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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助对象
本项目资助 40周岁以下青年艺术人才的创作活动。鼓励艺术探索和创新,激发创作活力,推出创作新人,培育后备人才。创作的作品应是:反映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艺术作品;表现人民的伟大实践、时代的进步要求,彰显信仰之美、崇高之美,有筋骨、有道德、有温度,为人民喜闻乐见的艺术作品;追求真、善、美,具有较高审美价值、艺术品位和艺术个性,内涵丰厚、形象鲜活、笔触生动、旋律优美,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艺术作品。
二、资助范围
(一)戏剧编剧创作人才;(二)曲艺文本创作人才;(三)音乐作曲创作人才;(四)舞蹈、舞剧编导人才;(五)美术、书法、摄影创作人才;(六)工艺美术创作人才。
申报项目应是在获得艺术基金立项资
助后实施,且能够在 2016年12月31日前
按要求完成结项验收的项目。
三、资助额度
艺术基金通过定额资助的方式对立项
资助项目予以资助。(一)戏剧编剧创作人才项目为 20万元;(二)曲艺文本创作人才项目为 10万元;(三)音乐作曲创作人才项目为 10万元;(四)舞蹈、舞剧编导人才项目为 10
万元;(五)美术创作人才项目中的中国画创
作人才项目为 10万元,油画、雕塑创作人才项目为 20万元,版画创作人才项目为 15万元,水彩(粉)画创作人才项目为 10万元,书法 (含篆刻 )创作人才项目为 10万元,摄影创作人才项目为 15万元;
(六)工艺美术创作人才项目为 15万元。
四、资助方式
(一)艺术基金对立项资助项目,将先期拨付资助资金总额的 50%;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 50%的资助资金。资助资金主要用于创作采风、资料收集、材料购置和作品录音录像、包装运输、展览演出、结集出版等与创作有关的支出。
(二)艺术基金将从验收合格的项目中,组织专家评审出重点资助项目,择优支持。对美术、书法、摄影和工艺美术作品将择优收藏;对戏剧剧本、曲艺文本和音乐作曲以及舞蹈、舞剧编导作品将择优推荐给艺术单位或机构组织排演,并支持其继续申报艺术基金的其他资助项目。
五、申报条件
(一)本项目的申报主体为个人。申报项目的个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大陆)户籍;
2.年龄不超过
40周岁(1975年1月1日以后出生);
3.
由本人工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或者由所在领域不少于 3位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专家或知名人士出具推荐意见。
(二)已获得“国家艺术基金 2014年度美术、书法、摄影创作人才资助项目”立项资助的申报主体,在资助项目结项验收前,不得再次申报本项目。
六、申报时间
本项目从 2015年3月1日起开始申报,至5月1日截止申报。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在申报期内受理项目申报,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逾期不予受理。
七、申报程序
(一)申报主体在规定的申报受理期内,登录国家艺术基金网站( http:// ),通过“国家艺术基金网上申报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国家艺术基金(一般项目) 2015年度青年艺术创作人才资助项目申报表》,上传申报材料,并将申报表和申报材料邮寄到管理中心。
(二)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核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提供申报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并将通知申报主体。
(三)对申报主体寄送的申报材料,管理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且不退还,请自行备份底稿。
八、申报材料
(一)《国家艺术基金(一般项目) 2015年度青年艺术创作人才资助项目申报表》;
(二)申报主体本人的身份证或军官
证复印件;
(三)申报主体曾在本领域获得专业
奖项或参加过展览、演出活动的,须提供
获奖、参展、参演证书清单及复印件;
(四)申报戏剧编剧和曲艺文本创作
人才项目,须提供申报主体本人主要作品
2―3部和申报项目的创作构思、故事梗概;
(五)申报音乐作曲创作人才项目,须
提供申报主体本人主要作品 2―3部的乐
谱、音频、视频文件和申报项目的艺术构
思、完整或部分音乐小样的乐谱及音频、
视频文件;
(六)申报舞蹈、舞剧编导人才项目,
须提供申报主体本人主要作品 2―3部的
音频、视频文件和申报项目的创作构思;
(七)申报美术、书法、摄影和工艺
美术创作人才项目,须提供申报主体本人
主要作品的照片 5―10幅和申报项目的构
思草图、初稿复印件或作品小样的照片;
(八)申报材料在网络提交后,须下载、
打印并邮寄 1份到管理中心。申报材料为
文字材料的,要求统一用 A3纸双面印制,
中缝装订,在指定位置亲笔签名。申报材
料中的照片,尺幅应为 8―10寸,夹在文
字材料内,不要装订在一起。申报材料为
图片和音频、视频文件的,须将电子文件
存放在 U盘中一并邮寄;
(九)申报材料应于 2015年 5月1日前邮寄给国家艺术基金管理中心评审部(以邮戳或交寄单为准)。邮寄地址:北京
市东城区青龙胡同 1号歌华大厦 A座16层,
邮编: 100007,联系电话: 400-025-9525。
九、签约实施
(一)确定申报项目为立项资助项目后,管理中心将与申报主体签订《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国家艺术基金(一般项目) 2015年度青年艺术创作人才资助项目申报表》作为协议书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二)申报项目立项后,申报主体应同意按照艺术基金安排,参加艺术基金组织的出版、展览、演出等公益性活动。
十、监督验收
(一) 2015年度青年艺术创作人才资助项目应于 2016年12月底前完成结项验收。如确需延期完成,必须于 2016年10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中心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延期。
(二)管理中心将按照《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对资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专家对资助项目进行结项验收。
(三)申报主体要保证申报项目在申报及后续实施过程中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如有侵犯,申报主体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四)申报主体有以下情形的,管理中心有权对该项目重新审核,并依据其严重程度分别或同时采取暂缓拨款、终止拨款、追回部分或全部资助款项、撤销对该项目的资助以及三年内暂停申报主体申报资格等相应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
申报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
项目实施内容、经费支出、结项成果等与《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存在重大差异;
3.
申报主体存在其他弄虚作假、挪用资助资金、违反《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协议书》等情形;
4.申报主体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其他
(一)资助项目在结项验收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实施主体不得自行安排资助项目作品的出版、展览、演出或出售资助项目的作品。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上述活动并且应在相关材料显著位置注明该项目为“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
(二)资助项目结项验收时,申报主体应按要求提交完整的成果材料。
(三)经艺术基金评审确定的征集收藏作品,申报主体应同意由艺术基金按公益性原则收藏,并按公益性原则支付费用,颁发收藏证书。未经艺术基金征集收藏的作品,申报主体可在资助项目结项验收后自行处置。
一是对基建项目预付款申请,要求建设单位提供项目立项可研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文件复印件、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项目施工监理货物采购合同复印件等材料,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或货物采购合同规定支付比例进行审核和支付。
二是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经项目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以及工程计量支付统计表等材料原件,并在申请材料中分别列明农民工工资与其他工程款数额,财政部门核对相关表格金额是否对应,签章是否齐全,只有金额相对应、签章齐全时方可拨付,确保资金按工程进度支付。
三是对工程结算款申请,建设单位需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或验收报告复印件、项目单位审核认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或设备验收材料原件等一系列完整材料,若合同结算条款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还需提供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复印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并按合同规定比例预留足额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予以支付。
四是对工程质保金申请,需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条款、缺陷责任期内履约情况进行审核和支付,若施工单位或货物供应商提供由商业银行开具的、不短于质量保证期的、同等金额的无条件支付保函,财政部门可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货物供应商,同时需向财政部门提供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复印件、由商业银行开具的、不短于质量保证期的、同等金额的无条件支付保函复印件以及项目单位审核认定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原件等材料。
1.1.1电力企业财产保险的定义
电力企业财产保险,是指电力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1.1.2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统一管理的基本概念
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是指电力企业集团以“低成本、高保障”为宗旨,有效地转移企业资产风险,将所辖各单位财产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范管理的手段。
1.1.3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实施统一管理的基本方式
电力企业集团通过所属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机构运作,采取统一选取保险人、统一保险合同条款、统一投保方式、统一协调理赔等方式对集团内所有财产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范管理。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机构是电力企业集团为规范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工作所建立的专业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协调电力企业集团所辖各单位的财产保险工作,该机构通常简称为保险协调人。
1.2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实施统一管理发展历程
广东某电力企业集团为有效转移企业资产风险,于1993年开始率先探索财产保险实施统一管理。当时,基于电力企业资产风险管理的需求、国家政策上的配合以及电力企业资产运营自身特点,该电力集团企业开始实施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并建立、委托保险协调人负责管理、监督、协调辖内财产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以点带面步步推进,由最初15个投保单位60多亿保险金额参与统一投保发展到现在的102个投保单位4300多亿元保险金额,并随着多年的经验积累,形成一套高效的保险管理体系。统一保险模式上,在探索、实践、示范发展历程中,先后经历一家保险公司独家承保、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等统一保险模式。
1.3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实施统一管理的意义
1.3.1发挥资源集合规模优势
在财产保险统一管理中,集团下辖各单位各自作为财产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性质保持不变,但在与保险人进行各项保险事项时,将各单位集合后的投保资产作为基本前提,形成巨大的统一保险标的,从而发挥规模经济效应,既让保险人获取合理利益,又促使其提高服务。资源集合规模优势,是财产保险统一管理的核心价值。
1.3.2整合利用保险管理资源,提升保险管理水平
通过保险协调人的运作,建立一支财产保险管理专业团队,集中统一应对关键保险事务,通过经验积累充分发挥团队专业水平,一方面部分节省了各单位在财产保险管理事务上的投入,另一方面又带动提高了各单位财产保险管理水平,从保险协调人到基层单位培养了一支既有专业知识又懂风险管理的队伍。
1.3.3结合行业特点设计统一险种及合同条款
财产保险统一管理采取统一合同条款、各自投保受益的方式,即在保险协调人的主导下,与保险人共同设计了符合电力企业特点的险种及合同条款,充分发挥财产保险效果,高效规避资产风险,并全面惠及各单位。
1.3.4控制低成本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统一管理采取统一保险费率的方式,在与保险人厘定保险费率中,保险协调人运用资源优势及专业经验,在对外转移企业资产风险前,先在企业内部均衡整合风险,提供给保险人接受风险的空间,合理控制较低成本保险费率,使双方达到共赢的局面。
1.3.5优化索赔效果
财产保险的效果最终体现在出险案件的索赔结果上,统一管理模式下,保险协调人通过介入理赔管理、监督、协调,带动各单位提高索赔水平,促使保险人提高理赔服务,协助解决保险双方的分歧,从而优化索赔效果。
1.3.6促进保险公估机构业务独立性
保险公估机构是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第三方单位,实际操作中基本上由保险人出资委托其提供业务服务,客观上存在偏向保险人利益的非独立性因素。统一管理模式下,由保险协调人帮助建立保险公估机构准入机制、业务规程等方式,监督公估业务,促进保险公估机构业务独立性。
1.3.7实施保险资金监控
统一管理模式下,各投保单位所有保险费、赔款资金均经由保险协调人复核、中转划付,保险协调人采取有效的方式对保险资金实施监控,防止保险资金挪作他用。
1.3.8案例说明
以下通过广东某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的两个案例说明实施统一管理的意义:(1)县级单位财产保险纳入统一管理前后投保费率对比。2008年在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前,该电力企业集团中的47个县级单位在当地自行投保,总投保金额134.85亿元,支出保费3,086.05万元,综合费率高达2.288‰。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后,其综合费率降为0.63‰,同等投保资产条件下节约投保成本2235.81万元。(2)统一管理与非统一管理单位在2008年冰灾赔案中获赔的情况对比。2008年冰灾出险后,粤北地区十个县级单位遭受严重损失。当时,仅有J单位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缴纳了短期保费6.5万元,其余均在当地保险公司自行投保,表1为冰灾赔案各单位的最终获赔情况。从表1中数据可以看出,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J单位享受到“低成本、高保障”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效益,通过保险协调人的统畴谈判、协调,与其他县级单位相比,最终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
2投保统一管理工作
2.1统一拟定年度保险合同条款
2.1.1前期准备工作
保险协调人在与保险人商定年度保险合同之前,需要作以下前期准备工作:(1)分析上一年度保险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总体情况。(2)走访调研投保单位,了解保险管理业务的情况和需求。(3)召集具有代表性的投保单位开展财产保险管理研讨会,认真听取需求和意见。
2.1.2调整保险合同条款
以上一年的保险合同为基础,根据投保资产结构、上一年出险情况及赔付、保险服务、存在问题等情况变化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2.1.3保险合同谈判、签订
保险协调人代表电力企业集团与保险人开展保险合同条款谈判,在双方达成意见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电力企业集团所辖各单位将一致依据合同内容的约定开展投保、出险报案、索赔等保险工作,形成在一个大财产保险合同下,执行统一投保费率、期限、方式及理赔原则等保障内容的管理模式。
2.2设计具有行业特点的投保险种
2.2.1电力财产一切险
电力财产一切险是指投保人所有账上固定资产(剔除运输设备、土地)、流动资产按双方协议要求投保财产一切险,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因免除责任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损失),由保险人按照协议规定负责赔偿。
2.2.2电力机器设备损坏险
电力机器设备损坏险是指投保人的变电设备、自动化设备及仪器仪表设备、配电设备、通信设备等按双方协议要求投保机器损坏险,在保险期间内,因免除责任以外的,属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损失),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其主要特点是对财产一切险的免除责任进行补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符合电力企业特点的专属险种。
2.2.3供电责任险
供电责任险是指按照协议规定投保人投保供电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所列的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供电责任险是根据电力行业的特点,在公众责任险的基础上,为电力财产分担、转移民事责任风险而设立的专属条款,也属于电力行业中首创的险种。
2.3制定具有行业特点的保险条款
2.3.1合同条款根据电力行业特殊性量身定制,保障范围更符合实际情况电力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基于电力企业日常运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风险情况,进行保障性约定,具有电力行业特点。例如,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具有承担社会责任属性,要求电力中断后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除了应24h内通知保险人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按照有关电力规程先行组织抢修复电,并进行现场事故点拍照,再保留修复现场以供保险查勘。电力企业的财产保险合同经过多年来的修订,逐年完善,大部分条款已经形成常态化固定下来。但是,由于形势、技术等因素的变化导致新的风险不断产生,需要对这些风险进行转移,促使保险合同条款的不断修订。
2.3.2保险金额的确定上具有超前意识,适时改变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提高赔付保障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通常有三种方式:①按账面原值投保,即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就是该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②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即按照投保时重新购建同样的财产所需支出确定保险金额;③按投保时实际价值协议投保,即根据投保时投保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统一管理模式下的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合同多年来采用第二种和第三种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金额进行确定,保险金额一直采取用原值为基础,加乘根据十年工业物价综合指数折换成现值的复合加成系数的方式确定,同时约定赔付时按重置价值进行赔付,这样既可以达到足额投保的要求,同时也能提高赔付保障。
2.4保险费率控制
财产保险费率的制定,基本上是依据上一保险年度赔付率及近三年赔付率加上投保财产的增长趋势及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在财产统一投保、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基本保持“赔付少,费率低;赔付多,费率高”的浮动原则。在与保险人厘定投保费率时,保险协调人还充分把握统一保险管理的资源整合优势,先通过均衡整合转移内部风险,结合沿海单位和小单位出险多赔付大、内陆单位和大单位出险少赔付低的特点,综合厘定一个相对较低且令保险人能接受的投保费率。受政策规定限制,在投保费率不能持续下降的年度,主要通过增加保障性条款扩大保障范围,以保障换取费率。
2.5特别保障
扩展条款是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一般条款范围的约定不足以或者无法涵盖全面,或者在一般条款中存在灰色的理赔地带,与保险人扩展约定一些有利于更多转移电力财产风险、提高电力财产保障范围的条款。例如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的扩展条款中“保险财产维修条款”,就是扩展承保保险标的(特指设备、线路)在检修、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的直接损失;又如供电责任险方面的“扩展承保无过错赔偿责任”条款,就是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没有过错造成第三者触电导致的人身伤亡,由法院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扩展条款都是在保险人向保监会报备的格式条款里没有约定下来的保障范围,经过多年来的不断修正和完善,促使扩展条款的保障与时俱进,符合实际;扩展条款保障的约定,使财产保障范围上更加全面和完善,让风险性质不一的地区基本得到较全面的保障和合理的风险转移,促进电力企业集团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得到提升。
3理赔统一管理工作
3.1理赔统一管理基本程序
3.1.1出险报告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出险单位按照《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应在24h内按要求以出险通知书通知保险人和保险协调人,同时在保险人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查勘与定损工作。
3.1.2查勘定损
保险人在收到出险通知后,根据《合同》的保险服务承诺,若损失金额超过20万元的,保险人应到现场查勘核实损失,出险单位应协助其做好查勘工作;若损失金额低于20万元的,在保险人的指导下,则可以由出险单位按要求先行查勘核实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按照有关电力规程先行组织抢修复产,进行现场事故点拍照,并保留修复现场以供保险人查勘。供电责任险因涉及到第三方财产安全或人身安全,其处理办法及步骤也相应灵活多变。通常通过第三方如市、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协调,协调不妥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诉讼进行法律裁决处理。
3.1.3收集索赔资料
在完成查勘定损工作后,出险单位应尽快统计财产损失数量,列出损失清单,统计损失金额,并准备好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下按财产险(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设备损坏险)、供电责任险分别列举出险单位主要应按需要收集的索赔资料:(1)财产险索赔资料: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领料单;工程预算书或结算书;其它保险人要求的相关资料。(2)供电责任险索赔资料: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第三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给第三者的赔偿协议、收据或发票;因责任事故导致第三者伤残的,需提供第三者病历、用药清单、医生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发票;残疾的需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因责任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的,需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或火葬证明、法院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其它保险人要求的相关资料。
3.1.4提出索赔
出险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认真整理索赔资料,计算保险赔偿金额,如实填写《索赔申请书》,正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递交索赔资料。
3.1.5理赔结案
保险人根据出险单位递交的索赔资料,经核实、理算后,计算出赔付金额,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确认,双方签署《赔款确认书》后即可划款结案。
3.2统一协调理赔
现实理赔工作中,出险单位与保险人经常在赔偿结果上发生分歧,导致赔案悬而不决,拖延结案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损失资产修复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利益补偿、财务决算等事项。作为统一管理机构的保险协调人应在当中起协调作用,充分发挥其专业管理职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化解矛盾,提高结案率,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完善理赔工作流程。制定、推行财产保险各险种理赔工作指引以及出险理赔各环节的标准单证,规范各出险单位的理赔工作方法和步骤,在出险单位索赔环节加强索赔技术和质量,从而提高保险人对索赔要求的认可及信任度,化解出险单位与保险人的分歧。(2)做好索赔咨询工作。协调人利用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充分掌握、多年保险管理积累的经验,随时为各单位提供索赔咨询,帮助其及时、合理争取索赔权益,实现资产风险转移。(3)组织召开理赔协调会。为及时掌握保险人受理报案和结案情况,定期召开理赔协调例会,解决保险人与投保单位对赔案处理过程中的分歧,分析未结案件的原因,协调解决由赔案产生的问题,提高结案率,以及时地为出险单位提供修复资金。(4)参与重大案件查勘定损。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助保险人进行理赔处理,凡涉及金额大、受损范围广的案件,专门成立协调小组进行全程跟踪和指导服务工作,参与资产的查勘、定损和索赔工作,主导制定理赔定损原则,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3.3统一监督理赔
3.3.1对出险单位的监督
(1)监督、核查出险单位在被保财产出险后是否及时向保险人报案;(2)督促、协助出险单位开展查勘定损及按照要求收集证据和索赔资料;(3)督促出险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之间加强协调和沟通;(4)监控保险赔款资金流向,防止挪作他用。
3.3.2对保险人的监督
监督保险人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做好查勘、定损等理赔工作,提高结案率,及时划拨赔款资金,提升服务质量。
3.3.3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
制定财产保险勘察、理算委托公估公司的管理办法,监督和指导保险公估机构的工作,以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对保险案件的事故原因、损失、相关保险责任进行分析、估算、认定,并提出中肯的赔偿公估报告和改进意见,科学、合理、有效地处理相关保险赔案,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
4保险统一管理机构的管理
4.1机构组织要求
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机构即保险协调人应为电力企业集团所属单位,以保障其运作始终符合电力企业利益要求。机构人员结构上,应配备保险、电力、财务等相关专业人员,当中着力培养具备谈判、协调、研究、培训能力的人才。
4.2机构主要职责
(1)与保险人商定年度统一保险合同条款;(2)组织各单位开展财产保险投保工作;(3)监督、协调财产保险工作;(4)中转核付保险资金;(5)建立、完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制度、流程;(6)组织开展财产保险宣传、研究、培训工作;(7)协助、促进各单位建立财产保险管理团队及管理规程。
合同编号:
签约地点:
甲方(买方):
乙方(卖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合同条款。
一、合同标的物
1、本合同标的物为
3、乙方承诺如下:
(1)乙方在十月一号之前发鸡苗。
(2)乙方喂养一个月,体重不得小于六两。
(3)乙方给鸡苗做全部疫苗,以后甲方喂养的存活率在95%以上。
(4)鸡蛋颜色为褐色。
(5)免费提供养殖技术,后期技术问题有技术员帮忙解决,上门服务免费。
二、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 至
三、供货及验收
1、甲方向乙方购买鸡苗,由乙方送鸡苗至
4、乙方送鸡苗途中发生的损毁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承担。
5、乙方将鸡苗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甲方检验后收货,具体步骤如下:
(1)鸡苗到后,乙方点数壹仟只六两以上的鸡苗。
(2)鸡苗不合格(包括鸡苗质量不合约定、型号不符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换鸡苗、退鸡苗,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担。 四、货款支付
货款支付采取以下方式:
1、 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的50%作为定金。
23、乙方在收款时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
六、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地点送达货物,应承担此次送货数额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工程损失的,甲方保留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
2、乙方送达之货物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或要求乙方退货、补货。乙方应承担此次送货数额款项 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工程损失的,甲方保留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
3、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应在约定交货时间前_____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可根据乙方状况进行评估,如果甲方根据评估认定乙方不能继续履约,可解除本合同,并于三天前通知乙方,乙方不得有异议。甲方根据甲方(项目部)认定的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乙方无正当理由停止供货的,应承担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_________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工程施工无法进行、耽误工期或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
5、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总数量短缺或其他应当归责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工程施工无法进行、耽误工期或其损失的,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 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保留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
6、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如因乙方伪造数据、改变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等,而制作付款申请书请求甲方付款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七、保修期限及责任
八、其他约定
九、不可抗力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客观情况。
2、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条款时,不能履行方应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之日起 日内向对方书面通知,在取得合法机关有效证明后,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经另一方同意后,履行方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履行方责任。
3、合同迟延履行所发生的不可抗力,履行方不免除责任,并必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十、其他
1、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提交给对方相关资料备案:
(1)乙方是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乙方属个人的,应提交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
(3)乙方以人身份签订本合同的,应当提交被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明确载明人授权范围;
(4)乙方提交生产厂家名称、生产质量合格证书及相关说明,以便甲方备案使用;
2、本合同签订时需甲方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否则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签订,除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或盖章认可的,甲方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代表甲方处理因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擅自处理债权债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帐单据等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予认可,且对甲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十一、争议的解决
凡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合同效力及其他
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于本合同同时使用,补充合同与本合同矛盾的,以补充合同为准。
4、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双方的资格资料、送货收货清单、来往帐单、支付证明等,与本合同同时使用,同具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项目经理: 签约负责人:
产品买卖合同范文二
卖方: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2015年8月19日 买方:
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商标、数量、价格、金额:
详见附件一
二、质量和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和环保、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卖方应保证产品交付后质量与样品质量相符合,满足买方装配和使用的要求。买方图纸有明确规定的,按图纸规定的标准验收;签订了技术协议的,按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卖方同时须提交产品合格证明或出厂检验报告等。买方只负责产品的外观质量与数量检验,因卖方原因导致产品在装配及使用过程中的不良,买方严格按照《产品买卖合同》、《质量服务协议》、《技术协议》等相关条款执行索赔。卖方须保证其提供的产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且卖方须确保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厂家、质量要求,否则应按买方要求更换或退货,并承担该批次产品价款一倍的违约金。
产品质保期一年,自买方主机产品销售之日起计算,同时产品零部件使用时间不得少于2000小时,以上时间以先到为准,国家、行业标准等对产品质保期的规定长于合同约定的,遵照国家、行业标准等执行。产品在质保期发生质量问题的,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换、修复和赔偿损失,逾期更换、修复或赔偿的,按产品价款的2 /日承担违约金;买方有权根据需要自行更换、修复故障产品,并由卖方承担相应费用。
三、交货时间和数量:
卖方按物流工程师订单交货。卖方交货延期的则
四、交货地点和方式:
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
五、运输方式和费用:
卖方负责运输,承担运输费用(含保险费)。
六、包装标准:
卖方按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和样品的标准及买方的要求包装产品,采取防锈、防腐、防碰措施,卖方承担包装费用,包装物不回收。如因包装破损等问题导致货物受损、灭失的,由卖方承担退换货等补偿责任。
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和资料:
产品具有出厂日期、编号等铭牌标识,并附有装箱单、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和检验书等质量证明原件。
八、 检验和异议:
1、 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后,买方按国家、行业标准和样品的标准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 并将结果通知卖方;卖方批量交货的,买方可抽样检验。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等要求的,卖方应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以及卖方的承诺对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按省内1周,省外25天内取回不合格产品;逾期未取回的,买方可按 100元/天的标准向卖方收取保管费用,也可以自行将产品处理。双方签订的质量/技术协议对此另有约定,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
九、产品回购:
卖方所品超出买方订单数量的,卖方根据买方的通知予以回购。卖方负责回购产品的运输,货款由卖方直接支付给买方或者在买方应付卖方货款中扣抵。
十、结算方式和期限:
(一)结算期限
1、货到付款
(二)结算方式:
2、电汇
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
十三、其他约定事项:
1、 买方与 卖方 签订的技术协议,卖方的服务承诺以及买方的订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
2、 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厂家授权销售资格证明并按照诚信原则承诺给予买方市场同期最低价,若经买方查实卖方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且不合理的,卖方应给予买方差价补偿并赔偿买方当批次货款20%的违约金,同时买方可重新评估卖方信用资质,直至解除合同。
3、 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对买方业务人员赠送财物、不得向买方供应核准经营范围外的产品,否则,买方经查实后可以拒付货款、解除合同,同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10万元/人次违约金;给买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买方将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卖方有权向买方监察专线电话0731-84031981、84031759举报、投诉买方人员索要好处费、收受好处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也可将前述行为投诉至lwg@sany.com.cn、监察总部的专用投诉邮箱jiancha@sany.com.cn、供应商投诉专用邮箱swts@sany.com.cn或拔打投诉电话:4008-87-9318。
甲方:乙方:日期:
产品买卖合同范文三
卖方: 买方: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二、质量和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和环保、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样品质量相符合,满足买方装配和使用的要求。产品三包一年。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卖方在买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换、修复和赔偿损失,逾期更换、修复或赔偿的,按产品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买方有权根据需要自行更换、修复故障产品,并由卖方承担相应费用。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厂家、质量要求的,应按买方要求更换或退货,并承担该批次产品价款一倍的违约金。 三、交货时间和数量:
卖方根据买方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数量交货。卖方交货延期的则按延误批次货物价款的2/日承担违约金,并在买方要求的期限内补交;卖方在买方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交货的,则承担不能交货价款20%的违约金。 四、交货地点和方式:
卖方送货到买方仓库。 五、运输方式和费用:
卖方负责公路(铁路/航空)运输,承担运输费用(含保险费)。 六、包装标准:
卖方按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和样品的标准及买方的要求包装产品,采取防锈、防腐、防碰措施,包装物不回收。
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和资料:
产品具有出厂日期、编号等铭牌标识,并附有装箱单、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检验书等质量证明。 八、检验和异议:
货到买方仓库后,买方按国家、行业标准和样品的标准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将结果通知卖方;卖方批量交货的,买方可抽样检验。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等要求的,卖方承担检验、退货、更换等费用。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以及卖方的承诺对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产品回购:
卖方所品超出买方用量的,卖方根据买方的通知予以回购。买方负责回购产品的运输,货款由卖方支付或者在卖方货款中扣抵。
十、结算方式和期限:
货到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财务入帐后,买方在三个月内以电汇或者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三包期满后7日内买方付清。
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约定事项:
1.买方与 签订的技术协议,卖方的服务承诺以及买方的订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 2.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厂家授权销售资格证明、产品出厂及销售价格表,如实告知产品的成本和利润,承诺给予买方市场同期最低价,并配合买方进行市场调查、核价,同意按照买方要求根据成本下降等因素相应调整合同价款。经买方查实卖方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的,卖方须给予买方差价补偿。
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具有汇付、托收等国际结算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因而历来受到国际贸易商的青睐,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信用证单证交易的特点,相互勾结串通,在信用证运转的各个环节上疯狂地实施诈骗活动,给权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损害银行信誉,破坏交易秩序,危及整个信用证制度。因此,必须予以刑罚惩治。但实践中在认定信用证诈骗罪时却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本文从概述信用证运作机制入手,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条件、表现形式、认定难点及防范对策等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信用证的运作机制概述
信用证(Letters of Credit),又称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s)、商业信用证(Commercial Credits),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的,保证凭规定单据在一定时间内向受益人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难以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彼此又缺乏了解,存在互不信任的心理,对贸易风险十分关注,买方如果先付货款,则担心卖方不发货或不按约发货;卖方如果先发货,则担心买方不付款。而由银行收款交单,担任买卖双方的保证人则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法,因为与商业信用相比,银行信用显然更加可靠。银行担任“中间人”这一角色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创制物,规范其运作的主要是国际商会于1993年在维也纳制定并推荐银行界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①另外,一些国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中对信用证支付方式也有规定。
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牵涉到一连串合同关系,主要当事人有:(1)开证申请人,即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方、付款人、进口商。(2)开证行,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并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是买方的开户银行。(3)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收益人的银行,一般是卖方的开户银行。通知行通常也是议付行。(4)受益人,即有权享受信用证规定的款项的人,通常是卖方、出口商。
信用证运作的一般程序是:(1)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同意以某种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并规定信用证的具体内容,如种类、金额、期限等。这个基础合同是信用证交易的前提。(2)买方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般开证行会要求开证申请人交付相当于货款的50%不等的押金。(3)开证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交通知行。(4)通知行将开证行所开信用证通知卖方。(5)卖方按信用证条款备货、发货,取得运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寄交通知行。(6)通知行按要求议付货款。(7)通知行议付后回单开证行索偿所垫付款项。(8)开证行审单确认无误后,支付通知行所垫付款项。(9)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10)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凭单提货。
信用证诈骗罪之所以大量发生,与信用证制度严格遵循的基本原则──表面相符原则不无关系。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只以单据为唯一依据。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审单可以遵循“四不管”原则,即不管单据,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不管货物,银行对单据中货物的描述、价值及存在的情况概不负责;不管买卖合同,信用证开出后,对于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与修改及至撤销,除非通知银行,否则银行一律不予考虑;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银行只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对买卖或履约情况概不负责。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的精确的单据,做到单证一一相符,即使作为基础交易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严重的瑕疵或欺诈行为,或者开证申请人已破产等事由,银行也必须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反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存在不符点,即使受益人严格正确履行了货物买卖合同,银行也享有不予付款的权利。该原则的理论根据是银行是处理单据的专家,而不是处理货物的专家,银行不必也不可能对单据下货物的情况进行调查。这一原则的绝对适用使信用证业务迅速崛起并得以顺畅运行,但也使潜在犯罪者发现了机会:伪造一套表面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提供给银行,以取得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证下的可得到的付款的比例可以诱使不少人铤而走险。”①鉴于信用证诈骗行为发生频繁,为弥补表面相符原则的不足,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在肯定信用证抽象独立性的前提下,如果受益人在信用证交易(包托基础交易)存有欺诈行为时,银行应不予付款或者承兑。一般认为,这一原则适用的条件是:①受益人参与实施了伪造单据的欺诈行为或者明知单据伪造而故意接受,如果欺诈是第三方所为,受益人完全不知情,则不能适用;②行使主体是法院或银行,而且需买方申请才能启动;③适用时间是银行在对欺诈者实际支付或承兑前,如果议付行接受了表面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并支付了货款,或者受益人通过正当途径接受了欺诈者转让的汇票,开证行有责任予以补偿或支付。但这一原则尚未完全定型,各国在具体适用时往往宽严不一,尺度有所不同。
二、 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分类
根据刑法第195条的规定,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为:
1、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属于银行信用,其一旦遭到破坏,必然造成国家贸易秩序紊乱,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动摇信用证制度的根基。同时,信用证诈骗行为往往使银行、公司、企业等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主要不同之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整个诈骗活动紧紧围绕信用证为中心而展开。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方式具体有“使用行为”、“骗取行为”和“其他行为”三种:
(1)使用行为。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冒用银行的名义,采取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真的信用证的格式、内容而制造出来的虚假的信用证。变造的信用证,是指在真实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主要条款和内容后而制造出的不实信用证。伪造、变造的单据、文件,是指伪造、变造开立信用证时约定的受益人必须提交方能取得货款的整套单据,如装船提单、出口证、产地证、重量/质量证书、检验报告、工厂清单、商业发票、装货单、仓库收据等等。实践中最常见的是伪造、变造提单,即利用空头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记载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符的提单行骗。倒签提单,是指卖方装运货物的实际日期已经落后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但卖方却要求承运人将装运日期记载为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的行为;预借提单,是指卖方在货物装上船之前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行为。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卖方仅仅是为了结汇的方便,货物的延迟装运对买方的合同利益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失或者根本性的影响,或者卖方拿到提单结汇后又依约交付了货物,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卖方根本没有装运货物或者以根本不符合约定的劣货、假货充数,目的就是要骗取他人的财物,则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行为。二是骗取行为。即行为人骗取信用证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如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或者根本无货或没有约定的货物,或者隐瞒企业经营不佳状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使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伪造、变造行为,既包括自己伪造、变造后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而使用的情形。伪造、变造行为是针对单证内容而言,至于单证形式的真实性则在所不问。作废的信用证,是指失去效用的银行不予承兑的信用证,如已过到期日或交单日的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已经修改、撤销或注销的信用证等。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和真实的附随单据、文件的,或者使用真实的信用证和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和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的,均属于“使用行为”。
(2)骗取行为。即行为人采取各种欺骗方法取得信用证并予以使用的情况,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开证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或者行为人根本无货或没有符合要求的货物,或者隐瞒企业经营不佳状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使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即使没有使用的,也构成本罪的既遂。笔者则认为,任何信用证诈骗行为都必须实施“使用”这一主行为,才能构成既遂。骗取信用证并加工使用是“骗取行为”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阶段。纯粹的骗取信用证行为本身只能说是一种普通诈骗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骗取信用证行为,但未实际取得信用证,或者虽骗取了信用证,但未及使用或者虽使用但未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可区别不同情况视为信用证诈骗罪未遂或预备。
(3)其他行为。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他使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实践中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所谓“软条款”信用证,即“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从而具有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的信用证,如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起运港、目的港、验货人、品质证书、商检方式等需待开证人或开证行通知或同意的信用证。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时,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将来利用该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目的。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开立之后并加以使用的,才是本行为的完整方式,仅有开立行为而无使用行为的,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软条款”信用证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由于其被蒙上“合法”的面纱,因而具有比其他诈骗方式更大的隐蔽性和迷惑性,行为人也更容易得逞。
3、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境内能够与境外的公司、企业签订贸易合同并能够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利益的人,必须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事业单位。故从理论上说,单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要主体。但是个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并不鲜见。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1)个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或者上述单位设立后,以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理论界基本上没有分歧,但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存有不同的意见(后文详述)。
信用证诈骗主要针对买方,有时银行也会成为诈骗的对象。按行为主体的不同,信用证诈骗罪可分为:(1)申请人诈骗。开证申请人用伪造的、作废的或者“软条款”信用证,行骗通知行、受益人,使后者相信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和交易的真实性,从而非法获取收益人的货物或者履约金、预付金等。(2)申请人伙同开证行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相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行骗通知行和受益人,以假合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质保金。这种诈骗往往表现为利用“软条款”进行。(3)受益人诈骗。行骗人以受益人或者第二受益人的身份预借、倒签提单或者单证,或者发送假货劣货、“洋垃圾”、低于合同价值的货物或者根本不发货,行骗开证行、通知行、申请人,以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申请人伙同受益人诈骗。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由买方开立无购销关系的“空”信用证,卖方凭此骗取银行的出口打包贷款。①其实际上是以不存在的虚假交易为理由,骗取由正常程序申请不到的银行贷款,以达到非法融资、偿付债务等目的。(5)第三人诈骗。信用证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实施伪造单据、盗窃等诈骗行为。如卖方的货物人倒签提单以逃避对卖方承担的责任,船员收货签发提单后将货物盗卖或将船凿沉,即俗称的“鬼船”等。严格地说,这种诈骗不属于利用信用证诈骗。
三、 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1、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构成本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施,可能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一是信用证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诈骗罪既然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实践中感到棘手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融资的作用,取得一定款物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事后予以承认并积极筹措归还的,能否论以本罪?对此问题作出正确回答的关键是如何把握“非法占有”的内涵。对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理解: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三是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笔者认为,占有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人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即可推定其对该物具有所有权。但通过刑事不法行为取得的对物的管领是不可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尽管行为人主观意图可能是为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将此处的“非法占有”理解成“非法掌握控制财物” 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换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这一事实本身即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其具体侵犯的是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还是处分权能,均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对所有权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的侵犯,都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并不以四项权能同时受到侵犯为充足。行为人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物并予以挥霍处分,不想归还的,或者骗取信用证下的款物并使用收益事后归还的,均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前者是对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完整侵犯,后者是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的不完整侵犯),均应以本罪论处。 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卖方取得信用证后故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在买方或其他有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即采取实质上的补救措施;开证人取得货物后故意恶意地寻找单证的“不符点”,拒付货款;开证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在犯罪得逞后故意“抛弃”保证金,不发货或不付款等。
2、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问题。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195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 笔者赞同第二种主张。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也奉为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受到现实侵犯,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款物数额都比较大,因而行为人意图骗取或者实际骗取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大,立法没有必要再用“数额较大”加以限制。因此,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呢?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数额为准;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准;有的则主张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诈骗未完成形态下,即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以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为标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由于不存在被害人受损的事实,犯罪人也没有“实际所得”,只存在信用证记载的数额,而其正是行为人意图骗取但因各种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在信用证诈骗罪完成形态下,由信用证结算方式所决定,行为人实际套取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可能还保留一部分数额,因此,仍应以信用证上记载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3、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使用行为”、“骗取行为”、“其他行为”三种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兼具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属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诈骗罪一般具有主辅两个行为。主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行为,辅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选择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往往要先实行辅行为,如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制订“软条款”等,然后再实施使用上述信用证以骗取货款这一主行为。行为人为使用信用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骗取信用证的,制订“软条款”的,都是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先期行为,是为利用信用证诈骗作准备,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行为。但上述行为又可能构成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属于牵连犯,可以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银行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立信用证,行为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集货物。但事实上他们得款后并未真的去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这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既触犯本罪法条,又触犯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防范对策
信用证诈骗危害极其严重,应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保护各国贸易商的合法权益。
1、做好资信调查工作。国际贸易贯彻平等、诚实、互利原则,买卖双方相互了解是非常重要的。与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关键。签约前应通过对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调查对方的注册资金、实有资金、公积金、资产负债率等资信状况,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国内进口商在做每一笔交易时,都应谨慎从事,选择资信可靠的交易对象。对方资信状况不明,即使价格低廉、条件非常优惠,也宁愿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
2、严格信用证条款内容。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规定合理适当的有效期等。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恰当地填写开证申请书,其内容务必准确、完整。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做到条款明确,不含糊其词。此外,买方可利用附随单据来预防减少信用证诈骗,如要求卖方提供可信度极高的劳合社检验证明等。
3、重视海运安排。信用证诈骗行为有时是买卖一方与船公司共同所为。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公司负责运载货物亦十分重要。对买卖双方来说,要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将风险降低在最低限度内。如买方可选用FOB价格术语,卖方可选择CFR价格术语,同时,在租船时,应选择规模大、信誉好的船公司,力戒与一船公司打交道,以保障交易安全。
委托人:尹镇江,该局职工。
委托人:脱明忠,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石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金周秉,总经理。
委托人:曹传嘉,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人:魏文明,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河南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民航局)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7日至1997年1月8日双方先后签订7份施工合同。其中1994年12月7日签订《郑州薛店机场供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工程采用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工包料进行承包;造价暂定4500万元,最后以双方审定的预决算为准,取费标准安装工程按全民二级,并给予百分之三以内的优惠;土建工程按类别计取,但最高不超过二类,最低不低于全民二类,免收调遣费和远途施工费,主材和设备以指挥部供应为主,六冶公司采购的主材及设备的质量、价格必须事前征得指挥部的认可;保修方面约定,一年保镖,一年保修,保修金额及支付按郑州市有关规定,保修期满一次返还给六冶公司,保修期间由于六冶公司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当指挥部资产不到位时,六冶公司保证连续施工三个月,不得延误合同工期。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郑州薛店机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核心确认,由六冶公司按指挥部代表要求时间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指挥部代表接到报告后5天内按照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的数量,并在24小时之前通知六冶公司。1996年7月29日签订的《郑州新郑机场航站区道路照明、站前广场给水支管工程、通讯工程予埋予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05万元包干,由六冶公司全部垫资,工程完成后付至95%,尾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郑州薛店机场业务油库库外道路及卸油站中转油库库外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图预算暂定为53万元。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新郑高速公路薛店收费站供电线路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确定为22.5万元,由六冶公司包干使用。1996年10月24日签订的《少长针消雷器塔架及基础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及施工费用为15.5万元,一次包死。1997年1月8日签订的《候机楼进口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登机桥8台,其中包括随设备带来的所有部件及配合生产厂家调试,承包方式实行总安装费,一次性包死,设备安装为60万元。上述7份合同签订后,六冶公司分别进行了施工,河南民航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材料。工程竣工后,经河南民航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就本案工程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额为103942284.99元,该决算数额经六冶公司认可,但因双方对河南民航局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调拨的建筑材料数额等有争议,未能就工程进行最终决算。1998年9月23日河南光华财务会计有限公司受审计署驻郑州特派员办事处委托,就郑州薛店机场建安工程实施了审计验证,结论与郑州建行决算结果不一致。1998年12月31日审计署郑州特派办给河南民航局出具审计意见书,称由于该局内控制度不严,对六冶公司、南阳安装公司、广东开平公司等六家施工企业帐面共超付工程款877万余元,要求该局收回超付款并调整相关帐目。为此河南民航局遂以超付六冶公司工程费用913万余元,六冶公司施工工程延期已构成违约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6月24日六冶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民航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施工人员、机械停窝工费。同年6月30日六冶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将两案合并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河南民航局诉六冶公司一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河南民航局就延误工期违约赔偿之请求,六冶公司就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机械停、窝工损失之诉分别提出撤诉,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就本案工程是否超付或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审理。1999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建行中介处就本案工程系超付还是少付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书经双方质证,除对河南民航局已付68711656.49元工程款及39217273.82元材料款无争议外,对如下问题产生争议,下面分述争议问题的有关事实:一、关于1859126元阀门款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经审计表明价格虚报较多,应扣减1859126元。六冶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主材和设备以河南民航局供应为主,六冶公司采购的主材及设备的质量、价格必须事前征得河南民航局的认可,而六冶公司在购买阀门时,品种、规格、价格均已征得河南民航局同意,且钱已付供货厂家,货已用在工程中,不应再扣款。六冶公司提供了有河南民航局签署意见的购买阀门订货明细表及付款审批报告。二、关于3%优惠问题。河南民航局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文约定该工程按二类取费及六冶公司在3%以内对河南民航局进行优惠,故应扣减3%价款56万余元并按原双方决算二类工程取费,六冶公司认为该公司系一级资质,工程又系一类工程,应按一类工程取费,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双方决算按二类取费少计86.9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3%优惠违反建筑市场管理不得压级压价的规定,亦为无效条款。鉴定部门第一次鉴定称,以下三条需法庭裁定后方能计算出准确的数据:(1)合同中“3%以内优惠”条款是否有效;(2)如果不是无效条款,以一个什么样的比例来计算;(3)计算基础是否应为合同总造价。河南高院二次委托鉴定中称,关于优惠3%的问题。鉴于合同约定的是3%以内,建议按1.5%计取。随后鉴定部门补充鉴定结论为:以决算价为基础,按供油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总价扣除河南民航局供应的材料价款和设备款及税金,再乘以1.5%,得出河南民航局应优惠283593.36元。三、关于退库材料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该款中含有23.361万元废品退料及21.5386万元没有退料计划但却退料,不应计算,六冶公司认为废品也好,无计划退料也好,河南民航局均已接受了材料,且既系整改拆除的阀门,即不可能为新品,故不应扣减。双方对有计划退库材料款2528487.31元及有计划而未退库的材料继续退库无争议,对无计划退库材料款215386元及退库材料废品233610元有异议。关于无计划退料问题鉴定部门称,双方争议的关键是退料计划是否完整,但若对此退料计划进行重新审验,需要将机场工程的全部整改工作内容核对一遍,因工作量大,双方均不愿作此工作,故215386元无计划退料请法院裁决。关于退料中的废品问题,鉴定部门意见:机场整改有两个原因,设计不合理和材料不合格,如果这部分阀门是因为材料不合格而整改,阀门就是废品,若是因设计不合理整改,那么阀门是否是废品,须进行鉴定,请法庭要求当事人提供整改记录,以便查对。四、关于保镖费用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合同虽约定有保镖费计算问题,但六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施保镖及发生保镖的费用,也无计算标准,故不应计算。六冶公司认为保镖是指工程竣工后,成套设备运营技术指导、服务、人员培训,按照合同约定“一年保镖”应计取保镖费用共计54.699万余元。经委托鉴定,鉴定单位认为该费用有可能发生,但六冶公司提供的材料均无河南民航局的签字,无法认定是否实际发生了保镖费用,故无法认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六冶公司仍无法提供有关此笔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五、关于波纹补偿器问题。经委托鉴定该部分费用为602981元。河南民航局主张该部分费用全部系由其购买的,其提供了波纹器的购货合同,费用为602981元,还有付款转帐单据,有供货厂家将货提供给六冶公司的证明(缺少货物调拨单)。六冶公司主张波纹器系六冶公司购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问题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六冶公司、河南民航局各执己见,但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鉴定人无法判定这602981元材料费用的归属,请法庭裁决。六、关于工程整改费用100.83421万元及设备款87.5122万元问题。六冶公司已在诉讼中认可应从1.03亿余元中扣除上述款项。七、关于应否给六冶公司计算5000余吨钢材卸车费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该费用已按定额计在工程造价中,不应再计。六冶公司认为几千吨钢材卸运多发生120万余元费用。该问题鉴定意见,5293.38吨的钢材卸车费应该付给六冶公司,但是卸车费用怎样计算,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请法庭予以裁定;原决算漏项费用39403.87元,是否计算,请法庭裁决,如果计算,河南民航局应付给指定工地负责人签字,但有河南民航局总工办(总工程师办公室)盖章,此项费用为101378.18元,签证是否有效请法庭裁决,如果有效河南民航局应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一审法院二次委托称,5293.38吨钢材卸车费计算方法可到劳务市场了解,按当时市场劳务价格计算漏项39403.87元应计算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河南民航局签证有效,应计算给六冶公司。补充鉴定称,根据对施工单位的走访调查,钢材卸车费从5元至15元不等,取10元/吨,5293.38×10=52933.80元;39403.87元应计算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应计算给六冶公司。八、关于工程质量奖、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达到省优质工程,按质保金的1%奖励,达不到省优质工程扣除1%,根据本案工程的质量状况,经鉴定,结论为优质工程应奖18409813.67元,合格工程应扣罚13566048.33元,奖、罚冲抵,六冶公司应得48437.65元。九、关于电缆盘亏盘盈问题。六冶公司认为河南民航局委托六冶公司保管电缆,工程结束后盘库移交,有部分亏损145091.4元河南民航局扣除,盈利197027.2元应属六冶公司所有。河南民航局认为六冶公司确系代管,按理盈、亏均应由河南民航局负担,但其中145091.4元系六冶公司挪作其他工程项目,应予扣减。经查六冶公司自行出具的书证材料中注明,该14万余元系挪用于南航工地使用,一审庭审中六冶公司称系其自己工作人员的笔误,但河南民航局不予认可。十、关于特殊措施费问题。双方均认为只要事实存在,应予计算。该问题鉴定部门结论为,特殊费部分应计造价93537.67元,漏算中需法庭裁决的费用为6783.98元,无法计算的2516148.61元,由法庭裁决。十一、关于丢失的工具折款问题。河南民航局扣减了六冶公司丢失工具折价款69134.93元。该问题鉴定部门鉴定称,经过调解,双方同意将此款项与“设备附件部分”合并解决,河南民航局不再扣减六冶公司69134.93元作为赔偿,因河南民航局已在决算中扣除了此款,可增加六冶公司工程总造价69134.93元。经鉴定河南民航局应扣减六冶公司“设备附件款”为173305.92元。十二、关于不合格无缝钢管装车退回费用问题。六冶公司认为河南民航局所供377×11的无缝钢管不合格,河南民航局委托六冶公司挑选使用,把不合格的装车退回,共发生费用127698.76元。河南民航局认为仅存在代用问题不存在不合格问题,退回费用不存在。该问题鉴定部门称,经调查,双方确实存在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半成品装车退回,河南民航局也同意装车退回算费用,但具体数量及费用无法确定。
在查明上述争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三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最后确认:1、工程总造价按103942284.99元计算。2、河南民航局已付工程款为68711656.49元。3、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设备折款为39217273.82元。4、供油工程应核减1910674.9元,承插焊阀10249.2元应增计在1.03亿余元工程价款中支付给六冶公司。对于3%优惠问题、波纹补偿器问题、特殊措施费问题、无缝钢管退回费用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定的7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并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及优势证据原则,对双方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认定:1、602981元波纹补偿器,因双方认为系各自购买,而证据表明双方购买的均有,但查不清各买多少,故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将301490.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关于特殊措施费,鉴定单位鉴定特殊措施费应计造价93537.67元,结算漏项中需法庭裁定的6783.98元,两项合计100321.65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特殊措施费无法计算部分74695.76元,结算漏项中无法计算部分2441482.85元,此两项合计2516148.61元,因河南民航局已批准了施工计划,六冶公司在施中有可能做了,但其又未让河南民航局签证,故该项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将1258074.3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3、关于3%优惠问题,合同约定是3%以内,既然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本案情况由双方各半负担,按1.5%计算为283593.36元。4、无缝钢管退回费用127698.76元,既然事实存在,而双方又协议不成,认定各半负担为63849.38元。综上计算,河南民航局向六冶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为1146731.52元,六冶公司应予返还。因双方未及时结算,对纠纷形成均有责任,故对多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可从河南民航局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六冶公司诉讼之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河南民航局要求六冶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大部分事实不实,一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胜败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六冶公司反诉要求河南民航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在本案中均撤回一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六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民航局多支付工程款1146731.52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民航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六冶公司要求河南民航局支付尚欠工程款9941868.24元及利息248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75元,河南民航局负担57099元,六公司负担10076元,反诉费72119元由六冶公司负担,鉴定费30万元,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各负担15万元。
河南民航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共同核算全部工程决算造价为100333896.37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3942284.99元;2、一审认定的特殊措施费2516148.61元没有发生,也没有双方的签证,无事实依据;3、602981元波纹补偿器系河南民航局购买,六冶公司领用事实清楚,而一审判决以查不清为由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是错误的;4、无疑钢管退回费用127698.76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不妥;5、一审判决将丢失工具款69134.93元,增加计付给六冶公司不妥;6、六冶公司退料中23.361万元为废品,21.84万元不是工程整改计划,不应计算;7、六冶公司要求计算8000余吨钢材卸车费52933.80元,无事实依据;8、河南民航局按3%扣减六冶公司工程造价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按1.5%计283593.30没有根据。综上河南民航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六冶公司承担。
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也存在不足,该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并漏计工程造价款1305340.62元。其事实及理由:1、3%以内优惠,不应扣减。2、材料费多计392783.57元。3、工程质量奖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应增加给付六冶公司687954.90元。4、保镖费546992.05元应予计取。5、电缆盘盈盘亏应相抵,不应扣减145091.40元。6、应执行一级取费计869000元。7、15个漏项内容为:(1)加油地井设备费1072092.4元;(2)四个快速接头16880元;(3)临时围墙5000元;(4)交换树脂67650元;(5)代办机场建设报50000元;(6)交工资料费80152元;(7)代购设备费403341元;(8)供油中心排污板6066.53元;(9)青苗补偿费6800元;(10)投标押金30000元;(11)玻璃调差8860元;(12)木材调差222166.94元;(13)电缆计算误差700.54元;(14)铸铁管接头差94634.24元;(15)供热管道过路套管205796.97元,以上总4230755.90元。8、上诉费和鉴定费由河南民航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