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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员工补偿标准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09 17: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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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员工补偿标准

篇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上述第36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的,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二、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篇2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篇3

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道德责任标准,是规范组织道德行为的新标准。

(一)在工作时间方面员工一周工作应不超过48小时,并且每7天至少应有一天休假;每周加班时间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除外;额外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工资报酬方面至少支付法定最低工资,并满足基本需求;依法支付工资和提供福利,不罚款;不采用虚假学徒计划。

(三)工人的健康与安全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采取足够的措施,降低工作中的危险因素,尽量防止意外或健康伤害的发生;为所有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包括干净的浴室、洁净安全的宿舍、卫生的食品存储设备等。

二、SA8000标准中会计准则的具体应用

SA8000是企业认证标准,会计准则是执行SA8000标准企业的会计实务处理参照依据。无论是已经认证或将要认证的企业,在员工工时、工资薪酬、健康与安全、福利等方面都可以参照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实务处理。

(一)SA8000标准中工资薪酬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在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提供的全部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利,包括提供给职工本人的薪酬,以及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等。(1)在职工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确认为负债,根据受益对象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应由生产产品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存货成本;应由在建工程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成本;应由产品和在建工程负担以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费用。(2)带薪休假等职工薪酬:对于非累积的带薪休假,诸如产假等,由于权利和义务不能结转下期,故会计上不作处理;对于可累积的带薪休假,由于权利和义务可以结转下期,根据下一年度预期休假数超过带薪休假数对应的工资金额确认为负债,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以现金补偿未行使的职工累积带薪休假时,冲减已计提的负债,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实行激励机制,以公司股份为基础支付的职工薪酬,应根据《股份支付》准则确认、计量、披露。企业以回购股份形式奖励本企业职工的,属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进行以下处理:(1)企业回购股份时,应当按照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作为库存股处理,同时进行备查登记。(2)确认成本费用:按照《股份支付》准则对职工权益结算股份支付的规定,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职工行权:企业应按职工行权购买本企业股份时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转销等待期内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累计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按回购的库存股成本,贷记“库存股”科目,按照上述借贷方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

(二)SA8000标准中健康安全、福利标准的会计处理《职工薪酬》准则的规定如下:(1)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应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进行计算,确认为应付职工福利的负债,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确认为当期费用,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冲减企业职工福利费负债的余额。(2)辞退福利包括:职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不论职工本人是否愿意,企业决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补偿;或是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职工有权利选择继续在职或接受补偿离职。对于企业在正常退休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以及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的补偿,在符合企业已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和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这两个条件时应确认为负债并列入当期费用。辞退福利通常采取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补偿的方式,也有通过提高退休后养老金或其他离职后福利标准的方式,或者将职工薪酬的工资部分支付到辞退后未来某一期间。

《企业年金基金》准则规定: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其净资产应当分别企业和职工个人设置账户,根据企业年金计划按期将年金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各账户。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取的缴费,按照收到的金额增加净资产。向受益人支付的年金待遇,按照已付或应付的金额减少净资产。因职工调入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入金额,增加净资产。因职工调离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出金额,减少净资产。

篇4

本案焦点在于因单位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除此之外,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者均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此外,若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可主张获得经济补偿金。

假期届满未归视为旷工吗

不久前,张某因不服公司对其作出的连续旷工辞退决定提起劳动仲裁。张某称,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假是经过公司批准的,不存在旷工问题,同时,张某认为公司的辞退决定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有履行批评教育的程序,其辞退决定应为无效,并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辞退的赔偿金。但我公司认为:张某因私请事假一个月,在假期届满后逾期未归,后经两次书面通知,张某仍未回单位上班,属严重的连续旷工行为,辞退张某的决定符合规定。请问,我公司的观点成立与否?

经向贵公司了解后得知,本事件的经过是:张某于2016年12月底以办理私事为由,向公司请假一个月获得批准,请假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017年1月31日止。该事假假期届满时恰逢春节假期,公司向全w员工发出的《春节放假通知》内容为要求全体员工须于2017年2月6日正式上班,因此,张某理应在2017年2月6日到岗上班。但至2月8日,张某依然未归。2017年2月10日,公司通过邮递书面通知张某须于一周内返岗,并告知逾期不归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由张某母亲签收。2017年2月13日,张某委托其家人向公司转交了要求再续假半年的申请。公司不同意其续假要求,并又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务必于2017年2月20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将予以辞退,但张某仍未按要求回来上班。2017年2月21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规定,作出辞退张某的决定。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停发了张某的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费。

事实证明,张某在事假届满后未及时回公司工作,且在公司两次下达限期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到工作岗位,已实际构成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1天以上的事实,此外,贵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经过张某签字签收的员工手册均有明文规定。因此,贵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程序合法、事实确凿、理由充分。

如此“跳槽”,算不算有劳动关系

劳动者王某原在其他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听说到高尔夫球场门口接送客人可以赚钱,便与我公司(高尔夫球场)联系,约定每天在固定时间用私人车辆为我公司接送会员,其他时间王某自行安排。从2016年1月开始,王某每月定期从我公司领取会员交纳的乘车费及我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

2016年10月7日,我公司通知与王某终止合作。随后王某提出仲裁:声称从2016年1月起已经“跳槽”至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问,王某与我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吗?

篇5

1、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5、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6、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公司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9、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公司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0、因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1、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劳动合同终止赔偿

1、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过错)

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单位提出)

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非过错性解除)

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员)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期满终止)

6)依照本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单位过错终止)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2)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20xx年。

4)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3、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公司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三、经济补偿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款规定非常明确,没有需要说明解释的。第二款是对高工资人员经济补偿金的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

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20xx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补偿金额和计算年限对高工资人员的经济补偿作了限制,最高不能高于市平工资的3倍,如石家庄市20xx年市平均工资是每月1666元,则最高是4998元。此规定避免了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同时合理调节了高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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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A:《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你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你与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不管你是在合同期满前怀孕,还是在未签合同期间怀孕的,公司都不能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应当享有的权利,除上述提到的不被解雇、不被降低待遇的权利外,《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许多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不被安排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不被延长工作时间、不被安排夜班劳动、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享受产假和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等。其中,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福利、医疗服务等。

Q:我是一家公司的人事主管,近几年公司每年都遇到一些员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合同的情况。终止劳动合同,最直接的是涉及经济补偿的问题。我想问一下,是不是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

曹先生

A: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是有区别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涉及终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只有以下三种:(一)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三)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并不是任何情形引起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都得给予经济补偿。

Q:年初,我应聘某商贸公司做业务工作,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还另外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以及竞业限制期限内每个月的经济补偿标准。公司考虑到员工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领取比较麻烦,于是就把竞业限制补偿金提前发了,是放在员工每月的工资中一起发的,名为保密工资。请问,我领到了这份保密工资,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还可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吗?

篇7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二、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1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也就是说,劳资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1.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惩罚措施。

1.2.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82条)

1.2.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4条)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87条)

2、慎重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期限

2.1合同到期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劳动合同到期与解除一样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作为企业来讲,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至关重要。

2.2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两次订立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法定情形外,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那么两年后,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要么选择不续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要么选择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应按时支付工资

3.1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1)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低于当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须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2支付令。《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支付令。但企业提出异议,支付令应终止,进入仲裁程序。

4、违约金不能随意设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在培训服务违约金(22条)。二是在竞业限制违约金(23条)。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25条)。

5、明确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和解除

5.1试用期的期限。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5.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3不能单独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属于第14条“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面临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风险。

5.4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条)。

5.5违法试用要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83条)。

6、不可再收取押金、扣押证件

《劳动合同法》第9条再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第8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招工时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赔偿。

7、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7.1不得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5)项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

7.2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

7.3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7.4支付经济补偿金

7.4.1一般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①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被迫辞职的);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③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④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重整裁员的);⑤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即劳动合同到期的);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即破产解散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特别注意:没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到期的规定。

7.4.2补偿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47条)限定了最高的补偿标准。

7.4.3惩罚措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8、终止劳动合同的后续义务

8.1健康检查。《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对于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前未作健康检查的,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8.2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8.3开具证明、转移档案。《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8.4惩罚措施。《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劳务派遣

9.1法律明确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9.2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1同工同酬的权利。

1.1.1约定不明时的同工同酬。(11条)

1.1.2劳务派遣时的同工同酬。(63条)

1.2获得报酬的权利。即有权申请支付令(30条)和在单位违法的情况下得到赔偿(85条)。

1.3知情权用人单位应当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与职代会讨论并公式。但没有写明不这么作的结果。根据一般推理,如果公示没有证据支持,将有可能使公司在未来的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建议采用签收制。

1.4竞业禁止获得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上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篇8

张某 2008年4月5日与环球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员,合同期限四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接触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后(解除合同、被辞退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的其他化工企业工作,更不得在其他化工企业使用、传授甲方的技术成果。否则,该员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对此,甲方有权视情况与乙方另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乙方竞业限制的范围、补偿标准及其形式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约定。”

2011年8月,张某因休假事宜与环球化工厂发生争议,环球化工厂以张某违反企业职工管理规定为由辞退了张某。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球化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同时,环球化工厂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干。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张某请求,驳回了环球化工厂要求张某赔偿的请求。2011年12月,环球化工厂向法院,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给化工厂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应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限制区域及经济补偿支付数额及方式等,并实际支付劳动者竞业禁止赔偿金,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环球化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签订了具体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实际支付了张某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其要求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环球化工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皆未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关于竞业禁止,已经有法律做出了相关规定,针对以上的案例,我们要明白以下三点内容。

一、竞业禁止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禁止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特定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时段内不得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限制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使用,目的是为维持用人单位在某些技术领域的竞争优势。然而,用人单位在行使竞业禁止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二、竞业禁止协议应遵守公平合理原则

竞业禁止包括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竞业限制的人员只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应当就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

篇9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其增加值约占GDP的7%。同时,它又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就业容量特别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国家基础建设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职工队伍发展迅猛。而建筑施工企业的性质又决定了其在用工数量大的同时,人员构成复杂、人员流动频繁、用工形式多样等特点,劳动合同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亦不健全。因此,如何在《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框架下处理好建筑施工企业短期用工的行业习惯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的特点

1.员工工作地点流动性大

常听人说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是“四海为家”,“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作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我们对此深有体会。由于工程项目特征不同、工作区域不同,建筑工程项目的员工也需随着项目地点的变化而变动。一个工程项目完工,员工要么回家待命,要么回公司本部学习,要么到下一个工程项目继续“革命”。一个小的工程项目可能一年完工,大的可能要两三年甚至更长。此外,流动性还体现在不同岗位的员工在同一施工项目不同部位进行流动作业,管理技术操作人员在同一工地不同单位工程之间进行流动作业等。

2.员工工作时间难以固定

对施工企业而言,影响工程建设工期的因素较多。如自然气候:在多雨或大风天气工程进度会缓慢,在冬季施工因天气寒冷工程进度也会受影响。如拆迁征地,工程施工经常需要大量的拆迁征地工作,因拆迁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而影响正常开工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为了在限定的建设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标的,施工单位就不得不想法设法“抢工期”,随之而来的即是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被打破。

3.临时合同工和劳务派遣用工是主要用工形式之一

建筑施工企业在完成建设承包合同标的时,需要投入的人力包括工程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后勤服务人员(如汽车司机、食堂炊事员等)和现场作业工人(如混凝土工、钢筋工、装吊工等)大多数是招用的临时合同工或通过派遣单位派来的工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施工企业大多采用临时合同工或劳务派遣用工,有工程任务时,马上就来,没有工程任务时,说走就得走,而且绝大多数施工企业和派遣单位都没有为这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从而大大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二、《劳动合同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

1.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

一是用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高昂的成本。《劳动合同法》在继承《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用工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立法精神的同时,还设计了相应的约束机制,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用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新法实施后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否则需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

二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续签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条件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较低导致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是违法辞退成本增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企业支付2倍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

2.企业不能再随意设定违约金条款

劳动合同中能否设定违约金条款,一直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话题,《劳动法》也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最终使这一问题趋于统一和明确,即: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才能够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3.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再是企业避风港

劳务派遣曾以其机制灵活、用工效率高、便于分散法律风险等优势而获得企业青睐。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企业利用劳务派遣形式规避用工风险不再如此奏效。

第一,《劳动合同法》赋予了被派遣劳动者以下5项权利:一是依法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获得劳动保障。二是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不得延期发放或者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三是知情权。被派遣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被派往什么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以及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等。四是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得受到歧视或实行差别待遇。五是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引入连带责任机制,即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既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也可请求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主体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这就使得企业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风险大幅度增加。

4.职工趋利避害,企业应对乏力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重申了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大决策。现实面临的问题是,外聘人员工作地点经常变动,流动性大,社保至今并未实现全国统筹,而跨省打工是当今的普遍现实,所以企业有反感,农民工又不热心,甚至很多人向企业提出主动放弃自己应享有的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权利。面对诸如此类的情形,不少企业陷入了两难境地:一是合同虽然签了,但有关保险费用的扣缴不知咋办。如果不尊重这部分人的意愿而在发放工资时强行代扣代缴,那势必会因大家实际收入的减少而引发矛盾,进而造成队伍不稳或人员流失,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二是如果企业不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每个职工参加相关保险,一旦发生劳资纠纷,企业将很难推卸违法违约等诸多责任。

三、建筑施工企业的应对策略

1.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一是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入职离职管理制度、工资制度和违章违纪管理制度等,并加强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分析,确保其效力。充分利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赋予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严格各类人事管理制度,结合企业实际明确各类情形。利用劳动合同解除权实现规范员工管理,体现竞争机制,实现员工队伍的优胜劣汰。

二是严格劳动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凡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都应经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经公示和告知。

2.充分利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灵活选择用工方式

《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以期限为标准分成了三种类型,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生产实际出发,根据工种和岗位需要分别与员工订立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例如:工程技术、财务人员、合同预算等管理人员,工作相对稳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施工班长、施工作业人员则可与其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就非全日制用工做出了专门规定。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给予经济补偿。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或临时用工可以采用此种形式。

3.适当运用服务期、竞业禁止规定,降低员工培训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且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中,对违约金数额没有规定上限。如此一来,企业可以放心出资对技术骨干进行培训,稳定队伍的同时,又能降低风险;促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又能激发员工的创新热情。

4.加强证据意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企业用工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劳动者依法维权的利器。习惯了占据强势地位的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转变思想,树立服务员工的意识,更要提高自己的证据意识。在劳动争议发生时,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必须为企业规章制定修改的民主程序、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变更,企业提供的员工培训予以书面记载和提供事实举证。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的确给企业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但是,我们又不得不说,属于社会法范畴的《劳动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实质公平,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对于用工制度较为混乱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不能知难而退,一味逃避,而是应当以积极的心态,通过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扬长避短,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为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企业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篇10

对于《新法》最受关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许海波律师分析,原有劳动法律制度中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确实对劳动者不甚合理。原有制度下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而《新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就应享受长期、稳定的工作条件。但这并非意味着不能解约。

许海波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只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过失性解除或非过失性解除的条件。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解除或者等同于铁饭碗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符合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的,仍然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比如,新《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条就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并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由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还是存在回旋空间的。

此外,一些企业对于赔偿问题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认为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解约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就华为而言,专家指出,即使是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假如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需要给予辞退的话,给予的补偿也和华为现在的补偿标准相当,并不会大大加重企业的负担。华为现在的做法显然是多此一举了。

对《新法》的深度解读不够

张先生是沪上一家快速消费品公司的HR,他近期就因处理员工劳动合同而搞得焦头烂额。如果偏向员工,就无法完成老板交代的任务;如果偏向老板,引起员工不满,自己仍然不得安宁。万般无奈之下,他想到了改行做销售。

张先生的困惑在于他无法对《新法》作出正确的把握。他说:“有些规定不是很明晰,如《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但《新法》对此内容并无明确规定,那么是不是还可以保留这项内容呢?我不知道,而现在也没人搞得清楚。”

其实,并不只是张先生一个人有这样的困惑。记者采访了沪上部分企业的HR和法律界人士,他们都有类似的想法。许海波表示,目前除了一些学理性的解读之外,并没有来自官方的解释,人们更多看到的只是一种口头性的要求和提醒。

篇11

理由: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曹小姐近来很郁闷。半年前,她应聘到了一家电器公司做销售员。公司与她口头约定:6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为800元。如试用期合格,就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提升为1200元每月。没想到试用期满后,公司以还需要继续考察为由要其再试用3个月。而3个月后最终公司却以曹小姐达不到公司录用条件为由辞退了她。

《劳动合同法》定律:

1、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律师提醒:

耍手段故意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只是一些不良用人单位惯用的伎俩之一。以后可能诸如上班聊天、透露自己或者他人工资标准等行为都可能成为企业“开掉”职工的理由。对此,职业女性也不得不防。

东家不签书面合同?双倍赔偿!

理由:超过一个月未签合同,每月赔偿两倍工资。

两年前,陈女士不顾父母的反对执意辞掉了小学老师的工作,来到广州的一家私营企业做行政工作,但却一直没和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陈女士向单位请了婚假回家结婚,但婚假期间单位却没给她发一分钱的工资,陈女士一怒之下告到劳动仲裁委。陈女士原本只想要回自己一个月的工资,没想到劳动仲裁委竟然判单位赔偿了自己双倍工资,获得了一个意料之外的“惊喜”。

《劳动合同法》定律:

1、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话,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2、如果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就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也就是说,该员工将成为用人单位的“终身员工”。

律师提醒:

对于单位不签合同这一情形,《劳动法》通常只认定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无要求单位双倍赔偿工资的强制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单位不签合同的情形就不仅视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一律强制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双倍赔偿。

动辄拿违约金吓人?不再奏效!

理由:只有3种情形才能约定违约金,其他一律无效。

孙女士凭着能做一手好包子的手艺来到上海一家酒店做了糕点师。但酒店经理常常让孙女士加班干活,还时常对她动手动脚,孙女士无奈决定辞职。可酒店经理不依,称孙女士违背服务3年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应该支付酒店5000元违约金。孙女士坚决不给,酒店遂将她告到了仲裁委。结果,酒店输了,孙女士赢了。

《劳动合同法》定律:

1、除非劳动者接受过用人单位的专项培训,或有保密协议、竞业禁止限制的协议,劳动者辞职时,不需向单位支付任何违约金;

2、即使有竞业禁止限制协议,如果只约定了劳动者的违约金,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应该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也会因为无效而不需要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

律师提醒:

如果你不是公司的高管人员或者技术核心人员或者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是不能要求一般岗位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即使签了也是无效的。

单位扣押证件财物?大胆去告!

理由:没有行规,只有法规,谁扣谁受罚。

学计算机专业的王小姐研究生毕业后,应聘到北京一家软件公司做起了市场开发专员。公司在签劳动合同时扣押了她的毕业证和学历证。凭借自己的知识,王小姐很快为公司打下了一片天地。不过王小姐越来越觉得这个公司不再适合自己的发展,几次打算辞职,但一想到自己的学历证件还在公司手里就泄了气,只好继续留下来。

《劳动合同法》定律:

1、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2、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将依法进行处罚。

律师提醒:

交纳合同保证金、工具押金、服装押金等各种押金和扣押身份证件,是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限制劳动者离职的惯用手段。对此,你可收集证据举报。

签约两次不给“终身制”?补偿金翻倍!

理由:连续两次签约后,第三次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学化工专业出身的龚小姐在一家外资化妆品企业做了一名技术开发人员,合同每3年一签。晃眼6年过去了,龚小姐为企业开发了大量畅销的新产品,龚小姐和外资企业的合同也签了两次。鉴于龚小姐的贡献,外资企业宣布,提前与龚小姐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也就是说,龚小姐成了这家很多人都艳羡的企业的“终身员工”。

《劳动合同法》定律:

劳动者与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如果双方再次续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应按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