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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查封申请书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2-10 19: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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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查封申请书

篇1

第二条 (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四条 (处罚种类)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侵权复制品; 

(四)罚款; 

(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移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时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 (一般程序)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篇2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那么当事人如何申请诉讼保全呢?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执行前,执行开始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诉讼保全申请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这是他的权利;在他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是他的义务。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并且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财产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没有必要作调查,但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认真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审查诉讼保全提出的时间。诉讼保全一般是由当事人在起诉以后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在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采用书面方式提交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书和笔录应当载明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的种类,数量、价额及所在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此外,在判决生效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财产的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2、审查请求保全的范围和对象。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对案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对象界定应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够自由处分为原则。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产所、救灾扶贫专户也禁止进行财产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予以财产保全,则必须严格依法律的规定范围,例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应严格进行财产保全,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

3、审查保全申请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4、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由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明了申请保全理由充分,应予保全,也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胜诉,因此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担保必须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执行为标准,可以由申请人提供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由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作担保,由资信良好的个人作担保,还可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资信较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担保。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应不低于保全财产的价额。

三、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诉讼保全的条件,或者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标的物或有关财产,就会被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因自然原因灭失,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的裁定时,应当根据裁定保全的措施种类如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执行。查封是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请人的财物,是为了防止财物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是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准被申请人处分和动用;冻结是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处分其银行存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请人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等。

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有一些当事人以被保全的财产已设定抵押、财产不是其所有等为由对抗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虚假抵押协议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协议关系是以其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但审判实践中却有一部分当事人,由于债务较多,为了逃避债务,事先与第三人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协议,以防被诉后财产被依法查封或扣押。这种抵押关系,行为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作为档箭牌。这种民事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协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抵押协议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均系真实的,只是因为债权人到期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如抵押贷款中的贷款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这样的债权债务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为其设定的抵押协议,对双方就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亦视为无效。

2、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协议,超价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权是以保证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从抵押权所起的这种保证作用来讲,设定抵押关系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允许的,但也应当保持基本一致。有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担保的债权数额,有的甚至是债权数的数倍,这样设定的抵押协议的意图,有时候难以确定。但无论出于哪种意图,在客观上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认定超出价值部分的抵押无效。

3、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将全部的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

4、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所设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以保质期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饮料、药品等;有的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时,因超过保质期限而失去价值,这不仅达不到设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响其他债务的及时清偿,同时这种抵押协议还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会造成社会资产的浪费;另一方面过期商品流入社会直接危害人民健康。这种抵押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抵押期限超过抵押物保质期限的抵押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5、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的,或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并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防止自己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将自己的财产以他人名义登记,如某公司负债累累,仍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以该公司驾驶员的名义报牌,而该购车的发票却入财务帐,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有些当事人惧怕财产被查封,向他人购置的财产,迟迟不过户,仍以原户主名义使用该财产,如蔡某有多笔到期债务要偿还,其向李某购买一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但仍以原户主李某的名义使用该房屋,而不办理过户过续。对这些车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单位或其他组织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的,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有的单位和组织为防止银行账户被冻结采取公款不入账,搞帐外循环,公款私存,如某采购站欠某银行贷款32万元不还,乘在改制时将房屋出售,将所得款存在该站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冻结该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该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主动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诉讼保全的解除

诉讼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四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六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八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八条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九十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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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产档案利用要合理划定公开范围、确定公开方式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房屋权属记载信息的内容,包括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并在第七条规定中明确了对于上述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房产档案,如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政府部门直接管理或代为管理的房产档案均应列为不宜公开查询的范围:对于处于开发销售阶段的房产档案,可以对外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查阅;对于个人房产档案涉及的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虽然建设部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但笔者认为,在未取得产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欲购买、承租、发放贷款而需查询时,应由档案工作人员经核实告知该房的客观情况为宜,如建筑面积、建造年份、设计用途、有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情况;对房屋权利记载信息,仍须经房屋权利人同意。此外,应及时建立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等,针对不同利用需求提供房产档案材料的查阅、抄录、复制,同时在公开方式上应向多样化发展,积极开展专题服务、咨询服务、网络服务等多渠道服务,既满足不同利用者的需要,又不致造成泄密。

二、研究社会需求,平衡公众对房产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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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审查、核保、下达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

(二)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当事人在15日内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负责将诉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员,一并转入审判庭审理。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计算并通知当事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向申请人送达保全事项通知书,制作保全裁定同时填写保全业务联系单,保全事项及线索应当填写清晰明确。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将保全裁定、保全业务联系单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办理好交接手续。

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接到审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接收条件的,作好登记并在保全业务联系单回执上签字后交给审判庭案件承办人。

(四)保全合议庭收案后,由审判长及时分配给保全实施人员,由保全实施人员负责按保全裁定送达的先后顺序实施相关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实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长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积极配合保全实施工作。

如遇保全实施人员已经全部外出实施保全工作,审判庭又移交来保全案件且情况紧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长可决定由该审判庭自行实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保全实施人员将所有保全实施材料交保全合议庭内勤,由内勤负责复印存档并将原件移交审判庭案件承办人签收。

(六)当事人提出复议、变更保全措施、解封、续封等申请事宜均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办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实施。

(七)诉讼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审判庭下达,裁定(含保全、复议、变更、续封、解封等裁定)的案号在该案案号后加杠区分,第一份裁定在案号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号后加-2,依此类推。

二、当事人在什么期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必须在前15天内提出。当事人申请诉讼中保全,应当在时至生效判决作出前提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应该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请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审判人员更有必要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否则,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为由要求进行国家赔偿,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担责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请书应该怎么写?

民事保全申请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书面依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事项应明确保全的对象,包括具体的保全请求的内容和范围。

(三)事实和理由应写明申请保全的事实依据和原因,申请证据保全的还应写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证据。一般包括下列证据:证明其权利即享有请求权的证据;证明其权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证据;证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证据。

(五)申请人署名栏:自然人应亲笔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加盖公章。

五、法官在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时,主要从哪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就应当为其下达保全裁定。合议庭在下达裁定前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达裁定的决定。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将要受到侵犯和损害。

(二)必须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发生,导致将来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如果经审查虽然有侵犯申请人权利或有损害申请人债权的情形发生,但是不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即使有影响但并非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很难执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保全的必要性审查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

(三)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有可能胜诉。法官在决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人确实没有胜诉可能的,就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管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

(四)申请人应对其申请进行必要的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供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具体做法上,即要求申请人承担释明的义务,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口头审理。

六、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几种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9-102条、第104-105条的规定,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几种:

(一)查封(扣押)。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分标准是执行标的物的位置是否转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冻结。即法院责令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准当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决定冻结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存款时,应向有关银行、信用社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社有义务协助采取冻结措施。

(三)变卖。即法院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予以处理或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应该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承办人应依照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制作裁定书,并根据不同的保全类型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财产保全案件的,诉讼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前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并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变更为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

八、解除保全裁定应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解除保全是指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审理结案后,生效裁判文书无执行内容,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前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请人未的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二)解除民事诉前、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有关解除诉前、诉讼证据保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解除诉讼中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四)解除结案后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五)解除诉讼中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六)解除结案后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诉前保全裁定应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九、诉前保全严格的实质条件?

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在之前进行,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争议尚未进行审理,对案件的实体争议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对适用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1)必须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债务人即将或正在转移、处分其财产,或者已经将财产转移等情况。这方面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口说无凭。

(2)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3)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或对方承认、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有关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必须有给付的内容,即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含有给付的内容。

十、申请人应该向法院提供怎样的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现金担保。申请人将由法院确定的金钱数额存到或划拨到法院指定的帐户上。

二是实物担保。担保物为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应当设置抵押权,并依法登记;担保物为动产的,应当设置质押。

三是信誉担保。这种担保也就是保证,但是,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进行严格审查。

四是权利质押。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还可以土地使用权、票据权利作为担保物设置担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十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有什么法律规定?

担保书应写明为被担保人担保的事由、额度、形式等,且担保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担保。(2)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标的额的担保。(3)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财产保全标的额与案件标的额之和的担保。

十二、法院对哪些财产不能作为实施保全措施的对象?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财物,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是我国法律从实际出发,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对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某些财产不得实施保全措施。

三、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帐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四、对棉粮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措施。

六、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费用、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七、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八、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九、被申请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刻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执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应当立即执行。(2)对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经法定程序,非经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单位都有协助的义务。(3)如果属于诉前作出裁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四、当事人对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应按照保全申请的格式向法院提出异议或变更保全措施的书面申请,一般来说,会有三种情形可能对申请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见;首先,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显然会提出异议;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请人有可能会提出异议;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书上对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会提出异议。对于后面两种情形,如果法院认为提出的异议有道理,就会作出撤销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由谁进行赔偿?

只要法院不依职权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吗?

这种情况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请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他国永久居住权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被申请人系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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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施行处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志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二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需要邮电,银行等部门、单位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

从有关单位业务档案中取证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章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一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除适用简易程序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依据;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检查证,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定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必须定期提交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人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六章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征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要求泊证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行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兴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证会原则上在案发地举行。

第四十五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乞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陷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听证会的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人数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从中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非本神机妙算的调查人员。

听证会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的决定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听证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由调查人员指出当事人建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八)调查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在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主持人、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章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发的原则.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五十六条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闪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晶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就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第五十九条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昌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怕行政复议决定敬爱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逾期既不对行政机关改变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以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颧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措施。

第六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篇7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篇8

新债权人出现

2015年,业主们开始陆续万朋。《经济》记者咨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并查阅了该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后发现,不仅有4-5层业主万朋索要租金的胜诉记录,还有业主单独要求收回所购万朋3层商铺经营权的胜诉记录,这些胜诉案例给了万朋业主很大鼓舞。众多气愤的业主还表示想同万朋解约,认为让万朋退掉业主所购商铺也不过分,因此已经有业主在2015年7月开始针对这些诉求走新一轮法律程序。

但与此同时,法院在万朋商城1层张贴出一份公告,声明由于债务纠纷问题,要对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称“京徽消防”)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未来或将对万朋若干楼层及商铺进行估价拍卖,这个新出来的债权人和法院的告示让很多业主一下乱了阵脚。

原来,自2011年起,业主们与法人同为杜斌的万朋和京徽消防先后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及《租赁协议》。第一份合约约定由业主认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的万朋商城3-5层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30年经营权,每位业主均足额支付了经营权总价款。第二份协议则约定业主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商铺交由万朋代租,并由万朋支付业主租金。

然而自2014年4月起,万朋开始以各种理由拒付业主租金,虽经业主多次催告,万朋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业主虽多方奔波,事情却仍未得到解决,业主纷纷将万朋诉至法院,有的要求退掉商铺,有的要求与万朋解除《租赁协议》,将商铺腾退并返还业主,有的要求万朋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租金,有的要求万朋支付延付租金的违约金。

而此时法院贴出的一纸告示,不禁让业主们担心自己的投资可能会打水漂。

此外,业主魏先生还告诉《经济》记者,此前业主找万朋解决问题时,其法人杜斌迟迟未出现,后来杜斌对业主说其在外地的产业也出了问题,一直被当地公安机关留下解决问题所以才没能现身。

这令业主们的担忧雪上加霜。

僵局还是转机?

面对这种情况,很多业主都慌了阵脚。

对此,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树良向《经济》记者表示,在法院已查封万朋相关楼层并打算在未来估价拍卖的情况下,业主们应该尽快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不论是在诉讼保全阶段进行的查封,还是最终定案情况下进行的查封,业主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都应该亲自前往法院问询一下,看到底谁是新的债权人,到底万朋欠该债权人多少钱,以及杜斌名下到底有多少资产。

包树良分析称,在目前近百位业主与万朋纠纷未能解决的情况下,法院也很难顺利完成拍卖程序,但是出现第三方债权人的情况应该引起广大业主的重视,应避免进入不断维权却无实质进展的死胡同。

“虽然业主们的诉求各有不同,但业主应该抱起团来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样才能变成更强的谈判方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包树良如是说。

法院的通告也可以视为一个机遇。“假设杜斌名下没有财产,业主们就算给万朋法人杜斌施加再大压力,也很难达到业主的意图。业主每天去杜斌办公室听万朋方面反复讲不履行的保证或声明用处也并不大”,包树良解释称,“现在既然已经有法院查封告示,上面也注明了杜斌名下的部分产业,业主们在上访维权、等待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破案之外,还可以联合起来拧成一股绳,通过法院了解或接触万朋的其他债权人,与那些债权人进行谈判或讨论拍卖万朋资产之后各方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以实际填补自身损失。”

对于想拿回经营权的部分业主而言,包树良认为,除了继续走法律程序之外,也应该积极加入到业主委员会中,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更快地维护自身权益。

业主应该尽快找准方向行动起来,因为若等到杜斌名下公司都资不抵债,即使业主手持再多胜诉状,结果也不会乐观。

“因为业主集体胜诉但拿不到一分钱的案例比比皆是。”包树良表示,“例如北京一家著名的灯饰城,就是在承租人进行商铺分租之后产生了法律纠纷,承租人在收取分租租金后将本该支付给出租人的钱款转作其他投资,结果由于投资巨亏无力支付租金,使得分租人被停水断电以致无法经营。虽然通过集体诉讼出租人和分租人均被法院判定胜诉,但是由于承租人已经资不抵债,确实无法进行足额赔偿,导致分租人和出租人至今未能得到合理补偿。”

万朋事件警示

万朋事件给读者一个启示:必须谨慎对待出售后立即返租的情形。类似于万朋这种出售产权或经营权,又以保证投资者回报率的方式将经营权收回的地产商不在少数。

地产商会将一个楼层分成几平方米到几十平方米不等的若干小单元出售给投资者,使其不必参与实际的租赁与经营,投资者就能获得较高的年回报率。但若想保持如此高的回报,承租人需要是很专业的经营者,甚至需要成规模才行,在市场整体较好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保证收益,如果租赁环节下游市场整体低迷,则很容易出现与万朋类似的违约纠纷。因此投资人应该倍加关注承租人的背景及经营管理公司的资质。

“投资者也不能太贪心,广告上经常有各种创富传奇,比如某人贷款购买了两个铺位,由于开发商负责租铺,某人从交款那一刻开始以租养供,几年后即可成为两个铺位的业主,在租金大于按揭款的情况下,还可以略有收入。”中原地产首席分析师张大伟表示,如果投资者非常“贪心”,就会很容易被这种计算方式和故事所迷惑。投资期望回报是一种正常的心态,但是如果允诺的回报率太高,投资者首先就应该要多问几个为什么。

“万朋这种售卖后返租的方式,其实也是能看到租约出售影子的”,包树良介绍称,这种做法最早出现在美国,后来流行于日本等地。在1996年前后,以许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类似的投资方式开始出现在大陆楼市。当时我国房管部门对于这种销售方式还没有确切的规定,任何房子都可用这种方式出售,这让很多不法商人有机可乘,而广告上标榜的利润又让很多的投资者失去理智、盲目跟风,中了很多意在融资的开发商的圈套。

在市场红火、空置率低的时期,售后包租的楼盘的确让不少人觉得服了定心丸。但是矛盾很快出现,市场不景气导致许多包租项目的承诺日后不能兑现,不良的开发商甚至卷走了大量投资者的房款。由此,200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当年很多吃过亏的投资者现在看到变相的带租约出售的销售方式,还是会心惊胆跳。而此次万朋也是钻了市场的空子,结合万朋之前接受采访时对《经济》记者说其有一批法律顾问的表述,或许正是万朋雇佣的律师团巧妙地帮其规避了违法风险。

类似纠纷真不少

投资商铺应注意什么?

《经济》记者调查发现,类似案件在我国虽说算不上频发,但在涉及房屋租赁的案件中,这种商铺租赁纠纷案件量却又实实在在地占了很大比例。

由于商铺的租金较高,而且租赁期限一般在3年到5年,投入资金成本后的回收期长,因此除案件的标的额比较高外,产生纠纷的机率也比较大。

包树良总结称,商铺租赁纠纷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其一,近年来商铺投资较为火爆,投资者可能匆忙将商铺出租后,才发现商铺并未达到使用要求,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其二,租赁双方在合同中可能由于疏忽未对租金支付方式约定明确,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其三,也有可能因为除租金外,租赁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履行后产生纠纷。

而新开发商铺出问题的情况相对较多。“很多承租人签订合同后才发现,房屋水、电、暖等附属设施不健全,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产生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对双方来说都会产生损失,而实际上,这些问题完全可以事前避免。”包树良称。

张大伟也向《经济》记者表示,对承租人而言,事前要检查商铺的配套设施和附属设施、商铺物业管理情况、投入成本的回收期合理预估等。如果在租赁前多加考虑这些,就可以帮助减少租后的纠纷。“由于个人投资者可能不具备专业技能或经验,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最好请专业人士查验租赁房屋是否具备开展经营项目的硬件条件,并应事先约定好双方各自的责任,以便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规范合同、明确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督促合同顺利履行。

此外,张大伟认为,投资前还应该了解投资项目所在城市及区域的规划。“城市规划是各地政府对未来发展的远景描画,可能会改变未来城市在空间上的格局,也会使某些市场由此变得繁荣或冷寂。这种大背景、大环境的考量,是投资者在局部市场选择的先决性因素,否则一铺非但养活不了三代,反而会成为三代人的负担。”

篇9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矿产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矿产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属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形式;

2、企业性质;

3、投资人情况;

4、出资方式;

5、出资额。

(三)探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附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经批准的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4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及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

矿山企业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其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确认,缴纳采矿权价款后,按采矿权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五)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七)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的变更需提交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图,对水土保持有影响的,需提交修编的水土保持方案;

(八)采矿权人变更应提交采矿权转让批复。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书;

(二)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五)尾矿处理、水土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等环境保护实施情况的验收材料;

(六)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八条新设采矿权符合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规定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九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采矿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制矿产储量报告,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备案;

(二)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划定矿区范围;

(三)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由有资质单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五)按照发证权限,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经审查备案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报告;

2、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4、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5、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6、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或者保留价;

7、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关事项。

(六)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2、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4、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5、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6、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7、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招标拍卖挂牌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矿长及矿山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矿山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五章采矿权的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三十条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抵押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抵押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抵押物清单;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四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六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生态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十一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或者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篇10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外地驻银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  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收租金的1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篇11

出生于1993年的赵辉,个子一直很矮。为此,他不止一次萌生过去看医生的想法,尤其是13岁那年,同班一个矮小男生在一家社区诊所注射生长激素后,个头蹭蹭往上长,很快撵上了正常身高,他也想去那家诊所打针。父亲赵志却说:“人的个头有早长晚长的,你刚13岁,没准过两年就长高了呢。”他15岁时重提看医生的要求,母亲林红却劝他:“23蹿一蹿25还鼓一鼓呢,你肯定是后长个的,现在还小,不用看。”

赵辉心里的失望无以复加。其实,父母比他还着急,得知他的同学用药后效果特别好,他们赶紧去诊所咨询,却被告知:生长激素需要每天注射一支,每支110元,要连续注射三个月以上才有效果,根据需要,有的人注射时间要长达一年、二年。

每月三千多元的治疗费惊得赵志和林红目瞪口呆。他们夫妻俩下岗多年,靠在街头揽零活儿为生,有时站一天也碰不上一个雇主,收入最好时每月也不过三千元,不吃不喝,也凑不够药费啊。其实赵志身高1米7,林红也有1米57,他们不相信儿子会连父辈都赶不上,于是想尽办法给儿子增加营养,日夜盼着他快快长高。

后来,眼见种种努力都不见效,赵辉17岁了还没妈妈高,赵志和林红越来越发愁,两人省吃俭用攒下了两万多块钱,加上赵志在干零活儿的过程中学会了瓦匠手艺,不断有装修房屋的活计可做,收入渐渐增多,若其他花销俭省些,给儿子打增高针也不再是幻想,所以,赵辉的话音刚落,赵志便满口答应:“行。明天就让你妈带你去那家诊所打针。”

赵辉喜出望外。按照同学的指引,他和妈妈一起找到了那家“兰亭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找到了给同学治病的张蕾医生,只看了赵辉一眼,张蕾就埋怨道:“既然知道你同学在我这治好了,怎么不早来找我啊?”

林红急切地问:“大夫,我儿子现在用药,晚不晚?还能不能再长高了?”

张蕾说:“赵辉只有17岁,还在生长发育期,现在用药还不晚。”至于能长多高,她回答得含糊其辞:“这个是有个体差异的,有的人长得很快,有的人就很慢,有人只用三个月就效果特别好,有的人用一二年也没长多少。”

万一用了药不见效怎么办?赵辉忧心忡忡,尤其得知他需要一天注射10个单位的生长素,价位是每支240元,不由惊讶万分:“我同学用的是100多元一支,怎么现在这么贵了?”

张蕾解释:“你同学13岁时用药,用的大概是6单位一支的粉剂,你需要增加药量,且现在是水剂,价格自然贵一些。”

每月七千多元药费,岂不要倾家荡产?效果又不给保证,赵辉犹豫了,林红也六神无主,拿出手机,想跟丈夫商量一下怎么办。张蕾见状,游说道:“能不能长个儿,总得试试才知道,长高了更好,长不高,起码你给孩子尽心了,将来不后悔,也省得孩子埋怨。”

林红一咬牙:“那就先开一个月的药,试一试!”张蕾说:“一个月能看出什么效果啊?要用药,就必须是一个疗程的,三个月。”“这药有没有什么副作用啊?”林红又问。“放心吧,没有任何副作用。”

二万多元积蓄花出去,母子俩捧回一堆名为“赛增”的注射液。张蕾还送了一支皮下注射笔,告诉赵辉头几针可以去诊所注射,等学会了操作,在家打针就可以了。

父母早出晚归,有时会忙到深更半夜才收工,不能指望他们帮忙。赵辉聪明伶俐,仅仅在诊所注射了两次,就掌握了注射笔的用法,自己给自己打针。

用药前,他把身高量了又量,不仅记下了数值,还在卧室墙上做了身高标记。

面容丑竟是激素惹祸

从那天起,赵辉每天回家的第一件事,就是迫不及待地跑进卧室贴墙站在标记线下,对着小镜子查看自己长没长高。可一个月过去,他的身高仍停留在1.56米,他急哭了:“这样下去,这么多钱不白花了吗?”

药物不起作用,夫妻俩也是心急如焚,但为了减轻儿子的心理压力,林红强忍焦虑安慰道:“你别太心急,张蕾都说了,有人用了一个疗程都没起作用,但第二个疗程再用,就长高了。”赵志说:“既然药都买了,不管怎样,先把这些用完再说。”

还是父母说得对,半个月后,赵辉站在身高线下揽镜自照,不由欣喜若狂:那道标记看不见了!自己的个头,终于超过它了!赵辉赶紧给妈妈打电话报喜,林红和赵志听到儿子长高了,也激动不已。

当晚,夫妻俩回家后又给儿子反复测量,确认长高了将近1厘米,三个人高兴地抱作一团。

至一个疗程结束,赵辉长高了2厘米。虽然比他预期的差了很多,但总算是看出效果了。张蕾说:“这时候你不能停药,停药就前功尽弃了,最好再用两个疗程。”

然而,又一个疗程过去,赵辉再没有长高的迹象。咬牙又用了一个疗程的药,依然没有任何变化。父母还在心存幻想,想让他接着用药,没准药物蓄积起来的能量会“后返劲儿”,赵辉却已经绝望得无以复加,为了供他用药,家里已经欠下一万元的债,他说什么也不肯继续治疗了。

难得的是,这一次,张蕾盯着赵辉的脸看了好久,没再像以往那样游说他继续用药。

9个月,七万多元,只有2厘米的增长,却弄得家里一贫如洗,赵辉万分后悔。他心犹不甘地质问张蕾:“这药是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他才17岁,即使不用这药,一年也有可能长高2厘米。

张蕾很气愤:“你怎么能这样说话?用药前我就告诉你有个体差异的。再说你16岁时一年没长个,今年用药后长了2厘米,怎么能说没效果?”

两人正言来语往,诊所里来了个十三四岁的少年,张蕾像抓住了一根救命稻草:“你快问问他吧,他跟你差不多同时用同样的药,两个疗程,长了6厘米。若是假药,怎么可能有这样的效果?”

那个孩子腼腆地点头证实:他确实半年内长了6厘米。

既然是自己“不争气”,赵辉无话可说。

虽然停了药,赵辉却依然心存长高的幻想,每天站在身高线下对着镜子打量自己,然而,头顶盖过标记的惊喜再没出现过,他却发现自己的面容在改变:脸变长了,额头上还起了褶皱,鼻翼增厚,嘴唇有些外翻,颧骨也有些突出,原本很英俊的一张脸,不知什么时候变丑了。他惊恐地问爸妈:“你们感觉没感觉我有啥变化?”

赵志和林红每天忙着挣钱,回家已是疲惫不堪,很少留心儿子的脸,这一细看,心里不由“咯噔”一下:“好像是变了。”他们没敢说变丑了,儿子本已因个矮闹心,总算眉清目秀的还弥补些缺陷,若说变丑,岂不更让他伤心?林红安慰儿子:“变就变呗,都说女大十八变,其实男大也十八变呢。”

难道男大十八变是越变越丑?赵辉心里充满了恐惧,可是越怕越出鬼,镜子里的他,真的是越来越丑,就连他的手脚也在变厚变大,跟以前相比,看起来粗笨不堪。

每每揽镜自照都心情压抑,赵辉都不敢照镜子了,长成什么样自己说了不算,难过又有什么用?眼看要高考了,紧张的复习冲淡了心里的悲哀。

2011年9月,赵辉考上了哈尔滨一所大学。已经是大学生的他身高依然不到1.6米。开学没多久,他身上的皮肤有变粗增厚的迹象,肌肉酸痛,睡觉开始打呼噜。年末的一天,他因为头疼去校医院看病,医生说他血压高,赵辉这才开始警觉:自己会不会是病态?

在哈医大二院,医生经过详细问诊,怀疑他患的是“肢端肥大症”,通常只有垂体瘤患者会有这种临床表现,他的各项检查却很正常。“你有没有注射过生长激素?”医生问,“骨骺闭合之后注射生长素,很容易出现肢端肥大症。”

“肢端肥大?”没听过此病的赵辉赶紧询问医生,更得知此病的可怕不仅仅是面貌变丑,控制不好的话,至衰退期很可能出现心脏、肝脏等脏器增大、衰竭,累及全身器官和组织越多,死亡风险越大。

赵辉只觉得五雷轰顶:九个月的针刺之苦,七万元的巨额花费,只给自己买来了一个相貌变丑、健康受损的肢端肥大症!

勇维权无奈健康不在

心烦意乱地熬完期末考试,2012年1月7日,赵辉归心似箭往家赶。他恨不得马上揪住张蕾跟她算账。然而面对质疑,张蕾一口咬定:“你也知道17岁的男孩大都还在长个儿,我给你用药有什么错?”

“可是你当时并没有告诉我注射生长激素有可能引起肢端肥大症,我母亲问你,你为什么说没有任何副作用?”赵辉气愤地问。

张蕾却避重就轻:“可我跟你讲明白用药反应是有个体差异的呀,同样的药,用在不同的身上会有不同的效果。你选择用药,就表明接受了这一点啊。”

赵辉气得脸红脖子粗:“我若知道这药用下去有可能变丑还要被病痛折磨,我会愚蠢地拿自己的相貌和身体开玩笑?根本就是你没讲清楚!”他要求张蕾退还所有的医药费,补偿他今后治疗肢端肥大症所需要的费用。

张蕾拒绝得理直气壮:“怎么可能?”

两人吵来吵去,赵辉肺都要气炸了,却根本吵不来一个结果。回到家,他躲在房间里暗自垂泪,怕父母知道这样的窝囊事着急上火,他始终没敢把自己看病的事告诉他们。

一夜难眠,赵辉辗转反侧,越想,越觉得怒不可遏。他决定到法院,靠法律为自己讨个公道!

第二天,赵辉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接待他的王律师听清缘由,指点他说:“你这种情况,应该先到医疗卫生管理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等鉴定有了结果,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再走法律程序。”

按照律师的指点,赵辉去了市卫生局医政科,被告知要向市医学会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

写申请书时,赵辉越想越觉得事情不会这么简单,张蕾不告诉他生长激素的副作用肯定是错误的,应该是侵犯了他的知情权,可即便她交代清楚了,没有医疗知识的患者懂什么呀?用不用药,医生总该有个标准吧?

为了弄清楚自己到底该不该注射生长激素,赵辉去了市内最大的一家医院,通过导诊护士指引,他挂了内分泌科专家的号,就诊时,谎称自己只有17岁,为了长个儿,要求注射生长激素。医生给他开了一大堆检查单,其中有血生长激素测定、生长素激发试验、生长介质结合蛋白、肝功能全项、X线骨龄测评等,赵辉惊讶地问:“我就想打个生长激素,为什么要做这么多检查?”

医生慢条斯理地解释:“生长激素的应用一定要慎之又慎,只有确定患者是生长激素缺乏,并且骨骺线没有闭合的人才可使用。”

赵辉故意哀求:“医生,求求你给我打针吧,我同学什么检查也没做,用药半年就长了6厘米!”

医生断然拒绝:“生长激素有严格用药指征,不做检查绝对不行!”

赵辉痛断肝肠悔泪长流:二年前若在正规医院就医,接受正常程序的检查诊断,怎么可能遭受这样的无妄之灾?倾家荡产治“病”,却换来面貌丑陋,病痛缠身的结局!怪都怪自己和父母缺乏医疗知识。那个用药效果很好的同学,碰巧是生长激素缺乏的矮小症患者,又在骨骺线闭合之前用了药而已!

不久,赵辉通过网络咨询了“赛增”生产厂家,得知10单位一支的水剂注射液出厂价仅仅是160元,一支就有80元的利润!仅在他一个人身上,张蕾就赚了二万一千多元!这样一算,他更加义愤填膺!

2012年3月21日,赵辉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听证会在易达宾馆会议室召开,在鉴定组专家的主持下,赵辉凭借自己一段时间咨询和查阅资料获得的相关知识,就兰亭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法人代表张蕾的诊疗行为进行质疑,张蕾在答辩中强词夺理,否认自己诱导患者用药,声称曾建议患者去市医院做相关检查,是赵辉拒绝检查,执意要求用药。赵辉当场驳斥她的谎言,并气愤地质问:“你说我拒绝检查,执意用药,可有证据?就算果真如此,患者要求,难道就是用药指征吗?作为一名具有临床执业资格的医生,你难道不知道生长激素的使用有严格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