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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1-01 13: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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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

篇1

与一般过失损害不同,在一些特定领域如消费领域、公平交易领域、合同领域,当出现恶意的欺骗等行为来获取非法利润时,应该在更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应该对施害人予以惩戒,这是一种自然而然的想法。然而面对同一个问题,不同国家间处理方式却有很大差异。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当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制度中欠缺的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可以说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就是精神赔偿。不过由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上的灵活,即使在各国已建立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在受害人实际损害之外,即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之外由侵权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秉承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赔偿原则,认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我国198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确定了我国侵权责任补偿性赔偿的原则。不过两大法系的这种区别只是一种大致上的区别,普通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使用有着严格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并不完全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也会在一些案件中通过增加预防性惩罚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区别是后者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为侵权遭受的损失,补偿金额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限,而前者则是一种惩戒性的制度,是在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补偿的情况下,对侵权人课以进一步罚款的赔偿要求。

在普通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只存在于三种案件中:首先适用于政府工作人员压制的、专横的和违宪的行为导致的案件;其次适用于被告实施加害行为之前计算过可以因此盈利的;再次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则规定“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而德国和法国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廉耻原因所生的诉权”,而且是在侵权行为法之外才适用。

一般来说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对可能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第二,主观上的恶意包括欺诈、放任或重大过失。第三,客观上其行为可能发生在合同行为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合同行为中,造成了损害后果的。第四,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赔偿,是在进行了补偿性赔偿之后对违约人或侵害人进行的惩戒性赔偿,因此各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都作了限制性规定。

反对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主要基于民法要求“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最终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原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违反了该原则的理由。

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首先在一个完全的侵权赔偿中,是应该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但是在我国没有完备的精神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加入可以部分弥补在这方面的不足,矫正我国民事责任对于损失范围的局限,实现惩罚性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功能。所谓惩罚性赔偿实质是补偿性赔偿,无论在侵权法上还是在合同法上,对受害人的损失都是有限制的,得到判决支持的损失能够等于实际损失几乎是不可能的。二是问题可能并不在于该不该惩戒侵害人或违约人,而是在于该不该将这部分惩戒归于受害人。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官认为基于不该将之归于受害人的判断进而得出不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论。例如在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中,法院拘泥于王海打假是职业而非消费,其潜台词即王海没有对售假者罚款的权利。但是当我们惩戒欺诈者、故意侵害人或故意违约人的同时也是在做示范,起着预防性作用,而这种示范是由受害人提起的,是他在承担所有的损失成本、诉讼风险,且其损失除了因为违约、侵权外还因为诉讼而继续产生着。三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不管是对之态度更为开放的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对此相当谨慎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都是积极的,司法实践也是较为成功的,主要问题在于惩罚赔偿额度的掌握上。目前我国法学界即使是很保守的学者也赞成在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应该说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何种范围内及何种幅度的惩罚适于我国可能才是最重要的问题。我国目前被视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应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等两种情形下对已付房款双倍赔偿;及第九条关于(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等三种情形下对已付房款双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分析,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包括合同领域(消费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侵权领域(产品责任)。应该说《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并且它的适用只要求有欺诈行为,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是它的局限性也是明显的:第一,对于主体严格限定于消费者降低了它的惩戒性,这是一种对惩罚性的实现舍本逐末的规定。由于消费品的价格均较低,所以规定双倍返还的惩罚力度仍然不足,因而法律出台后并没有实现人们所期望的大幅度遏制中国消费市场假货泛滥的情况,反而由于“王海打假”败诉,给人们浇了一盆冷水。虽然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也适用双倍返还,但是标准却从商品房的价格变更成了已付房款,极大削弱了惩罚性;第二,要求违约人或侵权人的主观要件是欺诈或故意。高法的司法解释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包括了恶意违约,其保护范围较之于《消法》有所扩大;第三,在消费合同中(包括商品房买卖)只要求有欺诈行为而不问损失,在其他规定中要求发生实际损失。

从其他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看,由于强调惩罚性赔偿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所以一般要求受害人举证损失。但是鉴于消费领域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假货横行的现状等原因,我国《消法》适用情形只要求证明欺诈的规定是合乎国情的。而在《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中,其行文是“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似乎表明适用情形要求有损失的存在。由于食品也是一种消费品,因此如果受害人只主张双倍返还的话,按《消法》第四十九条不需要举证损失,但如果主张十倍价款的返还,就必须举证损失的存在了。从几倍价款到十倍似乎是一种进步,但是由于食品直接关乎人的生命健康,而食品价格其实很低,不良食品带给人的损失却是巨大的,这时候采用食品价格而不以被举证的损失为计算倍数的标准,可以说是相当奇怪的计算方法。《侵权行为法》规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一方面要求侵权人的故意,一方面又要求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这个适用情形太严苛了。

篇2

死亡赔偿金是指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论是从其含义,还是从立法的本意来看,侵权法中的死亡赔偿制度在性质上是属于财产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补偿。结合侵权法的具体法条以及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可以分析得出死亡赔偿制度建立之必要性。

一、立法的法理依据

侵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以一般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二款的18种列举权利中,位居第一的便是生命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侵权,乃至整个民法体系,都离不开民事主体的含义,而民事主体的存在是基于自然人的生命存续、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成立为前提。以自然人为例,一旦生命权灭失,民事主体的资格也随之丧失,自此也无法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因此,对生命权的侵害,需要既全面又细致的规定加以保护。

谈到保护,自然而然,离不开责任的承担。侵权法第十五条用简明的四字短语概括了八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六种即为赔偿损失。这里的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赔偿,当然,赔偿的数额是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加以衡量。具体到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

二、请求权主体――近亲属

死亡赔偿金发生的前提是被侵权人死亡,因此本人已无法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侵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资格的承继:“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这一条结合第十六条的规定,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从中认定,侵权死亡赔偿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侵权法条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处的近亲属加以明确,根据《民通意见》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在法律实践中,不乏一些不具备上述近亲属范围的人主张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比如未婚夫(妻)、男女朋友、同居者以及死者的被抚养人,这些主体向法院主张请求时,常常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其实在现在这样一个关系复杂多变且存在利益连带的社会,认定近亲属的范围应考虑到现实的因素:首先,死亡赔偿金的设置是为了弥补因被侵权人的逝去带给生人的伤痛,具备精神赔偿的功能。以未婚夫为例,虽然在法律上还不具体近亲属(此处指配偶)的资格,但在实际生活中,他本身已经与死者在事实上形成了与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经济关系和精神依赖关系,此时若严格恪守法律的范围限定,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近亲属的概念不应再做名义解释,而应做目的解释以及扩大解释。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的“特殊规定”

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新鲜的规定自然地打破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结果,实践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赔偿金数额,侵权法第17条作此规定,正是该规则的法律化。”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标准的黄金法则。适用该法条有以下几个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该法条的制定自始至终不是为了解决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为了应对像矿难、交通事故、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引起的大规模的大型侵权行为。因此从这个性质上讲,该法条是赔偿标准的例外规定,而不是一般条款;其次,必须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且造成多人死亡。同一侵权行为好理解,即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多人死亡,结果首先是死亡,而不是残疾;至于“多人”的标准,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在实践的案例中一般指的是三人以上,但这一惯例同样还是存在争议,既然立法原意是针对大规模大型侵权,那么这里涉及的被侵权人数量绝对不止三人,至少应该定义为十人以上(包括十人);再次,“可以以相同数额”而不是“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考虑司法之社会效果的自由裁量权”,被侵权人可以自己主张适用该法条,在被侵权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在此行使释明权,给予被侵权人应有的正义和权利保障,而且在被侵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最后,相同数额的部分仅指死亡赔偿金部分。死亡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这样的侵权案件中并不当然适用该条关于“相同数额”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主张各自的赔偿数额;另外在侵权过程中给被侵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存在不尽相同的情形,因此法院在审理时仍然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而不能实行等额赔偿。

四、结语

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立,有其合理的法理依据,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大型侵权案件时有统一的标准,响应了社会最普遍认同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同时相关法条的制定也并非完美无缺,并不能完全适用到每一种具体情形,而且法律实践中遇到的有关请求权主体、赔偿数额标准是高是低、被侵权人数量的确定等问题也时有发生。在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如何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缓解本身侵权行为带给被侵权人的伤痛、作出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裁判才是法官切实面临且必须谨慎解决的问题。

篇3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指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所受的损害,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一种赔偿方式。该制度最早在美国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案中得到确认, 其在遏制产品侵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后来被英美法系国家继受,并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个别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如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恶意产品侵权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尽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学界对此仍存在诸多质疑或争论,如侵权责任法中是否适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等。本文从立法现状入手,对其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对策建议,以期促进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中的完善及适用。

一、侵权责任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学者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制裁,与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功能格格不入。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在侵权责任中还是在违约责任中,都主要采用单纯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的多少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有关,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事立法更多的借鉴大陆法系民法,特别是德国民法,严格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因此,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

也有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尽管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私法上的责任尚未确定。该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兼有公私法属性且以公法为主的责任形式,采取了“私法外壳的公法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惩罚和预防违法并非私法的任务而是公法的任务。以私法形式出现的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让私法承担不属于私法的任务,是公私不分或刑民不分的残余。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具有其合理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是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过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惩罚和制裁其违法行为。不可否认,因大陆法系的传统,在民事赔偿中主要实行补偿原则,对于惩罚性赔偿则主要限于理论上的探讨,至今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 但是,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具有多重功能,除了其补偿损失、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之外,还具有相应地惩罚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侵权责任法》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表述为“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与此相应,即将惩罚功能作为其功能价值之一,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纵然法律的惩罚功能主要体现于刑法当中,而侵权责任法侧重于损害的填补与预防,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因其依附于私法之中,没有刑法中的惩罚那么具有威慑力,其功能价值体现的较弱。但不容忽视的是,惩罚性赔偿除具有威慑功能之外,还具有鼓励执行法律的功能。 相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等直接功能,鼓励法律执行属于其间接功能,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相关配套法律规定欠缺、不完善的缺陷,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予以增加,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诚然,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之外,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副作用,例如促使受害人过分追求超出其实际所受损害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导致实践当中存在很多职业打假人。受害人因其所受损害而使其财产得到增值,这种副作用容易助长人们的贪利思想等不正之风。但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功能仍然大于该反功能,这种副作用仅是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够完善的漏洞,而不能因此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并非因此而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公私法的质疑,笔者认为目前公法与私法之间具有相通性,二者之间并无绝对的界限划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开始出现,在现代法制中,公法与私法相互交错,公私法之间的界限开始模糊,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由加害人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裁决结果也符合私法的特征,因此无论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载体,还是诉讼程序的启动及裁决结果来看,惩罚性赔偿均应被界定为私法上的责任,而不是公法上的责任。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鼓励受害人维权,有利于增进社会管理的效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管理的成本,也是社会本位思想逐渐代替个人本位思想的一大标识。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惩罚性赔偿目前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责任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从广义上讲,前三者均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仅第四种属于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性的一切案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 这种惩罚不能随意滥用。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47条的产品责任中将惩罚性赔偿予以规定,其适用范围又相对过窄。

英国普通法早期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的限制,可以在各类侵权案件中广泛适用,主要由法官自由裁定。1964年在对Rookes v. Barnar案件的处理中,德弗林爵士称惩罚性赔偿混淆了刑法和民法的关系,但因受先例的约束不能废除该制度,故采用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方法取代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废除;199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加重的、惩罚性的和剥夺性的损害赔偿金改革报告》中主张任何侵权法上的不法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要适用法律目的相符合。

美国普通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也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相较于英国法,更为发达和复杂,适用得更加广泛,其适用不受类型限制。不同的州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是大多数州均承认该制度的适用,且适用范围较广,如人身伤害案件、环境污染案件、侮辱和诽谤案件等。在美国侵权法中,无论是私人还是政府官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对商业关系还是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害,无论是对财产的伤害还是对人身的侵害,基本上都被囊括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中,只要不法行为达到足够恶劣的标准,即可以请求。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责任当中,而在其他侵权案件类型中,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即使加害人具有主观恶意,对其行为具有非难的必要,但受害人却不能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难以有效防止类似不法行为的发生,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容易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该行为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补偿性赔偿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填补,但并不足以惩戒此类恶性不法行为。比如对于殴打、伤害他人等日常生活中的侵权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现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补偿性赔偿并不能较好的对此种违法行为起到较好进行遏制,甚至表现得比较软弱。 现代民法更注重贯彻以人为本、人格尊严等人身自由价值,人格权应当优越于财产权, 在此对人格权的保护高度重视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必要在殴打、伤害他人的侵权案件中予以适用。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163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额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如前所述,在日益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的法制背景下,同样理当将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恶性医疗事故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质言之,惩罚性赔偿主要关注的是行为人的恶性程度及遏制该行为的必要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权利。因此,无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只要该行为足够恶劣,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该规定中,但何为“相应”?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对其尚无明确的说明。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官通过形式自由裁量权对此予以裁定,除造成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外,还容易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滥用,造成诸多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不能有效衔接。换言之,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二者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后者并无类似构成要件的要求,仅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然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惩罚、预防违法行为以及鼓励执行法律,特别是在其惩罚功能与其不被恶意滥用之间进行平衡,避免前述贪利思想等不正之风的滋长及蔓延。赔偿数额的多少及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关系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篇4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2-0101-04

自1956年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在中央工作会议上联名倡导火葬以来,中国殡葬改革在“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加强殡葬管理、提高殡葬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殡葬消费需求的过程中,由于遗体与骨灰的特殊性,殡葬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如操作、处置、保管等方面的失误)造成遗体、骨灰的缺失或损毁,有关物件的短少等殡葬业务差错和事故,给丧属造成一定的损害。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的诉求标的不断增长,有的甚至漫天要价,而殡葬服务机构缺少赔偿的参照标准,使得这类纠纷往往不能得到合理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在推行殡葬改革的进程中,围绕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这两项殡葬服务机构和公众都十分关心的问题,本着利国利民的原则,积极探索殡葬服务损害赔偿的途径,对于充分保障丧属和殡葬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殡葬服务的主要内容及殡葬业务事故的类型

(一)中国殡葬服务的主要内容

中国殡葬改革“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基本方针决定了殡葬服务是围绕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而展开的。殡葬服务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殡殓类,包括遗体运输、防腐、整容、冷藏、悼念等殡葬礼仪服务;二是遗体安葬或火化类,包括土葬改革区的公墓和专门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开设的公墓所从事的遗体安葬服务,火葬区的殡仪馆从事的遗体火化服务;三是骨灰安置类,属于遗体火化后的配套服务内容,目前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方式主要有骨灰安放(将骨灰存放于楼、堂、墙、廊、塔等建筑形式的骨灰安置设施)和骨灰安葬(公墓安葬、植树葬等),殡葬服务机构利用骨灰安置设施为人们提供相应的殡葬服务。

(二)殡葬服务的法律特性

殡葬服务属于社会性(或非经济性)的服务,丧事承办人向殡葬服务机构交纳一定费用并接受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服务,这就明确了殡葬服务机构与丧事承办人的法律关系即殡葬服务合同关系。殡葬服务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兼具委托合同、劳务合同和技术合同的法律属性。殡葬纠纷沿袭了殡葬服务合同的复杂属性,不但涉及到因违约行为给丧属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且还涉及到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殡葬业务事故的类型

殡葬业务事故是指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服务活动中,违反殡葬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殡葬服务规范,故意或过失造成死者遗体、骨灰、其他物件的损毁或灭失,给丧属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事故。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害的程度可划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事故、差错。事故的等级可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见下页表1)。

二、殡葬服务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及现状分析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殡葬服务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

殡葬服务的损害赔偿是指殡葬服务机构对遗体、骨灰的缺失、损毁和有关物品的短少等的赔偿。中国刑法、民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遗体、遗骨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刑法》第302条明确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遗体的民法保护已形成两套请求权的体系。一是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死者的近亲属对遗体享有特定的所有权。二是侵权请求权体系。遗体受到侵害,权利人享有侵权请求权,可以请求除去损害、排除障碍以及恢复原状。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非法利用、损害尸体、遗骨,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尸体、遗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骨灰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规定,明确了近亲属对遗体的独立精神利益以及遗体应受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保护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骨灰的法律保护意义,但是对于殡葬服务的损害赔偿缺乏操作性较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中国现行的《殡葬管理条例》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殡葬服务损害赔偿现状分析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中国殡葬服务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纵观殡葬服务纠纷处理情况,主要存在两种态势: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对殡葬纠纷案件做出判决。二是殡葬服务机构与丧属协商,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给予丧属一次性经济补偿。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的诉求标的不断增长,有的甚至漫天要价,而殡葬服务机构由于缺少赔偿的参照标准,为平息事态被迫让步。这既不利于殡葬纠纷的妥善处理,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如何全面、科学地对待殡葬纠纷,在充分保护殡葬服务机构和丧属利益的前提下,结合中国国情,合理、妥善地解决殡葬纠纷,则显得越来越重要。

为确保殡葬服务机构的正常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些地区吸取经验教训,尝试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了殡仪馆和公墓业务事故的赔偿规定,实行了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给殡葬服务损害赔偿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和依据。

三、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含义及实践

限额赔偿制度是海商法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早期的海上运输,因造船技术落后、通讯手段匮乏而承担着特殊风险。如果让船舶所有人承担货物损害的全部后果,常常因赔偿额超出船舶价值而使船舶所有人破产,这无疑妨碍了海运业的发展。为鼓励航海贸易,减轻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世界各国的海商法均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即法律对某些领域损害赔偿限制其最高数额,从而限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制度后来被铁路、航空、公路、水路等运输业借鉴,形成了普遍意义上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为防止限额赔偿制度的滥用,1921年《海牙规则》增加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的例外性规定。这种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便是保价运输。保价运输是为了明确那些难以确定实际价格的托运货物的价值而确立的一种运输制度,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对货物声明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托运人除缴纳运输费用外,还按规定缴纳保值附加费,一旦因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货物损失,承运人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托运人保价额度以内的赔偿。作为限额赔偿制度的必要补充,保价运输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出的一种商业安排,体现了当事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自治以及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与法律衡平原则相结合的法律理念。保价制度已由运输行业拓展至包裹邮寄、航空托运、快递这类特殊行业,并向其他服务行业延伸。

(二)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可行性

限额赔偿制度的建立基于三个重要因素:一是行业的特殊风险性,即由于行业特点,不管当事人尽何等注意义务,都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二是全部赔偿的不妥当性,即一旦发生损害,若全部赔偿损失,便意味着当事人会遭受灭顶之灾,以致陷于破产;三是行业的重要性,即该行业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经济发展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中国殡葬服务事业是政府主管主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公益事业,殡葬服务实行低价收费,其主要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目前大多数殡葬服务机构属于自筹经费的事业单位,遗体处理和骨灰寄存费实行国家定价,以遗体接运、存放、火化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殡葬服务的业务经营入不敷出。经营性公墓作为经营性质的服务实体,多数地区受到土地资源、物价等限制,尽管有一定的利润,但由于经营性公墓多系殡葬服务机构举办,其收入多用于弥补殡葬事业经费的不足。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的日渐增多,殡葬服务机构常常成为“被告”并支付巨额的赔偿,使殡葬服务的经营雪上加霜。因此,殡葬服务机构作为非营利性单位,适当限制其责任范围对其正常开展殡葬服务活动是有利的。

实行殡葬服务保价制度,将促使殡葬服务机构内部采取一系列的强化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殡葬服务责任制度,采取特殊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对重点保价的殡葬服务项目,实行重点监管,进一步保障殡葬服务质量以及遗体和骨灰的安全,这将有利于提高殡葬服务质量,保障广大丧属的合法权益。

开展殡葬保价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提高殡葬服务技术水平,加强安全防范,改善殡葬服务条件和殡葬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设施,直接促进和提高安全服务水平,使殡葬服务过程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达到防止和减少殡葬事故的目的,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充分发挥殡葬服务的社会效益。

四、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实施

(一)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原则

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制度实施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殡葬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以确保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殡葬服务水平的稳步提高。从制定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一是注重殡葬服务过错的原则,只有在殡葬服务机构进行殡葬服务过程中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保护殡葬服务机构和丧属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这也是推进殡葬改革顺利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三是适时调整的原则。赔偿限额应根据国家或地方社会生活水平的变化而及时调整。

殡葬保价服务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丧属的合法权益,丧属本着自愿的原则选择殡葬服务机构的保价服务并按约定支付保价费。

(二)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主要内容

1.赔偿限额的确定。由于遗体、骨灰无法给出价值,在殡葬损害赔偿中,主要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利益上的损害给予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抚慰与补偿相结合、赔偿数额应有所限制、社会评定与法院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的法定因素主要有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是否获利,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具体情况,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及影响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的酌定因素有当事人主体的类别,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谅解程度,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诉讼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等。各地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限额标准,从而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统一。

2.保价数额与保价费率。丧属接受殡葬服务时,应在相关单据中填上“保价服务”字样,并注明遗体(或骨灰)的声明价值。殡葬服务保价费用按声明价值乘以所适用的殡葬保价费率计算。根据不同的殡葬服务项目,费率为0.5%~1%。

3.保价期及免责范围。殡葬服务保价期从殡葬服务机构承办之日起算,直至约定的服务期满之日为止。在此期间殡葬服务机构对殡葬服务事故,特别是遗体(或骨灰)的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事故,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免责:一是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遗体或骨灰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如骨灰本身引起的减量、变质等;三是其他经查证,确非殡葬服务机构责任造成的损失。

4.殡葬服务损害赔偿的理赔。处理殡葬业务差错与事故引起的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发生殡葬事故后,事故理赔应当通过殡葬服务机构办理。丧属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殡葬服务保价单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明文件。要求赔偿、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90天,自丧属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的次日起算。责任方应在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索赔人做出答复,双方协商一致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内提讼。丢失的遗体或骨灰找到后,殡葬服务机构应尽快通知丧属认可,撤销赔偿手续,收回全部或部分赔款。如发现丧属有欺诈行为,或不肯按约定退回赔偿款项时,可通过法律手段追索。

(三)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对策

1.完善殡葬服务法规,推行殡葬格式合同。殡葬服务实行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是保障殡葬服务机构和殡葬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殡葬服务机构的综合效益的重要途径。为适应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需要,国家应加紧制定《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实施办法》、《殡葬服务事故处理规则》等有关法规或规范以及格式条款等相关书面凭证。《殡葬管理条例》中应增加殡葬事故处理的原则,进而保护殡葬服务机构和消费者双方利益。积极推行殡葬服务格式合同是保护双方权益的有效办法。格式合同明确了服务机构和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规范殡葬服务市场秩序。格式合同需要由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组织进行规制(如立法规制、司法审查、行业协会自律、消费者协会通过等),以避免殡葬服务机构的垄断性权力。

2.引入专业保险机制,实现资源优势互补。保价与保险都是利用大数法则使危险分散的社会融资补偿(事后补偿)行为。保险是将风险从个人转移到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分担损失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保价是对殡葬服务过程中遗体(或骨灰)安全的事先防范,是殡葬合同责任的延续;而保险公司无法对遗体(或骨灰)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只对其承保的标的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事后补偿,保险是对殡葬损害行为的补偿性解决途径。殡葬服务机构与保险公司联合起来,把殡葬服务保价与殡葬服务保险结合在一起,可以通过统一承保化解风险,降低服务成本,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3.提高殡葬服务质量,构建和谐殡葬氛围。近年来遗体被盗特别是骨灰被盗现象屡有发生,殡葬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成为殡葬管理层与服务机构关注的重点和工作的重心,因遗体或骨灰被盗或灭失,殡葬服务机构要支付巨额赔偿金,也使社会对殡葬服务机构的信任度降低,因而殡葬服务机构应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遗体和骨灰的安全,使人们的殡葬活动安全有序。

参考文献:

[1]李福志,纪嘉伦,沈彩霞,蔺军龙.对中国铁路保价运输发展现状的调查与分析[J].铁道货运,2001,(3).

[2]陈京亮,尚尔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1.

[3]佟琼,荣朝和.论铁路货运限额赔偿制度的合理性[J].中国铁道科学,2001,(4).

[4]翟方明.论中国医疗损害限额赔偿的立法完善[J].辽宁医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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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5 ― 0069 ― 02

引言

我国目前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没有成文的法律规范,使得现实存在的纯粹精神损害问题不能有效解决,从而不能保证当事人的精神利益。笔者结合专家证据和技术法官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未来建立相对完善的纯粹精神损害制度产生了一些思考。

一、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一)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何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国际法学界有不同的声音。最初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是出自英美侵权法,,总的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界领域内,将精神损害的概念和内涵进行界定的主张可以归纳为两种:其一是确实发生侵权行为且自然人承受了侵权结果,而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害。例如某A健康权被侵犯,造成肢体不健全的后果,此时产生的精神损害某A有权请求赔偿;其二则是没有侵权行为发生,但是自然人仍旧认为自身的精神利益受损而请求赔偿。第二种情况,即本文所述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并没有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关于这个概念的学者论著也并不多见。而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并不严谨。从字面可以推知,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一种未发生基础权利受损情况下产生的,脱离对主要损害的依附的独立精神损害赔偿类型。”因此笔者将纯粹精神损害的概念界定为:在被害人没有遭到人身权利损害的前提下所受到的单纯精神利益损害。

(二)纯粹精神损害与一般精神损害的区别

纯粹精神损害制度是精神损害制度的一部分,我们可以理解为纯粹精神损害制度是精神损害制度的延伸,纯粹精神损害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的特点:

第一,纯粹精神损害是以精神利益受损为产生基础的。从形式上看,自然人的人身权并未为他人所侵犯,但其精神受到了伤害,自然人认为发生了损害事实。

第二,受害自然人的生理应激反应不同。普通精神损害受害人,由于其身体受到了实际的伤害,因此大都会出现身体某处疼痛的情况,伴随或独立产生不良情绪;而纯粹精神损害受害人,其身体并未遭受外界侵权行为的伤害,仅仅是遭受着精神层面的痛苦或是不良情绪的干扰。

第三,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与普通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向法院上诉。本文的重点即是在研究推定关于构成纯粹精神损害的条件。在普通精神损害中,受害人可以以侵权行为为诉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相应的赔偿;但纯粹精神损害因其不存在外在的侵权事实,所以不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实质条件。

二、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面临的困难

(一)我国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规范,所以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制度已经有些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速度,按照理论,人类的思想是无价的,所以我们法学人在保障民事主体权利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人的精神利益。中国在飞速发展的这些年把重心放在了经济建设上,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导致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的精神利益被忽视了,相继出现各种消极的社会现象。新闻媒体上经常出现一些严重的当事人精神利益遭到侵害却无处告官的事件。看到这些社会现象我们难免想象如果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我们的精神利益也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吗?

在我国长期的立法过程中对纯粹精神损害一直没有成文的法律规法,直到1986 年的《民法通则》才开始了精神损害赔的立法。但是也并没有在纯粹精神损害方面有所探索。在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对精神损害制度加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才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其中也并未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

当然,这些制度是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现状的,更多新的难题在考验着我国的立法者。我国已经颁布的法律只是确定在自然人遭到侵权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这说明以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确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立法是相当迫切的。

(二)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上遇到的难题

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上遇到的难题有几个方面;

首先,构成纯粹精神损害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这是我们考虑的第一个问题。精神损害它是一种主观上的感受,我们如何量化这个概念?如果被害人受到纯粹精神损害,如何让中立的第三人去判断,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正是国际上普遍面临的难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都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相继对自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是在纯粹精神损害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遭到侵害,只是单纯的精神利益遭到侵害。那么,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如何证明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法官应当如何取证?这些都是推定纯粹精神损害所面临的问题。

其次,如果说我国支持受到纯粹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上诉至法院,那么很显然,我们会面临上诉过于泛化的问题,当事人自己认为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但其实达不到可以上诉的条件,那么法院将面临很大的工作压力,甚至可能引发滥诉和欺诈等问题,还有可能引发信任危机。

再次,假如可以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官的裁量权将受到考验,如果法律规定纯粹精神损害可以赔偿,则法律的指引和预测功能可能会大大减弱。如果对法官及当事人造成过大的压力,那么很有可能打击到法官或当事人的积极性,从阻碍社会进步及司法实践。法官该如何把握判定纯粹损害赔偿这个度?该如何对当事人进行赔偿?这些都是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制度方面遇到的难题。

三、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一)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的内涵

关于专家证据,亦称专家的分析意见,是指表达的是在某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个人对案件某个事实的认识和判断,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关于技术法官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个别省份开始由各类具有专业知识以及经验并同时具有法律执业资质的人员担任法官,此类人员可以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进行更加专业的裁判。裁判结果也具有更高的公信力。

(二)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鉴于我国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上遇到的难题,笔者认为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会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时有相当重要的作用。首先,在构成纯粹精神损害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这个问题上,如果被害人受到纯粹精神损害,如何让中立的第三人去判断,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正是国际上普遍面临的难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利用专家证据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笔者个人认为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中,假设被害人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官在推定被害人是否成立纯粹精神损害时,请求医生或者精神病学者提交专业性鉴定报告,根据报告判定被害人是否受到纯粹精神损害,从而做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

从技术法官制度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技术法官制度的确立有迫切性,尤其是在例如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这方面。社会的进步,知识的更新,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在这种趋势下,具有专业知识以及经验的人才加入我国法官队伍,将有利于一些疑难案件的判决。就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而言,如果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审判人员来处理此类案件,将大大节约社会资源,审判结果会有更高的公信力。所以笔者认为技术法官制度在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结语

近些年来,对自然人精神利益的重视和保护显得更加迫切,正如文中体现我国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与不足。随着司法改革推进和审判活动对科学技术活动倚重日渐凸显,全国法院对司法技术人员和司法技术部门的发展方向与定位进行了不懈的探索与实践。笔者认为专家证据与技术法官制度对我国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将产生重要的实践意义,所以将专家证据和技术法官制度与推定纯粹精神损害联系起来并做出构想,希望可以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

〔参 考 文 献〕

〔1〕周智雅.单纯精神利益受损仍应受精神损害赔偿之保护〔J〕. 法制博览,2016,(06).

〔2〕周中举.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之完善〔J〕.社会科学研究, 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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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确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于听证前3日将听证参加入的姓名,案由、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予以公告。 听证参加入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5日内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及其委托人的身份,交代注意事项,宣布开庭纪律,并将有关情况向听证人报告。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查明听证参加入及其委托入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和听证人、书记员名单,并告知听证参加入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开始后,在听证人主持下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赔偿请求人陈述申请赔偿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2、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陈述答辩的事实与理由;3,复议机关陈述;4,听证人根据以上陈述与答辩归纳本次听证的焦点或重点;5,听证参加入根据听证人归纳的焦点和重点,围绕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6、听证参加入最后陈述综合意见;7、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结束。并宣布拟公开宣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日期及送达方式;8、最后,由听证参加入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人写出书面的审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对于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必须执行。

    二、完善司法赔偿案件听证制度的建议

    司法赔偿案件审理引入听证制度的时间虽然不长,但效果十分明显。当然,在听证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包括人民法院在内及有关听证参加入对听证的认识还有待提高,听证程序不够规范,举证不全面,质证不彻底,辩论不到位,公开性不够强的问题还依然存在。对此,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

    要提高对司法赔偿案件实行听证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在司法赔偿案件审理中,引入听证制度是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法院整体工作规律的内在要求,是坚持司法为民,深化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推动依法治国进程的现实需要。因此,要从思想上消除那种认为赔偿听证是自找麻烦、多此一举和对赔偿听证消极应付、被动畏难的种种不正确观点,从讲政治、讲大局、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司法赔偿听证工作。

    要大力加强司法赔偿案件的听证制度建设。实践证明,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长期性、全局性和稳定性。目前,要以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首先对包括国家赔偿法在内的法律、司法解释作出符合时代要求和公众愿望的修定和补充。同时,还要针对听证制度不健全的现状,逐步建立健全听证参加入听证前的证据交换的规则,听证参加入的举证,质证规则和辩论规则以及人民法院的认证规则。通过完善法规,健全制度,在较短时间内使听证工作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推动司法赔偿案件听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要加大听证力度,确保司法赔偿案件的公正审理。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人居中引导,指挥整个听证过程。司法赔偿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理,听证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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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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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架构体系非常混乱

1、法律表现形式繁多。就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它本身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具体制度,应当就内容应当是相对单一、完事统一的体系。而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太多,主要有四种:基本法、单行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从这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表现出:(1)、相互独立,没有继承性、连续性;(2)、无法形成一个科学体系;(3)、带有明显的各行其是与发展趋势;(4)、人们难以掌握与认识其体系;(5)、遭遇人身损害后所得赔偿的差异呈天壤之别。

2、一条基本法律条文,保持了15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际就只有一条,即《民法通则》第119条。与其说单行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各行其事,独自发展,而不如说是,各条块以其利益需要而对《民法通则》的一种变通修改。

3、行政法规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基本法,现已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表现最为突出。

4、司法解释通过大量出台却是谨慎向前。在15年之中,司法解释始终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占有突出位置,前后期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相互冲突,《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前后只相距短短两个月,一个否认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却作了全面规定。但这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之抚慰总算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上有了重大进展,已远远超过了《民法通则》。

二、法律制度及其内容仍不具有完备性,在内容上缺项太多

虽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仍不完备,个别问题仍矛盾突出。

对于身体权的侵权赔偿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对于身体权侵害的精神赔偿仅规定可提出请求,但根本没有下文,其表现为一个“画饼”。

对于精神损害,虽规定了精神抚慰金,但从实质上仍不是赔偿,而只是“意思意思”。即便是这样,对于造成残疾、残废的抚慰金赔偿计算,除《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外均没有具体计算方法的规定。

对于赔偿金的现实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与多次分期支付的差别没有考虑,我国根本上,立法主观上排斥扣除利息因素,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不作规定。《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所作了描述,是个例外,但也仍没有具体的规定。

同样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定期金赔偿,也只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没有具体操作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冲突带来了适用的混乱

基本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规定不统一,如: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有三:当地生活基本生活费、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与当地平均生活费。2、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等等。

死亡赔偿项目,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社会共识死亡补偿费实质是听起来容易接受的一种变通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损害赔偿;抚恤金是政策福利待遇。而目前司法解释从总体认为三者均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这样就带来了两个方面的缺陷:1、既然是精神抚慰,相对不特定的亲属均应有份,而赔偿是有具体对象,从而导致了诉讼与理论上的分歧;2、赔偿幅度规定不一致,形成较大差别,这就是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的结果。而出于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限制的无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只能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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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尽管施行时间还非常短,《解释》试图表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的意图,但也许事与愿违,目前《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如案例,笔者同学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便于2001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见中国法院网 /flwk/show1.php file_id=17631),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其申诉期限确已超过60天,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却至今未作修正,《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劳动法》,而6个月与60天的差异的结果却导致牛某的不服企业开除决定的申诉权、诉讼权均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误”,更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开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本文对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问题作粗浅的讨论。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演变过程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1)、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2)、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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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本文中简称:《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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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1、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

2、《解释》第8条比《民法通则》第121条更合理,有普通适用性。

3、《解释》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再双重赔偿,即不适用。

5、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6、对于非民事侵权成造成的人身伤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适用。

二、《解释》具体条文中的适用规则

1、《解释》第1条、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的同时也就规定了《解释》的适用范围。

2、《解释》第3条、第4条扩大共同侵权责任的范围,构成《解释》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3、《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实现,对于《解释》第3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不适用。对于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4、《解释》第8条、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5、《解释》第9条、第10条、属于雇主对雇员受到损害的责任与工伤事故事故赔偿的关系,只要不是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应当适用。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不适用本条。

6、《解释》第12条、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适用《解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当适用。

7、《解释》第16条、公共营造物致害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范围的,适用本条。

8、《解释》第18条、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解释》第33条、定期金赔偿方式、给付费用,由受诉人民法院确定。

10、《解释》第35条、将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统一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

确定的标准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在适用方面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1、司法解释之间:1)、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普遍适用的是《解释》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一般规定,或与《解释》内容不一致的适用《解释》;3)、在没有基本法的情形下,也存在一个普通与特殊的适用关系。

2、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对于专项赔偿,应当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如《国家赔偿法》。

4、行政规范规定的直接适用《解释》,如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按照《解释》执行。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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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执行。而这中也有很多具体问题,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中一网友提出一个案例“A是一企业司机,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车(B开车)与C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 日认定C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正常乘车不负事故责任。A因事故当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评残。企业为A买有工伤保险。问题:1、诉讼时效是否从5 月3日始,计一年?2、……(2005-05-21 14:28 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96674)”显然诉讼时效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期限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深入讨论。

一、诉讼时效的有关具体问题

1、人身损害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理的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在此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这种结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有三种形式: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愈合;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造成了其他疾患。

身体权,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即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1、主体部分,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2、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的整体。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一般理解,“身体受到伤害”是指对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具体适用解释。也未对侵害生命健康以的三种人格权审判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区分或具体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相似,因此人们认为凡是人身损害赔偿都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实从法理上讲并不尽然。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

众所周知,民法上的诉,有多种如确认之诉,侵权之诉、给付之诉、合同之诉、债之诉、侵权之诉等等。理论上对此至今也有广泛的不同观点。虽在理论上未作统一,法律上也未作统一规定,但目前广泛接受并法院审判实践普遍作法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观点,这在于:(1)、《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权利不行使而丧失的期间,并未规定那类行为(诉)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行为(诉)。换句话说,只要权利存在而权利人未行行使权利都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时效制度本身是实体法范畴,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只有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提出请求,实体权利才有胜诉的可能。(3)、在诉讼中,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即原告要求的赔偿给付请求或确认请求。而“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是针对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故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有所区别。

二、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诉讼时效规定

1、侵权行为一般诉讼时效的含义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立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是采诉权消灭,即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消灭(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诉权),更不消灭实体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与此相同,《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各项规定,如各类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特别规定的均执行《民法通则》。

由于诉讼时效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诉讼中,不待当事人主张,法官亦可依职权适用。而诉讼时效的本质应当是永久抗辩权,享有该权利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一个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当请求权人要求行使时,请求权的义务人有权依据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而进行抗辩。此时抗辩权就可以对抗请求权,使某个具体的请求无效,从而获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中,如果受害人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加害方就可能获得免除赔偿之责任。

2、《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为2年(胜诉权);

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为1年(胜诉权);

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为20年(诉权);

不受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为“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特殊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为“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三、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计算

1、一般诉讼时效的计算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时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间的起始计算,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容易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的起算却是复杂的,这是因为受害人必须在起诉前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无法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完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

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要分受伤之日、侵害时不能发现的伤害确诊之日的不同来计算诉讼时效。

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

理论上讲,侵害身体权和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而《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是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应当适用1年的规定。

3、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

目前没有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只能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提出生命健康权的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则随同受到特殊诉讼时效的限制。

4、侵权普通法与侵权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不同

对于特别法应当一律按特别法的规定,如《国家赔偿法》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第32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第45条第1 款);《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3年(第42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保护请求权。

5、最长诉讼时效

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这是法律规定的诉权保护最长期限,超过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便失去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第32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2年(第45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诉讼时效规定一律为3年(第42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保护请求权。

最长时效也有特别法的特殊规定,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请求权满10年丧失(第45条第2款),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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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