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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责任论文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2-06-28 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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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责任论文

篇1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主要目标,一是防止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病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经由口岸传入传出;二是监管进出口产品的安全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近年来,检验检疫机构忠于职守、严把国门,有效处置了“非典”、禽流感、口蹄疫、疯牛病、苏丹红、孔雀石绿等重大突发疫情和食品安全事件;成功应对了日本、欧盟等国家或组织的技术贸易壁垒;出色完成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任务。可以说,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不仅直接关系到国家外贸发展和经济安全,更是与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公共利益乃至健康安全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国货物进出口、人员出入境始终保持高速增长态势。2007年全年货物进出口总额为21738亿美元,比2006年增长23.5%.其中,出口12180亿美元,增长25.7%;进口9558亿美元,增长20.8%.[4]2007年全国口岸出入境人员3.45亿人次,比2006年增长8.38%;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2215.54万辆(架、列、艘)次,比2006年增长5.3%,其中,机动车辆2114.31万辆次、飞机42.74万架次、火车6.09万列次、船舶52.39万艘次,分别比2006年增长5.12%、16.16%、7.74%和3.96%.[5]随着国际贸易和人员交流的不断扩大,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也承受着工作量持续增长的压力。

除了工作量不断增长外,近年来,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还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一是国际上的疫病疫情,如禽流感、艾滋病、疯牛病、马尔堡病毒等呈现高发态势;同时,过去未关注的有毒有害物质,如二恶英、“苏丹红”等逐渐演变成新的安全危害。随着国际间人员与物资往来的日益扩大,这些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疫病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正以惊人的速度通过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传播、蔓延。以艾滋病为例,1981年在美国洛杉矶发现第一例艾滋病后,病毒迅速在全球传播。截至2007年底,全球大约有3300万(3000—3600万)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其中2007年一年就有270万(160—390万)人感染,有200万(180—230万)人因罹患艾滋病死亡。[6]中国的情况同样不容乐观,据卫生部、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测算:至2007年底,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约70万(55~85万人),其中艾滋病病人8.5万(8~9万人);当年新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5万(4~6万人),当年因艾滋病死亡2万(1.5~2.5万人)。[7]二是随着中国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量日益加重,对华国际贸易争端明显增多。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2007年上半年全球反倾销仅立案49起,较2006年同期减少43起,下降约47%.然而,国外对华反倾销新立案数量却未下降,我国已连续13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从1995至2006年,中国累计遭受国外反倾销调查536起,占全球反倾销案例总数的17.6%.[8]此外,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同时,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把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作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正成为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一个新特点。中国出口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更是由于一些政治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国际化、政治化的新趋势。例如,2007年,一些国家和境外媒体就曾针对中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进行炒作,“中国制造”一度遭遇信誉危机。据测算,最近11年来,中国因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技术性壁垒等贸易摩擦,减少出口400亿至500亿美元。[9]这些情况说明,中国已进入贸易摩擦多发期。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所承担的责任,所面临的压力与挑战,说明了检验检疫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说明检验检疫机构必须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唯有如此,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从根本上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履行好为国家和人民把关的职责。

二、完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势在必行

法治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法治不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简单堆砌,而是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法治建设不仅仅是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必要的权力,以监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给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了明确的责任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10]

现阶段,不少地方、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都取得了一些成效:一是理顺了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明晰了行政责任,在不同程度上解决了“依法打架”的现象;二是建立健全了规范行政执法的若干制度,改善了行政执法,提高了行政执法水平;三是探索了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机制。[11]但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在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建设的环节,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行政执法机关内设部门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晰。当前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已经基本理顺,但是行政执法机关内设部门的职责还不够明确。由于行政执法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活动,内容庞杂,范围广泛,职责不明,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就会出现“见利益就上,遇责任就退,发生问题害怕承担责任、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第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制度中,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都有规定,但是对日常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过错或者执法差错的责任规定往往不够具体,只是提到要承担责任,至于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则不够明确,使责任制度的内容不够完整。第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需要进一步加强。近年来,行政执法机关开展了大量的、多样的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但是从形式上看,往往重视突击性的监督检查,忽视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从内容上看,往往重视事后监督,忽视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

作为重要的涉外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疫机构承担着严把国门、严防疫情疫病传入传出,促进国家对外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使命,需要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行政执法责任管理体系。但是,检验检疫机构在自身建设方面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因此,要注重加强自身建设,通过完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自我规范和监督,促使内设部门及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完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思路

检验检疫机构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广泛借鉴国内外经验,明确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思路。

从理论来讲,检验检疫机构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现代管理学的科学系统理论为指导。也就是用科学化、标准化的管理方法代替经验管理,建立规范一致的办事程序和工作方法,使各项执法工作也能够像工业生产一样,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同时,还要将行政执法目标分解成若干层级的子目标,并为每个目标确定合理的目标值与测评制度。在此基础上综合运用信息论、控制论、运筹学等方法,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系统、科学的管理。

从理念来讲,检验检疫机构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体现“以人为本”的行政执法理念。对外,要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关注焦点,围绕提高执法有效性和行政相对人的满意度,履行好检验检疫机构的执法职责。对内,要全面关注行政执法人员的全面发展,建立规范与指导工作的制度机制、有效监督的责任机制和促进素质提高的能力机制,实现检验检疫机构的规范管理。

从方式来讲,检验检疫机构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就是要建立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的闭环管理模式。通过制定制度、贯彻实施、监督检查、整改提高,不断总结成功的经验、改进存在的问题,并将好的经验、好的做法、好的措施固化为制度。这种周而复始,循环往复,环环相扣的方式,可以促使检验检疫机构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水平。

基于这样的思路,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检验检疫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内知名管理学专家的指导参与下,采用质量管理、绩效管理、能级管理等方法,构建起“三位一体”综合行政管理体系,并依托该体系完善了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

概括起来说,“三位一体”综合行政管理体系就是分别建立起一套符合IS09000国际质量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一套可以客观公正评定工作人员实际业绩的绩效管理体系、一套能够激励工作人员不断提高自身能力的能级管理体系,并建设一个能运用各方面信息资源,快速存储汇总、统计分析、查询报告等功能的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平台,以实现整个体系准确、高效、可靠地运行。所谓“三位一体”,就是把质量管理、绩效管理和能级管理相整合,使三者取长补短,发挥出管理合力,形成整体优势。

在该体系中,质量管理是基础,解决的是“做什么”和“如何做”的问题;绩效管理是核心,解决的是“做得如何”和“做好做坏怎么办”的问题;能级管理是落脚点,解决的是“如何做得更好”和“防止做不好”的问题。形象地说,“三位一体”综合行政管理体系好比一个城市的道路交通管理体系,质量管理好比是交通法规,不遵守交通法规,交通就会陷入混乱、瘫痪,甚至发生交通事故;绩效管理就是交通警察,司机开车是不是遵章守纪,出了事故该谁负责,都由他裁决;能级管理就像是驾校,司机要学交规,提高驾驶水平,就要科学培训。

四、完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做法

北京检验检疫局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主要是通过“三位一体”综合行政管理体系,以质量管理定规范、以绩效管理促落实、以能级管理抓素质,在梳理执法依据的前提下,将执法职责层层分解,把权力和责任逐级落实到内设部门和具体执法人员身上,通过考核和培训,并进行相应的奖罚。

1.完善执法依据的梳理工作。梳理清楚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是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权责的前提。因此,进一步完善执法依据梳理工作,便成为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梳理执法依据方面,北京检验检疫局几年前就已经系统地整理了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程、规范性文件,及时清理、修订、废止了一些不适宜的规定。最终,根据执法依据种类、法律效力等级、出台时间以及执法行为类别,形成了北京地区检验检疫执法依据清单。在此基础上,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要求,建立起实时更新的执法依据清单维护机制,使梳理执法依据不再是一次性的或者间歇性的工作,而是常态化、常规性的工作,以确保执法人员所用到的执法依据都是有效的、最新的。具体而言,在维护执法依据清单方面,采取了“自上而下为原则,自下而上为补充,主动维护更新为主,社会监督为辅”的办法。即,主要由局机关法制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随时关注收集最新的信息,根据执法依据的增补、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地更新调整执法依据清单;同时,基层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可以将其在执法实践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和执法依据需求,及时上报给局机关法制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由后者确认是否需要更新执法依据清单。此外,还随时将梳理后的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告及有关政策等内容以互联网、办公现场电子显示屏、布告栏等多种方式,同步向社会公示,并接受行政相对人对执法依据的质询和意见。例如,对网上执法依据咨询的处理,就提出了“5个工作日,100%答复”的时限承诺,使咨询人的每一个问题都能得到及时详尽的回复。

2.完善执法权责的规范工作。规范执法工作的权责是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北京检验检疫局通过建立质量管理体系,首先明确了内设部门之间的执法业务分工,其次确定了部门中不同岗位的权责及任职条件,最后再细化各个岗位所承担工作事项的流程、规范要求和实施标准。这就使规范执法权责的工作更加科学合理,既避免了平行的内设部门和执法岗位之间的权责,相互交叉、重复,又使不同层级的内设部门和执法岗位之间的权责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

在规范执法权责时,北京检验检疫局结合实际情况,编制了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流程图、岗位职责说明书等质量管理文件。质量手册界定了全局执法工作的类别,明确了责任部门;程序文件规定了每类执法工作的程序和实施要求;作业指导书和岗位职责说明书规范了每个岗位、每项工作环节的操作标准。这样就为不同层级的执法人员分别提出了具体明确的工作要求,使执法工作要求能逐级分解,一一落实到相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例如,对于每名行政执法人员而言,统筹其执法权责要求的载体,就是岗位职责说明书。岗位职责说明书主要包括岗位基本信息、岗位目的、岗位关键责任、工作权限、最低任职资格以及工作关系六大要素,分别确定了每个行政执法岗位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能力清单、执法依据清单、岗位关联清单(包括与行政相对人的关联关系,以及与内设部门和相关执法岗位的关联关系)。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了执法岗位的价值和目标,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多大权力就要承担多大责任,行使多大权力就要具备多高的能力。每个执法岗位该干什么、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列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这就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能够了解自己的职责范围,掌握执法要求和完成标准,并不断弥补个人能力与岗位要求的差异。

3.完善执法责任的落实工作。一切管理思路、规章、制度,都必须依靠有效实施才能产生效益。缺少监督检查机制,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与激励机制挂钩,最终会导致制度执行不力,甚至根本不执行。因此,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除了要完善执法权责的规范工作,还应该完善执法责任的落实工作。要通过系统地监督、测量各内设部门、各级执法人员的工作效果,及时发现其执法行为与制度要求的差异,并及时进行有效的处理。北京检验检疫局在实践中探索了一些方法。

一是建立了过错追究制度。把“擅自跨辖区执法”、“以收取检验费代替行政处罚”等34种行为定为行政执法过错,明确了过错责任人的界定范围和标准,明确了追究过错责任人的方式和程序,同时,也明确了执法人员在违法行政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过错追究的重点是关注执法工作中的用“权”过错,及时处置不规范行政的个案,如失职不作为、违规乱作为等情况。

二是以绩效考核来测量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即对权责规范后确定的执法责任,进行动态量化考核与定期阶段量化考核。具体而言,建立了以执法目标督查、质量体系审核、基础工作检查、上级评定和同级评价等五项内容为主干的绩效指标体系,将责任要求量化成具体的指标和分值,分解到各部门和各级执法人员,并采取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对各部门和各执法人员的执法绩效进行评价。

在实施绩效考核时,考虑到检验检疫执法的覆盖面广,业务量大,涉及到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出入境人员及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等各类执法行为,同时又涉及到不同的专业知识和执法要求,具备不同特点。因此,结合工作实际,以执法风险较高或者不规范执法行为出现频率较高的工作环节为切入点,作为考核的关键指标。考核的内容涉及到了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权限的合法性、适用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执法决定的适当性、执法案卷质量情况等各个方面。

三是以外部评议促进执法责任的落实。为了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检验检疫执法状况和效果,北京检验检疫局通过多种渠道,包括投诉举报、满意度测评、行风监督、上级及其他部门信息反馈、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启动了社会评议,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北京检验检疫局法制环境、各内设部门以及各级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评价。对于外部执法监督情况,既将其作为过错追究的重要信息源之一,也将其纳入到绩效考核结果中,使之发挥了促进执法责任落实的作用。

在落实执法责任时,将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划分为执法过错及执法差错两大类。执法过错是指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执法差错是指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一般过失,违反操作规程,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差错行为多发生于业务繁忙、工作强度大时,工作人员因口误、眼误、手误等技术性原因而产生不规范行为。

按照不规范执法行为的类别,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与程序,予以纠正和处理。对于差错行为,按绩效指标直接量化成分值,并扣除出现问题部门和人员相应的绩效分数;对于过错行为,除量化考核并实施绩效扣分外,还会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过错责任人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移送司法机关等形式的处理。每年年底,各级执法部门通过绩效分数比对,评选先进单位;各级执法人员通过个人年度考核成绩比对,评选先进个人。个人年度考核成绩主要源自绩效分数。对于各级执法部门负责人而言,其个人年度考核成绩有70%来自本部门的执法绩效分数,对一般执法人员,其个人年度考核成绩有50%来自本人的执法绩效分数。

4.完善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检验检疫执法队伍,完备的教育培训工作必不可少。北京检验检疫局对执法人员开展了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滚动式教育培训。

一是以质量管理体系梳理的执法依据和工作文件为主要内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梳理执法依据,既可以明晰执法权力与执法责任;又可以利用梳理后的执法依据,开展法制普及宣传和培训教育,提升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只有“有权必有责、用权必受控、滥权必追究”及“法无授权不得行”等执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滥用权力和随意执法等现象才能从源头得到控制。

二是以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为主要内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针对性教育。检验检疫是技术性执法部门,要求检验检疫人员必须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和技能。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执法工作的规范和基础,以此对检验检疫执法人员进行针对性、专业性技术培训,以保证其胜任专业性执法工作。

三是以能级管理教材为主要内容,开展继续教育。所谓能级管理就是以人的能力为核心,在专业性、系统性能力培训的基础上,通过考试和考核,综合评价人员能力的管理制度。能力培训的重点是检验检疫人员知识与技能的持续扩展、更新和补缺。通过能力培训可以系统地组织检验检疫人员不断学习新的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巩固已有知识和技能,因此,能力培训是持续再教育。

四是以岗位职责说明书为主要内容,开展针对性教育。岗位职责与工作规范清单、执法依据清单一一对应,执法人员很快就可熟练掌握本岗位具体要求,使制度要求由“厚”变“薄”,由“抽象”变“具体”。因此针对性培训使执法人员了解本岗位的职责、工作规范和要求,提高执法能力和素质。

5.建立执法责任制信息化平台。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采用科技手段,为此北京检验检疫局整合已有软件的数据,建立起行政执法责任制信息化系统。该系统能够实现执法岗位信息、执法人员管理信息、监管对象信息、监管工作数据的互通互连,为执法管理提供便捷、准确、及时的数据支持。

通过信息化平台,管理者不仅能够迅速掌握所辖部门、岗位的总体执法情况,还能够全面了解所辖各级人员分管工作的具体情况。比如,对出口产品监管方面的执法工作,只需简单的操作,各级管理者就能查询到某一时段其下级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业绩、执法差错,以及某一执法人员所分管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情况,这些企业出口产品的不合格情况,这些企业对执法人员的反馈意见等。而这些信息又都会通过信息化系统,自动折算为部门执法绩效分数,及各级执法人员的个人年度考核成绩。

五、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所获成效

北京检验检疫局通过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完整地实现了对行政执法活动从决策到执行,从执行到监督,从监督到反馈的闭环管理。具体来说,通过完善执法依据的梳理、执法权责的规范,可以实现对检验检疫执法的决策管理;执法人员是否遵从规定用权、履职,可以通过过错追究、绩效考核、外部监督等执法责任落实途径进行监督检查,从而实现对检验检疫执法的执行管理和监督管理;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过分析原因、整改纠正,并采取教育培训等措施巩固整改效果,能够持续改进执法工作,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也就可以实现对检验检疫执法的反馈管理。

对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活动的闭环管理,能及时发现检验检疫执法工作中的错误和不足,及时、准确地加以纠正、弥补;同时促使检验检疫执法工作在不断提高水平的基础上进入下一个管理循环,实现检验检疫执法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北京检验检疫局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成效显著。

1.提高了执法效率和执法质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后,检验检疫证单差错率大幅下降,执法工作时限符合对外承诺要求。出境、入境检验检疫执法工作时限符合率分别为100%、98.6%,较完善执法责任制前分别提高0.03%和7.5%.内部出境、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差错率分别为0.2%、1.5%,远低于完善执法责任制前的内部证单差错率;对外出入境检验检疫执法证单差错率均为0.

完善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为落实执法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外埠流向货物(即自其它口岸入境、目的地是北京的货物)的报检落实率为例,北京检验检疫局研发了口岸内地联合执法信息化系统,将落实异地检验的执法责任逐级进行分解。这一措施使北京地区的外埠流向货物报检落实率由2004年的59%提高到了2007年底的98%,几年来共为国家挽回可能逃漏的法检规费4700余万元,同时也促进了口岸与内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协同执法工作。

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也为北京检验检疫局优化办事环境、树立良好执法形象创造了条件。社会和公众对北京检验检疫局行政把关和服务的满意度明显提升。经调查,目前受理检验检疫业务窗口的顾客满意度为99.5%,相关企业的顾客满意度为99.7%,顾客投诉处理情况满意度为100%.2005年,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年工商注册年审企业的无记名问卷调查中,北京检验检疫局的企业满意度位居北京地区局级行政机关满意度的第6名,较之2000年的第13名有了大幅度提升。

2.提高了执法效能。完善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效规范了北京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工作。按照完善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北京检验检疫局制定了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及作业指导书,开发了全局统一操作的信息化平台,有效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样,一方面有助于维护相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及时发现,并按规定惩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从2005年至2007年底,北京检验检疫局平均每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240起左右,罚款270万元左右。

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后,为有效约束一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随意性,北京检验检疫局成立了审查中心。该中心调集各类专业人员组成专职审查队伍,并开发了“检验检疫集中审查管理系统”,对所有进出境货物报检数据实行集中审核,在计算机信息比对的基础上,按照预先设定的规则,有针对性地对高风险货物实施重点检验检疫。这样就使确定检验检疫项目、规则的权力,由一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变成信息化系统和“专家组”集中行使。

3.提高了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后,由于责权清晰,又有能力引导,激发了执法人员的工作热情。截至目前,北京检验检疫局共主持和参与涉及检验检疫执法工作的国家级科研课题39项、质检系统科研课题84项,主持制定修订涉及检验检疫执法工作的国家标准23项、检验检疫行业标准135项。2007年底,检测能力达到740项,其中通过CNAS认可的613项,比2005年翻了一番。近年来,北京检验检疫局还自主研发了多个信息化应用软件,用于提升检验检疫执法能力,包括集中审查管理系统、出口企业ERP数据监管系统、出口企业质量管理综合评价系统、报检企业与报检员管理系统、生产企业信息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系统、航空器电子申报系统等。

在严格把关的同时,北京检验检疫局内设部门和各级执法人员还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执法服务。例如,积极向辖区企业通报国外技术贸易措施的动态,帮助企业及时掌握国外检验检疫标准的变化情况。近年来,国外技术贸易措施对我国出口贸易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北京地区所受影响却呈下降态势,据有关部门统计,与上年相比,北京地区2006年受国外技术贸易措施影响外贸直接损失额下降5.6亿美元,降幅为15.18%,受影响的企业比例更是降低了45.84%.[12]

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义

通过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制度、明晰责任、提高能力、持续改进,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途径。

北京检验检疫局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做法,从执法事项管理角度讲,是将以往“事后追究”的模式,转变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全过程管理模式。事前防范是从执法依据的梳理、质量管理文件的建立、人员的教育培训等方面入手,发挥执法管理的预防功能;事中控制是通过实施质量管理体系、规范执法流程、发挥执法管理的控制功能;事后监督是通过对绩效管理中发现的差错行为及时纠正,和对执法过错行为的有效问责,发挥执法管理的矫治功能。从执法人员管理角度讲,是将以往“分授权责”的模式,转变为“权、责、能”统筹管理的模式。梳理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权责的着眼点在于规范事项,划定职权范围,重点在“权”;落实执法责任的着眼点在于对事项的评价和违法行政的惩处,重点在“责”;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的着眼点在于提高事项的效能和人员的素质,重点在“能”。三者彼此联系,相互依托,使管权、问责、促能有机统一在一起。

实践表明,北京检验检疫局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做法,有效地实现了执法要求到岗,执法责任到人、执法权力受控、执法责任可追溯,促使依法行政工作落到了实处。

注释: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05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zwgk/2005—09/08/content-30280.htm.[2]:《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3]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4]国家统计局:《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网站,/tjgb/ndtjgb/qgndtjgb/t20080228402464933.htm.[5]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2007年我国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人员突破3.4亿人次》,2008年4月17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网站,/n16/n84147/n84196/1043115.html.[6]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2008年全球艾滋病疫情报告》,2007年12月,联合国艾滋病组织网站,/en/KnowledgeCentre/HIVData/GlobalReport/2008/2008_Global_report.asp.[7]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联合国艾滋病中国专题组:《中国艾滋病防治联合评估报告(2007)》,2007年12月1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n435777/n443716/6399.html.[8]朱小娟:《2007年贸易救济情况及2008年展望》,载《中国经贸导刊》2008年第7期。

[9]朱小娟:《2007年贸易救济情况及2008年展望》,载《中国经贸导刊》2008年第7期。

[10]:《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11]程晓敏:《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度内涵及实践意义》(二),中国法制信息网,2005年2月23日,/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1024641917&Languag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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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科共有病床65张,其中抢救病床4张,床位使用率在95%~105%之间,患者平均住院天数12.5d。共有护理人员16名(不含实习护士),年龄21~42岁,平均(35.5±13)岁;其中本科1名,大专11名,中专4名;科室副主任护师1人,主管护师为6人,护师5人,护士2人;有护士执照14名,规培护士2人,合同制护士7人,实习护士1~2人。

1.2方法:

在护理部的指导下,按照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的要求,由病区护士长负责将全体护理人员分为两个责任小组,指派两名工作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护士为组长,同时将所有护理人员按职称、学历、资历的不同搭配分为两组,两组人员分别管理床位约35张。首先将责任组长的岗位责任制制定出来,责任组长分管1个小组患者,固定上白班,要求8h在岗24h负责,抢救室的4张病床由两名组长亲自负责,每人分管2张床位,同时负责分管检查其他责任护士的工作质量和考评工作。责任护士的岗位责任制按不同级别要求制定,如责任护士、辅助护士、规培护士、实习护士等,达到按不同层次不同要求来完成分管患者的各项治疗护理工作,同时责任护士每日参加分管患者医生的查房。在排班模式上采用APN排班方法,以减少护士交班次数,为患者提供连续性的护理服务,以真正满足患者需要。

1.3评价方法:

将开展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前后3个月病区患者、医生对护理工作满意度评分、基础护理质量、患者安全管理、健康教育质量检查评分进行对比,上述五项评分标准由我院护理部制定,考核项目分别为15~32项不等,满分分别为100分,得分越高表明完成质量越好。

1.4统计学方法:

所有资料采用SPSS15.0统计软件分析,采用t检验分析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的计量数据。χ2检验分析采用率表示的计数数据,P<0.05表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比较实施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前后3个月,患者、医生对护理工作满意度、基础护理质量、危重患者护理质量、健康教育质量检查评分情况,具有显著差异,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讨论

目前人们对护理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加之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各种护理质量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已转为生物一心理-社会医学模式,护理工作模式也应该随之而变化,加强临床护理工作,提供更优质的护理服务,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举措。因此,国家卫生部在2010年开展了“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等活动,旨在进一步规范临床护理工作,切实加强基础护理,提高护理质量,为患者提供更安全、更优质、更满意的护理服务,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达到了它的要求。实施责任制整体护理模式,它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护士工作有目标,对分管患者的各项情况非常熟悉,对各项治疗检查的进程十分了解,提供的各项护理达到要求,从而使各项护理质量得到根本提高。②护理管理变得更加科学简便,它充分发挥了护士潜能,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层级监管分明,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解决。③实行责任组长负责、责任护士分管患者后,低年资护士能充分享受到新老搭配传帮带的作用,可有效稳定低年资护士的心理状态;促使加强继续教育,学习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从而形成你追我赶的良性循环局面,提高护理队伍的整体技能和人文素养;而且分工、责任明确,各级护士在工作中能更好的发挥主观能动性,更有价值感和成就感。④健康教育的进行不再停留在表面,做得更加到位,患者得到了实惠,同时在进行健康教育的过程中,增加了患者对护理人员的认同感、信任感,建立了良好的护患关系。⑤医护配合更加默契,护士从以往的“要我做什么”变为“我要做什么”,对医生采取的各项治疗措施能够心领神会,医生的满意度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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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条规定似乎是拦在法院面前的一道屏障,阻断了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司法审查和赔偿请求。然而,无论在实务界还是法学界,对这一条解释的争执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不少人认为虽然“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但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不能排除在受案范围内的。也有人认为既然是行政指导,那么就当然存在不具有强制力的特征,司法解释中的“不具有强制力”是一个描述性修饰词,而非限定性修饰词。行政法中发展出“行政指导”的概念就是为了与那些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只有突出这一点,才能降低行政机关的法律风险,让它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这也赋予了相对人自治性,使得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能够相互合作,共同应对快速发展的风险社会。行政指导的出现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现代行政正在不少领域内由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变。然而,任何一种“善治”的美好设想如果不辅以对“恶”的防范,我们就难以获得一份不偏离正轨的保险。行政指导也是如此。在这个问题上,理性的德国人倒是相当清醒,他们将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行政事实行为中分解出强制性事实行为和非强制性事实行为。行政指导在他们的语境中被称作“非正式行政行为”,归入事实行为门下,但无论这种非正式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都与行政法律行为一道统称为权力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对,在司法审查时受到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控制。德国人所坚信的理念是,有权力的地方就要防止腐败。谈到这里,似乎我们尚未切入本文的正题——行政指导的赔偿问题,但其实行政指导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在我们研究赔偿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因为,直到目前为止,我们对行政行为侵权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仍然是确认违法(行政法上违法),行政指导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在我国仍存在争执,如果行政指导是法律行为,那么是否意味仍然必须首先满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吗?如果行政指导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虽然可以直接提起赔偿之诉,但是因为它没有强制力,是否意味着无法建立起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呢?下面,本文将由此出发,逐步分析对行政指导提起赔偿之诉所面临的问题。

一、对行政指导提起赔偿之诉是否以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违法为前提

如上所述,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提起国家赔偿是采取不同路径的,前者必须首先确认违法,而后者则不然。于是,问题指向了识别行政指导是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这种做法无疑会将问题复杂化,因为准确地区分两者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区分有充分的必要吗?或者,在提起赔偿之诉前,对任何一种行政行为的确认违法有必要吗?

我们比较了西方国家的赔偿制度,可以看出,例如日德美三国,尽管在制度上有很多差异,但在赔偿方面都有一个特点,即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国家赔偿分开处理,这显然区别于我们国家将行为的违法性确认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西方国家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区分了两者的价值取向,因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为了保证行为的公益取向,而国家赔偿则强调对公民个体利益的保护,前者立足于公,后者立足于私。这样做法的带来的结果是当某个行政行为在公法上没有或不能被确认违法时,受害的公民仍可能因为其违反私法获得救济。在这方面,有一个例子可以提供充分印证,在日本鸟取县确认指教赔偿一案中,开发商在得到环保部门某负责人的确认指教后,违法侵占国家森林公园的土地,最后受到该县知事不予许可和恢复原状的命令。该县先违法指导后合法处分,虽然可以视为一个行为过程,但要根据当事人请求分步审查,对于违法指导进行公法上的复审确认违法已无意义,因为行为已经转化,但从其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来看,在私法上确认违法还是有意义的,最后,法院认为:一方面,出于公益考虑,不能同意开发公司侵占国家森林公园;另一方面,出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又要让作出违法助成性指导的政府承担开发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可以说是公私并行不悖。与日本相比,德国是做得相当彻底而有前瞻性的,他们直接把国家赔偿放在民法典里,与行政法规范作了分离。

将国家赔偿法定性为私法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这可以直接回避是否要确认行政行为在公法上违法的问题,对于像行政指导这样的在公法上尚未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可以在它的实质强制性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起侵权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且,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形式要件对其生效是必备的,民事行为则不然,行为通常作出或成立就生效。因为行政指导是灵活的行政活动,要想将它纳入行政法律行为那样的模式化研究往往是徒劳的,在没有对应的行政行为法规制的情况下,以我们简易而又实用的私法来避免它对公民产生不当损害有什么不合适呢?这样还可以极大的减少立法和司法的成本。

二、不同类型行政指导赔偿之诉的构成要件

当我们解决了对行政指导提起赔偿之诉的前置性问题后,接下来就应当探究它的赔偿要件,行政指导有好几种类型,按照日本的分类,主要包括规制性行政指导、助成性行政指导和调整性行政指导。

(1)规制性行政指导,是指以规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私人企业等的活动为目的而进行的行政指导。有为维持居住环境而进行的行政指导、围绕提高收费问题而进行的行政指导等。规制性行政指导,有时在不存在规制法律的情况下进行,但大多数是作为行使法律的正式规制权限的前阶段来使用的。

(2)助成性行政指导,是指对私人提供情报,以助成私人某种活动的行政指导。例如,对欲将农作物从稻谷转换为蔬菜的农户,进行技术性或者农业经营性建议的指导。这首先应该和作为单纯服务的情报提供区别开来。在前者的情况下,该情报的提供是实现政策目的的手段,而后者则是以直接为私人的活动提供便利为目的进行的服务活动。

(3)调整性行政指导,是指作为解决私人间纠纷的手段而使用的行政指导。如对建筑业主和附近居民的建筑纠纷进行调整就是其例之一。

目前,对行政指导赔偿之诉的构成要件,国内外学者尚未从以上几种类型进行分析,笔者以为:在构建救济制度中,依照我们上文对于行政指导行为赔偿的定性,既然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从四方面考虑: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前三个要件都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而第四个要件因果关系则根据指导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分。这里的过错是一种职务上的过错,具体判定要根据法律上对公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其标准应采取“同等条件下一般公务员”的标准。违法行为中“违法”的认定如前文所述,不应局限于违反行政法,而应当是违反保护相对人人身、财产等各项宪法权利的法律。至于损害结果,则既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上述三要件是所有行政行为引发的国家赔偿都必须考虑的,不是行政指导特别予以关注的,而第四个要件——因果关系,是赔偿责任认定的关键点所在。对于规制型指导,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权力背景(如不接受指导就强制),因为它直接决定了因果关系的成立,可以设想,如果相对人仍有充分的两可选择的自由的化,我们很难说损失的造成不是相对人的原因而是行政机关的原因。至于助成型指导,虽然它仍有权力背景,(因为获得广泛的信息要依凭公权力),但是,它的强制力弱,不同于规制型指导,在规制型指导中,相对人如本可选择一个更好的方案,但行政机关不当的事实强制使得他违心地选择了一个次优方案,造成损失,虽然行政机关指导的内容可能是合法的,但相对人仍可追究损失,这犹如民法上的“胁迫”,构成了手段上的违法。但在助成性指导中,相对人的意思是自由的,行政机关给他的选择可能并不是最优的,但他接受指导就代表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只要指导的内容不违法,行政机关也尽了客观注意义务,哪怕造成损失,也不能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但是如果助成性指导的内容本身就违法,而相对人善意并接受指导,由此造成损失显然可以向行政机关追究赔偿之责。总之,对规制性指导强调不接受指导就强制的权力背景,而助成性指导强调指导内容的违法性。调整性行政指导则比较复杂,因为行政机关并不当然与双方直接发生关系,行政机关往往居于相对中立的地位,在介入较浅,给双方相对人较多选择的时候,接近助成性指导的救济思路;而介入较深,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则可借鉴规制性指导的救济方法。

上述分析主要针对积极作为侵权的情况,如果不作为会不会产生责任?日本有一个例子:行政机关没依法给相对人提供有关涯塌方的指导,也没有预防措施的命令,使得相对人未采取措施遭受损失。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政府行政指导的义务而政府未履行,在追究责任方面和行政法律行为没有差别,可见,行政指导对相对人可能是“软”的,但对负有作为义务的政府并不“软”。

还有一个容易忽视的问题是指导是“软硬兼施”的行为,不仅包含有事实强制力的指导,还有对某些个体好处的“诱导”,如果诱导不公平实施,会不会对未被公平对待的一方的竞争利益构成损害?这在日本是可以行政指导不合法而撤销的,但是否可以追究赔偿责任?在WTO规则中,进口国可以针对出口国政府对出口企业的直接补贴发起反补贴调查,并可以通过调高关税来弥补国内损失,这是否可以借鉴到国内?而且,我们发现这种所谓的“诱导”在我国国内是十分普遍的,是地方保护的一个相对缓和的措施,如果出于拓展海外市场而对所有国内的企业补贴尚有国家利益作为理由的话,那么,国内的地方政府是否可以找到保护地方利益的理由呢?我国的《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已经给竞争利益的妨害提讼开辟了途径,那么作为内容上相像,只是措施上有别的行政指导似乎找不到不纳入行政诉讼的理由,至于国家赔偿,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是没有提起的可能。这就如同反补贴中征收的高关税。:

行政的一种行为形式。”在我国学者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的行为。”德国学者毛雷尔在他所著的《行政法学总论》中指出:“非正式行政活动或非正式活动是德国行政法学讨论的一个新课题,主要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进行协商或者其他形式的接触的行为。”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有行政指导制度的这三个国家都把行政指导(或非正式行政行为)界定在外部行政行为的范围内。那么是不是说,当我们谈及行政指导的赔偿责任时,就完全排除了所谓“内部上下级间的指导”呢?如果下级因为执行了上级的“指示”或者“批复”而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那么是否仍旧由下级背黑锅呢?尤其是下级受到上级的违法“指导”时。在考察《行政诉讼法》时,我们发现当提起撤销之诉时,是以最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但在《国家赔偿法中》,从最初到最后,只要对当事人损失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都会成为被告。(如复议加重处罚的行为)所以,笔者以为,既然“内部行政指导”通过下级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失,那么它就不应该被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所以在赔偿法上区分“内部”还是“外部”行政指导承担责任是没有太大意义的。但是紧接着还有一个问题:发出指导的上级行政机关到底承担多少责任?在这方面是有国外经验可供借鉴的。依照德国《民法典》的国家责任条款,如果下级官员因为接受上级的指示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违法行为,那么虽然撤销之诉针对下级违法行为,但是赔偿之诉向上级提出。这种规定使得内部行政有了外部效果,对于明确责任很有帮助,可以在相当程度遏制上级机关及首长滥用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赔偿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内部程序能够完善地建立起来,并且明确地记录下来。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一个行政处罚的决定经过上级的复议而加重,那么加重部分由上级机关承担。上级的复议决定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那么上级在下级行为作出前的批复又是什么性质呢?它如果对下级是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强制力,那么下级在服从了指示后作出违法行为,我们便无法排除上级的批复和相对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我国的《公务员法》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区分了上下级官员的内部责任,但是上下级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否也应当区分呢?德国法的规定显然是受到特别权力关系说的影响,这种学说强调行政机关及其官员体系内部奉行命令服从的原则,所以在赔偿责任要件中也有“组织过错、首长责任”的概念,相当明确地分清了上下级政府及官员的责任,防止下级为上级(包括公务员和政府)的错误买单。所以,参照德国的做法,我们也应当让发出违法“内部指导”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它的下级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我们这样行政等级观念浓厚的国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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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144

[3][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14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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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结果的最终实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离开执行的保障作用,所谓的民事诉讼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已。然而,执行程序本身的运作也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更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证其顺利高效的进行。现实中,多数案件难以执行关键在于难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难以查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可执行能力。所有这一切如果只依靠执行法官疲于奔命地调查,势必造成种种执行难以为继的情况。如果只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又限制了实质的权利,而被执行人单方举证更是不合逻辑。证据制度未能延伸到执行程序,不能不说是证据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而且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重重障碍。因而,明确分配执行程序中各方的举证责任和规定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具有客观必然性和现实意义。

二、责任具体分配的构想

(一)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可以作为构思依据。

1、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首先,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明确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确认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案件提起与否的根本前提。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对此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致使执行程序无法开始的法律后果。此举证责任应当达到证明执行依据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执行人的存在且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等证明程度。

其次,找到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是案件执行的首要之举,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最终得以执行的关键所在。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还应向法院具体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居所和动向等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和经营情况等证据材料,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或其他可供执行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为法人,还应注明该法人的出资人是否投资到位,是否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执行风险,如案件未能彻底执行等。其证明程度应当达到可以找到被执行人,或能够确定被执行人拥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才使得案件存在可以执行的可能。

2、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这实质上已经确认了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只有自己最清楚,权利人所能了解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东西,若要求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无形中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义务的机会,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不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所以被执行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首先,如果被执行人主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就有责任举证,以使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如:应证明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主体;法律文书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法律时效等。对此举证不能将承担执行程序继续以及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其次,如果被执行人承认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对白己的履行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经济和经营状况,以及保证执行及和解执行的条件。具体表现为:A、主张自己不具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B、改变执行依据所规定的履行对象,例如,执行依据规定应当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而无法金钱给付只能以实物财产代替金钱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提供其财产的具体状况,并罗列出来以供申请执行人选择受偿;C、证明自己暂时无执行能力,并证明自己有分期偿还的能力。D、被执行人还应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以证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生效判决进入再审程序;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执行标的物需要确定权属等。对被执行人来说,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法院查证所花费用,因举证不能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额外损失,以及为逃避和妨碍执行而被法院依法进行的处罚等。并应承担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和执行的全部合法费用。

(二)人民法院应负的调查取证义务。

按照现代流行的对抗制诉讼的要求,法院对案件据以审理和执行的证据原则上不负调查取证的义务。但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需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实际在事实上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应负的调查取证义务。这种所谓的特殊情况具体到执行程序中,笔者认为应作严格意义上的理解。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依法定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例如,当事人是否在银行开户,以及其帐号和存款数额等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是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因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应归入此列。另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而且必须详细说明不能白行收集的理由。法院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为由而主动代当事人收集证据。

依据《执行规定》第28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的权利。虽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感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利不足,急需扩大,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不该提倡的。其原因是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的后果将是执行程序效率的降低,有失公正,得不偿失。执行法官应当转变案件“主宰者”的传统观念,切实做好“中间人”的法官角色,这也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三)被申请变更或追加人和案外异议人、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第三人对变更或追加事由存在异议的,应对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负举证责任。其证明应当达到足以使自己免为被执行人的程度,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异议成立的,其举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具体承担。举证不能的将承担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

案外人和第三人异议的举证责任。案外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就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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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的法律定义

讨论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及相关问题。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比较复杂,其复杂性在于不仅双方都可能承担举证的责任,而且还有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等问题。我国诸多学者正是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致使探讨中出现了很多分歧。举证责任,又称立证责任、证明责任(1),两大法系源远流长的历史分别经历了相互独立的发展道路,在举证责任含义的界定上也稍有差异,但并无实质区别:一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主张的事实为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指法庭辩论结束后,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然没有得到证明,由此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长期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它能解决现实的诉讼现象,可为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不出充分证据时承担败诉的现实提供理论注解。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终是缘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即就其所主张的事项出现真伪不明时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驱使。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在诉讼中不得不就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努力举证。我们借助于哲学中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来分析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前者的现象属性与后者的本质属性便会清楚地显现出来。举证责任两方面的含义是一致的,当事人可能承担结果责任是促使其履行行为责任的内在动机,而其履行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论如何也无法确定判断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是否存在时(真伪不明的情况),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自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假如其事实未被证明,就产生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事实不被承认的后果。"(2)举证责任之所以存在,有两方面的原因:理论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材料、证据合法性、审理期限的限制,就认识状态而言,真伪不明同样是正常的归宿;实践上,证据丧失、证据短缺、争议事实历时久远或证人不作证、作伪证等都可能造成事实的真伪不明。(3) 举证责任是特殊的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责任不同。它不是违反义务的必然结果且与主观过错无关,因此不具有强制性质,只是一定条件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出现的不利益,是潜在的风险,并不必然出现但确有某种程度上的可能性。正是这种潜在风险有化为现实不利益的可能性,才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它或者反映某种传统习惯、或者反映人类公平理念、或者体现特定阶级利益,也或者兼而有之。

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产生之间是如影随形的关系,有举证责任便会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由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存在与克服一直相互缠绕且难以解决,举证责任的长久存在便有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根据。特定条件下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必然会出现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特定的立法目的又使人们认可这种模糊状态,并依据当时社会情况权衡诸方利益,判断举证责任的归属。在逻辑上,并非所有案件都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但举证责任的分担确实体现了某种利益倾向性的划分。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总是在于一方,因为举证责任的对象即证明对象比其他诉讼复杂。据说古罗马最早提出了解决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两项原则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要求提出主张即声称存在某个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前一项原则虽然在今天看来很不科学,但由于原告通常就是主张事实的一方,而被告也通常就是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的一方,所以总的说来,这一原则已经包含了现代举证责任原则的合理成分。这两条古老的原则被后人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条原则在我国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充实和完善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的内容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有了更为科学的内涵。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什么叫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约定俗成,已成通说。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在很多人看来,这是一个不证自明,无需探讨的问题,很少有人给它下定义。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几个定义,也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4)因这类定义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姑且称之为侵权倒置说。另一类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5)该类定义不再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中,故姑且称之为泛倒置说。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跟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有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根据学者的研究,在国外,有些非侵权的场合,如妨害对方举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6)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

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因此,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事实的责任。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对我们后面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大有好处。

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二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此种情形下,"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7)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人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侵权人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侵权人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对过错予以推定,确实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若仅限于此,则还不足以救济受害人。故有学者建议,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8)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产品质量存在着暇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产品的质量暇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故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9)上述建议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10)

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如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为专利权人远离证据,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所以,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样,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有人认为,"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损害完全是受害人的责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其它免责事实造成的。(11)按这种观点,免责条件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加害人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比如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条件有:损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实际上,受害人在时,只需主张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即可。无需主张自己没有引起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或过失等。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不是因为对方提出这些主张,法律规定需由自己举证,而是因为自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律允许的免责情形下尽力举证,当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自然应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完全是自己主张,自己举证原则的体现。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法定性,其依据原则上均是有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鉴于举证责任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其法律依据自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主要是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程序法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但是,由于民法本身规范的有限性,一些专门法,如航空法、证券法等,亦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6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在具体运用上就会产生许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9)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解决了航空法、证券法等一些专门法,亦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证券民事赔偿纠纷。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篇6

从2001年开始,我国证券业大力推行国外流行的证券经纪人制度,以试图改善国内市场对客户服务的质量,但是制度实施以来,各大券商纷纷惨败,特别第一个推出此制度的大鹏证券非但没有提高公司的业绩,反而目前已经破产,这种在国外证券市场非常成熟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实施起来如何是这样状况呢?

1国内影响和制约证券经纪人制度实施的因素

从2001年以来,中国券商在推广经纪人制度上进行了不懈地探索和努力,然而由于长期以来的种种原因,影响和制约“经纪人制度”发展的因素依然有很多。剥开事件的表面,行业性的经纪人营销模式的失败必然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

1.1战略规划不明确

纵观中国券商的发展,在经纪业务方面,多数是以营业部为前沿,无论是最初的赠送礼品或是后来的经纪人制度均是由营业部首先发起,当形成一定规模后总部相应部门方才着手“规划”,普遍欠缺系统的策划。

技术主导业务是证券经纪业务多年来的发展形式,在信息技术应用与业务发展之间,券商更多的是被技术牵着鼻子走,战略规划根本无从谈起。在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方面,每一次的技术创新都会首先受到证券业的关注,只要在系统扩容和方便交易上有可行性,券商便会不惜代价地应用,并且迅速普及。随着竞争加剧,越来越多的技术创新带来的是越来越少的客户、高昂的运行成本、客户(特别是核心客户)流动的加剧,技术投入的边际效益每况愈下。券商对技术盲目依赖的极致是对call-center的热衷。由于call-center在一定程度上与券商原有的电话委托交易系统具有相通性,迅速得到券商以及技术供应商的认同。从纯技术的角度来看,国内的call-center系统与国外并无二至,然而在实际应用上却有着致命的缺陷。call-center的核心在于其人工坐席向客户提供的专业化信息咨询,其背后是一个由投资理财专家组成的研发团队,而国内券商根本就不具备这一能力,虽然有智能应答,也有人工坐席,能提供给客户的却不过是粗线条的股评而已,因为政策的原因,即使是提供股评也不能带有肯定性的字眼。由于服务内容的缺乏,国内券商的call-center纷纷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另外,虽然很多券商将建立市场营销体系,推广经纪人制度作为自己的“战略转型”方案,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这两者在营销过程的各个环节中,只是销售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并不能改变中国券商不具备证券业专业技能、无核心产品、无个性化差别服务的现状。这样的状态就如同一个电视机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电视,既使有完善的销售渠道、有精彩的电视节目,那又有什么用呢?

在进行营销转型时,券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却很少有券商真正进行市场定位,因而出现全国券商步调一致说“转型”的场面。券商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客户的需求则是无止境的,因此进行市场细分,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选定目标市场、发现市场机会,根据自身优势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实施营销策略是券商有效利用资源发展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1.2组织架构上的缺陷

券商现有的组织架构大多采用事业部制,以业务为单元划分的事业部是独立的利润中心,由于不同的事业部的服务对象存在着利益冲突,通过事业部之间的“防火墙”保证了经营上的公正性,有效地避免了风险在不同事业部之间的扩散,但是这样一来也造成了券商三个主营业务的分离。由于受政策影响,证券经纪业务产品单一、创新范围小、业务形态固化,完全依靠交易通道的垄断优势维持经营,而承销业务和自营业务的分离,使券商很难形成有核心竞争力的产品。

此外,以职能线、产品线为主导,以地区线为辅助的模式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产品分割、职能分割、地区分割的问题。由于各级部门之间利益的相对而言独立性,而管理者又以利润来衡量各部门的业绩,极易使各部门产生本位主义,忽视长远的整体利益,从而影响各项方案的实施。为了协调这一矛盾,又不得不多设置一些诸如管理总部一类的中间管理层次和中层管理人员,不仅增大了管理成本,也使券商的中间管理层膨胀,损害了组织的运作效率。

从券商管理体制角度来看,事业部之下的区域管理总部体制是一种混合的内部组织结构体制,一方面,证券公司的组织结构采取事业部制的管理体制,以不同的业务为划分标准,采取“纵向”管理;另一方面,设立区域性管理总部采取“横向”管理。在实际运作中,这种混合的体制存在着一些问题。此外,券商在转型时多生硬地将营业部的市场营销体系与运营保障体系分开,使前后台工作反复交叉,造成了大量的问题。

1.3以短期目标为主的考评方式

由于经纪业务收入是券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所以对营业部的考核多数是以利润指标来衡量,对短期利润的过分强调使营业部很难着眼于长远来谈发展。营销是一个漫长而坚苦的过程,一个营销体系的建设不可能是一朝一夕就能成功的。而券商在进行经纪人营销模式建设时显然缺乏严谨的定位和论证,回报的长期性和考核的短期性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1.4“经纪人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经纪人制度大多是由一批券商的总部各部门人员组成项目小组负责制度的建立,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在设计阶段时容易成为设计者的项目,没有考虑到作为最终执行者的营业部的实际情况,使项目脱离实际。而目前,现实就是在营业部极度缺乏营销管理人员和管理经验的情况下,参照国内保险经纪人制度和国外证券经纪人制度建立起来的经纪人制度根本就无法执行。

2解决问题的相应策略

2.1战略性营销规划

(1)市场调研。首先,券商必须进行市场调研,系统地、有目的地收集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资料,并用科学的方法加以分析研究,以助于真正地了解市场。目前,券商最迫切需要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市场调研。客户调研:客户的交易习惯、服务需求、经济状况、交易动机及其他客户基础资料。服务流程调研:调查各业务流程中的服务质量,以改进营销过程中的各种服务。市场需求调研:从客户的角度出发,了解客户真正的需求。

(2)进行市场细分,选择目标市场。事实上,券商一直都在进行自身市场准确定位的努力,希望通过市场和客户的细分来形成自身的经营特色。无论怎么的市场定位,都必须进行市场和客户的细分,必须明确公司的利润将从什么样的客户身上来以及怎样来。从国外券商的经纪业务发展模式来看,券商根据利润来源而进行的市场定位可走如下几条路:①扩大基础量。以较低的收费水平赚取利润,只向客户提供最基本的服务。这个基础量包括客户量、资金量和交易量;②高度专业化。选定优质客户群体,按照客户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的专业服务,收取不同的服务费用,赚取比较高的利润。这些需求包括不同层次的专业咨询、专业投资理财顾问等;③只提供交易通道。除交易通道外不提供其他任何附加值服务,以极低的价格吸引众多中小客户,赚取超低水平的利润。网上经纪公司即属于这种类型。

2.2调整组织结构

券商的组织架构创新应包括转变盈利方式、优化盈利结构、开拓新的盈利来源、控制成本和提高管理水平等诸手段。在经纪人制度建设方面,设立独立于原有营业部网络之外的营销体系是最佳解决方案。

全国性的券商应考虑按一定的地理位置将国内市场划分为数个大区,建立大区一级的销售经理制度,由大区经理负责在区域内以每个营业部配备一个销售小组为标准,与原营业部合作,进行产品销售、创新业务推进、区域性投资银行和财务顾问等业务,以实现营业部的营销、服务和综合业务拓展的两个平台功能;建立畅通的研究所、经纪业务总部、营业部、客户之间的服务流程,以及多通道的咨询产品发送流程。

2.3平衡计分卡

绩效评估对于新制度的执行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在券商的转型实践中,正是由于以短期利润为考核目标而阻碍了其实施,多数券商的绩效考核还处在“量化考核与目标考核阶段”,而平衡计分卡的核心思想就是通过财务、客户、内部经营过程、学习与成长四个方面指标之间相互驱动的因果关系展现组织的战略轨迹,实现绩效考核——绩效改进以及战略实施——战略修正的目标。平衡计分卡中每一项指标都是一系列因果关系中的一环,通过它们把相关部门的目标同组织的战略联系在一起;而“驱动关系”一方面是指计分卡的各方面指标必须代表业绩结果与业绩驱动因素双重涵义,另一方面计分卡本身必须是包含业绩结果与业绩驱动因素双重指标的绩效考核系统。之所以称此方法为“平衡”计分卡,是因为这种方法通过财务与非财务考核手段之间的相互补充“平衡”,不仅使绩效考核的地位上升到组织的战略层面,使之成为组织战略的实施工具,同时也是在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之间、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之间、指标的前馈指导与后馈控制之间、组织的短期增长与长期发展之间、组织的各个利益相关者的期望之间寻求“平衡”的基础上完成的绩效考核与战略实施过程。

2.4经纪人制度的实施

随着市场的发展,经纪人必将成为券商销售网络中的绝对主角,谁掌握了销售渠道谁就拥有了未来。无论市场怎样发展,客户始终是券商生存发展的根基,经纪人才是客户来源的保证,经纪人在券商中的地位必须得到肯定,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必须成为券商工作中的重点。在经纪人制度中,经纪人是金字塔的塔基,只有塔基稳定了,金字塔才能往上搭建。

由营业部直接经营客户的年代很快就会过去,作为现有利润中心的证券营业部,转型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市场的结轨,制度的创新是必然的,因此,各券商应强化“变革”、“危机”意识,形成“客户导向”、“流程导向”、“团队合作”,以先进可行的策略完成其制度的创新,提高整个证券业经纪业务的竞争力,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晓求.海外证券市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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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惠国辉(1968―)男,辽宁阜新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学生处讲师,主要从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及研究。

“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用正确方式处理人际关系。”这是党的“十七大”对思想政治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反映了我们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为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人文关怀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培养目标与尊重个性相结合

大学生作为未来社会的建设者和创造者,承载着社会的责任和民族的希望,基于此,国家教育部对高校大学生制定了统一规范的思想政治教育培养目标和实施方案,但大学生由于出身、经历、成长环境、素质等不同,其在智力、气质、性格、能力、爱好、优势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努力注重达到思想政治教育目标的同时,还必须注重学生个体的个性化发展需求。根据不同学生的思想和心理实际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注重开发个体潜在的闪光点,给每个人创造自主发展的空间,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个性优势,使他形成独立高尚的品格。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以学生为本,一切为了学生,为了一切学生”的指导思想,既尊重思想政治教育培养目标的需要,也尊重大学生个体发展的要求。在具体工作中,转变简单依赖制度规范的做法,充分考虑到受教育者的群体特点和个体差异,在思想政治教育内容的制定、工作的实施上充分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同时努力将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作为制定各项制度规范和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出发点。根据学生不同的个性特点,不同的心理需要,不同的发展方向,设置、规划不同的方案和措施,充分保证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的主体意识和主观能动性,激发学生受教育的积极性,在张扬个性的基础上养成良好的习惯和品行。

2.人格成长与心理解困相结合

近年来,由于本身学习的紧张和社会竞争的压力,大学生中出现心理问题的人次逐年提升。因此为了学生健全健康人格的养成,要丰富大学生的课余生活,开启他们的心智发展,鼓励和吸引大学生参加校运会、校园歌手大赛、高雅艺术表演、大学生社团文化节等各类比赛,要通过校纪校规教育、学风建设、争优创新评比,规范他们的校园行为,树立他们的诚信观念,提升他们的成就意识,引导校园弘扬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平等友爱、和谐相处的时代风尚。要鼓励大学生构建“三自”体系,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实现学生主体性与学校主渠道教育相互呼应;要培养学生自主、自信、自尊、自强、自立的精神品格,使学生树立崇高的理想信念、强烈的责任意识、身心和谐的健全人格。与此同时,要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举办体验式教育、大型心理情景剧、团体辅导、咨询体验、“新鲜人助跑计划”等一系列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引导学生加强心理品质修养和锻炼,对心理危困学生实施干预和疏导,把人文关怀真正落到实处。

3.人性化与管理科学化相结合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是构建大学和谐校园的核心,因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必须践行人文关怀,体现人性化,从整体上尊重学生、理解学生、关心学生、帮助学生。在具体实践中,就是要确立大学生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其能动性、自主性和自觉性,使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成为引导大学生自我认识、自我发现、自我发展、自我评价、自我完善的过程。就是要善于换位思考,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想问题,从正面、积极的角度去理解大学生的行为,多表扬鼓励,少批评指责,使大学生经常保持积极乐观的心态;就是要始终脑中有学生,关心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施之以爱。同时,我们特别要注意,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强调人文关怀,推崇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帮助人,决不是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游离于高校正常管理,实事求是地说,管理的核心问题是人的问题,即如何做好人的工作,最大限度地调动和激发被管理者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的问题;管理的根本目标在于追求管理的价值和效益最大化,即实现人的潜能挖掘和创造价值最大化的问题。我们强调在管理中重视人文关怀,就是尽量满足和妥善解决好被管理者的基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感情需要、尊重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从而调动被管理者的工作热情,更好更快地完成工作任务。这也恰恰是实现管理科学化的内在要求和主要标志,从这一角度说,重视人文关怀是实现管理科学化的有效手段,是对管理工作忽视人文关怀误区的修正;若想做好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遵循人性化与管理科学化相结合的原则。

4.教育引导与关心服务相结合

篇8

0引言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部分颇具中国特色,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在尊重生产者、销售者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督还不尽人意,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还是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原因与产品监管机构承担的责任和职能不相匹配有关,要解决产品监管问题就必须要研究监管机构承担的一定的产品监管责任,这样才能解决我国产品监督的问题,保证市场上流通产品的质量。

1由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出的产品监管问题

全国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在局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假劣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很多人的手机上流传着一则短信,充满了让人心酸的自嘲:中国人在食品中完成了化学扫盲;从大米里,我们认识了石蜡;从火腿里,我们认识了敌敌畏;从咸鸭蛋、辣椒酱里,我们认识了苏丹红;从火锅里我们认识了福尔马林;从银耳、蜜枣里,我们认识了硫磺;从木耳中,认识了硫酸铜;从奶粉中,知道了三聚氰胺。没有人把这段子当成笑话来听。打开中国质检总局的网站,这是2007年的进入食物的化工原料的名单,这个名单长得让人震惊,这些化工原料在人们的常识当中,原本是用来制造炸药的。这些质量问题让人触目惊心,主要因为产品监管机构没有做好监管工作,我国的产品监管存在以下问题:

1)产品监管机构多头,监管法律参差不齐;

2)监管人员,监管环节形同虚设;

3)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大;

4)对伪劣产品的生产单位惩处不力。

我国现阶段的产品质量监管存在一定问题,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产品质量问题的这种严重形式,与生产者不负责任的生产有关,也与产品监管的机制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产品监管者的职责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不相当,这样导致市场上无监管或者弱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其实就是伪劣产品泛滥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下功夫才可以对伪劣产品标本兼治。

2产品监管问题源于监管责任的落空

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要遵守法律[1]。然而,我们通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我国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虽然经过2000年的修订,加强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力度,但是该法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提供的激励仍然是不够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容易混淆监管机构对行政处罚首要目的的认识,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许多不法厂商将这种罚款视为“固定成本”,进而更多地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客观上加剧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违背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初衷。

正如青木昌彦所述,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他认为制度既可能是与法律、法规一致的,也可能是与法律和法规相悖的,只要是一种影响人们行动的可自我维系的“共有信念”,那么它就是一种制度。这意味着监管人员从事监管时选择遵守何种形态的规则,是在博弈过程中基于自身成本——收益考量的结果。监管人员的选择对现存规则有肯定或否定的实质性意义,这是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基础。监管人员以标准对待监管,经济人的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即使这样做会损害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如果抢东西、偷东西不受惩罚,抢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违反承诺不受惩罚,守信就没有吸引力。为了实现‘看不见的手’的功能,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是对监管人的这一经济人进行约束。这种约束至少包括三项内容:职责的界定和保护;义务实施;适当的监管。没有这些,监管行为不受到约束,市场就是无秩序的,监管人为自己利益的努力,最终伤害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需要国家干预,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又必须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予以规范。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监管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从总体上来看,该法着重规定的是产销者的法律责任。对产销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得详细而严厉;对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为粗略且欠严厉,对监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首先,对监管人员的刑事处罚的前提是产销者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标准,还要求监管人有不作为的情节才可以够刑事处罚;其次,行政处分仅仅是一种国家机关内部行为,透明度不够,执行力较差。这样实际上就意味着对大多数伪劣产品,即使监管人员在产品监督检查中不作为,其所受到的处罚也仅仅是轻微的行政处分,而且这种行政处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所以监管人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激励去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社会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激励问题,即如何使得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社会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而法律正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行为。

产品质量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应该尽量给产销者与监管人员提供最优激励,使产销者与监管人员内部化他们行为的外部成本。要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所产生的外部性完全内部化,就必须对监管人员的不作为加以严厉处罚。法律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发生,但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能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因此,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欠严历的。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应规定由监管人员按比例补偿由于其不作为的失职行为给产品的用户、消费者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比例越大就越容易使监管人员的这种外部行为内部化。

3产品监管相应的责任形式

恰当的责任形式,不仅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对充分的法律救济,促使产品监管机构谨慎行政,依法行政,而且能够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持。从各国法治实践看,产品监管机构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儿类:

3.1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指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所应受到的制裁和谴责。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对人民负责。当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政府首长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责任政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政治责任的基本承担是政治上受信任度降低,具体方式随失去信任的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样,最严厉的形式是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如引咎辞职或被弹幼、被罢免[3]。政治责任不同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承担政治责任的行为有可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民主政治下,设有一个常设的专职机构来追究有关人员的政治责任,通过问责的形式追究监管者本身的责任。

3.2法律责任

1)惩罚性责任和补救性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

惩罚性责任是指对违法者施以一定惩戒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包括使责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名誉上、人格上的谴责的精神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的资产等物质利益受到损失的物质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以及限制或剥夺责任主体短期内的人身自由的人身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等。补救性责任是指补偿受害人精神上和经济上损失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体。包括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结束违法状态,使受害人摆脱侵害的行为上的补救责任;采取一定的行为补救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的精神上的补救责任,以及通过一定的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打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弥补受害人的物质利益损失的物质上的补救责任等。

从各国立法实际看,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惩罚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批评教育;对公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违法的行政主体的领导机构进行改组;撤销违法的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处罚等。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补救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则产,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决定;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等。

2)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侵权责任有如下特点:

其一,侵权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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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校学生逐年增加,面对的对象是一个多元化以及转型期的学生群体,多为“90”后,他们的思想和行为独具个性,这就要求辅导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而心里素质是其综合素质中最重要的一方面,对辅导员本身保持激昂的工作热情和做好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学生政治辅导员应具备的心理素质

    (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革命事业心

    辅导员要想做好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就要具备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只有具备这两样素质,才能保证辅导员工作的顺利进行。像是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就是辅导员对认知问题、情感沟通、意志坚定的综合考量,也能够反应人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但是对于学生辅导员来讲,政治责任感和革命事业心都是建立在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人才的基础上,要能够表现一定的职业素养。对自己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对象都有明确的认识。而在新时期的学生思政工作的政策和方针都要与学生的现实情况联系在一起,从而更加准确和清晰付诸于行动。

    (二)良好的情感品质

    学生辅导员的主要工作就是为学生做思想工作,能够塑造学生的灵魂,在工作的过程中,职业贵任和社会责任都会影响自己的态度,能够决定自己是否积极向上以及乐观豁达。能够拥有一个良好的情感世界,对于辅导学生工作也是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当辅导员能够很认真的对待教育和科学事业的时候,他就能把自己的全部寄托赋予给教育事业。这样在不知不觉中,就会影响着自己的学生,让他们热爱生活,有一个好的生活态度。通过对学生给予帮助和诱导,可以让学生迅速的成长起来。而如果辅导员能够热爱学生,这就表明他能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因为热爱不仅仅是职业选择的内在要求,也能表现一个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一个教师对学生所表现的爱和期望,会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学生的心理,这样就能够促进学生的智力和人格的发展。而由爱和期待所产生的思政工作也能够被学生所认同,从而也会促使他们支持自己的学生工作。

    (三)坚强的意志品质

    高职院校的辅导员就是依靠着毅力而调节自身的一些行为,从而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地完成各项任务。而思想政治工作本身又是复杂的,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辅导员可以具备坚强的意志。这样才能在遇到困难与挫折之时,表现出不退缩、不放弃的态度。他能把困难和挫折当做是千金路上的阶梯,从而争取成功。只有经得起失败和困难的考验,并从困难和失败中吸取经验和教训,这样才能不断进步,向前发展。除此之外,意志品质还体现在面对事情的坚定性以及做出判断的果断性方面,要能快速高效的处理问题,只有这样才能让学生信服,才能在意外事故的处理中,表现的更加的得当合理。而要是表现的优柔寡断和犹豫不决,那就会使场面失控,而错过了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这就是新时期高职院校的辅导员所要面对的与意志力的较量过程。当面对一些不讲道理,不遵纪守法,不懂礼貌,或是公开顶撞老师的学生,作为辅导员就要能够表现的沉着,冷静的处理事端,能够做到以情感人,以理服人。通过情感来感化学生,让他们能够端正思想,从而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四)良好的人际关系

    拥有良好的人际关系能帮助辅导员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在学校里,教育学生是一项和复杂的工程,如果想让工程有效果,达到一定的育人目的,就要求辅导员能够正确处理好个人与其他人或是群体的关系,只有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关系,才能在工作的过程中得心应手。而通过协调关系,也能够学习一些知识、信息从而发展自身的素质,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思想、态度、情感、信念等相互诉求,来提高自己的精神境界。而良好的人际关系就能保证这种协调关系正常的进行。而通常来讲,辅导员都具有良好的相容心理,更加的善于处理人际关系。不论是同事之间或是师生之间发生了一些冲突,辅导员能够在中间起到剂的作用。

    (五)创新意识

    所谓的创新是人类进步的灵魂,是思政工作生命力的源泉所在。创新意识对辅导员的要求是能够敢于创新、勇于承担一定的风险,能够实事求是地处理事情。在上级分配下来的任务不盲目地服从,机械地照搬,而是能够根据自己学生的特点,有创造力的完成任务。而这个新任务能够体现自己独特的思想、作风以及方法。只有辅导员具备了创新的心理意识,才能不断的引导学生创新,激发学生进行求知、求异、求新。如果采用传统的思想教育学生,没有创新意识,那就只能阻碍学生接受新的思想、感受新的事物,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品质。

    二、提高高职院校辅导员心理素质的主要措施

    辅导员的心理素质培养对于高职院校师资来说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要把辅导员的培训和工作考核、职

    展有效的结合在一起,这样就能为高职院校师资队伍的建设提供力量源泉。

    (一)自我调节措施

    辅导员要想有心理保健的意识,就要能够做到掌握一定的心理调适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心理健康。

    1、调节情绪,保持良好的心理平衡

    积极的情绪不仅仅对健康有帮助,对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具有促进作用,而消极的情绪就会导致人的心理障碍。辅导员每天都要面对复杂的工作,多变的教育对象,难免会有一些消极情绪反应,这就要求能够调节情绪,如果没有及时的疏导,就会影响到学生。当辅导员心理有不良的情绪时,可以尽量的改变一些情绪,使用心理的调节法,从而达到心理的平衡。

    2、建立良好的人际交往

    心理适应中的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人际关系的适应,而拥有一个良好人际关系,对个人的心理健康有很大的帮助,也能够帮助他提高适应的能力。因此辅导员要善于与人交往,能够融合到社会之中,这样才能与学生有良好的师生或是朋友关系。

    3、积极进取,努力工作

    辅导员要具备积极的进取精神,这样在工作的过程中就能够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并从自己努力的成果中收获激励和满足。而辅导员能够把工作当作乐事,乐于教育事业,才能保持健康的心理。

    (二)外部强化措施

    1、创设良好的心理健康环境

    高职院校的领导应该充分地认识到辅导员心理健康的重要性,这样才能够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像是帮助辅导员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为辅导员营造一个宽松、和谐的工作环境,从而让辅导员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2、做好岗上培训

    辅导员的岗上培训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教育学、心理学理论方面。而辅导员的工作很繁忙,很难做到自己学习,这就显得岗上培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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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国家里,违宪审查的部门不同,但是共同的是违宪审查机构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专门审理政府或立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独立于普通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并且都关注过程合法性。从违宪审查的手段上说,现代国家通过两种方式对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4]。

(一)事先审查制。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5]。这是为了防止法律违宪事件的发生,在法律未颁布之前,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事先审查又称为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前进行的审查。如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通常采用事先审查,“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 [6]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7],如法国。

(二)事后审查制。即颁布实施之后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这是在法律颁布之后且发生了违宪事件以后,为了处理违宪纠纷应请求而进行的审查, 事后审查也称为惩罚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后进行审查。实行事后审查一般在法律尚未引起具体诉讼时进行,并且必须在政府或议会提出请求的条件下进行,凡经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即失去法律效力。德国既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而意大利则是在法律实施后的一段期限内进行审查[8]。

(三)混合制。这是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的一种审查制度,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经常使用。

二、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

(一)立法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案件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也就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始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虽然英国至今仍然实行这一体制,但由于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形式上没有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构成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惯例和成文法都是可以为新的宪法惯例以及议会新的立法所改变的。因此,在英国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其体制和经验也缺乏普遍意义。” [9]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等[10]。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的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 ,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贯彻和执行。这种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审查的有效性不足 ,因为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 ,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实际效果 ,难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理性。此外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集中,事务繁忙,难以切实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11]。

(二)司法审查模式。即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又称美国模式,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的。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在于三权分立原则和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的思想。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是三权中最弱的一支,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为了保证三权的制衡,必须由司法机关“审查执法甚至立法机构的决定,从而保障政府在法定轨道内行动”[12]。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实行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属普通法系的国家[13]。司法模式的优点:一是通过这种方式审查宪法 ,可以将宪法适用于普通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中 ,将违宪审查纳入普通的司法活动之中 ,也可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地和有效地监督之下 ,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二是在这种模式下 ,法官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条文进行判案 ,公民个人可以通过违宪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使违宪审查经常化 ,从而更有利于宪法意识的形成 ,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宪法的良好风尚[14]。不足:一是这种审查方式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法院的威信很高 ,必须建立在法院的地位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才能有效保障这一模式的正常运转 ,因而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大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二是这种模式属于事后审查。如果没有权利主体到法院 ,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审查 ,实际上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 ,是一种消极的事后审查方式。三是这种审查由于受审查法院的级别限制 ,往往审查的效率比较低[15]。

(三)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16]。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一方面保证了审查机关相对于议会的独立,另一方面事前与事后审查模式的结合(主要是德国)也使违宪审查制度更加严密。缺点在于脱离或干扰司法实践,导致普通法院法官审查案件不得不依赖于的判决的状况;容易对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容易导致审查机关凌驾于其他机关地位之上的结果。

三、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在英美通常被称为“政治问题原则”,在欧陆则称为“统治行为原则”。从理论上而言,政治问题属于政治部门的权限,根据宪法,应当由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者由两者共同协商、斟酌、运用裁量权决定。因此,宪法审判机关就应当尊重政治部门的意见,不干预或者不介入政治问题或统治行为的纠纷,这就是所谓的“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17]。违宪审查制度中之所以确立“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原因固然很多,但概括起来主要有:其一,法官不是政治与行政专家,在收集、整理、分析各种情报与资料方面,难以与国会议员和行政官员相比,因此要求法官凭借自身的情报收集、整理能力来发挥决策的机能,实在强人所难。其二,法院或者法官如果干预政治问题,必然会导致宪法审判机关卷入政治漩涡,司法权之独立性及中立性将受重大影响,宪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难免不受到损害。其三,基于三权分立的原理,宪法审判机关不宜介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政治决定,否则将动摇权力分立的基石与信念。其四,基于民主主义思想的责任政治原理,参与政治问题的议会议员或人民代表和行政官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其负政治责任,一旦失信于民,则面临罢免落选的政治后果,而法官并非来自选举,不承担政治责任,若政治问题不由负政治责任的议员或人民代表、行政官员作出决定反而由不负政治责任的法官作出决定,实在有悖于“责任政治”的理论与逻辑。基于以上四点,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18]。从实证层面而言,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的一项案件的判决中[19]认为“联邦宪法赋予总统若干重要的政治权能,总统自得以自己之裁量权行使之,并以政治的资格对国家负其责任,为执行这些职务,总统有任命若干官吏之权限……这些官吏之行为具有政治的性质……其权能既委任行政机关,则行政机关之决定系终局之决定……绝非可由法院加以审查者。”从此,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法院避免卷入政治漩涡的避风港,因为法官如果超越合理的司法权界限,无视其资格或能力,恣意过问政治,政治司法化的结果不但不会出现,反而会致使司法政治化的恶果[20]。

不过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无分明的界线,例如国会的议事程序、议决方式为国会自律之事项,均属于政治问题,与宪法无关,不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是自律事项之决定应符合自由民主秩序的原则,如议会议事程序明显抵触宪法或与自由民主的秩序相背,则该项政治问题就会蜕变为法律问题,自然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又如,在美国,州议会选举中的选区划分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时认为该问题是政治问题,法院无权过问,但到上世纪60年代,它又认为选举中选区的划分问题,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的实现问题,不是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有权对此作出判断。我国台湾省也确立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第328号解释文指出:“国家领土范围之如何界定纯属政治问题;其界定之行为,学说上称之为统治行为,依权力分立之原则,不受司法审查。”[21]

四、违宪审查的制度保障

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审查顺利、有效地进行具有保障作用,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司法审查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规定或确认,司法审查机构就无法正常运转[22]。

“在普通法院审查的模式下,普通法院承担司法审查的工作,法院的建立、法官的选任、职责、职务保障、司法审查的手段、方式往往是由宪法和有关法院、法官方面的单行法规规定的,司法审查的程序则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一致,故往往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法,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刑事诉讼法规和行政诉讼法规,司法审查原则往往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一整套判例和惯例加以确立。” [23]以美国为例,1787年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联邦法院的任职期限及报酬,第三条第二项划定各级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案件、上诉案件的管辖范围。联邦法院经过实践操作,总结出一系列司法审查原则,如政治问题拒绝审查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宪法判断回避原则等。可见,美国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相当完善、健全的[24]。

在审查模式下,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审查权力、提讼或审查主体、审查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提供基础和依据。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宪法会议(又称宪法委员会),它还规定了宪法会议的组成、任命方式、职务限制、职权范围、审查方式、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裁决的权限和效力。第二,制定规范司法审查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如德国在1951年3月12日制定《联邦法》,以后多次修正,该法共4章107条,4章内容依次规定联邦的组织与管辖权、法院的地位、法官的资格、任期、回避、法院的管辖权、对法官的保障等内容[25]。

注释:

[1][6][7][8][22][24][25]蔡东丽:《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载《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 》2005年第6期。

[2]参阅王霞林主编:《地方人大监督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杨金华:《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载《人大建设 》2006年第5期。

[4][5]王申:《法治的理念与实践》,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年第10期。

[9]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34页。

[10]傅玮:《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之重构》,载《湘潭大学硕士论文 》2006年5月1日。

[11][14][15]郭洪:《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刍议》,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2]参见杜钢建:《外国制度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第2卷),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页。

[13][16]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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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共企业 公司治理 法制制度 

      一、前言 

    (一)研究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背景与意义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尽管此相关的很多研究早已存在,但对于这一理论的系统性研究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1984年,英国经济学家Bob Tricker在《公司治理》中首先论述了现代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并首先提了公司治理这个概念。在我国,公司治理研究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企业的迅猛发展,公司治理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国理论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公共企业是指持续存在的、以为社会提供具有公共性质的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且具有一定盈利目标、受到政府特殊管制措施制约的组织化经济实体。对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来自于对公司治理的演绎。而我国公共企业治理结构产生的独特的背景,决定了其采取的治理机制重点与西方国家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治理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产生公司治理问题的背景是上市公司股权大规模分散的条件下,产生了两权分离的要求,并在实施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广大中小股东与大股东需要解决如何监督和奖励管理人员为股东的最大利益服务问题。而我国目前的主要问题是绝大多数公共企业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事实,即国有股作为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仍在操纵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任务首先要解决通过金融市场向社会圈钱的问题,解决如何能使上市公司在市场上真正独立,管理人员能独立于大股东而为广大的中小股东利益服务。市场经济中公共企业的设立,是由于需要政府提供市场本身不能有效提供的、具有使用上“非排他性”的和利益上“非占有性”的公共产品,对市场供给不足或供给不够有效的产品予以补充,由政府控制战略性资源和为公众提供服务。为了尽量减少公共财政资源浪费,就需要制定公共领域的具体法律来规范各种公共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经营行为,并通过公共政策针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某些保护性和限制性的经济规制,以保证社会目标的实现和保障公众得到良好的服务并支付合理的价格;又要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不破坏市场经济的效率。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逻样框架 

    就我国公共企业的法律调整现状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或不是按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主要由《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本文论述的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暂不涉及此类企业。第二类是已进行了公司制改造的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调整。第三类是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或按照公司制度设立并以上市的企业,这一类企业由《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因而,我国的公共企业目前呈现出由现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和((证券法》共同调整的状况。然而这两部企业法律都已不能适应我国公共企业公司治理的现状,满足我国公共企业企业公司治理发展的需求。 

    (三)本文的结构 

    “公司治理”一个内外相互弥补的系统工程,是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有机统一。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形成的公司所有者、董事会和经理人员及公司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的制衡关系。治理机制主要包括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和决策机制。公司治理过程按照公司治理权力是否来自公司出资者所有权与(公司法》直接赋予,可分为公司内部治理和公司外部治理。本文将简单介绍目前关于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理论并从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方面来具体论述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二、公共企业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理论 

    (一)政府有限理论 

    有限政府是指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都受到法律明确规定和社会有效制约的政府。关于有限政府的理论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荷兰著名哲学家斯宾诺莎认为政府的权力源于自然法,并受自然法制约,这是权力应该受到束缚的较早阐述。洛克在《政府论》将有限政府的核心要素第一次提炼为一套知识传统,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并希望通过分权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有限政府论的经济学渊源主要表现为经济自由主义。亚当·斯密认为,市场是富有效率的,并且具有自我调剂的功能,政府不应当以自己的干涉行动来破坏自由市场机制的运行。这一思想逐渐从经济领域被推广到其他领域,由经济理论变成了西方公家公共政策的基本指导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