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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与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借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 甲方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将金钱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贷与乙方,而乙方愿依本约借用。
第二条 甲方于本同时,将前条金钱如数交付乙方亲收点讫。
第三条 本借贷金钱约定利息,其计算方法按每百元息人民币________分________厘。
第四条 前条约定利息的支付期为每月________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
第五条 本借贷金钱期间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六条 乙方于借贷期间届满时,应将借用金钱向甲方全部清偿,不得为部分清偿或怠于履行。
第七条 乙方如逾期偿期限时,期逾期后定为每百元按日人民币________分计算。
第八条 乙方如有怠于支付利息贰次以上时,虽在借贷期间存续中,甲方不得随时终止本借贷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九条 本借贷合同依前条为终止时,乙方应即将借用金钱全部及积欠利息一并清还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第十条 本借贷地点,为甲方的住所所在地。
第十一条 乙方如有对于借贷金钱不为清偿时,应径受强制执行。
贷与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二】
抵押人(甲方):_________
抵押权人(乙方):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__年_________字第_________号_________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将其购买的而尚未付清余款的房地产抵押予乙方,作为到期还清贷款的担保。甲方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为此,甲、乙双方根据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购买的该房地产座落于_________建设面积_________m2,系_____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号_________,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划拨)。
第二条 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地产及其附着物之全部权益设立抵押权抵押给乙方。
第三条 甲方购买房地产的价格为¥_________万元,甲方已交房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抵押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
第四条 设立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五条 抵押期限从借款开始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
第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甲方不得拒绝。
第七条 抵押期间,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用途;未通知乙方,上述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甲方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乙方同意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它债权的担保。
第九条 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损坏,甲方应当采取措施,负责保养和维修,以减少损失,其费用由甲方自负,并及时通知乙方。因意外毁损或灭失,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债务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十条 抵押物由于国家建设及其它政府行为而导致抵押物价值降低不足以作为债务担保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十一条 甲方应乙方要求需要保险的,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前为抵押物投保,并以抵押权人作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限结束而本合同未结束时,应继续全额投保。
第十二条 抵押关系中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合同主体享有、承担。抵押当事人应共同到扬州市房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合同变更登记手续。合同条款有变化的须重新签订合同,并征得对方同意。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
第十四条 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债务人如未能按主合同履行债务,乙方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在处分抵押物时,除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先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数额外,所得款项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甲方。
如果变卖原抵押物的价款不足偿还乙方债权本息或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十五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有权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到扬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依法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本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应在三十日内(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到扬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为单独设立抵押合同,本合同效力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十九条 甲方因工作调动,变更常住地址,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议定,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章并经扬州市房产交易所登记监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一式_________份,甲、乙方各执_________份,登记监证部门_________份。本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有_________,本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_________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
兹为金钱消费借贷,经双方同意订立本借贷合同,条件如下:
第一条 甲方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将金钱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贷与乙方,而乙方愿依本约借用。
第二条 甲方于本合同成立同时,将前条金钱如数交付乙方亲收点讫。
第三条 本借贷金钱约定利息,其计算方法按每百元息人民币________分________厘。
第四条 前条约定利息的支付期为每月________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
第五条 本借贷金钱期间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六条 乙方于借贷期间届满时,应将借用金钱向甲方全部清偿,不得为部分清偿或怠于履行。
第七条 乙方如逾期偿期限时,期逾期后违约金定为每百元按日人民币________分计算。
第八条 乙方如有怠于支付利息贰次以上时,虽在借贷期间存续中,甲方不得随时终止本借贷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九条 本借贷合同依前条为终止时,乙方应即将借用金钱全部及积欠利息一并清还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第十条 本借贷合同的履行地点,为甲方的住所所在地。
第十一条 乙方如有对于借贷金钱不为清偿时,应径受强制执行。
贷与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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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7)02-0116-04?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旅游消费活动日趋频繁,旅游消费合同纠纷不断涌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因现行法律法规存在诸多疏漏和不完善之处,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鉴于此,本文就旅游消费者合同及其消费权益保护法律问题作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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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游消费信息不对称与我国消费者合同政策走向?
所谓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是指旅游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所拥有的信息数量不等,旅游经营者往往对旅游服务的内容、质量和成本等比旅游消费者拥有更多的知识和信息。如旅行经营者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或行业竞争方面的考虑,通过劝诱、虚假宣传、不实标识、假冒经营等行为手段对其所设计的旅游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从而利用信息优势向旅游者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旅游信息,形成信息不对称。在旅游交易市场中,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之间存在的这种市场信息分布不均衡的状态,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构成巨大负面影响:首先,它使得旅游消费者为获取更多的服务信息以实现谈判利益而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该项交易费用的增加无疑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其次,它增加了道德风险,不法旅游经营者常滥用信息优势实施欺诈等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旅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再次,在居民收入既定的条件下,消费者囿于恶劣的消费环境而减弱了消费倾向,进而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反过来旅游经营者的不当趋利行为又会进一步破坏旅游消费市场环境[1]。由上可知,在旅游信息不对称状态下,旅游市场的欺诈和违约等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因此,为了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利益和旅游市场的竞争秩序,我国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高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和缔约能力,对旅游经营行为施加适当干预,健全旅游消费交易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为消费者的旅游消费决策提供更多便利,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周全的保护。?
目前,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基本明确了一般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亦赋予了消费者的诉讼选择权。《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种立法体系对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仍然界定不明,对消费者权益优先保护的决心不甚坚决。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旅游消费者利益,必须突破现有立法局限,大胆创新。《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优先考虑消费者权益,对生产经营者的契约自由予以某种限制;《消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对消费者合同作出相应规定。就旅游市场而言,应当尽早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具体规定旅游消费者的权利;应当制定消费者单行政策法规,给予旅游消费者基本权利以特别保护,并在《消法》中明确经营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因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或其它违约责任等;应当将旅游消费者合同纳入《合同法》使之成为典型合同,增强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责令旅游经营者因不履行信息提供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对旅游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两种以上解释的纠纷作有利于旅游消费者的解释。总之,无论是《消法》还是《合同法》的完善工作,均要体现对旅游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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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消费者合同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一)旅游消费者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
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旅游合同是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为此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用的合同。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旅游合同仍属无名合同,即非典型合同。在处理因旅游合同引发的纠纷时主要运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由于现有法律依据缺乏针对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对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往往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这与我国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极不协调,也与世界旅游消费者合同立法的趋势不相适应。?
合同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从非典型合同不断演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2]。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促进现代旅游业的发展,纷纷相继在《旅游法》、《民法》和《合同法》中增添了旅游消费者合同法律规范,以解决旅游消费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51条通过立法切实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德国民法典专列了旅游合同一章,对游客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比如第651c条规定,旅游举办人有义务按保证的品质提供旅游;第651i条第一款规定,旅游开始前游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和日英等国的旅游基本法均对旅游合同作了规定。更有甚者,德国在1979年制定了《旅游契约法》,布鲁塞尔外交会议在1970年通过了《关于旅游契约的国际公约》(TCTC)。为了促进中国方兴未艾的旅游业的有序发展,适用旅游合同立法趋势,保证旅游消费者不必消耗太多交易成本以达成平等契约,从而更有效地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完善旅游消费者合同立法,将旅游消费合同典型化。?
我国虽然没有对消费合同实行单独立法模式,但旅游者作为消费者,其特殊权利已为《消法》所肯定。依此理念,人民法院在处理旅游消费纠纷时,完全有理由适用《消法》和《合同法》,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施以特别保护。依《合同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旅游经营者仅发生违约事实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旅游经营者的风险就会大大增多。为此,笔者认为,旅游经营者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可援引《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主张免责,因为如果旅游经营者担当的风险过大,旅游业的发展就会受阻,进而也难以满足旅游消费的需求。?
(二)旅游消费者合同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3]。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消费者有权依《消法》要求经营者因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是从惩罚经营者的角度出发来保护消费者权利[4]。因此,为了规范旅游市场交易秩序,扭转旅游交易市场信息不对称状况,切实增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旅游消费者合同。笔者认为,在旅游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就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认为缔约阶段不发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与《消法》精神相悖的。当然,《消法》亦存在致命性缺陷,将“损失”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极大地制约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消费者作用的发挥,应予修改。此外,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借鉴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设置一个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赔偿的具体数额。这个最高限额需要结合全国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影响消费者索赔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加以确定。?
有学者还主张旅游消费者有权向旅游经营者就可归其责的时间浪费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此观点应属合理,因为旅游行为必然要引起一定期限的时间的花费,度假本身所获取的利益具有财产价值,消费者的假期“无益”应当得到赔偿[5]。《德国民法》第651条第2款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依台湾地区民法第518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每日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经营者每日平均的旅游收费。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旅游消费立法时应当对上述现存法例内容予以吸纳,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欺诈行为足以使旅游消费者的时间法益带来某种不利时,就应当对不法旅游经营者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惟有如此,才能真正激发旅游消费者同不法旅游经营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促进旅游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推动中国旅游业的发展。?
三、格式条款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具体条款的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虽然顺应了社会化大生产,有利于节省交易时间,提高经营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而并非反复使用,因此,对于处于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一方的弱者地位的旅游消费者而言,合同自由原则在旅游格式合同中不过是接受或不接受旅游经营者预先拟订的合同条款的自由。通过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旅游经营者经常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或拟定直接减免己方责任的条款,或拟定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或拟定居间条款而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或拟定限制和剥夺对方寻求法律救济的条款等等,造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失衡,严重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有效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对旅游格式条款拟定者的交易自由予以合理限制。笔者认为:第一,订立旅游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守合同订立程序,赋予消费者以条款的知情权和交易选择权,采取书面形式为宜,并吸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的精神将格式条款全面纳入提请合理注意的范围,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告方式为例外,提请注意的文字和语言须明确清晰,达到旅游者平均理解的水平;第二,合理认定无效格式条款,凡旅游经营者与其它辅助人的串通行为、造成免责条款相对方人身伤害行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方财产损失行为、旅游经营者免除己方责任或加重相对方责任行为、旅游经营者排除对方合同解除或诉讼等主要权利行为和其它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范围;第三,《合同法》第39条虽未对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但格式条款并未改变合同的本质特征,为了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赋予旅游者对格式条款中的显失公平的条款以变更权或撤销权;第四,依《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旅游消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法》和《消法》的精神,为了限制旅游格式条款拟定者权利滥用,应当或者作出对格式条款拟定者的不利解释,或者在条款发生争议时按通常理解解释,或者在格式条款与个别商定条款不一致时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解释,最大限度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权益。?
四、旅游消费者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尽管大陆法认为惟有在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损害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旅游交易中对旅游消费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判例已经成为事实。依德国民法第253条的规定,旅游者虽受精神痛苦,但因人格权未受损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坚持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违约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因过于僵化,二战以后,德国法院从事两个重要的造法活动,一为创设一般人格权;一为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6]。其中与旅游有关的一个重要判例,便是1956年的海上旅游案件。此案中,联邦法院最终认为:“籍著海上旅行所欲取得的休憩,通常只有投入相当之费用支出始能购得,在某种范围内可谓已商业化,对其所为之侵害实属对具有财产价值对价之侵害。” [6]本案件判决为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基本案例,系德国损害赔偿法上的一项重大发展,旨在突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限制,其理论构成虽然甚受批评,但事实上确有需要。因此1979年修正德国民法典增列旅游合同时,特别于第651条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游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通常认为此规定立法者已不采用商业化的理论,将假期视为一种产价值;此项条文乃德国民法第253条所谓“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的特别规定[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第227条之一修正时有如下的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中的第194条、第195条的规定,就是非财产损害的规定。所以,台湾地区民法已经承认了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和日本虽都属于大陆法国家,但两国的民法认为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根据此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并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是广泛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类似,该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法第710条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应当突破人格权益至财产权范围[7]。TCTC第13条规定,旅游组织者应对因其不履行行为而给旅行者造成的任何损失(anylossor damage)承担责任,并在其第2款中具体规定旅客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损害的受偿限额,肯定了旅游者依照合同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20世纪70年代,英国上院开始抛弃传统排除违约非财产损害的做法,发展出了几个例外:一是假日合同(holiday contract),二是目的是使一方摆脱烦恼和沮丧情绪的违反。如在著名的珍韦斯诉斯文旅游有限公司(Jarvis.v.SwanTour Ltd)案中,原告参加了被告的旅游团,被告向原告作出种种许诺,保证这将是一段幸福无比的时光。结果,被告吹嘘的好处均未兑现,对原告来说完全是一场痛苦的经历。因此原告提讼,要求被告赔偿他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对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原告上诉到英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认为,该案正是判给受害方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恰当案件。他指出,常常有人认为在违约的案件中,对非财产损害不应当予以赔偿。这样的限制已经落伍了,不合时宜。在一个适当的案件中,透过合同是可以给予当事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以赔偿的,就如同通过侵权行为给予精神震撼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度假合同或者提供休闲娱乐与享受的合同,就是这样恰当的案件。倘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那么,因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失望、痛苦、烦恼和挫折时,受害人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美国则在与旅游有关的普尔曼公司诉韦莱特(Pullman Companyv.Willett)案中承认了,对因违约而产生的身体上的不便及心灵上的痛苦加以补偿。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在Sullivanv.O'Connor案中也认为,存有明显精神享受目的的特定合同中,当事人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由上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立法或者判例均已经承认了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旅游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支持的观点已为更多的人们所接受,只不过该权利行使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学界亦作出了积极回应。有学者认为,以获得精神享受为终极目标的旅游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会遭受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法院应当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8]。我国民法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规定违约行为可以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相关法律时应当确定旅游消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由如下:第一,现行国际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昭示了不断提高对旅游消费者保护水平的正当性和应有的伦理价值;第二,旅游消费行为的终极目标是追求精神享受,旅游者对经营者均支付一定的货币、时间和心理成本以获取自身的新生,希望在放松、陶醉、安逸和顿悟中得到精神满足,而不是招致受罪[9];第三,旅游者消费理想只有完全实现后,才能始终保持积极的旅游消费倾向,一旦受挫,就会泯灭其旅游消费动机与冲动,进而抑制消费的增长和国家经济的发展;第四,在旅游消费合同谈判中,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消费者希望得到积极精神享受的合同目的是十分清楚的,旅游消费者“心灵的享受和忧愁的解脱”已成为合同磋商一部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全符合可预见性的标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言也是公平的。当然,设计这一制度时,应对旅游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作严格限制:首先要求旅游经营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要求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旅游者的人格权受损或旅游目的严重受挫;再次要求这种精神损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和严重的,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不能是一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损害程度确立不同标准,且可借鉴美国犹他州的做法规范惩罚性赔偿数额在上下级政府间的分成比例,从而使得该制度既能加强对作为弱者的旅游者精神权益的保护,促进旅游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也能降低旅游企业的经营风险和成本,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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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品牌的汽车生产商因退出汽车市场引发了众多消费者集体维权的行动。在维权过程中,又发现该汽车生产厂家根本没有生产资质,该款汽车没有经过国家发改委批准,没有汽车公告,而上汽车牌照使用的是他人的公告和合格证,这又引起消费者的高度重视,决心将维权活动引向深入。消费者一致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车返款并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上的事实成立,生产厂家没有资质,生产了不允许上市流通的汽车:经销商销售了违法的产品,买卖合同无效。但由于消费者是从经销商处购得汽车,汽车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消费者与销售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销售商承担退车返款的责任,而生产厂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成为被告,不承担退车返款的责任。这是一个看似消费者胜诉,其实无异于一纸空文的判决,因为销售商早已人去楼空,没有任何偿付和执行能力,对于这个“空判”,消费者感到无比地伤感,取得了没有任何意义的胜利。司法者也感到十分无奈,试图用改变案由为侵权纠纷,适用代位权制度等将生产商作为被告,但都于事无补,因为这是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的难题。形成这种判决的根据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带来真正的责任人难以直接面对消费者,消费者难以从直接责任人身上取得有效的赔偿的不合理结果。笔者认为,法与理应当是相一致的,出现这样的问题,要么就应当从应然性和实然性上去检点法律规定本身,要么就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基于这样的理念,促使笔者从合同法理论层面,从消费活动以及消费合同特殊性层面,从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实务层面,对合同相对性尤其是消费合同相对性作一个理性的诠释和理解,找到究竟是什么主体与消费者建立了实质上的买卖法律关系。
没有特别说明,本文所说的消费合同专指那种经由销售环节,消费者完成购买行为而形成的合同,比如专卖店购物、商场购物等。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Ⅲ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其中,合同主体相对性是前提,由它决定了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往活动的复杂,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变异,如在消费合同中出现了对利益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的为第三人利益投保等制度,但依然没有突破这一原则,否则,“整个私法体系将变得极为混乱。”
探讨消费合同的相对性不是否定合同相对性在消费合同中的存在。消费者尽管是弱者,应当予以特殊保护,但消费合同毕竟还是一种民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的基本原则。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破坏法律规则,任意作扩大的看似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也不是法学工作者研究问题应有的方法。科学的做法,应当深入研究消费活动的特点,从实质上确定购买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确定与消费者交易的相对人,使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消费合同中真正落实,而不是形式地看问题,法律基本理论告诉我们,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包括对其主体、性质、责任的判断,都应当从实质的关系上去分析,这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和体现。按照这样的方法去发现实质上究竟是哪一个主体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购买活动。
笔者认为,经由销售环节的消费合同的真正主体包括提品的生产者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的经营者,消费合同相对人应是销售商和生产商。
所谓消费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为实现一定的消费目的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为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它是消费活动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现。
消费活动同人类生存一样久远。在远古时代,人们的消费是通过物物交换实现的,交换就是通过提供某种东西作为回报,从某人那取得所想要的东西的行为,那时的交换处于一种供需直接见面、关注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分工的细致,市场的形成。开始出现专门的销售者,他们不直接从事生产活动,而是将生产活动的结果传送给终极的消费者。销售渠道或销售商把供应商或生产企业和目标购买者即消费者联系起来。销售者首先为每一个目标市场开发一个市场供应品(market offering),公司供应品的开发是以目标购买者来定位的,这些供应品的性能要能够给顾客带来核心利益,而供应品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开发的已经存在的生产市场:然后,通过营销诱发另一方即终极消费者的反应。推销观念(selling concept)认为,如果让消费者和企业自行抉择,他们不会足量购买某一组织的产品,因此该组织必须积极推销和主动促销。换言之,这一观念认为,消费者通常表现为一种购买惰性或者抗衡心理,故需用好话去劝说他们多买一些。公司可以利用一系列的有效推销和促销工具去刺激他们大量购买。销售商的出现和作用的发挥不是替代生产商,而是帮助生产商共同完成销售环节,实现生产商利润的同时实现销售商的利润。
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消费的是由生产商提供的商品,但消费者不直接从生产商处获取商品:销售商不是商品的提供者,他通过对双方的选择,尤其是对卖方的选择,促使消费
者在销售场所购买商品,进而获取利润。销售商对于消费者实施消费活动起着一定的决定性作用,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平台或纽带:消费者必须借助销售商才能实现消费目的,即购买生产商提供的商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中既包括生产商的生产商品实现的利润,也包括销售商的提供服务实现的利润。所以,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构成买卖关系中的卖方。
在具体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在确定消费对象后,首先进入销售处所,接受销售服务,选择商品,销售商会对商品质量作一系列的承诺,这依据的是它对供应商的开发:其次,也是最关键的,消费者需要从销售商提供的种类繁多的产品中选择自己需要的某生产商的产品,而不是销售商的产品;再次,向销售商履行付款义务,接受销售商的销售服务,签订买卖合同,尽管这个买卖合同形式上主体是销售商和消费者,但实质上的合同关系是在生产商、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完成的。消费合同在订立时尽管消费者与生产厂家不直接面对面,但在众多的同种类商品中,消费者做出最终的选择是充分考虑和信任生产厂家的。生产厂家的资料在购买时是明示的,消费者选择A厂而不是B厂的产品,本身就选择了合同的相对人。在这样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消费的是商品,因此,生产商的产品是消费者关心的第一位的问题,也是消费的目的所在,因而生产商不仅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且应是主要的相对方。销售商的服务以及对商品的承诺是消费者考虑的一个因素,尽管消费的标的不是销售服务本身,但销售商的承诺有着决定消费活动发生的促进作用,加之其从中获取的高额利润,亦不能不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故从具体消费活动的实质看,在有销售商介入的买卖消费合同中,合同的一方主体是生产商和销售商,另一方是消费者。
再从销售商与生产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看,单独认定任何一方为合同相对人都不符合法律关系的性质。当然,销售商与生产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关系,诸如买卖合同,合同等,虽仅仅是双方的约定,但对于消费者来说,对双方关系的确定具有实质意义。首先,销售商与生产商之间不是行纪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行纪合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专以为他人办理商品交易事务并收取佣金为营业的行纪人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行纪人所提供的劳务并非是一般的劳务,而是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劳务。行纪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合同关系的责任由行纪人承担。在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尽管从具体行为上看,行纪人与委托人(即生产商)的委托事务是代购、代销服务,行纪人与第三人(即消费者)实施的是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一点上看是比较相像的。但销售商销售的不是自己生产的商品,消费者购买的是商品而不是服务,所以,销售商不能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同消费者发生买卖关系。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作为生产商的委托人是显现的、明确的,它作为消费者实施消费活动的重要条件,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商品消费者是不会购买的,销售商也是不允许销售的。正因为此,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行纪关系,一旦产品出现问题,责任不能由销售商单独承担。
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属于间接关系。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直接和间接。直接是指人以被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显然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不是直接关系,并不是完全以生产商的名义销售商品给消费者,尽管标的物的真正提供商是生产者,但名义上的合同是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的,销售商在销售活动中的作用是很大的,不能完全排除合同责任。
间接制度是合同法以我国长期以来的外贸制度为实践基础,将外贸合同这种不同于直接的活动以形式确定下来,并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正式承认并规范了间接制度。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间接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时,委托人即自动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取代受托人的合同地位,这就是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为平衡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在承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的同时,也承认了第三人的选择权,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以作为合同主体。间接制度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这样看来,从对消费活动的分析可以看出,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关系与间接相同。至于选择权属于主张权利时的选择求偿主体的范畴。我们说消费合同的主体是生产商和销售商,并不否认在具体求偿时消费者可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这与间接制度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同一个道理。
贷款人(甲方)________
借款人(乙方)________
甲方与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________, (小写)________.
第二条 贷款用于________,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________,利息从放贷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调整,按规定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
第五条 乙方的借款由甲方以转账形式划入甲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________.
第六条 甲、乙双方商定,自________年____月起乙方按月等额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________日归还,每期金额________元,共________期。
第八条 乙方应在甲方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归还该期的本金及利息的存款,同时不可撤销授权甲方于每期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九条 乙方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__罚息。
第十条 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一条 乙方需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额应为当期付本息之整数倍,并在还款日________日前书面通知甲方,以甲方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并作为修改本合同的补充通知。
第十二条 乙方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提前还本部分贷款利息。
第十三条 乙方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则不计收乙方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从归还日之后的利息。
第十四条 除非下列事项已在甲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得到圆满解决,否则甲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乙方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五)根据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须提前履行义务或甲方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
(六)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时,致使甲方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
第十六条 乙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之债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九条 争议未获得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十一条 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甲方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借款方执________份,贷款方执________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贷款人住所:________ 借款人住所:________
电话: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
传真:________ 存款账号: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电话:________
甲方(公章)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各方当事人承诺恪守信誉,严格履行。
第一条 合同当事人借款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____,家庭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__
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
帐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全称)中国建设银行 行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信贷业务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会计业务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传 真: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币别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
第三条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分期用款亦实行同一到期日。
第四条 借款用途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用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效提款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_天,在有效提款期内,借款人一次提用。超过有效提款期,借款人未提用的借款被视为自动取消。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以实际提款金额为准。提款是指从贷款帐户划款到借款人帐户。
第六条,借款利率月利率__________‰。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七条 利息和利息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转入借款入帐户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实行按季付息,借款人均须在每一付息日(每季末20日)如数支付该期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其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八条 还款借款人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日,将全部借款偿清。分期付款采用递减偿还法,计算公式为:
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X利率(月利率)
分期付款以月为单位计算。
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
借款人可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但须提前通知贷款人。
借款到期日起,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任何帐户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直接扣收。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
(二)借款人如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力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和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
(三)借款人和贷款人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十条 借款担保(一)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人应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方式提供担保。1.第三方保证方式担保;2.抵押方式担保;3.质押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 (和)《抵押合同》或(和)《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二)以第三方保证人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借款人以所购汽车向贷款人设定抵押的,借款人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及保险手续,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二)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四)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资金及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七)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时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违约及其违约处理(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
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
2.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
3.借款人的财产或质物被占用、征用、查封、冻结、没收、转移、破坏、毁损、弃置、丧失使用功能。
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限期纠正违约;
2.停止借款人提款;
3.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
4.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
5.从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任何帐户扣收全部贷款。如果帐户中款项的贷币与贷款货币不同,贷款人有权按当日外汇挂牌价折算成贷款货币清偿贷款;
6.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诉讼活动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__________计收利息;
借款人未在本
合同规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该部分利息按月计算复利;
8.借款人挪用借款,贷款人对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__________计收利息;
9.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向借款人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 通知本合同项下任一当事人的通知须按第一条所列的地址进行。任一当事人变更地址、电话或传真号码须事先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一份,贷款人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合同附件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和其他贷款人认为应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 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长城卡卡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效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所称贷款人是指具有开办消费信贷业务资格的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港澳及海外分支机构);
本合同所称借款人是指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取得消费贷款的自然人。
甲方向乙方申请小额信用消费贷款,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向甲方发放小额信用消费贷款。为维护甲、乙双方利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______(币别) 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_______角_______分。
第二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为______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第三条 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
借款利率为(月/年)息__________,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贷款的适用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信用消费贷款可用于正常消费及劳务等费用支付。
第五条 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
第六条 用款方式
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账形式划入甲方在中国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后由甲方用于消费。
第七条 还款方式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一次性或分期还本付息法。若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贷款到期后,甲方应按约定将贷款本息存入本人活期存款账户,并授权甲方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从其活期存款账户中一次性或分期划扣。若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法,甲方授权乙方在每个还款期规定时间自动从其活期存款账户中扣除还款本息。
第八条 提前还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允许甲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可不收取提前还款承担费。
第九条 展期贷款处理
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于还款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展期申请经甲方审查批准后,甲乙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乙方有权对展期贷款加收利息及罚息。
第十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3.甲方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用;
4.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定期提供其有关经济收入的证明;
5.甲方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办理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清户手续;
6.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7.乙方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时发放贷款;
8.乙方在贷款到期时有权从甲方的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内直接划款。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1个月通知合同的另一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按________计收违约金;
2.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计(加)收利息;
3.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3.1 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3.2 甲方拒绝或阻挠乙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 甲方曾向乙方提供过虚假的资料;
3.4 甲方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乙方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3.5 甲方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3.6 甲方发生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3.7 甲方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影响还款的行为。
4.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发放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甲方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费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
民法院,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协商和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需履行。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合同生效和终止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八条 合同附件
《中国银行小额信用消费贷款借款申请表》、乙方身份证影印件、购物发票影印件以及乙方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及合同见证人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法定代表人:
本合同所称贷款人是指具有开办消费信贷业务资格的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港澳及海外分支机构);
本合同所称借款人是指在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取得消费贷款的自然人。
甲方向乙方申请小额信用消费贷款,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向甲方发放小额信用消费贷款。为维护甲、乙双方利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______(币别) _______万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_______角_______分。
第二条 借款期限
甲方借款期限为______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第三条 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
借款利率为(月/年)息__________,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贷款的适用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信用消费贷款可用于正常消费及劳务等费用支付。
第五条 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
第六条 用款方式
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账形式划入甲方在中国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后由甲方用于消费。
第七条 还款方式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一次性或分期还本付息法。若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法,贷款到期后,甲方应按约定将贷款本息存入本人活期存款账户,并授权甲方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从其活期存款账户中一次性或分期划扣。若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法,甲方授权乙方在每个还款期规定时间自动从其活期存款账户中扣除还款本息。
第八条 提前还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允许甲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可不收取提前还款承担费。
第九条 展期贷款处理
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于还款到期日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展期申请经甲方审查批准后,甲乙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乙方有权对展期贷款加收利息及罚息。
第十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3.甲方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挪用;
4.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定期提供其有关经济收入的证明;
5.甲方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办理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清户手续;
6.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7.乙方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时发放贷款;
8.乙方在贷款到期时有权从甲方的活期存款账户或信用卡账户内直接划款。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1个月通知合同的另一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按________计收违约金;
2.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计(加)收利息;
3.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3.1 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3.2 甲方拒绝或阻挠乙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 甲方曾向乙方提供过虚假的资料;
3.4 甲方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乙方权益的合同和协议;
3.5 甲方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3.6 甲方发生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3.7 甲方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影响还款的行为。
4.由于乙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发放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甲方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费用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协商和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双方仍需履行。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执行。
第十七条 合同生效和终止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第十八条 合同附件
《中国银行小额信用消费贷款借款申请表》、乙方身份证影印件、购物发票影印件以及乙方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及合同见证人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涉外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主要供个人或者家庭消费所需的货物或服务买卖合同或者为上述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在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社会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必须要通过立法予以保护。研究国际私法领域如何通过规定涉外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来保护消费者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一、概述
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和精细化,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容易受到来自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多种方面的侵害。鉴于此冲突法在这一领域具有特殊的价值取向,即通过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实现实质正义。这要求我们在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在冲突法允许的框架内以对消费者较为有利的实体结果为目标来指引法律选择。
就世界范围来看,“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结合“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则被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所最广泛采用。下文将就国际上关于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几种典型做法加以分析,结合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2条关于消费合同之规定,进一步探讨我国在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适当的解决建议。
二、国际上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几种做法
(一)传统模式
传统冲突法是以冲突正义为导向的,在涉外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上也不例外。在传统冲突规范占主导地位的欧洲大陆法国家,在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上以空冲突规则的适当性为重,而对法律适用的结果不甚关注。只有在案件处理结果严重违背实质正义,尤其是有损法院地国利益时,法官会求诸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反致等平衡机制排除外国准据法的适用,以避免不利结果的出现。显然,这种过度推崇冲突正义的做法运用到国际消费合同这一特殊领域,则充分体现了其对实质正义的忽视对维护弱势方利益的无力。
(二)美国
美国的做法是采用限制性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违反公共政策时被归于无效。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条款,具体在消费者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的某一法律选择剥夺了消费者受其住所地法保护的权利,即视为违反公共政策。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低于消费者住所地州的保护标准即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予适用之,转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州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保护标准高于消费者住所地州的保护标准,则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可以得到适用。美国的做法利用弹性的政策定向的法律选择规范推行最低限度标准之上的意思自治,以实现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
(三)瑞士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规定,如果消费者合同与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则“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应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显然,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经营者签订格式合同中避免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中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性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实质正义在立法中的考量。但同时以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作为准据法更多的是基于空间上适当性而非结果导向的考虑,因为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的结果不一定更有利于消费者,这又是冲突正义的体现。可以看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实际在保持传统冲突规范的确定性、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等特点的基础上,试图在冲突正义的框架里实现实质正义。
三、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规定及其不足
(一)我国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本条规定最大的突破在于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并且采用新的连结点“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另外,第42条没有依照普通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首要连结点,而且是有限制的单方意思自治,将选择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力交给了消费者这一弱方当事人,这种理念无疑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大进步。
具体而言,该条可以解析为:一、涉外消费合同若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首先适用消费者选择的法律。二、若消费者没有选择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要看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是否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经营者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二)存在问题
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会发现在适用这一规定的过程中仍会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本条体现了“单方意思自治”,即只允许消费者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我们在实践中怎样判断是消费者选择了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如果消费者的选择是在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而消费者在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签订了该合同是否就意味着消费者同意适用该法律?因为此时消费者可能并不知道他选择的法律是否对自己有利。
其次,从选择的内容来看,是否只要选择商品提供地法律,就要适用之?而不顾及该地法律的保护标准是否低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保护标准?
第三、若消费者选择的商品、服务提供地的法律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规范相冲突呢?因为强制性规定是不能通过合同予以排除、限制或改变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认定为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条没有考虑消费者选择的法律与我国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问题。
四、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法律适用法》42条将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区别于普通商业合同做了专门规定,是我国法律旨在“保护弱者利益”这一精神的体现。然而,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如上论述),在借鉴欧美国家的先进经验基础上,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对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1)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因此,在涉外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应坚持这一原则,只是在充分考虑弱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结果导向进行适当限制。笔者建议第42条规定应从消费者“单方意思自治”变为允许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如果选择的法律较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更不利于消费者,则不适用之,转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样以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适用结果为导向,既保证双方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又可以防止经营者订立格式合同以适用不利于消费者的法律。
(2)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则要区分消费者的消费地是在消费者的经常居所地还是经营者的营业地。若是在消费者的经常居所地消费的,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若在经营者的营业地消费,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的法律。这样可以解决我国大量出国旅游购物的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回国难以得到有利救济的问题。
(3)最后,应该明确规定,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直接适用我国的强制性规定。
五、结语
在我国合同法中缺乏关于国际消费者合同的专门规定、我国也没有缔结或参加相关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带有鲜明的保护“弱方当事人”特点,是我国在关于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重大进步。但是从我国日益丰富的涉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践来看,《法律适用法》仍不能真正维护我国涉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平衡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考量,以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实质保护是我们今后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刘益灯.消费者的国际私法保护初探[J].消费经济,2009,(4).
1.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的付费用户与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有线电视提供服务的规则,用户要获得有线电视的服务,需要先向有线电视台申请,缴纳费用,有线电视台接纳申请,收取费用之后,应给用户安装接收装置并发送信号。这是一个完整的要约、承诺……
2.订、购报纸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报纸具有商品性。“读者按价付款购买报纸,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信息服务,广告商按价付款购买报纸版面,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广告宣传;报社按价收款,取得报纸的交换价值——货币;报纸的价值在交换中实现”(2)这就是报纸商品性的体现。
既然报纸是具有商品性的大众媒介精神产品,媒介消费者就只有通过有偿的方式——零售摊点购买或订阅,才能获得报纸的所有权。(3)
在零售摊点买报的读者是媒介精神产品的消费者,卖报者则是出售媒介精神产品的经营者(4),两者因报纸的买卖形成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确定的买卖合同,更具体的说,是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合同,双方均受消费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买报者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有权利要求所买的报纸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报纸的经营者则有义务保证报纸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同时也有权利要求买报的人按价支付报款。中国虽然未制定单独的消费者合同法,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统一规定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中就包括了消费者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销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5)
以订阅的方式获得报纸的读者,不仅与出售报纸的经营者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还要与投递报纸的服务方建立投送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国内报纸的投送服务可以分为邮政投送和非邮政投送两大类。
报刊发行是邮电部门经办了五十多年的一项主要邮政业务。2002年,经由邮局发行的报刊总数达6127种,占中国大陆报刊总数的67.4%。(6)经营邮政业务的部门属于公用企业,依法承担着普遍服务的社会义务。邮电部门可以利用其遍布城乡的通信网路,将报刊出版单位出版的报纸、杂志以订阅或零售的方式发送给读者。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因使用包括报刊投递在内的邮政业务而建立的合同关系,在1987年开始实施的《邮政法》中已有具体的规定。该法虽属行政法,但其中关于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已为法律界多数人所认同。当然,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相比,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之中承担着比用户更多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第一,邮政企业依法负有实行普遍服务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邮政服务的提供者不得拒绝用户行使签订邮政合同的权利,亦不得因经济利益的多寡而有所取舍。第二,邮政企业不享有变更或解除邮政合同的权利。用户在交寄邮件后,只要邮件没有投交收件人,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后,可以撤回邮件或者变更收件人。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只有履行的义务,而不享有解除或变更的权利。第三,邮政企业违反邮政合同须承担较重的合同外责任。邮件损毁或延误,邮政企业需要承担的合同责任虽是有限的,但其合同之外的责任则较重。邮政工作人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毁或延误的,要依法承担相当严厉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新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罪”和第304条规定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即是对严重违反法定邮政义务的刑事制裁。(7)
非邮政系统的报纸投送服务,主要是报社自办发行或其他社会发行公司开展的报纸征订投递业务。这类报纸征订发行的主体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公用企业,他们与用户因报纸的投递服务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邮政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裁判。
3.对大众媒体推销其产品、服务或者举办其他有奖活动的要约性广告作出承诺
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取得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关系。要达成这一关系,首先要有一方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然后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前者称为要约,后者称为承诺。如果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属于要约邀请。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内容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是不同的。要约从到达受要约人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在一定时期内就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如果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要约邀请只是提议、请求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即使对方作出承诺,也不能因此产生合同关系,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一般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要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要约人有愿意受到要约拘束的许诺;要约邀请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拘束的意思,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有时候,大众媒体出于广大发行、增加收视用户等经营利益方面的目的,会刊登一些推销自己产品(报纸、节目)、服务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广告,这类广告多属要约邀请的性质,只是一种事实行为。(8)但也有的广告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比如以下这条报纸征订广告(9):
订一份拥有使用权的报纸
读者可以拥有报纸的使用权吗?可以!这就是您手中的生活时报。
生活时报正在进行一项重大改革——建立一种全新的报纸和读者的关系。一旦您成为生活时报的订户,您不仅可以天天看到内容丰富的新闻和各种信息,而且还拥有了使用这张报纸的权利。订阅一九九九年生活时报的读者,享受如下权利:
无偿个人信息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您的求学信息、择业信息、求医求药信息、求购信息、个人财产出让转让信息、征婚启事以及其它合法的个人信息各一次,每条信息不超过一百字。
无偿刊登喜庆照片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刊登您的新婚照,结婚纪念照,小孩的满月照,周岁照以及您家庭中其他重大喜庆照片各一帧,可附简短文字。
刊登与报款等值的广告
假如您是单位公费订报,凭订报发票和单位介绍信,生活时报可为您刊登与您订报款等值的广告(以生活时报广告报价标准计),不再收取费用。但您的广告一定要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并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生活时报全年订价180元/份,邮发代号:1—229。
这条征订广告关于让订户拥有“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只要经受要约人(订户)承诺(付款订阅),要约人(生活时报)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义务兑现订户的“使用权”),所以,这是一条符合要约规定的报纸征订广告。征订广告中所许诺的报纸“使用权”,实际也是该报订户的一种债权,订户与该报按照要约的条件办妥了订报手续之后,双方便建立了相应的消费者合同关系。由于大众媒体在这类自我推销的广告中向受众应允了“额外”的好处,所以在据此建立的合同中,大众媒体通常负有更多的债务,而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则可以享有更多的债权,其权利义务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广告法》的规范和调整。
有的大众媒体为了吸引受众的参与或扩大影响,还会刊登一些由其举办的有奖活动的声明和启事,如有奖征求新闻线索、有奖纠错、有奖竞猜、有奖视听、有奖调查等等。下面就是一则奖励读者捉错的报纸启事:(10)
挑错有奖
为向读者提供一份尽可能使之满意的报纸,本报特设立读者“捉错奖”,凡本报读者举报在《深圳商报》发现的差错,可按此办法给予奖励。
差错认定及奖励办法:差错分导向性差错、知识性差错、标题差错、文字差错4种。如读者发现知识性差错,每处差错奖励20元;发现标题差错,每处奖励30元;发现文字差错,每处奖励5元;发现导向性差错,视情况而定奖励。捉错者按举报时间先后,取前3名获奖。其余捉错多者,年终可赠送《深圳商报》和《深圳晚报》各一份。
差错举报以传真、邮寄为主。传真电话:3922849
大众媒体的这类举办有奖活动的公开声明和启事,表达了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具体报酬的明确意思,其实就是民事法律所称的悬赏广告。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11)
以上面例举的“挑错有奖”广告为例,报社公开声明:凡读者找出《深圳商报》上的导向性、知识性错误或标题、文字的差错,可给予奖励。并规定了具体的奖励规则。这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12)声明一经刊出,就对报社产生法律约束力。一俟有读者完成了报社指定的挑错要求,而便构成了对报社要约的有效承诺,挑出错误的读者有权请求报社按照既定的奖励标准给付报酬,发出奖励声明的报社则应当履行给付奖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尚未作明文规定,学界较多的人认同契约说,司法审判也多将因悬赏广告而起的民事纠纷视为合同之债,对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案裁判。
总之,上述三类媒介消费,即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订购报刊、参与大众媒体举办的各种悬赏有奖活动等,会在大众媒体与媒介消费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合同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等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含有调整和保护这类法律关系的规定。
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权益
在媒介消费活动中,如果公民作为媒介消费者与大众媒体依法形成了上述合同关系,那么,这种关系就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下面就结合《合同法》的若干具体条款对此问题试作讨论。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两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义务和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前一条规定要求债务人应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等,这当然也是媒介消费合同履行的起码要求。
后一条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媒介消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概括地讲可分为不履行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大类。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读者向报刊投递公司交付了订报款,但报刊公司却没有送报,用户向有线电视台交了入网费,有线电视台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用户接通有线电视等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指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交付的标的数量不够或有瑕疵(如报纸断期、缺版),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要求(如插播广告)等等,当有以上两种发生时,则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能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些媒介消费合同的订立,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很少,又可以即时清结,比如买一份报纸,没几个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不会就报纸的质量(13)有什么约定;有些媒介消费合同,即便采取了书面合同的形式,也十分简单,比如许多地方的有线电视用户,在入网交费后只拿到一纸发票外加一份用户使用证,双方并没有对有线电视的传送服务质量标准达成什么具体的协议。所以,一旦发生质量纠纷,怎么确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就成了争诉的焦点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很有用处了: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这一条款是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定适用规定。其中第(一)项的内容在处理媒介消费合同纠纷时尤其值得注意。
曾有法学专家在分析贾广恩诉河南新乡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一案(14)时指出,该案的真实性质是合同之债,其具体的性质,就是服务合同。因此,这位专家主张追究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的违约责任。理虽不错,但问题在于,贾广恩当初与新乡有线电视台达成有偿收视协议的时候,双方是否就插播广告问题有所约定?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实际并不存在这方面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凭什么认定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呢?(15)笔者以为,这时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指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具体就有线电视台而言,国务院1997年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同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广电总局的《关于坚决禁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广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关于广告播出的规范要求,这些规定,实际上也属于国家对有线电视播出质量提出的一种强制性指标和标准。假若有线电视台拒不执行这些强制性标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有线电视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而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时候,对某类媒介消费合同行为,不仅合同法有所规定,其他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因购买报纸而产生的那类合同关系,在《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中有所规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亦有所规定;再如因邮政报刊投递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固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来调整,但《邮政法》也对其另有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合同法第123条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其他有合同内容的法律中,凡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作了特殊规定的,应首先适用、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所以,如果发生报纸有偿消费的民事纠纷,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来处理;在《合同法》与《邮政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是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自然,在实际的适用中,特别法仅仅是优于普通法而不是绝对排斥普通法,不是有了特别法的规定,普通法就绝对派不上用场了,有些特别法也可能存在空档或漏洞,这时候还需要回到普通法来找根据。例如报纸的购买者就报纸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16),首先适用的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究竟如何确定一份报纸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就此给出具体的裁判规则。这时候,就要回到《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中来找根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媒介消费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过去更加多样化,也因此会生成一些新的媒介消费合同关系,对于这些新的合同关系,法律包括合同法分则中或许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怎么办呢?《合同法》第124条对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从学理上看,该法条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所谓无名合同即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媒介消费中出现的各种无名合同,尽管在其他法律乃至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再加上法官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从而使得媒介消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合同关系,都可以纳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这样,无论发生了什么样的合同案件,法官都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注释:
* 本文所称的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泛指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的精神产
品或传播服务。需要说明的是,大众传播学话语中的媒介消费,通常只被理解为
受众对大众传播产品的视听阅读,也就是日常所说的看电视、听广播、读报纸。
笔者认为,人们向电视台或电台点播节目、拨打媒体开办的热线电话、在媒体上
刊登个人广告等等,亦应纳入媒介消费的范畴。读报、看电视、听广播是在消费
媒体提供的精神产品;点播节目、拨打热线、刊登个人广告则是在享用(消费)
媒体提供的传播服务。
(1)参见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
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3-5页。
(2)唐绪军:《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第174页。
(3)目前,在国内外的报业经营中,有些报纸是免费赠阅的。比较典型的是各种“地
铁报”,如英国的《伦敦都会报》、瑞典的《国际地铁报》、挪威的《20分钟报》、
美国的《费城地铁报》、日本的《今日标题》、阿根廷的《理性报》、我国上海
的《地铁采风报》和香港的《都市日报》等。这类报纸与读者之间当然不存在
买卖关系(如果它刊登广告,那么它与广告主之间可能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
系)。另外,有时候某些报纸在创刊、改版初期或出于其他的考虑,会向公众
提供一些免费赠阅的报纸。但这些无偿发行只是报业经营中的“个别”,而有
偿发行则是报业经营的普遍现象。
(4)可以对此处所说的卖报者作广义的理解。在报纸零售市场上,读者是买方,报
摊报亭的售报人是直接的卖方,如果报纸出现缺损等可诉的质量问题,根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读者可以向售报人要求赔偿,售报人向读者承担的
先行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售报人赔偿后,属于报社的责任或是属于向报
摊报亭供货的批销商的责任,售报人有权向报社或者批销商追偿。相对于买方
的读者而言,报摊报亭的售报人、报纸批销商和报社,作为供方不同环节的经
营者,都负有一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共属于广义的卖报者范畴。
(5)参见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年第5期,23-26
页。
(6)统计数字见中国报协发行工作委员会:“2002—2003中国报业发行现状与发展
趋势报告”,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03年4月15日,第五版。
(7)参见张毅、贾玉平:“邮政合同论纲”,《邮政研究》,1999年第5期,45-46
页。
(8)虽然要约邀请性的广告通常不对该广告的承诺者承担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比如作
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使用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词语,或含有妨
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等,则广告主和广告者将因此
承担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
(9)资料来源:1998年11月28日《生活时报》,第16版。
(10)资料来源:2001年4月16日《深圳商报》。
(11)见杨立新:“论悬赏广告”,载于杨立新民法网(yanglx.com),浏
览日期:2002年9月16日。
(12)一般情况下,要约应当向特定人发出,也就是须以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为对象,直接向其发出要约。而悬赏广告的要约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
发出的,这是视为要约的悬赏广告与一般意义上的要约唯一的区别,除此之
外,悬赏广告的发出、到达、效力期间、撤销、无效等与通常合同要约的一
般规则并无二致。
(13)此处提到的报纸质量,主要不是指报纸的内容,而是指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
的技术性质量。如版数是否齐全、印刷是否清晰、文字的差错率如何等等。
(14)该案案情及其法理分析,请参见杨立新:“有线台过量插播电视广告的民事责
任”,《中国律师》2000年第8期。62-65页。
(15)在1999年西安市民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鉴于电视收
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其合同义务就是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电视节目信
号的输送,而对于输送节目内容,因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其不可能存在
违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合同违约,事实依据不足。(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443号)
(16)报纸的质量问题,有些具有民事可诉性,有些则不能也不宜靠民事法律的手
段来解决。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的技术性质量出现问题,如版页残缺、文字
的差错率过高等是可诉的,而报纸内容的质量高低,一般没有民事可诉性。
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
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
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
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来促其改进
和解决。此外,如果允许媒介消费者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
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与媒介消费者
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
权利和基本人权。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
抵押人(甲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
抵押权人(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__号《_________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贷款期限为_________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三条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抵押期间内,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乙方认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需办理财产保险的,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
在财产保险单上应填写或注明乙方为被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在保险单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甲方应将保险单证交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抵押期间内,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损害赔偿金应作为保证金,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在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债务之前,甲方不得动用。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十一条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抵押期间内,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抵押期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抵押期间内,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抵押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4.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6.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第十七条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_________%的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乙方有权就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从甲方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相应的扣划。
第十八条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息;
3.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第二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各方仍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
1.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已办理登记;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