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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宁都县公安局:
本人现用名: xxx, 汉族, 女, 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申请人现在所有的身份证明文件、 学历证书、银行帐号和社会保险登记等均使用这一名字,申 请人在使用现用名期间没有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 没有任何不良的社会记录,我清楚知道,我这一申请会给贵 单位带来额外的工作,甚至影响到其他公民更为急迫的需求, 对此我深表歉。改名原因如下: 一.因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经常遇到重名的情况, 给正常的生活、工作带来许多不便; 二.因本人在赣州市蓝天世纪幼儿园工作,办暂住证已 用我所要改为的名字 (xxx) 而与我现身份证名字不符。 , 故, 有一些不便。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9 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 条的规定,特向 贵局提请将本人的现用名 xxx 更改为 xxx,本人承诺改名所 引起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望同意为切!
申请人: 年 月 日
李燕萍同志在本单位(赣州市蓝天世纪幼儿园)工作所 办理的居民暂住证所用姓名为李美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明人: 年 月 日
身份证改名申请书范文
高新路派出所:
我叫,也叫,女,汉族,1981 年 2 月出生,原籍为陕西 省,现所在单位是西安高新区管委会发展策划局,户籍落于 高新路派出所的集体户口。 随着西安市第二代身份证换证工作的展开,我密切配合 户籍所在派出所的工作,特来换取第二代身份证。同时希望 在更换第二代身份证时,能够更改为。 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 在上小学时,由于同学及老师们的口误,在叫我 的名字时叫转了音,又因老师在填写初中升学档案时的笔误 写成,从此学籍档案上等都一直沿用至今,以至在 16 岁办 理身份证时也未能更正。虽然多年来也做过很多努力,但都 未能如愿。 第二、 因为这个名字只用在各证件上,而以往认识 的人口头上又都不这么叫,这样一来给我的生活等诸多方面 都带来不便,令我很是苦恼,所以希望能够在第二代身份证 换证时使用朱若纶作为新身份证的名字。 第三、孔子说名不正则言不顺 ,诸先贤都道出了姓名对
人的重要性。人名作为一个特定的符号,对人有着很强的心理暗 示作用。姓名虽不一定能直接决定人的一生命运,但它却凝聚着 深刻的寓意,寄托着我的理想和志向,帮助我树立起人生的追求 目标,激励我奋发向上,努力进取,塑造良好的个性,在心理上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 从而影响我的一生。 况且我实在不满意现用身份证上的名字。所以,诚恳在国家第二代身份证换证之 时,能够更名为。 同时,我在此声明:1、本人从无违法乱纪行为;2、从 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3、无任何犯罪嫌疑;4、也非正在刑 事、民事诉讼期间的当事人;5、非法定代表人;6、也未参 加任何股票、证券等经济事务 综上所述,诚望能够批准我在第二代身份证换证时的更 名申请。特此申请,诚望批准!
致 礼
申请人: 二 00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广州廉租房申请书范本_社区:
我叫_,_年生,系_x社区居民,__年至__年在_x厂做工,_年以后无固定职业。丈夫_x,_x年生,x镇_旱田人,无固定职业,目前在家务农,2011年11月5日家中老房毁于洪水、泥石流,现借住于村邻家。女儿许晴,现年8岁,就读于_县民族小学三年级。本人长期以来身患_x病,四处求职无门,无固定收入,x手术后失败后需长期服药治疗,双方有4位老人需赡养,一家人全部费用靠丈夫务农和打工维持。_年8月和_年12月,本人和女儿分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
本人和丈夫x年结婚至今一直居无定所,为了生活,在县城四处奔波,租房居住,且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由于本人家庭生活的实际困难和无住房的实际情况,现申请政府廉租住房一套,望给予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广州廉租房办理条件本市户籍申请公租房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申请人配偶及未年满18周岁子女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2、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收入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下同);租住的直管房住宅、单位公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家庭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不足15平方米的,只能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享受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
来穗人员公租房申请条件:
以下两类来穗务工人员,可以申请承租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
(一)来穗时间长、稳定就业的来穗务工人员。
此类人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在广州市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并持有《广东省居住证》3年以上,且申请时仍在有效期内。
2.申请人在广州地区参加社会保险(含广东省、广州市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内容包括基本养老、职工社会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下同)连续缴费(含补缴)满2年或者5年内累计缴费满3年,且申请时处于在保状态。
3.申请人在申请时已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申请时处于合同有效期内;
或者属于在本市辖区内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出资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且申请时工商登记未被注销、吊销。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在本市未承租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且申请时在本市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保障。
5.申请人及其配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犯罪记录及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以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治安违法记录(以下简称犯罪违法记录)。
(二)高技能人才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来穗务工人员。
1.持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者三级、二级、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高技能人才。
2.获国家、省和本市党委、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获得
“广州市优秀异地务工人员”、“广州市优秀异地务工技能人才”称号人员。
3.本市及以上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表彰或者奖励人员。
上述人员须持有《广东省居住证》、在广州地区参加社会保险、已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工商登记(申请时上述证件及证明仍在有效期内),且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4、5、6目条件。
注:在《来穗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中,已取消了收入和资产限制。
广州廉租房办理材料广州市户籍人员:
1、住房保障申请表
2、户口簿
3、身份证
4、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5、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6、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7、家庭资产情况证明材料
8、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注:以上消息仅供参考哦!
来穗人员申请公租房:
1.《来穗务工人员承租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
3.广东省居住证
4.由广州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并盖章确认的《个人历史就业记录》
5.有效劳动合同或者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6.无自有产权住房证明
7.工作单位出具的是否已承租单位自管房证明
8.计生证明
9.诚信承诺书等
10.高技能人才、受表彰、获荣誉称号或者参与义工工作、献血的来穗务工人员还应当提交职业资格证书、荣誉或者奖励证书或者义工工作证明、献血证明等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广州廉租房办理地点办理地址:
广州市户籍人员: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二)阅卷流程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二)会见流程
(三)会见交流提纲
(四)会见目标
(五)会见注意事项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二)意见分类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一)申请条件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二)受理部门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相关证据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决胜于庭前,刑事案件审查阶段律师工作的质量将直接影响辩护效果的实现。本文将系统归纳刑事律师在审查阶段的具体工作,承接前文《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对于刑事律师从审查阶段才介入案件的,有关委托手续、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研究案件罪名及辩点的流程不再累赘,如需了解可参见前文。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
(二)阅卷流程
1. 向检察院预约阅卷时间;
2. 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卷宗,或带上便携式扫描仪、相机、足够容量的手机现场拍摄卷宗,或带上U盘拷贝电子卷宗(如有电子卷宗);
3. 案卷拿到手后,需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以免漏下卷宗材料;
4. 取回案卷后,制作卷宗索引表;
5. 根据案件情况制作阅卷计划;
6. 阅读时通过图表、摘录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
7. 如研读卷宗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点、关键信息拍照或复印不清晰,需要再次到法院查阅的,应电话预约并告知需要查阅的卷宗编号。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1.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2. 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 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5.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 办案手续和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8.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0.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意见书所述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11.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二)质证意见初稿
(本文为审查阶段的程序性归纳,对于以上法律文书的撰写要点不再展开。)
三、刑事律师工作之会见
(一)会见前备忘
1. 向看守所预约会见的时间;
2. 地图查找看守所方位,制定出行计划;
3. 需提前准备好的资料:(1)授权委托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需写明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3)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如实习律师一同会见);有些地方实习律师会见是需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同意的;(4)身份证(差旅及其他需要);(5)笔、纸、印油等办公用品若干;(6)交流提纲;(7)《准予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同意函》(如有,需由检察院出具此函件)。
(二)会见流程
1. 会见手续(递交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出示律师执业证,登记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信息);
2. 按照交流提纲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制作律师会见笔录;
3. 完成会见笔录后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是否有补充或修改,确认无误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捺指纹;
4. 会见完毕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三)会见交流提纲
1.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与精神状况;
2. 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公诉人的每一个提问及其回答;
3. 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解释刑法中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辩点;
4. 就案件细节提问犯罪嫌疑人;
5. 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听取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对书证、物证进行辨认,告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卷宗记录不吻合,应询问真实情况,并要求就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解释;
6. 了解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等立功情形的调查情况;
7. 就辩护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确认是否同意或有新的补充;
8. 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办案人员等是否存在逼供、诱供;
9. 告知审查、审判等具体流程和每阶段预计的时间。
(四)会见目标
1. 通过核实证据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2. 就证据进行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3. 通过了解公诉人提问及犯罪嫌疑人答复,推测书的重点;
3. 通过交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翻供的可能性。
(五)会见注意事项
1. 面对监管人员或侦查人员无理阻挠,应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随身带上法律法规,在必要时以法条进行辩论;
2. 切忌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与办案人员、监管人员发生争执;
3.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不必指责,但应告知他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告知他其供述将在庭上质证、核实;
4.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违规要求,应以法律法规说明后果以及对本案的影响;
5. 遵守律师会见的法律法规;
6. 会见时与当事人谈话需根据其文化程度、阅历等综合因素,用最直白最清晰的语言交流。
四、刑事律师工作之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律师的一项权利,本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审查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对案件办案机关收集、掌握的证据有一定的了解,此时的调查取证更具有方向性。
(一)审查阶段的取证方式
1.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 申请检察院调查取证。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要求
1. 一般要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律师执业证;
2. 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应经他们同意,并经检察院许可;
3. 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4. 调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5.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附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6. 在证据收集后尽早告知办案机关,并特别注意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方式、效力,保护好证据原件,防止灭失;其中,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
7. 证据不宜由律师调取的,或者证据完好调取的难度较大的,应申请检察院取证。
(三)律师制作调查笔录的内容
1. 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
2. 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
3. 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
4. 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无需修改后,签字并按捺指纹(盖章)确认;
5. 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看需要)。
五、刑事律师工作之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一)适用情形
在研读案卷材料后,可根据事实和证据提出相关的意见,供检察机关在时参考。
(二)意见分类
1. 不意见;
2. 轻罪意见;
3. 认定从犯、胁从犯、初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意见;
4. 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5. 补充侦查的意见。
六、刑事律师工作之变更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是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拘传和监视居住较少采用。下文主要探讨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条件
1. 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65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2条;注: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 超期羁押。
(二)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 期限届满。《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 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常见取保候审适用的情形
1. 犯罪数额不大、已退赃的职务犯罪案件;
2. 危害结果不大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3.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交通肇事案件;
4. 危害结果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
5. 经济赔偿等达成谅解的故意伤害(轻伤)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较难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 犯罪嫌疑人是流动人口;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适用缓刑的案件。
(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讲解取保候审
讲解内容:
1. 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
2. 保证方式及条件、保证金退还(《刑事诉讼法》第66、67、71条);
3. 保证人、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68、69条);
4. 申请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5. 不承诺结果。
(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书基本内容:
1. 申请人;
2. 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羁押情况;
3. 申请事项:请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 事实与理由;
5. 证明申请书相关内容的证据;
6. 保证方式。
七、刑事律师工作之申诉或控告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申诉或控告的情形
1.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如刑讯逼供、监管人员不作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员殴打;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如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3. 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知情权(告知回避权、聘请律师权利、鉴定意见、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侦查终结的结果、补充侦查后的结果)。
(二)受理部门
向办理本案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搜集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证据
通过会见搜集;注意及时性;告知犯罪嫌疑人保存证据的方法。
(四)申诉或控告书的内容
1. 被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 申诉或控告对象;
3. 违法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等;
第二条保安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服务的(以下称自建保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保安服务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维权等活动。
第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七条保安员应当依法、文明提供保安服务,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认真负责、恪尽职守提供保安服务的,以及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安从业单位
第八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以及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拟招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专业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三)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充分的保安业务需求,能够招用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申请专门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的数量,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人数的限制。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规划和布局;
(二)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由国有资本控股;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保安服务企业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加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企业,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该《保安服务许可证》作废。
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经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自建保安单位应当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和保安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自建保安单位不得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企业招用保安员。
第十二条自建保安单位应当将招用保安员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其中,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建保安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拟招用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招用为保安员。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保安服务活动和保安员的情况分别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备。
第三章保安人员和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保安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初中毕业,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
承担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经过警械、武器使用培训,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自建保安单位、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
(三)具备保安培训所需的教学条件。
申请从事保安服务培训,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专职守护、押运的保安员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保安服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保安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职业资格证》,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上岗。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章保安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保安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人力防范、技术防范手段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武装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不得含有违法内容。在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当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条保安服务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保安员上岗时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
第二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安员上岗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对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或者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时,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他人身体;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三)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等;
(六)侵犯公民隐私或者泄露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其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停止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降低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保安从业单位因此对保安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任何客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有关的技术规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保安从业单位对在保安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不得修改,且应当留存3个月备查。
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阅、复制监控影像资料和报警记录。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或者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抚恤优待。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了解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数量、管理培训、制度建设、保安服务合同履行、事故投诉等情况;指导保安从业单位依法进行保安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进行备案的;
(二)在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擅自停止保安服务的;
(三)自建保安单位提供经营性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未取得《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的;
(六)未将保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报备的;
(七)未按照保安员岗位装备的配备标准为保安员配备装备的;
(八)未留存保安服务合同、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九)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由该保安服务企业从其他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的;
(二)侮辱、殴打或者唆使殴打他人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证件、财物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为客户或者本单位追索债务、解决纠纷的;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监理活动以及开展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即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业务的社会组织。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该具备的有关人员资格、专业技能、各专业人员配置和数量,软、硬件的配置,组织管理能力,质量体系及其有效性,资金数额,以及设备监理的业绩。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监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及其监理业务范围
第六条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各级别机构除应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甲级
1.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且专业配套;
3.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的相关业绩。
(二)乙级
1.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且专业配套;
3.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或从事同类设备工程工作的类似业绩。
第七条在不同设备工程专业中(设备工程专业见附表),根据工程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将设备工程划分为全过程设备工程项目(一类设备工程)和专项设备工程项目(二类设备工程)。各等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中的一、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
(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的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或一类设备工程中专项设备工程。
第三章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申请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称工作机构)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构章程(草案);
(二)质量管理手册及其他文件目录;
(三)机构人力资源状况,需特别注明持有效《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申请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范围;
(五)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工作场所证明;
(八)设备工程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格式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工作机构根据委托受理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申请。
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初审本行业、本地区内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机构报质检总局。
第十条根据委托,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评审组对申请甲级和乙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核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负责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并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获得资格证书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设备监理单位必须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规定的监理专业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年度评审手册》,详细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的格式与内容由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工作机构每年对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实施年度评审。年度评审方案和年度评审报告应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三)《监理年度评审手册》;
(四)(如有要求时)变更或扩展监理业务的申请;
(五)(如有变动时)前述第八条中各款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设备监理单位通过年度评审后,由工作机构出具证明,维持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有效。
第十九条原持有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机构,要求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直接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换证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经核定对已达不到原审批资格要求的,应降低或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或缩小许可监理业务范围,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设备监理单位在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后,要求扩展原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所规定允许监理的工程专业时,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专业扩展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该项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监理资格年度评审与换证的设备监理单位,其所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不能作为其承接监理业务的机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设备监理单位在与工程项目法人签定设备监理合同时,应出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与《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等项目法人要求审查的文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应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
第二十四条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设备监理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设备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并按本管理规定办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设备监理单位连续3年未从事监理业务的,应由发证部门收回《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终止设备监理业务手续。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来自大学生自考教育中心网
1.法律文书的语体风格属于
A.记叙文语体 B.说明文语体
C.公文语体 D.议论文语体
2.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宣告无罪的应当表述为
A.宣告被告人XXX无罪 B.被告人XXX无罪
C.判决被告人XXX无罪 D.宣告XXX无罪释放
3.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将单位犯罪的当事人称为
A.被告人XXXX(单位名称) B.嫌疑人XXXX(单位名称)
C.犯罪嫌疑人XXXX(单位名称) D.罪犯XXXX(单位名称)
4.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文书是
A.仲裁协议书 B.仲裁申请书
C.仲裁答辩书 D.仲裁调解书
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立案的第10号刑事案件,该案判决书的案号为
A.(2012)西刑初字第10号 B.西刑字(2012)第10号
C.(2012)西初字第10号 D.西初字(2012)第10号
6.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首先应当写明维持或者改判的
A.依据 B.理由
C.证据 D.事实
7.公诉意见书在论证部分结束后,应归纳概括阐明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被告人依法
A.提起公诉的依据 B.处罚的理由
C.定罪量刑的意见 D.判决的根据
8.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
A.拘留证 B.逮捕决定书
C.批准逮捕决定书 D.提请批准逮捕书
9.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撤诉时制作和使用的文书是
A.民事判决书 B.民事裁定书
C.民事决定书 D.民事调解书
10.当事人请求公证机构对一定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予以公证的文书是
A.提请公证书 B.公证请求书
C.请求公证书 D.公证申请书
11.在现场勘查笔录的尾部,需要签名或者盖章的人员包括
A.勘查人、鉴定人和记录人 B.指挥人、见证人和记录人
C.鉴定人、记录人和指挥人 D.勘查人、指挥人、见证人和记录人
12.法律文书对语言的运用有很高的要求,必须做到
A.准确、朴实、庄重、形象 B.精炼、生动、朴实
C.准确、精炼、朴实、庄重 D.准确、朴实、简要
13.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
A.民事调解书 B.民事决定书
C.民事裁定书 D.民事判决书
14.通缉令的机关必须是
A.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B.县级以上检察机关
C.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D.省级以上检察机关
15.第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诉讼费用应由
A.被告承担 B.被上诉人承担 C.原告承担 D.上诉人承担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二、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16.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的案件应具备哪些条件?
17.简述再审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应当写明的内容。
18.法律文书阐述理由有哪些具体要求?
19.现场勘查笔录正文部分中勘查过程主要应写明哪些内容? 20.什么是仲裁保全措施申请书? 三、写作主题(本大题30分)
21.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上诉状。 梁东与李兰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XX年11月6日,梁东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决与李兰离婚;二、依法
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购车所欠的1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李兰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XX小区一套住房是20XX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属婚前财产,应当归自己所有;三、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四、否认购车欠债一事。
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梁东诉李兰离婚一案。开庭当日,被告李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缺席审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XX开发区的住房一套、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台,以上财产属夫妻共有,双方无争议。原告提出购车欠债1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XX小区的住房虽然在20XX年由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但法院通过依法调取原被告缴纳房款的银行账单,以及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购房款总计50万元,其中4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缴纳的房款仅为10万元,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为此,20XX年XX月XX日人民法院以(20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东与被告李兰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XX开发区的住房、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归原告梁东所有;XX小区的住房、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李兰所有。 李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自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对传票的真实性有质疑,一审法院对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XX小区住房的房款,其中40万元是自己先将钱打入梁东的信用卡,委托梁东交房款,这套住房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属夫妻共有财产是错误的。为此,李兰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一、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的错误;二、确定XX小区住房属于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三、依法平均分割其他共有财产。
梁东:男,35岁,XX省XX市人,汉族,XX省XX市机关管理处干部,住XX市XX开发区5栋3单元12室。
李兰:女,31岁,XX省XX市人,汉族,无业,住XX市XX小区13栋1单元7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写作辅题(本大题15分)
2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提请减刑建议书的正文部分。
王强是转业军人,26岁即担任XX市汽车制造工业公司下属分厂厂长。担任厂长初期,王强工作努力,业绩突出,使濒临倒闭的工厂起死回生。后来王强见自己培养出来的干部下海经商,每月收入几万元,而自己月收入仅千元,逐渐心理失衡,开始追求物质生活,认为别人有的,自己也要有。之后,王强伙同他人偷盗工厂生产的汽车配件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XX年X月XX日被XX市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后被判刑入监改造。 入监改造初期,王强情绪比较消沉,思想压力较大。监狱干警对王强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建议王强发挥自己的专长搞一些技术改造与发明。经过教育,王强逐渐转变认识,
在监狱干警的鼓励支持下,王强刻苦钻研,设计发明了“微型充气浮筒”,即将废弃“易拉罐”在封口处装一块特制的单向阀板,充填二氧化碳气体,可替代水箱浮球或漂浮物使用,并获得了专利。之后,王强又发明了便于追捕逃犯的“便携式钉子路障”、火灾发生时使用的“温控灭火器”、防止被风刮倒的“风标式广告牌”、“压柄式节水龙头”等。2008年北京奥运会召开前,王强还发明了“自动旋转颁奖台”。监狱认为,王强在服刑改造期间有多项发明创造,依法建议对王强予以减刑。为此,制作了编号为(20XX)X字第X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并移送罪犯王强卷宗材料共X卷XX页。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
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
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ls目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台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lS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酞口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s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六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八条建立服务窗口的民政部门,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没有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某项行政许可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十条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对民政部门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政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民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听证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政部门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民政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二十五条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二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民政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章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民政部门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四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民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中规定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央行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中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二、非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
《办法》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下称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一)办理许可证的时限
《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即在一般情况下自9月1日起,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必须先申领许可证。但在《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办法》给予了适度宽松的政策,只需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既2011年9月1日前申请取得许可证,即可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二)许可证的申请人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办法》的规定,有两个条件需要引起注意:
第一,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办法》中明确规定,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对于这一要求,支付宝、易付宝及财付通等龙头企业均表示具备相应条件。但不得不说,此要求对于多数申请人来讲,实在是一个不小的压力,现有的从事支付业务的企业可能将有相当一部分因此退出支付行业,对于准备申领《许可证》的企业来讲,也是一个较高的门槛。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关于出资人,《办法》对其中的“主要出资人”亦有规定,概括来说,可归纳为“二二三”,即,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此处的“主要出资人”指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或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自然人不能作为出资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中对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下列经营性项目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一)居住用地
(1)独栋住宅、别墅用地;
(2)多层住宅用地;
(3)中高层住宅用地;
(4)商业、住宅混合用地;
(5)办公、公寓混合用地。
(二)商业用地
(1)饮食业用地;
(2)商业、办公混合用地;
(3)百货批发零售用地;
(4)生活用品批发零售业用地;
(5)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业用地;
(6)企业经营的市场用地;
(7)渡假及娱乐用地。
(三)加油站用地
(四)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招标人、拍卖人对上述项目用地,可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证》迳向市计划部门申领《投资许可证》,向招标人、拍卖人申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其他证照。
第九条 招标、拍卖应成立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签定《出让合同》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中标价或成交价)。
第十一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和竞得人应严格按《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市土地主管部门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不得更改《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要点。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一节 招 标
第十二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招标人对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并应根据规划情况、开发强度、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由七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招标文件,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确定被邀请投标的对象,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的,应聘请两名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参加招标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招标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的底价应当保密。招标委员会的委员和参加招标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底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出席开标的委员全体同意的,可以确定中标价。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和标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登载。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邀请招标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本条第二款(一)、(四)、(五)、(六)项规定的内容;
(二)招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标书格式由招标人编制。
《出让合同》的样式应在提供标书的同时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节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本条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有效的,能在招标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银行支票或汇票。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挂号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
第十九条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勘察招标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的,视为无异议。《出让合同》签订后,视为招标人已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标书。
第二十二条 投标的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第三节 开标和定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定标时,应有招标委员会三分之二的委员通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和定标,确定出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五)对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六)中标人应在中标后即时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对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确定再次招标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发生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情形的,招标委员会可重新确定中标人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九条 拍卖委员会由五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拍卖文件、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拍卖人的名义进行。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拍卖前可设定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保留价应当保密。拍卖委员会委员和参加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对保留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应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投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出让合同》签订后,视为拍卖人已交付土地。
第三十二条 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书。
拍卖公告于拍卖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登。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四)给付成交价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竞买申请书由拍卖人编制。
《出让合同》的式样应在提供竞买申请书的同时提供给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本条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有效的、能在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银行支票或汇票。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挂号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 竞买的费用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拍卖委员会对竞投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
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价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主持人主持,由记录员对拍卖全过程作笔录。
第四十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即时与拍卖人签订《出让合同》。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招标人、拍卖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中标价或成交价的20%向招标人、拍卖人支付违约金。招标人、拍卖人另行出让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或成交价的,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伪文件隐瞒事实的,招标人、拍卖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中标或竞得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撤销《房地产证》;造成损失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招标人、拍卖人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撤销《房地产证》。
第四十六条 对泄露标底、保留价和徇私舞弊的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及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一律清除出公务员队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