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速发表网!

关于我们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期刊 科普 SCI期刊 投稿技巧 学术 出书

首页 > 优秀范文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3-02-21 20:10:48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篇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篇2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权是:

(一)贯彻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管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房产登记发证、归口物业管理;

(四)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屋商品化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

(五)指导、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参与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六)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城市土地资源和地政、地籍工作的统一管理,城市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城市土地权属纠纷和土地案件的查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涉及城市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县可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可依法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取得。

第七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由城市规划、建设和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执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有明确的建设项目。

对拟出让的土地,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址、布局及规划设计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开发项目和审查开发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拆迁安置方案和该地块上房屋产权归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文本的要求。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开发者。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修说明。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测、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确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宅的建设,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普通居民住宅,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七条  房地产可依法转让、抵押、租赁。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国家定价的除外)。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依据评估价格协商拟定成交价格。

第十九条  房地产当事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出租房屋的,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就地产涉及的权属问题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可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时一同申报。

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房地产交易登记和价格申报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在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的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用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并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均须使用国家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允许转让,或者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住宅和公益事业用房;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五)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六)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房地产抵押物:

(一)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经协商以作价转让的方式处分房地产抵押物,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转让抵押物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物为共有或者已出租房地产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分别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登记备案。

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处分该房地产的唯一合法凭证。

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在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三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转让(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和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等变更及现状变更时,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转让或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开发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或不按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开发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请房地产交易登记,不申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申报成交价,可以并处罚款。属于未申请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的,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1%至5%的罚款;属于未申请房屋租赁登记的,处以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属于未申报成交价的,处以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1%至2%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格1%至2%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其中介服务业务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分别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宣布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印制、仿冒、仿造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3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测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房地产咨询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须经全国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方能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作为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遗失以上各类证书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结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年审进行。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相应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执业资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临时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本、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经营业绩及社会信誉条件等,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10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5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各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取得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

    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低于三级资质所要求的条件标准,在一年的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可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核定三级资质。

    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三级及临时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的资质不分等级。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50%.房地产咨询机构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审由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年审,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核发资质的部门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抬高或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三)标的内容、要求和标准,有按要求须登记备案的应对由何方办理作出约定;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需对外出具报告书的,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署,并加盖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支出的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可以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本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篇4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入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入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情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5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房地产交易活动。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或城镇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房地产交易活动;

(三)对商品房屋预售实施管理;

(四)培育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体系,对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所是该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

(二)审查交易当事人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权属,负责房地产交易登记、鉴证、审批等手续;

(三)负责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四)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供有关房地产交易法律、政策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不报。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他人的,应出示委托证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

(四)共有的房地产,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商品房屋预售,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应提供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经鉴定确系危房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审批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在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的交易管理按承德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继承房地产的;

(二)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联建房屋,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破产,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申请登记,交验证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地产交易批准书》。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以联营、合作、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间接取得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四)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证件,禁止无证租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转租房屋应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合同,另一方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的总值。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人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成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分别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交验证件;

(三)现场勘估;

(四)综合作业;

(五)出具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出租房屋不按期申请、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罚款;

(四)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六)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财税部门处以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经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资质证书。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等,在其院落、房屋组团内的,移交小区业主管理;在院落、房屋组团外的,移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已经销售、预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转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购销合同。

    购房人在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变更协议。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项目转让人、购房人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到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除项目受让人与购房人另有约定外,原购销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不变。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但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及省外房地产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

    (一)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委托书。销售、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预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签订转租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含转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物,确需拆改、扩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预购的商品房、在建房地产工程可以抵押。

    抵押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抵押在建房地产工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同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在不超出余额部分价值的范围内再次抵押。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告知抵押权人。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的房地产抵押,应当经其他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和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地产工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权属预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在抵押期限内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抵押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抵押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资质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岗位合格证书: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房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房产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住小区和工业区的布局、规模、配套标准及建设进度。要优先开发改造棚屋区以及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指标和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开发建设多层住宅必须保持合理的房屋日照间距,新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1,旧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0.7.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南昌市的重大城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与管理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均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其他企业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均不得低于100万人民币,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国家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5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二)符合四、五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省属企业、中央所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开发所需项目资金存入当地银行。

开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登记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承担微利住宅建设任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必须停止进行开发经营活动,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破坏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城建、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土地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用于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者先行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应通过招标择优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保证所开发项目的整体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的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予以补救达到验收标准。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竣工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必须实行限价销售。实行限价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前,向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报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篇8

(一)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

1、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2、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二)当前我国土地资源的配置方式

土地资源的配置方式共有五种:划拨、出让、租赁、作价投资(入股)、授权经营。

1、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2、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3、租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国有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是一级市场行为。

4、作价投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国家对企业出资的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由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5、授权经营:所谓授权经营,是指由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授给一些新成立或由其选定的机构,使其能够代表国家持有一般企业中的产权和股权,并相应地行使资本投资、营运和管理等权利,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即被授权经营的单位通过委托协议,以合同方式履行出资人职责,在法律范围内明确享有出资人权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公开出让和协议出让

1、公开出让的方式:招标、拍卖、挂牌。

2、公开出让的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3、公开出让的范围:政府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有争要求的工业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4、协议出让的依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源部。

5、协议出让的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还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政府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6、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建筑密集区拆迁成本高时,国有土地出让时,会出现0地价或者是负地价。

7、旧城改造中土地供给障碍:旧的项目报建体制与新的土地供给政策的冲突。

8、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成为土地开发管理的重要手段。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该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写进合同中,如果不按此执行可能要承担很重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签订出让合同时除应当约定开工日期外,还应当约定项目竣工日期;当事人除应当在出让合同中约定项目的投资总额的最低标准外,还应当约定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最低标准;在出让合同中约定了受让宗地的容积率和建筑系数的最低值;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7%;当事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受让人应当交纳土地闲置费。

9、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将成为土地有偿供地的一种重要的补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基本上是准出让的规则。

三、土地使用权划拔

1、划拨供地范围:

(1)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的《划拨用地目录》中所确定的可以划拨供地的;

(2)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项目的供地;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划拨供地趋势:逐渐缩小划拨供地的范围。

3、符合划拨供地的可以出让供地,但应当出让供地的不得划拨供地。

4、出让的工业用地可以进行职工集资建房。

四、房地产交易

(一)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出让土地房地产的转让

(1)出让土地的净地转让;

(2)出让土地的在建工程的转让(出让金、前期手续、25%的投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出让土地现房的转让。

2、划拨土地房地产的转让

(1)划拔土地的净地转让;

(2)划拨土地在建工程转让;

(3)划拨土地房地产的转让。

(二)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期大于20年的无效。划拨土地的租赁,其土地收益部分应当向政府交纳政府收益。

(三)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是有效担保方式之一,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可以设定抵押担保。

五、土地用途的改变

土地分类:现行的土地分类是按三级分类,一级一共有三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二级一共有15类,三级一共有71类。

任何一宗地在确定了用地分类以后,如果想改变其分类我们通常叫做土地用途的改变,比如说住宅用地改为商业用地。

(一)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4、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6条的规定,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批准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同分两种情况处理: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地方法规或行政规定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余期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后,依法重新公开供应。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地方法规、行政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出让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对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年期、出让金额等进行相应调整、重新核定。

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针对**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如何补交出让金问题的请示》,做出国土资厅函《关于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补交出让金问题的复函》明确:“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应按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分别计算变更后的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和原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以差额部分计算应当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从上述规定看,土地使用者改变原来的土地用途需经出让方和市、县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即除了规划部门同意改变规划外,还要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二)由于各地的实务操作不统一,因此在对待土地用途改变的问题上一直有较大分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并施行。该《规范》在改变土地用途问题上做出了如下规定:

l、自用的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改变用途的申请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核定: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2、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改变用途的

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受让人办理协议出让,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进行有形市场公开交易,转让后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按下列公式交纳出让金额: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3、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

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已取得规划部门同意,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下列公式确定: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三)政府在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上应当掌握的度(个人观点)。

附案例:新晨

案例l:某房地产公司A通过公开出让竞得了某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因资金问题无力进行开发,将该宗地转让给了B房地产公司,那么:

1、《建设用地批准书》能否作为土地转让的凭证?

篇9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系指将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其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综合开发权,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公开招标,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选择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具备一定规模的,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招标。具体规模控制标准由各地、市确定。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均可在资质等级证书所规定承担的开发业务范围内参加投标。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全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重大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二)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中标开发企业履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各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市场供求等情况,确定房地产开发招标项目,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部41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文件之一。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即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发出招标公告进行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向符合条件的三家以上开发企业直接发出招标邀请函(招标通知书)进行招标。

(三)议标:即邀请符合条件的两家以上开发企业以协商的方式议标定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告书;

(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申请投标的开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开发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招标文件,并按规定办理投标手续;

(四)主管部门组织投标开发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五)投标开发企业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当众主持开标、审查标书、评标,确定中标开发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主管部门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须知;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开发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文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一个开发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编制后,报经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  标底一经批准,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开发企业,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企业简历、主要业绩和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投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及综合说明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方式;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竣工验收后的管理模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开发企业对招标文件内容不清楚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日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咨询,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咨询后三日内作出书面解答。

第十九条  投标书应加盖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投标书一经报送,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评标、定标,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邀请各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招标小组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时间,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招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标书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标书未密封;

(二)未加盖开发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标书送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时间。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中标开发企业的主要依据是,规划方案布局合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完善,开发企业的社会信誉好,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开发任务的实力,能保证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期,竣工后管理模式先进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标开发企业必须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逾期未签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次另行择优选定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投标取得的开发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查验有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无开发项目建设合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篇10

法院受理该案后,审判人员有四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55号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李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公益事业建设。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的规定,直接判定市政府胜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因此,在涉及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上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不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第四种观点认为,房地产既是房产和地产的统一体,也是财产权利和实体财产的混合体,因此,应在明确区分被拆迁人房地产中的房屋实体财产和土地使用权财产权利的前提下,才能明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才能分清被拆迁人应获得多少补偿。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偏高和土地使用权权益未知的情况下,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依据,评估确定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值得探讨。因为持第二种观点的审判人员占多数,所以本案以市政府的胜诉而告终,但被拆迁人李某对此审判结果仍存在疑问。

本案虽以市政府胜诉而告终,但这一案件暴露出来的问题值得深思。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以国务院55号令为依据,认为应判决被拆迁人败诉是不妥当的,这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相抵触。第二种观点直接适用国务院法制办文件,判令市政府胜诉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种观点适用《土地管理法》审理本案是恰当的,但忽视了拆迁补偿中的地价因素。第四种观点则道出了房屋拆迁中土地产权评估补偿缺失的问题。

现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制度的主要缺陷

法规政策相抵触和不衔接等问题,为拆迁双方留下纷争隐患。众所周知,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一体,房产和地产密不可分。拆迁人拆迁房屋不是为了拆迁而拆迁,而是要通过拆迁取得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开发建设,从而实现土地效益的最大化。房屋拆迁的结果之一,就是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因此,显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对拆迁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有关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房屋拆迁中的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是恰当的。但是,从《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关于以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没有体现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问题。这显然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不衔接。虽然国务院法制办文件明确规定,货币补偿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但由于对被拆迁人补偿中没有显化对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价格,所以仍然难以使被拆迁人信服,从而引发拆迁双方很多矛盾。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同,地上房屋补偿相同,“公平”背后是“不公平”。房地产是实体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结合体,房地产权利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是实体财产,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财产权利。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并且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制度,因此,房地产权利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土地使用权权益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面积、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区位等因素。在这些因素中,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决定因素。按照房地产管理法律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年期内,土地使用者享有完整的财产权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仅享有部分土地财产权益。因此,如果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同,其补偿标准也应该不同。问题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的金额,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房地产的完全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是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价格来补偿。这样,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出让土地上的房地产就将得到相同的补偿,结果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被拆迁人就多得了一笔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补偿,而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被拆迁人理应多得补偿,反而却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被拆迁户得到的补偿一样多,这显然有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地产价值没有显化,地价评估缺位。房产和地产的地位和价值是不同的,地产在房地产中处于主导和基础的地位,而房产处于依附从属的地位,没有离开土地单独存在的房屋,但是存在没有建设房屋的土地。地产价值是房地产价值的主体组成部分,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也是如此。这两个部分的价值需要通过地价和房价的评估,才能得到准确的数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就是房产价格和土地价格的结合体。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定了房地产价格定期公布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离开了地价和地价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是不完整的,也是不真实的。房屋拆迁的评估从本质上说,应属于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范围,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评估地价,显化地产。但问题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建设部《关于房屋拆迁估价的指导意见》,均对地价和地价评估只字未提,只是规定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货币补偿的金额。同时,由于房地产市场评估技术规范不统一、内涵不明确等问题,该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有效地实施。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房地产评估资质分部门管理的办法,再加之房屋拆迁评估的管理属于房产或建设部门,大多数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是由房产评估机构承担的,因此,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地价评估和地产的显化,也就无从谈起了。事实上,土地使用面积、土地区位、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土地用途是影响被拆迁人补偿的重要因素,如果不对这些因素加以显化,不仅造成被拆迁人之间的不公平,也弱化了政府管理地价的职能。

构建新型补偿评估制度

篇11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这项工作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这表明房地产抵押实质上是房地产产权的抵押,房地产抵押是设定在房屋所有权上的一种他项权利,在进行产权管理时房地产抵押需要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这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登记、核定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管理机关。因此,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历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已形成一整套严密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建国以来,各地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时,房地产抵押登记一直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期的产权管理中积累了大量、丰富、详实的产权产籍资料,建立了完整健全的房地产产权档案,形成了严格的产权管理制度和科学的工作程序。因此,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产权(包括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管理的权威机构。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建设部近几年多次作出规定。1990年建设部第7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1994年建设部第34号令《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后,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又以建房〔1996〕152号文联合了《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抵押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一些地方不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自行办理房地产抵押,影响了社会和经济秩序,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严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