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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税法权利义务实证分析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国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国的国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国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国外,税法对于国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国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国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ofLaws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国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随着“依法治国”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国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国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国民为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国,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会计制度、税法由国家机关所制定,由于两点目的、出发点存在差异,税法为确保国家强制力,使财政收入具有固定性与无偿性。确保征管方便与税负公平,有效约束会计核算,而会计核算是企业财务、现金量、利益的直接体现,进而达到会计信息使用者需求。
2.规范内容不同。
会计核算、税法具有不同规则、不同对象,税法是为规范纳税人行为、机关征税行为,有效分配社会财富,呈无偿性、强制性特点。会计核算在于规范企业行为,促使会计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全面掌握企业财务状况。所以,会计核算、税法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3.发展速度不同。
随着资本市场逐渐发展,会计核算呈高速发展态势,新会计制度日益靠拢国际会计准则,呈国际化特点。制定税法,主要为满足国家宏观经济需求。为确保国家经济目标开展,而会计核算,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核算制度。
二、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必要性与业务差异
如上文所述,税法、财务会计之间存在目的、规范内容与发展速度的不同,随着社会、经济不断深化改革,对于税法与财务会计之间差异,将会越来越大。笔者认为,应尽量减少两者的差异性。只有确保两者差异最小化,建立税法与财务会计核算的混合模式,方可体现两者的差异优点。
1.必要性。
对于财务会计、税法之间的关系,目前具有分离论、统一论的观点。按照统一论观点,先有会计核算制度,后有税法,税法是会计制度发展而来,两者是一种统一的关系。而分理论观点,税法、会计制度之间目标不同,具有现实性差异,主要为永久性、时间性差异,构建税法基础的税务会计。因此,缩短两者之间差异十分必要。
2.主要业务差异。
其一,收入差异。财务会计收入,主要对于劳务、商品销售、投资收益及其他收入组成。而税法主要为应税收入,不仅包括会计收入,还包括会计上不做收入的价外费用及视同销售,应纳税计算必须按照配比性、相关性原则,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二,费用差异。一、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税法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费用,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的工会经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以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即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包含了超过部分,而以上费用的发生会计上是全额作为费用予以扣除的。二、业务招待费,对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税法采取双重约束标准。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五。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法规定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当年销售收入的15%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而会计上全部作为费用扣除,导致差异的产生。四、在固定资产方面的差异,固定资产在持有期间进行后续计量的过程中,由于税法与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不同规定,会导致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差异的产生。五、在无形资产方面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能够可靠确定该资产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的无形资产,可选择的摊销方法包括直线法以及加速折旧的方法;无法可靠确定其预期实现方式的,采用直线法摊销。税法规定无形资产均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
三、调整税法与财务会计差异的方法
1.强化管理配合。
对于税法制定、会计管理,分属于国家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主管,为合理确保会计制度、税法,必须加强两部门的沟通与合作,以降低差异损失,提高财务会计核算、税法之间的协作性。
2.加强业务协调。
对于会计处理,业务相对较为规范,税法、财务会计核算之间的协调,税法需坚持自身原则,适度协调会计原则。例如,企业按照税法规定,严格选择会计方法。撤除各项预计负债、减值准备时,采取入账方法,消除时间差异。
3.结合我国国情。
我国为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我国税法、会计核算,在满足国际化同时,还需适应我国国情。税法制定、财务会计核算制定,除满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会计主体核算之外,还需满足国家宏观经济发展要求。结合当前市场环境,不断拓展新业务,创新税款征收、会计核算方法。
一、融合
1 中国水彩画的发展与文化品格
从十九世纪末水彩画在上海广泛传播,到现在也已有一百余年。中国水彩事业经由水彩画家如李铁夫、关广志、李剑晨、潘思同、王肇民等前辈的不懈努力。形成了中国水彩画的独特面貌。中国传统文化对水彩画艺术的发展影响甚远,其相对独立的文化内核和美学思想从意境、气韵、语言和造型等方面与中国水彩艺术的发展相映成辉。我们只有立足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和审美精神,才能更好地把握中国水彩画的审美属性和审美品格。我们应当在艺术实践当中不断把握心灵世界,沉淀情感,升华境界,崇简尚意。这种品格恰似一根红线贯穿水彩艺术发展之路,形成了独特的中国水彩画审美意识,并泛化成中国水彩艺术的文化审美品格。
2 水彩画本体语言的构成因素
水彩画本体语言由工具材料、表现技法和审美理念三个层面构成。
(1)从媒材方砸来看水彩厕的本体语言
画种的界定首先在于其所使用的工具材料,不同的工具材料、不同的技巧创造出不同的效果,从而形成风格各异的艺术面貌。水彩画作为独立之画种,不同的材质美感,加上水的流动性、色的透明性、水色交融的偶然性,由此而产生的透明、流畅、轻快、滋润等艺术情趣,既是水彩画独特魅力之所在,也是水彩画本体语言的首要因素。
(2)从表现技法方面来看水彩画的本体语言
如果我们仅从媒材特点来看待一个画种的本体语言,显然是不够的。十八世纪以前的水彩画。多数是在毛笔或钢笔的素描稿上,用淡彩渲染而成,后来才逐渐发展到用色彩直接描绘,而真正使水彩画发展成为独立画种是通过英国水彩画家们的努力来完成的。在照相机发明之前,由于用水彩作画时间迅速而且工具轻便,于是利用它来作收集素材的速写,或绘制油画的草图,例如丢勒、荷尔拜因和鲁本斯经常使用此方法。这一时期,水彩画技法几乎等同于油画技法,是油画的附属品。然而,水彩画最终得以成为一个独立的画种,就在于其与油画技法的分道扬镳。十八世纪时,被称为“英国水彩画之父”的保罗,桑德比(PaulSandby。1725--1809)突破了水彩材料之局限,运用干湿不同之笔法,以多种色彩进行点染、薄涂和重叠,赋予水彩画以新的表现力和生命力。
在艺术逐渐多元化的今天,如何看待水彩画的本体语言,怎样重新认识水彩画的自身语言,对水彩画的发展是极为重要的。黑格尔曾经说过:“颜色,色彩――这就是使画家成为画家的东西”。吴冠中先生亦言:“水彩,其特点就在于水和彩的结合,不发挥水的长处,它比不上油画和粉画的表现力强;不发挥彩的特点。比之水墨画的神韵又见逊色。但它妙在水与彩的结合”。水分、色彩靠笔的带动而留存在纸上,如果说水分赋予色彩以生机,那么也可以说笔触给予它们以性格,由此所产生的笔触其表现力也是无穷无尽的。不仅形体靠用笔来塑造,而且运动感、节奏感、气氛和情绪的表达都和运笔有关。如徐青先生强调“要通过水彩画的特殊表现技法,充分体现水彩画轻快、透明的特色。作画首先要对对象进行观察研究,表达审美情调,用什么方法,都要做到心中有数。”他的水彩画功力深厚,用色鲜明、沉着而不艳俗,笔触凝重而不凝滞。
(3)从审美理念的角度来看水彩画的本体语言
感觉,情感,感受力在水彩画中所呈现出的抽象形式与风格,从审美理念的角度来看具有很强的艺术性和感染力,它们丰富了水彩语言的表现力,使水彩本体语言在原有基础上得到了更大的拓展。如果说西方水彩画崇尚“实境”的话,那么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的中国水彩画常常处于一种物与境不断转化的状态之中。如李铁夫先生把中国书画用笔的方法融入水彩,气魄雄浑,洋溢着中国民族的艺术风度,从其代表作《瓶菊》可以感受到他的作品“有着印象派绘画那样明亮的阳光和流动的大气,并且是以痛快淋漓的笔触表现出宏大的气概”。
二、发展与创新
1 当代中国水彩画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及出现的问题
中国水彩艺术根植于中国千年文化中,并经历了百余年的沿革与发展,时至今日,已经形成了空前繁荣的新局面。中国水彩画家充分借鉴中国画中大量的技法和文化内涵来丰富水彩画的语言,例如泼色、转印及飞白等方法都是在继承西洋水彩画的基本特质的同时而又使其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很好见证。对水彩画来讲,独特的工具使之具有得天独厚的肌理创造本领,这是其它画种不可比拟的。我国著名水彩画家王肇民在作画时先在画纸上打上一层粉底,这样一来使画面呈现出一种厚重的视觉效果。也正因为受他的影响,后来广东的许多画家也十分注重这种技法和效果。当代水彩画整体水平不断提高,表现力得以增强,形式也日趋多样,早已不是当初那种“小画种”的印象了。但当代中国水彩画的发展现状之中亦出现诸多问题。其中主要问题是题材雷同、语言匮乏、精神缺失,这些问题的形成主要原因是艺术家远离现实生活,以及水彩画体系本身也不够完善。著名水彩画家关维兴指出要加强水彩的分量感,就是要加强其内涵。内涵包括主题、画法、色彩、情趣、制作、构图、材料等因素的总和,但首推情趣。“很多人误将趣味当情趣,重趣而轻情。这些人以极大的热情去追求水的趣味、笔墨趣味、肌理趣味,有时被偶现的漂亮的肌理效果所统治”。所以肌理技法等表现手段最终都是为主题、为内容服务的,根据不同的主题、不同的情感选择不同的表现手段,也是作品构思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相互交融的背景之下,当今水彩画的发展有了更广阔的领域。我们正以中国深厚的传统文化、哲学观念、生活体验。来审视当代水彩画发展的新方向。
2 当代中国水彩语言内涵的延伸
绘画艺术以创新求变,是一个万古永恒的主题,当今水彩画艺术也面临着发展与演变的许多问题。水彩画经过几个世纪的积淀,其材料、技法与艺术性的表现性都已经有了较成熟的发展。目前一些水彩画家为了探寻水彩画新的发展领域,对材料和技法有了进一步的拓展。首先从纸材料来说,卡纸、有色纸、高丽纸、宣纸、工业用纸,甚至在木板及各类画布上,都可能允许进行尝试。由于这些材料对颜色的附着力和吸水性能各异,以及质 地的粗细不同,别开生面。其次在颜料的使用方面,水彩画采用一些有利于画面效果的辅助材料表达到某种特定的艺术效果,例如前面所提到的油画棒、色粉笔、马克笔等等。再次,在艺术表现手法方面,水彩画的操作方式借鉴了大量其它画种的表现手法,使得水彩画结合更加丰富多彩。随着各画种之间相互渗透和借鉴,艺术的发展已逐渐趋于多元化。这也使水彩画有了一个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3 在创新的基础上需更加注重审美品格的表达
潘天寿在《听天阁画谈随笔》中谈到:“画事须有高尚之品德,宏远之抱负,超越之见识,厚重渊博之学问,广阔深入之生活,然后能登峰造极。”而科技发展的今天,照相机的发明,确实给画界带来极大的方便,但是把拍照当写生、临摹照片当创作,使画家在舒适方便的同时逐渐削弱乃至完全丧失艺术想象力和创造力,最终使自己与描绘对象在感情上拉开了距离。若不从根本上注重内在审美品格的表达,画面就会缺少美感,缺乏自身特色,主题和立意空洞、肤浅、贫乏,缺乏思想深度和真情实感。这就要求画家必须从“源”(具有时代感的人民生活)和“流”(富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上认真地下功夫,也要求画家要建立作品的精神信念,并注重学养水平和理解认知水平的积累。
三、融合、发展与创新对中国水彩画发展的实践价值及现实意义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它实现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政策,建立“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在物质财富日益增长的同时,贫富差距也在持续地扩大,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激烈地碰撞,通过税制的修订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已成为社会进步的内在要求。“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我国目前现行的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标准实行的是有差别的税收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激励和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统一了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规定,调整了公益性捐赠的扣除依据和扣除比例,适时、充分地承担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通过中国境内国家指定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以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企业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列支。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挫伤了内资企业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积极性,客观上影响了慈善公益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借鉴了国际通行作法,同时,实行内外资企业一致的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有两个明显的变化:
一、扣除比例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进一步扩大了税收支持社会公益捐赠的力度,将内资企业和单位的捐赠税前扣除比例由3%提高至12%。将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定为12%,是指企业捐赠金额相当于企业利润12%的部分都可以得到扣除。按照12%的税前扣除比例和目前企业公益性捐赠的一般水平,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基本上可以在税前扣除。实行捐赠扣除比例限制,主要是为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部分企业利用捐赠扣除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这是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二、扣除依据的变化,将“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年度利润”
(1)从法律上讲。利润总额是一个会计法上的概念,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的利润,而应纳税所得额则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应该是调整以后的税前利润。(2)从经济上讲。利润总额是一种账面收益,也可看作是一种可变现收益,而应纳税所得额则是一种经济收益,是从国家征收税款和调节企业利润水平的角度出发。(3)从管理角度讲。利润总额是为投资者服务,在扣除所得税后,净利润是投资人关注的核心,而应纳税所得额则是为财税部门服务,这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后,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础已经不再是应纳税所得税额,而是企业在按照会计制度或者会计准则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所得到的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的《利润表》中反映的利润总额,是未进行任何纳税调整前的会计利润总额。
再看新《企业所得税法》与现行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变化。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外资企业关于公益性捐赠据实扣除的优惠,与内资企业一样采取部分扣除政策,客观上增加了外资企业的纳税负担。公益性捐赠的部分扣除,一方面可以使得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进行公益性的捐赠,保证纳税人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支持与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产生引导作用,使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获得良好的品牌形象和社会赞誉,也减少了国家的财政和经济压力。另一方面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公益、救济性捐赠直接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国家给予进行公益性捐款的企业以税前扣除的优惠,其实是让渡了部分税收利益,以减少财政收入为代价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捐赠如果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不加以限制,相当于纳税人将一部分属于国家的税收一并予以捐赠,这是平衡国家利益与纳税人利益的一个理性选择,也是两税合并宗旨的又一集中体现。
参考文献
我局紧紧围绕各阶段的财税中心工作,开展财政法制培训。重点培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国务院信防条例》以及财政税务法律专业知识等,并对《公务员法》、财政税务法律专业知识学习效果进行了考试考核。通过采取集中辅导与自学相结合、自主宣传与媒体宣传相结合,一般学习与典型案件教育相结合、开展普法教育与加强财政执法相结合等,采取集中培训、以考代训等形式多层次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增强了财政干部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自觉性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我局干部写的《浅谈赋予地方适当税收管理权限的重要意义》等多篇论文在《浙江税务》、《xx财税与会计》等杂志刊登。xx普法工作经考核验收被评xx市政府授予先进单位。
二、健全机制,完善制度,规范执法程序
1、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我局及时调整充实了局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
为加强依法行政有关重大具体事务的领导,我局还专门成立了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许可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领导小组,以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税收执法检查领导小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工作领导小组等,通过成立领导小组进一步加强对依法行政有关各项工作的领导,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不断规范财税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2、健全规章制度,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供制度保障。
我局制定了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措施和规划,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xx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xx年度工作考核办法》、《xx县地方税局基层单位xx年度工作考核办法》、《规范性文件制作办法》等一系列配套制度,为全面推进依法理财依法治税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严格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施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经济法作为一个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部门,其核心是社会本位,这来源于经济法对实质正义、社会效率、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的追求。因此,基于经济法的目的、价值观念、理念和特性,它理应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初次分配排除垄断和再次分配促进公平方面,发挥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业政策法和财税法的系统作用,本文也着意从这一方面来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
马克思曾对分配和生产的关系做过这样的经典论述,“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就是生产的产物”豍.从这一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认为收入分配公正、合理的实现首先需要所有制问题的解决,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着的诸多问题会随着生产力的极大发展而消失。但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的现实状况不同,居民收入差距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收入分配领域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据北师大收入分配与贫困研究中心李实课题组测算认为,2010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达到0.50的水平。而按照国际上普遍认同的基尼系数等级线,0.40是警戒线,0.50是危机线,0.60是动乱线,这说明我国已经濒临危机线甚至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危机线竖.由此可见,解决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已迫在眉睫,进行收入分配改革、解决居民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已经关系到了社会结构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
所谓“顶层设计”,原本是来自网络工程学的一种说法,英文原文是top—downdesign,它是说在进行一个大系统的建设前,要从顶层开始,由上到下的进行设计豏.因此根据此理论,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就是以怎样的理念和原则来指引和设计合理、有效地收入分配改革实践。
收入分配改革的顶层设计是否合理关系到收入分配改革的成败。基于经济法的视角,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们认为对待收入分配改革,应该形成这样的共识:以制度推进为手段,以有效落实“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为基础,以垄断行业改革特别是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改革、财政税收改革为突破口,扩大中等收入者的比重,提高低收入者收入,以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三、如何有效落实我们的分配制度
落实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报酬;二是财产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性收入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一)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在当前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劳动报酬即工资仍是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资水平的提高来实现的。(1)近几年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运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是无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的,还要靠工会等社会自治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经济法主体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劳动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会组织、中介组织及其他NGO等自治组织成为协调政府与企业、个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培育工会等自治组织时,应避免“官办、官管、官运作”的现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阶级的利益和诉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基础所在,对于保障底层行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体现。在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政策的推动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气力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决策。但目前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还是很不乐观的,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1)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尤其是在拆迁、征地和征用公民财产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加值权利不受侵害;(2)进一步明晰产权,使之能够在抵押、转让、出租等交易流动中广泛运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动产方面;(3)在动产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验的是居民的理财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机构的努力,拓宽居民金融理财渠道,让百姓拥有越来越多的金融理财工具和产品,同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确保居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四、垄断性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领域,垄断性国企高收入群体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成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乃至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缩影豑.据国家统计局5月3日的数据显示,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见两者差距较大。因此,收入分配领域的国企改革对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战略性的全局意义。但是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笼统的一刀切,我们主要应是针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所在。而且单纯采取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减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应坚持扩大体制内竞争和“结构性减薪”并举的总体策略。具体如下:
(1)通过扩大体制内竞争来改革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法和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通过产业政策立法,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中来,尤其是在我们的电力、电信、石油等垄断性行业。让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这样不仅有利于私营企业利润的增长从而使其职工工资增长,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化程度的提高,使国有企业面对充分的竞争而焕发活力,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其次,加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垄断性国有企业向着政企分开的现代化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展,尽最大限度减少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并存的现状,以优化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水平。(2)主张对国企职工采取“结构性减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职业和特定岗位的人群实行减薪。首先在国有企业职工群体中,收入较高的是国企管理人员,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人员多由行政指派,没有在其任命上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这些高管的工资与企业绩效关联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对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严格规范国企高管人员的薪酬管理,原则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坚持市场才是企业家最好的定价者豓,并把管理因素对于企业的贡献作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对于国企职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对于国企非正式职工,退休、下岗职工而言,要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水平。
五、财政税收改革
如果说初次分配领域的改革是基础,那么在再分配领域的改革则是促进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关键所在。初次分配领域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对于再分配领域来说,则是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发挥其作用的最好舞台。财税法范围较广,以下着力从预算法和税法两个方面谈一下我们再分配领域的改革。
(一)预算法与再分配预算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控制。近年来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的地方增长率甚至已经超过了15%,大大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这些钱,如何让政府把钱花的更合理,则需要预算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使我们的国家预算更好地服务于收入分配改革,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两点:(1)促使合理财政支出结构的形成。加大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以及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将财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长上,使社会发展惠及人民大众。(2)减少行政权对预算权的干预。按照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各级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各级地方。因此必须切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缚下合理分配财政支出。
一、我国贷款损失税收法律制度的现状
为了适应国内和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一直以来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整,目前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款损失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首次将贷款损失从以往的坏账损失中分列出来单独明确,同时还明确将应收账款和预付款分为贷款类和非贷款类,同时,该通知还明确列举了十一种具体确认贷款损失的条件,并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兜底条款写入,这也为以后财政税务部门应对经济生活中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做好政策上的准备。
(二)我国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具体方法
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的都是与贷款分类相适应的五级分类计提法,近年来,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我国少数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始与国际接轨,采取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下面对两种计提方法进行具体分析:
1、五级分类计提法
五级分类计提法是以对贷款资产进行分类为基础的。它是由银行内部人员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财务状况来判断贷款质量,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然后根据贷款的不同类别对应的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现行的规定是除正常贷款外,后四类贷款依次按照2%、25%、50%和100%的比例计提,其中次级类和可疑类贷款的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2、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
新会计准则规定了与国际接轨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目前已有部分上市银行采取该种方法进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是将贷款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根据未来现金流量预计的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贷款损失拨备,计入当期损益。根据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在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时,应考虑借款人的获利能力,根据借款人以及经济环境等未来变化因素,以及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对贷款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算出贷款现值。
(三)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该办法还对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反映到贷款损失的扣除方面,主要内容为:因国务院相关决定事项而导致的贷款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的审批事项后,由各省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原因导致的贷款损失则由银行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按损失金额、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划分审批权限。
(四)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为期末允许计提准备金资产余额的1%与上期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余额之差。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对农业和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按风险程度划分后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上述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这四类,相应的准备金计提比例分别为2%、25%、50%和100%,同时贷款损失不足冲减准备金的部分经审批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对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故银行在以后年度收回己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时,必须将其纳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总体上看,制度设计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中实行的是核销法与一般准备金法相结合的方法。根据一般准备金法,在计算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时只考虑贷款资产的数量而不考虑贷款资产所包含的风险程度,这就导致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无法与实际的不良贷款相匹配,无法真实的反应信贷风险。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一般准备金是不符合税收中性的。而核销法的运用会诸如核销标准、核销程序、产权关系、司法效率以及会计
审计制度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核销法也偏离了税收中性原则。
(二)从法制方面看,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关于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分散于企业所得税法统领下的各种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的通知和办法之中,显得比较混乱。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统计和规范口径存在差异,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协调、具体运用混乱。大部分相关的规定都是以“通知”的形式的,而且每一个通知就会有一个新的规定,而且,部分政策的有效时间还有限定,往往旧政策的执行期限已经结束,新的相关规定还没有及时出台,政策缺乏稳定性与连贯性。同时,金融法规与会计法规、税务法规统计与规范的口径不同,银行需为应对不同的管理部门做不同的安排,使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成本加大。
(三)从具体制度上看,相关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1.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过低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不得超过允许计提准备金贷款资产的l%,而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贷款资产划分为五大类,并对应这五大类贷款资产计提相应的损失准备金,具体比例为:正常类贷款为l%、关注类贷款为2%、次级类贷款为25%、可疑类贷款为50%、损失类贷款为 100%,其中次级类贷款和可疑类贷款资产的准备金计提比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上下浮动20%。这部分准备金可以作为费用列支。由此看出,税法规定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银行根据风险程度划分计提的准备金的比例。
2.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
我国贷款损失的认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财税[2009]57号文件中列举了十二种可以确认贷款损失发生的情况,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在确认贷款损失时银行往往必须提供很多法律方面的证据和证明,由于法律的程序性,银行在获得这些证明时,往往需要巨大的时间和成本,导致贷款损失不能及时在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 规定了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应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这样一来也加大了银行的成本。
3.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
其实这正是由于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导致的。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导致会计和税收在将贷款损失作为费用处理时存在时间上的差异,直接造成银行因而被提早征税;但是又由于递延税资产(主要由上述贷款损失准备引起)转回的不充分,这种时间性的差异变成了永久性差异,使得提早征税变成了过度征税。
三、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完善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现行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还存在着不足,一定程度上侵占了银行的利益,阻碍了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完善。
(一)完善贷款损失税收法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在该办法中规定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的认定条件、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程序、准予计提准备金的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额度及其计算方法,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相关问题。同时,取消对上述政策执行期限的限制,使政策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减少纳税人的不确定性预期。
(二)贷款损失税收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贷款损失认定制度
首先,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的基础上简化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赋予银行一定的自。其次,明确贷款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认定口径。目前的各个政策文件对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不一,有必要进行统一和规范。
2.完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法律制度
首先,维持现行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方式,但要对扣除比例进行改革。在扣除比例的确定上,体现差异化原则,具体制度安排为: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具有经济和政治上的双重优势,贷款资产的质量均较高,而且化解不良贷款的能力很强,故可以规定其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比例仍然为l%;考虑到股份制商业银行对繁荣我国金融市场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贡献,以及他们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可以提高这些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比例,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则应该高于上述两类银行,以鼓励这些金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服务。
一、我国贷款损失税收法律制度的现状
为了适应国内和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一直以来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整,目前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款损失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首次将贷款损失从以往的坏账损失中分列出来单独明确,同时还明确将应收账款和预付款分为贷款类和非贷款类,同时,该通知还明确列举了十一种具体确认贷款损失的条件,并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兜底条款写入,这也为以后财政税务部门应对经济生活中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做好政策上的准备。
(二)我国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具体方法
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的都是与贷款分类相适应的五级分类计提法,近年来,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我国少数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始与国际接轨,采取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下面对两种计提方法进行具体分析:
1、五级分类计提法
五级分类计提法是以对贷款资产进行分类为基础的。它是由银行内部人员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财务状况来判断贷款质量,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然后根据贷款的不同类别对应的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现行的规定是除正常贷款外,后四类贷款依次按照2%、25%、50%和100%的比例计提,其中次级类和可疑类贷款的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2、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
新会计准则规定了与国际接轨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目前已有部分上市银行采取该种方法进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是将贷款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根据未来现金流量预计的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贷款损失拨备,计入当期损益。根据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在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时,应考虑借款人的获利能力,根据借款人以及经济环境等未来变化因素,以及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对贷款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算出贷款现值。
(三)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该办法还对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反映到贷款损失的扣除方面,主要内容为:因国务院相关决定事项而导致的贷款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的审批事项后,由各省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原因导致的贷款损失则由银行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按损失金额、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划分审批权限。
(四)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为期末允许计提准备金资产余额的1%与上期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余额之差。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对农业和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按风险程度划分后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上述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这四类,相应的准备金计提比例分别为2%、25%、50%和100%,同时贷款损失不足冲减准备金的部分经审批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对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故银行在以后年度收回己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时,必须将其纳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总体上看,制度设计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中实行的是核销法与一般准备金法相结合的方法。根据一般准备金法,在计算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时只考虑贷款资产的数量而不考虑贷款资产所包含的风险程度,这就导致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无法与实际的不良贷款相匹配,无法真实的反应信贷风险。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一般准备金是不符合税收中性的。而核销法的运用会诸如核销标准、核销程序、产权关系、司法效率以及会计审计制度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核销法也偏离了税收中性原则。
(二)从法制方面看,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关于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分散于企业所得税法统领下的各种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的通知和办法之中,显得比较混乱。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统计和规范口径存在差异,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协调、具体运用混乱。大部分相关的规定都是以“通知”的形式的,而且每一个通知就会有一个新的规定,而且,部分政策的有效时间还有限定,往往旧政策的执行期限已经结束,新的相关规定还没有及时出台,政策缺乏稳定性与连贯性。同时,金融法规与会计法规、税务法规统计与规范的口径不同,银行需为应对不同的管理部门做不同的安排,使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成本加大。
(三)从具体制度上看,相关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1.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过低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不得超过允许计提准备金贷款资产的l%,而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贷款资产划分为五大类,并对应这五大类贷款资产计提相应的损失准备金,具体比例为:正常类贷款为l%、关注类贷款为2%、次级类贷款为25%、可疑类贷款为50%、损失类贷款为 100%,其中次级类贷款和可疑类贷款资产的准备金计提比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上下浮动20%。这部分准备金可以作为费用列支。由此看出,税法规定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银行根据风险程度划分计提的准备金的比例。
2.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
我国贷款损失的认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财税[2009]57号文件中列举了十二种可以确认贷款损失发生的情况,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在确认贷款损失时银行往往必须提供很多法律方面的证据和证明,由于法律的程序性,银行在获得这些证明时,往往需要巨大的时间和成本,导致贷款损失不能及时在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 规定了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应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这样一来也加大了银行的成本。
3.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
其实这正是由于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导致的。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导致会计和税收在将贷款损失作为费用处理时存在时间上的差异,直接造成银行因而被提早征税;但是又由于递延税资产(主要由上述贷款损失准备引起)转回的不充分,这种时间性的差异变成了永久性差异,使得提早征税变成了过度征税。
三、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完善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现行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还存在着不足,一定程度上侵占了银行的利益,阻碍了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完善。
(一)完善贷款损失税收法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在该办法中规定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的认定条件、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程序、准予计提准备金的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额度及其计算方法,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相关问题。同时,取消对上述政策执行期限的限制,使政策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减少纳税人的不确定性预期。
(二)贷款损失税收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贷款损失认定制度
首先,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的基础上简化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赋予银行一定的自主权。其次,明确贷款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认定口径。目前的各个政策文件对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不一,有必要进行统一和规范。
2.完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法律制度
首先,维持现行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方式,但要对扣除比例进行改革。在扣除比例的确定上,体现差异化原则,具体制度安排为: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具有经济和政治上的双重优势,贷款资产的质量均较高,而且化解不良贷款的能力很强,故可以规定其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比例仍然为l%;考虑到股份制商业银行对繁荣我国金融市场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贡献,以及他们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可以提高这些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比例,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则应该高于上述两类银行,以鼓励这些金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服务。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
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 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一、会计与税务的适当、适度分离
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条件下两者合一,顺应了宏观管理体制的要求,发挥了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是在今天,“财税合一”的会计制度却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会计和税收完全融合的弊端是会导致会计规则屈从于税收法规,或者弱化税收的刚性约束,最终破坏或丧失会计制约与保护财务会计及其信息之效用。采用分离的态势,从整体上看,不仅满足了国家征税的要求,也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投资者、银行等对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的要求,为我国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与协调提供条件。分离不仅有利于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还有利于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既不影响国家税收,又可避免因虚增的会计信息给企业决策带来负面影响。更利于会计改革,为微观管理者、宏观管理者及股东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而不是为税收改革服务。
二、会计与所得税互相借助、良性互动
会计准则对税法目标影响的实现。税法主要的目标就是把应该征的税征上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但能否征上来,或能否征足、征准确,与会计准则所要求的会计核算关系较大。税法法规中规定的税收核算总是建立在企业会计资料基础上的,它是在企业会计核算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调整后得到应税收益,因此离开会计核算资料,税务活动就无法进行,继而也就难以实现税法所想要得到的法律效应,不能使税法的目标得以实现。企业的会计核算资料只有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执行,企业最终形成的报表结果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状况和经营结果。税法也就可以依据这种真实的会计资料去征税,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如果企业不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去进行会计核算,那么得出的报表结果,就不可能真实正确,如果税法依据这种错误、虚假的会计资料去征收税负,那么也就不可能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从而对税法的严肃性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企业的会计核算资料只有依据税法的要求,正确计算税负金额,才能正确真实反映出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
会计是现代所得税得以推行的主要支撑点。现代所得税借助于会计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得以推行后,对会计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会计对所得税的影响不大。但由于所得税的核心观念“所得”是由会计理论的核心概念“收益”直接演化而来的,因此,可以推论,一旦会计理论研究取得重大进展,必然又会对所得税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现代所得税信赖于会计理论已是不争的事实,会计理论是现代所得税理论的基础。
税务当局在制定税收政策中的会计政策时,应该正确运用它对会计的重要影响,主动吸收会计理论与实务界的意见,制定符合会计理论的会计政策,并注意保持会计政策的完整性和连贯性。
美国和其他国家,企业收益的征税对于会计理论的影响是很大的,但在性质上主要还是间接的。税法本身对会计思想起倡导作用。尽管营业收入条例的确曾加速了优良会计思想的采用,从而导致了对公认会计程序和概念更为重要的分析,同时,它们却也成为检验和承认完善理论的绊脚石。会计应该有意识地摆脱盲目追求税法的做法,要努力建立统一的所得税会计理论、方法体系去解决税收对会计提出的新问题;同时,也应积极、主动地去影响税法,使其充分考虑会计的合理要求。会计还应有意识地利用税法的巨大影响,把合理的会计概念、原则、方法借助税法去推广,以加快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建设;同时,税务当局也应该积极支持会计界,废除不合理的会计方法,推广合理的会计方法,有效地实现会计目标。
会计与所得税应该互相借鉴、互相学习,各自不断发展自己,不断完善自己,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达到双赢目标。
三、尽可能减少会计制度与税法制度的差异的必要性
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是不同部门制定的,如果各方面沟通协调不够,可能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差异,特别是在中国这种经济环境变化快、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变化快、会计制度法律化的社会。
从这些年我国实际情况看,随着差异的扩大,纳税人既要贯彻执行新会计制度规定,又要不折不扣地依法纳税,两者差异的扩大正日益增加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甚至有些差异复杂难懂,操作繁琐,纳税调整困难,一些纳税人没能准确理解差异和对其做准确的纳税调整,造成无意识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
尽管税法和会计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从当前我国财会人员实际水平和税务管理的现状出发,必须认真考虑降低企业财务核算成本和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在政策设计制定中,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与重要性原则,只要对所得税收入影响不大,或者只要不对政策执行和所得税征管有大的妨碍,就尽可能将所得税政策与会计政策协调一致。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区别在于确认收益实现和费用扣减的时间,以及费用的可扣减性。为了正确地体现会计与税法的目标、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降低财务核算成本,就要对会计制度和税法进行适时地协调。在实践方面,近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两者的协调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职能部门和科研机构己对两者的差异与协调进行了沟通合作和系统研究,并已取得相当的成果。税务法规在制度层面上应当积极谋求与会计制度的协调,会计制度也需要关注监管部门的信息需求。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的差异与协调是一个不断博弈的过程,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以大陆法系为主、会计制度体系建设依靠政府力量推行、税会趋向于分离模式的国家,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完全的模式可以套用,因此,如何在现阶段对会计制度及税收制度进行完善与优化,如何对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进行合理有效的协调,都是理论界不断探索的领域。
由于税法的相对滞后,因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差异,尤其是一些影响不重大的、无所谓的差异,需要税法予以协调,由于论文写作时间的限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已经颁布,但是相应的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可能国家很快就会出台相应的税法政策用以协调新会计准则。本文虽然是针对会计和税收改革,研究两者的新的所得税差异,但是由于资料有限,某些差异本文没有涉及到。例如对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彻底改变,新会计准则规定由原来的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二者选择其一,改变为国际通行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这种所得税处理方法的改变,无疑会对税收、企业纳税,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乃至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①。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司法独立性问题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二、税务机关行政权力滥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问题。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强化。
三、税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体法、程序法的障碍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四、税收司法人员现实素质存在的问题
由于经济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发展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会计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注释
① 翟继光,《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的作用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财税法网
「参考资料
1、范立新:《关于税收司法改革思路的设想》,载《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