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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n己本国的国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和经济与社会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难给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统一的定义。纳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定义主耍冇以下几种具冇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刑亊诉讼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总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教育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为依据规定的,以少年犯罪为主的少年案件的审理、处置和矫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第四种观点认为,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处理少年案件的侦杏、起诉、审判、惩罚与矫正的法律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及少年侵权案件的处理制度。
上述四种观点是学术观点中比较主要的观点。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义,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从预防与保护少年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为依据,在市理、处理与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区别与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少年法制度从广义角度考虑比较适应目前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趋势。因为n前从我国某些地区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辖范围来吞,不仅冇违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来越正视对少年侵权案件管辖。
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论是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原则,它贯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中。无论在侦杏、起诉、审理、处罚少年案件,还是在矫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或者在保护少年权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应遵循这些理念。
(一)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综观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会发现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发展不均衡,所以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趋扩大,各国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也随之而发展和逐渐完善。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于美国利诺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国王亲权学说。该学说强调国家和政府应对全体的少年儿童承担起保护与教育的职责。所谓的“国王亲权”学说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要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财产的儿童。这是当时英国法庭大法官管辖的重要内容之一,为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未成年人的贵族聘请监护人,以便对少年贵族及其财产予以监护,在公元12、13世纪以后,英国监护法部分地继承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王亲权”学说。在15世纪该学说逐渐演变成英国衡平法中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法律理论。依据该理论,国家在家长虐待或遗弃孩子时,有权依据法律处罚家长,剥夺家长对孩子的照管权。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据这个理论建立少年监护制度,强化国家对少年儿童监护和保护职责。
美国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时继承了英国监护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论,需要将监护权委托给父母及家庭进行护理与照管。从社会和国家利益考虑,少年儿童不再是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家长只是依据国家委托履行自己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监护权,国家有权收回监护权自行处理。这一理论的建立,从法律制度上确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儿童不能预谋犯罪
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对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审理、处置与矫治制度也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理念。依据该学说,7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由预谋犯罪的意图。因此,在各国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都基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做出了特殊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的儿童即使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规定,少年实施与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行为,但在审理上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圆桌会议或者商谈会议、讯问口气比较温和;在处置上也区别于成年人,如对少年的处罚要从轻、减轻。总之该理论精神在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之中均有所体现。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教育刑
随着对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学化的深入发展,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兴起,主张对待犯罪人应排斥传统的报应主义,从预防犯罪人角度把报应论演变成为社会预防理论,强调对待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再是报应而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感化,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实证学派的兴起,使许多学者从各种不同学科角度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并在处罚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种矫治措施,如心理矫治、社会矫正。但是无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从有利于少年犯回归社会考虑对其进行洵罚个别化处遇,以利于其再社会化教育。
上述三点是当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对少年权益保护案件与少年犯罪刑事案件侦査、起诉、审理、处罚与矫治全过程司法机构都以这些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则。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组成部分,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社会和保护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机制在运转过程中既要顾及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对少年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将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融合到一起,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课题。少年司法是从普通司法分离出来的一个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组成一部分,又是独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维护社会、保障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护其特殊主体的功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本是统一任务,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利益,社会要保护自己,展开自卫,这种犯罪行为必然会遭到社会打击,所以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又成为发展中少年司法一对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将双向保护原则确立下来。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双向保护还要求会员国总的社会政策应努力促进少年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护青少年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达到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的统一。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割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刑罚。该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根据被告人个人的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选用最适合罪犯特点的刑罚,以期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与心理发育的特殊性,对少年犯的量刑应慎重,一般应针对少年的身心特点,促成他们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个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是不尽相同,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地考虑各客观因素,如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然后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处遇方式,以求获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则(儿童优先原则)
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条规定的“最大利益”词源渊源于英美法系国家,1959年在《儿童宣言》中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的指导原则。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最大利益原则应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二是如何把握这个准则,为各国的国内法适用该条规定留出了足够的空间。最大利益标准的特点是纲领性、原则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标准在中国少年立法中具体体现是儿童优先原则。在中国儿童优先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处理儿童的事务时要优先考虑儿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儿童也是一个主体的观念。承认儿童是权利主体,而且该主体利益比任何其他群体利益具有优先权。儿童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标准是有些区别的,尽管中国长期以来有尊老抚幼的传统,但也要尽快树立儿童是权利主体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与国际儿童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相一致。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中还有许多其他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上述三项原则在少年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不仅在少年审判中,还是在保护少年权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执行刑罚方面都处于重要位子。因此,笔者以为这三项原则是最重要原则。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较与分析
从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经过近20年的探索与发展,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矫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国际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这套少年司法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鉴与比较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进的做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从国际范围看,德国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较早的和比较健全的国家之一。日本是我国邻邦,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与发展都比较悠久。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日本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体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任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学习与借鉴他国经验。吸取他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精华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目的,所以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将国外那些对我国有用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或有利于我国少年司法健康发展的精华部分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这三国进行比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辖范围
1.依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德国少年法院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满18岁以下的少年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少年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的违法案件,如根据普通法律规定,成年人应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辖(《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5条的规定了对年满18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体的发育看起来还类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据其行为的方式、情节或动机,认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由少年法院管辖,判处少年刑。德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辖。如果是父母离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问题,过去是由监护法院管辖。现在德国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这类案件由家庭法院负责。
2.日本少年法对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无任在对人的管辖,还是地域的管辖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类:(1)14岁以上20岁以下的实施刑法所规定犯罪行为的少年;(2)未满14岁的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3)从品行或环境来看,被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触犯法令的少年。这三类少年不仅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还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规定,家庭裁判所还审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国,少年法庭目前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关于少年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主要依据是我国现行的刑法第17条规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最高入民法院关f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管辖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实际是一种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国和德国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较狭窄,不管从人的管辖(从年龄上看)或者从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基本上少年司法还未从传统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来。笔者认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辖的范围与德国和中国相比较为广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仅关注犯罪少年,还负责对触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给予预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事件,从预防犯罪角度考虑提前采取保护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机关所以这样做,主要出十对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护,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当然,德国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的案件交给少年福利局处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来受理,其目的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别于少年犯罪案件。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还是传统的、狭义的审判制度。他们将少年权益保护制度,如监护人制度、儿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例如,在公共场所少年保护法等。德国司法部门这样做,虽然与日本有所区别,但是N样达到对少年保护的目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吸取这两国中的适合中国国情部分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真正目标是预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组织机构与司法工作人员
1.德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检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监狱组织机构。德国各州、地区的警察局都分别设置了专职承办少年案件,负责侦查的警察人员。在检察院也冇专门负责进行侦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检察人员。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法院组织冇3种:(1)少年法庭。设1名少年法官,负责处理轻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议庭,有1名少年专职法官,2名陪审员,其中1名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法官任审判长,主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该法庭设在地区法院,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另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官助理,由社会工作者承担,其的主要任务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A'和社会方面意见。德国对少年法官和少年检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国少年福利局是一个保护、帮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是一个处理少年福利事物的执法机构,有权参与少年刑审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中,该组织工作人员承担少年法官诉讼助理,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的背景资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对犯罪少年的处理意见。
2.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警察、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鉴别所、少年监狱以及自愿者参与更生保护组织。在日本警察署设有专门少年案件的承办人,专门处理少年诉讼案件。检察厅对锷察移送的少年案件进行侦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机构,设有3个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员是经过专门培训的法律工作者,具有与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资格。少年鉴别所是依据少年法设立的,由医生、生理、心理、社会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组成。该机构主要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N时也接受一般家庭、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以便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预防其犯罪。口本少年院是收容由家庭裁判所做出保护处分少年的矫正机构。少年监狱是判处少年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场所。
3.中国少年司法机构主要有公安、检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会帮教机构。在中国目前除法院有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还未有专门人承担少年案件,即没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检察官。虽然我们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做到真正落实。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杏起诉。目前,全国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审理。大多数法院有专门少年法官。
目前中国少年审判法庭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即由专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即审理少年违法案件,还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
根据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对年满18周岁,余刑不超过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对年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宣告缓刑、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从德、日和中国三国少年司法机构设施及其人员比较,可以看出德国与日本少年司法机构不仅专业性很强,各部门之间关系协调,而且工作人员素质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机构设罝叱较合理。中国少年司法机构还处在发展之中。面对少年法庭要不要发展成为综合审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的知道思想是要对少年实行全面司法保护,以提下国家对少年的特殊保护的宪法原则。这样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综合少年审判庭的建立与发展,要慎重,因为少年审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为预防、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扩大管辖范围要注意。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建立综合型审判庭不符合中国审判制度,缺乏主客观条件。因此,要建立专门少年司法机构冇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专业人员素质还需进一步培训。虽然我国从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员专业尜质迫切盂要加强,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热心自己事业、责任性强。
(三)少年审判程序与处罚
1.德国少年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一般先向警察报告,也可向检察官或法官报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当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开始对少年犯罪情况进行调査。调杏结果向检察官报告。如果需要可以请有关方面专家对少年身心进行检查。检察官接到报告和调査后,可视情况做出提起诉讼、撤除案件等处理的决定。德国检察官处理案件权限比较大。在下述情节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交付一定数额罚款给慈善机构以此来弥补自己造成损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检察官提起诉讼申请书时,如果不同意,可将案件退回给检察官,也可采取非诉讼程序处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诉讼,审理气氛也是很温和。法庭审理是不公开进行。
德国对少年处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和生活环境。如指令、监管和教养。惩罚性措施包括警告、惩戒、拘留。少年刑是最严厉措施。对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个月到5年以内,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法官也可宣告缓刑,考验期由法官视情况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缓刑期间表现好,刑期不再执行。根据少年法院法9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已无可非议,且已具备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据少年监护人或其他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点。
日本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养少年为宗旨。在审理过程中,关注少年成长社会、家庭和学校背景调查;审理气氛是在温和不公开中进行。对少年处置措施有:(1)保护处分,即交付少年鉴别所保护观察;解送教养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机构教养;(2)福利措施,即移送儿童商谈所。日本法律规定,对未满16岁的少年禁止刑罚。依据少年法规定可对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缩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过10年。少年犯在专门少年监狱执行。
3.中国对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负责立案与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少年法庭负责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审理。在审理中,法院为少年被告指定辩护人,以便确保少年被告辩护权利,审理不公开进行;审理气氛温和关注法律教育。在审理中和审理后都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如审理认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扩大缓刑适用。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对少年犯的刑事执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近年来,未成年人管教所对监狱执行进行改革。刑事执行社会化整合社会各种资源加强监狱与社会沟通,在执行中根据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进行各种矫正措施。
比较德、日、中三国对少年犯罪行为审理程序和处置,可以看出德、日两国在少年法庭审理程序和处置方面比较灵活适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处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与感化。对未成年犯的矫治,重点是预防再犯的可能性。矫治的方法比较科学。我国少年法庭这几年一直在进行改革,在审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发生变化,如坚持审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审理气氛温和、进行圆桌会议等。在对少年犯处罚上也进行不少尝试,如扩大缓刑、社区服务令、暂不起诉等。在对少年犯的矫治方面更加科学化,但是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感到,世界各国都在根据本国的情况改革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处于整体社会的关爱之下健康成长。中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这与我国社会发展分不开。尽管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许多地方还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过对外国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们感到,我国少年司法方面立法显得滞后。由于立法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规做法,如暂不起诉、社区矫正,目前这些措施在我国还未冇法律依据,影响实施的实际效果。所以要加强对实体法的修改,要制定适合少年的实体法。另外,通过近几年少年司法改革实践,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巩固下来,并进一步地发展。再有,我们在少年立法上不仅要有相应的全国性的法律,还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制定必要的单行专门法规,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罚执行法。
(二)建立与完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刑罚执行机构要建立或完善相应少年司法机构,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体制。此外,要加强警察、检察官、少年法官的综合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有条件的少年机构,应制定人员轮流培训制度,这样做有利于司法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如德国就有这样的培训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对犯罪少年处罚上从轻,重在教育与矫治,这是世界各国对犯罪少年的处理的原则。对少年犯的处遇区别于成年人,不仅表现在使用刑罚时要从轻减轻,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在处罚具体措施上与成年人有区别,所以应当在少年刑罚的种类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矫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规定保护措施。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用经验值得借鉴。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我们应加强对刑罚结构改革,特别是少年刑罚改革,多使用非监禁刑,把监禁刑作为最后刑罚手段,扩大缓刑、假释比例适用范围,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目的。
(四)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国正在进行一场史无前例的改革。许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论指导,因此加强对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们通过研究比较能够了解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这对当前所进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导意义。因此,要经常组织专家、学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热点题目、疑难题目,同时加强与国外学者间的学术交流,边学边改,真正建立起适合中国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这方面比我国发展要早和快,我们可以借鉴他们成功的经验,选择适合中国国情做法,完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可是在学习和参照外国经验和做法时,一定要结合本土的情况进行探索。只冇这样才能建立属于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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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
(一)国家亲权理念(parenspatriae)
国家亲权是由父母亲权逐步变换而来,经历了一个由父母亲权占绝对支配地位到以父母亲权为主、国家亲权为辅再到国家亲权为主、父母亲权为辅的过程。国家亲权理念对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通过运用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对少年事件的干预具有了合法性,少年司法制度对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具有了管辖权,使得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了福利型的特征。第二,国家亲权理念排斥对少年采用刑罚,主张用矫正的方式来对待少年违法犯罪人,这就促进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少年矫正制度的发展。第三,国家亲权理念追求少年司法的个别化,这种个别化是为了实现其对少年矫正和少年福利的要求,这也使得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的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排斥刑罚个别化的追求具有了本质性的区别,同时也确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刑罚个别化理念。
(二)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
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随着儿童期的发现和儿童观的形成而树立的。儿童期的形成是在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这一时期,此时人们开始意识到外部环境对儿童成长具有重要的影响,儿童期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完善,处于迅速的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从外界汲取知识和经验,儿童所实施的行为大多依靠学习和模仿,如果儿童实施了违法犯罪的行为,那么很大程度上要去责问其生长的环境和对其负有教育责任的人,这就是儿童无罪和公众责任理念所产生的一个过程。“儿童无罪”支持了儿童对其行为只能负一部分责任,其所处的环境和对其进行教育的人亦应承担责任,这就当然的树立了另外一个理念——“公众责任”理念。正是因为儿童期的被发现,儿童特质的被认识,儿童观的形成,才使得“少年无罪”与“公众责任”的理念形成,而这两个理念的形成,要求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不作为普通的成人违法犯罪人来对待,而是采用一种特殊、符合少年特质的制度来处理。因此,“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依据,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进行特殊保护的依据。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一举措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被认为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开端。以少年审判制度为核心的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此后许多国家也从各种途径去寻找处理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有效体制,形成了当今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己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之一。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均强烈呼吁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但对于究竟什么是少年司法制度,其完整确切的内涵是什么,在我国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根据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本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或者其他司法机构(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和非国家机关的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处理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案件,以达到保护和教育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这两个目标的专门司法制度。它是这些少年司法机构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的性质、任务、体系、活动规则和工作制度的总称。
之所以出现观点不一的状况,是因为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确是一个相当庞杂的系统,而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和构建在很大程度上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在整个制度的模式和结构尚未清晰的情况下,给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确切的定义也是不大可能的。但是,从不同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的是,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为目的,采用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法律制度。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狭义基础上的,即受案范围仅限于触犯刑法的少年犯罪案件,而不包括少年不良行为。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不良行为,一类是严重不良行为,即严重危害社会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两类少年不良行为,大体上相当于英美国家的“身份犯”,或者相当于日本的“触法少年”或者“虞犯少年”。在美、日等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除触犯刑法的少年犯罪外,身份犯和触法少年或者虞犯少年也属于少年司法的调整范围。在普通法律制度中,“违法”就是违法,“犯罪”就是犯罪,违法与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两者绝对不能混同。但是,少年儿童的身心发育程度及特点不同于成年人,少年儿童的违法犯罪也不同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少年犯罪向来是习惯性犯罪的基本来源,而少年不良行为往往是少年犯罪的前奏,二者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在保护重于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中,二者不宜截然分开。因此,我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也应该放宽视野,至少应当将严重不良行为纳入少年司法的调整范围。
除此之外,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调整范围之中,还应包括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如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増加抚育费和变更抚养费等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变更监护人的案件;原告是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等等。这是世界上许多少年司法制度先进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由设置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所决定的。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究其根源都与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权利得不到必要的保护相关。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中,除了要关注对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特殊处理,同样要关注对少年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
二、少年法院一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
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少年犯合议庭”,简称少年法庭,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成为我国大陆地区首个少年司法审判机构。此后,全国各地法院的少年法庭经历了建立推广、发展规范、巩固提高、改革完善四个阶段,机构设置不断完善。
目前,我国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截至2008年底,全国法院共设有各种类型的少年法庭2219个,有专兼职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②经过25年的探索,少年法庭形成了一整套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独具特色的工作机制,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了丰富有益的经验。
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安、检察机关也设立了相应的少年司法、执法机构,相互衔接配合,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但也应该看到,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仍以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为主,对于数量更多的涉及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等案件则鞭长莫及。少年法庭的法官除要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外,还需要做大量社会工作,如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学校、社区、家庭;为未成年罪犯复学、就业、落实帮教进行协调;对所辖地区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等,长期以来“小法庭面临大局面”的矛盾较为突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少年法庭己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全面司法保护的需要。在这样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求创设少年法院的呼声日益高涨。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广州、上海、南京、哈尔滨等4个城市作为建立少年法院的首批试点城市,少年法院的筹备工作己提上日程。
当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短期内少年法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格局,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功经验。
少年法庭的发展孕育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未来。以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为先导,促进和带动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公诉、辩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管理教育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特征。少年法院设置后,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相应法律的出台,从而为我国制定一部完善的少年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少年司法处遇措施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灵魂
少年司法不能只看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在少年司法领域绝对适用罪刑相适应的法制原则是不合时宜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允许非理性的东西存在,允许一些感情介入。少年司法的目的是预防重犯,尊重和保护少年的合法权利。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少年司法处遇措施应该重教而轻罚,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罚,必须体现少年司法处遇措施与对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质的区别。
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以下的一些司法处遇措施是应该坚持并继续完善的。
(一)实行“三缓”制度,实现转向处理
“三缓”制度具体是指暂缓移送审查起诉、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即对于符合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定罪判决条件的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着教育、感化、预防、挽救的原则,让其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同时设定一定考核期,对其进行考察帮教,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以及判处相应刑罚的刑事诉讼处理方法。如果在考察期内少年表现良好,则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不予起诉或者不作有罪宣判,而做转向处理(转处)。
我国检察机关在暂缓起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尝试,今后还应进一步推广“三缓”制度。
(二)淡化诉讼强制,慎用强制措施,慎用戒具;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分管,分案处理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尽量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能轻则轻,万不得己才采取最严厉的人身控制。对少年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也应谨慎,在无必要时,不能使用。
对于未成年人的关押应与成年人分开,以防止“交叉感染”。对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当分案处理。
我国检察机关在分案起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分案,以独立案件提起公诉(起诉后法院往往也分案受理),此举应予坚持与推广。
(三)营造宽松的司法氛围,不公开审理,吸纳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注重诉讼权利的特别保障;坚持特殊的庭审结构与沟通模式,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庭教育
与通行的审判公开原则相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审理坚持不公开原则。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进行讯问以及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不但可防止“标签效应”,还会营造出较宽松的庭审氛围,减轻少年犯的心理压力。
在诉讼中,应注重对于未成年犯诉讼权利的特别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也曾出台相应规定,把立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指定辩护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格外需要成年人辅助诉讼的特殊情况。
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不论是理论界的学者们,还是实践中的司法人员,都不主张在过于严肃、刻板的方式中进行,相反主张采用“对话”式、“合作”式庭审。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模式的探索更是走在了立法的前面,相继提出并试行了“圆桌式”、“对话式”等各种方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规定了一个教育阶段,以保证寓教于审。如今,法庭教育己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特征而独立存在,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特色。
(四)在具体矫正措施上,坚持刑事矫正措施和非刑罚矫正措施并存
1.在刑罚适用方面,对于未成年犯应禁止适用死刑与无期徒刑,限制有期徒刑的上限;应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尽量不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但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际适用无期徒刑,则难以体现对少年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违背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对少年罪犯应当严格限制无期徒少年司法制度论纲刑的适用,待条件成熟之后,应当对刑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对未成年犯适用有期徒刑时,亦应加以限制,控制期限。《北京规则》指出: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己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我们应竭力贯彻《北京规则》的精神并在时机成熟时将之纳入立法。
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但我国刑法对于成年罪犯与未成年罪犯的缓刑适用并没有区别对待,将来可以考虑对未成年犯适度放宽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对未成年犯,尽量不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很难完全正确地理解财产刑的初衷和意义,往往会产生“以财赎刑”的错误认识,加之我国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或者只有比较少的个人财产,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对于少年犯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规定,我国目前应严格把握剥夺政治权利对少年犯的适用,待时机成熟时,应从法律上明确作出禁止适用的规定。
2.在刑罚执行方面,应放宽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
对于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应当注重鼓励其争取减刑和假释。我国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但对于未成年罪犯假释的适用条件,却没有特别规定。对未成年犯适当放宽假释的条件,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德国少年法院法等均如此,值得借鉴。
3.在未成年犯非刑罚矫正措施方面,司法实践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建立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应该予以重视和借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1)司法警告。对犯罪情节较轻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法官可用口头警告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更利于他们迷途知返。
(2)社区服务令。人民法院对己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探索性的矫治措施。即用“社区服务”的方式来代替在“监内服刑”。
(3)监管令。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者暂缓判决的决定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少年犯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
(4)保护观察处分。即在一定期限内,由人民法院将判处监管令的未成年人放置于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中,告知其应遵守的事项,由专门设置的保护观察人员对其行为进行考察教育,并要求未成年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情况,以此确保未成年人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实现成功的回归转化。
在美国,1899 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 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 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 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 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 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 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 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 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 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 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着自身的前途、家庭的幸福,而且也关系着国家未来的兴衰存亡,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养。在今天,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而且也得到了《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确认和肯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社会进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但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历史的偶然,它的出现有着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与特定的社会背景。
一、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国家之父”的监护观念是少年司法制度得以产生的重要理论渊源。在英国,普通法上曾经承认亲权是绝对的,孩子是家长的私有财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亲权(按其观点,家长甚至可以对孩子进行遗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反对,“国家之父”的观念因而产生,由衡平法院代表国王(即国家之父)对于失去依靠的儿童的财产行使监护权,以尽保护责任。其后,这种由国家代为行使亲权的范围逐步扩大,并影响到了美国。美国法律认为州之如同英国的国王,对于少年或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行使监护权。在“国家之父”的观念下,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被认为和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的少年属于同一种类,国家应当代替这些少年的父母行使监护权、进行照管和保护。
美国著名学者西格尔认为,对于孩子“发现他们对某种行为是有罪的,例如夜盗或盗窃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除了给孩子贴上‘夜盗犯’和‘盗窃犯’的标签之外,没有对他们带来任何好处”。为了孩子的利益,必要的保护和监管才是国家所应当采取的手段,由此学者们提出了“少年非行”这一新的术语。从形式上看,“少年非行”和成年人犯罪一样,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但由于其行为主体是应受国家保护的未成年人,那么就应当给与特殊的考虑和处理。因此建立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即少年司法制度就显得尤其迫切和必要。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案件由独立的少年法院来处理,有自己的法官、观护官以及其他设施,甚至所使用的一些术语也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样,少年的法律地位和成年人就有了明显的不同,年龄不只是对责任产生影响而成为一个对整个案件的处理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因素。
除了国家之父的观念外,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的立法思想以及刑罚观的发展变化也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早期的刑法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十二铜表法》第一次将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处理: “……如果成年人于夜间在犁耕的田地上践踏或收割庄稼,则处以死刑。……(犯有同样罪行的)未成年人,则根据最高审判官的处理,或者给以鞭打,或判处加倍赔偿使人遭受的损害。”《查士丁尼法典》又确立了“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原则,认为不存在天生的坏儿童,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儿童。这一原则发展为后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思想之一。当然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只不过是一种朴素的自发意识而已。
刑法刑罚观的演进也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起到了促进作用。在人类较早时期,刑罚表现为野蛮、毫无节制的血亲复仇,国家出现后,由国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渐取代了私人复仇制度,“完成了刑罚史上由私力复仇到法律报复的突变,标志着野蛮的私力救济向文明的国家制裁的让位。”虽然不少历史学家将其视为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伟大成就,但这种国家报应却表现得十分残暴和野蛮。产生于十八世纪、兴盛于十九世纪上半期的刑事古典学派对这种残酷和专断的刑罚进行了猛烈抨击,他们反对肉刑和身体刑,主张罪责与刑罚相适应。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这一刑罚观对于清除野蛮残酷的封建刑罚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以这种刑罚观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面对犯罪的增多这一社会现实却无能为力,为了解决问题,刑事实证派犯罪学便应运而生。细胞学、进化论、生物学、生理学、精神病学、有机化学等,都为实证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材料,使得更多的刑法学家、犯罪学家有能力、有机会注意犯罪人的个人特征,科学的探索犯罪成因。在对犯罪原因进行了更为广阔的把握之后,实证学派的思想家们对报应刑论进行了激烈批评,认为报应是“被称之为复仇的一种文雅的名字;它是报复性的、不人道、野蛮的与不道德的。通过使对错误的惩罚履行一种道德的责任,报应刑抹杀了宽容的可能性。”刑事实证学派进而提出了教育刑的主张,即刑罚应当通过改变罪犯的人格使之会遵守法律的命令而可以被用以预防犯罪,“刑罚是教育,否则,没有其存在的理由”。新派学者主张不按罪行轻重处罚,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些观点均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
比较而言,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各自的主张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各有缺陷。古典学派注重行为,但过分强调罪刑均衡则容易与复杂的犯罪现象相脱节;实证学派注重行为人,但过分强调刑罚的教育作用则会对刑事法治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但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考虑到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实证学派的主张却占有绝对统治的地位,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沈银和所指出的那样:“古典派与现代派之争,并无决定性之胜负。唯李斯特思想,显然于少年刑法之领域中,居于领导地位。”即使少年实施了和成年人相同的触犯刑律的行为,但考虑到他的生理、心理及环境,采用最有利于少年重新回归社会的手段,对其施以个别化的教育而不是惩罚,才能对少年的健康成长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一项制度的产生不仅仅会有理论上的基奠,更多的是社会现实的需要。正是由于社会上大量青少年犯罪的出现,其与成人在生理、心理上的差异,导致其违法犯罪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那么相应的在对其处理时也要采用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很长时间被淹没在黑暗中。“在维多利亚时代以前的欧洲,孩子们得到的不是什么‘儿童’的待遇,而是被当作小大人来看的。”相应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在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理,既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机构,所受的待遇完全与犯罪的成年人相同(与成年人拘押于同一个拘留所,在同一个法庭受审,被关于同一个监狱)。
但在社会急剧转型、各种矛盾迅速激化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激增,使得人们开始关注起违法犯罪青少年与普通犯罪成年人之间的各种差异,进而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激烈讨论。
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后,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造成了物质供应、住房条件、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教育设施、就业机会等各方面的紧张。广大的穷困人口通过合法途径难以解决自己的生存问题,社会的弊端促使一些人走向犯罪道路。这种状况在工业化程度较高的美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十九世纪后期,大量的欧洲移民涌入美国,同时,由于较高的出生率,美国的人口增加迅速;在美国南部,由于废除了奴隶制,消除了对仆人的需要,大批失去依靠的儿童和贫穷儿童因而流落街头,许多青少年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资本家为获取高额利润,大量使用童工,其结果是很多童工因不堪忍受非人待遇而流落社会,有的乞讨度日,也有的违法犯罪;由于青少年缺乏社会经验,意志薄弱,模仿力强,加之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他们的正常成长,因而导致少年犯罪激增。这一社会不良现象的日趋严重,使得整个社会为之关注,欧美诸国此时展开了一场少年拯救运动,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参与其中,为改善未成年人的待遇而奔走呼告。1817年纽约的一个私人慈善团体发起组织了预防贫困协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以救济贫困和矫治罪错行为为任务的收容所。1825年,美国纽约州建立了避难所,其目的是为无家可归的贫困的儿童提供食物、住所和教育,接纳从成人监狱中转移过来的少年犯,为他们创造一个较少惩罚性的更多恢复性的环境。1826年麻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授权波士顿议会为触犯法律的少年建立了教养学校。与少年犯和成年犯应分别监禁的观念一同形成的另一个观念是少年犯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也应与成年犯分开监禁。1861年,芝加哥市长被授权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以便听取和审理6至17岁青少年的轻微犯罪案件。1867年,该委员会获得将所审理的青少年犯判出缓刑或送交少管所的权力。1899年7月1日,世界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被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同年该州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学界普遍认为,该法及少年法庭的设立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少年犯罪数量的激增和犯罪类型的越来越严重化,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促使人们竞相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同时,人们对既有刑事司法制度治理少年犯罪的有效性产生了怀疑,进而认为应当建立更加有效和科学的法律制度对少年犯罪进行治理和预防。在此期间召开的历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对于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和进一步完善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如1847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特设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等等。此后,在1859年的巴黎会议上通过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
少年拯救运动兴起于美国,迅速传遍北美大陆,并波及欧洲国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产生了深远影响。1908年英国制定了儿童法,并在治安法院内设立了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与普通法庭分开,而且还对少年法庭的判决类型做了特殊的规定,如波尔斯坦训练命令、少年犯教养院教养措施等等。这些都使得英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管辖范围、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上区分开来。德国与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他们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受到了拯救少年运动的影响。1908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法庭。1912年按美国模式,德国在威奇托利建立了第一个少年监狱,之后又制定了《少年刑法》和《儿童福利法》。这两部法律几经修订,对刑法的适用范围、少年犯的过错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组织法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取消刑事污点等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日本明治维新以后,迈开了法律近代化的步伐,也于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称为旧少年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护法》等。尤其在二战后,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迅速,3年时间内先后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审判规则》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并仿效美国部分州的做法,设置“家庭裁判所”作为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与改造
与英美德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专门的少年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被认为是“我国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少年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少年法由此诞生。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似乎并没有起到人们期望的遏制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又出现了新一轮的青少年犯罪高峰,一些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呼吁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强调预防,并建议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在这样的背景下,1999年九届人大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此为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处理原则和具体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与我国少年法的较晚出台相比,我国少年法庭的出现就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创新性。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很快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并在全国得到了大力推广。虽然已经有了快速的发展,但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与外国相比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范的不足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定则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于侦查、审查、审判活动等也没有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造成少年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不足,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袭用成年人制度。
2、组织体系的不健全
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尽管不同国家对其具体构造的内容不同,但在价值目标上有着共同的追求:一是强调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的保护性;二是强调对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而犯罪学的理论己经揭示,犯罪原因是来自于自然、社会、心理诸多因素相互作用所构成的一个系统,各因素的致罪作用不是静止的、单一的和孤立的,而是运动的、综合的和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的。各种犯罪因素依据各自在罪因系统中的作用力、作用范围、作用距离的大小、远近分成不同的层次结构,个体犯罪行为的发生和整体犯罪现象的形成,均是相应的罪因结构系统发挥功能作用的结果。[1少年犯罪原因作为整个犯罪原因系统的子系统,必然符合系统论的一般原理。少年作为犯罪的特殊主体尽管有其恶性彰显的一面,但终究是内外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宏观上来讲,它导源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深刻的社会变化,如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政治体制的弊端,多元并存的文化格局,道德的滑坡,思想观念的混乱;从微观上来看,家庭结构的残缺,学校教育功能的异化,居住环境的恶劣,不良的交往等均是导致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少年犯罪预防体系的组成部分,为了能够达到攻破、瓦解、消融犯罪原因的功效,本身也必须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必须遵循系统科学的原理。下面拟从系统的边界性、组织性和动态性三个方面对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具体分析。
一、边界性
边界是相对稳定的系统在时空中延展范围的一定界限,是系统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作为任何可以被独立研究的实体的系统必须有其空间的或动态的边界。系统就是边界以内各个部分及其全部联系的复合整体。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明确自己的适用范围。
对少年司法制度边界的确定有赖于对其定义的认识。世界各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界定尽管各有不同,但在两个方面是一致的:一是强调对少年的保护,二是强调对少年犯罪的预防。对此,我国学术界也基本达成共识。但由于犯罪概念的不同,历史文化的差异,在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西方国家以其宽泛的犯罪概念,以及对于有犯罪之虞的少年的关注和保护,把更多的少年纳入到少年司法领域当中。而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以及刑事单一化的特征,难以实现保护少年优先的基本理念而引起人们的忧虑。目前,有的少年法庭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良好初衷或者克服案源不足危机等动因,不同程度地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保护案件纳入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有的地方开始了以多元化为目标的“少年法院”的尝试,促使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由“窄幅型”向“宽幅型”的方向发展,把少年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均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基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及国际趋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干预范围应在现有的基础上有所扩大。但这种扩大应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不能无限扩大。因为,根据标签理论,一个人变成罪犯,最初是因为他们的父母、学校教师、警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犯罪矫治机构,在处理违法行为时,给其贴上坏的标签的结果。少年司法权虽然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偏差少年为主要目标,但其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其运作过程也是一个给少年贴标签的过程,因而有可能在爱的名义下产生伤害少年的结果,因此应尽量避免少年司法权的发动。
与此同时,少年司法制度固然具有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功效,但其运行过程需要国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而国家能够控制和使用的资源又具有稀缺性。首先立法资源是有限的,其次不是所有的问题都需要法律来解决,未成年人抽烟、酗酒等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社会问题不应求诸于法律来解决。以往总是倡导要推进立法进程,而往往忽视了立法资源运用的效应问题;法律的作用虽然不可忽视,但执法是需要付出成本的,相对高昂的执法成本以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还是无法承受的,因此应协调立法理念与执法成本的冲突问题。[2]
因此,不应把所有与少年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到少年司法领域而应有所取舍。在我国,少年的刑事犯罪进入少年司法领域是没有疑义的,有争议的是对少年不良行为的处理。在我国,对于大部分少年案件采用的是非司法性处理方法,避免了对少年的过度司法干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没有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采取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限制或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值得反思。[3]因此,为了加强对少年的人权保障,应通过立法程序把少年的严重不良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另外,为了保护刑事犯罪中的少年被害人,防止其被害后的恶逆变,应把这类案件纳入少年司法领域。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边界应以少年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以及一部分涉及少年保护的案件为限,坚持少年司法制度的预防性、刑事性与教育性的本质。
二、组织性
组织是关于系统内部的种种联系性的概念。如果系统中各子系统之间有某种稳定的联系,系统则会表现出某种有序的状态或行为;如果子系统之间不存在任何稳定的联系,则系统就会表现出无序或混乱状态,从而影响系统的整体功能。因此,任何一个系统都要考虑多个子系统及搭配组合的整体形式问题,即内部结构问题。
我国学者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结构已进行了多方探讨。有的学者认为应由两部分组成: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少年司法的管辖对象构成了横向结构,在我国它包括两个层次: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少年司法的执行主体构成了纵向结构,在我国它包括四个层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四个方面组成。[4本文深以为然。
但众所周知,现今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内部结构存在诸多漏洞。比如从组织结构来看,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但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且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部分地区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从而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
从广义上讲,我国虽然基本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为主体的少年司法规则体系,但是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立法等级参差不齐,尤其是缺少一部统领型的司法型少年法,处理少年案件基本上还是按照成人法的规定办理。另外,少年法律体系之间缺乏和谐的内部关系,工作规则分散,制度设计缺失的情况非常突出。女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8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是由于没有对相应的少年司法制度作出组织、实体、程序方面的必要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作出对应性规定,以至于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欠操作性,从而将法律本身变成“最佳努力条款”,破坏其刚性的约束力。[5而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功能是系统结构中多个联系互动作用所形成的整体性,而这种整体性是不可肢解的,虽然系统可以分解为多个要素和要素间的多种联系,然而功能却是不能分解的,当系统的某个要素或联系缺少时,原有的功能就会完全消失。因此,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内部结构,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动态性
根据系统的观点,系统的存在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应该用一种动态的观点来看待少年司法制度。与此同时,系统科学研究表明,开放性是系统内部的秩序结构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一个封闭的系统中,系统内部的差异、秩序和结构逐渐消失,而结构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功能的消失。由此可知,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若想进入良性循环的阶段,必须坚持一种发展观,坚持一种开放的态势。
1.建立一种“环境司法模式”
环境是指与系统有关系的外部条件和联系的总和。任何系统总是存在于复杂的和多种联系相互作用的环境之中。系统理论虽然认为系统的内部联系是决定事物性质的根本原因,但是这种内部联系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环境相联系的。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良好功效有赖于对少年成长环境及少年本身的密切关注。首先是对少年所处社会背景的充分关注及适应。这种关注是针对涉及到所有与少年发展和生存有关的意识、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通过对社会环境的透视,把握并预测未成年人群体发展趋势及现状,使司法制度具有更牢固的现实基础。其次是对当代少年群体的充分关注与适应。这种关注主要指对一定时期少年的行为方式、价值取向、文化趋势等动向和共性的充分把握和控制,[q从而为犯罪少年的科学矫治提供理论土壤。
2.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势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一)国内现状
在刑事方面,当侵权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又达到刑罚标准的,大部分的案件都会移交刑事诉讼程序,以行严惩。当未成年人受到其监护人的侵害时,或者当未成年人受到侵害而他的监护人怠于行使保护职责,或者法定监护人过度放弃未成年人应有的权利主张时,只要这种侵害行为还未达到刑罚标准的,我们没有一个机构能够具有正当性的资格介入其中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保护。并且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承受着与成年人一样的罪和稍轻缓的罚。由于未成年人的自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手段的欠缺,社会对存在偏差行为的未成年人关心、矫正、教育、拯救手段的不足,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由此而滋生。
在民事方面,当未成年人的权益受侵害时,仅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为向赔偿责任人提出权利主张。对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权益时,则由未成年人在其自有财产的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义务。
在行政方面,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得不到其他机关的监督容易造成滥用,并且在对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中如何保护少年的权益存在一些忽略。
(二)本文由收集整理国外发展情况
国外少年司法开始于北美,发展于欧日,到现在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国外的少年司法理论已趋健全、立法与实践也近完备严密。各国少年司法体系因历史演变、社会政策的进退辗转而各显特点,效果也各异,其中美国、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具有渊源性和代表性,常被他国所借鉴。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划分为四个主要阶段:前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法院时期、少年权利时期和犯罪控制时期。日本的少年司法建立了司法机能和福利机能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对问题少年的处置,也渐有严厉化趋势。美国和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历程,它们都有从保护、挽救、辅导、庇护为主导的社会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向着严格程序正义保护的权利保护型少年司法制度演化的这样的历程。但是这个发展历程,并不是颠覆性、完全替代性的发展,而是从一个侧重面向另一个侧重面的发展、转移司法重心的过程。在前一阶段的一些特性被改良保留,少年司法制度内所包含的内容也愈趋全面、广泛,这是整合的一个过程。
二、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模式选择
(一)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模式的概述
少年司法制度的的一体化,是针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系统、模式、结构、功能等进行一体化。皮艺军教授根据不同的标准,提出不同的运作模式:根据涉及的领域提出:社会·司法一体化;根据功能提出:维权、教育、预防、矫正、观护等多功能一体化;根据依据的主要部门法提出: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 。
社会·司法一体化模式的特点是需要社区广泛参与帮教违法犯罪少年的工作,而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则减到最小限度。这在理论上看似比较完美,但是在实践中会产生踢皮球的现象。因此若采用社会·司法一体化模式进行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的选择,会成为镜中花月好事难成的景象。
维权、教育、预防、矫正、观护等多功能一体化模式的特点是着重对少年偏差行为处理的轻缓化的处罚,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和家庭一起组成了少年司法的整体结构,其在结构上虽然面面俱到,但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一个模式需要十多家政府部门参与,在最后的工作中会变成谁都不积极参与的情况,那到时少年司法的一体化还是空谈。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二种一体化模式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很好适应我国的少年司法一体化制度的发展,而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则是可行的一种模式选择。
(二)笔者建议的少年司法一体化模式选择
1.严而不厉的少年刑事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严而
不厉的追究制度。提倡对少年偏差行为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提倡少年司法的社会化,刑罚的个别化,通过教育来矫正少年犯使其不再犯罪。这是与当今世界社会越来越文明、进步,司法越来越体现民主、自由、人道、人权思想的趋势相一致的。
2011年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座谈会中,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因地制宜的建立未检部门,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各地的检察院先后设立未检科,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案件,提倡对少年偏差行为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
新刑诉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中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是对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模式中刑事政策的一个风向标,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障,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改造,促其回归社会。这是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可以加以推广,这是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通过教育来矫正未成年使其不再犯罪,是符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和立法意图,会在我国的少年刑事政策上有划时代的进步。
2.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的少年民事制度。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也称少年最大利益原则。对于少年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案件;抚养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离婚案件。
笔者依照《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推出少年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在国际上一般是指未满14周岁的孩子,而本文说称的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者在利益上是重合的关系所以可以借鉴。在这个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把少年福利制度归到少年司法制度一体化的建设当中,笔者认为少年福利和少年司法制度二者的保护出发点角度和实施的机关存在明显的区别,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探讨从司法方面如何维护少年的权益,而少年福利制度则从少年的生存、教育等角度维护少年的权益。二者的区别在少年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中难以对少年福利制度进行有效落实。
3.全面保护原则下的少年行政制度一体化。未成年人出现在行政案件中的比重较少,但其存在也不能对其利益的保护忽略。法院受理的范围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不服治安处罚诉诸法院的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行政案件。类推刑事制度中的指定辩护,笔者认为在审判行政处罚案件中也应该有司法机关对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保护其少年权益。当前少年行政制度的法律和政策还未健全,公权力机构怠于行使保护未成年人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损,或者公权力直接征用少年权益而补偿缺失,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也可将这些纳入到少年行政赔偿和少年行政诉讼中去。
据温州某区公安分局统计,2010年共办理行政案件3001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90件,占2.99%,其对未成年人的行政拘留一律不执行,交由其监护人看管,这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从轻从宽处理的体现。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一、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二、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一、少年司法制度概述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大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足
(1)在规则系统方面,表现为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纵览现有的立法,虽然对少年司法制度有所规范,但无论是数量还是内容都与社会现实的需要不相适应。(2)在组织体系方面,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3)在概念系统上,表现为对少年司法制度独立价值认识不足。时至今日,在许多人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虽然一般而言并无不可,但因社会治安不好开展严打时,此种价值观往往会导致对未成年人待遇的忽视。
三、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议
(1)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惩罚、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铺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完成监管教育和适度劳动,以用造的方法对其进行矫治,使其脱胎换骨”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当然,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但是,惩罚为辅并不意味着不要惩罚,对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屡教不改的也应辅以惩罚,才能使他们受到的震动,改恶从善,重新做人。(2)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规则体系。首先,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我国现有不少学者业已提出了建立我国少年法律体系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有的学者主张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可以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上述观点表明我国学者关于应该完善少年立法已取得了共识,存在分歧的只是采用何种法律表现形式。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妥当的,第三种主张存在的缺陷和我国目前少年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未有二致,故不足取。在具体制定我国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时,可借鉴德国少年法院法的立法模式。其次,完善少年法律对少年权益的保护规定。在刑事实体方面,应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强调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罚为辅,奉行优先保护少年原则;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明确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刑罚及过于严厉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最后,扩大少年法庭对少年案件的受理范围。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是宽泛的,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包括“需要监督的少年”和“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我国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将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之中,加强对少年人教育、感化、挽救,避免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的随意性。(3)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参 考 文 献
[1]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概念论[J].当代青年研究.2002(5)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级秘书网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