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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8-29 13: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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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论文

篇1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4-0212-030引言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是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重要实践环节。同时,法学硕士学位论文也是衡量法学专业院校教学质量、学生理论水平和学位资格认证的重要依据[1]。因此,科学、有效地评价方法,不仅关系到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质量的评价,而且关系到法学专业院校研究生教育的水平。目前,我国专业法学院校都制定了一套符合自身情况的学位论文评价体系,通过校内专家和校外专家的双盲审制度,对答辩前的硕士学位论文进行评价。国务院学位办和各省学位办也通过抽检的方法,加强对硕士学位论文质量的监督。这种双盲审加抽检的方式,对保证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质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但是,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评价是一个复杂的评价和决策问题,整个评价过程伴随着一定的随机性、模糊性、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传统的论文评价方法在论文成绩的评定和评价指标的确定方面存在着一些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学位论文指导教师、盲审专家和答辩专家组采用平均法对学生的硕士学位论文给予评价打分,甚至于主要由答辩专家组和学位论文指导教师确定论文成绩,这样有时难免存在客观性和真实性的问题。

在学位论文的评价体系中,影响论文成绩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每种因素的重要性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这就造成了评价指标的模糊性。然而,在论文成绩评定中,专家往往直接给出一个精确的分数,这种处理方式是片面的和不可靠的。

当对学生论文成绩存在争议时,缺乏一整套完整的法学硕士论文评价标准作为参考,常常是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举手表决,对学生缺乏说服力。

同样为法学专业,但不同学科之间硕士学位论文所涉及的内容差异较大,评审专家和指导教师很难采用学校制定的分类标准对学位论文进行评价。

根据上述问题,一般的简单线性方法很难解决这一复杂的评价和决策问题。这就需要采用一套合理、有效和简便的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评价方法,从系统工程角度处理这样一类复杂的评价和决策问题。本文在传统AHP模型的基础上,结合法学硕士论文评价过程中的特点,提出了基于改进AHP的综合评价方法,该方法将群组AHP模型和模糊AHP模型引入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评价中,根据评审专家的评价体系、评审专家的可变性、指标权重值、论文属性值的差异,构建了法学硕士论文综合评价方法。通过对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的评价,表明该方法具有简便、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特点,对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的评价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

1AHP决策优化模型

层次分析法(Analytical Hierarchy Process,AHP)是美国著名运筹学家T.L.Satty等人提出的一种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多准则决策方法。这一方法的特点是在对复杂决策问题的本质、影响因素以及内在关系等进行深入分析之后,构建一个层次结构模型,然后利用较少的定量信息,把决策思维过程数学化,从而为求解多目标、多准则或无结构特性的复杂决策问题,提供一种简便的决策方法[3]。本文将评价的有关元素分解成目标层、准则层和指标层,用一定的标度对专家的主观判断进行客观量化,把专家的思维过程层次化、数量化,从而确定准则权重和指标权重,通过模糊算子的集结,得到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的总体评价结果。

1.1 指标权重值的确定AHP主要包含2方面的内容,一是各层次指标权重的确定,二是根据最低层次各指标的权重和各方案的属性值对方案做出综合评价[4]。如果同层次指标数大于7个,会造成判断矩阵的不一致,所以需将指标分层归类。鉴于AHP本身在求取各层次指标权重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本文采用群组AHP模型来综合确定多位评审教师的意见。

在AHP的同层次确定单权重步骤中,可以采用对数最小二乘法[5],求Z=∑■■∑■■lna■-lnω■/ω■■的最小值,得出ω=ω■,ω■,…ω■■,将其归一化得w=w■,w■,…w■■,∑■■wp=1,其中,aij表示第i个目标与第j个目标的相对重要程度,ω■/ω■表示Saaty标度[6]。当评审的专家数n?燮6时,假设评审专家的判断较为理性,忽略判断矩阵的一致性检验工作。在硕士论文评审时,一般都有多个专家参加评审,所以,判断矩阵中表示不同专家或小组的意见的aij可能取多个值,通过扩展Z,可得有多位评审专家或评审小组的判断矩阵Z=∑■■∑■■∑■■lna■-lnω■+lnω■■,其中b为评审专家或评审小组数目。

对扩展后的Z求ω■(p=1,2,…,n)的偏导数,令其等于0,由于lna■=ln1/a■,所以求偏导数后得:

nlnω■-∑■■lnω■=■∑■■∑■■lna■ (1)

简化后得:

ω■=■■ω■■·■■a■■=t·■■a■■(2)

其中,t=■■ω■■,归一化得w=w■,w■,…w■■,∑■■wp=1。故同层次之间指标权重值为:

wp=■■a■■∑■■■■a■■ (3)

本文利用群组AHP模型,不仅考虑了评审专家个人意见的模糊性,而且还充分考虑了专家群组的意见,对两者进行了有效地综合,解决了同层次之间指标权重值的获取问题。

1.2 模糊算子的集结利用群组AHP模型得到了多层递阶中各层次指标的权重向量。为了能够得到法学硕士论文进行综合有效地评价结果,还需要将各层次方案属性值与对应的指标权重值进行集结,将集结后的评价结果作为论文评价的依据。评判着眼于因素和评语构成的二元要素系统,而因素和评语一般都带有一定的模糊性,很难用精确的数学语言进行描述,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模糊化处理,利用模糊的AHP综合评价法[7]对论文进行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的评价。

设U=u■,u■,…,u■为刻画法学硕士论文的m种因素(即评价指标);V=v■,v■,…,v■为刻画每一个因素所处状态的n种决断(即评价等级),m为评价因素的个数,n为评语的个数。

篇2

2知识产权课程应用诊所式教学法的基础

(一)知识产权的课程特点及优势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知识产权除了包涵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复杂的法律制度内容之外,又兼具其他学科知识背景(管理学、经济学、文献检索技术等)、学科体系扩展更新迅速以及国际化、现代化程度高的特点。知识产权课程相比其他理论学科,应用诊所式教学方法,具有自身的优势。知识产权学科内容的发展变化与其他学科相比要快的多,其对学生其他学科知识背景的要求要更高,而法学教科书的内容一般只停留在法学领域内,而对涉及其他学科知识的内容是甚少提及的,所以这就要求学生应该在实践中培养如何结合案例扩展知识背景的能力。

(二)法律硕士培养目标和学生职业需求

无论是法学硕士教育,还是法律硕士教育,作为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其教育方式和教育目标上有共性。法学教育不仅仅是学历教育和通识教育,无论是法学硕士还是法律硕士,都注重能力的培养,只是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教学上,区别于侧重理论和研究的学术型学位,法律硕士以课堂教学为主,重视案例教学,遵循培养有较强的逻辑思维与推理能力人才的要求,强调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从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来看,授课模式应该区别于侧重理论研究的法学学位,法律硕士以技能培养为导向,注重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强调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法律职业对象的特殊性,法律执业活动的特殊性和法律职业发展道路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职业要求的特殊性。法律硕士的就业方向主要是律师或企业法律顾问等,其大部分是以诉讼律师职为业起点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教学内容的过程中,应该更多的考虑学生的职业发展需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较之西方判例法国家的教学,我们现在的教科书更多是将结论性内容讲解给学生,不重视学生对法律内容的逻辑分析推理过程,这就导致学生在实践过程中思维僵化,只知法律规定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甚至对法律的理解存在较大偏差。

(三)法学本科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铺垫

诊所式法律教育自引入我国以来,在很多院校的法学本科教学中作为一门选修课广泛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和社会评价。这为研究生开展诊所教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因为诊所教学方法是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占有主动地位,所以对学生的学习能力和知识管理能力的要求更高。而法律硕士经历了本科学历教育后,有了较强的自学能力,所以可以让诊所教学模式的优势发挥更加充分。

篇3

二、研究设计

(一)语料来源

收集河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2008届至2014届研究生(以下称“学习者”)的硕士毕业论文英文摘要,建立生物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语料库(以下简称BMAC)。从Science、Nature、Cell中筛选作者为本族语者的生物学论文,建立英语本族语者生物学论文摘要语料库(以下简称NSAC)。

(二)研究问题

本研究基于语料库证据,主要调查以下两个问题:1.BMAC和NSAC两个语料库中连接词的使用频率有无差异。2.在表达某种语义关系时,学习者与本族语者使用连接词的情况是否有差异。选取“but”,结合其在两个语料库中的分布情况来回答第二个问题。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中介语对比分析方法,所调查的连接词参考了Granger[9]调查的连接词表,并与现实教学相结合,确定了以and、because、but、forexample、forin-stance、furthermore、however、inaddition、infact、hence、indeed、nevertheless、notonly…butalso、ontheotherhand、so、then、therefore、though、thus、while为研究对象。具体研究步骤如下:第一,借助语料库检索工具Wordsmith5.0对上述20个连接词在BMAC和NSAC中逐一检索,获取其出现频数。第二,对频数进行标准化处理,得到标准化频率。第三,利用卡方检验计算器对数据进行卡方检验,用来测试两组数据之间是否存在显著性差异。第四,处理数据并分析讨论。

三、结果与讨论

(一)观察两个语料库中连接词使用的总体差异。从表2可以看出,在总体频率上,学习者使用连接词的频率高于本族语者。学习者每100000词使用了2771.2个连接词,而本族语者只使用了2034.5个。我们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原因:第一,在英语教学过程中,教师过于强调要使用连接词,使学习者误认为只要在写作中使用足够的连接词就能使语篇连贯、逻辑清晰。第二,学习者并没有全面掌握英语写作知识,以为只有使用连接词才能达到语篇衔接,忽视了语义衔接和句法衔接等手段。第三,学习者为了使读者更清晰地理解,刻意将句子之间的语义或逻辑关系明白无误地标记出来。我们对学习者进行了访谈,学习者普遍认为,使用连接词可以使文章看起来条理清晰、逻辑性强,而且在写作过程中更有利于组织语篇。

(二)从表3和表4中可以看出,学习者对某些连接词,如but、so、forexample、notonly…butalso等使用频率过高。通过观察不难发现,这些单词都只适用于非正式文体的句间连接,较少出现在正式的学术论文中。“so”的使用频率高达315.4,在BMAC中位居第三。“notonly…butalso”在BMAC的使用频率是NSAC的10倍,“but”在BMAC中经常被重复使用。这些现象体现出学习者能够灵活运用的词汇数量有限。从表2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英语学习者使用了用于正式文体的therefore,但在英语正式文体中,表示因果关系的连接词还有thus、hence等,这些表示因果关系的连接词在BMAC中的使用频率远低于本族语者。这也反映了学习者对连接词的选用受到语言能力的限制。学习者使用频率很高的连接词(如but、so、forex-ample等)大多简单易学,口语化特征明显。从习得顺序来看,它们要先于hence、nevertheless、forinstance等词,学习者倾向于使用最先习得的简单词汇。从表4可以看出,位居第一的偏少使用的连接词是and。这一特征可能是由于学习者受到了汉语的影响。英语表达合取关系的词语为and,汉语中主要是“和”,英语的合取连接词只要求所连接各项的语法平行性,而“汉语的合取连词不仅要求所连接的两项在语法上是平行的,而且还有严格的词性和语言单位层级的限制”[10]。所以受到汉语中“和”的使用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学习者在可以使用and时往往会选择其他词汇或句法手段来表达。在偏少使用的连接词中,有两个是转折性连接词(however、nevertheless),这与Granger和Tyson的发现相符:“那些表转折意义(如however)以及使论述向前发展的连接词都有使用不足的迹象。”[11]

(三)BMAC和NSAC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连接词均为and,这是由and本身所表达的语义所决定的。正如Quirk所说:“英语中的and是含义和用法最广的并列连词。”and的表层结构表现为并列,但结构深层却含有多种不同的逻辑语义关系,例如因果、顺序、对比、强调、增补等,因此,无论是学习者还是本族语者都会经常使用。位居第二的分别为but和however,这两个连接词都是具有转折功能的连接词,这说明在表达“转折”这一具体语义时,学习者和本族语者有着不同的选择偏好,学习者倾向于使用but,而本族语者却倾向于however。观察BMAC语料库中的索引行,我们发现:95.9%的but被用于句首,连接上句并引出下文,语义关系较为简单,具备转折的功能。观察NSAC语料库,发现however一词92.1%也都是用于句首,用来表示转折。however是正式文体中常用来表示转折意义的连接词,而在非正式文体或口语中经常使用but来表达同样的意义。Biber曾指出,therefore带有浓厚的书面语色彩,而but则带有浓厚的口语色彩[12]。but在BMAC中出现的频率远高于在NSAC中出现的频率,表明中国学习者语体意识薄弱,在正式的文体中经常使用明显的带有口语化特征的词。这也表明书面语中的口语化倾向是中国英语学习者英语学习中存在的普遍问题[13]。

篇4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

二、选题意义的研究

作为一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金融形式,对其加以法律规制,既是现实问题,也是理论问题。30余年改革开放,非正式金融支持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大力发展,缓解了农村地区资金的极度匮乏现象,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增长。然则,长期以来,非正式金融在中国是个颇有争议的议题。一方面,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其内生性推动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发展,间接地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长期体制外循环对社会经济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影响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甚至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影响。为此,我国政府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是较严苛的,但效果并不明显。

金融危机之后,全球经济低迷,欧债危机持续不断,中国实体经济遭遇挫折、国内通胀压力不减、股市楼市财富效应暗淡的情况下,大量民间资金流向民间借贷行业有其必然性,借助民间借贷渠道,众多求贷无门的中小企业获得了宝贵的资金“输血”。但在实体经济盈利低下的情况下,巨额高息的民间借贷,无疑是“一剂饮鸩止渴的毒药”,浙江“跑路”潮恐是最好的实证。民间借贷如果演化为纯粹的资金炒作,没有实体经济做支撑,那只能是击鼓传花的游戏,风险终会爆发。面对如此现状,正视非正式金融成为必然,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是当务之急,近年来中央乃至地方相继对民间借贷这种非正式金融形式及其组织进行规范正是现实所迫,但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目前对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位阶过低,多集中于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这并不能解决中国面临的民间融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比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提出中国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与监管并行的规制路径,通过监管边界的设定,具体设计中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希将非正式金融的风险控制在一个可承受范围内,并借此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变消极事后“管制”为积极“法律规制”和变“堵”为“疏”的理念以及监管边界设定的思路,全文贯穿着对非正式金融的宽容思想。文章创新之处在于将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机制与适度监管结合起来,设定监管边界。

同时将司法系统长期以来在非正式金融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加以疏理,对于浙江省通过司法“试错”来反应非正式金融的创新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而为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提供了路径依赖,即便是在现有非正式金融立法环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地方司法的改革来适应非正式金融不断创新的路径也是可行的;司法可以第一位次的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等。全文贯穿着实证分析方法,并在第四章中就契约治理机制的论述过程中,对于各种具体非正式金融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具体论述,同时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监管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非正式金融的研究不仅对于中小企业融资、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同时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意义,弥补了法学领域对于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系统研究的不足。

三、课题的基本内容

30余年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创造了世界经济史奇迹,其中民营经济对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则,民营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并不足以说明其在正规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其中企业数量占比为99%的中小企业,占GDP比重为55.16%,占全国新增产值比重为74.17%,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58.19%,占税收比重为46.12%,占出口总额比重为62.13%,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

但只有极小数的中小企业可以从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取所需资金,如同KelleeS.Tsai所言,中国经济中最有活力的部分却缺失正规信贷,民营企业并没有直接受益于国有银行的信贷配置。同时,证券市场的门槛又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在无法从正规金融系统融入资金的情况下,多数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产能扩张期或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选择了非正式金融。

与此同时,中国广大农村出现了资金逆向流出现象,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农村吸收的存款,不断地输入到城市,如果农村信用社全部改制成商业银行,成为与大型商业银行类似的运营模式,可能会随着大型商业银行在农村的萎缩而逐渐缩容。面对此格局,在农村长期的金融体系中,非正式金融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的非正式金融,又如何陷入风波之中?非正式金融是否比正规金融体系更加脆弱,更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否则政府何以将绝大多数非正式金融视为非法,予以取缔而快之?基于一系列疑惑以及近年来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本文试图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范进行疏理,并采取历史、经济、比较以及实证的分析方式探究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大规模发生、非法集资手段不断推陈出新、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不断地变相发展的制度动因,同时通过对境外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践经验进行疏理与比较,最终对我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进行思考。基于这一思路,全文的研究分为五章层层展开。

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根基,从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着手,通过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的多维分析以及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为后文的法律规制确定理论基石。有关非正式金融内涵的界定是仁者见仁,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受到监管、是否纳入政府金融监管体系,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各种金融组织及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非正式金融。换言之,非正式金融是指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总和。基于这一内涵的界定,非正式金融区别于民营金融、非法金融等,同时具体的非正式金融活动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内部集资、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文章并不赞成将其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之外)、通过私人钱庄与合会进行的金融活动、钱中与银背等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P2P网络信贷以及各类非法集资行为、影子银行的行为等等,只要满足其内涵均可以确定为非正式金融范畴。

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生成逻辑,文章从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的“父爱主义”入手提出非正式金融在当代中国生成的特殊环境,并且对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政策加以分析,同时对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进行深入阐述,非正式金融的变迁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权威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方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最后通过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为非正式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提供进一步的经济学基础。文章一方面强调非正式金融生成的逻辑机理,另一方面对非正式金融长期隐蔽运营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以及金融本身的脆弱性进行论证,从而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提供基石。

依照明斯基的金融脆弱性理论,一旦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只是通过不断举借新债偿还旧债时,随着这种非正式金融主体的增加,非正式金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极易发生危机,而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即有此等因素的作用。与此同时,金融市场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及垄断问题,通过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初步是可以解决的,但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监管被俘获的问题,故而如何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控制在一定边界内,即对非正式金融的监管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适度地监管成为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作为外在制度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与内生演化而来的规则互补、金融法律制度的供给是否满足社会需求,这一系列问题亦成为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前提。

第二章就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现状加以阐释。通过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简要论述,引出中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此后对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寻找出如此管制强度之下,民间借贷纠纷泛滥、非法集资行为范围不断扩张的制度原因,进而为变非正式金融“管制”为“法律规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现实原因,也为后文“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规制路径的提出提供法律制度基础。

一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般都会基于金融稳定、安全的考量,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出发,确定具体的金融法律制度。为此,从1949年至今,我国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态度前后有所变化,从建国初期的提倡私人借贷到此后一段时间的绝对禁止,形成了非正式金融一度基本消失的状态。对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而言,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经济赶超目标基本是不可能的,计划经济也就成为当时恢复经济的首要选择,这种强制性积累机制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后,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起来,政府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也有所松动,故而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投资过热现象,以及诸如沈太福、邓斌事件的发生,和1993年-1995年期间大量金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又适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促成了新一轮金融严管政策。故而,在20世纪90年逐步形成了行政取缔与刑事制裁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模式,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亦成为非法金融组织。2005年,相关法律制度开始松动,中央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36条,同时促进了民间资本向金融领域的发展,而2010年有关民间资本36条的出台,更是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从而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有所松动。

现有规制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范多集中于金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甚至与其他基本法律相抵触。这种将民间借贷限制于自然人间、自然人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排除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规章将其确定为“高利贷”行为,却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憱就了非正式金融管制的低绩效。文章通过规范分析方法阐述了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低绩效与严管制的现状,为第四章论述私人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路径提供逻辑基础。

第三章围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与经验,为后文的论证提供比较分析的基础。本章分为两部分,即发达国家,诸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非正式金融发展的经验,尤其是法律规制的经验,并且将对中国非正式金融发展的启示融合于其中;发展中国家则以非洲撒哈拉以南国家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经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规制实践以及亚洲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的成功发展为例,为我国小型金融组织的发展提供参考。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简要阐述为我国民间职业放贷人的规范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无论是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非洲诸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既重视非正式金融固有的契约治理模式,同时考虑差异化监管,并且非正式金融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先行。

第四章围绕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新树立、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论证展开。金融监管强调安全、稳健、有效等理念,然而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过程中,过分强调“管制”,造成自由与效率价值的忽视,甚至是公平的丧失,并不符合非正式金融规制现实需求,更不利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化健康运作,必须重新树立理念价值,客观地认识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区别。强调效率理念: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自由理念:赋予公民、企业一定的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公平价值: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保障安全价值:需要适度监管;最终实现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非正式金融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以发展,除了具有多维度的生存空间,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保护情况下,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论是非正式金融的隐性担保机制(缘约文化)、基于长期合作与重复博弈形成的声誉执行机制,抑或是团体贷款中的连带责任(同行压力),都是以社会资本和声誉价值为基础,其运作机理的关键在于交易者声誉信息的传递,以及对不良声誉惩罚的可置信性。但其受限于特定的社区范围内,无法应对规模化运营,对于超出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的非正式金融,这种私人治理机制的效用不断弱化。同时,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不确定性问题依然会困扰非正式金融的正常发展,再加上长期在法律体系之外运营,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组织化程度较低的非正式金融而言,缺乏有效的风控机制,这些都对非正式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利,为此,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治理机制来弥补这些治理空隙,并矫正这些私人治理机制失效的领域。

法律治理机制对于私人治理机制的弥合,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政府公权力的介入,需要有一定的边界,换言之,需要设定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为非正式金融的私人治理与政府监管提供一个可行的平衡点。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文中并不赞成在目前的中国实行自律性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而是仍以政府监管为主,充分重视自律性监管及非正式金融领域存在的非正式制度。通过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赋予非正式金融法律身份,从而为监管制度的具体构建提供法律基础,否则市场准入、退出及交易活动等监管制度的设计皆为惘然。

第五章探讨司法对非正式金融的保障。尤其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加以改变的前提下,对于体制外运营的非正式金融而言,在自身私人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契约纠纷时,或者已经获取一定的法律身份的前提下,发生纠纷,司法机制也是其最后的保障,同时,司法能动性是回应非正式金融创新的最可行路径。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不仅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持续走高问题,同时也可以弥合现有法律制度的粗疏与滞后性以及监管不足的现象。然则,完全依赖于司法规制并不是法律规制的应然之路,非正式金融阳光化的发展,不仅需要尊重其自身固有的特性,更需要立法上予以承认其法律身份,并且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适时护航、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即形成全方位的规制体系。

四、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存在即为合理”,行文伊始,笔者提到非正式金融的广泛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通过二元金融结构的分析、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分析,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监管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者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也是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作用使然,这一系列制度经济学的阐释,为深入分析非正式金融广泛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然而,非正式金融长期以来隐蔽经营,甚至是近些年的异化发展所引致的社会问题同样不可小觑。无论是从金融脆弱性角度、公共利益角度,抑或是法律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角度而言,更或是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状况而言,都需要对非正式金融加以进一步规制,将其引入规范化发展之路。如何既考虑非正式金融固有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又将法律、监管这些正式的治理机制融入其中,将二者完美的相结合,成为全文考虑的重心。

行文至此,本文已经初步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问题做出回答,即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适度金融监管,伴随以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树、金融监管模式的设定以及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领域路径的探析。具体而言,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1.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内生自发性金融形式,具有多种存在的制度动因,并不会因为政府的严厉打击而减少,近年来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增长、非法集资手段的不断创新及其涉案金额与范围的不断膨胀、非金融企业间变相借贷形式的不断推陈出新,已然说明非正式金融的存在绝非是可以通过严刑峻罚来加以压制的,适当地承认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是规范非正式金融的必要前提。

2.以尊重非正式金融契约的私人治理机制为基础的法律治理机制,进行适度监管是其法律治理机制的关键,尤其是在非正式金融监管缺位、管制过多的情形下,依照适度监管的理念构建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体制是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加以设定,从而为金融行政监管部门介入到非正式金融领域提供边界,进行适度地监管。

3.进行适度监管,并非是放松监管,而是正视非正式金融的特性,采取区别于正规金融监管的方式。考虑到监管主体的不同、市场自治程度、我国金融业监管传统、非正式金融发展现状等多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政府既要监管非正式金融,同时对相关监管者予以必要的限制,将政府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性监管相结合。目前阶段并不适宜以行业自律性监管为主的模式,毕竟中国的自律性传统还不足以采取这种监管模式,非正式金融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仍处于起步阶段,待其发展成熟,参与者的自律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时,可以考虑政府逐渐退出。为此,本阶段需要建立以政府的监管为主、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为纽带、非正式金融参与者的内控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管体系。

4.对于非正式金融监管的各种制度设计,其前提离不开法律对非正式金融的适度承认。而现有非正式金融的立法规定极其不完备,对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的规定过于粗疏,在规制实践中,司法机构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法律规范也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为主,这种法律规制现状无法调整非正式金融异化发展的现实。为此,部分地区通过地方司法“试错”的方式对非正式金融的不断创新加以体现,例如浙江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领先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性文件,作为处理非正式金融纠纷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对于这种先行先试,要有一定边界的限制,需要处理好与立法、地方行政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综合规制的体系,既需要立法的确认,同时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维护,以及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从广义上而言,应该是在尊重非正式金融固有特性与契约治理机制的基础上,做到事前监测、事中监管、事后保障的全方位的非正式金融规制体系。

本文的研究尚有未尽事宜,譬如对非正式金融具体行为的规制论证,尤其是实证方法的运用,在文章中尚有所欠缺,虽则笔者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几赴浙江省的温州市、丽水市、宁波慈溪市,江苏省的南通市、无锡市,山西省的临汾市等地市,就民间借贷问题进行调研,但仍囿于调研范围及深度,不能充分就文中相关观点进行论证,也不能完全确定自己提出的规制路径是否能够在非正式金融活动中得到完全验证,然而,对于源自于民间的非正式金融,笔者能够确定的是全文是基于大量实地调研收集的资料所进行的思考与写作,而且会继续这一本土化的“草根学问”。

五、论文提纲

目录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选题意义

三、非正式金融研究文献述评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非正式金融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一、非正式金融概念的厘清

二、非正式金融类型的界定

三、非正式金融的特性分析

第二节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分析

一、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父爱主义”

二、非正式金融:金融抑制政策使然

三、非正式金融:制度动因

四、非正式金融:交易成本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有利于竞争政策优化

六、非正式金融:个人与企业的选择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一、政治学基础:公共利益理论

二、经济学基础:金融脆弱性理论

三、法经济学基础:法律制度的普适性准则和制度的供给需求关系.

本章小结

第二章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

规制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第一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

一、1949-1978年:从提倡私人借贷到绝对禁止

二、1978年-1995年:适度宽松,但仍对非正式金融进行抑制的时期76

三、1995-2004年:非正式金融的严格管制期

四、2005-2010年:虽有限制但法律开始松动

五、2010年至今:进一步放宽非正式金融管制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非正式金融的法律地位

二、对非正式金融采取的管制措施与管制主体

三、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

一、管制强度高、绩效低

二、金融管制理念的偏差

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不健全

本章小结

第三章境外非正式金融发展与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第一节发达国家非正式金融发展、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一、美国非正式金融向正式金融的成功转型:社区银行

二、充分尊重合作制本色的合作金融法制典范:德国

三、日本轮转基金组织的成功转型:无尽联合股份公司互助银行一般性商业银行

第二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实践与启示

一、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

二、小型银行典范:孟加拉格莱珉银行

三、强制替代的代表:20世纪50年代的印度、泰国

四、契约治理的典范:台湾

本章小结

第四章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构想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之重树

一、效率: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

二、自由:赋予公民、企业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

三、公平: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

四、安全:适度监管

五、合作:正式规范与民间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治理

二、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机制现状

三、非正式金融契约的法律治理机制对私人治理机制的弥补与矫正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的分析

一、监管理论述评

二、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设定中的主要假设条件分析

三、非正式金融监管成本分析

四、非正式金融监管的供给强度边界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监管的需求边界分析

第四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设计

一、非正式金融监管模式的选

二、监管权限的设定

三、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设计

第五章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分析

第一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各地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案件持续走高

二、现行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制度的粗疏与滞后

三、监管有效与无效论下的司法介入

第二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选择--以“先行先试”和司法能动性为视角

一、地方司法“试错“的可能性

二、能动性下的地方司法

三、地方司法与地方行政的良性互动及司法能动性对立法革新的推动

第三节地方司法“试错”边界分析

一、地方司法“先行先试权”的授权合法性

二、地方司法“试错”主体的限定与时间、范围的限制及监督救济

三、司法的能动性不能取代立法

四、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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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的年龄一般在六周岁至十二周岁,在心理学称为学龄初期。这时期的小学生的心理特点是:是一对新奇的具体的事物感兴趣,感知事物时,目的性不够明确,无意性和情绪性比较明显,对事物的主要与次要特点分辨不清;爱动、好问,注意力不够稳定,很难长时间把注意力集中到同一学习活动上;善于记忆具体事实,而不善于记忆抽象的内容等。二是思维发展的基本特点,从具体形象思维逐步向抽象思维过渡,但这种抽象逻辑思维在很大程度上仍然靠感性经验的支持。数学是研究现实世界的数量关系和空间形式的一门科学。三是应用的广泛性。数学在生活、生产和科学技术有着广泛的应用。小学生的年龄心理特点与数学学科特点形成了矛盾的对立。

2.兴趣与小学数学教学

兴趣是一个人积极探究某种事物或进行某种活动的意识倾向。学习兴趣是学生对学习活动或学习对象的一种力求认识或趋近的意识倾向。兴趣是学习的首要原因。因为学习兴趣是学习动机,是学习积极性中很现实、很活跃的心理成份,它在学习活动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一个学生对某种学科发生兴趣时,他总是积极主动、心情愉快地进行学习,而不会觉得是一种负担。否则,学生就可能只是形式地、勉强地去学习。兴趣可分直接和间接兴趣。直接兴趣是指对某一种事物或某一活动本身的兴趣;间接兴趣是对某一事物或某一活动本身没有兴趣,而对这种事物或活动的意义感到需要而产生的兴趣。小学生以直接兴趣为主。数学科目较之其它科目,能激发学生情感的材料较少,难以引起学生的直接兴趣。因而,在小学数学教学中,培养学生学习的间接兴趣很重要。怎样培养呢?一是要注意引起学生学习数学的直接兴趣。利用多种手段,通过教具的演示,学具的操作,变换练习方式等。注意使教学内容适合学生的接受水平,使学生不断地获取新知识,随着数学知识的不断扩展和加深,增强学生对学习内容产生直接的兴趣。当学生对独立思考的学习作业,运用数学解决实际问题等智力活动产生兴趣以后,新知识、新方法的获得往往伴随着成功的愉悦,使数学学习增强吸引力。二是要促使学生的学习从直接兴趣转化为间接兴趣,形成持久的学习动力。因为学好数学毕竟要付出艰苦的劳动,难免碰到困难,单靠对学习外部活动的兴趣是不能形成持久的动力的。当学生具体了解到数学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经济建设以至日常生活都有密切关系时,数学课就成了一门有兴趣的学科。三是开展多种形式的辅助活动,开阔学生视野,激发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

3.直观

在小学数学教学中,运用实物、模型、挂图以及参观、操作等手段进行教学,称为直观教学。直观教学有助于学生获得感性认识,就是通过实物或实践,外界事物作用于学生的感觉器官而在学生大脑中产生的感觉、知觉和表象。直观具有生动性、具体性和直接性的特点。直观教学在小学数学教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鉴于小学生的思维一般地还处在具体形象思维阶段;而在小学数学教学中,他们要接触并必须掌握的数学知识却是抽象的,这就需要在具体与抽象之间架设一道桥。直观正是解决从具体到抽象这个矛盾的有效手段。一是运用直观,可以使学生获得大量与数学知识密切相关的感觉、知觉和表象,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抽象概括,就可以形成数学概念。二是小学生形成的概念水平,与掌握感性材料的多寡有密切的联系。在教学中,让学生多看、多操作,目的就是要让学生多积累感知材料。三是心理学实验表明,在教学过程中运用直观和操作,能调动小学生耳、眼、口、手多种感官参与学习活动,使学生的大脑保持兴奋状态;感知比较敏捷,想象比较丰富,思维比较活跃,有利于学生形成完整正确的概念,并且记忆比较牢固。所以从直观和操作开始的数学教学,是帮助儿童掌握数学知识,培养学习兴趣,发展智力和能力的必要途径。

直观在小学数学教学中,也有局限性,主要是只能把握个别而不能把握一般,只能把握现象而不能把握本质。在教学中,要引导学生从感性认识提高到理性认识,不要停留在直观的水平上。必须明白,直观的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教学的真正目的在于使学生掌握知识,发展思维,并使之达到理性认识的水平。

在运用中,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教学都要从直观入手,在学生已有有关经验的情况下,可以不必通过直观,直接利用已有经验建立新的概念。只有对所学的概念、法则等缺乏感性知识的依据时,直观才是不可缺少的。直观是为教学目的服务的,要克服为了直观而直观的倾向。

4.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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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说,张孟珠毕业后,考入政大历史所博士班,在查询研究资料后赫然发现,东吴历史所居然有一本硕士论文和她的论文内容雷同。另外,林姓女博士生发表的单篇专文《赋性宣:清乾隆朝案之解读》内容,更是撷取她的论文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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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是21世纪法学教育的闪光点之一。2009年开始,法律硕士从仅招收非法学专业的应届学生改革为允许法学本科应届生报考,从而出现了法律硕士(法学)与法律硕士(法学)两个专业的区分。由此,法律专业硕士层次的培养就出现了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三种。

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统称为“法律硕士”,其目的着眼于培养法律实务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实务部门工作职业群体。而法学硕士则主要着眼于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学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

长期以来,“法学研究生教育的任务都明确规定为教学科研部门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即法学硕士),缺乏研究生层次的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渠道和制度设计”。法律硕士的引进,为我国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提供了新的模式。然而囿于研究生教学、培养方式的守旧思维,各大高校并没有探索出一条与法律硕士专业的学生情况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培养模式,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的培养方式趋同,法律硕士的法律实务能力及职业能力要求也并未在教学及培养方案中予以体现,这一弊端可从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践教学层面予以反映。

一、法律实践性教学简述

法律实践教学是指通过讲授法律实务技能、观摩法律实际运用、分析法律事实及诉讼证据、分析案例、法律实务实习和办理案件等亲身体验的教学方式、培养学生职业技能、专业方法、应用能力、职业经验的教学活动。简言之,实践教学就是要通过专门的实践教学方法培养、训练学生的职业专长和职业(技能)能力的教学活动。

二、法律硕士专业实践性教学之不足

鉴于法律硕士(法学与非法学)专业与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与学生现状的不同,在课程设置和培养模式上应当有所不同。而这种不同主要应当体现在实践性教学活动占整个专业教学活动中的比重不同。由于教学模式僵化、传统,教学方法缺乏创意等诸多原因,我国既有的实务教学水平根本无法满足学生成长的需要和社会对法律高端人才的需求。

(一)实务型师资的严重缺乏

法律硕士实践教学的师资是制约法律硕士专业学生实践能力提升的“瓶颈”之一。“大学之大,非因其高楼馆舍,而在于其大师也。”对于学校而言,核心的生产力在于教师,缺乏一个良好的教师队伍,很能培养出优秀的学生。总体而言,我国现阶段研究生教育已经从精英教育沦为平民教育,师生比例的严重失衡成一大诟病,这一点在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尤为突出。其一,法律硕士(法学)专业招生人数较多,各大院校的招生规模基本在50人以上,政法院校的招生规模更大。招生规模的扩大速度明显快于学校教师的增长,导致师资严重不足。其二,与法学硕士不同,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教学对实务型导师的需求较大。而受高校法学硕士理论人才培养模式和学校对教师考核制度的影响,高校教师多侧重于理论研究,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教师数量极为有限。

正所谓,术业有专攻,以学术型教师讲授所谓的实践性课程,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由此实践教学沦为走过场与纸上谈兵。

(二)大班教学效果不佳

受师资、学校教学设施的限制,加之学生人数众多,法律硕士专业的授课多为大班教学,这严重制约了教学质量的提升。以笔者所在的西南政法大学为例,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一个教学班由一般三个行政班组成,上课的学生人数在100人以上。如此一来,分摊到每个学生身上的教学资源便严重不足,教师也无法进行深入的讲解,教学之间的互动也仅有一小部分学生能够有幸参与。更为重要的是,实践性教学不同于理论讲授,只有学生亲身参与其中、充分实现教与学的互动,才能实现教学效果。否则,学生仅仅观摩其他学生的法律实践,与坐在电视机前收看庭审的效果别无二致。以模拟法庭为例,每个参与其中的学生都有自己的角色定位,事前需要对案情及庭审相关程序进行学习和规划,方能熟悉庭审的流程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参与其中,扮演某个诉讼参与人才能真正地学习到庭审的相关技能,这一点是消极地作为一名“观众”的同学无法企及的。

(三)实务课程教授沿袭传统教学模式

我国高校现行的实务课程教学方式存在诸多弊病,这是制约我国法律实务人才培养质量的主要原因。其一、沿袭专题形式的理论讲授。对法律硕士的培养,除了在课程设置上有一些区别以外,在教学方法上与法学本科和法学研究生教学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本科“填鸭式”理论灌输或者以法学硕士“专题教学”为主,其他形式的法律实践训练较为少有,不具常态性,无法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与职业化教育的实践要求。其二、案例教学停留在分析层面上。案例教学帮助我们了解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并得出法律结论,具有深化理解的功能。然而,在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中,案例教学的运用较为守旧,仅仅停留下“分析”上。在这种案例教学中,所提供案件的案件事实是已经确切知道的,在案件描述中已经对案情做出了认定,而在课堂教学中的任务仅仅在于对既有事实进行分析、定性并给出法律意见。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任何裁判作出的前提都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相对于根据已知事实得出法律结论而言,如何从纷繁的证据资料中提取案件事实并加以评断,显得更加重要且难于把握。传统的案例教学方法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只能教会学生做简单的法律判断,无法教会学生提取案件事实并通过举证实现诉讼目的,难以有效提升学生对案件的综合把握能力。

(四)文书写作教学效果欠佳

某法学家说过:“笔上功夫和嘴上功夫是法律人赖以生存的两项技能。”文字表达能力的一个主要体现就在于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然而,与法学硕士一样,法律硕士专业学生也鲜有人能熟练地进行法律文书写作,更何谈深谙法律文书写作之道。原因在于,虽然各高校均开设有法律文书的课程,但多采用理论化的授课方式,讲授的内容也多是“法律文书学”,而非“法律文书实践教学”。学生虽完成一学期的课程学习后,却没有针对某个具体的案例写过法律文书,教师也不会针对学生写作的文书提出详细的修改意见。没有针对性地教学和实践,学生写作的法律文书自然也难以符合规范。

三、法律硕士实践教学异化的管理体制缺陷

诚如前文对法律硕士实践教学弊端的分析,其实践形态已背离了其培养目标,这一异化反映出法律硕士培养深刻的管理体制障碍。

目前国内的法律硕士培养通常由单设的法律硕士学院集中管理,在毕业论文写作前的第一、二学年,学生所学课程完全相同,也无对应的指导老师,对学生学业的管理停留于研究部及法律硕士学院的统一行政管理与课堂教学安排,而不是个性化、体现法律实务要求的个性化指导。到了最后一年的论文写作阶段,才由学生根据自己感兴趣的研究方向从导师库中选择相应的毕业论文指导老师,由于导师与学生间接触时间短、接触机会少,谈不上相互了解,更谈不上有何感情,因此对论文写作指导、实务指导都停留在较浅的层面,甚至出现个别不尽责的导师忘了自己有这么个学生、忘记指导从而影响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答辩的情形,其荒唐可见一斑。这种培养机制导致的结果是,表面上有研究生部及一个法律硕士学院管理,也有论文指导教师,但最后成了似乎谁都在管、谁都没管的状态,在这种培养体制下,其实践教学出现前述种种弊端自然成了情理之中的事。

另外,这一体制下法律硕士培养毫无特色可言,都是统一的模型塑造,难以培养出创新性特色法律人才;同时导师队伍也缺乏激情,更缺乏竞争机制,很难逼出导师在培养法律实务人才方面的潜能。因此,现行的法律硕士管理体制亟待进行改革。

四、法律硕士分流至各二级学科所属学院的特色专业方向——西南政法大学的改革实践

针对前述法律硕士培养中实践教学的弊端及培养管理体制的缺陷,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广泛调研、讨论,尝试进行改革,这一管理培养方式改革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法律硕士培养管理分流至各二级学科所属学院,以优化机制并激发学院积极能动性

各法学二级学科所属学院在研究生部统筹指导下,制订并实施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目标明确的法律硕士特色方向培养方案,主动吸引法律硕士优质生源。研究生部负责各类别法律硕士教育培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动态竞争,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

各学院应以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为目标,根据本学院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法律硕士培养工作。研究生部根据各学院法律硕士培养工作的实际成效引导各学院对培养方案进行调整和优化,在各学院之间形成法律硕士生源的动态竞争机制,方案实施后的前三年为培育保护期,此期间由学校根据各学院的师资情况、学科发展水平,统一分配法律硕士研究生数额;三年期满后由学生报名选择各学院特色专业方向,达不到30人报名人数的学科将取消法律硕士培养授权。

(三)分类培养,凸显各类法律硕士培养特色

各方向法律硕士培养方案除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作一般性规定和要求外,还应根据法律硕士(非法学)和法律硕士(法学)两类法律硕士不同的生源特征和培养目标,在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实习实践、论文指导等方面进行不同的特色化安排。

以我院(刑事侦查学院)为例,我院的特色在于证据调查、科学证据及司法鉴定实务等,为此为院有针对性的制定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证据应用特色方向)培养方案”,以法律硕士(非法学)的课程为例,其特色性、实务性体现尤其明显:

基于上述分析及例证可以看出,西南政法大学对法律硕士培养方式的分流改革及特色化培养方案,不仅充分体现了法律硕士培养重法律实务的培养目标,而且推进了培养管理的实质性、竞争性、合作性与有效性,而且百花齐放,不仅发挥了各学院学科的积极性及特长发挥,更能满足实务部门多样化的人才细化需求。

参考文献

[1] 王琪,董玉庭.法律硕士培养目标及相关问题分析[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7月,第24卷第4期.

[2] 2009年国务院学位办《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适用于法学专业毕业生)》.

[3] 胡弘弘,谭中平.“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的培养目标与定位”[J].中国高教研究,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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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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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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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沉淀资金

Key words: third-party payment;legal status;legal relations;deposition of funds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9-0328-02

1 第三方支付的含义

第三方支付的概念是由马云在2005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首先提出来的。他在会议中表示电子商务首先应该是安全的电子商务。而要解决安全问题,就必须要从交易环节本身入手才能彻底解决支付问题。①

而第三方支付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学理上的研究也较少,所以对第三方支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行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而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而在此交易平台中,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均必须注册成为第三方支付的用户,买方选购商品后,将在其开户银行中的资金划转至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虚拟账户中,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支付指令,第三方支付依据此指令将买方划转的资金划转至卖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虚拟账户中。

2 第三方支付的性质以及其法律地位

2.1 银行说 支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三方支付接收网络交易中买方所需要支付的货款,相当于商业银行的吸收存款功能,同时第三方支付也完成了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支付结算的事宜,与商业银行的功能类似,但第三方支付不具备发放贷款功能,所以不能称其为银行。

2.2 非银行金融机构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第三方支付不是银行但在其支付平台上有巨额的流动资金,所以应当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不包括第三方支付,所以不管从定义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类型来看,第三方支付均不符合。

2.3 仅支付结算组织说 第三方支付最主要或者最显而易见的功能就是代收代付代保管用户的资金,所以有人认为该机构只是支付结算组织,没有其他自有功能。笔者不赞同此观点,除去代收代付以及保管客户的资金以外,第三方支付还会依据用户的指令作出相应的充值、提现、付款、账户管理等行为,所以其不仅仅只是支付结算组织。②

2.4 支付机构说 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网站上正式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办法中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第三条认为“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依据该《办法》中的此条规定,第三方支付本身为非金融机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后,即成为支付机构。笔者较为赞同此种观点。

3 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网络交易中的卖方和买方、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及银行。

3.1 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交易中的买方为第三方支付中的指令的发出者,卖方则为最终的资金流向者。在该网络交易中,卖方负有及时发出货物的义务,并且需要保证发出的货物与在网站上提供的信息一致,同时卖方享有要求买方不能随意取消订单的权利。买方负有按时打款的义务,同时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时,买方可以要求退换货,且邮费由卖方承担。

3.2 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交易平台,不仅提供支付结算功能还提供其他附加功能,根据用户的指令作出相应的充值、提现、付款、账户管理等行为。而进行这一系列行为的前提是买卖双方必须分别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与其签订:“个人注册服务协议”和“企业注册服务协议”,所以买卖双方分别与第三方支付建立了支付服务合同关系,三方主体必须受该协议的约束。该支付服务合同关系的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资金转移服务中的委托关系;资金保管服务中的电子货币保管合同关系以及信用担保服务中的担保关系。

3.3 网上银行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 网上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发生法律关系是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为基础的。支付过程主要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买方将款项划转至第三方支付的银行账户中,此阶段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银行有义务审查买方网上银行及其余额的真实性。第二个阶段为在买方收到货物且发出付款的指令时,银行将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款项划转至卖方的银行账户中。

4 第三方支付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4.1 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归属问题 沉淀资金的产生与第三方支付的性质有关,买方先将货款划转至第三方支付的银行账户中,第三方支付通知卖方,然后卖方再发出货物,待买方收到货物后再通知第三方支付付款,这其中有一段物流时间,于是就产生了沉淀资金。对于第三方支付而言,其账户内会存有较大数额的沉淀资金,关于该沉淀资金的归属,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而对于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的归属问题则比较容易确定,属于所有权人。但在实践中,很少有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向买方支付孳息的,一来是单个的买方利息数额较少,二来则是支付孳息的成本较高。但对于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而言,大量买方的沉淀资金的孳息总额数额仍是较大的,对于这一部分资金应如何处理,法律应作出规定。

4.2 关于双方的问题 在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形成的资金转移的法律关系中,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同时作为买卖双方的人,形成了双方。有学者认为这是违法的,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是完全禁止双方,且在此过程中,买卖双方的意志是独立于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而已确定形成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只需负责支付结算而已,所以笔者认为该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4.3 关于存放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虚拟账户中资金能否被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 该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是虚拟的,因为该笔资金并非实际存在于该账户中,而是存在于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在某商业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款专用账户。因此对该笔资金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③笔者认为,如果不允许财产保全,那么此种方式很容易成为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的手段,但对于具体操作的技术手段,应有赖于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协议来确定。

注释:

①程喆.《浅议中国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体系的建设》,复旦大学法学硕士论文.

②朱静.《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论文.

③田郑政.《网络第三方支付与消费者保护》,山东大学法学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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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码:A

一、商业网络团购的含义

笔者认为欧金凤所给出的概念比较好的从法律的角度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欧金凤认为:网络团购是指消费者通过网络的方式集合起来形成一定的规模,进行缔结以及履行商品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的民事活动。

在该种模式中,团购网站根据其与实体商家达成的协议在其网络平台上有关该团购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下单购买,交易完成后网络平台与实体商家进行结算的模式。在该种模式中存在三方主体:实体商家、团购网站、消费者,三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究竟如何,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二、商业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商业团购模式中实体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的关系主要有:柜台出租者说、人说、居间人说、行纪人说,笔者拟一一分析。

(一)柜台出租者说。

支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团购网站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柜台的出租方和租赁方的关系,团购网站为柜台的出租者,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则可以视为柜台的租赁方,团购网站在实体商家处获得的收益则相当于租金。从形式上来看确实很相似,但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第一:团购网站会根据其与实体商家达成的协议在其平台上有关该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团购成功后还会向消费者发送电子券等,而在柜台出租中,出租方仅将柜台出租给商家,没有任何与消费者接触的行为。第二:在商业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向实体商家收取费用是根据交易的数量来结算的,并且其向实体商家收取费用不单单是因为提供了网络平台,还因为团购网站了信息,并且提供了其他服务。而出租方收取的租金是按月或者按年计算的,一般是固定不变的,并且其收取租金的依据是依据其享有柜台的物权,将柜台的使用权让渡给了实体商家所以要收取租金,在这两种模式中收取费用的基础也是不同的。第三: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进入的低门槛和监管的不严格,使得团购网站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审查力度是有限的。而在柜台出租中,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可以较容易地接触,较容易进行审核。

综上,笔者认为“柜台出租者说”是不合理的。

(二)人说。

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判断两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不是法律关系主要判断两点:团购网站是不是以实体商家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及团购网站实施法律行为的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实体商家来承担。我们需要结合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签订的协议、团购网站的用户协议以及团购运作流程中的细节来考量。

1、团购网站是否以实体商家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1)网络团购的对象属于实物时,团购网站会依据其与实体商家签订的协议在其平台上有关该商品品或服务的信息,并标明该商品由商家自行配送,消费者下单购买,也即消费者在发出要约时其明确知道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实体商家。团购网站以实体商家的名义接受要约、作出承诺,也即团购网站以实体商家的名义签订合同。

(2)网络团购的对象属于服务时,当消费者付款成功后,团购网站会向消费者发送电子券,笔者认为可以将该电子券认定为一种承诺,其所载的内容即为合同的内容。该电子券中通常会载明实体商家的信息也即该合同的主体为实体商家,消费者也明确地知道该服务的提供者为实体商家。所以该合同的订立也是团购网站以实体商家的名义来签订。

2、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团购网站还是实体商家,这是判断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特征。

(1)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签订的协议中一般会注明:“商家对协议中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安全性、产品质量、数量承担全部责任”等类似条款,依据该条款当团购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约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实体商家。 当然该约定仅为一般约定,双方还可以做出其他约定。

(2)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注册会员时的团购网站的用户协议中一般会注明团购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只要双方约定最终的责任由实体商家承担则符合法律关系成立的特征,我们不能说一定属于法律关系,只是在特定情境下是有可能成立法律关系的,所以人说是合理的。

(三)居间人说。

依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主要分两种,笔者拟分别分析两类合同从而判断“居间人说”否合理。

第一种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笔者认为在这种居间合同类型中,居间行为只是一种报告行为,不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且应当发生在缔结合同之前也即应当发生在要约方发出要约之前。在网络团购中,消费者下单购买即为发出要约,所以要判断团购网站的行为属不属于第一种居间行为,应当判断在消费者下单购买之前团购网站的行为属不属于第一种居间行为,在此期间内团购网站所实施的行为是依据其与实体商家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其平台上信息的行为,然而该行为并未向实体商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以不属于第一种居间合同。

第二种为居间人向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此时买卖双方是特定的而团购网站在网络平台上信息的行为卖方特定,买方是不特定的。另外笔者认为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应当是媒介性质的辅助,而团购网站所实施的行为为接受要约发出承诺,该种行为属于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实质。同时在此种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报酬是由买卖双方方共同负担的,而在实际的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的报酬是由实体商家独自支付的,所以此时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并未成立居间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居间人说”是不合理的。

(四)行纪人说。

依据《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就一系列事项签订协议并在其网络平台上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该信息中不包含实体商家的信息,消费者下单购买时也不知道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信息。消费者下单购买,团购网站接受要约、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当产品或服务不符合约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团购网站。

笔者认为此时是有可能成立行纪合同的,所以“行纪人说”是合理的。但是团购网站与消费者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是存在差别的,一般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收益主要来自于买卖差价,而在网络团购这种行纪合同中中,其收益主要还是以实体商家支付报酬的形式来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人说”和“行纪人说”是合理的。

三、商业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团购网站、实体商家以及消费者三者之间是一个整体,其中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的关系是核心,确定了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的关系,其他两者之间的关系也随之确定。

当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是法律关系时,团购网站与消费者是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当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是行纪合同时,团购网站与消费者是买卖双方。

四、商业网络团购中实体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是法律关系时,消费者与实体商家为买卖双方。当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是行纪合同时,实体商家与消费者没有法律关系。

确定了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以确定在发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从而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可能是法律关系也可能是行纪法律关系,具体是哪一种应根据实体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签订的协议来定。但此协议可能因其属于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此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团购网站在网络平台上的信息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用户协议来判断。如果是法律关系,则团购网站会有关该实体商家的信息,消费者可以确切的知道最终的产品或服务是由实体商家来提供的。如果是行纪合同关系,则团购网站在其网络平台上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中不包含实体商家的信息,而且团购网站还会在其网络平台上标明本网站直接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消费者可以据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西北大学法律硕士西安航空学院思政部助教)

注释:

欧金凤.剖析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关系.经济与法.2011年第4期.

潘晓玲.网络团购的法律问题研究.2011年华中师范大学法学硕士论文,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