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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要政策措施
建立境外投资法律保障体系。日本政府先后制定了《外资法》、《外汇法》、《境外拓展对策资金贷款制度》、《日本贸易振兴机构法》、《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将企业境外投资的服务管理机构设置、财税、金融、保险等政策保障措施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些法律明确了各项政策的目标、政策支持的对象和境外投资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确保了境外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了境外投资行为,为日本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建立境外投资服务管理机构。除设立境外投资行政管理机构外,日本政府还专门出资建立一批官助民营、官民合营的境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这些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有日本贸易振兴协会、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和各种形式的友好协会等。主要职责就是帮助企业提供境外投资可行性调研、境外投资融资保险、境外员工培训、组织境外考察、举办境外投资推荐会等服务。
建立境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实行境外投资自由化改革,将《外汇法》和《外资法》作了修订,不再采用境外投资审批制度,而采用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资本交易原则上可以自由进行。除极个别涉及军事、国家安全等领域的投资项目外,境外投资额在1亿日元以上需要到银行备案,1亿日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已经完全自由。日本政府实施一系列境外投资自由化改革,取消了以往境外投资的诸多限制。为企业境外投资的快速发展创造了便利条件。
建立境外投资税收支持制度。
①采用排除亏损国在外的综合限额抵免的征税办法。在计算综合抵免限额时,将亏损国的亏损额除外。这样做实际上是增加了抵免限额,减轻了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②采用税收饶让抵免的征税办法。东道国给予日本企业的税收优惠视为已纳税款,允许从日本国内法人税中抵扣。并根据税收条约和缔约对方国的国内法,把针对利息、股息和使用费等投资所得的减免额作为抵免对象。③实行境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就是将直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如特定境外工程经营管理费用的7%)计入准备金,计入准备金的部分免税。若投资亏损,亏损企业可从准备金中获得相应补偿;若未亏损,准备金累积5年,从第6年起,将准备金分成5份,逐年合并到应税所得中进行纳税。对境外投资实行亏损准备金制度,实质上是由政府来分担企业境外投资所面临的部分风险。这个制度既减轻了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又给亏损企业以补偿,激发了企业境外投资的热情。
建立境外投资金融保障制度。
设立日本进出口银行、日本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从事境外投资的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日本进出口银行的主要职能是:为日本企业在国外企业中参股投资提供贷款:为日本企业对外国政府或企业提供贷款而给予贷款支持,并为企业在日本境外进行风险经营提供融资支持;为日本企业在境外经营项目所需资金提供贷款等。日本企业境外投资只需拿出相当于投资总额10%的资金,其余部分可向日本进出口银行、日本开发银行等政府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此外,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和商工金组合中央公库三大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机构也设有境外投资支持资金,为中小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低利息的特别贷款。日本金融机构给企业境外投资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5亿日元,偿还期限最长为15年。日本政府建立的境外投资融资制度,为缺少资金的企业提供了开展境外投资的可能,鼓励了大批有潜力的新兴企业扩大发展空间并走向国际舞台。
建立海外投资保险支持制度。
日本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点是,以国家输出信用保险制度为基础,以政府财政作为理赔后盾,采取单边保险制度,即不与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日本自然人、法人在国外投资都可以申请保险。境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包括外汇险、征收险和战乱险。其中,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征收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致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战乱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日本境外投资保险制度规定,若投资者在承保范围内发生损失,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90%的损失,其余10%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期限最短3年。最长15年,期满可以每年延长。日本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降低了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消除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推动了企业境外投资的快速发展。
日本政府鼓励企业境外投资
的主要特点
投资国别不断调整变化。战后以来,日本企业境外投资先从发展中国家开始,然后再进入到发达国家。境外投资的国别和重点,根据国际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不断调整变化。1970年以前,主要面向北美、欧洲、大洋洲等发达国家投资。20世纪70年代,对亚洲、中南美洲、中近东、非洲等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增长迅速,超过了对发达国家的投资。80-90年代。境外投资的重点从发展中国家转向发达国家。进入新世纪以来,日本对发达国家的投资逐渐下降,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不断上升,特别是对中国的投资大幅度上升,但对发达国家的投资仍占较大比重。
投资部门主要以非制造业为主。1951-2004年,日本境外投资中,非制造业投资额占到65.3%,制造业投资额仅为31.2%。非制造业境外投资主要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业、矿产资源等产业为主。其中,1951-1980年非制造业境外投资主要以矿产业、商业和金融保险业投资为主,分别占投资总额的35.7%、16.9%和12.8%。制造业境外投资主要以电气机械工业、运输机械工业、化学工业、钢铁有色金属工业、木材加工工业、纺织工业等产业为主。
投资方式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20世纪80年代以前,日本境外投资主要采取在国外新建企业,将国
内的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移植到国外。80年代以来,日本金融资本逐渐增强,境外投资主要采取兼并收购外国企业尤其是发达国家企业为主,曾一度出现并购美国企业。就股权投资而言,日本对发达国家投资主要以独资方式为主,对发展中国家投资主要以合资方式为主。对发达国家采取独资方式投资。主要是为了控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持生产和市场的灵活性。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合资方式投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控股比例限制较严,采取合资方式便于融入当地社会,利用当地优惠政策。
投资动机在不同阶段也有不同重点。20世纪70年代以前,战后恢复重建需要大量的原材料和先进技术,日本境外投资主要以获取国外自然资源和国际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为主。70年代,环境公害加剧,境外投资主要侧重于把环境公害大的产业转移到国外。80年代,日本企业国际竞争能力显著提高,与欧美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摩擦加剧,境外投资主要侧重于规避贸易壁垒、巩固扩大国际市场份额。进入90年代,日本汽车、钢铁、家电、机械等产业产能严重过剩,日本通过扩大境外投资转移过剩产能,调整国内产业结构,拓展国际市场。21世纪以来,日本政府把支持企业境外投资作为推进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发展战略,进一步调整优化了境外投资策略。一是继续加大对欧美发达国家的投资,扩大欧洲统一大市场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内部的市场份额:二是加大对亚洲尤其是东亚各国的投资,以控制东亚经济区的内部市场,确立东亚经济集团的霸主地位。
投资主体有各类大中小企业、境外日资企业再投资等多元成分构成。日本境外投资是政府基金、大中小企业结合的群体型投资主体。为提高竞争能力,日本的综合商社、工业企业、金融企业之间相互联合,结成三位一体而又自成体系的境外投资主体。集贸易、金融、信息、技术开发等为一体的三菱商事、三井物产、住友商事等大型综合商社和一些大型制造企业集团、跨国银行集团是日本对发达国家投资的主体力量。中小企业则主要面向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大企业还与中小企业相互联合,大企业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为大企业生产配套零部件,共同到境外投资,形成相互补充的境外投资企业群体。同时,海外日资企业也是日本境外投资的重要力量。据调查,仅1993年,境外日资企业利润再投资就达到129亿美元,超过日本当年境外投资总额的111亿美元。境外日本企业再投资主要集中在经营环境较好、经营效益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境外日资企业再投资除在当地法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投资外,还向第三国或地区投资设立孙公司。
日本政府鼓励企业境外投资
对浙江的启示
适时研究制定浙江境外投资总体战略。当前,浙江企业境外投资步伐不断加快,发展势头很好,在投资规模和企业数量方面都已住居全国前列,成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少企业境外投资还缺乏战略意识,存在凭直觉决策的现象。这就需要从省级层面加强对境外投资的调查研究,加强规划引导,加强宏观指导,减少浙江企业境外投资的盲目性、随机性,增强主动性、前瞻性、实效性。要适时研究制定浙江境外投资总体规划,编制境外投资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遵照产业导向目录投资。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对浙江境外投资作出总体部署,明确境外投资的战略目标、战略实施步骤、政策保障措施,在全国率先作些探索实践,为国家制定境外投资政策积累经验。
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法规保障体系。当前,我国境外投资的法律政策主要散见在有关的内部文件之中,尚没有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作为改革开放先行地区的浙江,要根据企业“走出去”的现实需要。加强对境外投资政策法规建设的探索实践。①充分用好现有政策法规。②加强地方性境外投资法规建设。③继续加强与有关国家省市签订友好协议。
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服务管理体系。当前,浙江境外投资服务管理机构还没有完全建立。境内服务管理机构职能分散在不同部门。要积极顺应浙江海外投资快速发展的需求,适时完善境外投资服务管理体系。①完善行政管理体系。②建立中介服务机构。③在境外建立服务管理机构。④建立网上信息服务平台。⑤积极争取驻外使(领)馆的支持。⑥充分发挥海外华人的作用。
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政策保障体系。运用财税、金融、保险等政策支持企业境外投资是各国各地区的普遍做法。特别是对正处在起步推进阶段的浙江境外投资企业来说,更离不开政府政策的大力支持。①设立境外投资专项基金。可以由政府和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出资设立,支持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调查、境外投资技术人员培训等。②加强金融保障。完善境外投资金融支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设立境外投资专项贷款制度,扩大信贷规模,提高信贷比例。③制定财税支持政策。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在关税、所得税、增值税等方面给予优惠,采取排除亏损国在外的综合限额抵免、税收饶让抵免和建立境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等税收支持措施。④建立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比国内要大,除一般性的风险外,还可能遇到来自政治方面的风险。要建立境外投资保险机构,完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将战争险、外汇险、征用险、违约险纳入保险范围。降低企业境外投资风险。
大力培育浙江企业核心竞争能力。①着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自主创新意识。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加强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创新经营理念,提高技术创新、管理创新、经营模式创新能力。②加强跨国经营人才培养。加强国际商务、国际投资实务等方面的人才培养,造就一支能够担当浙江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重任的高水平的跨国经营管理人才队伍。③实施差异化发展。学会从竞争对手和市场空缺中寻找机会,进入能够发挥自身比较优势的领域,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建立并强化浙江企业的比较优势。④加强品牌建设。品牌竞争力是企业最为持久的核心竞争力。要大力创建自主品牌。提高浙江产品的科技含量、文化内涵、服务质量等附加值。⑤加强企业联合。充分利用工业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研发实力优势、外贸企业的市场信息和销售网络优势、金融企业的融资能力优势,鼓励境外投资企业以参股、联营、兼并、收购等形式,组建集资本、技术、生产、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的跨国投资企业集团,提高浙江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近几年,我国政府为了从源头上防治长期困扰管理层的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现象,彻底解决投资项目中“建设、管理、使用”三位一体所产生的资金浪费和官僚腐败,从制度上保证政府资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先后在全国各地推行政府投资代建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而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作为代建项目投资控制的重要环节,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充分保障了代建项目控制投资功能的实现。
一、政府投资代建制产生的历史背景
政府投资代建制,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功能要求,通过公开招标选定专业的工程建设单位,并委托其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环境评估、规划设计、项目报审以及项目施工的招投标和材料设备采购等,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这样,“代建制”才在我国逐步推行。
二、代建制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
1.会计核算管理
主要任务是依据代建项目的实际发生财政支付,通过归集项目财政资金在审批支付过程中的审批依据、发票、单据等原始凭证,编制项目的基建会计报表,实现准确核算项目建设成本、费用等要素,如实反映和监督财政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结果。
2.划拨工程款项
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所涉及的审批部门较多、手续繁杂,所以,在财务管理中要科学安排好项目的请款审批流程,使涉及付款的审批和流程畅顺,并能够根据不同的项目特点进行及时调整,确保项目工程款项的支付审批流程满足工程进度要求。
3.控制合同支付
审核工程服务类合同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是否按合同要求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是否提供了与请款金额相同的合法发票,收款人、收款账号等要素是否与服务合同约定的一致等。审核工程施工、机电安装类合同中申请款金额是否与监理单位审核认可的工作量一致,工程节点是否按工期的要求达到,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是否已按合同要求提交,是否提供了与请款金额相同的合法发票,收款人、收款账号等要素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等。
4.严格管理设计变更和合同变更
按照财政支付的相关规定,单项工程合同变更超过10%的,需要经过财政评审后确认具体金额后才能拨付,因此,对于单项工程的变更或累计发生的变更,达到或超过单项工程合同金额10%的,需要谨慎处理。即使技术部门确认了该类变更,在财政资金支付上也不能立即支付,需协调相关单位组织送审材料,先对单项工程进行财政评审,避免因单项工程合同变更超过10%而引起的出现不能按时支付,在工程进度上产生矛盾。
5.管理保函和保证金
很多地方政府为了给代建部门加压力、加责任,出台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中规定,代建单位在签订合同前,要向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不低于工程估算总投资10%的银行履约保函。这就表明,代建单位要承担很大的履约风险,因此把项目保函和保证金纳入到规范管理的范围,不仅是项目的财务管理需要,更是防范履约风险的需要。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确定需要提交保函和保证金的合同、保函的规范格式、保函的有效性和时效性、保函和保证金的具体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并定期清理等工作。
6.管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代建项目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代建项目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的依据。对这方面的财务管理主要包括编制财务决算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组织专门人员,及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三、代建制财务管理的不足之处
1.“三超工程”现象难以控制
目前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缺乏投资和建设的各自规范主体。由于投资和建设的主体基本上合二为一,相应就缺少了投资约束机制,造成政府对项目建设过程也缺乏有效的外在管理和制约手段;而政府投资项目特别是公益性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性资金,资金是无偿拨付和使用的。因此,政府投资项目往往会出现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投资超计划的“三超工程”现象,使本已十分紧张的政府财政资金更加“雪上加霜”。
2.建设成本和费用核算难以把握
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难以避免,变更和签证有其合理的因素,但“代建制”模式下不合理的变更和签证费用往往呈现“低算”或“高估”的两面性,以调节概(预)算额度内的建造成本或投资额。
3.传统的会计科目难以满足投资控制的需求
代建项目的基建设账是根据《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不得自行编造、更改会计科目,但可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和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明细科目。以“待摊投资”科目为例,二级科目在制度上已经相应作了较明细的设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仍未能满足投资控制的需求,未能找到归集点的前期费用往往被归集到“其他待摊投资”中。因此,在设置二级科目上,从投资控制的角度出发,最好是以项目概算和签订的合同为起点,以概算和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进行设定。
四、对策及建议
1.进行投资预算动态管理
(1)可配合其他工程与预算部门,在项目实施的前期提前将相关投资控制指标进行层层分解,将总投资控制在概算以内。
(2)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方便明晰地根据进度与项目的概算进行对比,以确定项目的实际用款进度有否超概或接近超概算,实现项目投资的动态控制。
2.合理地设置会计科目
(1)支出核算时,增设“预付政府采购资金”科目,用于核算按政府采购合同预付的政府采购款项。
(2)待摊投资(其他待摊投资)不应作为大杂烩,将其他项目中不明确内容均列入其中,应在其他待摊投资项下设置明细核算(如市政配套设施费、停缓建维护费等),用于清楚完整的核算工程费用。
3.高度关注设计变更与合同变更
要防止工程单位通过变更加大工作量,也防止引起工程支付纠纷。可根据变更金额设置设计变更与合同变更的三级审批制度,即变更不超过签订合同金额1%的变更申请由项目现场项目经理审批;超过1%不足3%的变更由代建单位审批;超过金额3%的变更由政府代建管理部门、委托单位和代建单位共同审批确认,以确保设计变更和合同变更不构成对项目概算的影响。
4.制订项目前期费用及建设单位管理费使用的资金使用计划
项目的前期费用及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建设单位为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而发生的专项费用,由于该笔资金一般由财政先行划拨给代建单位,以便于其在项目前期开展工作。作为代建单位应就该项费用制订好资金使用计划,一方面可以防止该项费用被挪用或挤占,另一方面可以根据计划用款,确保该项费用不会发生超支。
5.定期与财政部门、委托单位核对相关资金台账
由于项目进度支付审批的时间较长,财政资金从代建单位申请拨付后,相关的银行单据根据国库支付的有关规定,还要转给委托单位后,委托单位再确认,整个流程由支付的提出到相关票据凭证的最终归集,需要近一个月的时间,有时候经常出现跨月现象,而如果在流程中发生退票、资料退回、批准拨付的金额少于申请金额等情况时,财务管理的工作到位会相应滞后。因此,每月初与财政部门和委托部门的账目核对非常关键,可以及时发现在支付流程和财政资金拨付流程中的问题,及时处理。
6.严格执行项目的财政资金落实与项目用款进度的时间安排
政府投资项目由于牵涉到财政资金,年度的财政投资均要经过省、市的人大会议确定后才能划拨,如果在资金的安排与项目支付进度的配比不处理好,会涉及到项目正常的进度款无法按合同或工程实际进度的需求落实,轻则拖延进度、延误工期,需施工单位或其他参建单位垫付资金,严重的甚至会导致工人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等问题。因此,对项目进度款支付的计划要考虑到这类资金来源落实的问题,避免对工程进度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参考文献: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赌博,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构娑ǎ骸昂匣锶司哂型耆袷滦形芰Φ娜恕!闭庖幌拗埔膊缓侠恚邢藓匣锸峭蹲实淖楹希舜俳缦胀蹲剩褂Ω迷市怼盎埂背涞焙匣锶耍怪牍使呃庸臁7缦胀蹲驶共扇∮邢藓匣锏男问剑梢苑乐构榷牟蹲收呖梢栽げ獾阶约菏艿降淖畲笏鹗В鞯搅苛Χ小?BR>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3年农历新年伊始,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即对外称,全国住房公积金入市的相关研究准备工作已经启动,证监会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尽快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修订。该言论一出,引起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有赞同也有否定,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公积金制度起源、法律性质以及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读,分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够对有关方面的决策和政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当初是“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是关于制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该条目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1991年,在积极借鉴新加坡等国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上海市委、市政府决定正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后,经过持续10年的积极探索,这一制度得到逐步发展和完善(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全国城镇“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6年4月12日,上海通过全国第一部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9年3月,国务院在总结全国各地住房公积金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2003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二)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产生原因
一是我国公民住宅的供需矛盾要求政府进行住房制度改革,以保障公民的住宅权。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进一步放开市场,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开放,原先一切由国家计划调控的计划经济政策变为由市场调控的市场经济政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的人口流入城市,城市人口剧增,房屋建设与人口增速不匹配,住房供需矛盾凸显,这些迫使政府进行相关制度改革。
二是在当时环境下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国外成功经验借鉴。在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已有国家通过类似我国公积金制度在保障本国国民住房问题上取得成功,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德国的住房储蓄制度,日本的住宅金融公库制度等。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性质分析
学界对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性质存在着强制储蓄性质论、住房补贴性质论以及社会保障税性质论等观点,每种观点都从各自角度对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以下性质:
(一)行政强制性质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范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单位依法将受到限期办理、限期缴存、行政处罚或者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惩罚(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只要是条例所规定之范围,职工不能自己选择存或不存,必须依法缴存,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行政强制性。
(二)社会保障性质
从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的兴起背景,就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制度最核心的目的就是保障我国居民的住房。在《住房公积金条例》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职工购房、建房、大修住房等时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也可以在法定条件用于前述用途下提前支取(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
(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住房公积金条例》中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属于缴存人的个人财产,缴存人缴存的金额全部都存入其个人专项账户,应当是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私有财产。但同时,《住房公积金条例》又规定公积金缴存人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必须符合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而各省也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符合本省省情的具体内容(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省的规定比如陕西省西安市的《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拥有产权,但这种产权与个人的其他财产有所不同,对住房公积金的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李海明,2012)。公积金具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社会公积金的以上性质决定了政府在对公积金进行管理时既不能相同于税收等国家征收制度的管理方式,也不同于缴存人自行选择存入银行的储蓄款的管理方式,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
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
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被定义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与缴存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一般来讲,住房公积金缴存之后款项按照制度规定应当直接存入到缴存人独立账户,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表国家管理,管理中心负有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职工的义务。虽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强制性政府行为,但是政府在收缴之后只是将所有的账户统筹代管,账户资金不同于税收等强制性收费。缴存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在规定条件下提取自己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可以看做是二者形成合同之债法律关系的依据。
(二)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国家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定范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必须依法缴纳,若不依法缴纳,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这个角度分析,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又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都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政府有权利也有权力依法强制性将公积金缴存人的一部分工资纳入到国家统筹管理的范畴内,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也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但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政府在税收、行政征收、罚款等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后几类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对于自己依法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所获得的金钱具有所有权,也意味着政府可以决定其用途;但是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和居民住房有直接紧密联系的地方,如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等,此外政府还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诸如购买国债等低风险的方面(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经前文分析得出,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使用他方所有物,必须征得他方同意,否则即为侵权。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储蓄性质,但因为政府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政府,之于公积金缴存人,之于社会公众就有着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职责,即在社会公众之中建立自己的社会公信力,做公众的坚实依靠;作为政府,就绝对禁止未经公积金缴存人同意的情况下动用公积金缴存人账户资金(即使在民法上讲货币是种类物,对于种类物只需交付同种类之物即可),用作股市投资此类高风险的活动。所以,政府如果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首先必须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犯缴存人合法权益,就是违法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带有强制性,政府可以依法强制要求缴纳,在实践中也是直接由单位代扣代缴,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第十条规定)。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是具有实权的市房改办、财政局、建设局的隶属机构,或是与地方房改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事实上成了一个地方性的行政机构(张东,2004)。不管是政府还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职责就是负责替缴存人管理账户中的资金,负责账户资金的安全,保证住房公积金用在与保障住房直接紧密相关的方面。将住房公积金不经缴存人同意投入股市,使其处于和保障住房用途不直接紧密相关切高风险的领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结论
综上,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公积金制度起源、法律性质以及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读,分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够对有关方面的决策和政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是房改的产物,必须服务于职工住房消费,促进自住其力,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国外很多具有先进经验的国家都在本国居民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上较为谨慎,如在《德国住房储蓄法》中就严格规定了住房储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原则,规定住房储蓄不得用于风险交易,保证存款的安全,提高了中低收入群体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杨银桃,2012)。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也应当严格依照制度规定,对公积金进行合法、有效、利民的有效运作。
参考文献:
1.新浪财经.证监会:住房公积金入市研究准备工作已启动.网址链接:http://.cn/stock/y/20130226/202314653550.shtml。
2.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土地使用费免交适用对象为:《条例》实施之日起,我市鼓励类的所有台胞投资项目。当前我市鼓励类投资项目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出口创汇型项目
(二)技术先进型项目
(三)高新技术项目
(四)符合《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中的其它鼓励类投资项目。
台胞投资项目属以上四类项目之一的,均可申请免交土地使用费。其中出口创汇项目和技术先进型项目以高新技术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颁发的确认证书为申请依据;高新技术项目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证明文件为申请依据;属以上三类项目、但尚未被审批机关确认的台胞投资企业,以及其它目前来投资、尚未被审批机关确认的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市外资委、市科委申请确认(其中出口创汇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应在每年四月向所在地的县、区外资部门提出申请,一年确认一次)。其它鼓励类投资项目以市计划委员会每年颁发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为标准。
二、申办程序
属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台胞投资项目,应向市计委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厦门市鼓励台胞投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申请表》,同时提交项目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复印件、台资企业确认证明复印件、工商执照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出口创汇型企业证书复印件(仅限出口创汇型企业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仅限高新技术企业提交)。
以上资料统一用A4复印纸复制一式十分,送市计委产业处。
市计委每季度未将收集的有关项目汇总后提交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召集“厦门市鼓励台胞投资项目认定评审小组”成员进行联审。下一个季度初由厦门市计委代市政府向有关企业审核结果通知书。
三、办理免交手续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04-02
我国的公共行政民营化自上世纪改革开放后便如火如荼地展开,与之相比,则是对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规制的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定。这种不对称造成了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和腐败案件的产生。科学把握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运行和其中存在的问题,为有效阻止和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有较好的现实意义。此外,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政府职能也正在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这便提出了社会治理创新的要求。公共行政民营化无疑是应对社会治理创新要求的措施之一,公共行政民营化将政府不堪所累的职能转移给了私人部门,既减轻了政府的财政负担、又充分发挥了社会组织的能动性,进而调动起社会自我治理的能力。我国的法制环境如何激励公共行政民营化并对其加强规制,这一问题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对民营化的研究有着充分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城市公共行政民营化的立法现状
现行宪法为公共行政民营化提供了宪法依据。1982年《宪法》第二条规定了人民享有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权利。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还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使国家让与各种经济主体和社会力量按照私法行为成为可能。
但从法律层面上看,对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法律规定仍然为数不多,法律中对公共行政民营化作出规定的主要有《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同时规定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使得行政许可方式成为过渡时期一个很适法的临时替代品。这两部法律都表明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哪些行政任务由社会组织协助完成。
在行政法规中,相关的行政法规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七部行政法规。在这七部行政法规中对于社会组织参与行政任务作的规定都较为简单,只规定了社会组织可以或应当承担任务,但其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如何承担并未加以细化。比如《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在国家层面上,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规定更多由各部委做出。2001年12月11日,国家计委发出了《关于印发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指出要逐步放宽投资领域。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是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领域,均鼓励和允许民间投资进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2002年1月,国家计委发出《“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指出要积极鼓励非国有经济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服务业发展,放宽外贸、教育、文化、公用事业、旅游、电信、金融、保险、中介服务等行业的市场准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并公示有条件准入的领域、准入条件、审批确认等准入程序以及管理监督办法;国家计委2002年3月4日公布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中,原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和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被列为对外开放领域,国家在城市公用事业及基础设施行业扩大开放政策的逐步到位。在城市公用事业领域,建设部2002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2004年5月1日,以部令形式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
在各部委相继试水之后。国务院在2005年发出《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社会事业领域、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起;2010年发出《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与《国务院鼓励民间投资细则》明确界定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对于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和其他公共服务领域,应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社会事业领域、金融服务领域、商贸流通领域、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六个领域以及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在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中,对公共行政民营化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更加广泛。《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电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多部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机关委托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业承担法规起草、起草技术标准、行政处罚、维护市容以及公共汽车、电车的专营权,都做出了广泛规定。
二、我国城市公共行政民营化立法现状分析
(一)我国城市公共行政民营化涉及事项
规定民营化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涉及领域十分广泛,2010年发出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列举了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社会事业领域、金融服务领域、商贸流通领域、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六个领域。但是法律法规中如果没有对其加以细化、不明文规定社会组织、民间组织在这些领域中所承担的事务,那么,民营化最终只是沦为一个空洞的口号。
据调查研究,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在民营化中主要承担的事务主要有,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鉴定、审批,市政工程建设、市容环境的维护。而其他领域却未见于法律、法规之中。民营化是政府将公共事务转让给社会组织、私人企业承担,是政府退却转由市场调控的过程,市场本身是逐利的、竞争的机制,尤其是金融服务领域、国防科技工业领域、能源领域等国企垄断的领域,即使政府拓宽了民间投资的领域,由于处于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也会本能地以自身优势地位对民间资本的进入施以阻碍,使民营资本无法进入这些领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法规自然不会对社会组织、私人企业承担这些领域的职能做出规定。而与这些国企垄断领域相比,实施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鉴定、审批,市政工程建设、市容环境的维护等事项,并不是暴利领域,而且通过允许更多的私营组织参与到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活动当中来,通过市场竞争来降低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成本,会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出于这点考量,政府把服务的提供与对服务的管理分离开,对不同性质和特点的服务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通过招标等方式将这些领域事项承包或委托给其它的公营部门或民营组织,政府所要做的只是对其进行监管、提供相应的经费。
(二)法律规范中民营化主体的特点
李富莹说,《条例》规定的“筹建登记”是一个制度创新。既往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都要先行获得前置许可。比如要登记注册一家医药企业,必须先获得药监部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方能办理工商登记。但在未进行工商登记情况下,企业向药监部门申办生产许可证时,缺乏相应主体身份,往往采取变通方式,如以个人名义出资购置相应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客观上形成登记注册和前置许可间互相牵制的问题。这次《条例》破解了这个问题,创新性规定了“筹建登记”方式,即在未正式完成工商登记情况下,先给注册主体一个身份,企业拿着工商部门颁发的备注为“筹建登记”的临时营业执照,就可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办理前置许可的相关事宜和手续,比如医药企业可以拿工商部门颁发的注明“筹建登记”字样的法人执照,去药监部门申办药品许可证。这大大方便了创新主体产生,国外立法也大多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企业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
企业自主选择核定可经营范围
《条例》设计中,对企业可经营范围的核定更具灵活性,给企业更多自。李富莹说,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自由选择。有的企业需要核定经营范围,企业认为这样更有利于经营和市场拓展。而有的企业则希望有更宽泛的经营范围,以拓展更多机会。是否核定经营范围由企业选择,给了市场主体更多自主选择权。
另外,企业选择,在出资方式上,《条例》第一次明确了债权出资的形式。原来未有债权出资形式,现根据实际需要,明确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为出资。这拓宽了投资者出资渠道,有利于多投资主体参与创新活动。
在验资手续方面,《条例》规定,以货币作为初次出资或增资的,出资报告既可由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也可由银行方面出具。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则既可由评估机构出具,也可由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
社会组织、产业联盟可登记为法人
《条例》规定,社会组织可向民政部门进行申请登记。李富莹认为,此举可激励社会组织更多服务于创新。既往社会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社会组织登记时会遇到一些实际困难,比如,申请设立社会组织,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可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业务主管单位并不好找,客观上限制了社会组织的成立。这次政策打破了这种限制,拟规定,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社会组织可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当然,社会组织成立后要依法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
产业联盟既往是以契约方式建立起来的一种组织形态。实践活动中,申请重大科技创新专项时,有时会因为产业联盟缺乏主体身份,导致错失很多申请重大专项扶持的机遇。发展实际要求产业联盟具备实际的主体身份。因此,这次《条例》拟规定,符合条件的产业联盟可以登记为法人,颁发公司执照或社团法人执照,肯定了产业联盟的主体身份。
建立约定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是创新的重要形式,是创新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既往科研成果转化效果并不理想。高校、科研院所等评价机制不关注科研成果转化的实效。这次《条例》中,制度所及意在建立科研成果转化机制,鼓励科研成果的产业化转移,强调政府服务要跟进及时。《条例》规定,市政府要会同区县政府,建立项目发现、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建立服务平台,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同时,《条例》中创新性建立“约定机制”。通过约定机制,对于政府发包项目,政府与承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约定成果转化的期限。同时,通过“约定机制”可以确立违约责任,使科研成果的转化在规范机制下更具灵活性。
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资金方面,科技、发改和经信部门各有一块支持资金,但因资金分散,企业分别申请,导致企业间冷热不均。资金分散申请、分散利用的机制不利于创新。这次《条例》规定市政府统筹,从各重大专项中分别拿出一小部分资金,组成一个重大科研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约为5年300亿元规模,在不改变现有体制情况下,这300亿元统筹支持重大项目科研成果转化。
政府采购范围扩大
在政府采购方面,《条例》的一个亮点之处是扩大范围和领域。《条例》规定,政府采购范围从市级扩展到区县,从办公用品扩展至政府投资项目。首购范围扩展到示范项目,其层次、范围、方式都发生变化,更有利于解决实际发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土地联审更利产业合理布局
《条例》规定在园区用地上要建立联审机制。中关村现有的各园区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同质和一定竞争关系,有些项目入驻时未考虑示范区综合功能整体产业布局。同时,各园区分别围绕各自区县的发展目标与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缺乏考虑整个中关村示范区布局和整体产业方向。在用地日益紧张情况下,导致该人园的项目未及时进入。而在园区层面建立联审机制,则有利于统筹项目,统筹考虑产业发展布局、方向和企业的进人与迁出,使各园区定位和人驻企业更符合示范区总体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保护知识产权重点着力三大领域
在保护自主知识产权上,《条例》中规定,政府鼓励支持中关村的企业在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方面发展。鼓励企业建立“专利联盟”和“专利池”。工商部门,保护和培育一批知名品牌、商标,推动标准创立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政府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投诉、举报、维权和保护援助平台、行政处理机制,建立行政与执法衔接机制,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使用个人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报告
现代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和信用经济的思想在《条例》的规定中得到鲜明体现。《条例》鼓励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企业更加注重个人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报告的使用。
据吉林省水利厅厅长张德新7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介绍,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不仅可以替代和节约煤炭、石油等矿产资源,而且可以减轻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有利于优化能源结构,促进生态和环境保护,对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吉林省水能资源较为丰富,全省水能资源理论蕴藏量近530万千瓦,已建成投产发电装机超过300万千瓦,仍有近230万千瓦水能资源尚待开发,主要分布在全省6个地区38个县(市),可建水电站590余座,年发电量可达70亿千瓦时。近些年全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步伐明显加快,在建工程68个,装机总容量24万千瓦,投资规模近22亿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出现了新的形势,由过去的项目等投资转变为投资找项目、抢项目。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特别是在市场化运做过程中缺少相应的监管机制,各级政府必要的前期投入不足,管理制度、措施、规划等滞后,导致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时,只注重经济利益,不愿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一些地方有的是没有规划,有的是规划不合理,还有的是企业规划代替了政府规划,河段规划代替了流域规划,专业规划代替了综合规划,在一定程度上使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制约了水能资源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有的“跑马圈河”、滥占资源、无序开发;有的为减少项目投资,擅自请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够的设计单位甚至个人进行设计;有的将高坝方案改为矮坝方案,或者移动原定坝址,不按梯级规划任意选点建设;有的将具有防洪、灌溉、供水、生态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只按发电工程来开发;有的不按装机规模建设水电站;有的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经审批私自开工建设,出现了国家明令禁止的“四无”(无立项、无设计、无监管、无验收)水电站,严重威胁河道防洪安全,影响农业生产灌溉和人畜饮用水及生态用水安全,导致水事纠纷,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把水能资源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2007年8月,根据省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水利厅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准备工作,并制定了起草方案。2007年9月,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08年2月,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后又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08年5月,经省政府2008年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7月29日、9月22日分别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第六次会议审议。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共6章36条,主要就水能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与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条例在总则中首先明确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关于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问题。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重要依据和前提,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为实现水能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有序利用,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实现水能资源的持续开发利用,明确规划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地位,针对近年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违反规划或无规划开发现象,条例中专设了规划一章,明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并就编制规划的原则、权限、程序和规划的效力及实施等方面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强调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规划实行,从源头上保障了水能资源的合理有序开发。
关于水能资源有偿使用问题。政府由于财力不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期工作和后续的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财政负担不断加重,使政府在水能资源管理过程中困难重重,举步维艰。因此,适当征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是必要的,以利于解决政府前期资金投入不足的瓶颈问题,为政府在开发利用水能资源过程中开展调查、评价、规划、立项、可研等前期工作提供资金支撑,缩短项目建设工期,节约投资,降低工程造价和投资风险,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同时,水能资源开发地区由于季节性断流等问题,给开发地区以及生态环境带来的影响日益突出,解决这些问题的资金,也需要从有偿出让金中解决。为此,国家水利部积极开展推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制度,明确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开展水能资源有偿出让的相关立法工作。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关缴纳出让金的标准,不好在条例中规定,建议授权省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时予以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并且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华侨持护照享“身份证”待遇
《条例》规定华侨在南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投资创业、税收、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申领等事务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为其有效身份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
华侨子女入学、医保有保障
华侨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从义务教育阶段扩展至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条例》规定,华侨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或者义务教育的,享受与南京市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园、入学手续。华侨子女监护人户口不在本市的,参照南京市外地人员随迁子女入园、入学规定执行。被高中阶段录取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籍。
条例还首次明确: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其就业登记以及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手续,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办理。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南京市居民医疗保险。
华侨可依法参加选举
一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指示精神,市发改局领导十分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成立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多次研究部署,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具体政务公开工作,认真组织各科室人员学习了《条例》等文件精神,确保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在我局的顺利开展,力争公开的内容更加充实,公开的时间更为及时,公开的重点更加突出。根据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网相关规定、要求和项目设置,年我局认真开展了网上信息公开工作,从机构设置、规章文件、规划计划、业务工作和数据统计等五个方面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布。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
年全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875条,全文电子化达100%。
在主动公开的信息中,政策法规类的信息5条,内容主要涉及政府投资管理、粮食行政管理、物价监管等方面,占总体的比例为0.6%;规划计划类的信息16条,内容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等,占总体的比例为1.8%;属于本单位业务类信息854条,占总体的比例为97.6%,包括经济社会发展动态、项目审批、重大项目进展、产业发展、物价粮食管理、金融资本信息、援建工作等业务。
在主动公开信息工作中,为方便公众了解信息,本局采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上做了大量积极有效工作。充分利用市发改局网站、市物价信息网、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网三个网站和局政务公开宣传栏信息。举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会,主动汇报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工作,充分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意见。联合新闻媒体,推出重大项目、珠中江合作等专题报道,扩大政务公开的信息受众面。开通12358价格咨询举报电脑服务平台,实现24小时受理投诉举报,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将各科室的职责、咨询电话,国家和省、市发改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事项等在市发改局网上长期公布,并及时更新。按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发改窗口,实行网上审批、网上收发文,网上回复投诉等,推进了审批事项的在线办理服务功能,同时在便民服务上做了大量工作,印发《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横琴发展总体规划》、市民缴费指南等公开手册。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
本局年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
四咨询情况
本局年度共接受市民咨询3287次,其中咨询电话接听887次,当面咨询接待2229次,网上咨询171次,本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量为7418次。
五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