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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3-16 11: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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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论文

篇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0―0162―01

1我国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商业产业有了极其快速的发展,各个行业的“名人”也开始纷纷代言各种各样的商品,导致民众纷纷跟风购买。但是由于利益的驱使或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法律本身存在漏洞,出现了很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情况。虚假广告的乘虚而入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不但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虚假广告会对消费者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但是名人却没有被追究任何的法律责任。

2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1)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代言人在明明知道所代言的广告产品为虚假产品,但仍然为了利益的驱使,去代言制作虚假广告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判断行为违法的直接依据。在判案时如无具体法条规则可适用时法院可依诚信原则进行裁量,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一方由于另一方的某种行为而产生了信赖,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广大消费者之所以被虚假广告所蒙骗就是因为对代言人的信赖,从而欣然接受代言人所推荐的产品或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是因为对代言人的信赖才购买了虚假商品或接受了虚假服务,代言人就应当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承担法律责任。若这种信赖利益构成缔约的一部分,则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3)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

公序良俗指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序良俗,不能违背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诚信原则是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的权益加以调整,而公序良俗原则是在外部加以限制,在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遇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这种违反了社会道德和损害了国家利益,却没有相关条款加以制止的情况时,法官可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判定此行为。

(4)权利义务统一性要求。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治社会权利与义务具有绝对的统一性,代言人在通过代言产品或服务所获得的利益是他的权利,同时他也有着向信赖他的消费者负责的义务。如果名人随意的代言虚假广告,在赚取利益的同时而不用遵守任何义务,这样的情况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显然违背了法治社会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要求,成为了只享受权利而不用付出义务的特权阶层。这必然不能被消费者所认同,因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完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监管的建议

(1)完善广告立法,健全广告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早在1995年就开始实施,如今十几年过去了,很明显不能满足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广告代言人的责任,从而给现在名人代言有了很大的可乘之机。就是因为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去约束代言人的行为,才造成现在这种代言人肆无忌惮的代言虚假广告的情况发生,而消费者却没有途径去挽回自己的损失。所以,应完善现今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广告人的行为,使其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结果。一方面,法律应当将广告代言人纳入规制范围,使得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处理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要具体规定代言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方法,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强。确立相关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使主观上有制作虚假广告意图的人权衡自己的行为,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同时对于法院判定虚假广告代言者所承担的责任也有了明确的规范,以达到预防和打击虚假广告的目的。

(2)完善广告监督审查机制。

有许多国家都有广告审查机制,广告要想在媒体播出,就必须先通过审查,否则就将视其为虚假广告,广告的者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设立和规范广告审查机制,可以将虚假广告扼杀在摇篮内,把许多虚假广告排除在外。同时也可以确定责任的归属,一旦发生名人代言通过了审查的广告,名人就可以免责。同时,媒体应当要加强自律。虚假广告的大量产生是媒体片面的追求利益所造成的,这违背了媒体服务大众传播文化的宗旨。媒体应当严格把关,做到不符合规定的,对广大消费者有害的广告一律不得播出。

(3)建立健全名人广告活动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广告代言为什么需要名人,就是因为名人被大众所熟知,这无疑就是一种无形的资本。无形资本中最重要的构成元素是信用。让名人代言产品,无非就是把名人的信用与产品放在一起,让名人用自己的信用和名誉去保证产品的质量。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名人的信用也会受到损害。因此树立名人广告活动的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将做虚假广告的名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公示于众,并对其以后参与公众活动作出限制,降低其曝光率,削弱明星的声誉资产价值。

(4)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

如果行政机关在虚假广告出现时就马上查处,那给消费者的损失将会降到最低,避免广大消费者的损失。但是从现实看来,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比较滞后,往往是虚假广告产生较大影响时才有所作为。所以,行政机关要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将虚假广告扼杀在萌芽阶段,应当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作为自己常抓不懈的工作,而不能只是突击一下,罚款了事。

参考文献

[1]高雅.浅谈名人广告的立法规制[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06,(06).

篇2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在市场竞争中,广告是企业宣传、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常用而有效的手段,它对于扩大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知名度,更多地占有市场份额,从而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起着重大作用。正因为这样,有些企业或个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把作虚假广告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因此,都明令禁止虚假广告,现行刑法增设本罪,是十分必要的。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掌握以下几点: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主要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

其二,实施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虚假宣传的内容,可以是多种多样。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例如,把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把不含某种贵重物质说成含有该物质,把非多功能说成多功能,把无效用说成有效用等等。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广告中,对以上任何一方面或任何一种事实作虚假宣传,都可以构成本罪。

其三,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篇3

2006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广告违法案件6.18万件,其中虚假广告案件就有1.66万件。2008年,三鹿奶粉被曝严重质量问题,奶粉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2011年,天材教育、复旦名师精品课程等教育培训机构,在广告中虚构师资,被上海市工商局查处。2012年,修正药业等9家药厂13个批次的胶囊重金属铬超标,广告宣传的“良心药、放心药”受到质疑。可见,近年来,虚假广告层出不穷,人们对商业广告产生极大的不信任。虚假广告蔚然成风,亟需完善立法,加强监管,大力整治虚假广告,重塑消费者对商业广告的信心。

一、完善立法

(一)建立和谐的广告法律法规体系

对虚假广告的治理,依靠的不仅仅是《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刑法》、《民法》等一系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广告的治理有着同等的重要作用。因此,建立和谐的广告“法律群”,使针对虚假广告的法律监督和处罚更具有操作性。

第一,条款规定相协调。例如: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与《广告法》的调整对象不尽相同,调整《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使之与《广告法》协调。例如,在《广告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包括:“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的表述则为:“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以上两条都是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进行规范的,表述却不尽相同,法律、法规间的协调性未得到体现。

第二,处罚措施互补。在对虚假广告进行查处过程中,按照情节不同,应对广告参与者采取罚款、赔偿、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类型的处罚措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类似条款中可以看出,关于罚款这一类处罚措施的规定是明确的,但经济赔偿以及刑事处罚方面的规定却十分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大难题:第一,由于罚款金额与广告费挂钩,而未与违法所得接轨,造成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违法收益的现状,不高于广告费用5倍的罚款对犯罪嫌疑人威慑力不足。第二,除罚款外的其它处罚措施由于条文中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难度过大,造成形同虚设的现状。因此,立法中需要细化与各类处罚措施相关的条款,使其真正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各类处罚措施的配合使用,才能对虚假广告参与者起到震慑作用。

(二)明确对虚假广告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法规针对虚假广告没有系统而明确的定义,只有少量与之相关的条款分散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对虚假广告做出认定。因而,司法上对虚假广告的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只有在相关的广告法律、法规中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才能解决虚假广告认定难的问题。鉴于此,建议从以下四方面入手对虚假广告进行系统、明确的界定。

第一,从内容界定,内容不真实的广告一定是虚假广告。《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可见,《广告法》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广告内容应涉及到广告商品的哪些方面呢?《广告法》却未能明确,只是在第九条中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从以上条款可以推论出:凡是广告内容中涉及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相关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虚构信息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均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第二,从形式界定,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多样,以下几种形式均可界定为虚假广告。第一,无中生有,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根本不存在。第二,夸大事实,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描述中,言过其实。第三,语言模糊,此类广告的内容可能是真的,但广告中利用语言技巧使消费者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第四,编造获奖信息,在广告中编造获奖情况,利用权威机构或组织的肯定和表彰,提高产品知名度及公信力。第五,利用名人虚假宣传,此种形式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利用名人特有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进行虚假宣传;另一类是冒用名人名义或形象进行虚假宣传。第六,不公正的宣传,在广告中通过诽谤、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来宣传自己产品。当然,

虚假广告的形式还很多,一一列举存在难度,《广告法》中可考虑将较典型的形式写入条文。

第三,从目的性界定,虚假广告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可见,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所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商业广告,而对带有商业目的的公益广告,科普广告等并没有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在对虚假广告进行治理时,范围也被局限于商业广告,治理其他类型的虚假广告则是无法可依。近年来,众多不法分子利用法律上的这一漏洞,大肆进行虚假宣传。因此,在定义虚假广告时不应该仅限于商业广告,凡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哪怕是公益广告、科普广告、医疗广告、招聘广告都应纳入《广告法》调整范畴。

第四,从后果界定,判断广告是否虚假广告,不要拘泥于广告的内容本身是否虚假,只要其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与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错误印象,那么它即构成虚假广告,内容真实但却引人误解的广告同样属于法律所规制的虚假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只要广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误解,那么此广告可认定为虚假广告。

(三)明确广告参与者的法律责任

第一,将广告代言人列入广告活动参与者。《广告法》第二条仅仅提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遵守《广告法》。显然当前的《广告法》只将以上三类人列为广告活动参与者。当前,广告代言人为赚取代言费,不核实广告商品信息,说假话误导消费者的事件比比皆是。因此,将广告代言人纳入广告参与者进行规制确有必要。2010年10月,时任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的刘凡曾表示,《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报送国务院法制办,该修订送审稿将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也列为广告主体。虽然此修订稿尚未通过,但至少印证了让明星、名人承担代言虚假广告的相应责任已是立法的大势所趋。

第二,明确各广告参与者应尽的义务。广告主应提供广告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商品信息来误导消费者,欺骗广告设计者和广告者。广告经营者在设计、制作、广告时,应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者在广告时,应按规定查验相关文件,掌握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等,并核实广告内容。广告代言人在进行商品代言时,除了查看广告商品的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保证广告词的真实性。

第三,明确广告参与者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广告法》第37、38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相关责任。其中,广告主的责任很明确,但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为明知或应知,即过错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证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是否在主观上对虚假广告明知或应知。鉴于此,建议《广告法》中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归责条款进行修订。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只要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不能证明其制作、的虚假广告没有过错,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广告法》中还应增加关于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加大监管及执法力度

(一)严格执行广告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有广告监督管理司,该司的职责包括,“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2012年11月,广告监督管理司了“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整治虚假广告工作的通知”。可见,工商行政部门对虚假广告的治理是重视的,相关的广告审批制度也是健全的,只需要遵照相关制度,严格执法,积极做好事前监督。

(二)加强行业内部的审查制度

中国广告协会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直属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做好行业内部对广告的审查工作。例如在美国就有很多独立的非盈利广告协会通过制定严格的广告规约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倡导广告诚实化运动。

(三)建立虚假广告举报制度

篇4

“只要998,XX抱回家”、“中国十大最具成长性房地产企业倾力打造”、“xx病的克星”,这些广告词充斥在各种媒体上,频率之高甚至小孩子们都能当做顺口溜背出来。

经济的高速运转,市场的日益开放,广告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联系越加密切,在各式各样众多的宣传媒介上不乏虚假广告的身影,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购物方式日益流行,新兴购物平台日益崛起,都为虚假广告的蔓延滋生提供了温床。同时,广告制作手段和样式随着广告行业的繁荣发展也不断提高丰富,虚假广告更是变得无孔不入,为很多商品或服务提供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渠道。

一、虚假广告的概念

(一)虚假广告的定义

按照通俗的理解,虚假广告主要包含虚假的内容宣传和引人误解的信息传递,一般表现为广告宣传的内容或服务并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亦或是使受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理解、联想,并最终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此类广告往往内容充斥着过分夸张的产品描述,且用词模糊,具有诱惑性。尽管在我国法律的相关条文中没有虚假广告的明确定义,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都可以见到立法者对此类不当行为的约束。《广告法》就采用直白的方式禁止广告采用虚假内容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或误导,《广告管理条例》则要求广告的具体内容务必达到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经营者的经营手段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约束,利用广告的影响虚假宣传商品质量、制作成分等关键信息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该项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体现。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广告者的广告如若使消费者产生了认知错误,并最终误导了消费时的选择,就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

(二)虚假广告的特征

首先,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种类并不单一。虚假广告的行为主体主要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两大类,其中经营者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为推销产品服务而进行宣传的销售主体,还应包括对广告进行设计制作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广告者主要就是广告主,或是电视台、网络媒介等负责对广告进行宣传的法人、经济组织。

其次,虚假广告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其表现形式不仅包括夸大事实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宣传,也有语言模糊、令人误解的涉嫌诈骗性质的宣传语,亦或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而采用广告的形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诋毁。令人担忧的是,现今社会发展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消息通过新兴媒体传播的途径纷繁多样,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也向着多样复杂的方向发展。

最后,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虚假广告是市场经济的负面产物,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它的内容不真实,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广告的真实性,阻碍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市场信息不灵,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破坏市场信用,影响国家公信力,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经济社会树立正面的商业形象。

二、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民法界通说来讲,民事责任由三种构成,分别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侵权责任具备的构成要件,国内学者将其归纳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有主观的过错。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一)虚假广告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性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负面评价,表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虚假广告行为因不真实的内容,破坏了法律秩序,违背了《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违反了法律对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的要求。

(二)虚假广告造成损害事实

侵权的结果必定造成了损害的事实,现代侵权法对民事主体的保护从民事权利的保护渗透至合法权益的保护。损害事实根据具体的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所拥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其次,从其他合法经营者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侵害了守法经营者的公平市场竞争机会,给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第三,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正常市场管理体制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导致另一种现象的产生。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拥有广泛且不确定的对象,由于此种行为的大量存在,受其侵害的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基数庞大,人身和精神的现实危险程度也大大增加。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认定损害事实时,在存在事实联系的基础上,若违法者无法就违法行为与具体的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否定性的证据,即应认定虚假广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四)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具有主观过错

如前所述,虚假广告行为的行为主体包括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因主体的复杂多样性,各个主体的主观过错也不尽相同,但可以确定的是,只要行为主体有明显的非法目的,且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作为的形式,虚假广告行为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作为主要是指虚假广告的故意,不作为是指当者具有说明和警告义务时,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仍积极作为或未采取补救措施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无论在虚假广告行为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成立的本身就有着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若的广告客观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特征和其他要件,就可以推定其行为主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广告法》除了规定禁止采用虚假广告的形式欺诈误导消费者外,还规定了实际损害发生时,由广告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若广告经营者、者等赋有相应说明警告的义务主体在明知广告是虚假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义务,仍参与设计制作与,则要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更严厉的是,不能提供广告主有关信息的,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除了行为主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一些中介团体组织在虚假广告的推广中受到了损害,这些中介团体组织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损失赔偿的责任

所谓损失赔偿,即消费者因为广告的宣传影响而购买了商品,发现商品的性能、价格、质量等影响商品品质的因素与广告内容严重不符时,拥有提出退货并要求返还费用的权利。若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因不符广告宣传而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广告主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也是最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惩罚不法侵害行为,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消除负面影响的责任

虚假广告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受害者的财产造成损失,也可能会侵害到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权利。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失可以采用与财产损失相同的金钱赔付的方式进行责任承担,在人格尊严方面产生权益损害的,可以适用其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责任方式。具体而言,如果一则广告具备了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虚假广告,就应该被停止传播和播放,即所谓的停止侵害,而被停止播放之后,还应该由专业人士、权威人士或者广告主发表声明,纠正大众的错误意识,消除其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作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其他竞争者带来不利影响乃至严重的利益侵害,此种情况体现在假冒他人名称、标志、商标、专利等问题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广告主在广告宣传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同时,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贬低扭曲其他竞争者的产品与服务,旨在提高自己的市场占有率。该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面广,在进行补偿性赔偿时不易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此时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造成难以计算的损害时的赔偿方法,即将赔偿额定为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在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期间因该行为而获得利润,同时承担遭受损失的竞争者调查虚假广告行为所获利益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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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较广告

何谓“比较广告”,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理解。《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规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德国法学界认为“比较广告泛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指称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或由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其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其指名道姓、描述或者其他区别性信息可以识别出其他品牌的广告。笔者认为,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以说明广告主自身产品、服务的优点。

不仅比较广告的定义因法系不同存有差异,就连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在各国也大相径庭。综观世界各国立法, 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否定立法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等。法国法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在广告中明确指出竞争者产品的缺陷或不足,即使所指是真实的。”西班牙更是将比较广告视为非法广告,规定“比较性广告属不实(不诚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二)肯定立法模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不仅无害于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正常的商业竞争”因此支持比较广告。此外英国也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规定只要比较是真实的,且没有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或贬低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三)限制立法模式。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并没有明确禁止比较广告,仅在《反不公平竞争法》中规定,不允许对竞争者及其产品进行有害的或非真实的评价。但由于司法部门对反不公平竞争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很严格,所以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做比较广告。但不能据此认为德国不允许比较广告,实际上德国允许比较广告,只是对其作了严格限制。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采限制立法模式。

对我国是否允许比较广告,理论界意见不一。很多学者依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我国禁止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此观点颇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第十四条第三项只是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作比较,并没有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作比较;其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只能说明我国明确禁止绝对化的对比广告;最后,第十二条禁止的是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而非比较广告。“贬低”与“比较”的含义不同,国家工商局广告司所编的《广告法释义》一书对“贬低”的解释是“采用不公正、不客观、捏造、恶意歪曲事实、影射、中伤、低毁等不正当手法。”此书还认为“ 一般而言,在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并且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在有可比较之处又具可比性的情况下,在广告中进行比较是允许的。但这种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内,只是陈述一种客观存在, 而不含有借以贬低他人,以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据此,我国并未采否定立法模式。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明文禁止下列非法比较广告:(一)绝对化对比广告;(二)对药品及医药器械等一些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产品的功效、安全性对比的广告;(三)贬低性对比广告;(四)其他。

二、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何谓“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依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比较广告和非法比较广告。表面看两者似乎没有联系,实际上却密切关联。合法比较广告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对产品或服务作真实、客观比较,受《广告法》等法律保护;而非法比较广告以广告形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一)虚假比较广告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知,虚假比较广告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错误对比,以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比较广告。虚假比较广告涉及到对自己和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两方面的陈述,判定不真实应针对那一部分,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品质等进行不实陈述的,都应认定为虚假比较广告。因为,无论是对自己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还是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在此基础上的比较都是不真实的,都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

(二)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采取令人误解的错误方法,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并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比较广告构成诋毁商誉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与虚假比较广告的区别在于,“虚假宣传”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借助虚假宣传手段,来实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目的。当两者竞合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将该行为认定为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三)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这种对比很有可能提及对方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形成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从而形成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关于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因此,经营者无权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己方的比较广告,以宣传己方产品或服务。

三、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随着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纠纷增多,修改和完善立法规制此种行为迫在眉睫,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修改建议: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对比较广告设专章进行全面、系统规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继续采用肯定立法模式,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禁止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等非法比较广告。

2.明确比较广告的定义、适用范围、合法性标准等基本内容,何谓“比较广告”前文已作界定,不再赘述。至于比较广告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概括规定哪些行业可以使用比较广告,具体列举哪些行业不能使用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为:(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原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产品或服务的一项或多项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比较;(2)正当性,特指比较目的的正当性,经营者运用对比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应遵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3)可比性,比较广告所比较的对象应属于同一类型,具有可比性。

3.明确禁止非法比较广告,如比较广告不得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不实陈述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比较广告不得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比较广告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

4.明确比较广告参与者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广告主的义务,广告主要恪守商业道德,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用公平、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其次是广告制作者的义务,广告制作者应遵守相应职业道德,拒绝非法广告;最后是广告者的义务,广告者应做好审查工作,对未的非法广告应拒绝审查,对已的非法广告应立即停止,报告相关机关并接受处理。对违反义务的广告参与者应追究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次是行政责任,可以罚款、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最后是刑事责任,对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5.对比较广告的监管作出规定。仅规定比较广告主体的权利、义务,依靠广告行业的自律难以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必须建立立体的比较广告监管体系对比较广告进行监管。依托主管部门、同业自律组织、大众传媒等机构和组织,对比较广告进行全面监管,并分别赋予他们一定的监管权限。

(二)梳理、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使其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与《广告法》保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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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告业也逐渐有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当下,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一方面忙于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另一方面他们已经开始把越来越多的资金精力运用到产品的广告宣传中。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明星代言广告产品应运而生。可是近年来,我们看到了各种形式的“代言门”事件,形象代言行为的混乱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长此以往不利于人民群众利益保护。本文将从形象代言的一般问题入手,深刻剖析规制形象代言的法律路径,运用比较方法,借鉴西方先进立法技术,提出合理化规制建议,以期对形象代言问题解决有一个明确的阐述,从而对推动我国广告业的正常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商业广告与形象代言基本理论

(1)商业广告的一般问题。广告是为了某种特定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媒体,公开而广泛地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宣传手段。《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此规定揭示了广告的基本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和文明性。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称作是民法的“帝王条款”,该原则要求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形式的误导和欺骗。目前,我国广告业的广告公信度急剧下降,且日益朝着迷惑性强、难以判断的方向发展,广告业面临严重的诚信危机,实属违反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2)形象代言的基本理论。对于“形象代言广告”的概念众说纷纭。学术界有人称其为荐证广告,还有人称之为名人广告、证言广告等等。我国法律并未对形象代言广告的概念有明确叙述,笔者经过查证、对比对以下定义较为赞同:形象代言广告是指广告主以外的任何人以言辞、形象或其他方式来反映其对商品或服务的个性意见或发现结果,传达品牌的个性主张,使产品能够与目标消费群建立某种联系,从而顺利进入消费者的视野,运用这种方式制播而成的广告。它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载体传播给目标受众,从而在市场中树立和打造个性化的品牌形象。至于形象代言人,学界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一般来说,形象代言人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利用自己的证言、外形或者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美誉度,通过各种形式的媒介,直接或间接地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人。他们的作用是提高消费者的注意力,提升产品知名度,指引和促进市场消费。

二、我国形象代言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依据

(1)形象代言人法律地位。关于形象代言人的法律地位,企业是利用形象代言人的号召力来提高消费者的注意力,形象代言人而获得一定的报酬,他们之间建立起一种雇佣合同关系。(2)形象代言人责任依据。第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现代经济学家指出:在现代的社会,由于人们掌握的信息量的多少不等,所以掌握信息多的人会提供真实的信息给对方,以作为获得利益的对价。同时,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会得到一笔不菲的报酬,而这笔款项最终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根据上述信息不对称理论,消费者有权利从代言人处获得关于产品的真实的信息。真实性是广告的生命所在,如果广告存在虚假的成分,给消费者造成了利益损害,代言人必然也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二,消费者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广告主利用名人的地位和影响力促使消费者尽快地做出购买决定。消费者对名人推荐的产品产生的是合理的信赖,如果代言人不正当地利用了消费者的这种信赖心理,将可能侵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而我们知道单纯的信赖利益法律一般不予保护,但一旦这种信赖利益构成缔约的一个部分,则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第三,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日常的行为中必须遵守诚实待人的义务。第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维护市场秩序、指导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和解决民事纠纷起着根本作用。现实中,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代言人既然要获得广告代言的利益,必然要对应地承担其不可推卸的相应责任。

三、国内外形象代言法律规制对比研究

(1)国外关于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通过对韩国、美国、加拿大、日本、瑞典等国家形象代言广告的规定进行分析发现,这些发达国关于代言人规制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建立预审制度,预防虚假广告的产生。典型代表:韩国、加拿大等。预审制度是通过严把审查关,来预防虚假或者不实广告的制度。只有经过委员会审查的广告才能正式播放,通过审查的广告方视为合法广告,非经审查的广告可能受到法律制裁。防患于未然的预审制度,为虚假广告的产生和设置了层层障碍,也规范了形象代言人的行为。第二,要求代言者亲身使用所代言产品。典型代表:美国、加拿大等。规定形象代言人必须是产品的直接使用者或者直接受益者,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产品或服务质量得到了验证。这就说明,形象代言广告必须是“证言广告”且进行“明示担保”。这使得大多数代言人宁愿选择做公司品牌的形象代表,而慎于为产品效果现身说法。第三,设置严格的责任机制。典型代表:日本、法国等。严格的责任制度的设立,为惩治形象代言人与维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严格的责任制度使规制虚假代言有法可依,为广告秩序的完善起到了促进作用。第四,区分行为方式,界定合理责任。典型代表:日本。如果形象代言人对于给消费者带来严重损害的交易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完全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只具有出演行为,代言人仅作为一个信息的传播者身份出现,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责任承担规则就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合法的商业广告活动留下了丰富的发展空间。第五,信用机制的约束。典型代表:瑞典。瑞典是一个建立在信用机制上的国家,声誉对每个人来说都很重要。形象代言人代言产品,就是将名誉与代言的产品挂钩。各种网站、杂志和电视等会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一旦出现虚假广告,媒体曝光要比法院判决来得更快、更直接。此时,企业连同形象代言人既要受到道义的谴责,又要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区分特殊产品广告,适用特殊规则。典型代表:韩国、英国等。由于特殊物品如食品、药品、保健品等直接关涉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很多国家对特殊物品的广告有特殊的法律规制。详尽的规定为形象代言人设定了更多的注意义务。总之,国外不同国家的形象代言广告的规制体系是复合而个性化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追究等制度保证与防范措施的存在使代言人自律和他律结合起来,法律引导和法律强制结合起来,社会监督、政府控制共同作用,树立正确消费观念和畅通维权途径相辅相成,为问题的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2)我国现行规制形象代言的主要法律。我国现行规制形象代言的主要法律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刑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但是这些法律涉及到形象代言责任时都存在着模糊,概括或是片面的问题。另外,有关广告代言的规定散见于《药品管理法》、《广告活动道德规范》、《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从以上调整形象代言关系的法律可以看出,对于形象代言人的规制或者缺位,或者没有详尽法律规则,这些都需要我们对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措施作探析。

四、完善我国形象代言法律规制的措施

(1)完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构建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制度是当务之急。在具体立法操作上笔者有如下建议:首先,修改广告法,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其次,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构成。第三,颁布行政法规,将明星代言广告纳入行政监管的范围。为了把明星广告引上正确的道路,使它健康发展,有必要颁布与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将其纳入行政机关监管的权限范围内加强监管。(2)完善司法。完善司法的关键在于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法律监督。首先,加强执法是完善法治的关键。针对当前广告欺诈行为屡禁不止,广告执法部门应做到:公开执法,杜绝执法过程中现象,建立司法程序监督机制,制约个人权力,对于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其次,我国应该当积极推进公益诉讼制度。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家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谓想千方设万法,用名人特有的感染力,通过名人的虚假推荐极力兜售产品愚害消费者。在此背后损及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积极推行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可以有效保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也可有效遏止名人的不法行经,以营造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诚然,这也有待于突破公益诉讼中存在的各种障碍和立法的完善。(3)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机制。要建立广告长效监管机制,首先要求广告企业、媒体必须严格自律。在建立自律机制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广告业协会和影星协会的作用。其次,要建立广告监管部门的他律监管。工商行政部门应对广告的设计、制作、和等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和系统管理,达到从源头进行控制的目的。除此之外,工商行政部门应同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严把广告市场准入关,严格掌握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对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虚假广告案件要及时调查处理。(4)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广告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本质特征,为了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确定广告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要坚持一下两个原则:一是制裁性原则,二是补救性原则。笔者认为建立广告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时应该以制裁性原则为主,补救性原则为辅。如果广告代言人畏惧制裁,他就会采取措施来预防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将制裁广告代言人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机结合了起来。通过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可以预防同类行为再次发生。

五、结语

形象代言的治理,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我们要在特定的市场竞争制度中、在科学的法理环境中去理解和设计相关的法律措施,更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并结合自身的特点去实践操作。当然,我国广告法律的明确和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探索。我们期待在法律挂帅、政府保驾、技术护航之下,从根本上杜绝虚假代言行为,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消费者一个纯净的消费天空。

参 考 文 献

[1]陈正辉.广告伦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7)

[2]王婧.论商业广告中形象代言的法律规制[D].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0

[3]董正伟.论明星“代言”行为法律关系定位和责任承担[D].2007

[4]胡志鑫.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D].东方企业文化.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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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而此条文同时规定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连带责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担风险,以下主要以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明星代言为例,对其原因、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方面予以探讨。

二、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分析

(一)代言明星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广告是其吸金的主要来源之一,他们以巨额代言费与广告主签订合同,表面上看由广告主支付,但此负担最后还是转嫁至消费者,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在认可明星代言人高额收益权利的同时,也应为可能出现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代言明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侵权须承担产品侵权连带责任

代言明星因为与广告商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签订的巨额代言费合同显然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因为根据合同之债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无法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这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那么,基于明星代言依附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经营者,产品买卖合同能否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此时对于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产品使用人无法以加害给付责任对其赔偿,而且代言明星也并非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的学者提出,明星广告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明星代言的是以其公众影响力,受大众爱戴和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代言行为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可是明星代言合同只是向消费者推荐某种产品,基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代言明星并没有对所有不特定的消费者给予一种允诺或保证,也不是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默示,所以笔者认为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基于广告代言合同、产品买卖或者默示保证合同等合同之债。

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生产经营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构成共同侵权更为合理,即因缺陷产品使消费者受损害是基于产品代言、生产者及销售者行为结合而导致的,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产品代言有助于生产经营者侵权行为。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所以,明星代言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销售,对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事实中,产品代言行为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代言明星应与生产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生产经营者与广告代言人明知其食品存在缺陷,仍然故意利用广告虚假宣传;二是广告代言人知道其代言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却放任其虚假宣传的后果;三是广告代言人应当知道,却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疏忽或者懈怠了解其代言食品的安全性。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属于主观关联共同,第三种为客观关联共同,无论是主观关联共同或客观关联共同,广告代言人都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广告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间对于所代言的食品质量及广告的真实性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当他们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结果出现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

但是,代言明星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比例不应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份额相同,毕竟明星代言并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食品经营者应对其加害给付行为负主要责任。笔者主张依据代言明星应承担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于保护消费者弱势利益的价值衡量,消费者有权要求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或者代言明星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若代言明星清偿该产品侵权之债后,有权再向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予以追偿,追偿的范围为超出其应该负担的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三、代言明星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旦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明星是否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食品安全法》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给予了一定的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为广告主、广告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不包括以个人名义的商业广告虚假宣传活动(如广告表演者、代言人),作为代言人的明星的代言虚假广告行为也没有予以规制。可是,在实际的明星代言纠纷中,明星承担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的事实。代言人可以在与广告主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与广告主的责任分担,不要只约定广告报酬。代言人还要履行一定的“查证”义务,要查看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查验其各种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通过这些步骤,明星才可以去代言。我国对明星代言的审查尚为形式审查,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机制的规定,代言人代言时应尽到查看广告主的质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等必备证件的义务,如果代言人连这些最基本的义务都未尽到,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明星代言的为虚假的食品广告。“虚假广告”的界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一般认为,虚假广告就是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广告,它的虚假性主要表现是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而在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广告的内容与食品的质量不符,尽管广告需要适当的夸张艺术性,当不能与食品质量差距太大或者试图掩饰其缺陷;二是广告的内容与代言人的自身情况不符,明星在未亲身试验所代言的食品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予以推荐。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处的损害应是明星代言食品存在缺陷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食品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并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予以明确,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损害是指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重大损失。在食品领域,应是食品食用人自己在食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出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明星代言虚假的食品广告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代言明星并不是所有经其代言的食品出现问题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功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笔者认为应考虑到虚假广告是否引人误解,因为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经济人,其购买决策可能受到“明星效应”的影响,但是消费者会理性判断,即使虚假的广告,消费者也可以不会误解而去消费。比如欧洲的明星代言产品的宣传效果不是很大,不同于美国要求明星代言需“明示担保”的高要求,欧洲人坚持理性消费的理念和习惯。欧洲人的消费习惯是,如果要买一件大宗物品,首先要做的是上网了解情况,在网上货比三家,这样既可知晓商品生产厂家的具体情况,也可了解消费者对其的评价。如果网上没有,他会设法找朋友了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第8条可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所以,即使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但这些虚假广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产品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那么消费者购买此食品与明星代言该产品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明星予以知晓,而且消费者也会基于理性选择利益最大的商品。

四、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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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事件】国报刊管理工作会议3月21日召开,据悉,2012年新闻出版总署将重点开展4项新闻报刊领域的专项治理行动,有效解决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其中包括:开展教辅类报刊专项治理,规范报刊出版秩序;开展教辅类报刊专项治理,规范报刊出版秩序;开展学术期刊违规刊发质量低劣论文专项治理工作,提升学术期刊出版质量;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治理行动,加强报刊广告监管等。【新闻出版总署将治理新闻敲诈、违法广告等问题】

中广网北京3月26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对于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的专项治理行动,中国之声特约观察员岳运生对来评论。

岳运生:在近日召开的全国报刊管理工作会议上,新闻出版总署表示今年将着重提升学术期刊的出版质量,开展学术期刊违规开发质量低廉论文专项治理工作。将通过开发并且推广防止学术不端行为的监控软件,制定关于规范学术期刊出版有关规定,分期开展学术期刊综合质量评估,推进学术期刊精品建设等等这些方式来杜绝部分学术期刊靠收取版面费谋利,以及产业化等等这些问题。

众所周知,现在国别的学术期刊卖版面发论文的问题确实十分的突出,有一次我去北京的大学,发现校园里面都是这种发论文的小广告,大家都知道现在很多学校科研单位对学术成果的要求都比较高,无论是保送研究生还是教师评定职称晋级一,般都是需要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有的单位甚至是要求要在特定级别,也就是核心期刊上来。有些人没什么学术成果或者他的学术成果不够好,写不出来论文怎么办?一般很多就会上网花钱找写,写了之后发不了怎么办,就花钱在期刊买版面发表,这样花钱发表的论文质量也就可想而知了。

其实无论是学校也好还是科研单位也好强调学术成果的重要性这个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是如果流于形势,只看论文数不看论文质量抄袭、剽窃、找、买版面等等这些行为的出现就就不足为奇了。如今新闻总署已经决定了对于不注重学术质量,刊载拼凑剽窃学术文章的学术期刊给予严重处理,不过我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肯定不是有关行政机关发几个文件就能够奏效了,除了这些行政机关要抓好进一步落实不要只是一阵风以外,学校和研究机构也应当反思一下自己的做法,将以往保研、评职称晋级等论文的形式审查,最好专门为对论文质量的实质审查,以便从根本上改变学术界的科研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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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虚假;医疗广告;危害;治理对策

1“虚假医疗广告”的界定

关于虚假医疗广告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对医疗广告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做了明确的规定:

1.1实质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

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证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第七条规定了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禁止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禁止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9项禁止条款。总之,医疗广告具有特殊性,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其内容必须真实、客观。

1.2形式要件

由于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性和社会后果的严重性,法律和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

①《医疗广告证明》。《医疗广告证明》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审查合格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广告者医疗广告时,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不得。

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手续。在实践中,广告主必须同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手续和《医疗广告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广告者方可为其医疗广告。

③证明文号。医疗广告必须同时《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文号。

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即为真实的医疗广告,否则即为虚假的医疗广告。上述表现形式不外乎: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证明材料虚假的广告。

2虚假医疗广告的危害

2.1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虚假医疗广告贻误患者的病情,骗取患者的钱财,加重患者的痛苦,给患者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虚假医疗广告的大量存在,使得保障公民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屏障性体系直接处于危险状态。而且,消费者的财产权也因生命权与健康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而处于尴尬状态:缺少了作为本体性权利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财产权自然失去了赖以存在的载体而无所依托;而不具有保障性的因虚假医疗广告而受损害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则必然导致财产权的伴随性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较之于一般虚假广告,虚假医疗广告不仅侵犯了医疗市场的有序性、更侵犯了处于弱势的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财产权。

2.2直接冲击了合法的医疗广告,造成了医疗资源的无端流失

虚假医疗广告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的秩序,打乱患者的正常流向,引起医疗服务行业的恶性竞争,导致医疗卫生资源的浪费。树立医疗品牌、完善医疗形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主体为提高竞争力所作的必然选择。为此,相当比例的医疗资源被用于广告宣传,以扩充消费群体、提高消费信用。然而,虚假医疗广告的出现,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其所鼓吹的医疗效果的盲目崇信并因而对合法医疗广告产生失望,广告资源因市场秩序被破坏而被严重浪费。

2.3阻碍了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降低了公众对主流媒介的信任度

虚假医疗广告使医疗行业诚信丧失,破坏医疗规范,进一步恶化医患关系。虚假医疗广告直接引发了医疗信用危机。脱离实际的虚假广告宣传,必然引发消费者对于医疗广告真实性的质疑,从而更进一步地引发消费者对于医疗主体本身诚信度的质疑,由此导致整个医疗体系产生信用危机,具有市场催化作用的医疗广告本身成为了医疗市场本身健康、有序发展的最终障碍。

3虚假医疗广告产生的原因分析

3.1利益驱动助长了虚假医疗广告

据卫生部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2003年和2004年我国的医疗广告收入分别达到49亿、52亿和62亿元。虚假医疗广告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就是那些虚假信息的民营或股份制中小医院,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由于这些中小医院的资金和技术不够强大,只有通过虚假广告欺骗患者,给自己的医院带来短期效益的快速增长。[3]

3.2政府监管不到位是虚假广告泛滥的主要原因

我国医疗广告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包括工商、卫生、新闻媒介等。每一个部门都有自己的职责,都可以来管,但往往是都不管。按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广告的管理由工商部门主管,而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是由卫生部门来负责,但前提是在工商部门的指导下,而工商部门往往对医疗广告又缺乏专业的知识,无法判断哪些医疗广告是虚假的,哪些又不是的。这种多头管理很容易造成责权分离,导致监管不力。加之有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虚假医疗广告查处不严,结果使虚假医疗广告屡打不绝。

3.3信息的不对称性

虚假医疗广告其理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深度,对一般的患者来说,具有非常大的欺骗性和诱惑力,辨别医疗广告的真伪,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而对普通老百姓而言,是不具备的。尤其是一些疑难杂症,虚假医疗广告都吹得天花乱坠,使那些“病急乱投医”的患者更易出现轻信和盲从。对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农民来说,获得医疗信息的途径就更加有限,电视、报纸上的医疗广告就是他们获取医疗信息的最直接途径。

3.4行业自律差

这里面除了有医疗机构的责任外,广告公司和媒体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的广告业发展较晚,真正具有雄厚实力的广告公司甚少,加之管理水平低,使得虚假医疗广告得以产生;而医疗广告是媒体广告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一些媒体为了多增加广告收入,明知一些虚假医疗广告的内容不实也昧着良心进行刊载和播放。

4治理虚假医疗广告的对策

4.1政府充分重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形成一股“合力”综合治理

由于虚假医疗广告的产生涉及到部门较多,有工商、卫生、医药、文化等,存在分头管理和审批的问题,致使许多问题得不到彻底有效的解决。为解决打击违法医疗广告过程中不同部门间缺乏沟通机制的难题,北京市于2007年8月制定《违法医疗广告案件联合查处制度》。《制度》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批准医疗广告后5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公布批准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涉嫌违法医疗广告,按照案件移送程序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涉嫌违法医疗广告,按照案件移送程序移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违法的,可根据需要商请同级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认定,制作《请予确认违法医疗广告的函》;卫生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应予答复,制作《违法医疗广告确认函》。对两部门相互移交的案件和其他违法医疗广告案件,查处完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同级卫生、工商部门,同时向市卫生局报送处罚决定书。《制度》还确立了违法医疗广告的联合公告制度。这其实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合两个部门或多个部门之力,通力合作,积极解决问题。告别过去“争利益时打篮球,出了问题就踢足球”的消极局面。有关部门就应该积极配合,搞好综合治理。改变以往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证明审批、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媒体负责的各行其政、首尾脱节的状况,而应使医疗广告的审批与监管成为一个动态的有序的严密整体,并捋清责权,建立明确的奖惩机制。

4.2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广告媒体的监管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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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房地产广告行业迅速发展,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不仅影响房地产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本文着重分析了房地产广告中存在的缺乏创意、虚假宣传、概念炒作、崇洋炫富等问题,以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希望从文化、语言、法律、教育等方面着手,共同努力,促进房地产广告行业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广告;问题;改进策略

房地产广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中国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为与之伴生的房地产广告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房地产广告又促进了房地产产品的消费和房地产行业的繁荣,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房地产广告以其独特的魅力不仅影响着房地产产品的销售业绩,甚至决定着楼盘的市场定位与品质,而且在一定的程度上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广告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不仅影响房地产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广告包含市场调研、分析、创意、文案表现等诸多细节。然而,由于国内市场发展过快导致的浮躁,以及一些策划人急功近利,缺乏专业素养等因素,常常步入房地产广告策划的误区。

(一)缺乏创意

被誉为美国广告教皇的大卫·奥格威说过“要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同时让他们来买你的产品,非要有很好的点子不可”。在这里“点子”就是创意,被广告人视为广告的生命,然而由于创意的差别,效果是天壤之别,尤其在房地产产品同质化的今天,“有创新才有市场”己显得越来越重要。虽然独特销售主张是每个策划者都明白的,然而为了实现销售,他们把大量的心思用来制造“卖点”,以引起购房者的注意,而忽视广告作品的创意。虽然绞尽脑汁,却依然离不开“远离闹市喧嚣”、“坐拥城市繁华”。甚至有些策划人为了“完成任务”,拿来北上广的广告抄袭、摹仿,追求短期效益。

(二)虚假宣传

广告就是“巧传真实”,真实性和新奇性是广告信息传达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就需要新奇,而真实却是广告生存的基础,二者不可偏废。在房地产项目的推广中,通过广告创意独特的吸引力、说服力及记忆点的,以震撼人心的方式把产品中最使消费者关注的“真实”巧妙地传达给消费者。

然而现在许多房地产广告却极尽新奇之能事,为了达到震撼的效果而放弃真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广告画面缺乏真实性。为了视觉感受的直观、简洁,提高视觉冲击力,大量采用效果图、合成图代替实景照片,乱人耳目、混淆视听,为了逃避责任这类广告往往再以极不起眼的字体标上“本广告解释权归开发商”,将开发商的“心虚”表露无遗。

2、虚假价格宣传。有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广告中标上不可思议的最底价格,而个价格往往是在售楼盘中朝向和楼层最不好的房屋的价格,或者是特定环境、时间下的促销价,并不反映整个楼盘的真实价格。而购房者被低价吸引过去后却发现真实的情况和广告上宣传的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虚假承诺

广告承诺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宣传楼盘的同时对购买事项做出的特定说明,以及对楼盘的质量、环境、配套设施等有关方面的声明、陈述或者对购房者的购买行为所做出的种种优惠、鼓励措施,以达到促销目的的行为。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升值回报承诺。如某商铺广告称:“一铺养三代,一铺旺三代”;某商厦广告称“投资回报率可能(‘可能’二字小号淡化)高达200%”。这种承诺既缺乏科学依据,又不符合客观情况,实属欺诈。

二是缺少法律依据的落户承诺。如上海某房地产项目称:“外地人士在沪安家,提供户口入沪,子女就读等全方位服务”,但是根据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和办理户口的相关规定,购房落户有购房面积、总价、试行地区等多重限制,这种购房落户的承诺容易给消费者带来认知上的差错。

三是允诺模糊,诱骗购房者。比如广告称:“买现房,送装修”,却不明示装修的细节,为日后的纠纷留下借口;甚至出现“买房子送家具”是运送不是赠送的幽默。把尚不具备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广告中宣传,交通、市政配套都能被拿来在广告中忽悠。这些不实宣传,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

(四)炒作概念

概念营销是以某种有形或无形的产品为依托,向消费者宣传传递一种新的消费概念,赋予企业或产品以丰富的内涵或特定的品位和社会定位,从而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与认同,并最终唤起消费者需求的一种营销策略,往往以其独特的构思为企业赢得市场先机。然而时下的房地产市场,真正的概念营销不多,概念炒作却风靡盛行,通过杜撰出或时尚或似乎带有文化品位的概念,反复炒作。翻看各地的房地产广告,“花园”、“广场”比比皆是,“卡布其诺”、“普罗旺斯”让人摸不着头脑,再看广告画面似曾相识,这种缺乏新意的模仿已经伤害了房地产广告的健康发展。

(五)崇洋炫富

房地产产品作为目前老百姓生活中最大的支出项目,是理性程度最高的领域之一,不同档次的房子有其特定的消费者,不同的楼盘,在广告宣传中应有恰当的手法策略传达到目标受众。然而在当前的房地产广告中却在蔓延着崇洋与炫富两股歪风。“北欧花园”、“加州·阳光城”……作为项目名称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广告策划者本人都不能说清楚这些名字和项目之间的联系时,这就只能是一种崇洋媚外的虚假宣传,甚至有些设计与宣传本身就不搭界,例如有些小区宣传的“欧洲花园”却是中式典型的亭台轩榭,小桥流水,有人将这股“自取其辱”“崇洋风”批评为“自我殖民主义”。

除了崇洋风,还有炫富风,虽然许多地方政府多次整治房地产炫富广告,炫富之风依然在蔓延,所有的楼盘都在努力刻画了自己的奢华形象,“至尊”、“奢华”、“独享”、“名门”、“世家”、“皇家”等成为房地产广告里出现最多的词,竭力通过这些广告,制造出梦境,让我们相信选择这样的房子就拥有最高尚的品位,享受到最顶级的奢华。有广告甚至用“有的人只能一辈子仰望,有的人却唾手可得”来割裂社会,成为和谐社会的噪音。这样的广告不仅是在渲染不健康的消费观念,更加剧民众的不公正感,这种炫耀财富的广告,既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也有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旋律。

二、房地产广告存在问题的改进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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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中国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为与之伴生的房地产广告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房地产广告又促进了房地产产品的消费和房地产行业的繁荣,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房地产广告以其独特的魅力不仅影响着房地产产品的销售业绩,甚至决定着楼盘的市场定位与品质,而且在一定的程度上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广告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不仅影响房地产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广告包含市场调研、分析、创意、文案表现等诸多细节。然而,由于国内市场发展过快导致的浮躁,以及一些策划人急功近利,缺乏专业素养等因素,常常步入房地产广告策划的误区。

(一)缺乏创意

被誉为美国广告教皇的大卫·奥格威说过“要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同时让他们来买你的产品,非要有很好的点子不可”。在这里“点子”就是创意,被广告人视为广告的生命,然而由于创意的差别,效果是天壤之别,尤其在房地产产品同质化的今天,“有创新才有市场”己显得越来越重要。虽然独特销售主张是每个策划者都明白的,然而为了实现销售,他们把大量的心思用来制造“卖点”,以引起购房者的注意,而忽视广告作品的创意。虽然绞尽脑汁,却依然离不开“远离闹市喧嚣”、“坐拥城市繁华”。甚至有些策划人为了“完成任务”,拿来北上广的广告抄袭、摹仿,追求短期效益。

(二)虚假宣传

广告就是“巧传真实”,真实性和新奇性是广告信息传达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就需要新奇,而真实却是广告生存的基础,二者不可偏废。在房地产项目的推广中,通过广告创意独特的吸引力、说服力及记忆点的,以震撼人心的方式把产品中最使消费者关注的“真实”巧妙地传达给消费者。

然而现在许多房地产广告却极尽新奇之能事,为了达到震撼的效果而放弃真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广告画面缺乏真实性。为了视觉感受的直观、简洁,提高视觉冲击力,大量采用效果图、合成图代替实景照片,乱人耳目、混淆视听,为了逃避责任这类广告往往再以极不起眼的字体标上“本广告解释权归开发商”,将开发商的“心虚”表露无遗。

2、虚假价格宣传。有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广告中标上不可思议的最底价格,而个价格往往是在售楼盘中朝向和楼层最不好的房屋的价格,或者是特定环境、时间下的促销价,并不反映整个楼盘的真实价格。而购房者被低价吸引过去后却发现真实的情况和广告上宣传的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虚假承诺

广告承诺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宣传楼盘的同时对购买事项做出的特定说明,以及对楼盘的质量、环境、配套设施等有关方面的声明、陈述或者对购房者的购买行为所做出的种种优惠、鼓励措施,以达到促销目的的行为。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升值回报承诺。如某商铺广告称:“一铺养三代,一铺旺三代”;某商厦广告称“投资回报率可能(‘可能’二字小号淡化)高达200%”。这种承诺既缺乏科学依据,又不符合客观情况,实属欺诈。

二是缺少法律依据的落户承诺。如上海某房地产项目称:“外地人士在沪安家,提供户口入沪,子女就读等全方位服务”,但是根据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和办理户口的相关规定,购房落户有购房面积、总价、试行地区等多重限制,这种购房落户的承诺容易给消费者带来认知上的差错。

三是允诺模糊,诱骗购房者。比如广告称:“买现房,送装修”,却不明示装修的细节,为日后的纠纷留下借口;甚至出现“买房子送家具”是运送不是赠送的幽默。把尚不具备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广告中宣传,交通、市政配套都能被拿来在广告中忽悠。这些不实宣传,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

(四)炒作概念

概念营销是以某种有形或无形的产品为依托,向消费者宣传传递一种新的消费概念,赋予企业或产品以丰富的内涵或特定的品位和社会定位,从而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与认同,并最终唤起消费者需求的一种营销策略,往往以其独特的构思为企业赢得市场先机。然而时下的房地产市场,真正的概念营销不多,概念炒作却风靡盛行,通过杜撰出或时尚或似乎带有文化品位的概念,反复炒作。翻看各地的房地产广告,“花园”、“广场”比比皆是,“卡布其诺”、“普罗旺斯”让人摸不着头脑,再看广告画面似曾相识,这种缺乏新意的模仿已经伤害了房地产广告的健康发展。

(五)崇洋炫富

房地产产品作为目前老百姓生活中最大的支出项目,是理性程度最高的领域之一,不同档次的房子有其特定的消费者,不同的楼盘,在广告宣传中应有恰当的手法策略传达到目标受众。然而在当前的房地产广告中却在蔓延着崇洋与炫富两股歪风。“北欧花园”、“加州·阳光城”……作为项目名称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广告策划者本人都不能说清楚这些名字和项目之间的联系时,这就只能是一种崇洋媚外的虚假宣传,甚至有些设计与宣传本身就不搭界,例如有些小区宣传的“欧洲花园”却是中式典型的亭台轩榭,小桥流水,有人将这股“自取其辱”“崇洋风”批评为“自我殖民主义”。

除了崇洋风,还有炫富风,虽然许多地方政府多次整治房地产炫富广告,炫富之风依然在蔓延,所有的楼盘都在努力刻画了自己的奢华形象,“至尊”、“奢华”、“独享”、“名门”、“世家”、“皇家”等成为房地产广告里出现最多的词,竭力通过这些广告,制造出梦境,让我们相信选择这样的房子就拥有最高尚的品位,享受到最顶级的奢华。有广告甚至用“有的人只能一辈子仰望,有的人却唾手可得”来割裂社会,成为和谐社会的噪音。这样的广告不仅是在渲染不健康的消费观念,更加剧民众的不公正感,这种炫耀财富的广告,既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也有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旋律。  二、房地产广告存在问题的改进策略

(一)文化

设计与文化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文化定位贯穿整个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行要好伴,住要好邻”,房地产广告中反映时代特色,体现人文关怀,还要有传统文化的传承。其实中国传统居住观念不仅追求自然环境的和谐,也重视人文环境的选择,孟母三迁就是要为儿子找一个合适的成长环境。追求“和谐”的居住环境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正如现在创建“和谐社会”,其实与城市建设也是密切联系的。

地域历史文化也应成为房地产广告的重要部分,不同地区要体现不同的地域文化,在中国这个历史悠久、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地方,本土文化在广告中所营造的文化氛围占有重要地位的,文化上的认同,风俗习惯上的契合,是房地产文化的重要来源。例如郑州的龙泊圣地,就是由其位置所在的双龙湖而得来的;而万科通过对岭南及香港文化的认识、理解而推出了城市花园、四季花城、花园洋房等系列产品。城市花园可以追溯到位于香港北角区的城市花园,四季花城得名于南粤大地四季如春的气候,花园洋房则是对上海历史街区上老洋房的学习,加上自身对现代居住方式的理解开发出来的新产品。广告以“遵循自然、临山而居近水而栖、建筑自然、自然的生活、遵循自己的心灵、自然成长、生活于此时此地”生活方式为法则,使广告充分反映出产品的精神实质,与购房者的心里产生共鸣,与购房者顺利的产生沟通并拉近距离。

(二)规范语言

广告的传播范围广,影响大,在无所不能的修辞策略和夸张华美的语言下,地产文化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房地产广告不切实际的复制,抄袭,造词、错字、滥用术语或形容词,无休止地套用句式的现象,玩文字游戏,使房地产广告成为一种文化乌托邦。应对项目进行深入理解,寻找有力的支持点,用简短、明确、易读易懂的文字,客观、真实、科学地向受众传达信息,提高语言公信力。

(三)加强政府监管,完善法律体系

政府作为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广告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监管、完善法律制度、规范市场竞争、引导企业行为,为房地产市场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政府部门应介入房地产广告的审查,要求他们做好自律,这对广告经营者、者是一种督促,并引导社会成员和组织对后的广告做严格的监督,使他们能够认真的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还要完善涉及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改变房地产领域的立法滞后的现状。目前我国调整房地产广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告法》作为专门法,只是对所有的商品广告做出一个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房地产商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它的商品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对于房地产这个个性化的市场里的违法行为(如关于地图、位置图、示意图在房地产广告中误导人们;投资者回报率的虚假承诺等等行为)却显的很无力。《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作为国家工商总局的一个暂行规定,对虚假广告的惩治措施不立,效力也不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引诱式的房地产广告是没有约束力的,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都在客观上放纵了开发商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