在运行中日益暴露出的税制设计本身和征管方面的许多问题,也正严重阻碍着其功能的更大发挥,迫切需要从根本上进行改革。

一、目标功能定位

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是指一国个人所得税在某一时期应主要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作用,这是设计和改革个人所得税的首要问题。个人所得税有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两大功能,因此,一国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又有三种选择:

(1)以调节收入分配为主,只对少数高收入者进行特殊调节;(2)以聚集财政收入为主,对大多数人进行普遍调节;(3)同时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进行调节。对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功能定位的争论正好形成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因为我国日益增大的GDP、GNP总额和个人所得在GNP最终分配中份额的不断上升,表明_『居民个人的纳税能力日益增强,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应在解决财政困难,提高税收占GDP的比重中更有作为;日益扩大的个人收入分配差距又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必须在公平收入分配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按第一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规定较高的起征点,这便相应降低了高收入者的应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从而将弱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由于个人所得税收人总额减少,政府没有足够财力转移支付以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反而会加速贫富分化,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用开征社会保障税或提高社会保障税税负的手段解决问题,则由于社会保障税的普遍征收和比例税率的累退性,必然增加中低收入者的负担,这比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更有碍公平,这一切正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目标背道而驰。事实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因为目标功能定位瞄准高收入阶层,以公平收入分配为目标,便过分强调区别对待,为此选择了分类征收模式。将个人收入划分为l1个类别,设计了税负不同、形式各异、扣除有别的税率进行征收,结果使税制异常复杂,加之征管基础制度不完善,征管难以适应,避税漏洞大开,偷逃行为轻易得逞,收入并不高的工薪阶层成为最主要的负担者,而真正的高收入者却游离在征管之外。而按第二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要对中、低收入者,特别是略高于贫困线的低收入者课税,而对高收入者难以有效调节,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效率原则,促使一部分人陷入绝对贫困,既不能增加财政收入,又使大量高收入者负担的税款大量流失,聚集财政收入的目标同样难以实现。因此,在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目标功能定位只能以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为双重目标,对中等以上收入阶层进行调节。

二、征收模式选择

从世界范围看,个人所得税有三种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综合征收模式和混合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就是将各类所得分门别类的划分成若干种,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征收。这种模式事实上是多个税种的简单集合,因而征收模式简便,易管,也能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对待。但这种模式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不能较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不仅不同项目间税负不平,而且使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纳或少纳税,而使应税所得来源单一、综合收入少,但相对集中的人多纳税,易使纳税人改变所得项目名称,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逃避税收。还因为采用该模式,一般项目只能采用比例税率,而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存在明显的累退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应因为实行分项征收模式,上述问题非常严重。

综合征收模式就是汇集和综合全部所得,统一适用同一种超额累计税率表进行的征收方法。这种模式能较好的贯彻量能负担的原则,从横向和纵向上对税收负担进行公平分配,比较合理,因而较发达国家广泛采用,但对个人申报和税务稽查水平要求高,需要年终汇算清缴,必须以发达的信息网络和全面可靠的原始资料为条件,这无疑提高了征收成本。就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看,这种模式只能是我们长期的奋斗目标。

混合征收模式就是区分不同性质的所得,对一部分分类征收,对另一部分综合征收,即分类征收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如果综合分类范围的划分和结合搞得好,就能集中分类模式和综合模式的优点,摒除两者缺陷,达到简便、易管、公平征收的目的。一般说来较优的结合是:大综合,小分类,经常性、经营性所得综合,非经常性、非经营性所得分类;相同性质的所得综合,不同性质的所得分类;计算简便的综合,计算复杂的分类。很显然,现阶段,混合征收模式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必然选择。事实上,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演变过程反映出这么一个规律:分类征收模式只是与单一居民收入和低水平的征管相适应的征收模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征管水平的提高,综合征收模式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终要求,而混合征收模式是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从分类征收走向综合征收的必然过渡。

三、税率设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应是该税种目标功能要求的最集中表现,税率形式又决定于征收模式的选择,同时作为“经济联合国”的重要成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水平、档次、级距的设计既不得不考虑与国际接轨,又不能脱离我国家庭观念强,家庭总收入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的实际,而覆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其最高税率又不能不与企业所得税税率相衔接。

我国个人所得税混合征收模式的选择决定厂其税率形式在总体上分为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征收项目适用比例税率。合理的比例税率,应在不进行费用扣除的情况下,按超额累进税率的实际平均税率设计。因此,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的核心问题是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根据上述约束条件,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应以家庭为基础申报单位,遵循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宽税基,低税率,大级距,少级次”改革的思路,将我国居民按家庭收入水平划分为低收入、中等收入、较高收入、高收入、最高收入五个层次,分别按规定税率超额累进征收。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调节目标功能的要求,对低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部分确定零税率,既为对低收入家庭的免征,又为其他各家庭的扣除标准、对高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收入、低于较高收入的家庭收入的部分以5%的税率征收;对高于较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10%的税率征收,对高于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20%税率征收,对高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35%税率征收。这种设计因各类家庭的划分标准必然要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动而适时调整,但各档次税率可以长期保持不变,因而既能适应经济变化又能稳定负担政策。

四、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有效的征收管理既是其正确的目标功能定位,切合实际的征收模式选择,合理的税率设计的结果,也是真正实现其目标功能,充分发挥征收模式优势,正确贯彻税率所体现的负担政策的保证条件。因为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效率低下,致使个人所得税既对个人收入分配调节无力。有资料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45%来自工薪所得,而真正的高收入群体却游离在征管之外,又使大量收入流失(同一资料还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际征收的税款不足应征税款的1/2)。究其原因,一是现行征管办法对个人收入的隐性化、非货币化、现金交易、私下交易束手无策,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难以掌握,扣缴制度无从落实,二是没有明确的自行申报制度,难以进行税源监控。为此必须:

(一)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基础制度

1.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将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编码。个人从事的各种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活动,不论收入还是支出,均在此编码下反映,这些信息应能从社会方方面面汇集到税收部门进行集中处理,迅速准确的掌握纳税人的收入状况。

2.强行推行非现金收入结算制度,减少现金流通,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同时,将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工资外发放的各种补贴、津贴、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各种福利,必须折价计人工资表中,以使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透明化”。

3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结合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对个人存款,金融资产,房地产以及汽车等重要消费品实行登记制度,以使纳税人的各项财产收入“显性化”,以防将收入与财产进行分解和分割而偷税。

(二)建立科学的预扣预缴税款制

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制是世界各国已经成熟的征管经验。这种制度要求对综合所得必须分项按月或按季、按次预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扣预缴一般应比实际缴纳的税款多,以促使纳税人年终申报。为避免年终汇算清缴时退税面过大,应对应税项目采用不同的预扣预缴办法,如对工薪所得可按目前的征管方法按月预扣预缴,对经营所得以当期实际应缴税款数或上年实际数按月或按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以其收入总额按一定的预扣率按次预扣预缴。总之,应在堵塞偷逃漏洞的同时,尽可能简单易操作。

(三)推行双向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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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筹划成本

在计算税收筹划成本时,主要以企业为筹划目标,其中包括的成本为:筹划方案设计、额外支付成本、相关费用、损失费用。将税收成本根据货币进行计算,可以将成本分为有形与无形两种。

(一)有形成本

有形成本是税收筹划时需要花费的所有支出费用,具体包括设计成本与实施成本两种。

1.设计成本根据筹划主体的差别,可以采取自行、委托两种税收筹划方法。自行筹划由纳税人设计具体的筹划方案,或纳税人所在企业进行方案设计;委托筹划则是由纳税人向专业机构委托,由机构进行筹划方案设计。如采取企业设计方案,需要花费的成本包括人员培训、设计人员薪资等;如采取委托筹划,则成本为纳税人向委托机构缴纳的咨询成本。

2.实施成本税收筹划实施成本包括:违规、组织变更、救济等成本。组织变更成本为纳税人筹划方案变更,以企业形式支付的税收成本,其中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支付的注册或筹建成本。由于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结构不同,所以在计算纳税人缴税额度时,需要选择其他的计算方法,在变更计税方法时,必然会产生额外的成本费用。违规成本为纳税人税收筹划工作存在错误,经税务机关判定,纳税人筹划方法属于偷税漏税,需要缴纳的罚款与滞纳金称为违规成本。救济成本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产生涉税纠纷,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成本,其中包括谈判与诉讼两种成本:谈判成本,在进行税收筹划措施时,为了协调税务,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与沟通需要花费一定成本,这种成本即是谈判成本。

(二)无形成本

无形成本代表税收筹划过程中,无法使用货币进行计算的成本费用,其中包括时间、心理、信誉成本。

1.时间成本时间成本代表纳税人设计与实施筹划方案时,需要花费的时间。时间成本作为衡量税收筹划总成本的重要内容,但是时间无法通过货币进行计算,受到这种特点的影响,时间成本容易受到人们的忽视。

2.心理成本心理成本代表纳税人在设计与实施筹划方案时,心理担心失败付出的精神成本。心理成本根据纳税人精神状态不同,也会出现较大变化,虽然这只是纳税人的主观心理感受,并不属于实际支出费用,但是心理压力较大的情况中,纳税人工作效率也会受到影响,所以也将心理成本纳入无形成本之中。

三、税收筹划成本收益

将税收筹划的收益与成本进行对比,从经济角度分析纳税人设计与实施筹划方案时,应选择何种投入、产出比例,尽量以最少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益,才能确保税收筹划方案符合纳税人自身利益。如果筹划成本小于筹划收益,则判断为本次筹划成功;如果筹划成本大于筹划收益,则判断为本次方案失败。税收筹划工作受法律、政策、纳税人、筹划者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在设计与开展筹划方案时,必须从多角度对筹划方案进行分析,考虑筹划方案能否为纳税人提供充足的收益。根据税收筹划理论,如果筹划方案完全成功,则可实现少税或无税的目的,但是在实际操作阶段,却无法满足预期效果,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就是设计筹划方案与成本效益原则不符导致的情况。所以,在设计筹划方案时,不能将税收负担降低为首要目的,而是通过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决定最终筹划方案。税收筹划成本可以分为有形与无形成本,在计算成本的过程中,也需要计算有形与无形的收益,将两者进行综合对比,才能设计出最优秀的税收筹划方案,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经济效益。

四、免个税方案

(一)保险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及工伤险,均属于免个税保险。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保险金额,根据省、市级政府制定的缴费比例,为员工缴纳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费用,使员工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金额,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金额,则可以根据国家法律从应纳个税中扣除。

(二)住房公积金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与个人每月可以缴纳年度平均12%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的金额也可以在应缴个税中扣除。一般而言,单位与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不超过城市平均月工资的3倍以上,根据城市具体规定,采取相应的缴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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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的利弊得失

个人所得税起源于英国,经历了多年不断的的修改和调整之后,现今世界各国以综合税制、混合税制、综合税制和分类税制等方法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运行机制。各国根据自己的现状选择适合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从全球各国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负担普遍要高于发展中国家,最为突出的是当今的美国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比较完善且具有代表性,它们采用综合税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也就是说一个人在本年度内,各种渠道所得的收入(包括劳动所得和资本利得),均汇总为当年的收入总额,经过个人(家庭)成本费用、个人免税及家庭生计等必须支出项目扣除之后的净额,再根据净额划分的不同档次,分别按超额累进税率方式进行所得税的征收。美国对于家庭生计等扣除项目还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即按照不同年龄层次作出了明确的限额规定,还对个人(家庭)申报方式作出了详细的扣除标准,也对每个纳税人抚养的家属给予个人宽免额。这种制度的运行和实施,即有利于国民生活待遇的平等及安居养老,又利于国家税收制度的稳步提升及经济发展,对全球个人(家庭)所得税的有效征收起到了积极的带头和表率作用。但由于美国个人(家庭)所得税计算过程比较复杂,一般的国民不能独立完成所得税的计算交纳,要通过政府部门或者说专业人员的协助才能完成每个人(家庭)所得税的计算缴纳程序,这无形中就增加了相关税收人员的工作量,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家庭)所得税的计算收缴工作,美国要配备相当数量的税收工作人员,这样不仅加大了国家政府部门的支出额度,相应也减少了国家的税收净额。尽管如此,美国目前仍然采用这种方式,因为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仍然没有出台更好的个人(家庭)所得税的收缴办法。

二、国内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分类税制,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了11个征税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等,并根据收入层次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方式进行征收,减除适当的限额和基本保障费用的扣除。2008年新颁布实施的对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界定和限额的扣除尽管提高了标准但仍然不是比较符合国情的征缴办法,为此社会各界众说纷纭,国内专家、学者也在不断地探索和研究这个关键的社会问题,到目前为此仍然没有一套比较理想的、符合国家民众心愿的、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状态且能与国际接轨的新的个人(家庭)所得税的征缴方案,为此我们对个人(家庭)所得税征缴办法进行探索和研究。

根据现行政策,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限额采用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大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公积金等六项之后的2000元,税额的征收采用5%--45%不等的超额累进税率,这种方式本身就存在着很多不足,因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岗位、不同的编制等六项费用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别,这就意味着不仅现在不同的人收入待遇不同,而且将来的居家养老等就更加不同,这不仅不能彻底改善或者说缩小国民的生活差别,反而更加大了国民间的贫富差距。其主要差别体现在:

1.工资薪金的差别:对于工资薪金很高的人群,他们的真实所得不仅仅是现在的高出低收入所得人群的部分,他们可以根据收入所得的结余去购置房地产、家用电器等高档财产,还可以进行投资以获取高额的利润,在保障富裕生活的同时还能够得到额外的收入。那么对于低收入的人群,尽管可以扣除,但他们的真实所得根本就达不到交税的水平,而他们的收入所得连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都难以保障,不仅生活质量较差,又谈何购置其他资产或者说投资?!相对而言,工资薪金高、低的人群又怎么能够缩小差别呢?!目前实施的方法事实上根本没有起到任何帮扶的作用,而且会导致贫富差别越来越大。这就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之一。

2.退休待遇的差别:对于工资、薪金收入高的人群,其所上缴的六项费用也高,那么就意味着将来退休后的生活福利待遇也高。而低收入的人群未来的退休工资所得和生活福利待遇都很低,有的甚至低于社会保障年平均数,那么高收入人群的退休所得要远远高于低收入人群的几倍甚至于是几十倍……这样的薪金扣除限额能够体现公平合理吗?能够全面实现老有所乐吗?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之一。

3.家庭人口的差别:对于相同工资、薪金所得的人群,其家庭赡养的人口

不同其实际生活水平也不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收入所得都是2000元的话,一个人生活就过的很好,而二个人生活就比一个人差的很多,如果是三个人以上生活的话那么他们的生活水平就是差之千里了。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还没有考虑家庭赡养人口的问题,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4.文化程度的差别:文化知识能够改善生活条件,能够提高社会层次和地位,那么文化程度较高的人群收入一定是很高的,他们还可能有一些关于知识产权等相关的额外收入,他们的科研成果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没有文化或者文化较低的人群的收入及社会地位相对来讲比较低,也不太可能有其他的收入,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是一对一的付出,他们没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做其他的工作,就是普通的劳动人群。相对而言两者的收入是无法比拟的,这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符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5.社会地位的差别:众所周知,社会地位的不同其价值的体现也有所不同,社会层次和地位越高其个人的价值就越能很好的体现,也意味着收入也相对更高。那么生活在社会低层的劳动人群呢?因其地位的悬殊其价值的体现自然也就有很大的差别。如果没有相关制度的制约,那么长期以往势必会造成两极更大的分化。也就是“贵族”永远是“贵族”,“贫民”永远是“贫民”。这种状态也是造成个人所得税不适合国情的主要因素。

6.区域经济的差别: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中国家地位,为了更好的、快速的发展经济,所采取的方式是以点带面,即以少数的、发展较快的大中型企业带动全社会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也就是先让少量的企业先发展起来,逐步带动和影响其他中小企业的发展,这就形成了区域经济的不同发展时期和状态,再加上区域物产资源的不同、地理位置的不同、气候环境的不同、交通条件的限制,区域经济差别更加显现。这就是区域经济造成的现实因素。

7.其他资产的差别:由于环境及家庭背景不同,部分国民能够拥有或者得到其他资产,包括:馈赠、遗产等等。这些资产的拥有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了贫富差距,这种差距不是简单的、可以通过努力得到的,是完全没有能力赶上和超过的。这种局面就更加剧了贫富之间的差别,也就更加体现出个人所得税不适合国情的状态。

以上是对于工资、薪金收入所得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分析,这些都是目前直接影响个人(家庭)所得税征缴的主要因素,不一定很全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三、国内个人(家庭)所得税实施办法建议及措施

目前我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相关费用项目扣除及限额界定应进行全方位改革,制定一套符合我国现状的、体现公民平等的、减少社会压力的个人所得税的扣除制度,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申报程序,完善其管理机制和体系,使其具有真正贯彻实施的可行性。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周详的税收管理体系

1.制定符合国情的税收制度

税收制度是最为复杂的一项管理制度,它是与国家的发展、民族的兴旺、社会的和谐分不开的。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才有利于保障国家的经济快速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立健全,是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民安居乐业的主要因素,因此,制定符合国情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利国利民,势在必行。

目前世界各国采用的征收方法有课源法、申报法、测定法和估计法等。而我国一直推行使用申报法,这种方法基于纳税人对自身收入的确切信息来纳税,一方面可以激发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为税务机关提供便利,当然它也对纳税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纳税人能够准确计算自己的收入及所得,还需要确定属于哪种申报,是合并申报还是独立申报?!这就需要国家加大对税收体制的宣传力度,广泛辅导正确纳税的计算方法,对于实在不能准确计算的公民,给予适当的义务帮助,促使全民都能够正确完全纳税义务。

2.建立细致周密的申报体系

制定符合我国现状的税收制度,是关系国家经济发展命脉的重要因素,但光有制度没有切实可行的申报体系,也是一句空话,为此,在建立完善的税收制度的同时,还要制订周密细致的税收申报体系,以便更好地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工作。制订周密的纳税体系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佳办法,要想彻底解决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申报、征收、管理等,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网络控制,任何个人应税所得金额能够完全准确地显示在纳税征管体系中,避免造成漏税和逃税现象,也避免发生重复征收的现象,显现出对全体纳税人绝对的公平、公正。彻底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公平的权利。

3.完善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

制定符合我国

现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和体系,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前期工作,其仍然存在很多不和谐与不切实际的因素,为了更好地实施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征收,必须制定相应的、切实可行的、符合我国民情的配套管理机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保障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序、顺利、完善和发展。

4.制定简单易行的征收方法

税收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是靠全社会的支持和配合,如果制度制定的比较复杂,一般的国民不能理解也不能很好的运用,那么也是不符合目前国情的,因此,在制定相关税收实施方案时应考虑国民的整体素质和文化水平,让大家都能理解和更好的运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完善税收的征收与管理。

5.制定公正严谨的奖惩制度

任何制度的贯彻实施都会存在一定的难度,究其原因是具体实施宣传的力度不够,还有其实施过程的奖惩制度不完善所至,为了将不同程度的阻碍因素制止于萌芽状态,在新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立健全之时,制定出更加严谨、更加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奖惩制度,对于积极参加如实缴纳税款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及适当的奖励,在媒体中广泛宣传,让全社会都了解、明白其中道理。对于偷税、逃税的个人应该采取果断的、严历的处罚措施,让人人都知道违法操作只能是咎由自取,是最可耻的行为。为保障个人所得税制度得以正常、贯彻实施。彻底解决国家税收的重大难题。

(二)确定细致的费用扣除项目

1.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减除

①应该首先扣除家庭生活的基本支出,支出金额可确定为上年度的全省或者全国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有需要赡养的直系亲属,应该按照实际人数乘以基本生活支出的金额扣除,当然不同年龄的赡养需要确定相关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基本保障低收入人群的正常生活,才能真正缩小贫富差别。

②对于养老保险等六项费用的扣除,应全额由所在单位缴纳。政府可根据单位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征收方法。以彻底缓解低收入人群的费用支出压力,也能够彻底保障全民养老保险等六项费用的政党交纳,增强劳动合同的签定与贯彻实施。

③费用扣除中应考虑家庭住房等基础设施的购置,因为每个家庭都要保障基本生活,如果没有住房也就是居无定所那么如何能够保障正常的生活,因此如果家庭在购置生活所必须的房产时,应根据购置发票金额扣除,直至全额扣除之后的年限再开始缴纳个人(家庭)所得税,以缓解个人(家庭)的生活压力,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④对于家庭成员中有受到意外伤害或者特殊疾病的,应该停止交纳个人(家庭)所得税,直至家庭没有任何负担(欠款)为止。这样可以适当减轻家庭的压力,降低医院的负担,减少工作单位的责任,也能够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优越性。让老百姓更有信心去面对新的生活。⑤目前收入高的家庭可以有更多的资金支配,他们可以考虑外出旅游和取得更高的学历。旅游可以大开眼界,丰富生活;取得学历即能提高文化水平和修养,还能增长知识和阅历,更能够增加工资收入。但对于低收入的家庭,他们就不可能考虑这些问题,因为对于他们来说保障生活才是最主要的。基于此,对于家庭的正常文化学习的支出,也应考虑在税前扣除,这样低收入的家庭也能够考虑安排适当的学习时间和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障国民学习文化知识的欲望和要求,才能真正提升国民总体文化素质和修养。

⑥繁衍后代是每个家庭的社会责任,要想履行好这个职责就必须完成按照计划生育。但是生育子女是费用也是相当可关的,一些低收入家庭为了节约资金,不去医院进行体检,这样做经常会导致智障儿童出生,不仅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灾难,更给国家带来重大的负担,还能够降低国民的整体素质。与其这样还不如从源头给予支持和控制,让每个家庭都能够支付正常的生育费用,保障及时检查,优生优育,彻底杜绝不健康人口的出生。保障和提高国民的整体素质水平。

⑦自然灾害是在所难免的,当个人(家庭)遇到这些特殊情况时,应该考虑暂时停止缴纳个人(家庭)所得税,直至灾害的损失已经全部缓解或者排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国家的关心和帮助,才能真正解决灾害对个人(家庭)造成的实际困难,才能让受灾人群早日脱离困境,从而相对减轻国家的负担。

⑧对于个人(家庭)所得税,它与企业的所得税不同,因此应区别对待。对于个人(家庭)向社会捐赠扶助失学儿童、支援灾区等有益于社会的行动应该给予大力支持。尤其是一些小额的、善意的捐赠无需通过红十字会,它能够及时、方便的送达受助人的手中,在有依据且情况属实的状态下应该给予全额在税前扣除,并且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宣传,让这种有利的支持方式带动社会民众全体积极支持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人群,让

全社会充满爱的关怀。

⑨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经济发展不是很均衡,各项制度的制定可能适应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却不一定适应经济相对滞后的地区,因此个人所得税征缴制度的制定,应根据地区经济的差异制定相应的制度,以更好的协调由于区域不同所造成的差异,以便更加健全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制度。

2.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税率及方式

①个人所得税征缴税率

由于个人(家庭)的工资、薪金所得在已经扣除了家庭基本生活费用之后,其征收的税率可不考虑超额累进税率,直接采用达到一定额度就按照其相应税率征收的办法。以达到简化计算程序便于全体国民的操作和运用,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国家税收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财政支出,也有利于国家税收的收缴工作及时有效的进行和持续发展,更有利于国家税额的稳定和逐步增长。

②个人所得税征缴方式

可根据个人及家庭成员人数的不同制定出个人独立征缴方式和家庭综合征缴方式两种不同的征缴方式。家庭成员可根据本家庭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个人独立征缴方式或者家庭综合征缴方式。这两种方式的制定首先是方便国民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及征缴,其次还能够均衡全民家庭的收支以全面提高正常的家庭生活水平,再次还能提升全民征缴所得税的观念意识及整体素质,更能促进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及国家财政利税的持续增长。

3.对于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及其生活福利待遇

对于退休工资的发放,现有制度是按照所缴养老保险的金额比例和年限、上年全省平均生活水平等进行发放的,相对而言,退休人员的收入差距特别大。因为以前年度国家没有全面实施上交养老保险等政策和措施,各类单位、种类部门等上交的养老保险等均不平衡,退休金差距比较大。有此退休人员得到的退休金根本不能保障现有的正常生活水平。政府应当根据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不同进行调整发放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员的正常生活和福利待遇。对于以前从事重要工作岗位的领导及其他特殊人员,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但增加的幅度和人数应该有所控制,不能够大面积、多范围的调整增加。只要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全民均衡的小康水平。只要这样我们国家才能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的完善国家体制、体系,更好地创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刘克崮委员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提案,2009.3.19来源于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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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1税源隐蔽,难以监控

个人所得税在我国被人们看作是“中国税收第一难”,其根本原因是个人收入多元化、隐蔽化,难以监控。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民收入的分配格局较过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最明显的特点是国民收入分配向个人倾斜,使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收入水平显著提高,收入结构日趋复杂。目前个人收入除工资、薪金可以监控外,其他收入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许多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税务机关无法监控,也监控不了,造成个人所得税实际税源不清,加之纳税人多、面广、分散、流动、收入隐蔽等,且主要是现金直接支付,可能无帐薄、凭证可查。在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很难掌握其真正税源,以致大量的应税收入悄悄地流失掉了。

1.2公民依法纳税意识难以树立

我国公民依法纳税的观念淡薄,从客观上看是由于我国过去长期以来,一直实行低工资制度,人们的工资用于生活必需品支出后,所剩无几,没有纳税的资金来源,因而无纳税的条件和意识。随着分配体制的改革,人们的收入水平越来越高,除基本生活费用外,收入剩余较多,但人们仍没有树立起纳税意识,加之税收处罚的力度和税收宣传的深度远未适应新的经济发展的需要。西方国家普遍采取严格执法、严厉惩处的措施,以威慑违法者。而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对偷、逃税款的行为虽然也有处罚措施,一般按偷税金额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罚则过轻,同时在税收征管中还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致使法律威慑力不强,仅仅触及违法者之皮毛,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客观上拉大了税收征管与自觉纳税之间的距离。从主观上看,由于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掏钱交纳的税种,属于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纳税人纳税以后必然导致其收入的直接减少,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人们得过且过偷税漏税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畸形的观念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推行依法纳税无疑是一个极大的障碍。

1.3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制设置上某些方面缺乏科学性、严肃性和合理性,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的要求,也是造成税款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

2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目标与原则

2.1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现阶段目标

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税制,提高税收征管水平,重视实现调节分配和财政收入职能,更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逐步将个人所得税建设成为主体税种。

2.2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调节收入分配,促进公平。

促进公平应是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的首要原则。现阶段,我国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已经很突出。我国政府目前确有必要尽快制定相关政策并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对收入再分配的调节力度。从理论上说,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再分配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所以理当成为调节收入的主要手段。

(2)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当考虑国情。

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必须改变现行税法中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通过与其他国家税法的国际比较及参考各国的成功经验等,全面与国际惯例接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接轨并非意味着“全盘西化”。改革必须适当考虑我国国情,要与我国现阶段的收入水平和征管能力相适应,同时体现一定的超前性,使改革的先进性和税法的稳定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既向各国普遍做法靠拢,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所得税制。

(3)重视发挥财政收入职能。

从所得税的职能角度看,财政收入职能是基础,也是发挥调节作用的必要前提。只有税种收入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较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的作用。

3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3.1从税制上看应减少税率级次,扩大级距

我国应大大地削减税率级次。在减少级次情况下扩大级距的经济涵义并不在于简化税制,其在税负公平及增加财政收入方面的意义是深远的。首先,我们把最低收入级距列为第一级距。处于较低收入的纳税人数目是大多数,远多于高收入纳税人的数目。这样,如果第一级距的宽度相当大,足够覆盖大多数较低收入的纳税人,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由于大多数人的个人收入波动不足以越过这一级距,从而使不公平现象消失。从财政收入角度来看,由于这一级距相对扩大,而其税率下降幅度较小,从而总财政收入将可能增加。从最高级距来看,由于最高收入级距的纳税人比例和税收收入相对都比较低,而且收入增多多是低收入阶层,而高收入阶层增加收入较难,因而,这一级距的级距宽度和税率的较大程度的变动对总税收收入的影响将因为纳税人比例相对较小而减弱。所以,此级距下限可以较大幅度下调或上升,以适应效率、公平原则,而不太影响总税收收入。税率可以较大降低,以体现效率原则,同时高累进税率又能进一步体现公平原则。

3.2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税源不清。因此,抓住税源的监控是管好个人所得税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这方面我国可参照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方法,实行“个人经济身份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身份证或纳税身份号码,两证的号码是一致的,并终身不变。个人的收入及支出信息均在此号码下,通过银行帐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并和税务机关征税联网,税务部门直接通过其银行自动扣税,使每人的每一笔收入都在税务部门的直接监控之下。同时,也要求每个单位都要在银行开户,并且,每一笔收入和支出都要在银行转帐。这样,就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有效的税务监控机制,促使公民必须依法自觉纳税,使偷税漏税没有可能,逐渐形成人们的自觉纳税意识。

3.3提高税务征管人员的素质,改善征管手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收入水平的逐步提高,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人数会越来越多,在目前人们还没有完全树立自觉纳税意识、全国还没有建立自动监控机制的条件下,要求税务机关充实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量,培养一批忠于职守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征管人员,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力度,完善举报制度,进一步健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代扣代缴制度,而且,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落实代扣代缴的税源控管上,主动争取税源比较集中的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加大税法的宣传、辅导和培训的力度,使纳税意识深入人心,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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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始创于英国,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是对个人获得的各种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个人所得税将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在组织收入与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但在现实的经济发展情况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为经验不足,存在税款流失严重,税收政策不合理等,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将会对我国税收制度、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这里就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现状

我国最近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整,是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据了解,本次修正是自1980年9月10日个人所得税法通过以来的第五次修正。

此前,个人所得税法曾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6月29日修正过四次。1980年9月1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该税法统一适用于中国公民和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至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开始建立,在建立初期它起到了调节居民收入和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1993年10月31日,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本国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此举不仅增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同时也扩展了财政收入。1999年8月30日,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的开征促进了居民消费和拉动内需的增长,提高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2005年10月27日,修改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金额由800元增加至1600元,同时可以在税前抵扣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起征点的提高以及费用扣除范围的加大,缓解了工薪阶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压力。2007年6月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问题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自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断发展走向完善,并一直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及影响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个人收入的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缺陷。征收个人所得税正是政府宏观干预的手段,是政府调节贫富差距的主要措施。尽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一直都在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单一分类所得税制产生的不公平问题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同时对个人收入调节力度不够,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征收中,工资薪金所得占了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60%以上,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容易造成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多次扣除费用,以达到逃税和偷税的目的,且现行税法中仅规定11个征税项目,过于简单,未能涵盖经济生活中的所有个人收入。

(二)税率设置的不公平

具体表现在:

第一,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达45%,在这种高边际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结构中某些级次的税率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

第二,工薪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同为纳税人的劳动报酬所得,但两者适用的税率形式和实际的税收负担却存在较大的差别,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为20%,且一次性收入畸高时,还要实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数时候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重于工薪所得;

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又不相同,这不仅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复杂性,而且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三)费用扣除简单,标准统一,未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居民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定为2000元。这个免征额对中国的任何一个居民都是一样,看上去似乎是公平的,实际上并不公平。因为人们的生存条件及社会保障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对农民的免征额是2000元,对国家职工的免征额也是2000元,对农民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国家职工有良好的社会保障,有稳定的医疗福利等,个人收入是实实在在的净收入;而农民的就业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制度仍不是很健全,落实情况也不是很好,加上已办妥养老保险的一些农民因为户籍而产生转移难等问题,让能享受这一块税前扣除费用的人数又大大减少。另外,一个养活三个人的个人所得,与一个只养活自己一个人的个人所得,实际上就有很大的差异,但所得税的免征额却是一样的,所以这是公平中存在的不公平。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与个人生计以及家庭抚养有关的项目均未能考虑在内,其公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政策不合理

外籍人员从三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免税,而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要征税;计税工资不全面;部分免税项目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形成了税收漏洞以及个税申报方式的急待改革等。

由于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以上问题,带来了如下一些影响:

第一,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由于没有一个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及自行申报制度,以致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第二,工资薪金实行的超额累进税率以及其它比例税率难以实现对收入的有效分配和调节

我国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率级距过多,最低税率、边际税率的规定均过高,从而导致在吸引高端人才方面功能偏弱。对高收入者征收高税,这看起来似乎公平。可是,很多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表明,对于那些高收入的企业主,高税率于他们几乎不起作用,因为他们以公司为依托,有丰富的避税手段和方法。那么高税率对谁有用呢?它只对那些企业中的职业经理人和专业人士有用,对那些只依赖薪金收入的高职人员有用。而这些人是任何行业和地区都最为短缺的人才,过高的税收政策减弱了他们的重要性以及压抑了他们的积极性。

同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的最高税率只有20%左右相比,我国的税率最高达45%确实太高了。与此同时我国对资本财产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不仅税负轻,税收调节力度也受到限制。因此,现行这种税率结构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现对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的政策目标。

第三,费用扣除简单,造成了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单一、简单的费用扣除标准,并没有考虑个人具体的负担能力。如老人的赡养费用、子女的教育费用、住房、公益性捐款以及夫妇一方工作单独负担家庭费用等情况。举例而言,对于有相同收入的一对夫妇抚养一个小孩,但在一对夫妇有二位老人要赡养且老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其实际所得就远远低于另一对夫妇,可是他们却要纳相同的税负。马克思说过:“试问按公道来说,能不能指望一个每天赚一角二分钱的人缴纳一分钱和每天赚十二块钱的缴纳一元钱那么容易?按比例来说,他们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同样的一份,但是这一捐税对他们生活需要的影响程度却完全不同。”因此,按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这一费用标准扣除后的征收,并不能实现纳税能力越高纳税越多这一目的,造成了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有违税收的公平负担原则。

第四,缺乏完善的征收体系,征管难度大,税收征管效率低是税款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

由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观念淡薄,且多年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对税收的排斥,加上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使那些先富裕起来的人中,不少人不仅没有成为纳税大户,反而成为逃税、偷税的典型。

三、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构想

(一)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税制结构模式

实行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是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实行综合征收,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与其他的应税所得则分类征收,或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再在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这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又能避免分项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还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公平征税原则,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改革个人所得税税率体系

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对综合征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对分项征税可采用比例税率,对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达到既组织收入,又公平税负的目的。

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削减为3~4级,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

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尽可能与国际税制改革接轨。

(三)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

不可否认,“家庭抚养人数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无,在同一所得阶层中会成为影响纳税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赡养人口等情况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在实行有差别的生计扣除、家庭扣除和社会扣除后,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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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横向公平视角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缺陷

1.课税模式和我国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模式选择不合理。自1994年个人所得税起征以来,我国税制模式始终采取分类所得税制形式。在这种税制模式下,对属于同一纳税人的11种应税项目使用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征税比例和征收方式进行课税。如纳税人同样通过牺牲时间和精力而获得的工资报酬、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等都要分别按照适用的税收政策分别进行纳税。这种税制形式更适用于我国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的国情:国民收入来源单一、纳税意识淡薄、征管不力。然而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现在国民收入来源与方式均已发生巨大变化,同等收入人群收入来源各不相同。分类税制模式容易造成收入来源渠道广、综合经济收入水平高的纳税人税负低、纳税额较少,而所得渠道相对少甚至收入水平低的纳税人却承担着比前者更高的税负、较高纳税额的局面,这一局面显然背离了个人所得税的基础原则———“横向公平原则”。

2.税制要素不合理(1)税基不合理。首先,课征范围的不公平。根据税法有关条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照以下列举条目范围进行:工资、薪金所得;个体生产者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财政部门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所得。然而,这种分类列举的方法难以准确衡量纳税人的全年应纳税收入总和,不能准确、全面地确定纳税人的真实纳税水平,也未能准确衡量横向公平原则中“经济水平一致的纳税人”这一基础条件。其次,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费用扣除按照“一刀切”即固定额度扣除和固定比例扣除相结合的综合扣除方式。这种扣除方式虽然简单易操作,但是没有充分考虑“量能负担”原则,存在着横向不公平之处。“量能负担”指的是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负担的纳税人,依据其“纳税能力”确定费用标准。在实际工作中,通过衡量居民的收入水平来确定其纳税能力。若在物价水平、家庭负担及其他横向因素水平相当的前提下,以所得额作为衡量纳税能力可以较好地体现横向公平。然而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纳税人的经济负担千差万别,因所处地区差异,相同性质和数额所得的纳税人实际购买力可能差距较大,这里的实际购买能力是指在同一时间前提下,纳税人的所得扣除因地区差异造成的物价差异后的净值来定义。同理,现行的费用扣除标准亦没有考虑纳税人的生活成本与家庭负担(如家庭人口数,尤其是老人人口数及医疗支出)、教育支出、按揭贷款数额、健康水平等因素,而是采用统一标准,完全背离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2)税率结构不公平。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根据所得类别确定其适用的税率模式:部分所得采取比例税率进行核算,其他则采取超额累进税率的形式进行核算。对类似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率模式,纳税人之间存在明显的横向不公。例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达到七级级距,从3%的低级税率到45%高级税率;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获取的收入以及个体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收入规定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5%~35%)进行征收。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的税负明显高于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人所承担的。对于辛勤劳动而来的劳务所得、工资报酬等与非勤劳性质的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均按照比例税率20%进行征税属于不公平的制度,现行税法甚至对劳务报酬所得还有加成征收这一规定。纳税人勤劳所得要承担的税负高于非勤劳的偶然所得及资本性所得,资本财产性所得的税负相比较而言较轻,使个人所得税调节公民收入差距的力度受到限制,甚至出现越调差距越大,越不公平的现象。(3)税收优惠不完善。根据税法有关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包括:法定免税项目、其他免税项目、暂免征税项目、不征税项目、减税项目。而其中有关减税免税的优惠政策条目众多,很不规范。例如:同为利息所得,购买发行方属于国家的金融债券或者国债获得的利息可以免税,而企业债券等的利息所得却要缴纳税收,这实际上就违背了横向公平原则;对外籍工作人员以及来自国际组织的一些专家从外资企业获得的补助、红利等所得都纳入免税项目也违背了横向公平原则;在制定优惠政策时,过多地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违背了横向公平原则。

3.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不健全,征管手段急需改进我国采取的是两种征收手段共同使用:一是企业帮员工代扣代缴,二是由员工自己申报缴纳。但是,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和最终缴纳等方面的制度仍不够完善,未落到实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纳税人自己主动申报缺乏足够的约束力。目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个税法也未强制性要求每个纳税人都自行申报,因此,纳税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项目和数额,最终导致在申报环节容易出现问题。自行申报制度滋生甚至助长了偷税漏税行为,扣缴义务人有时会出现纳税申报不真实甚至瞒报漏报现象。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代扣代缴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使得一些企业或单位不能认真落实自己的责任,在实际征税中容易滋生偷税漏税行为。我国还没有将个人财产登记与个人收入申报相挂钩的监控体系,这就容易导致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判断税源,以致出现监控不利的局面。我国的税务当局尚未和银行、工商、证券、财政、房产等各部门之间建立起完备的横向关系网络,以及由于各个地方的信息化发展程度相差较大,由此导致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未能统一规范。我国还未建立起个人财产收入等级制度,纳税人之间很多财产交易都是以现金作为媒介,税务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掌握一些收入渠道多及高隐性收入纳税人的信息,因此很多高收入者逃税、漏税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逃掉的税款也促使高水平收入者更加富裕。与此相反,仅仅依靠工资薪金等收入相对透明单一的纳税人,其税款由公司或其他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更易于受到税务局的管理控制。从这个层面来看,征收管理的不足之处既容易使得个人所得税失去横向公平,也不利于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有效运行。

三、从横向公平层面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建议

1.改变税制模式,从源头上“恪守”横向公平原则。目前,国内外对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三种模式:一是分类所得税制,也就是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税制模式,其所要求的征管条件相对简单却缺乏横向公平性,该模式只被少数发展中国家采纳。二是综合所得税制,这种税制模式对纳税人各类别的应税收入(如个体生产者经营所得、劳务报酬、股息、财产所得等)采取综合征收的办法,具体征收过程中采取申报法结合累进税率的形式进行征收。综合所得税制更能公平地衡量纳税人真实纳税能力,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但这种税制模式对税收的征收体系、征收环境以及征收手段要求较高,因此目前仅被较多的发达国家采用。三是混合所得税制,即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该模式既能在较高程度上体现横向公平原则,又能较好地适应不是太完善的个税征管条件,也是被最多国家所采用的税制模式。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公民的纳税观念愈来愈强,个人财产实名登记体系也基本建立,政府与银行、房产管理部门等联系越来越紧密,我国当前的纳税环境和征管水平也越来越与国际接轨,最现实、最有效的税制模式就是实行混合所得税制:第一步,将不同来源和不同性质的收入进行科学分类,按照它们所属的不同项目适用的具体政策分类课征所得税;第二步,在纳税年度末,综合本纳税年度各类别所得,并根据超额累进税率选取适合该所得额的税率进行核算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然后扣除掉平时已按分类所得税制所上缴的税额,最终得出本纳税年度实际应缴纳的税额。

2.完善税收对象的征收范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经济收入形式,部分公民的所得还包括一部分的“隐形所得”。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是采用分类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的,显然这种方式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脚步,不适应经济的发展,容易忽略了这些新的收入形式以及隐形收入。为了弥补这些遗漏,应该采用更加严密的办法来规范纳税的范围。我们可以采用反列举法的形式,明文规定那些免税的项目,而除了这些项目之外,其他的收入都要进行申报并纳税。这样可以更好地在征税范围上实现横向公平,也有助于调节居民收入差距。借鉴国际上的“宽税基,低税率”主流趋势,应适当扩大我国的税收范围,扩大税基,使税基更加清晰明了。首先,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个人购买国债获取的利息、住房补贴、政府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以及其他的一些实物福利计入个人所得中,一起作为纳税范围。其次,降低在我国境内外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税收免征额,使之与我国公民享受相同的免征额,对于外籍人员从我国境内外资企业中获得的住房补贴、红利以及股息等福利也要纳入征税范围。

3.规范费用扣除标准,使费用扣除标准公平化。建议一:应该按照取得收入的难易程度来划分相应的费用扣除额。个人所得税征收原则中有一条为“税收中性”原则,即个人所得税作为政府用来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手段,其征收不能改变居民的经济活动。因此对于那些比较容易得来的收入,如中奖所得或不用花费很多时间心血而是靠运气获得的偶然所得可以适当地增加征税额,而对于人们靠辛勤劳动得来的工资报酬、个体生产者经营所得以及劳务报酬所得等要适当地减少征税额,使他们承担较低税负,对他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心血给予补偿,使纳税人不致因为觉得不公平而打消工作积极性,将更多精力花在投机行为上。建议二:应该参考各地的房价指数、物价指数等可以体现居民生活成本的参数来规定恰当的费用扣除数额。由于各个地方的经济状况不一致,社会发展有先进有落后,因此导致物价水平有高有低,货币的实际购买力有差别。在规定费用扣除标准时,以实际购买力为参考。所谓实际购买力是对居民购买水平的横向比较,指居民的名义收入减去同时期不同地区物价差异后的净额来核算的购买水平。在某些城市,例如上海,人们的收入虽然比较高,但是当地的物价水平也高。因此,同样的收入,处于物价指数更高的区域的居民的实际购买力更低,所以只有在相同的物价水平这一前提条件下来衡量纳税人的实际购买水平进而确定相应的纳税能力才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将物价水平这一影响因素纳入衡量居民纳税能力的范畴,使实际购买水平相同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负;即使收入水平相同实际购买水平却不同,购买水平较高的居民应缴纳更多的税额,这样更能体现纳税人之间的横向公平。建议三:在规定纳税人的费用扣除额时要兼顾纳税人的生活成本,这属于不同时点下的横向公平。在此建议应将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纳入考虑范围,家庭的总收入更能真实地反映出居民的实际纳税能力,费用扣除标准应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生活成本,尤其是纳税人的购房按揭贷款以及纳税主体的婚姻状况、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健康情况、赡养老人以及孩子的数量等具体情况,基本生活负担重的相应的费用扣除额也要高些,促使纳税人之间收入水平更加公平。例如,赡养老人小孩多的纳税人开支大,相应地费用扣除也应该更大。

4.合理调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优化。我国的税率体系应该综合考虑居民的纳税负担以及我国的税收收入。税率结构的调整应该本着“主要调节过高收入,适当照顾中等水平收入者,重视保护帮助低收入个体”的原则,以“经济能力处于同水平的人负担相同的税负”为目标。有以下几点建议。建议一:适当降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累进级次。目前,国际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大趋势为“宽税基,低税率”,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里,税率的累进级次最高级为6级。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与国内税收环境,应该扩大税基、减少个人所得税累进级次、适当调节个人所得税税率,建议将我国的税率累进结构调整为3%~37%范围变动的5级结构,见表1。这一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点优势:(1)税率级次由原来的7级减少到5级,税率范围由3%~45%变为3%~37%,简化税制,利于征收与管理;(2)扩充壮大适用于3%低税率的纳税人群体,原来的月应纳税额上限由1500元提高到2500元;(3)大幅降低了原适用于20%的月应纳税额处于4500元~9000元的纳税人税负,由原来的税率20%降低了一半,适用10%的税率,适当地降低边际税率,增加纳税人工作的积极性,提高中等收入群体的收入,调节贫富差距;(4)降低了月应纳税所得额在80000以上的最高边际税率,一方面可吸引国际人才和资金,增加投资人投资,拉动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拉动居民消费,激发经济活力。调整后的个税税率表更能体现税负公平,调节居民收入差异,体现税收横向公平、量能负担的原则。建议二:合理调整劳动性质所得税负。目前,我国的税率结构是对劳动所得的税负高于资本所得税负,同为勤劳所得适用的税率也不一致,而现实中高收入所得更多的是来源于资本所得。针对这一不公平现象,一方面要调整个税中资本所得适用的税率,使其适当高于勤劳所得税率,使税负更加平衡;另一方面要使辛勤劳动性质的所得适用的税率保持一致,如工资报酬、稿酬所得及劳务报酬、个体户的勤劳生产所得等应该适用一致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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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方面主要表现在:

1.1针对计税依据合理性规定的模糊性(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或者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在转让股权的情形认定中,有一种是“明显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没有对何谓“明显”做出确切的规定。

1.2对法条中“正当理由”的模糊性。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第二款提出了“正当理由”这一概念,但哪些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相关机关并没有做出更加细致的解释,这就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涵义的理解不一样,各地在实际的处理当中也不一样。

2.难以核实计税依据。

在股权转让的程序中,股权变更登记为最后一道环节,自然人股权转让往往事前不主动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资料办理税务登记时才知晓,因此,个人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和价格随意性的特点,如果转让双方签订虚假合同来避税的话,税务部门往往无从查证,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3.代扣代缴制度存在执行困难。

相关制度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受让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当转让方、受让方所在地、被投资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三方税务机关管辖权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何具体操作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扣缴义务人也很难了解到纳税人股权转让部分的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

4.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条件立法缺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尽管如此,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不以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为前置条件,不办理一闪各手续同样可以变更股权登记。

二、完善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的建议

1.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企业因股权结构变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涉及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先到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企业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征税(或不征税)手续,涉及征税的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企业持该证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把取得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作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的前置条件。税务机关密切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与工商部门联系,督促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股权变更情况表,依法纳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通过这个途径,税务机关就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握自然人股权转让信息。

2.提升立法层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规停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在总结各地征管实践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应着手制定具体的征管方法并将其上升为部门规章。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以方便基层部门的征收执行。

3.制定合理的计税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刚也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者可以参考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纳税人不认可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带认定属实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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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税收一体化趋势也更加明显。国外个人所得税改革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但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也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照抄某个国家的经验,必须将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国际趋势与我国社会经济现实进行结合。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少走弯路,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而可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一)公平和效率:加快向混合所得税模式的转换

目前,世界各国对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有三种: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和所得税制。普遍实行的是综合所得税制或混合所得税制,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分类所得税制。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这种课税模式在我国的实践表明,它既缺乏弹性,又加大了征税成本。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增多,这种课税模式必然使税收征管更加困难和效率低下。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尚不具备,完全放弃分类所得税模式可能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所以,在现阶段采用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比较切合实际。鉴于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改革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功能,应尽可能多地将应税所得列入综合征收项目。除税法明确规定的所得(如利息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外,其他所得全部列入综合征收项目,实行按年综合申报纳税,以年度为课征期,符合量能纳税的原则。同时,要对不同所得进行合理的分类。从应税所得上看,属于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宜实行分类所得征税;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和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承包承租、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项目,宜实行综合征收。实行混合所得税制,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有利于税收政策的公平。

(二)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力求收入相同的家庭缴相同的税

个人所得税的最基本目标是实现收入分配的公平化。从这个角度来说,所谓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这也是个人收入差距的最终体现。因此,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实现按综合纳税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以家庭为单位通过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去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目标。如对老年人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而现行个人所得税从收入角度来设计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它不能对特殊的项目采用因素扣除法,因而不能起到预定的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我国的核心家庭与西方的核心家庭结构不完全一样,设计税率和纳税单位选择的转换会面临很多实际问题,如西方的核心家庭是三口或四口之家,而我国的家庭结构要比西方复杂得多,至少存在3种结构,包括几代同堂的情况。为了征管的方便和有利于公平合理,设计税率时般以三口或四口的核心家庭为基本出发点;对于一个家庭生活有两对夫妇(即典型的三代同堂家庭)以上的可以采取分拆方式,即纳税单位不是以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为单位,而是以婚姻关系为基本单位,即以对夫妇为一个纳税单位。扣除费用额的确定,要以定率和定额相结合的扣除法,即综合扣除和分项扣除相结合的方式,体现我国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家庭的调节,根据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实际收入额确定扣除额并实行指数化。据统计,2000年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人均收入为7524.98元,据此可确定当年个人的费用扣除额为8000元(因为2001的数字可能高些),这是每个家庭成员的扣除额。如果是三口之家,则年度扣除总额为24000元;四口之家则是32000元,依此类推。对联合申报和单身申报税率的设计,要根据税负水平作测算后确定,原则上应对联合申报优惠一些,以利于实现纳税单位的转换。但不能差别太大,破坏了税收的中性原则。

(三)公平税负,设计合理的税率

税率是税制的核心要素,个人所得税改革,始终离不开税率这个最重要、最敏感的因素。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有三种,即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工薪所得)、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承包、承租及个体户所得)和20%的比例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最低是5%,最高是45%.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大部分为工薪族,这样的个人所得税率设置确有不合理的地方。因此,税率的设计,要体现对中低收入者的照顾,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应考虑到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衔接,最好与将来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不能导致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明显减少。对其他征收项目的所得,适用的税率应该比现行的20%要高,可以比综合项目的最高边际税率略低一、二级,最高边际税率不能过高,级距不能太多,以免损失效率。为此,可以设计这样的级距和边际税率:2000年,我国年人均收入达到9484.67元(取整数10000元)的家庭为高收入家庭;收入在13390.49元(取整数15000元)以上的家庭为最高收入家庭。在这个基础上,将特别高收入家庭分为三等,分别为家庭年人均收入30000元、60000元、100000元;这样,上述年人均100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0元5个人均收入水平点,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可作为个人所得税税率级距的临界点。以一对夫妇抚养一个孩子和赡养一个老人的四口之家为例,级距临界点分别为8000元、28000元、88000元、208000元,税率表如下:

注:本表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了法定的扣除额后的余额。各种不同家庭(包括单身)可依此类推规定不同的税率表。

对实行分类所得税的其他项目,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实行25%的比例税率,不能扣除任何费用,按次纳税。通过减少累进税率级距,合并或降低部分税率,区别对待不同所得,用较高的税率对高收入阶层,用较低的税率对大部分中低收入阶层,这样才。能既有利于组织较多的财政收入,又可以有效地调节收入分配。

(四)逐步调整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和范围

现行税法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我国要坚持居民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的应用原则。在我国拥有永久住所,或没有永久住所但在我国连续5年每年逗留180天以上者,从第6年开始,确定为永久居民,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应税所得(不论是否汇入我国)承担无限纳税人责任。在我国境内没有永久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逗留180天以上者,为我国居民,就其来源于境内外应税所得承担纳税责任;但境外所得按汇入原则承担纳税责任,即汇到我国的部分才要纳税,没有汇入的部分不纳税。在我国境内没有永久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逗留不超过180天者,为非居民,只就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承担纳税责任。

从纳税人范围看,应该将其自然人性质的独资、合伙、合作经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界定不清的问题。

(五)与国际接轨,减少税收减免范围和项目

西方发达国家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一个基本趋势就是扩大税基,把原先一些减免的项目纳入了征税的范围,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税源流失,杜绝征收漏洞。根据我国国情和税收实践,可保留的减免项目应包括:(1)失业救济金或其他救济金、抚恤金、保险赔款;(2)法律规定予以免税的各国使、领馆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所得;(3)按国际惯例,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定的各种协定中规定的免税所得;(4)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除此之外,要适应个人收入来源多样化的新情况,调整应税项目,扩大税基,合理确定免征额,严格控制减免税。

(六)建立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配套措施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低效,偷、逃、避税现象十分普遍,税收流失严重,其前提就是个人所得税税制本身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及存在税基隐性、征管不到位、打击力度不够等问题。对此应从源头上抓起,采取措施尽可能使个人收入显性化。但是这个问题并非税务部门一家所能解决的,需要相关部门出台各种配套措施来进行,具体有:

1.税款的缴纳。采用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是:平时由支付收入的单位扣缴税款,年度终了后综合申报;原先已预缴的税款可予以抵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没有扣缴义务的纳税人可采用以上年收入为依据按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

2.征管措施的完善。一是要强化代扣代缴,普遍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制度,不断提高纳税人的自觉纳税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二是加大执法力度,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典型案例,坚决予以曝光,一抓到底,以增强税法的威慑力。三是源泉监控。除税务机关加强征管外,银、税、企、有关部门协同作战,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堵塞漏洞。

3.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善。一是尽快建立财产登记制,以界定个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便于税务机关通过财产来确定其收入,加强对财产税和将来开征的遗产税的税源控管;二是完善存款实名制,不仅在各银行之间联网实行存款实名制,而且要在实现银税微机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存款实名制,以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三是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并在条件具备时实行金融资产实名制,即在存、取款和债券、股票交易时均需登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税务机关掌握个人收入创造有利条件;四是尽快推行非货币化个人收入结算制度,改进现金管理办法,尽量减少现金流量,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使个人的主要收支活动,尽在税务机关的掌握之中,彻底摆脱现在税务机关对此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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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公平原则

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确保公平,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税收本来就是政府向纳税人的无偿分配,虽然有种种应该征税的理由,但从利益的角度看,征税毕竟是纳税人利益的直接减少,因此,在征税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利益的对立和抵触,纳税人对征税是否公平、合理,自然就分外关注,如果政府征税不公,则征税的阻力就会加大。在现代社会,税收公平原则是各国政府完善税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税收公平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公平转变到相对公平,从社会公平拓展到经济公平的发展过程。

(二)税收效率原则

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讲求效率。这里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遵循行政效率是征税的最基本、最直接的要求,而追求经济效率则是税收的高层次要求,它同时也反映了人们对税收调控作用认识的提高。

(三)税收适度原则

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兼顾需要与可能,做到取之有度。“需要”是指财政的需要,“可能”则是指税收负担的可能,即经济的承受能力。遵循适度原则,要求税收负担适中,税收收入既能满足正常的财政支出需要,又能与经济发展保持协调和同步,并在此基础上,使宏观税收负担尽量从轻。适度原则是从财政角度对税收的量的基本规定,是税收财政原则的根本体现。

(四)税收法治原则

是指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以法律为依据,依法治税。法治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税收的程序规范原则和征收内容明确原则,前者要求税收程序(包括税收的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法定,后者要求征税内容法定。税收分配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和规范性,都是以税收的法定为基础的,只有税收法定,以法律形式明确纳税义务,才能真正体现税收的“强制性”,实现税收的“无偿”征收,税收分配也才能做到规范、确定和具有可预测性。

二、我国现行年终奖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关于年终奖计税方法的现行规定为2005年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5]9号”),对年终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法主要有三项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年终奖,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发放奖金当月工资薪金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直接把全年一次性年终奖金除以12个月,再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发放奖金当月工资薪金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先将个人取得的年终奖金减去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除以12个月,再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尽管“国税发[2005]9号”对年终奖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作出了上述硬性的规定,并给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但没有说明这样做的理由,且对某些概念如速算扣除数的界定模糊不清。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问题”的立法宗旨和“高收入者多缴税、低收入者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现行的“公平、效率、适度、法治”税收原则角度,我国现行年终奖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因发放时间(或发放方式)不同而导致纳税结果差异,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首先,以全年总收入为42000元的员工A为例进行分析,如果按每月工资3500元发放,全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新税法规定计算,不考虑三险一金等费用扣除因素,下同),公司为了便于考核,现每月发放工资2500元,年终奖1.2万元,按年终奖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330元[(12000-1000)×3%],显然,按“年终奖计税”比按“全年月平均工资计税”多交了税款330元。其次,以两员工B、C为例,假定其年终奖都是18000元,其每月收入分别为4500元与1000元,B员工的年终奖纳税540元(18000×3%),其全年的工资收入应纳税360元[(4500-3500)×3%×12],全年的总税负为900元;C员工的年终奖应纳税465元[(18000-2500)×3%],其全年的工资收入应纳税额为0,全年的总税负为465元,显然,B员工的全年总收入是C员工的2.4倍,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却仅为C员工的1.9倍。由此可见,同样数额的工资,只是因为发放时间(或发放方式)不同而导致纳税结果差异,并且支付能力与税负水平不成正比居然成了反比,这样人为地设定纳税筹划的空间,违背了公平这一税收的最基本原则。

(二)出现“多劳不能多得甚至少得”的不合理现象,有悖于劳动激励机制和经济发展规律

“国税发[2005]9号”从出台之日起,被业内人士批评得最多的便是其年终奖计算中存在的不合理的临界点现象,即年终收入增加一元,个税会增加上千甚至几万元,这种现象在每一级的临界点周围都存在,在第七级上的表现达到了极致。按照2011年9月改革后的新税率,这样的无效纳税区或称年终收益的雷区一共有六个,分别是[18001,19283.33]、[54001,60187.5]、[108001,114600]、[420001,447500]、[660001,706538.46]、[960001,1120000],在这六个区间内的税后所得均不高于上一级临界点的税后所得,这导致纳税人多得的奖金不足以纳税,税后实际收入比少得奖金的人还少,促使这部分纳税人拒绝取得更多收入,以避免缴纳比多得收入还要多的税收。“多劳并不一定多得甚至少得”的不合理现象,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也有悖于劳动激励机制和经济发展规律,对经济的抑制作用显而易见:一是影响社会的快速发展,过高的边际税率会使高收入者对闲暇的偏好加强,相应减少工作热情;二是加大征管难度,增加征税成本,过高的边际税率会加强纳税人的逃税动机,征管部门要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征收税款。

(三)进一步拉大贫富差距,背离个税调节

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和贫富差距的基本精神毋庸置疑,“国税发[2005]9号”在总体上降低了年终奖的税负水平,这是在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整体税负较重情况下,税收适度原则在个人所得税立法和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但其在计算方式设计上存在的重大缺陷,进一步拉大了贫富差距,背离了“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问题”的立法宗旨和“高收入者多缴税、低收入者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立法精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低收入者(工资收入处于平均水平之下),全年的全部收入平摊至每个月可能根本达不到个税的月起征点,应该不用就工资薪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如果他们这部分人的收入在年终发放,按照现行规定却要缴纳一定的个人所得税,并且随着年终奖收入的提高税负不断提高,使之背负了更重的负担;二是对低收入者的年终奖采用比全年月平均工资高的方法计税,而对高收入者的年终奖,采用比全年月平均工资低的方法计税,其结果是导致高收入者少交税,低收入者交了不应该交的税款,也就是工资收入越高的人受益越多,年终奖收入越高受益越多,违背了超额累进纳税的立法意图。

(四)现行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和错误,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国税发[2005]9号”中关于年终奖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如果这个速算扣除数只是一个《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会计类核心期刊税收与税务茛COMMERCIALACCOUNTING月的速算扣除数,是对“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的误读,更是对超额累进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等概念的曲解,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逻辑错误。道理很简单,既然税率采用的是《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税率,那么在计算时就应该遵守税法中规定的超额累进税率,严谨的计算办法应该是按税率表逐级累进,如果采用速算扣除数来简化计算过程,就应该保证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一致,显然采用月度速算扣除数计算的结果是不一致的,应该采用年度速算扣除数。因此,为避免误读和混乱,应纠正这一明显错误,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即使将计算公式调整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从道理和逻辑上也比现行计算公式说得通。

三、对我国年终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改革建议

年终奖纳税表现出来的问题,其实质是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年终奖纳税现行规定存在的诸多问题,违背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违背了税收的立法精神和政策导向作用,应该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调整年终奖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

从短期看,应将现行规定中关于年终奖个人所得税纳税规定调整为:“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可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然后以其商数及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后,再乘以12个月,即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应纳税额。”也就是将年终奖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调整为“应纳税额=(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12×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这种方法,可以完全有效避免“多劳不能多得甚至少得”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消除对工资薪金收入较低者的税收不公平,也使高收入者方便计税,明明白白纳税,有利于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的良性循环,既遵守了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及奖金按月计税的征收制度,又体现了个人所得税鼓励勤劳致富、调节高收入的政策。以第七级的临界点为例,如果按照调整后的计算公式,年终奖为420000元的纳税人年终应纳税额为92940元[(420000/12×25%-1005)×12],而年终奖为420001元的纳税人年终应纳税额为92940.30元[(420001/12×30%-2755)×12],增加一元后税额增加了0.30元,更好地体现了税率设计中超额累进的特点。当然,运用这种方法计算与现行方法相比,除年终应纳税所得在18000元以下的纳税人不受该“调整”影响外,其他有年终奖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都将从中受益,显著降低纳税人的年终纳税金额,从而减少政府当期的税收收入。但从根本上看,这符合大众民意,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税收是建立在经济发展基础之上的,只要经济发展了,人们的收入水平提高了,在累进税制下,个人所得税必然会以快于经济增长的速度源源不断的增长,同时因税负减轻,偷逃税款的人少了,纳税的人多了,国家税收总体上可能还是增加的。

篇11

个人所得税,始创于英国,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是对个人获得的各种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个人所得税将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在组织收入与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但在现实的经济发展情况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为经验不足,存在税款流失严重,税收政策不合理等,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将会对我国税收制度、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这里就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现状

我国最近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整,是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据了解,本次修正是自1980年9月10日个人所得税法通过以来的第五次修正。

此前,个人所得税法曾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6月29日修正过四次。1980年9月1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该税法统一适用于中国公民和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至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开始建立,在建立初期它起到了调节居民收入和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1993年10月31日,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本国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此举不仅增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同时也扩展了财政收入。1999年8月30日,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的开征促进了居民消费和拉动内需的增长,提高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2005年10月27日,修改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金额由800元增加至1600元,同时可以在税前抵扣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起征点的提高以及费用扣除范围的加大,缓解了工薪阶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压力。2007年6月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问题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自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断发展走向完善,并一直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及影响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个人收入的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缺陷。征收个人所得税正是政府宏观干预的手段,是政府调节贫富差距的主要措施。尽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一直都在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单一分类所得税制产生的不公平问题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同时对个人收入调节力度不够,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征收中,工资薪金所得占了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60%以上,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容易造成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多次扣除费用,以达到逃税和偷税的目的,且现行税法中仅规定11个征税项目,过于简单,未能涵盖经济生活中的所有个人收入。

(二)税率设置的不公平

具体表现在:

第一,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达45%,在这种高边际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结构中某些级次的税率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

第二,工薪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同为纳税人的劳动报酬所得,但两者适用的税率形式和实际的税收负担却存在较大的差别,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为20%,且一次性收入畸高时,还要实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数时候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重于工薪所得;

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又不相同,这不仅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复杂性,而且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三)费用扣除简单,标准统一,未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居民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定为2000元。这个免征额对中国的任何一个居民都是一样,看上去似乎是公平的,实际上并不公平。因为人们的生存条件及社会保障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对农民的免征额是2000元,对国家职工的免征额也是2000元,对农民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国家职工有良好的社会保障,有稳定的医疗福利等,个人收入是实实在在的净收入;而农民的就业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制度仍不是很健全,落实情况也不是很好,加上已办妥养老保险的一些农民因为户籍而产生转移难等问题,让能享受这一块税前扣除费用的人数又大大减少。另外,一个养活三个人的个人所得,与一个只养活自己一个人的个人所得,实际上就有很大的差异,但所得税的免征额却是一样的,所以这是公平中存在的不公平。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与个人生计以及家庭抚养有关的项目均未能考虑在内,其公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政策不合理

外籍人员从三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免税,而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要征税;计税工资不全面;部分免税项目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形成了税收漏洞以及个税申报方式的急待改革等。

由于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以上问题,带来了如下一些影响:

第一,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由于没有一个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及自行申报制度,以致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第二,工资薪金实行的超额累进税率以及其它比例税率难以实现对收入的有效分配和调节。

我国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率级距过多,最低税率、边际税率的规定均过高,从而导致在吸引高端人才方面功能偏弱。对高收入者征收高税,这看起来似乎公平。可是,很多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表明,对于那些高收入的企业主,高税率于他们几乎不起作用,因为他们以公司为依托,有丰富的避税手段和方法。那么高税率对谁有用呢?它只对那些企业中的职业经理人和专业人士有用,对那些只依赖薪金收入的高职人员有用。而这些人是任何行业和地区都最为短缺的人才,过高的税收政策减弱了他们的重要性以及压抑了他们的积极性。

同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的最高税率只有20%左右相比,我国的税率最高达45%确实太高了。与此同时我国对资本财产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不仅税负轻,税收调节力度也受到限制。因此,现行这种税率结构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现对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的政策目标。

第三,费用扣除简单,造成了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单一、简单的费用扣除标准,并没有考虑个人具体的负担能力。如老人的赡养费用、子女的教育费用、住房、公益性捐款以及夫妇一方工作单独负担家庭费用等情况。举例而言,对于有相同收入的一对夫妇抚养一个小孩,但在一对夫妇有二位老人要赡养且老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其实际所得就远远低于另一对夫妇,可是他们却要纳相同的税负。马克思说过:“试问按公道来说,能不能指望一个每天赚一角二分钱的人缴纳一分钱和每天赚十二块钱的缴纳一元钱那么容易?按比例来说,他们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同样的一份,但是这一捐税对他们生活需要的影响程度却完全不同。”因此,按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这一费用标准扣除后的征收,并不能实现纳税能力越高纳税越多这一目的,造成了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有违税收的公平负担原则。

第四,缺乏完善的征收体系,征管难度大,税收征管效率低是税款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

由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观念淡薄,且多年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对税收的排斥,加上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使那些先富裕起来的人中,不少人不仅没有成为纳税大户,反而成为逃税、偷税的典型。

三、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构想

(一)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税制结构模式

实行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是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实行综合征收,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与其他的应税所得则分类征收,或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再在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这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又能避免分项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还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公平征税原则,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改革个人所得税税率体系

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对综合征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对分项征税可采用比例税率,对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达到既组织收入,又公平税负的目的。

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削减为3~4级,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

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尽可能与国际税制改革接轨。

(三)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

不可否认,“家庭抚养人数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无,在同一所得阶层中会成为影响纳税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赡养人口等情况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在实行有差别的生计扣除、家庭扣除和社会扣除后,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修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制度

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外籍人员与专家享受“国民待遇”,取消以往一些不合理的差距待遇,重点保护中低收入阶层,建立起能够覆盖个人全部收入,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生计、赡养、教育、残疾等费用扣除,自行申报纳税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再汇算清缴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同时积极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有效监控纳税人收入来源,降低征管成本,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仅为国家积累资金、调节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而且在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和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式下,我国公民收入渠道增多,收入水平显著提高,个人所得税法与时俱进的修改、完善,更有利于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赋负担,促进消费和拉动内需。这不仅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更是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器”作用、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