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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的诉讼职能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看守所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主要从属于侦查职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看守所既无独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无所谓独立的诉讼职能,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看,其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从属于侦查职能。《看守所条例》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这里的“人犯”既包括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已决犯,“人犯”一词从1996年开始便已不再适用。给合实际情况,我国看守所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职能:一是监管职能。看守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保障侦查、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部分刑罚执行职能。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短刑犯,要执行刑罚,进行教育改造。三是侦查职能。1998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所以公安机关是将看守所视为内设机构的,分配了部分侦查权。看守所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还担负着深挖余罪、配合破案的职责,这是看守所的一项基础性业务工作,也获得许多理论上的支持。③各级看守所在业绩考核时,本所获取的侦查线索,以及借此侦破案件的数量都成为考核的重要指标。看守所工作人员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破案线索并成功协助破案的数量,则成为个人业绩考评的重要指标,直接与自己是否能够立功、嘉奖、获得更多的奖金、获得职务升迁的机会等紧密相关。[7]看守所以打击犯罪、保障追诉为主要任务,强调对在押人员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配合惩治犯罪,其人权保障的功能并未得到彰显。(二)未决羁押执行职能是一种预防性的、保护性的职能。看守所的未决羁押执行职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审判,即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串供;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的诉讼权利,使其免受控方的侵害。上述职能是看守所存在的本意。其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要特别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从余刑“一年以下”改为余刑“三个月以下”,所以留所服刑的人员将大大减少,这也表明看守所的工作重点不在于“已决犯的执行”。再次,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授予看守所侦查权,看守所也不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公安部无权将侦查权分配给看守所。看守所事实上承担的侦查职能是一把双刃剑,作为“犯罪信息库”,看守所获取犯罪线索、深挖余罪确实有其他机关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侦查职能的存在使得看守所具有“自利”和“图利”的必要与可能。其必要性在于完成考核要求、获得工作业绩、履行法律职责等,其可能性就是利用看守职责中的权力,通过监听、监视、审讯等手段来达到其侦查目的,对办案机关的不合法要求、行为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等诉讼权利也无从落实。因此,侦查职能加剧了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附属,使其无法保持中立。只有让看守所的职能单纯化,看守所仅仅关注对未决犯的监管和保护,才能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正确地对待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会见和通讯等。最后,笔者认为看守所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一种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我国刑事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授予的专门机关的各项权力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如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刑事司法权的一部分。由此可见,看守所的未决羁押执行权也应当属于刑事司法权的范畴,也只有将其界定为刑事司法权,才能理顺各种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看守所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看守所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纳入刑事赔偿的范畴,通过刑事赔偿程序处理,《国家赔偿法》关于看守所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才有可能落到实处。
看守所的体制隶属
上文论述了看守所独立的诉讼地位,看守所诉讼职能应当单纯化,着重于未决羁押执行,但是要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和超然,使其真正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最终都要落实到一个问题,即看守所的体制隶属问题。(一)现有体制隶属对看守所新的诉讼地位的制约由于看守所的神秘化和边缘化,看守所的监管体制长期为人们所忽视,近几年频繁发生在看守所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才使这个问题进入公众视野,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思考。根据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5条的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从法律规定看,看守所是被定位为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能部门而非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只不过交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虽然看守所已将公安局的牌子换作了人民政府的牌子,但实际上仍然一直处于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由于人、财、物大权由公安机关掌握,公安机关的领导指挥、命令看守所的民警,要求其为侦查行为开绿灯,谁敢不从?如果不能真正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看守所将在法律和现实的夹缝里求生存,即使法律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也难以真正得到落实。(二)未来《看守所法》应当改革看守所体制隶属以契合其新的诉讼地位羁押场所与公安机关分离,学界基本已达成共识,但就羁押场所分离后由谁管辖的问题则莫衷一是。有人建议由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院管辖。[8]笔者认为不妥,检察院作为控方,如何能保障辩方的利益?只要是控方控制,不论检、警,都存在同样的问题,不能只看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一面。有学者建议将看守所纳入现在的监狱系统[9]。这样设置域外也有立法例,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对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移送监狱进行关押,但是不允许将未决犯与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10]但是,笔者认为看守所与监狱功能不同,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它须具备不同于监狱的特点,如要依法与控、辩双方互相配合、制约,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要提供特殊设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等。正是为了维护未决犯在法律上的地位与权利,18世纪中期,西方一些国家对监狱制度进行了改良,将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形成近代意义上的看守所,如果再回复历史作法,绝非良策。较多学者建议看守所应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监狱,看守所和监狱同为羁押执行机构,可以互相比照、借鉴。自1983年开始的监狱制度改革是比较成功的,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其管理水平、软硬件设施、社会形象等都远远优于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有管理监狱的机构、经验,有能力基于中立的地位对看守所进行良好的管理。总之,保证看守所中立是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未来《看守所法》应当对看守所的体制隶属进行准确定位,以契合新《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诉讼地位。
作者:钟明曦 单位: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
公安部门是政府的主要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主要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工作的好坏,不仅影响公安自身形象,而且直接关系到区委、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影响。因此,公安部门特别是与特殊人群打交道的看守所,一定要严格依法行政。
一是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管理职能和权限。在管理工作中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和错位。要严格执行公安部“五条禁令”,做公安系统的标兵。二是要认真落实贯彻有关看守所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三是要严格按照《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被看押人员的探监、会见亲友等有关规定,充分发挥看守所的职能作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维持社会稳定,确保监所安全。
二、加强公安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民主的工具,在惩处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利益方面具有无可推托的责任。作为公安机关具体职能部门的看守所,担负着公、检、法等政法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重要任务,同时还担负着地区治安拘留的任务,责任重大,任务艰巨。这就对我们全体看守所干警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强看守所公安干警队伍建设。一是要加强公安干警思想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的意识;提高他们服务地方经济,维护地方稳定的意识;提高他们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格及人身安全方面的意识。二是要加强公安干警的学习。使他们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主力军的同时,成为感化教育犯罪嫌疑人的导师和朋友。三是要加强公安干警反腐倡廉的教育。使全体看守所干警增强反腐意识,不被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用糖衣炮弹击倒,丧失人民警察的原则,确保看守所永远成为震摄犯罪,服务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
三、要严格人性化管理
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某些方面危害了社会,危害了部分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利益,他们应该受到国家法律制裁,应当承担他们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他们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的人身、人格权益仍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公安干警在履行看守所职能的过程中,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行使管理职权,使各类犯罪分子体验到犯罪要承担的社会和心理责任。同时,我们必须清楚,今天我们已经是法制社会,我们必须依法管人,通过严管,达到教育目的,使全体监管人员通过我们的监管和教育,认识到他们违法和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使他们自觉改造,认识到违法犯罪对社会、对家庭、对个人的危害性,主动改造,改恶归正,成为社会建设的一员。
2009年1月,时代周刊曝光了云南省李荞明案,即人们熟知的“躲猫猫”案,自此,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件不断被媒体曝光,包括,“喝水水”案、“睡觉觉”案、“洗澡澡”案等,仅2009年3月份被曝光的案件就有7例,这些案件无不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而强烈的关注,一些学者还发出了“犯罪嫌疑人也是人”的呼声这些案件也引起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度重视。看守所、公安局、派出所这些机关本应是社会正义的象征,为何会发生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这引发了人民大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质疑,也引发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的大反思。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性死亡的问题也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现象频频发生呢?笔者认为:
一、权力的监督问题
(一)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受到地方政府的压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当今中国存在行政权过于膨胀的问题,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让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变得很艰难,而且,检察院还在财政拨款上受制于地方政府,这让检察院的监督变得更加的形式化,甚至于包庇公安机关和相关责任人。
(二)双层领导体制有时令监督陷入“两难”
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院及当地党委的双重领导,一些地方发生在押人员死亡后,地方党委与上级检察机关因沟通协作不够,对事件处理策略产生分歧,造成当地检察机关无所适从,陷入“两难”处境。
(三)人大代表没能履行好自己的监督职责
在调查分析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例中,在笔者搜集到的42个案例中,有的地方党委宣传部都可以介入,但没有一例案件有人大代表站出来说话。人大代表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体制中重要的一环,人大代表监督的缺失更会导致地方政府权力的膨胀,公安机关就可以恣意妄为。
(四)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缺乏力度
案件发生后,媒体和公众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仅仅局限在口诛笔伐,如果过不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这种监督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且,有些地方政府发生此类案件后不准媒体采访,甚至出现威胁记者的情况,地方媒体更是受制于地方政府,不敢监督当地执法机关。
二、法律的滞后和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
执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有两个问题,法律专业知识不足,有很大一部分执法人员是以退伍军人转业和公务员考试等方式进入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缺乏。但是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不规范。部分侦查人员为突破案件,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不规范,不讲究办案策略,法律程序意识淡薄,过分重视打击,轻视人权保护。
第二,监所检察人员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一方面,部分监所检察工作人员在工作开展中,重视协作配合,轻视监督检察,遇到问题不及时提出纠正,担心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在对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调查中,担心自己牵涉其中而受到追究。
第三,监所检察人员调查方式不够独立。一是过于依赖公安机关调查结果,缺少独立调查,往往引用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二是过于相信鉴定结论,忽视同步调查取证,有的监所工作人员甚至要等死亡鉴定结论明确后,才按照该鉴定结论搜集证据。
三、管理模式问题
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导致“牢头治所”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由于看守所归属公安机关管理,对侦查机关来说,羁押为侦查服务,为了规避刑讯逼供的责任,或者作为刑讯逼供的补充,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向同室牢头暗示某个被羁押人“不老实”,得到暗示和纵容的牢头便开始对该被羁押人进行“摆平”。由于侦查机关的纵容,在看守所,牢头行凶、牢头治所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违背了看守所的管理要求,也是造成在押疑犯频频被殴打致死的罪魁祸首。
四、硬件问题
(一)基础设施严重滞后,更新建设不足
目前,许多地方的看守所特别是县一级的看守所人满为患,设施陈旧,基本上是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修建的,硬件更不上,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条件跟不上国家的标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在押人员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低于两平方米,但是目前大部分看守所得不到这一标准,特别是贫困地区。由于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人满为患,在押人员睡的是拥挤的大通铺,有的看守所竟然让在押人员轮流睡觉或者睡走道。看守所条例明确要求各类人员要分别羁押,但是很多看守所不具备这种条件,只是简单的分管分押,甚至是混押,这就导致监管人员很难高效管理这些在押人员,出现纰漏在所难免。
(二)由于在押人员数量过多,导致权益保障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突发,犯罪率不断上升,造成目前看守所羁押人数多,但是在押人员权利得不到保障。譬如: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伙食保障不到位,医疗保障欠缺。
(三)看守警力不足,硬件设施缺乏
我国看守所中民警与在押人员的比例为8:100,而在我国监狱系统中民警与罪犯的比例为18:100。警力的不足导致民警的管理不到位,无法做到警察直接管理在押人员,就出现了犯人管理犯人的现象,就无法杜绝“牢头狱霸”的存在。
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集中清理活动中,针对罪犯基数大、罪名种类多、未交付执行原因复杂、个别案件时间较久远等情况,通过案件管理中心导出数据,在档案室进行多次查阅案卷,通过监管系统进行筛查,与法院、公安等部门进行数据比对等方法,从千余条数据中进行逐个排查,对本辖区内所有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未交付执行刑罚的案件进行彻底清查,清查结果显示,本辖区范围内仍有判处实刑罪犯尚未执行刑罚,包括看守所拒绝收押、罪犯逃匿躲避刑罚、法院交付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收监执行等情况。
(一)从罪名来看,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涉及多种罪名,其中危险驾驶罪罪犯数量最多,占总人数的比例近80%,其他罪名,如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容留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犯数量较少,占总人数的比例为20%。
(二)从刑罚种类上来看,主要集中在拘役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涉及拘役的罪犯数量最多,占总人数的比例接近80%,且均为危险驾驶罪,其余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数量占总人数10%,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数量占总人数的10%。
(三)从未交付执行原因来看,主要集中在罪犯逃匿、看守所拒收等情况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罪犯逃匿的数量占总人数的75%,且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罪中,看守所拒收的数量占总人数的25%,拒收的主要原因为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四)从未交付执行具体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罪犯逃匿、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罪犯逃匿的比例为75%,患有重度高血压的比例为14%,其他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处在哺乳期。
二、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中的问题
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未交付执行刑罚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关系到多个部门之间配合交付执行的程序,交付执行涉及的部门主要为法院、看守所与监狱。
(一)人民法院送交罪犯执行刑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人民法院有责任将审前未羁押并被判处实刑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但是,实践中罪犯以多种方式和借口造成审判前未被羁押,人民法院即使出具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面临罪犯逃匿或下落不明的情况,无法将罪犯与法律文书一同送交执行场所,案件很有可能难以执行下去。
(二)看守所拒绝收押随意性较大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看守可以对罪犯拒绝收押,不宜收押的罪犯应经法定程序予以暂予监外执行。但看守所常以《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三种不予收押的情形为由拒绝收押,甚至不出具不予收押的法律文书,有的罪犯审判之前被拒绝收押,罪犯随即逃匿或者下落不明,判处实刑罪犯收押出现问题导致难以交付执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监狱拒绝收监随意性较大
罪犯被判处实刑且判决已经生效后,人民法院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监狱在将罪犯收监执行过程中,出于对收监执行风险、监管安全、执行成本及难度等方面的考虑,对一些患有疾病的罪犯以多种理由拒绝收监,且不出具不予收监的法律文书,看守所也面临对罪犯超期羁押的法律风险,也不愿继续予以收押,最后只能对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依然面临着继续收监执行的问题,导致患病罪犯被判处实刑后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使得刑事诉讼中惩治犯罪的任务在最后的执行阶段无法实现。
(四)人民检察院对交付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着对刑事执行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的任务,面临着工作量大、工作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沟通协调机制不完善、监督难度大等现实困难,使得判处实刑罪犯的交付执行环节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部门之间信息交流平台尚未建立,执行信息交流不畅,检察机关难以全面掌握执行信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着包括监所检察、交付执行检察、社区矫正检察、财产刑检察、强制医疗检察、羁押必要性审查、职务犯罪侦查等一系列工作,工作量大内容多,人员配备少等矛盾突出,对交付执行检察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三、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的对策
(一)健全和完善交付执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够细化,出现了《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与之不相适应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交付执行的正常进行,造成部门之间推卸和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看守所和监狱对患有疾病和身体残疾、生活受限的罪犯拒收现象使罪犯极易因为身体状况而逃脱法律的制裁,1990年颁布并施行的《看守所条例》部分条款已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不相适应。应明确并细化交付执行程序及交付执行中各部门责任及权限,使交付执行程序中各個环节能够有序对接,提高执行效率,避免部门间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
(二)深化刑事案件交付执行程序公开制度
执行阶段的公开也是刑事诉讼公开的一部分,只有将执行各阶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平与正义才能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最终得以实现。执行阶段尤其是判处实刑交付执行阶段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执行信息公开共享平台,实现执行信息多个执行部门之间的共享,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可以全面掌握被执行人信息,保证判处实行罪犯交付执行的监督效果。
■一、看守所中离奇的非正常死亡现象
对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大家加以舆论的同时并讽刺性的冠上一个离奇的名目,迅速见诸与互联网络及各类报刊。以下择其代表性,试举几例:
躲猫猫死
2009年2月,在押人员李荞明在云南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内死亡,警察称其与狱友玩“躲猫猫”时撞到墙壁受到重伤。后经查实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
激动死
2009年12月,陕西女子王会侠被警方带走,在“问话”20小时后非正常死亡,警方称其因询问时过于激动,情绪紧张为死亡的诱发原因。
上厕所死
2010年3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县一名重刑犯莫名死亡,警方给出的解释是他在夜里上厕所时不小心跌倒所致。
从公开报道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中不难看出,在案件背后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对在押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明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讯或暴利取证致人死亡是非常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并非是看守所内部管理层面上的问题。
■二、看守所羁押体制下的人权保障缺陷
(一)我国羁押看守场所之立法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有关规定看守所的职能是负责审前羁押与统一管理工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就其性质而言,看守所是负责羁押看管未决在押人员的场所。然而,由于部分地方羁押工作分工不明,看守所与拘留所常混为一谈,现实情况中存在着羁押已决犯的现象。而看守所由本级公安系统直接管辖,对于公安机关的提审,看守所很难履行监督职能,被羁押者的人权丧失根源于此,以至于为查清案件,提高破案效率可以剥夺他人生命权的地步。这是对现行刑法的藐视与羞辱,看守所相关责任人员必须要受到严厉惩罚。以便更好的实践我国宪法中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
(二)我国羁押场所中的若干现实问题
(1)看守羁押管理机制于理不合。根据相关规定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所以无论侦查、拘留、提审等管理环节上,看守所难以真正做到中立。
(2)超期羁押问题普遍存在。众所周知,超期羁押指依法被刑事拘留或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的实际羁押时间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行为既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又恣意践踏法律法规,有损于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树立的良好形象,更有悖于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
(3)牢头狱霸现象屡禁不止。从《水浒》中林冲、武松坐牢时的遭遇,到云南晋宁农民李荞明的“躲猫猫”,牢头狱霸自古有之,百姓为此一直深恶痛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联合印发《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全面排查严惩“牢头狱霸”,以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可见牢头狱霸一直是严厉打击的对象,因其容易引发犯罪嫌疑人家属心怀不满等社会矛盾,是公权力滥用与监狱中的非法份子相勾结的结果。
(4)对审前羁押的错误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办案侦查人员往往把审前羁押视作徒刑的预支,更多时候把审前羁押当成一种侦查手段,通过审讯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此作为深挖余罪、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方法。
■三、改革看守所制度以实现人权框架下的公平正义
(一)确立看守所的中立地位,脱离与公安机关间的隶属关系
建议将看守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管理,以保证司法部分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依法监督。这样一来,既可以发挥司法行政部门对监所的丰富管理经验,又可以完善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达到权力均衡,相互监督的目的。实现看守所与公安侦查部门在利益上的隔离,彻底取消把深挖犯罪作为看守所的考核指标,将羁押部门的作用定位为以人为本,文明监管、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实施严格责任制度,避免“躲猫猫”事件的一再上演
在监狱或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死亡也属常见现象,其中有在押人员自身身体原因,也与看守所环境有一定关联;但大有必要预防和制止非正常死亡,实行到所人员身体检查,并备份好相关体检记录,避免责任人员推卸责任、为自己找借口开脱,严厉打击以各种荒唐的理由作为非正常死亡的原因。在看守所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对发生被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监管责任人一定做到严查到底,依法处理,绝不姑息手软。
(三)完善看守所内部机制,防范牢头狱霸现象
在看守所内部将在押人员按照犯罪种类、所属地域等自然情况进行分押管理,以免恶性事件发生。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建立严管制度,单独羁押,起到威慑作用,以防止或一定程度上减少牢头狱霸现象。另一方面,在羁押场所的监管上,完善驻所检察官的监督职责。真正做到预防、打击牢头狱霸的产生,充分保障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
参考文献:
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人权保护不足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看守所执法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一)认为被监管对象在监管场所只有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权利,没有必要过多地强调其他权利;(二)认为被监管对象是坏人,有些甚至是社会渣子,监管条件差一点对他们也是一种惩罚;(三)认为被监管对象虽然是公民,但他们是违法和涉嫌犯罪的公民,不可能和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四)认为被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应该保障,但当地条件有限,无法保障;(五)认为保障被监管对象合法权益不仅需要物质准备,而且需要思想准备,而思想准备需要一个过程。因而在权益保障方面,主观上持观望态度,行动上表现为“不作为”。另外就是立法滞后,我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内容已明显落后于形势的发展,造成了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严防“躲猫猫”事件再次发生,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监督职能,强化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机制,树立维权意识,转变执法观念,突出人权观念,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依法监督的水平,使驻所检察工作更具人性化,实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权保障。
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人权保护不足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看守所执法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一)认为被监管对象在监管场所只有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权利,没有必要过多地强调其他权利;(二)认为被监管对象是坏人,有些甚至是社会渣子,监管条件差一点对他们也是一种惩罚;(三)认为被监管对象虽然是公民,但他们是违法和涉嫌犯罪的公民,不可能和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四)认为被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应该保障,但当地条件有限,无法保障;(五)认为保障被监管对象合法权益不仅需要物质准备,而且需要思想准备,而思想准备需要一个过程。因而在权益保障方面,主观上持观望态度,行动上表现为“不作为”。另外就是立法滞后,我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内容已明显落后于形势的发展,造成了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严防“躲猫猫”事件再次发生,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监督职能,强化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机制,树立维权意识,转变执法观念,突出人权观念,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依法监督的水平,使驻所检察工作更具人性化,实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权保障。
一、加强收押、出所活动检察监督,保护公民不受非法羁押
1、把好“收押出所检察关”。在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现场检察《拘留证》、《逮捕证》、寄押凭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手续是否齐全,检查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收押、出监凭证进行审查,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纠正非法收押现象。
2、把好“羁押期限检察关”。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层检察院应力争使所有驻所检察室与其看守所信息联网,以便驻所检察室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检察人员认真执行羁押期限预警机制,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在押人员入监权利和义务告知制度、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材料递转制度、约见检察官制度、羁押期限届满前预警、催办制度,跟踪监督制度以及信息通报等制度,促进驻所检察室在督促、监督方面的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杜绝超期羁押,有效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二、加强监管活动检察监督,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1、检察监督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是否实行分押;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舍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特大案犯的监管警戒是否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员代行干警职务管理在押人员;检察看守所干警、其他办案人员、武警对在押人员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规定,对在押人员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等,维护在押人员人格权和人身安全。2、检察新入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其随身所带的衣物、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逐一登记、开列的清单和在押人员离开看守所时一并结算或退还的凭据,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财产权。3.检察监督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劳动保护权。保护在押人员参加劳动时间及身体健康,避免其出现超体力劳动或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现象。4、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医治等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注意对看守所生活环境、饮食卫生、药品管理进行经常性检察,以确保在押人员的生活安全,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等。
三、加强刑罚执行活动监督,强化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林能响,福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科长;程文安,福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副处长;柳月月,福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79-02
一、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
(一)明确看守所在押人员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第52号令颁布自1990年3月17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公安部(第98号)令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明确限定了看守所关押的对象: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
(二)完善在押人员权益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1.看守所工作是公安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巩固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在整个公安工作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2.看守所担负着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障刑事执法活动顺利进行以及执行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等重大责任。
3.看守所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看守所工作成为社会瞩目的热点、媒体关注的焦点的必然性,看守所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也将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攻击的重点。
因此,加强监管,健全监管制度,完善监管的实施细则,成为了迫不及待的要求。
二、限定移押适用的前提条件
所谓移押,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确实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已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将在押人员从一个地区的看守所移送至另一地区的看守所进行看押的情形。
(一)发生自然灾害
1.地震:已预测到发生高级别的地震,现有的关押场所建筑房屋不足以抗击与防范地震灾害的发生,不及时移押将可能危及在押人员的生命或人身安全。
2.洪水:因附近堤坝即将或正在爆破以及连续雨等原因,预测将发生或正在发生洪水,会危及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生命或人身安全。
3.泥石流: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泥石流可能危及看守所在押人员安全。
4.核泄漏或核爆炸:在本地区正在或即将发生核泄漏或核爆炸的危险,或者其他地区发生的核泄漏或核爆炸产生的辐射或放射性等物质波及本地区,已超过或即将超过安全指标范围。
(二)关押监室出现严重爆满
因某些因素导致犯罪量急剧增加,公安部门有力打击致使被关押人数明显增多,该看守所原有的设计关押容量严重不足,出现在押人员严重爆满等情况发生,尤其是在炎热的天气更会侵害在押人员的身心健康。福州市直看守所2010年7月至9月份就是因为这种情况才将部分余刑犯移押至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看守所以及铁路看守所。
(三)出现急性传染病
当本地区开始出现某种急传染病,有大流行的可能,感染后很难治愈或有生命危险,如果不将该看守所在押人员及时移押至其他看守所,有可能发生难以控制的严重情况或不可挽回的后果。
三、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员顺利移押的原则
(一)移押后要以能达到确保在押人员生命安全及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前提,也是首要原则
如果实行部分移押在押人员能达到这前题,就进行部分移押在押人员;如果部分移押在押人员尚不能确保在押人员的生命安全,就应当进行全部在押人员移押。
(二)就近移押原则
看守所工作涉及的部门多,不仅要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而且还要面对律师及在押人员亲属。如果将在押人员移押到距离太远的看守所进行关押,就会给侦查办案、提审、律师会见及亲属接见造成不便。这样不仅提高了办案成本,而且不能符合“便民、利民”的政策。因此,能在本地区进行在押人员移押应当是首选,遇到实在不宜在本地区实行移押的情况,才考虑实行跨地区甚至跨省际的在押人员移押。
(三)余刑犯作为优先考虑移押对象的原则
除特殊情况必须实行看守所全部在押人员移押外,正常只需部分移押在押人员时,应当优先考虑将余刑犯进行移押。主要理由包括:首先,余刑犯剩余刑期短,一般在一年以下,思想情绪相对稳定,便于管理,有利于移押后看守所安全;其次,余刑犯作为已判决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罚,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律师会见工作已基本结束,因此,即便是将余刑犯移押到其他距离很远的看守所,也不会增加司法成本与律师会见的困难。
(四)“两害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的原则
看守所出现关押爆满、高温等到非危险或紧急情况,但为了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考虑是否实行部分在押人员移押,应遵循“两害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的原则。不能出现实行移押后原看守所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又给移押地看守所造成同样的问题,甚至给移押地看守所造成安全隐患。如:因关押爆满将部分在押人员实行移押,移押后原看守所还是爆满,移押地看守所也出现爆满,甚至因移押地看守所存在硬件设施、警力不足等不适宜情况,可能出现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应当不宜实行移押。
(五)确保移押过程安全有序为原则
如果是看守所全部在押人员移押或者是数量较多的在押人员移押,应制定具体行动方案,确定移押时间,明确组织、领导及分工。一要成立指挥部,以分管看守所工作的局领导为总指挥。二要确保负责运送押解的武警特警部门、沿途警戒所辖公安分局及交警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为参战单位。三要明确各参战单位的职责任务,确定移押路线,确保在押人员在移押过程运送押解、沿途警戒安全有序地进行。四要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做到万无一失。如果移押人员数量少于正常每次押送监狱投劳人数时,就参照投劳押解方案实行。
四、构建移押立法模式和管理模式
(一)构建移押立法模式
鉴于移押制度存在的特殊性以及移押所附带的风险性质,完善、健全移押立法,才能从法治层面保障移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1.看守所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健全各看守所自身的监管制度和人犯接受、送出制度。完善看守所与看守所之间监管实施细则的衔接,简化手续,提高移押效率,减少人犯滞留监外的时间,降低移押风险。
2.由于移押适用的特殊性,相关法律对于移押制度的规定也倾向于概括性、模糊性,未能对移押的整个过程细节予以严格的手续规定。因此,为完善移押制度的法律依据,还应当将移押制度纳入有关监管规定之中,对移押过程的法律监制实现全过程化、细节化。
(二)看守所进行全部在押人员移押的管理模式
1.移押地看守所最好能提供相对独立或完整的监区,如果移押地看守所没有条件的,应该提供相对集中的监室,看守所管理要求的职能应都能实现,看守所安全所需的监控、报警等技术设施齐全,看守所管理所需的食堂、备勤室等配套设施应都能保障。
2.有的管理工作可以与移押地看守所实行资源共享。如:负责巡视、观察监控的民警可以与移押地看守所结合使用,这样能达到节省双方警力,实现双赢。
3.管教民警应保留移押前相对固定的民警负责,尽可能不与移押地看守所民警交叉、混合管理,而且尽量负责管理移押前所负责的在押人员。因为管教民警因负责对指定的监室在押人员教育与管理,熟悉他们所负责管理监室内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住址、涉及的罪名、诉讼阶段、思想状况、情绪波动及其他与监所安全相关的情况,这样做既可以确保移押后监室内管理工作稳定有序,也可以保证移押后监所安全。
4.负责收押、提审的民警、医务人员及驻所检察室检察官既可以与移押地看守所整合安排警力开展工作,也可在移押后仅负责管理本所在押人员,保持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5.实行移押的看守所领导随同在押人员一起到移押地后,不但要负责管理本所各项工作,确保实现有序高效地运行,而且要注重做好与移押地看守所协调工作,尽可能不影响或少影响移押地看守所工作正常开展。对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应及时主动协调与解决。
(三)实行部分在押人员移押的管理模式
刑事拘留其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家属不得探视。民事拘留可以探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来源:文章屋网 )
刑讯逼供是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一种国家暴力,其在本质上是一种滥用国家权力(侦查权)的行为。这集中体现在刑讯逼供的主体和目的上。我国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我们可以从中清晰地看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中的弱势地位以及刑讯逼供行为的强势特点,进而洞悉国家权力的本质。下面笔者着重围绕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政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现有的权利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侦查中不具有主导地位,充其量只是与警察机构平行的侦查机关(仅限于特定案件),可以从提起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提出一些法律上的建议,在事后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制约,但无权命令、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与俄罗斯的检察机构相比,虽然其性质同属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力度和措施显然远远落后于俄罗斯,较明显的体现为缺乏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全面控制的手段。
(二)法院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刑讯逼供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对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上。通过宣告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使得侦查人员无法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进而促使其逐步养成遵循法定程序取证的行为习惯。显然,这种制约机制具有事后性和间接性。司法实践中这种事后的制约效果不容乐观。在整个审前程序中,中国的法院既无权对那些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令状,并接手有关公民的申诉;也无权对逮捕的合法性及时做出事后的司法审查;更无权对受到人身限制的人人身保护令。
(三)司法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
我国羁押场所侦查化的现状将司法行政机关排除在遏制刑讯逼供的权力制约体系之外。根据现行的《看守所条例》,看守所设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侦押合一的管理体制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逃脱侦查机关的“手掌心”。尽管规范讯问地点、录音录像等措施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由于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往往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侦查人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
二、规划和设计遏制刑讯逼供的权力制约体系
(一)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和控制能力,推行检警一体制
检警一体绝非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组织火系上实现合并,而是努力实现侦诉职能的一体化。我们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进行、终结的绝对控制权,刑事警察机构无权就诸如立案、移送、撤销案件等事项直接进行处分;赋予检察机关指挥、领导警察进行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自行侦察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成为刑事诉讼的直接实施者和最终负责者;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警察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随时制止和纠正的权力,从而对各种侦察行为形成同步制约和监控,在监督模式上,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变终端监督为过程监督,在公安机关立案、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执行逮捕、提押、还押以及审查等各个环节,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从而凸显检察机关在遏制刑讯逼供犯罪中的独特作用。
(二)在审前程序中引入法院这样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
审前程序结构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人手,现有的审前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和承控力(犯罪嫌疑人),作为听讼方的法院并不介入侦查、活动。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因此,在审前程序的重塑中必须通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控诉权的限制,改变日前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面对面的直接对立关系,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法院介入审前程序的意义是确保其能够对整个刑事追诉活动都能实施司法审查,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使所有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益的越制性侦查措施,都纳入中立司法裁判机构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之中,从而使审前程序实现某种程度的当事人化,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三)实行侦押分离的管理机制,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
我们应该做出一系列较为细致的程序规定确保看守所能够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一是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必须仵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确须提押离开看守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严格市批,同所时必须由看守所和驻所检察人员一同对犯罪嫌疑人检查身体,确定有无新伤情,以防范在看守所外发生刑讯逼供。二是应该明确看守所对防范刑讯逼供承担监督责任。犯罪嫌疑人的押解、安全以及权利义务的告知由看守所负责。对于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刑讯逼供,除依法追究刑讯实施者的法律责任外,同时必须追究当班看守民警的法律责任。三是应该对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合理的布局。通过设立隔离网、监控摄像头等必备装置切断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的可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