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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26 18:3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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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

篇1

2.可撤销合同的类型。根据《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合同主要有: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数量等涉及合同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并因此可能受到较大损失的行为。'合同订立后因商业风险等发生的错误认识,不属于重大误解。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此类合同的"显失公平"必须发生合同订立时,如果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商品价格发生变化而导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属于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于这种类型的可撤销合同,注意几点:(1)因一方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损害到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对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则不用考虑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撤销合同。(2)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享有撤销权,只有合同的受损害方,即受欺诈方、受胁迫方等才享有撤销权。

篇2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无偿性。2 单务性。3 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4 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5 赠与为诺成合同。

二、赠与合同撤销的分类

根据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有无法定事由,可以分为有因撤销和无因撤销。

1 无因撤销(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之前,无需任何理由而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无因撤销。

2 有因撤销(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使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有因撤销权: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我国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区别,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非一回事,合同的成立并非必然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合其效力状态有四种情况,即有效、无效、效力可消灭,效力未定。对于效力可消灭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对一般合同而言,这种效力所以可以消灭主要原因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这是基于撤销权,由于赠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两种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移转之前享有消灭一般赠与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事人的赠与合同中独有的,在出现法定情况下享有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赠与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1、赠与合同中基于缔约的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缔约的撤销权其撤销事由是赠与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赠与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

(3)赠与人在订立合同时被欺诈若被胁迫。

(4)受赠人乘人之危促使赠与人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款实际上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在其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这种权利,这种撤销权产生的事由是赠与人自己的自由意思的表示,即赠与人想要撤销赠与便可撤销,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行使,具体是多长时间在所不问,这种期间非除斥期间,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交付赠与物,即实现了赠与财产权的移转,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对于不动产虽然赠与人交付给受赠人使用,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赠与人仍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3、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其分三种情形。

(1)受赠人严惩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四、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赠与的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不必要以诉讼方式为主。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一般应当为明示的。在特殊情况下,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不明确说明撤销赠与,而直接索要已交付的标的物或拒绝受赠人支付赠与财产的请求。但是撤销权人未向受赠人发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撤销的效力。撤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受赠人发出,也可以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发出。

但赠与的撤销既不是随意行使的,也不是无限期的行使。因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期间届满以后再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辩。另外,赠与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以及《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撤销权不同,这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要求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即可,其意义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撤销权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就使可撤销的赠与处于履行上的不稳定状态,影响合同效力的稳定,也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和利用。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比如,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赠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笔者认为,法律为了督促赠与人及时行使撤销权,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是比较合理的,并且与各国立法规定基本一致。

特殊情况下,因赠与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6个月。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可见,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比赠与人本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要短。很明显这是对非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从严规定。总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

篇3

2 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无因撤销的行使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是非经公证证明订立的;

第二,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

第三,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道德义务性质;

第四,只能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行使撤销权。

(2)有因撤销的行使条件

第一,受赠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第二,应当在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第三,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

(3)继承人或监护人撤销赠与的条件

第一,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撤销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因撤销权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所以,当赠与人交付之前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自可以拒绝履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当赠与物已交付受赠人后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因失去取得赠与物的合法根据而应当返还受赠与的财产。受赠人拒绝返还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延伸补充:

一 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无偿性。

2 单务性。

3 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

4 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5 赠与为诺成合同。

二 赠与合同撤销的分类

根据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有无法定事由,可以分为有因撤销和无因撤销。

1 无因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之前,无需任何理由而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无因撤销。

2 有因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使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有因撤销权:

篇4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e、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二、可变更合同有:

1,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

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篇5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案例:原告A与被告B公司签订一份持续性买卖合同,约定:A在某镇上收集废纸达到一定量时,就只能卖给B公司。A须对废纸先行处理,使其湿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若超过范围,B公司按约定价格以下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六个月,任一方若不能履行期满,每少履行一个月,应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合同履行的前三个月中,A提供的废纸几乎每次湿度都明显超标,且经A改进处理技术后仍不见效,B公司遂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拒绝继续收购A提供的废纸,A则要求因B公司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

原告A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合同违约金请求权,其成立的条件为:(1)合同成立并有效;(2)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全面履行;(3)B公司没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履行。从本案事实来看,关键是确定条件(3)是否成立。

终止合同履行的正当事由,在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93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合同撤销、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情形等。从本案情况及B公司的辩称意见来看,B公司引用的正当事由是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是被严格限制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不能从《合同法》的规定中直接得出B公司在单方解除权,如此一来,本案原告A的主张似乎能够得到支持了。但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A前三个月履行一直存在重大瑕疵,若不允许被告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强行让B公司继续接受(以后仍然可能是的)瑕疵履行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免苛刻。因为这样没有体现出A对其持续瑕疵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造成这一法理与事理不一致的原因,正在于本案中的合同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质,即继续性合同有别于一时性合同的特殊规则。

我国的合同法立法,不论是在总则还是分则中,各种规则是以一时性合同(尤其是一次性给付的合同)为标本来定制的。一时性合同中的“一时”指的是即时履行或者主给付义务相对简单而导致的合同履行时间较短。此时时间的持续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决定意义。而在继续性合同中,给付具有持续性,随着履行时间的增加,给付总量也随着增加,合同给付范围只有借助时间单位才能确定下来,合同的履行与时间因素关系紧密。对于这样一种全新、独特的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仅在分则部分针对几种继续性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但在总则部分却没有原理性规定。并且,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对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合同解除(以一时性合同为蓝本)作了统一性规定,忽视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异,造成了诸多问题处理的不适当。因此,有必要先对继续性合同本身性质进行梳理。

一、继续性合同的基本性质

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的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继续性合同主要包括固有的继续性合同与继续性供给合同。固有的继续性合同,又称为法定的继续性合同,指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本身就具有继续性合同性质的合同。继续性供给合同属约定的继续性合同,是由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定量或者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金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区别于一时性合同的主要特点即给付的连续性,这同时造就了时间因素在合同中的决定性影响。继续性合同中的给付是与时间同步的,是伴随着时间的经过、不间断地产生新的给付义务。整个继续性合同实现的过程就是一个时间不断延续、给付不断产生、总给付数量不断增加的过程,由此,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时间的延续关系密切。时间持续,合同关系也持续,并不断产生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话,合同关系并不会随着每次新给付的履行而自然终止,即使约定有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中,在期限届满之前,给付会不断产生,合同也并不自然终止,这样会使合同当事人长期承受合同的约束,必须针对继续性合同的这种特点,赋于当事人以适当的救济权利,来平衡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权利失衡。

继续性合同的这种性质,延伸出其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

由于时间及给付的持续新生,合同双方需要维持一种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从而要求彼此之间良好的和睦相处以及属人性的信赖。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依据合同的本旨,持续地、尽力地履行其债务。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依附关系也就比一时性合同更为明显。在这样一种合同关系中,更需要坚守和强化诚实信用原则来保障合同利益的均衡,我国合同法以一时性合同为标准而制定,除了少数一些原则性规定通用于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外,在很多特殊场合并没有直接可能引用的法律条文,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合乎逻辑、合乎体系的解释不失为一良策。

二、继续性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在继续性合同中,由于时间因素对给付的范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或存在长期的合同期限,使得当事人须承受长时期履行义务的负担,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活动自由有束缚之虞,所以有必要对继续性合同的时间加以一种限制,以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在继续性合同中,对时间上的限制体现为自始约定、嗣后约定或一方行使终止权使合同仅向将来消灭。其中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履行的,系当事人意思自由,应予尊重;应予重视的是一方在何种情景下始有权单方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

相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合同自由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体现的较少。由于继续性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经常有一些情事的发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所不能预见的,这在无形当中,提高了合同履行的风险;另一方面,继续性合同所持续的时间越长久,当事人之间信赖和依附关系就越为突出和明显,因此也就更加强调当事人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所以,当出现履行风险或依赖基础丧失且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时,有必要赋于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

如果合同一方仅仅因为不想再受合同的长期束缚而欲终止合同,则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行使该权利,以保证合同另一方的权利不受突然的变故而致损害。设计了两项规则:一是普通终止权的行使须定有期限,或为约定,或为法定,即在行使终止权时得事先通知对方,给对方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是当相对方因终止权人行使终止权而遭受损害时,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继续性合同与现行法相关规定的协调

继续性合同与现行法的协调,实际上就是以一时性规定为主的现行法,如何最大限度地容纳继续性合同的原则,以保护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一)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无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而是用解除制度涵盖了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合同终止发生原因的范围要宽于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分为不可抗力、债务不履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事由则更加广泛,其发生原因为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各种情形,并且不以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衡量标准。同时,上文论述在终止制度中还存在着随时终止的应用,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终止权,但应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点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所体现,但遗憾的是,立法者没有用“终止” 一词,而是用“解除”一词涵盖了“终止”的含义,如《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的解除、第233条承租人的解除、第376条保管物的随时领取、第391条仓储物的随时提取等。

(二)现行法框架内的解决之道。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合同终止制度,继续性合同的终止需要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实现。《合同法》第97条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继续性合同,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将其解释为适用,那么本条恢复原状显然不适用继续性合同,关键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到底是何意?这便给合同的适用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显然立法不够精确,而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合乎逻辑、合乎体系的解释。

合同解除的本旨是使合同发生自始不存在的效果,但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因顾及继续性合同的特点,通说一般认为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时,解除效力仅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从而使合同解除制度在我国法上兼具合同终止的功能。

合同一方仅仅因为不想再受合同的长期束缚而欲终止继续性合同,若该合同系有名合同, 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若是和这些合同性质相近的合同,也可以参照适用。此种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法总则中无规定,故在我国其不能普遍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如果因信赖基础的丧失,合同一方想终止继续性合同,可视依赖基础丧失的原因,如对方反复的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均可纳入《合同法》第94条的范围通过合同解除来解决,但丧失依赖基础的事由并不能全部被《合同法》第94条所涵盖。从而可以看出,虽然通过将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制度予以解释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但仍有削足适履之不便,仍会有范围上的局限。

通过上文的阐述,本文开篇的案例也就不难解决,合同履行的前三个月中,A的履行几乎每次都是瑕疵履行,且经A改进处理技术后仍不见效,B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对其丧失信赖,且丧失依赖的责任也在A一方,故B公司完全有权利终止合同的履行,即以《合同法》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该解除于解除通知到达A时面向未来发生效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注释: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大陆法系鲜有立法例对继续性合同规定,学者间对继续性合同的概念、范围等也有分歧,要准确定义继续性合同是非常困难的,本文采用王泽鉴教授的定义,一是此定义充阐释了时间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二是该定义范围较广,便于解释归纳新类型合同,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篇6

合同可撤销的期限是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规定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1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来源:文章屋网 )

篇7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其性质为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和生效,就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赠与人必须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享有了要求赠与人履行给付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赠与人做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可能思考欠周,或者受赠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甚至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情况下如果还要求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合同,显然有欠公平。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及其继承人、法定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赠与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概念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在赠与标的物对应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单方撤销赠与使赠与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上述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进行了确认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前以悔约权,以使赠与人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因任意撤销权是形成权,它的行使全依赖于赠与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没有一定的条件对该撤销权加以限制,则会导致赠与人滥用撤销权,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虽然此种撤销名为任意,但行权时并不是无限制的,法律是有条件的赋予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具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时间和范围两方面规定了一定的条件。

(1)时间条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转移之前。具体是指,如果赠与物是动产,在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物是不动产,在赠与标的物办理权力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对于赠与标的物对应的权利已经完成转移的,则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2)范围条件: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公序良俗。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做出的赠与,若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此类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办理公正手续是完全自愿的,赠与人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知晓,同时由于办理公正有一系列的法定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足够的考虑余地,所以,经过公正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是赠与人完全真实自愿地意思表示,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有失合同的严肃性。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从理论上讲,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甚至还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行使。但是,在现实中,以默示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往往容易造成受赠者对默示这一方式在理解上出现偏差,容易致使撤销权被滥用,引发纠纷,所以必须对默示这一行权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比如,对于赠与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仍然没有交付赠与物的行为,不能当然的推定赠与人的行为就是撤销行为;对于赠与人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之前赠与人有偿转让的行为,应当根据赠与人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来确定该行为是撤销赠与行为还是非撤销赠与行为,如果具备相应条件,则可推定为赠与人是在行使撤销权,否则不能认定为赠与人是在行使撤销权,而应将赠与人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即:预期违约行为)。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的概念

赠与之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它与任意撤销的区别在于它的权利行使必须要出现法定的事由,至于赠与究竟采何种形式、标的物是否交付或登记在都不影响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其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

(1)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

实践中,赠与往往是赠与人从一定的情感出发对受赠人进行好意施惠的一种行为,但是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以后,却恩将仇报,做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行为,此时仍要求赠与人严格履行赠与义务,有失情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有权撤销赠与。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对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受赠人侵害行为所实施的对象必须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直系血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二,受赠人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所谓严重,可以从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既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而不是仅仅以受害人主观上认为是否属于严重为标准。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此种情形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这里的扶养义务既包括法定的扶养义务,也包括约定的扶养义务。第二,受赠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这主要是指受赠人因某种主观目的,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第三,受赠人有抚养能力。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义务,受赠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系客观上抚养不能,此种情况下赠与人不得主张行使撤销权。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种情形下,行使撤销权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该赠与必须是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如果赠与合同附有义务的,受赠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附有义务的赠与合同之中,赠与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赠与合同另行独立存在的一个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承担与赠与人的赠与给付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对价关系,但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却直接关系到最终能否实现赠与目,所以受赠人不履行赠与所附义务理应成为赠与人撤销赠与原因。当然,并不是说只要受赠人有违约行为哪怕是轻微违约赠与人都可撤销赠与。赠与人能实施撤销权只能适用于受赠人违约的程度已经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第二,受赠人不履行的义务必须为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第三,约定的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具有合法性。如果所约定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规定,则赠与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

(三)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对应的权利行使期间

依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 法定撤销权一般应由赠与人本人亲自行使;同时《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赠与人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变更与消灭,所以必须要对其行使期间作出严格限定。《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撤销权即消灭。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还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此期间是除斥期间,故不存在中断与终止,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促使赠与人及时行使权力。如果在此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权利人丧失该法定撤销权。

(四)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

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对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发生成效赠与的法律效果。但是由于法定撤销权适用于不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且其形式后果涉及赠与物的返还,所以,应明确其行使方式仅能以明示的方式或者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排除默视方式的适用。

撤销权人在依法行使撤销权后,发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赠与还没有履行,即赠与的标的物未交付或没登记,如果赠与人依法行使了法定撤销权,赠与人不需要再履行合同交付赠与标的物之义务;二是作为动产的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作为不动产的赠与标的物已经登记,此时赠与的财产所有权虽已转移给受赠人,但由于赠与人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对赠与进行撤销,使得赠与合同归于无效,赠与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的财产。返还的财产应当是自有撤销原因之日起尚存的赠与利益,包括赠与物即其所生孳息。三,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如果受赠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的财产。

三、我国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

赠与合同订立后,受赠人出于对合同履行的合理信赖,可能为接受赠与而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如为妥善保管贵重且不易按常规保存的赠与物而进行咨询和寻找保存场所等,都会产生一些必要的费用,如果非因为受赠人的过错导致赠与人撤销赠与,受赠人不但获赠权落空,其前期已经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将无法收回。这显然对受赠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的规定也相冲突。这种情况下,受赠人的正当权益如何来救济,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如果受赠人直接追究赠与人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原理,赠与人违约后须对受赠人已经或者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能合理预见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都要予以赔偿,这导致赠与人责任承担明显过重。可见,适用违约责任来保护受赠人也是不合理的。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引入缔约过失制度,使得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对赠与进行撤销后, 赠与人只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把赠与人的责任也减至最低,同时,又可以给赠与人的行为予以适度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赠与人滥用撤销权,保护受赠人的正当利益。但应当指出,这一制度只能适用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行为,而不能适用于法定撤销权以及因赠与人经济条件恶化时所实施的终止履行权。因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是基于受赠人有过错而行使,受赠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当责任,即使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给其造成损失,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贫困条件下终止履行权而言,本来就因为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赠与人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法律出于公平原则特别赋予了赠与人终止履行权利,这本身是对赠与人处于危势情形下的一种救济。此时,如因赠与人终止履行而使受赠人损失的,受赠人应不得请求履行赠与义务。

(二)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从我国《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制度规范来看,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赠与人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并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间,应该说是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一个重大瑕疵。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其他形成权一样引入一个明确的除斥期间,以便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理由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第一,因为赠与合同从成立生效到赠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有较长的时间,受赠人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做好了接受赠与的准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让受赠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赖利益落空。第二,如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显然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第三,赠与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即赠与人单方面行使就可使已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效果,那么,其也应与其它撤销权一样,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来加以限制,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三)应赋予赠与人穷困状态下行使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等于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赠与人可以行使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又称赠与终止履行权,其具体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所有权转移之前,遇有法定情势时,赠与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并不需因此而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在具体合同中对情势变更这一民事法律原则的具体应用。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对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作用十分有限。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其法律效果只局限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没有像撤销权那样赋予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财产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赠与人已陷于窘境,经济状况极度恶化,连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都难以维持,在此情况下如果对于赠与人的救济方式仅限于停止履行赠与义务,还不足以帮助赠与人摆脱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出于公平的精神法律应当赋予赠与人可以行使效力更为宽泛的穷困撤销权,让赠与人可以请求终止履行赠与合同并对已转移的赠与财产有权向受赠人主张返还,以便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

参考文献:

[1]龙著华.论赠与人的撤销权[J].河北法学,2000,(3)

[2]秦建芝.赠与合同撤销问题探讨[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篇8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赠与人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根据该条的规定,说明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撤销赠与行为的权利。

(1)赠与人可以行使赠与撤销权,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受到禁止,即赠与人在这些赠与合同中没有撤销权。

(2)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界限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即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财产或赠与凭证没有交付之前,或者法定必须办理有关的登记等手续办理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没有任意撤销权。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表示愿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钱物等,但事后并未真正兑现,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的影响。对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为当事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目的相悖,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赠与人也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因此,经过公证的赠与,如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股东到期不实施股权激励,你可以要求其交付股权。另外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应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上,并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案例

【案情】

吴雄根今年63岁,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20xx年4月前妻去世,老人通过公证把房产赠与大女儿,并过户到受赠人名下,但老人一直居住在里面。为照顾老人起居,大女儿又请来了一个保姆。但没想到的是,过了一个月,保姆与吴雄根结婚了,并想要回房产转赠给保姆。女儿不同意,老人诉诸法院。

【分歧】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老人还居住在房产内,虽其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但老人仍可要回房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老人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且过户。因此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篇9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受赠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不动产行为的权利义务,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赠与财产赠与人将其所有的_________(写明标的物)赠送给受赠人,其所有权证明为:_________(写明证明赠与人所有权的证据名称)

第二条 赠与财产的状况名称:_________数量:_________质量:_________价值:_________位置:_________

第三条 赠与目的:_________

第四条 赠与财产的交付赠与人会同受赠人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写明具体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机关名称)进行赠与的不动产移转登记及转让手续。

第五条 手续办理受赠人应在_________(写明具体的期间)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

第六条 权利保证赠与人确认本件赠与不动产土地及房屋,在赠与前并无积欠税金,倘有赠与人应负责缴清。

第七条 费用负担受赠人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受赠人负担。

第八条 赠与的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第九条 赠与物的交付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十条 赠与物的损毁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赠与物的瑕疵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赠与的撤销1、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5)_________. 2、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七条 合同的解释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赠与人(盖章):_________ 受赠人(盖章):_________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赠与合同的终止以下几种事由:

第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地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产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篇10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篇11

    1.前面学习过的有效合同的四个条件有哪些?我们回忆一下: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2.当所签订的合同不完全符合这些条件的时候,就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样的合同可能有三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