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1 20:20:52
序论:速发表网结合其深厚的文秘经验,特别为您筛选了11篇开证申请书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创资料,欢迎随时与我们的客服老师联系,希望您能从中汲取灵感和知识!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某行政村全体村民
群众代表:江某,李某
被申请人:某国土资源局
请求事项:
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征用申请人土地合法性及其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政府信息;
2、要求被申请人在某某村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并提供所有材料的复印件。
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该土地是某某村集体所有制,申请人作为某村的村民有权利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用的详细情况及补偿安置方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获取该土地被征用的相关信息,恳请在法定期限内满足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某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某庄行政村全体村民
群众代表:江某,李某
年月日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信息内容
1、所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公开的重点内容: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例、数量、程序,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9)重大建设项目的标准和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内容:
(1)城乡建设和管理和重大事项;
(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他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二是强化服务意识。树立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紧紧围绕全局工作的重点,努力为基层、为农民、为机手服好务。要从小事做起,做到承诺的事抓紧办、紧急的事加班办、棘手的事耐心办,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服务态度、服务方式和服务质量,努力实现从管理者向服务者角色转变。
1997年9月下旬,刘又以同样方式交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9月24日,王某为其开出了第二个信用证L/C51 F0161/97(即161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368,500.00美元+10%,付款日期为见单后270天(即98年7月6日)。信用证要求的跟单到达后,97年10月13日,进口公司出具了《承兑信》、《信托收据》和《进口付汇备案表》。1997年11月5日,刘某和赵某又持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要求开立第三笔信用证。王按其申请于97年11月21日开立了第三笔信用证L/C51F0201/97(即201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439,550.00+10%,付款日期为见单后180天(即98年6月3日)。97年12月5日,进口公司出具了《承兑信》和《信托收据》6收到进口公司的承兑信和信托收据后,市中行对外承兑了以上三笔信用证。98年3月第一笔信用证到期付款,王某发现刘存在银行的钱有一些取不出来,并且质押在这里的存单已被刘某挂失后将钱取走。经王某多方与刘某联系,刘某将第一笔信用证的款项凑齐,对外付了款。
王某此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于4月初向科长隋某、进口公司的赵某和总会计师阎某反映了这一情况,建议报案。进口公司未同意。98年6月,经与刘某联系,王某把第三笔业务办理了展期,延迟到98年11月30日付款。7月6日,第二笔信用证到期,刘某无钱付款,原来交给市中行里的1200万元的存单已被挂失提走,另有500万元的存单无法取出。市中行多次要求进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进口公司以市中行工作人员勾结犯罪分子,伪造单据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市中行国际声誉,市中行被迫于1998年7月6日对外垫付了第二、三笔信用证项下款项。
161号信用证垫款发生前后,市中行多次与进口公司联系,要求进口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在进口公司声称信用证涉嫌诈骗后,又多次建议进口公司报案。但进口公司拒绝报案。在此情况下,市中行于1998年9月11日向市公安局报案,进口公司得知后于次日即9月12日也向公安局报案。1998年11月,市中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口公司偿还市中行已经垫付的161号信用证款项并在到期日之前支付201号信用证款项。进口公司以案件涉及信用证诈骗为由,于1998年12月24日书面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市中行,法院未予支持。1999年5月19日,省公安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1999)217号函,函称本案涉及诈骗,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回市公安局。次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立案后先后逮捕了刘某、王某等人,查明进口合同、报关单等系与境外公司勾结伪造,并以信用证诈骗罪提请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市检察院审查后于2000年3月18日下达《不决定书》,认定了刘某、王某等人的欺诈事实,但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市公安局补充侦察后再次提请公诉,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市中行,刘某、王某信用证诈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标准,对嫌疑人不。2004年2月,市中行根据案件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至省城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进口公司偿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裁定继续审理后,省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目前,本案仍在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其中焦点问题是进口公司是否应向开证行付款。在信用证实践中,无论国际惯例还是我国相关法律都认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是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如果银行接受申请人的请求,开证申请书就成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换言之,开证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开证行按约定及时开立信用证:开证行的违约赋予申请人要求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损失赔偿的权利:开证行处理了信用证事务后,也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获取偿付,取得手续费、利息,并保有有关的抵押权。因此,进口公司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如果是有效成立,进口公司自然必须依合同向开证行付款。
(一)开证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在合同法上,合同有效成立涉及两大问题: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在实践中,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本案开证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这里的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在本案中,市中行国际结算科王某及进口公司的赵某均为各自单位的分管该项工作的正式员工,是合格的合同的实际订约人,市中行和进口公司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同时,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无疑是一项有效的要约,开证行的接受也是有效的,可见,开证合同的双方已经就开证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已经成立。
2、本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为开立信用证之目的,进口公司向市中行递交了盖有其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并向市中行提供了进出口合同复印件,要求为其开出信用证。在庭审中,进口公
司曾辩称开证申请系其公司设备部部长赵某的个人行为,并进而认为进口公司与市中行之间的开证关系不成立。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首先,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了进口公司的公章。公章系代表单位的有效印鉴,盖章后的开证申请书足以表明是进口公司的意思表示。进口公司认为开证申请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赵某“盗用”。如果说是“盗用”的话,是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公章,涉及刑事犯罪,却始终未见进口公司报案追究, “盗用”显然是进口公司故意推脱责任的说法。退一步讲,即便赵某此次未经领导同意,那也是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是进口公司管理不严的结果造成的,其责任也完全应由进口公司承担。
其次,赵某在开证申请书上是其职务行为,市中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的合法人。从进口公司1997年前后在市中行开立的40余份信用证的统计来看,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上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10%左右由授权代表签字(其中包括赵某),90%是以加盖公章确认为准。而赵某持有盖单位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其本人又是进口公司设备部部长,在此之前也曾代表进口公司向市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符合进口公司开证惯例,因此,市中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进口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
综上,进口公司递交了有赵某的签字且有进口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而市中行依据该申请开出了信用证,表明市中行与进口公司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即便公章系赵某擅自盖上的,依法也应由进口公司承担责任,并且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进口公司承担其行为之后果。
3、市中行开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进口公司还认为,市中行在审查不严、其职工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开立信用证,因而市中行应自负责任。这一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市中行在开立201号信用证前,审查了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及进口合同,市中行的审查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进口公司在市中行开证的惯例。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可以推断开证申请系开证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进口合同可以推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在本案中,申请人进口公司又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企业,在市中行信誉优良。因此,市中行在适当审查开证文件后,认为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符合开证条件,在此情况下开出201号信用证。实际上,刘某在委托进口公司开证前,也曾找过其他公司,因不符合市中行的开证要求而未做成。可见,市中行认真履行了其审查开证的工作,如果没有进口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市中行不会开出201号信用证。因此,市中行的开证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进口公司认定市中行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却开立信用证涉嫌信用证诈骗。市公安局的审讯材料中相互矛盾,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致使无从得出结论性意见。而作为一般审单员,以适当的谨慎审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文件,恰恰可以从进口合同判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不仅如此,从市中行开立信用证的程序来看,王某只是市中行审查开证的一个环节,在其审查开证材料后,还须结算科科长以及分管行长的审查并同意后方可开出信用证。而已经证实的事实是国际结算科科长隋某及市中行分管行长并不知是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因此,市中行是在合理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认为有基础贸易关系的情况下,为进口公司开出201号信用证。
综主所述,市中行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进口公司在市中行的开证惯例,是合法有效的。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并不导致开证合同必然无效
在本案庭审中,进口公司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中存在欺诈来对抗开证合同法律关系,否定其在信用证垫付关系中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或其他合同,即不得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履行和争议去影响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这种设置的目的是通过银行的介入,由银行信用取代买方的商业信用,由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解除卖方的顾虑,为国际贸易提供保证。UCP500第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权以基础贸易合同中的争议抗辩信用证合同关系的效力与履行。
国际商会(ICC)是世界上重要的民间经贸组织,成立于1919年。近百年来,国际商会制订了许多国际经贸领域的规则、惯例并向全世界商界推广,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些规则和惯例为全世界广泛采用,如人们非常熟悉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1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早由国际商会于1933年,数十年间几经修订不断完善,以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变化。如今最新的UCP600已经是第6版,这一最新版本将于今年7月正式实施生效,届时全世界大多数银行都将在其开出的信用证上注明适用的UCP600。目前仍在使用的是上一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94年1月开始生效的UCP500。在这十余年的使用过程中,UCP500帮助许多的企业与银行顺利完成了信用证结算交易。然而,在实践当中也逐渐暴露出UCP500存在的一些缺陷,容易给企业或银行造成不便甚至纠纷。于是,国际商会的专家们意识到又到了对这一惯例进行进一步修订的时候了。从2002年提出修订建议,到2006年10月,在各方专家的不懈努力之下,UCP600最终诞生了。
据统计,目前全球有15%左右的国际贸易采用信用证结算。随着UCP600的正式实施,必将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UCP600新修内容的主要方面
1.简化结构和条款
UCP600简化了UCP500的结构,减少10个条款,共39个条款。虽然其篇幅比UCP500少了,但却比UCP500更加准确清晰,简洁易懂。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它还删除了那些容易造成误解或是表述不清的词汇,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表面”等等。UCP600取消了那些在实践当中没有应有价值的条款,如“可撤信用证”,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实践当中几乎不会采用,所以这其实是一个多余的条款,删除这一条款就意味着确认了凡是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这自然会受到广大受益人的欢迎:再如“风帆动力批注”这样的条款,显然早已不适应目前的国际货物运输形势,完全失去了意义,删除它无疑是正确的:还有诸如“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等这些没有实践意义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2.澄清一些重要概念
UCP600第二条就列出了14条定义,澄清了一些信用证结算实践当中经常会遇到而又缺乏明确定义的概念。如“银行工作日”(Banking Day),指出银行工作日是银行在正常营业地开业,能够开展UCP600所涉及的业务的时间;“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规定交单应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及有关国际惯例。UCP600还提出了“兑付”(Honor)的概念,是指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强调“议付”(Negottation)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款项给受益人,这一定义使实践中存在的远期议付信用证合理化。UCP600新增加了“第二通知行”(Second Advising Bank)的概念,明确了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的责任相同,为实践当中可能存在的第二通知行提供了行为准则。另外,UCP600对那些常见的基本的概念,如“通知行”(Advising Bank),“申请人”(Applicant),“受益人”(Benefictary),“开证行”(lssuingBank),“保兑行”(Confirming Bank),“信用证”(Credit),“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等,也给出了更加明确的定义。
3.某些重要内容修改
UCP600将银行审单的期限从UCP500中规定的7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这样将促使银行提高工作效率,并有利于受益人尽早收汇。同时,对于受益人向银行交单的期限,UCP600也作了修改。UCPS00规定信用证应确定一个交单期限,如果没有这个期限,则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UCP600则没有了信用证确定交单期限的说法,而是严格规定受益人必须在不迟于装运日期后的21天内提交单据,但无论如何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UCP600将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办法从UCP500中的2种增加到了4种,分别为持单等候交单人指示(holiding the documents pending furtherinstructiORS from the presenter)、持单至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单据(holding the documents until itreceives a waiver from the applicant and agrees toaccept it)、退单(returning the documents)、或者按照交单人事先的指示行事(acting in actordancewith instructions previously received from thepresenter)。这样规定有利于受益人、申请人和银行按照具体情况灵活操作,并且能够减少对不符单据的争议,有利于交易顺利完成。
UCP500对单据的制作并未给出非常详细的规定,而UCP600对这一部分则有更为细致明确的说明。UCP600从第17条到第28条,共12个条款对单据的制作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包括对单据的正本副本,商业发票,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的具体要求。UCP600在这一部分引入了许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的内容,语言表述更加清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三、应用UCP600需要注意的问题
UCP500已经在国际贸易实践当中广泛应用了十余年,早已被人们所熟知,而UCP600对UCP500存在一些比较重大的修改,区别较大。因此,为了尽快熟悉UCP600里的新规定,减少误解与争议,在UCP600的应用初期,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需要特别注意一些问题。
1.对于申请人来说
信用证的申请人是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在国际贸易实践当中,通常是进口商。如果进出口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结算,那么,进口商执行合同的第~个步骤就是去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申请开立信用证最主要的程序就是进口商填写开证申请书,填写完之后,银行要对开证申请书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才开立信用证。因此,进口商填写的开证申请书决定了信用证能否顺利开出以及信用证的条款内容。所以,进口商应当按照UCP600的要求来填写开证申请书,不要出现与UCP600相冲突的内容;不应要求将合同、形式发票等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这样会使信用证的处理程序更加复杂,而且也不符合UCP600第4条中关于“信用证与合同相互独立”(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的规定。填写完开证申请书之后,还需要注意申请书上是否注明适用UCP600,如果没有就一定要与银行确认,并在申请书上加上适用UCP600的文句。
对于进口商来说,想要按照UCP600正确填写开证申请书,其必要前提是自己应当清楚地了解UCP600中的有关条款,特别是那些与UCP500不同的新规定。再有,由于UCP600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在进出口商双方开始谈判磋商交易条件的时候,就应明确提出采用信用证结算要适用UCP600,而且还应该确认双方对UCP600各个条款的理解是一致的。交易达成之后,双方还应在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中明确注明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并且应适用UCP600。
2.对于受益人来说
信用证的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来说,熟悉UCP600的新规定,按照UCP600的要求发货交单,决定了其能否顺利完成交易收回货款。因此,受益人在应用UCP600的时候需要注意的问题似乎更加重要。
首先,出口商在发货制单之前应当先认真细致地审核信用证,如果发现其中有不符合UCP600规定的地方,应及时与进口商(信用证申请人)沟通,要求修改信用证。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出口商最为重要的就是UCP600关于交单期限的新规定,即装运日期的21天内交单。出口商必须切记一定要在装运日期的21天之内向银行提交单据,无论信用证对交单期有何规定。因为按照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中包含运输单据,就必须在装运日期的21天内交单(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not later than 21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即使信用证规定了较长的交单期和有效期,也必须在装运日期的21天之内向银行交单:而且还必须注意这21天是指自然日,而非银行工作日。这样的新规定对受益人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确保在装运之后的21天内交单,受益人应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在备货的同时就积极准备单据,特别是那些需要其他机构签发的单据,如保险单、商检证书、原产地证书等,更应当尽早联系,提前准备。
对于受益人来说,单据的制作是非常重要的,一定要按照UCP600及信用证的规定进行。UCP600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制作都有非常详细的要求,尤其是运输单据,对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运输单据都分别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受益人应当相当熟练地掌握UCP600第17条到第28条的内容(即对这些单据的要求),并在每次交易中都严格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制单。由于UCP600在单据要求部分借鉴了许多ISBP中的内容,出口商有必要安排其制单人员对ISBP进行学习。再有,UCP600第2条中关于“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的解释仅有一句话:“means a presentation that is in accordancewith the te 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theapplicabie provisions of these rules and internatlonal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交单应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看上去似乎很简单,但是切莫因此认为UCP600对单据相符的要求比较宽松,还是应当严格按照“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原则认真细致地制作单据,避免因为不符点造成拒付。
3.对于银行来说
参与处理信用证的银行有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其它指定银行等等,UCP600对各银行的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与UCP500有一定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将银行审单的期限缩短到75个银行工作日,比UCP500的规定少了2个工作日。按照UCP600,无论是议付行,开证行还是保兑行,只要进行审单,都必须确保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进行信用证结算的下一步骤。这意味着负责审单的银行需要较大幅度地提高审单效率,缩短审单时间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审单的准确。因此,银行为了达到这一要求,有必要进行内部的人员培训甚至部门调整。
附:一 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一、基本原则
(一)本规定中的远期信用证是指所有非即期信用证。
(二)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三)各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以及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单位申请开证,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表办理。
(四)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1.对于委托中国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应为其核定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授信限额。
2.为无授信额度客户开证,以及超过前款规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限额开证,必须收取100%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办理以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上报总行,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对外开证:
1.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36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证前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2.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六)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开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七)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八)开证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承兑到期时不能履行付款责任的,所需付汇资金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凭信贷部门出具的备用信贷或其他类似的书面证明文件办理开证的,由信贷部门贷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2.凭国际结算部门授信开证的,由国际结算部门按规定垫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九)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应依法处理抵押物。经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定,若处理抵押物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二、远期信用证的审批
(一)凡需报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业务,总行直属分行一律以行发文上报总行并附合规性文件。如因时间紧迫以传真报批者,事后需补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以便函报批者,总行将不予处理。
(二)凡与项目有关的用于成套设备进口的信用证应严格按照贷款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落实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如系中国银行贷款提供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或项目配套资金者,一律先由各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
(四)凡以分行授信额度作为信用证项下保证条件者,必须提供以分行名义出具的正式授信文件。
(五)除本条(六)、(七)规定的情况外,远期信用证报批需以下合规性文件:
1.与项目有关的成套设备进口。
(1)按照总行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中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审批规范格式要求”办理,同时还须附以下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进口,需附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2.其他商品进口。
(1)按照总行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中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审批规范化格式要求”办理,同时还须附以下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进口,需附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六)如系中国银行贷款提供远期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报批需附以下合规性文件;
1.中国银行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贷款的正式文件;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进口,需附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七)若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时已向中国银行缴纳100%信用证项下付款资金,报批需附以下合规性文件:
1.全额开证保证金入账证明;
2.有关部门进口许可批准文件(如系需进口许可的商品);
3.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如系进口,需附协议);
4.信用证申请书;
5.信用证草本;
6.其他合规性文件。
(八)总行直属分行辖内行的远期信用证开证权限1.总行直属分行辖内行的远期信用证单笔开证权限由各行确定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辖内行的开证权限必须低于总行对各直属分行的授权。
2.辖内行不得开立付款期限超过180天(含18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180天)的远期信用证,超过其权限者,必须按本条的规定附所需合规性文件报总行直属分行审批。
3.凡经总行批准后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应将信用证执行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三、远期信用证的统计和报告
(一)总行直属分行应将辖内远期信用证业务汇总后填报银统113表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和银统114表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于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前报至总行国际部。
(二)总行直属分行应在每半年一次的工作报告中分析远期信用证业务状况及主要指标(见附二、附三)。
(三)总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余额管理,并将于每年初向各行下达远期信用证余额指标。
(四)信用证项下发生涉及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以及严重越权与违规情况,各行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国际业务部。
(五)以前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六)各行应依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制定辖内的远期信用证管理规定。
附:二
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3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 期 发 生 |期末未付款余额|
| 项 目 |-------------|-------|
| |笔数|开证金额|收取保证金|笔 数|金 额|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其|-----------|--|----|-----|---|---|
| |180(含)~360天| | | | | |
|中|-----------|--|----|-----|---|---|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注:报告期分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和1月1日至12月31日。
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时间相应为7月31日以前和1月31日以前。
附:三
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4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期发生 | 期末余额 |
| 项 目 |-------|-------|
| |笔 数|金 额|笔 数|金 额|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 | | |
|---------------|---|---|---|---|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垫款|------------|---|---|---|---|
| |180(含)~360天 | | | | |
|时间|------------|---|---|---|---|
| |360天(含)以上 | | | | |
---------------------------------
注:1.本表中“已转入贷款”指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已转入银行信贷。
2.对于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超过两年的要逐笔列出发生
中图分类号:F830.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174-01
目前我国钢铁市场已进入买方市场,购货方占主导地位,销售方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货物验收交付后才能得到货款或买方的承兑汇票。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即使合同订立在先,买方一般也会要求对合同价格或其它方面予以修改,而这可能使销售方遭受一定损失。而笔者所在的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以来的营销政策是预付款发货,即只有收到购买方的货款才能发货。这种情况下势必给购买方带来很大的资金压力。而随着国内信用证在我公司的运用,给购货方(客户)带来了资金面的好处,同时也为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银行保证。我公司可以按信用证要求组织生产,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严格一致就能够确保资金的安全回笼。
国内信用证Domestic Letter of Credit(简称信用证),是适用于国内贸易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款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与汇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本票等几种结算方式相比,能够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兼有融资功能等优点。
办理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一、开证
1.开证申请。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
2.受理开证。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信用证的基本条款包括:开证行名称及地址,开证日期,信用证编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信用证金额,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运输条款,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其他条款,开证行保证文句。
二、通知
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应认真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连同信用证交付受益人。
三、议付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受益人可以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
四、付款
从2009年开始,我公司同佛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展国内信用证业务。该客户是我公司不锈钢产品的重要客户,在广东地区的经营范围很广,影响很大。我公司派专人去佛山考察该客户的相关情况,其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近五年来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于是,在2009年10月至12月,同意其使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共计开证8700万元,付款迅速及时。
2010年至2011年,我公司逐步扩展了信用证业务,客户包括浙江元通、常州威诺德、无锡宝昌、江苏大明、佛山钢展等多家用户。2011年1月至11月,共计开证109900万元,货款均已按时进账。
通过国内信用证这种付款方式,消除了合作双方的付款顾虑,促进了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同时,信用证也没有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所设的金额限制,融资成本比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要低很多。不仅如此,客户还可以利用在开证银行的授信额度来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提取货物,用销售收入来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不占用客户的自有资金,优化了资金使用效率。从我公司的角度来看,工作程序也较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简单,而且也减少了我公司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财务费用,节约了资金成本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成本,增加了利润,保证了我公司的资金使用和流转。同时,由于以银行信用作保障,可以有效杜绝拖欠、坏账,加快了应收账款周转率。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内信用证在我公司的运用,解决了融资和支付两大问题,消除异地应收款的烦恼,利用银行信用保障,实现我公司的安全理财。同时也可以帮助我公司拓展销售渠道,锁定市场销售终端,扩大市场份额,从而为我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振浩(导师:丁正平)北台钢铁集团供应链融资探讨.大连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0.11
1对进口商所具有的降低风险和融通资金功能。进口商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可以在其中明确规定所需要的条款,包括信用证效期、装船日期、货物数量和质量、包装、商品检验具体要求等,这样就可以把对方的违约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并确保自己按时保质保量地收到货物。同时,进口商通过申请开立信用证,还可以避免预先付款所带来的贸易风险和相关成本,并通过享用开证银行通常给予的非足额开证保证金的优惠待遇,获得资金融通,赚取一定的利润。
2对出口商所具有的收汇保障和资金融通功能。在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只要做到单据和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因此,出口商可以在货物装运后,立即交单获得付款,从而确保其货款的及时支付并加快资金的周转。另外,如果是远期(承兑)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在受到承兑汇票之后也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或背书转让,这对出口商来说,无疑也是一种资金融通方式。
3对银行所具有的较高收益功能。信用证业务对商业银行来说,是三种国际结算方式中收益最高的一种。一方面,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在开证行户头的停留时间一般比汇款和托收要长得多,并且外汇资金兑换收入和开证手续费收入也较高,因此开证行所赚取的利润可观;另一方面,通知与议付等手续费收入也比较高,加上信用证业务可能引来的结汇、存款和其它相关银行业务,因此,对信用证通知行与议付行来说,利润也相当丰厚。
当然,笔者认为,信用证最大的好处在于借助银行的桥梁作用,扩大了进出口双方贸易合作的基础,极大地推动和方便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
二、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局限性
信用证借助银行的信誉保证,对初次合作的新业务、金额巨大的任何业务以及其它潜在风险较大的国际贸易,都是一种十分理想的和令人满意的支付方式。但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项下,银行的责任具有如下一些独特的特点,而且这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进出口双方交易风险防范的制约因素:
1银行仅仅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办事。信用证是独立于进出口合约的。虽然信用证是根据进出口合同开立的,但是银行与该合约毫无关系,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即使信用证上包括了对该合同的任何引用,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并不考虑合约而是仅仅遵守买方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严格按照该开证申请书行事。
2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方面。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完全根据受益人所提交给它的单据来审核是否履行了信用证条款。银行无义务审核客户所实际装运的货物与信用证项下的发票或其它单据的描述是否与实际相符。如果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银行就必须保证付款,完全不考虑开证申请人是否已经破产或无力支付;如果所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不管所装运的货物是否符合进出口合同的要求,银行都可以拒付。
3银行没有任何责任来验证客户所提交单据的真伪,仅仅负责核实单据的表面相符。银行对出口方所提交单据样式的准确性、签字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审核义务。银行只负责审核每一份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达到一致或相符,具体做到“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所谓表面上相符一般是指,所提交来的单据在数量、类型、内容描述等方面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和相符。所谓单证一致,单单相符是指,出口商所提交的所有单据必须符合进口商开证银行所开立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且所有单据如提单、原产地证明、汇票、发票、保险单、商品检验证等,它们之间也必须做到一致和相符,不能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符合实际现象。例如,提单的日期就不能迟于保险单的日期;发票的金额或货币与汇票的金额或货币不能不一致等。
4银行对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单据传递延误或损失不负责任。例如,由于战争、暴乱、罢工、地震以及邮政部门传递问题等造成的单据传递延误或相关损失,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所有上述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进口方或出口方要承担一定的的交易风险。比如说,银行只管单据,不管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方面,这对进口商来说就意味着单据可能代表不了实际货物,付款后所收到的货物可能是‘破铁烂钢’或一文不值的东西。而银行对不可抗力或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单据传递延误或损失不负责任,这对出口商来说就意味着不能及时收回或无法完全收回所发出商品的货款,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无从弥补。
三、企业风险的防范措施
鉴于上述信用证项下银行责任的局限性可能给进出口商带来的风险,买卖双方必须在信用证业务办理过程中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认真加以防范。主要措施如下:
1为防止“银行仅仅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办事”所带来的风险,进口商必须认真填写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每一项指示或要求都要做到:描述具体、完整、清楚和准确。例如,对质最描述的要求,就不能笼统地说成“一等品或优质产品”,必须具体表明什么样的质量标准,并指明要求权威性的商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商检证明。任何省略了一些具体要求的做法,银行都将置之不理,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只能由开证申请人自负。
出口押汇是银行对外贸企业提供的一种出口贸易项下的短期融资方式。出口商发运货物后,将货物单据交给银行,银行审核单证相符后对汇票或单据付给对价,之后银行将单据寄交境外开证行索回货款后,抵扣回原来垫付的押汇资金。这种银行先议付后回收货款并结清垫款的全过程就是出口押汇。
我国各家商业银行在出口押汇的操作方面都有比较系统的内部规则。但是,各银行在理解上存在一些差异,所以操作规程也有一定的区别。
1.中国银行的操作规程
(1)对申请人的要求。出口押汇的申请人应为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且资信良好。
(2)对信用证和单据的要求。中国银行办理出口押汇要求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信用证项下收款有保障;押汇申请人已经办妥相关手续。
(3)办理出口押汇的基本程序。首先,银行需与客户签订出口押汇总质押书;其次,客户应逐笔提出申请;再次,银行凭其提交的单证相符的单据办理出口押汇。
2.中国工商银行的操作规程
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出口押汇的基本操作规程有:
(1)对于信用证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有:信用证明确表明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UCP600);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索汇路线简洁清晰;信用证未限制其他银行为议付行;信用证不存在不利的软条款;信用证规定的货运目的地未发生政局不稳定、暴乱、战争以及经济危机等情况;信用证不存在替他我行认为不适宜进行亚会的情况。
(2)对单据的要求。办理出口押汇原则上应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为基本前提。单据存在不符点,在得到开证行(保兑行)明确同意接受单据的前提下,可办理出口押汇。
(3)应签署的文件。凡是申请办理出口押汇的客户应该事先与工商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出口押汇/贴现业务总承诺书》。具体业务应逐笔提交《出口押汇/贴现业务申请书》。
3.中国农业银行的操作规程
(1)对押汇申请人的要求。(a)押汇申请人必须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以信用证作为出口结算方式。(b)企业应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币往来帐户,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并在本押汇融资业务项下核算一切收支;(c)企业资信良好,履约能力强,收汇记录良好,具有一定的外贸经验;
(2)对信用证和单据的要求。(a)信用证开证行及偿付行所在地政局及经济形势稳定,无外汇短缺,无特别严格外汇管制,无金融危机状况,且开证行自身资信可靠,经营作风稳健,没有故意挑剔单据不符点而无理拒付的不良记录;(b)信用证条款清晰完整且符合国际惯例,经本行认可无潜在风险因素。转让信用证本行原则上不予办理出口押汇;(c)叙作出口押汇的单据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对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须在收到开证行承兑后方可叙作。
从上述各银行操作出口押汇的基本规程来看,由很多共同之处。首先,在出口押汇办理的基本条件方面有诸多共同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反映在如下几方面:第一,押汇申请人从资信、出口业务经营权、开立帐户、内控程度、财务能力等;第二,信用证(开证行及其所在国家的情况、有无限制他行议付、软条款等)及其相关单据(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有关情况;第三,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和文件;第四,出口押汇的币种、利率、期限等。
其次,在操作流程上,各银行虽有差异,但主要包括:(1)申请的提出。申请人向银行提供外汇押汇借款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企业的财务状况、申请的金额、申请的期限。申请提交的同时,还应附上如下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外贸合同或协议;企业近三年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银行的出口议付(押汇)申请书;银行的出口押汇协议书;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修改的正本;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2)银行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3)核定押汇额度。押汇金额通常最高为汇票金额的90%以内。(4)签署押汇协议或押汇承诺书、押汇申请书等法律文件。(5)银行发放贷款。(6)议付款的回收和贷款的归还。如果议付款的收回,归还押汇金额还有余额时,银行将会将余额转入企业的有关帐户中。如果银行实际收到议付款的时间长于押汇的时间,这段时间的利息,银行将会向企业追收。
二、出口押汇的法律特征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出口押汇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出口押汇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来看,出口押汇是相对独立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种“融资法律关系”或“借贷法律关系”。押汇银行是融资方,押汇申请人是借款人。
第二,出口押汇是一种附有特殊担保机制的融资法律关系。出口法律关系的构建,依赖于特殊的“担保机制”――押汇申请人将其出口项下的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作为“质押品”或“抵押品”。正因为如此,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与信用证往往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它有赖于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作为担保物。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一些银行为了充分有效地控制风险,不仅构建担保关系,而且还将信用证及其相关单据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即规定“在押汇申请人偿还款项前,银行有权处分信用证及其项下的单据。
第三,出口押汇与议付的区别。出口押汇所构建的法律关系是附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特定国家的法律。议付关系是一种信用证法律关系,它涉及的当事人比出口押汇的复杂多样。在议付关系中,议付行与开证行有着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与受益人有着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议付法律关系主要受UCP600的支配,惯例没有规定的,则有当事人选择的特定国家法律来补充调整。
三、出口押汇业务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为了安全地做好出口押汇业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其风险。
(一)开证行所在地有政治经济因素及其无理拒付。开证行所在地政局不稳或其有外汇管制,则容易影响信用证收汇。无理拒付虽然很少发生,但在产生贸易纠纷的情况下,也会给银行带来收汇的风险。
(二)对不符点的单据进行押汇。常常有企业请求银行对有不符点的单据进行押汇。如果是银行的老客户,收汇比较稳定,以往没有出现拒付的记录,银行就很有可能对这种单据办理押汇。一般情况下,如果单据出现的不符点不涉及商品价格、数量、质量及发运日期等重要方面,进口商还是会接受单据而不会轻易拒付。但如果有意外情况,如市场价格下跌,进口商将面临损失,那么进口商就有可能对不符点提出拒付,或以此提出修改价格等不合理要求,对议付行十分不利。如果此时出口企业没有能力偿还押汇本息或银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行使追索权,就很有可能产生风险。
(三)单据自身是否存在物权属性的风险。在信用证中规定的货运单据如果是铁路运单、空运提单等非物权单据,或虽然是物权单据海运提单,但其中的一份正本单据以由出口商直接寄给进口商提货,就有可能造成出口押汇项下质押单据对应的物权的悬空。虽然议付行给付了对价,但却因单据本身的缺陷不能获得物权,使银行在开证行不付款、向押汇申请人追索不成的情况下,无法从对物权的掌握中寻找到补偿的办法。此外,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但要求提单抬头人做成进口商指示抬头或限制抬头。这种单据的转让就必须通过进口商背书才能完成,或因制成限制抬头而不能转让。银行对这样单据进行出口押汇也同样会面临风险。
(四)出口商和进口商信用风险。虽然信用证凭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付款,不依附于贸易合同而独立存在,但双方真实的贸易背景和贸易合同仍然是其产生的基础。实践中,经常会有出口商蓄意制作假单据骗取银行资金,或出口商品与合同不符导致银行垫款的案例发生,这类企业多属于贸易型公司,资产较少、规模不大,不具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抗风险能力较差。此类信用风险有的是出口商单方面的行为,有的是双方之间串通一气,共同逃避银行债务。这些操作手段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尤其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四、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作为出口方受益人的企业
1、严格按照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制作单据,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不能有实质性的不符点。信用证项下不符点单据,在有完全货权及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一般经信审批准后也可办理出口押汇。提交的单据中应包括代表物权的全套运输单据。
2、企业最好选择同一家银行进行通知、付款(或承对)和议付。信用证没有限制其他行议付的条款,即除自由议付信用证或开证行限制自己为信用证的议付行或付款行的信用证可办理押汇外,不在同一家通知、付款(或承对)和议付的信用证通常不能办理押汇;被限制在其他银行议付的信用证,通常也不能办理押汇。
3、如果开证行所处国家政局不稳定、外汇管制较严,若没有保兑等其他防风险措施,不容易从出口地银行获得押汇融资。另外开证行资信不好或处于经营危机也不易获得融资,因此应选择一些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银行进行开证。
4、出口信用证为押汇银行可接受的正本信用证及修改正本。信用证不能已用于抵押,包括打包贷款。已办理打包贷款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不得再申请出口押汇,但办理出口押汇用以归还相应的打包贷款者除外。
5、交单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合理匹配。通常信用证在规定交单期时,还规定该交单期不能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交单期与信用证有效期必须合理匹配,有效期不能太短,企业一方面应要求信用证的有效期长一些,另一方面应抓紧时间制作单据。
(二)对于出口地的押汇银行
1、审核受益人的资信情况
尽管出口信用证押汇是凭信用证项下出口方受益人的单据叙做的融资业务,还款来源为单据的收汇款,但有些拒付风险来自于受益人本身而非单据,如进口方当地法院向开证行出具“止付令”或受益人根本没有出口,凭假单诈骗等,再这种情况下,银行风险仍然很大。银行应对受益人资信做严格调查。
2、了解开证行的资信及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
开证行所在地的政治经济稳定,没有战争和外汇管制,否则将影响安全收汇。
3、认真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和单据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骗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
四、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3、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二)进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掌握船舶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舶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
2、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三)开证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伪,否则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一、信用证的概念与特点
信用证(letter ofcredit , L/C)是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单据在制定的地点支付的书面保证。信用证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2)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3)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结汇单据要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原则。
二、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1) 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 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2、 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 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3)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2、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1)对出口商的防范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 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2、 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3、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对进口商的防范措施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2、掌握船舶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舶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
(3)对开证行的防范措施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伪,否则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了解。对资信不好、资产负债状况存有隐患的进口商,开证行可相应地提高其申请开证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担保,从而降低与减少受诈骗的风险。
2、加强对单据的控制。由于海运提单代表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因而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装运货物后出具以空白抬头或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在空白抬头下,如出口商交单并经背书将提单转让给开证行,如进口商付款开证行才将提单交给进口商;在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抬头时,开证行通过控制海运提单与单据,在进口商付款后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进口商。否则,开证行有权出售提单所代表的货物。
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 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建立风险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证业务是银行中间业务中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业务,随着我国国有银行彻底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进程,银行将更加重视中间业务的发展,信用证付款在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企业名称是企业的名字、字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名称权属于企业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转移方式,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如果企业因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则要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后申请登记的企业必须更改自己的名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只有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获准登记的名称不得使用。
第二 有企业自己的组织章程。章程是企业公开向社会声明其性质、宗旨、任务、组织制度、活动方式、业务范围等情况的法律文书,是申请企业登记必须提交的墓本文件之一,也是企业登记注册后的行为准则。
第三 有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自己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第五 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七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产付债表。
第八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是企业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在法律上的体现。它由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两部分组成。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对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最低额度是,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第九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非法经营。
第十 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资格证制度行业的,需要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的结构与写法
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为表格化文书,由封面和比文两部分组成。
(一)封面
主要包括标题、组建单位、组建单位负责人。申请日期等几项内容。组建单位须盖章,组建单位负责人须签字,申请日期应年月日俱全。封面下方印有“小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了商行政管理局制”字样。
(二)正文
由申请开业登记事项和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两大部分组成。
1.申请开业登记事项
(1)企业法人名称: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按照同类行业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名称通常由企业所在地区名称、字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几个要素组成。如“西安黄河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西安”是地区名,“黄河”是字号,“机器制造”是所属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有一‘些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也可以不冠行政区划名称。企业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称,如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不得使用数字组成的名称。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小华”等宇样的名称。只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住所:指企业法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的核心组织。住所应具体到市(县)、区(镇,乡)、路(村)、号。
(3)经营场所地址:指企业具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一般情况下它与企业法人住所是一致的。企业经营场所的产权属于企业自己所有时,应提交有关的产权证明,如果是租用场所的,则应提交租用合同。
(4)法定代表人:填写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姓名。
(5)经济性质:指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确定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应根据产权关系、分配形式、资金来源等进行。大体町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以及联营、合作经营等。
(6)从业人数:为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业务人员和其他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的总和。各类人员的比例是衡量一个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与技术开发能力的一个尺度。
(7)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管理的财产或企业自身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两部分。企业注册资金应与企业实有资金相一致,与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相适应。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资金数额应该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注册资金的单位为万元。
(8)经营方式: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填写。工业企业可分为制造、加工、装配,修理等;商业企业可分为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建筑业町分为建筑施工、修缮、安装等;运输业可分为搬运、装卸等;服务性企业则根据具体服务项目而定。
(9)经营范围:指企业申请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种类,品种和提供服务的项目。经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法定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界限。在填报时,一般要分别写明主营项目和兼营项目,主营项目要同企业所属行业相一致,兼营项日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适当放宽,但不能同主营项目跨大类。经营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企业是合法经营还是违法经营的重要依据,填写时要注意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划分标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经营范围的规范化用语。
(10)经营期限:这一项主要适用于联营企业,是指根据联营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确定的该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时间。
(11)主管部门:写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全称。主管部门以文件的形式审批同意成立该企业的要写明文件的文号及发文日期。
(12)审批机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实行许可证制度行业的,须经有关机关审批,并写明审批文件文号及发文日期。
(13)经营场所面积:写清企业经营场所总面积和分项面积。分项面积包括生产加工占用面积、营业占用面积、仓库占用面积和其他占用面积四项。面积单位为平方米。
(14)企业主要设备和主要服务设施:填写本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装置、设施、工具等,如机械电子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仪器仪表、计量器具等。
(15)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指法人企业下属的经济活动单位,包括分(子)公司、分厂、分店等。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核准登记其有合法经营权的。如无分支机构,本项可免填。
2.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部门意见
(1)申请开业登记提交文件、证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主管部门或赛审批机关批准该企业法人设立的文件。②企业法人章程。该章程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①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书。④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公证明,包括主管部门批准任职的文件和附有照片的个人简历。⑤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产租赁合同等。房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须在一年以—上。⑥其他根据工商管理机关要求应该出具的文件、证件。
(2)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主要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签注同意该企业设立并建议批准其开业的意见。须写清签署时间,并加盖公章,以示郑重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