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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1-29 22: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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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

篇1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其特征是,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

1.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了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是不利的。因此建议立法上对投保要约的撤销时间及保险人对投保要约的承诺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3.保险合同成立前存在的问题

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到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发生风险,使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失。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风险或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是不负任何责任的。但是,由于风险或损失发生在承保过程,投保人此时就可能会向保险人索赔。这应该不是一个保险的问题,但保险人还得依法处理这些问题。

A投保要约前或投保要约时,标的已发生风险或损失,但投保人继续投保的。对于这一情况,保险人如果知道,就不应接受要约并签发保险单,即使保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这一所谓的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采取欺诈手段情况下达成的,是无效的合同,不能约束保险人。我国《刑法》把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作为一项犯罪来惩罚,可见这种行为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B.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同意接受要约前,标的发生风险或损失。对于这种风险或损失的发生,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即使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承诺并签发了保险单也一样,因为保险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已经或必然发生的风险,是不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保险的。前已述及,对于保险人承诺作出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只能依据保险人承诺作出或保险单的正式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

C.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费的交付是独立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人身保险在承保过程中,存在预收费用的问题,比如体检费预交,等额于保险费的金额预交,并规定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预交的费用自动转为保险费。这种预交费用的做法是人身保险所特有的,因为《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了风险而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发生,保险人要求投保人预交有关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预收了有关费用,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根据。保险人是否已接受投保要约,唯一的标准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已签发保险单。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3.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在财产保险方面,保险人最头痛的是,保险单签发后或者保险责任生效后,投保人拖着不交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就赶紧去交费,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最好是永远不交保险费给保险人。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了风险,投保人得到了保障,但又不交保险费,是极不合理的,保险人没有保险费收入,怎么实现保险的保障功能?《保险法》规定可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公平合理的。为了减少应收保险费,又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清本保险单规定保险费时开始”。这样,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了,但保险责任却要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时才开始,在此之前,如果投保人发生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任的。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相当一个过程,大致包括:(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哪?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笔者认为,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分析,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发生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笔者认为,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结论:

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篇2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篇3

法院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的原因就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法律上得到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①主体适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某些特殊合同,须办理特殊手续,如批准、登记等。合同生效以合同成立为提前,合同不成立就无所谓生效。

篇4

    去年8月,张某为丈夫李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安康人身保险及一份附加住院医疗险,受益人为其女儿李某。今年元月,张某的丈夫因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却以李甲有嗜酒史多年,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1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事故,既不负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当事人需要申明的事项十分繁杂,但不是所有的事项都是重要事项,不同性质的保险,重要事项也不相同,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重要事项主要是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严重的心脏病及癌症、精神病等对健康状况有重大影响的疾病应当如实告知,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他的一些可能影响健康的习惯,一般也应当告知,但它不属于重要事项,不告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与此相关不利状况时,可以免除和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所有的事项都作为重要事项,对保险相对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而且在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否属于重要事项的理解时,双方有异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的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的原因,一般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有的甚至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业务员在利益驱动之下,为了促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只要不是原则问题,一般不会申明,即对格式申明事项都打勾为“无”,这些部分无效的瑕疵条款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内容有效和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有在该无效条款的情况下引起保险事实发生时,才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甲有无饮酒史,并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张某投保时未申明,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况且保险公司在对保单回访、复核时应当有能力查明李甲的饮酒史情况,并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但保险公司未能行使自己的职责。合同签订之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李甲的死亡与未申明的饮酒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因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季新宏

篇5

    [分歧]:对本案郭某与曾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否有效,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城市和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郭某与曾某虽然房款两清,但未根据《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买卖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及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郭某与曾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与曾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房买卖协议是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郭某与曾某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郭某应提供有效证件协助曾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篇6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篇7

在梁涛与洛阳工学院劳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于1996年9月6日下发一份工资变动通知单,载明:“姓名梁涛,单位院服务公司(即洛阳工学院劳司)及工资变动原因,数额及日期”。1997年1月3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下发工资通知单,载明:梁涛为合同制工人,分配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工资含国家工资及校内工资,起薪时间1997年1月1日。1997年8月29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劳资科又函告院劳动服务公司梁涛校内工资增加情况。1996年12月30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给郑州路派出所的公函中亦载明:“贵所来函借用我院梁涛到郑州路派出所联防队工作一事,经院领导研究同意借用,第一阶段暂定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请贵单位加强管理、考核,定期将其工作情况写出书面鉴定报我院”。1998年4月24日,洛阳工学院人事处下发一份通知,载明:“梁涛与洛阳工学院服务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鉴字第9500027号)已于1997年10月31日到期”,并送达梁涛,洛阳工学院自1997年11月起即停止给梁涛发放工资,至2001年3月29日,约计17000元。

本案中,存在于梁涛和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洛阳工学院对梁涛已构成侵权。

1.梁涛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之前,一直在洛阳工学院校办工厂工作,其性质是全民制合同工人。在经过洛阳工学院人事处的调动之后,梁涛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开始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但经调查,该劳动服务公司是没有资格招收全民制合同工人的,只能接收集体合同工。劳动服务公司必然十分清楚这一点,但在与梁涛签订劳动合同时,非但没有告知梁涛实情,反而在合同书封面的劳动性质一栏中含糊其辞,只填入“合同制”而没有标明是“全民”还是“集体”。 因此,劳动服务公司的这一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这份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篇8

合同的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约定。凡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双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来源:文章屋网 )

篇9

空白合同盖章有效。一般空白条款的补填一般应推定为当事人在签名或盖章时已经充分知晓,但有相反证据时也可以推翻此类推定。

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应视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证明人及其权限的书面文件。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0

一、企业简介及管理工作实施背景

河北电力设备厂隶属于国家电网公司,是河北省电力公司的分公司。1969年4月建厂,作为原国家电力工业部机械制造局50家骨干电力机械制造单位之一,多年来为电力工业生产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和产品服务。近两年电力设备厂实施产品结构调整转型,2011年产品全面转向电网产品,总体订货跨进亿元规模,实现做大电网产品的第一步。但企业各类资源在适应电网产品快速增长趋势上还存在短期难以解决的客观矛盾。在预算管理方面仍面临着很多矛盾和问题:1.企业无法有效地分配各类资源。具体体现在合同履约滞后,对市场开拓无法提供有效保障。2.预算管理是静态的,基本上是“财务部的全面预算”,而不是“全员的全面预算”。各部门及员工自主参与预算执行控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3.无论是合同履约滞后还是预算执行不及时,更多的是事后分析,而非过程跟踪、监控和管理。无法做到提前防范问题、及时发现问题、合理堵塞漏洞。预算执行分析评估只能与阶段预算比较,预算执行无法实施动态管理。4.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类信息数据分散,没有形成全面、有效的信息流共享,生产组织及经营管理决策缺乏畅通的信息支持。

二、“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管理工作描述

企业如何在逆势中崛起?如何构建一套高效的管理体系?如何用标准化方法解决问题?

以企业发展为目标,以市场为导向,建立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并结合企业实际将“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是行之有效、简单易行的方法。

作为市场化企业,合同是收支预算编制的前提,而合同的履行状况直接关系到预算的执行情况。合同的履行,标志着合同从静态向动态的转化,合同也正是通过一系列动态的过程最后固化为合同利益。合同履行开始后,是合同管理的最艰难阶段。合同履行的监督工作就是防范问题、发现问题、堵塞漏洞,而防范是重点。如何将监督的“关口前移”,使问题被提前发现并化解,以保障合同正常履行?产品结构调整后,如何有效地调控资源,进一步发挥预算管理的引领和调控作用,努力实现预算管理由静态到动态的突破?我们将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以预算实现为目标,切实加强合同履行过程跟踪、监控和管理。通过对合同履行的监控与召开预算分析会,将预算执行落实到各部门、各环节,形成全面的预算责任体系,确保预算执行到位。经过不断摸索、钻研和创新,全面预算动态管理各项工作已步入正轨,逐步向全员参与、全时段控制的目标迈进。

三、“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具体实施方法

作为成长期的企业,年初以销售预测目标为起点,分别编制销售预算、生产预算、成本预算、利润预算、现金预算等表格。以销售收入为主导指标,以利润和现金回收为辅助指标。而日常通过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的有效结合以保障企业预算管理目标的实现。

(一)建立以“合同履行”为载体,全员参与、全程控制的预算管理体系,实行预算执行的实时动态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1.市场营销部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过程管控,具体职责:(1)负责订货统计工作。每月月末要更新信息系统数据。对于交货期等合同变更后的内容要及时反馈和更新。(2)做好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每月梳理合同的履行状态。(3)严格按合同交货期做好下月收入的预测,对于不能按期实现的收入,要在预算执行分析会上说明原因,相关部门协调解决。(4)重点解决入库产值与预算收入差异问题。如与用户沟通解决已入库或已发货而未开票的问题。

2.财务部负责预算管理过程管控。具体职责:(1)负责制定分月收入预算进度表。(2)负责分析产值与销售收入进度匹配情况。(3)负责审查各业务部门的收入预测表及合同履行情况表,汇总编制全厂预算管理报表。主要包括合同履行及损益预算执行情况多个表单。(4)每月负责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以日常管理、检查与月度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控制,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及效益的实现。

3.生产部具体职责:(1)负责制定分月产值进度表。(2)负责分析产值与销售收入进度匹配情况。

4.相关部门具体职责:积极参与预算管理,认真分析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直接或间接因素,重点查找影响收入按期实现的工期、质量、发货、售后服务等问题。

(二)每月各部门通过编制“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专业管理系统的多个表单,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具体设计为三张合同履约状态统计表及五张预算管理附表,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依据。

1.合同履约状态统计表

统计合同基本信息及预算、产值实现时间。主要有合同编号、客户名称、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订货时间、交货时间、实际需求工期、预算实现时间、产值实现时间等内容,同时揭示预算执行差异。通过监控合同是否按期投产、是否按期完工、是否按期发货、是否按期实现收入来提示是否有工期原因、用户原因、质量原因造成预算的差异。

2.预算管理附表

(1)上月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分析月度收入、利润完成情况。

(2)利润预算表。对下月及全年预算实现情况进行预测。

(3)下月收入预算明细表,每月安排、统计收入预算明细。

(4)订货及预算情况相关统计。统计已有订货及预算实现情况。

(5)已入库未开票明细表。分析预算未曾实现原因,并落实责任人。

(三)每月月末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

以日常管理、检查与月度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合同、预算、产值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评估,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及效益的实现。企业日常通过执行“设置预算/修改预算、记录实际结果、预算与实际结果对比、必要时采取控制措施”等四项行动来保证在预算过程中有可靠的控制行为,从而实现监控预算。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预算管理,认真分析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直接或间接因素,重点查找影响收入按期实现的工期、质量、发货、售后服务等问题。这将使合同履行的监督的“关口前移”,使问题被提前发现并化解。通过加强合同履行过程跟踪、监控和管理,来防范问题、发现问题、堵塞漏洞。

四、借助信息平台实现“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的有效结合流程固化”

初步构建“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信息管理平台。针对企业实际特点,设备厂自行构建了“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信息管理平台,使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流程固化。根据预算执行数据的特性,初步建立了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数据库和多个数据表,开发了预算执行数据上传及维护接口,规划了各职能部门的数据访问权限以确保数据安全性,并建立各职能部门合同履行与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工作表,实时监控企业合同履行与预算执行情况。信息管理系统所提供的合同履行及预算执行的明细、汇总及对比分析数据为企业生产组织及经营管理决策提供全面、动态的信息支持。

(一)“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信息管理平台简介

1.首页界面(如图1所示)。

2.“合同基本情况”界面(如图2所示)。

3.“预算执行及合同履行情况”界面(如图3所示)。

(二)管理信息系统的具体使用方法

1.基础数据的填报。每月由市场营销部根据新增订货情况填报订货统计信息,主要有合同基本信息及补充信息。有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到期日期、合同金额、预计边利率、产品类别、产品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对方单位、回款方式、预付款、货款、质保金、履约保函的金额及预计实现时间(如图4、图5所示)。

2.合同履行状态统计表的填报。日常做好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每月要更新系统数据和信息,特别对于交货期等合同变更后的内容要及时反馈和更新。每月月末由市场营销部根据合同履行状态填报。每月清理合同的履行状态,分为未投产、未完工、已完工未开票、已发货未开票、已开普通票未交用户等(如图6、图7所示)。

3.财务部按照输入合同的各类信息编制出多个管理报表,提供合同履行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各类信息。主要依据“合同交货期”与“实际交货期”的比较来检验合同的履行情况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实施效果

通过实施“合同履行与预算管理的有效结合流程固化”,实现了预算管理由静态到动态的突破。财务部、市场营销部、生产部等建立以“合同履行”为载体,全员参与、全程控制的预算管理体系。通过管理体系的流程固化并有效运行主要实现如下功能:

1.通过合同履行及预算执行等信息动态的展示,实现全面、有效的信息流共享,为生产组织及经营管理决策提供畅通的信息支持。通过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梳理,通过对预算报表的编制,使原有的订货、投产、入库、发货、开票以及收入实现、预算分析等各类分散于各部门和各环节的信息有效的衔接。

2.能够有效地加强内部控制,协调和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改善物流和资金流,真正实现“大营销”理念,从而最终全面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1)合理组织生产,保证工期,使技术准备、物资采购、分厂生产等生产组织更有依据。比如合同变更等市场信息的及时传递对生产组织的重要性。(2)使资金统筹管理更加科学合理。

3.预算管理向全员参与、全时段控制的目标迈进。将预算执行落实到各部门、各环节,形成全面的预算责任体系,实现预算的动态管理,确保预算执行到位。(1)原预算、产值进度及缺口主要与时间阶段预算比较,现在可以按合同的履行实现预算、产值的动态管理。(2)企业经济活动分析中揭示与解决问题更有依据。如财务部的损益分析、生产部的工期分析、质量管理部的质量分析都可以依据合同履行差异与预算实现差异展开。

4.变事后分析为事前防范与过程控制。通过加强合同履行过程跟踪、监控和管理,来防范问题、发现问题、堵塞漏洞。对于履约滞后或预算执行不及时的合同项目进行重点监控和管理。做到提前揭示问题与矛盾,及早防范风险与解决问题。

六.持续改进

篇11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works contract management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 for project management, construction contracts,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s and contractors must abide by the legal documents, the two sides must fulfill the technical and economic document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main problems in the build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effective measures for contract management,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level of contract management.

Keywords: implementa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problem

中图分类号:TU7 F40

引言:工程施工是建设项目在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后进行的最后实施阶段,具有投资大,周期长,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的特点。工程施工合同无论对发包人和建设单位,还是对承包人和施工单位都是十分必要的。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具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标的物特殊、履行周期长,条款内容多、涉及面广,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

一、施工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

《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法制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少承、发包双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项目和自身的具体情况做逐条分析和认真订立。订立的合同很不规范,待工程实施起来,一旦涉及到经济利益,由于施工合同中缺少约束彼此行为的条款,甲乙双方各自为敌,最终导致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

2.签订合同不严谨,条款不全

建设工程耗资巨大,涉及面广,个性差异和履约时间长,因此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在实际工作中,甲乙双方由于缺乏施工合同管理的经验,订立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经常发生。

3.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自觉执行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其经济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主从关系。在实际工作中,承发包双方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中心,随意违背合同条款。例如:甲方认为承包单位应服从甲方;甲方随意将分项工程进行分包;对包工包料工程,甲方强行采购质次价高的材料及甲方不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等。承包单位为了在施工中得到更高的利润,违反施工常规、偷工减料、采购材料以次充好。

二、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

1.建立合同实施的保证体系。(1)建立合同管理体系,配备高素质的人才。(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培养全面合同管理理念。大力贯彻全面合同管理观念。(3)组织项目小组成员和各工程小组负责人学习合同文件和合同分析文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解释和说明,使大家对合同概况、主要精神、合同总目标有较为深刻的理解,树立全局观念,避免施工中的违法行为。(4)将合同事件责任分解落实到人,并做出问题的说明完不成责任的影响和法律后果。(5)建立有效方便的文档系统,使合同的监督、跟踪和诊断工作正常进行,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决策,而且在发生纠纷时能及时地提供有力的证据。(6)建立报告和行文制度,工程中合同有关各方的沟通都应以书面形式作为最终的依据并形成制度,这样才能保证各工程活动有根有据。(7)充分发挥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的作用。

2.及时做好合同跟踪。(1)对合同文件和各种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分析整理,或通过对施工现场的直接了解得到反应工程实施状况的信息。(2)分析工程实施状况与合同、合同分析文件等的差异和差异程度。如未完成合同责任、工期拖延、成本超支、质量不合要求等。(3)分析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评价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分析报告。

3.根据合同分析结果,实施有效的合同监督。(1)现场中对各工程小组、项目小组或分包单位工作的监督,给它们以合同方面的帮助,如落实计划、提供工作保证、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合同方面的解释。(2)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合同监督,协调与他们的关系,如督促他们完成合同职责,检查对方合同责任情况,追究其违约责任,进行合同索赔与反索赔,处理合同纠纷。(3)参与各种检查验收,并提出相应的报告。(4)对各种来往信件、请示、签字指令、会议纪要、索赔文件、合同变更文件等做合同方面的审查和控制,并记录在案,及时预防行为的法律后果,弥补自己工作中的漏洞,而且有利于寻找对方工作中的漏洞,及时提出索赔要求。(5)经常性地解释合同,对工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进行合同扩展分析。(6)收集、整理、保存各种工程资料。

4.防范工程合同违约行为。(1)谨慎订立合同、减少瑕疵合同以减少违约的发生。(2)业主、承包商在合作中存在目标分歧的情形下,应借助各种制度安排来协调合作中的目标分歧以实现合作的潜在利益:包括工程监理制度,质量保修制,质量事故处罚制度等。(3)要让监理发挥良好作用,抑制承包商的风险。(4)加快信用制度建立,提高故意违约成本。(5)可重新定位工程合同主体的关系。

三、施工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与措施

从2004年4月1日开始国家已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新的计价模式给与了施工企业发挥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的舞台同时也使其承担着一定的竞争风险。

1.清单计价模式下存在的风险

(1)清单有漏项的风险。

(2)清单项目的特征存在描述不完整或不准确的风险。

(3)综合单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

由此可见企业若想降低清单计价模式下的投资潜在风险,必须分析在此种模式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渗透于确定合同条款的过程之中,完善专用条款,增加合同的约束力。

2.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应对措施

(1)大力推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表述形式。FIDIC合同条款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应用,一方面是由于FIDIC合同条款本身的严密和完善,同时它能给工程管理带来便利,可减少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争议。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不断完善,广大业主及施工企业将能提高对合同示范文本的认识,大力推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的表述形式,它必将从根本上改变合同管理的现状,减少合同中的矛盾与错误,提高合同履约率,进而提高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2)严格合同管理,规范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为明确权利和义务以达到各自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协议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依据,因此施工企业要严格合同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一定要熟悉合同法规和条款,吃透其精神。凡是涉及到验工计价时间、方式及工程款结算的违约条款,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等必须填写清楚,切忌模棱两可,尽量避免和消除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隐患。

(3)加强承、发包商双方对合同的法律认识,增强索赔意识。依法运用施工合同监督、评审等管理手段在施工进程中可以减少或避免施工进度、质量、造价等方面出现的偏差和问题,从根本上避免可能引起的合同矛盾纠纷,减少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把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这一管理意识作为约束建筑市场经济行为的普遍准则,真正建立起社会主义建筑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大合同履约的行政监督及法律处罚力度,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能力,从而可以把招投标管理与合同管理落实到实处。平时要善于收集、整理与施工索赔有关的依据和资料,一旦发生纠纷,要用法律武器向对方进行施工索赔。

四、结语

总之,在合同管理中,必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以不损害承包人合同权益为前提,在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监督检查权力,并根据合同条件的变化,实事求是,使合同管理贯穿于从投标到工程竣工的全过程,既有利于合同目标的实现,又使技术和经济相结合,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