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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样例十一篇

时间:2024-03-27 10:22:59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1

在法治,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之保护理应是我国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和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与纠纷的可诉性有着密切的关系,纠纷具有可诉性,是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逻辑前提,纠纷的可诉性的广度反映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在当今,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应当扩展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

一、纠纷可诉性的意义

纠纷的可诉性即纠纷的可诉讼性,它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很少从当事人的角度探讨纠纷的可诉性,通常都是从法院的角度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这明显是受权力本位观念的,存在着轻视当事人权利的倾向。从法院的主管的内涵看,当事人可以将哪些纠纷诉诸司法似乎是由法院来定的。从权利本位观念出发,我们应当从纠纷的可诉性角度来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实际上法院的主管范围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不能任意限制当事人的可诉性纠纷诉诸法院。把握纠纷可诉性的时候,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纠纷可诉性的对象是法律纠纷。在社会生活中,纠纷是难免的,正因为有纠纷的存在,才有必要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也正因为纠纷的存在,宪法才有必要确认裁判请求权。纠纷有多种多样,有男女之间的感情纠纷,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等等。权利义务纠纷是法律纠纷,可以成为可诉性对象的纠纷只能是法律纠纷,感情纠纷等非法律纠纷不能诉诸司法。

第二,纠纷可诉性的实践形态是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就是指纠纷成为司法的对象而由法院进行审判。纠纷不进入法院,这种纠纷最多也只能是理论上存在被诉诸司法的可能性。纠纷要成为审判对象,必须要有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行为,同时要有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进而进行审判的行为。

第三,纠纷可诉性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纠纷的可诉性只是表明该纠纷可通过司法解决,并不表明它只能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由司法最终解决,但并不表明司法解决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法律纠纷是复杂多样的,有的纠纷由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也许显得更为适宜,优点更为明显,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纠纷的可诉性是与法的可诉性联系在一起的。法的可诉性就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公民可以诉诸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的属性。有学者指出法的可诉性是法所必备的基本属性,〔1〕(P169)如果法律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再多,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这种法律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法的可诉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诉诸法院,法院可以依据该法律进行裁判;法有可诉性,意味着该法所确认的权利发生纠纷时具有可诉性,法没有可诉性,该法所确认的权利在发生纠纷时就没有可诉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可诉性是从法律本身的角度探讨与该法律有关的法律纠纷的可诉性。纠纷的可诉性是裁判请求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纠纷不具有可诉性,那么,作为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不过是空气震荡而已。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决定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窄,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越低;相反,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广,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就越高。

二、纠纷可诉性的依据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对纠纷可诉性标准或依据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法律对此不作具体规定。在前苏联,一部分纠纷由法院解决,另一部分纠纷由“同志审判委员会”、“仲裁法院”等其它组织解决。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争议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纠纷不能诉诸正规的法院,而由或者先由小额法庭审理。

在我国,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即法院主管的标准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他们认为,可以诉诸司法的纠纷范围包括: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第二,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四,其它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2〕(P92)实际上,在这些学者看来,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3〕(P336)

我们认为,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是因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调整后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以后,当然可以诉诸司法,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一部分社会关系未被法律所调整,即还有一部分权利没有被法律明确确认,如果包含这类权利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因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具有可诉性,那么,这类权利便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第二,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但是,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这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侵害以后,如何进行救济呢?如果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在于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那么,因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此时,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后就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思考纠纷可诉性的依据或标准。

在确定纠纷的可诉性的依据时,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尽量扩大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让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获得充分的实现。裁判请求权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的水准,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能够进入法院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如美国,不仅对于有关公共政策问题的案件、私人纠纷,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而且“几乎任何一个问题或早或晚都将转化为司法问题”。〔4〕(P248)当然,美国联邦法院受理案件也是有一定界限的,即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于现实存在的“案件”和“争议”。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争议是指适合法院作出决定的争议。因此,具有裁判性的争议不同于假定的或抽象的分歧或争端;不同于纯学术性的或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争议。争议必须是明确的和具体的,涉及有相反法律权益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它必须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争议,可以通过终结性的法院命令获得救济,它不同于对假定事态如何适用法律的建议。”〔5〕(P213)其次,处理好纠纷的可诉性与单位或团体内部纠纷自律性处分的关系。单位或团体内部的与私法秩序无关的纯内部纠纷,以单位或团体自律性措施调整为宜,不应当具有可诉性,对这类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为此,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为: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解决。详细地说,纠纷的可诉性标准或依据有两个:第一,纠纷应当是权利义务之争议。纠纷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纠纷本身不是权利义务之争议,没有权利义务的纠纷通常是不能诉诸法院的。权利义务之争议首先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议。然而,民法是私法,奉行“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观念,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这里的权利义务之争议也包括应有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争议。如果那些应当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没有上升为法律权利,因而在其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权利人不能诉诸司法,那么,“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如此,现代民事诉讼也将失去了生成实体法的功能②。第二,纠纷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往往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行政法律关系争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不能明确分辨它究竟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对于这样的纠纷,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应当允许原告在起诉时提出预备或选择之诉,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行,则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提起行政诉讼,如不行则提起民事诉讼。在纠纷的可诉性标准中,不存在客体标准,即不管纠纷的对象是什么,也不管争议的金额是多少,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标准,当事人就可以诉诸司法。当然,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成为审判的对象,还得要求当事人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包括主观的诉的利益和客观的诉的利益。

三、纠纷可诉性范围的扩展

根据纠纷的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我国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应当扩展为:

第一,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在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上,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权利先存说。认为自有人类之初,即有权利,权利与人生俱来,为保护此权利,始有法律之创设。其二,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说。认为法律与权利为同一事物之两面。法律依主观观察,则为权利;权利由客观观察,则为法律。其三,法律先存说。认为权利为法律所创设,无法律之先,绝对无权利可言。〔6〕(P70)大陆法系立法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先存于权利,即权利是由法律创设的,并由“法律之力”加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权利。〔7〕(P18—19)我国立法理论上一般也认为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所规定或确认的。这一理论的成立是以这样的一种假设为前提的,即一个国家能够制定出一部囊括全部权利体系完备的法典,诚如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所确信的那样,实在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8〕(P442)或者,对任何种类的问题,至少可以从理论上能够并且应该通过“解释”一条现有的法律规范而得到解决。〔9〕(P340)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事法律包括商事法律,民事法律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公民与法人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各样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四大类,即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每一大类的权利中还有具体的权利。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当这些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当事人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质言之,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争议具有可诉性。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是可诉性的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或者说,可诉性的纠纷主要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据此,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不管这样的争议有多复杂,不管这些争议的社会影响面多大,也不管民事诉讼法对审理这类争议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是否完善,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当慎重受理,更不应当暂缓受理。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经慎重后,决定有条件地逐步受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成熟后,人民法院将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10〕该通知仅仅允许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赔偿纠纷,对其他复杂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还有可能不予受理。另外,该通知规定了“前置程序”,即该类纠纷只有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才能起诉,法院才能受理。我们并不一概地排斥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设计确有其必要性,但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且前置程序本身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用“处罚决定”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不合适的。

第二,应当受民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

权利在被民法等实在法确认之前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由于成文法具有局限性,成文法典不可能穷尽地确认所有的权利,即不可能把所有的应然权利都确认为法定权利。同时,民法具有开放性,它不实行法定主义,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合法利益都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有学者指出,“限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出于公共政策或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纳入权利体系之中。”〔11〕以前,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宜粗不宜细”的思想,一些被认为“实施条件不成熟”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确认。不仅如此,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权利归根到底是受关系制约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这从反面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权利的类型将不断扩展,产生一些新型的权利类型。事实也是如此,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将激发人们对新的权利的要求,如对隐私权的要求、对身体权的要求、对采光权的要求、对生育权的要求等等。但是,由于法律稳定性的特点,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一特点带来了法律的滞后性,一些新兴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法律及时确认,不能及时上升为法定权利。在权利法定化之前,它们都是应有权利。那些被民事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诉诸司法,求得司法救济,而这些尚未被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能否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呢?换句话说,因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发生的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呢?在英美国家,这并不存在。因为,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和判例都无反映时,法官就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将其认定为权利加以保护。若这种对权利的认定是符合衡平原则的,则该权利类型将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11〕当然,在20世纪中期,美国有的州法院对判决确认应有权利是持否定态度的,如在1960年的DESHOTELv.ATCHISONG一案中,原告主张“配偶权”,加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请求,其理由有二:(1)如果同意原告可以请求因婚姻生活所受的利益,会扩张习惯法上责任范围。习惯法上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的权利有固定的项目,如果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诉讼如同洪水水闸释放一发不可收拾,无法控制,法院无法负担大量的诉讼,也难以认定责任范围(英美法上称之为“水闸理论”),所以,应该限制责任范围。(2)其它大多数州也不承认“配偶权”的请求权。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加州最高法院在RODRIGUEFZV.BETH LEHEMSTEELCORP一案中,承认原告基于“配偶权”的损害赔偿。〔12〕(P7)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小得多,但今天,他们借助“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通过解释以至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生事物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13〕(P7)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引发的纠纷是可以诉诸司法的。事实上,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即应有权利)也是给予保护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③对侵权行为对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权利,也适用于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诚如法国学者所言:“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此之广,以致足以囊括各种各样的损失,并对其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且赔偿范围及于所遭受的各种各样的损害,从杀人生命到伤人皮毛,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毁掉棚门荜户,任何情形均适用同一法律,任何损失均可以,以赔偿受害者所遭受的一切损失。”〔14〕(P7)《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绝对权利、绝对权以外的权利和私法上的利益,当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私法上的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限制,如只有在侵权行为人故意并该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时,受害人才可以获得赔偿。

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权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定权利当然要保护,对那些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或者说应有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民事权利应当包括法定的民事权利和未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并不仅仅是侵害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侵权行为的对象不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应有权利。〔14〕(P12)因此,因应有权利或者说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所发生的纠纷,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也可以诉诸法院,法院不能以法律对某类或某种法律关系尚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这类案件作出裁判④。

第三,因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的侵害所引发的纠纷。

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违反宪法的现象主要是国家的抽象行为,如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等;在法治欠发达的国家中,不仅存在国家的抽象行为如立法行为的违宪问题,私人行为违反宪法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⑤。对于私法主体之间因侵犯宪法权利(指实体性宪法权利)引发的纠纷,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呢?对国家抽象行为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各国规定了各具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私法主体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如何对这些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并不一样。

在国外传统宪法学理论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无效力,宪法学理论改变了这一看法,德国和日本都承认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至于这一效力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理论上有争论,其中有两种学说,即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对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权利规范只能通过私法中的一般条款或具有概括性的规定才发挥效力,该学说要求通过解释私法中的这类条款,而将宪法权利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注入其中,从而将宪法权利延用于私法领域。〔15〕(P102)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并没有规定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1956年德国对《基本法》的第1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第1条第3项规定:“下列基本权利直接有法律效力,并约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日本的司法实践承认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大阪地院于1969年的“日中旅行社案”的判决中指出,民法第90条的公序良俗条款体现了宪法中的平等权等宪法权利规范的精神,而本案被告日中旅行社以观点取舍雇员,其对原告所作出的解雇决定违反了民法第90条,因而无效。〔15〕(P102)

我国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纳间接效力说。台湾一些曾经与受雇的一些女性约定,“一经结婚即需辞职”,有一女性受聘于农会,并订立了这样的合同条款,后对该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台湾司法院第一厅认为,人民无男女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7条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权及其它自由、权利也受“宪法”保障;雇主要求女性受雇人预立于任职中结婚即应辞职之辞职书,不仅破坏“宪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则,并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权及有关结婚之基本自由及权利,该结婚辞职之约定,可认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16〕美国并不拘泥于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而是坚持“国家类似说”,主张将侵害宪法权利的一部分特定私人行为,视同侵害人权的政府行为,从而适用宪法的规定。

在我国,私法主体之间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引发的纠纷屡有发生,如公民所在单位违反宪法原则限制妇女基本权利、用工单位违反宪法基本权利要求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等等。我国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将基本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如果这些具体的法律权利被他人侵害,则依据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而且宪法权利具有抽象性、原则性,规范性不强,所以,从我国的诉讼实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获得救济的。这种实践状况有损于宪法的尊严,与人权保护普遍加强的国际潮流不相吻合,不利于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之间因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引发的纠纷应当具有可诉性,对于这种纠纷,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是说,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也不是说,这种纠纷的可诉性现象就是宪法的司法化。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不具有直接效力意味着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宪法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宪法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是不妥的,这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的监督实施权相冲突,与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不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最高法院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正式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的。在2001年10月18日至21日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苏州大学举办的“中国宪法学年会”上,绝大多数学者也不赞成2001年8月13日的批复是宪法司法化标志的看法。〔17〕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认为,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18〕我认为,尽管齐玉苓案并不是宪法诉讼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扩大公民行使裁判请求权的范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宪法权利争议纳入了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扩大了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从而使裁判请求权在量上得以扩张,表明了法院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尊重,消除了法官不敢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心理。在以往,私人之间因宪法权利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诉诸法院时,法院通常是不会受理的,法院认为这种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此导致一个矛盾的现象,基于宪法权利产生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后将会得到司法保护,而宪法权利本身反而得不到司法保护。因宪法权利在私人之间引发的争议不纳入纠纷的可诉性范围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广度。现在,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扩大了裁判请求权的行使范围,诚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的,齐玉苓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程序法上的最大意义就在于进一步拓展了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扩大了法院裁判权实际行使的范围,也因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18〕因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诉讼,法院对权利义务进行判定的裁判依据不能是宪法而只能是具体的实体法律。

那么,如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实体法律来保护基本权利呢?这要求法官对实体法律作“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与宪法的意旨相符合,这就是法律解释中的合宪性解释。宪法性解释要求从宪法原则、宪法权利的角度观察、解释法律,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指出,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便必须取向于宪法。这个要求在学说上称为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因素。这个因素的功能,在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之外。〔19〕(P286)在私法领域,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诉诸法院时,法院应当通过合宪性解释来认定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民事法律的一般条款或基本原则,从而予以司法保护。由此,私人之间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引发的诉讼,事实上成了普通的民事诉讼。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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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注释:

①纠纷的可诉性包括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和行政纠纷的可诉性,本文只探讨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问题。

②民事诉讼生成实体法的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确有其必要性和积极意义。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2

第一,形成竞争、替代补充、弥补局限。竞争有助于公力救济改进,替代补充可节约国家资源,缓解司法压力,及时有效调节社会关系。私力救济还能一定程度弥补公力救济功能的局限。如公力救济被动、滞后难以及时有效保障权利,基于正义和效率的要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私力救济逐渐法制化,成为法律许可的私力救济;国家能力和资源有限,各国司法政策普遍诱导当事人自行和平解决纠纷,有时对某种强力也视而不见或保持克制;对司法拒之门外的冲突,私力救济是一条排解渠道;因公力救济局限产生的不公,私人可自行矫正;特定情形下私力救济更能吸收不满强化服从。

对没有反映利用者需要的国家法律制度,人们将做出反应:挫败的土耳其人将弃之不顾,黎巴嫩人会巧妙应对,加纳人将详尽阐述,赞比亚人会实施私力救济-而感到接近法律和司法受阻的美国人亦将如此。在犹太人地区,此种事例比比皆是:无法接近司法且大量的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倾向会激励替代性方式的设计……23

第二,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私力救济可能令复杂纠纷简单化,也可能令简单纠纷复杂化,如导致“民转刑”。公力救济也可能导致冲突扩大,“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执者与其各自家庭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24尽管诉讼有使纠纷一刀两断之功能,但相比私力救济,更侧重片断、局部、法律上的争议解决,离彻底解决纠纷更远些。在许多人看来,私力救济会导致暴力横行。但陈鸿强十多年收债,从纠纷解决、暴力使用、债务人是否诉诸公权力或报复等情况来看,都不存在冲突激化或影响秩序的问题。他只是代表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涉,虽偶尔展示身体的权力,但更多诉诸“借钱还债、天经地义”的规范,对方强硬便“敌进我退”,债务人则倾向于合作。这类行动经反复博弈事实上生长出一定的潜规则:当收债人出现时,债务人通常并不细致算计彼此每一步行动,而还债或至少部分归还,从而导向自发的和平与秩序。私力救济尽管可能形成秩序,但多为私人无意识行动的客观后果,许多情形也可能走向国家目标的反面。私力救济可能形成习惯和规则,最终作为一种法律外力量影响法律规则形成和司法过程,但其主要方面体现为无规则。

依其功能,私力救济在特定情形下更可能被选择、更容易生长、或与纠纷类型有一定关联:

1.有些纠纷可诉诸公力救济,但难以排除私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功能与特定纠纷存在某种自然的暗合。如不便通过公开程序解决的隐私等纠纷,或许可纳入公力救济框架,但即便诉诸司法也不一定能获切实救济。首先,公力救济在民事诉讼中通常采取损害赔偿方式,而情感纠葛决非简单的利益之争。刑事诉讼中国家取代私人成为原告,虽可能对违法者施以刑罚制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令受害人边缘化,受害人没有适当诉讼地位参与程序,对受害人无赔偿或赔偿不足。二是此类纠纷强调当事人主体性的张扬,即便已诉诸公力救济仍难平息不满,而酝酿着冲突反复,在公力救济后一些人仍寻求私力救济,甚至报复法官。三是诉诸公力救济有时可能因程序“暴力”使受害者进一步被伤害。如强奸案受害人报案、鉴定、调查、出庭等环节都可能痛苦万分,以至有受害人称在法庭再次被公开强奸。

2.非司法纠纷。许多纠纷不在公力救济范围内,何种社会冲突可纳入司法轨道成为可司法事项,是国家考虑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评价必要性和可能性而确定的实体法问题。大陆法诉讼理论发展了一套诉的利益学说,来解释民事纠纷需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必要性和实效性。英美法形成了有关主体资格(standing)、可司法性(justifiability)、案件时机成熟(ripeness)、诉由消失事项(mootness)等概念和理论,来解释争议提交司法处理的适当性与必要性。法院审判范围总体呈扩张趋势,但关在法院门外的纠纷除不了了之外,仍需解决,私力救济的作用不可忽视。

3.公力救济无法有效解决或难以施展效能的纠纷。前者如债务人耍赖、隐匿,法院即便判决也无法执行,而通过私力救济可能保障权利。后者如小额、简单纠纷,公力救济优势难以发挥,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的缺陷突出,故这些纠纷寻求私力救济的相对更多,大额、复杂案件更多诉诸法院。

4.迫不得已而私力救济。在法院拒绝裁判、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保障权利、27公力救济与正义冲突、对公力救济的信任危机、公权力侵犯私权等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以私力自行主持正义。这是一种非到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救济,可称作底线救济。

5.在国家法与习惯法边界,私力救济容易生长。国家法有时不保护当事人依习惯法享有的权利,国家法上的权利有时在习惯法看来也不存在,这些都可能导致私力救济。前者如,丈夫发现妻子通奸依习惯法有权当场将奸夫痛打一顿(当然不是重伤);后者如,法律规定妇女有带产改嫁权利,但在不少农村地区行不通,即便如此判决,也可能引起男方家族暴力抗法或报复女方。

五、市场观察

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人们有时并无太多选择自由。环境牵制人的行动,各种因素影响人的动机。如法律垄断纠纷解决会限制人们自由选择,道德诱导、舆论压力会导向正统的司法机制,法律神圣的观念对行为者存在“政治正确”的引力,市场供求和竞争关系对纠纷解决的选择自由构成天然屏障。这一问题在此简化为:民间收债是否构成一个自由市场?

民间收债市场是一个非公开、不完全的地下市场。收债人不可能像法院那样开门营业,供求双方缺乏信息沟通平台,信息不透明不充分不对称,交易达成有赖熟人机制,当事人若不置身于分布有收债人的熟人网络中,通常不可能获取相关信息并选择。收债人获取业务基本上来自朋友介绍,而收债成功率高、信誉好也会反过来促进朋友网络和业务扩张。这种机制为收债人提供的业务虽不多,但通常足够,故他也缺乏拓展业务的动机。国家管制使民间收债运作表现为小规模、私人化、非公开。

这种机制导致民间收债的同业竞争不太明显,各人依托自身资源“自扫门前雪”。民间收债与法院的竞争在法院看来也无关紧要,原因一是纠纷尤其民事纠纷属私人之事,国家和法院无切身利益,无论谁解决与其皆无利害关系;二是国家、法院和法官基本上没有追求案件数量的动机;三是国家鼓励替代方式的运用,尽管法律禁止民间收债,但既然法院案件堆积,收债客观上就有利于法院减负;四是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在与收债人竞争中占压倒性优势,谁也不会介意无威胁的对手。

六、人性、文化、社会及其他解释

为什么私力救济,不仅基于经济利益,它还可能是面对纠纷条件反射式的即时反应,纯粹源于人性冲动。私力救济与生物自保和报复本能密切相关,贴近自然和人性。公力救济须抑制人性冲动,但报复仍可视为司法制度构建的基础。梅因、霍姆斯、波斯纳等认为,复仇是法律的起源。尽管法律缝隙中隐隐透出报复的气息,但“仅仅出现一个作为符号的公权力并不足以自动且完全消除那种产生报复冲动的生物性本能,人们放弃个人报复或复仇仅仅因为诉诸公权力有可能能更为安全、更为便利、更为有效地满足自己的报复本能。”28自保和报复在生物界广泛存在,人类受侵犯时本能会激发抗争,这是生存竞争的基本需要。报复本能有多种解释。弗洛伊德把人的行为解释成内驱力不断寻求释放的结果;洛伦茨提出,人与其他动物一样有攻击行为的普遍本能,这种内驱力须以某种方式释放;弗罗姆悲叹,人受控于一种独一无二的死亡本能,并常导致病态的攻击行为。威尔逊批判道:

人类的攻击性既不能说成是天使的瑕疵,也不能说成是动物本能。它也不是恶劣环境的病态产物。人类有一种强烈的本能,面对外部威胁,他们会因仇恨而做出丧失理智的反应,其敌对情绪会逐渐升级,终于战胜外来威胁,以确保自身安全。29

现代科技进一步将私力救济本能与基因联系起来:优胜劣汰的生存竞争实际上只是有利基因的保存复制、不利基因衰亡的基因竞争。

寻求私力救济也有“厌讼”文化方面的原因。陈鸿强收债表明,有人选择私力救济主要是因不愿打官司。对熟人的纠纷,陈往往充当调解人;对陌生人,他仍注重沟通和听取他方陈述30.调解人的中立性是相对的,应一方请求找对方后又以中间人身份调处纠纷的情形比比皆是,陈追债有时与民间调解相仿,甚至接近东方的“诉”之观念。31

选择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与纠纷的社会结构相关。谁控告谁?谁处理纠纷?谁与纠纷相关?谁是当事人可能的支持者?这些人的社会性质构成案件的社会结构,32包括纠纷关系人的社会距离、社会地位等。社会距离指当事人之间、或与收债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紧密程度,如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是否相识,关系如何,纠纷结束后是否希望关系持续;收债人介入纠纷前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相识,是否希望关系持续等。就陈鸿强收债而言,双方当事人关系通常不太紧密,基本未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距离影响到纠纷是否发生、是诉诸法律还是寻求私人解决。33在介入纠纷前,收债人与债权人可能是朋友,但更可能是朋友的朋友;收债人面对的债务人多为陌生人,这有助于增加威慑;若其相识,收债就可能变为调解。社会地位,指纠纷当事人或收债人的背景、特征、相互之间地位对比即平等程度、以及在社会分层中所处位置,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状况。布莱克主张,纠纷双方社会地位与法律量有直接关系。34本文调查证实,债权人在社会地位、财力、背景等方面多比不上债务人。个人如处边缘,更可能诉诸私力救济。债权人中外地人尤其湖南、四川、江西人较多,他们在当地处弱势,易成为拖欠对象。

为什么私力救济,还因其切实有效。陈鸿强收债和解终结占70%以上,还多次落实了法院难以执行的判决。为什么收债人介入后,债务人倾向于合作?主要原因是,债务人不了解收债人行动策略,传媒将收债人描述为暴力和野蛮,大大提升了其威慑力。陈也配合默契,虚张声势实施威慑:扮成黑道形象,暗示江湖身份,摆出强硬派头,适时展示暴力等。其实他只是利用“暴力阴影”之“虎威”实施“狐狸”般的威慑,而对方因信息不对称无法知悉他“纸老虎”的本质。而债权人通过法院与债务人博弈反不利于债权人,因为公力救济施加的惩罚可置信度小,债务人违约预期成本低。私力救济行之有效还来自富于效率的私人执法模式。35

人们之所以选择民间收债或私力救济,也源于国家一定程度的放任。国家禁止民间收债一是怕出问题,二怕权威受挑战。而只要迅速化解纠纷不出“问题”,国家事实上不会了解相关信息。纵然稍稍涉及暴力,在一定范围内国家也会默认,因为它有收益,如收债不耗费国家资源,却为其“摆平”许多纠纷。而许多收债人也与国家的态度遥相呼应,陈收债便如同一幕戏剧表演,直觉引导他与幕后的国家配合默契。国家事实上为民间收债确定了边界:不得采取组织形式和暴力等非法手段。陈恰是在这一边界上轻盈行走的“艺术家”,他累积了与国家之“猫”游戏的高超艺术。他的行动只有出现“问题”,才可能进入猫的视野,由于这只大“猫”要防范的“老鼠”太多,故“问题”还须足够重大。国家与社会达成了一种默示的共谋,国家通过默许私人解决纠纷实现权力渗透,在其严厉外表背后,国家对民间收债和私力救济似乎有一种隐秘的需求。

为什么私力救济,还因其一定情形下具有正当性。依社会契约论,个人自愿同等放弃和交出部分基于自然权利而拥有的纠纷解决权,订立契约建立法庭。但个人保留了一定的私力救济权,尤其是底线救济权;一定情形下国家特许个人实行私力救济(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法定情形);因公力救济不尽完善,国家作为补偿一定程度允许私力救济;国家能力有限,对有些私力救济予以放任。当然,私力救济只在一定条件下才具正当性。

七、结语

人们对纠纷解决是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快捷便利,就会被选择。利益是行为的基本动机,为什么私力救济,显然源于人们现实或预期利益之激励,取决于不同救济方式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的比较,人们行动基本上可视为理性选择,而决非某些人崇尚武力。暴徒有暴徒的理性,正如在贝克尔看来,罪犯也是理性行动者,警察同样追求利益最大化。私力救济行动内含着一种经济逻辑,它具有直接性、经济性、效率性、便利性、一定程度的实效性、充分张扬的当事人主体性。可司法事项有限性、接近司法障碍大量存在,也促使人们一定情形下转向私力救济。为什么私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为何存在,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前者侧重个人解决纠纷的微观选择;后者强调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客观存在。个人行动汇集成社会整体,既然有人选择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就当然存在。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3

1、四寨司法所成立于1999年,但一直是有编无人,直至2009年2月才有一名司法助理员。

2、2009年来,四寨司法所在协助镇政府调处矛盾纠纷,指导基层调委会开展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目前四寨司法所有独立办公房、配备了电脑、打印机、传真机、档案柜、调解座椅、摩托车。

3、现存在的苦难是司法所人员少,且镇党委、政府长期抽调司法所人员做整脏治乱、农业生产工作,导致做好本职司法行政工作的精力不足。

二、人民调解工作

1、四寨司法所辖区内主要纠纷时山林纠纷,典型是四寨镇沙坡村小沙坡村刘凤池等六户与四寨镇拉栗村冗外组张玉珍户争“杨梅树”山林纠纷。该争议山林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由张家管护,且有山林管护证(证上盖有四寨人民公社公章,但无日期),20010年刘凤池拿着一张修改痕迹明显的山林管护证到镇政府要求处理,经过多次处理仍不能调解。

2、2010年四寨镇发生交通事故6起,全部由县交警大队处理。

3、统计表中的其它纠纷主要是人身伤害赔偿、债务、牲畜吃庄稼、错砍山林等侵权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高发原因是农村地区法制观念不强结婚不登记现象还比较多,加之现在常年在外务工,农村离婚率呈递增态势。家庭纠纷是农村现在不孝顺、不赡养老人像较多,婆媳关系、妯娌关系部和睦导致家庭纠纷多。

4、现在人民调解经费主要靠县里的以奖代补政策,2011年度,四寨镇共发放以奖代补经费9000元。

三、安置帮教工作

1、现在四寨司法所和派出所协调配合较好,但由于有相当多的人甚至是干部对安置帮教工作不理解、不支持,导致刑释解教人员低保等待遇得不到落实。

3、四寨目前没有收到过接人通知。

4、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后家庭不愿接受的原因是,还是社会上歧视刑释解教人员现象还是比较严重,特别是出于相对封闭的农村地区更是严重。加之有的刑释解教人员家中无人,导致完全推向社会。如四寨镇和平村兴和组罗某,父母双亡,只有一妹业远嫁,所以在外未归。

5、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后四寨司法所主要采取上门家访谈心,让村组干部留意其动向等方式帮教。困难是,由于四寨镇经济落后,经济实体少,导致对刑释解教人员需要解决的就业等问题方法不多。

四、社区矫正工作

1、四寨镇社区矫正委员会办公室、四寨镇社区矫正工作站与四寨司法所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员。现在只与派出所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其它单位还有待加强。

2、全面实行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四寨司法所共接收1名社区矫正人员,解除0人。

3、无吸毒社区矫正对象。

4、四寨司法所主要用每月让其不定期到司法所报道,定期对其开展心理矫正、组织其上法制课、参加公益劳动,对其外出严格执行请假审批制度等措施监管。

5、没有无住所、无生活来源的社区矫正对象。

6、四寨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培训6次,在2010年民运会、春季前与其签订自律承诺书。

7、存在的主要困难是人员少、经费不足。建议对司法所人员开展系统的社区矫正工作培训。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4

「关键词:域名 互联网 商业竞争 社会公益

一、 域名和域名纠纷

域名(domain names)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1]从技术上说,域名只是联接在互联网上各计算机的地址。但域名同时也是联系网络用户和网站所有者的桥梁,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纠纷四起也在所难免。在互联网发展的不同阶段,域名纠纷的主要形态也有不同:

第一阶段,互联网初涉商业领域,网络经济初现端倪,域名的价值尚未引起人们重视。少数人注册大量以商标为名称的域名,再囤积居奇,高价转让于商标权人或其竞争对手,牟取暴利,即所谓“域名抢注”。 在我国,这一阶段的高潮是在1998年5月,国家工商局请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将尚未在“。com.cn” [2]下注册域名的32件驰名商标以CNNIC的名义代为注册,以防止对这些驰名商标的抢注。

第二阶段,互联网与经济进一步结合,域名巨大的商业价值也随之日益明显。此时域名成了商业竞争中的又一追逐对象,域名纠纷的形态也更类似于一般的商业竞争纠纷,例如域名对商标的混淆和“淡化”;同名商标在申请域名时“撞车”(若“熊猫电子”和“熊猫洗衣粉”都以商标申请域名);域名的内容侵犯他人权利(如域名中有辱骂他人的字样)等等。

第三阶段,互联网进一步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域名也就不再仅和商业集团有关,其价值将逐渐凸显社会公益的要求。国外曾有公司将所有常用的英文姓氏一网打尽,全部注册了域名。[3]虽然不能就此断定这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但在解决类似的纠纷时显然要考虑社会公益(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以上只是着重于各阶段的代表性纠纷形态。在实践中,域名纠纷的情况是复杂的,各种形态都有可能出现。我国目前大致处于第一与第二阶段之间,域名纠纷主要集中在商业领域。但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是惊人的,域名纠纷的社会公益性也必将越来越明显。

二、解决纠纷的三道防线

(一)概述

有观点认为域名属于特殊的商标,应由商标法规范;也有观点认为域名虽不是商标,但应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受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还有观点主张应新创独立的“域名权”以规范相关行为。[4]

域名与商标关系密切,但区别甚大,不宜简单地将商标外延扩展至域名;[5]上文的分析表明,域名纠纷的情况复杂,仅靠知识产权法调节远远不够;而面对新情况,动辄设立新的法律权利,忽视对法律适用的考察和法理分析,在一日千里的现代社会,难免有“朝令夕改”之虞-对于域名纠纷,应分析具体的形态,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从上文考察的纠纷形态中可知,域名纠纷可能涉及的法律包括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诚实信用和社会公益原则。适用这一套法律体系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是层级性,即先看是否违法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和管理办法,再看是否违反商标法或不正当竞争,最后看是否违反法律原则。这是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

其次是防御性。原告只能以此为维权依据,超越这些规范的请求则属于权利的滥用,将造成新的不公平。

层级性和防御性相结合,于是本文将这一法律体系称为“三道防线”。

(二)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和其它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明确了法院受案的管辖权;对于恶意抢注等行为做了明确的认定;并赋予法院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权利(关于驰名商标,将在下文详述)。

其它规定,包括《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

以上构成了关于域名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是域名纠纷中首先考虑适用的部分。但这些或是司法解释,或是部门规章,往往着重于解决近期的法律焦点问题,不够系统化。对许多新情况,还需要从原有的法律和法律原则中寻找依据。

(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域名和商标发生关系有两种情况:将域名申请为商标和以商标申请域名。

前者就是一般的商标注册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全可以将其规范。[7]没有注册为商标的域名一般不能构成阻止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但有时著名网络域名被他人注册人商标,例如美国“Yahoo!”的域名就曾在以色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后经判决撤销了该注册。[8]这种情况若发生在我国,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域名所有者的异议通常会被采纳。当然,怎样的域名才算“著名”,应有客观的认定标准。[9]

将不属于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区分被注册的是否为驰名商标。

对于驰名商标,回答是肯定的。驰名商标受到严格的保护,只要行为暗示某驰名商标注册人与行为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即构成侵权。[10]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显然存在这种暗示。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5

结合我县“项目服务年”的要求,我们组织全体司法行政干警、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司法助理员认真开展了“服务项目建设,促进和谐稳定”专项法律服务活动,组织专门工作组进村入户,宣讲政策法律,疏导群众情绪,组织纠纷摸排,开展法律咨询,全力优化项目建设周边环境。抓法制宣传,对涉及项目建设的政策法律优先普及。组织了专门的法制宣传工作组,分乡镇、分片、分项目集中宣传“征拆新政”、《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依法打击强揽工程、阻工闹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工作组逐户上门进行宣讲,逐一解答群众的疑问和困惑,从内心和源头上化解抵触情绪,增强农民群众依法配合拆迁、理性维权的意识。铜官镇司法所参与拆迁74栋房屋,动迁人口288人;丁字镇司法所采取设立无线广播并公示拆迁工作法定程序等方式广泛宣传“征拆新政”;高塘岭镇开展法律法规和征拆新政的培训,确保了征拆工作的顺利进行。抓矛盾纠纷排查,对影响项目建设的矛盾纠纷优先调处。工作组下到基层,认真组织乡镇综治办、司法所和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并对涉及项目建设的矛盾纠纷优先调处,成功调处化解了167件影响项目建设的重大事件和矛盾纠纷。黄金镇司法所及时排查调处龙湖高尔夫群众堵门闹事纠纷,切实为项目建设保驾护航。抓法律服务,对涉及工程项目的公证事项优先办理。全县广大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公证员积极参与项目建设,县公证处对丁字工业园建设、船厂大道建设、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园道路建设,铜官重建地安置和高塘岭镇拆违工作进行了公证,确保了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抓法律援助,对项目建设中可能引发的群体性问题优先实施法律引导。我局法律援助中心深入基层,现场受理援助案件15件,法律援助实现了“无偿服务零收费、优质服务零投诉、贴近服务零距离”,重点办理了一批事关民生且可能引发的案件,如县印刷厂69名员工追索劳动报酬案、兴旺印染公司169名职工的劳动争议案,均做到了案结事了、息访息诉。

二、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工作

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继续加强司法所和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年内新建了茶亭、、3个司法所办公楼,新增20个规范化调委会,分层次组织了司法所长、调委会主任业务培训,基层阵地、网络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铜官司法所、司法所被评为全市优秀司法所,铜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评为省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实行每月一排查,特护期、敏感期、节假日重点排查制度,先后进行了16次大型的矛盾纠纷集中排查,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580起。年全县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030起,调处成功1996起,纠纷调解率100%,调解成功率98.3%。全县无因纠纷调处不当而引起自杀、民转刑、群体性械斗、群体性上访,“四无”乡镇达90%以上。镇、东城镇司法所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逐村入户排查不稳定因素,变上访为下访,效果非常好。加强三调联动工作。人民调解与法院司法调解联动工作继续推进,驻法院调解室去年共受理民事案件241起,调解结案232起,办案量高居全市第一。人民调解与公安治安行政调解配合联动更加有效,派出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联手对治安案件实行“三所联调”,有效处置了大量的治安纠纷。调解领域不断拓宽。在县人民检察院设立调解室,推进刑事和解;在县人民医院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成功调处了陈球莲欲跳楼自杀等重大医患纠纷;与县劳动局联合成立“维护农民工权益中心”,及时调处各类劳资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全县487名刑释解教人员,人员底数清、台帐齐、电子信息档案全,建档率100%;在黑金刚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乡镇落实了安帮措施和帮教人员,确保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后有人管、思想有人教、困难有人帮,努力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东城镇司法所对困难刑释解教人员实行“五包”(包米、包油、包生活费用、包住、包铺盖),桥驿镇司法所结合特护期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入户帮教,镇、乡司法所落实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率为零。全面启动社区矫正工作。积极筹备召开了全县社区矫正工作动员会,全面摸清矫正对象底数,为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实施起好了步,开好了局。

三、以提高办案质量、服务质量为抓手,大力推进法律服务工作

狠抓执法质量考评。加强执法质量监督,严肃执法质量检查。在去年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质量考评中,我县成绩靠前;在全市公证工作质量考评中,我县公证处成绩良好。全年,县公证处共办理公证5734件;县律师事务所和宏大法律服务所共办理各类法律案件238宗,接待来电来访咨询2000余人次,担任法律顾问24家,系统内实现了错假证(案)为零的工作目标。畅通法律咨询平台。建好了“12348”法律服务热线,装好了“12348”电话语音系统设施,以电话和网络为平台,以优质的法律服务为保障,及时解答群众法律咨询。“12348”法律服务热线成为方便群众解除法律困惑的“绿色通道”。优质高效办理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中心继续完善援助站点,放宽受援标准,建立便民措施,发放法律援助便民联系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年共受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329宗,办结302宗,其中部分重大典型案件相继被《晨报》、《工人报》、红网等新闻媒体刊载报道,有力维护了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6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释共16条,是最高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明确了因垄断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管辖、举证责任、民事责任等事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因垄断行为引发的侵权及合同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在管辖、举证及民事责任方面均存有争议。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上述争议均作了相应的厘清。尤为重要的是,司法解释明确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有权向法院就该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对垄断行为进行审查,与《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查处以及行政诉讼能够形成制度配合,能够大大增强反垄断效果。

一、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第一条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第一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适格原告。第二条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第二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这里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具体而言,有以下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原告因垄断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事实上与《反垄断法》形成紧密配合,在反垄断方面将形成制度合力。《反垄断法》主要由反垄断委员会及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负责反垄断,主要是行政机关反垄断,普通公民只能向这些行政机关举报垄断行为,尚无法律途径直接反垄断。而司法解释第二条则赋予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直接起诉垄断组织的权利,且不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这意味着对于垄断行为的监督及治理不再是行政机关的独有权力,相关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也可以直接起诉,这对于我国反垄断将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司法解释第三、四、五、六条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合并审理和移送管辖做了明确规定。

1、级别管辖

就级别管辖而言,此类案件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到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当然,由于部分基层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也具备相应的审判能力,能够保证审判质量,因此,从便民角度出发,司法解释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就地域管辖而言,仍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因案由不同,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另一种是依据《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类型不同,其地域管辖也有所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纠纷案件则比较复杂。一般而言,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一审管辖法院的,一般应从其约定。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类型不同具体确定。

3、合并审理与移送管辖

同一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主要是基于节约审判资源的考虑。

就移送管辖而言,有两种情形:首先,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次,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主要考虑到群体诉讼案件有其共性,合并审理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三、关于举证

《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条分别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1、举证责任

由于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受垄断行为损害的原告在举证能力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免证事实等制度,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就举证责任倒置而言,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垄断企业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将要承担举证倒置责任。另外,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就原告而言,虽然司法解释适当减轻了其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应根据案件不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集中情形:

(1)就前述《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原告虽不需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应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

(2)就滥用市场地位引发民事纠纷案件而言,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不过,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予以认定。另外,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可以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2、关于专业人员调查及作证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这说明,反垄断案件,尤其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需要确定相关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这个问题上,经济专业人士及机构的专业数据确定及事实认定是法院作出法律认定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专业人员的说明对事实的认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垄断民事纠纷的类型和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这也就是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

垄断可以通过如协议、协同一致的行为、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很多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行业协会的章程违法了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条款,那么行业协会也是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

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诉讼时效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做了明确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为二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7

一、狠抓组织建设,健全调解网络

二、把握有利时机,及时化解矛盾

为将“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工作方针落到实处,**司法所坚持每两月组织各嘎查调解工作领导召开一次会议,及时做好各时期农村牧区矛盾纠纷的排查工作,不断健全完善纠纷排查机制,创新性地实行“无职党员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制”,对排查出的纠纷苗头,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化解。对排查出或已发生的纠纷案情复杂的及时介入调解。2006年,敖镇至**段快速通道公路新建,由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辞,引发矛盾纠纷,接到报案后,司法所与派出所、综治、土管等部门联合行动,及时制止、疏导,控制事态发展,随后还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顺利地解决此事,赢得群众的赞许。同时在巴音乌素嘎查地质勘探损害赔偿中,由于涉及人数较多,金额较大,司法所一开始就及时介入,多次陪同镇领导前往长庆、大港、长丰、靖边路桥等公司洽谈,依法测量损害程度和确定赔偿标准,对存在争议的补偿问题进行调处,使纠纷在短时间内得以圆满解决,不仅为农牧民依法争取各类补偿资金600多万元,且为地方经济发展及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随着改革和经济调整的不断深入,农牧区因土地、草牧场等引发的矛盾和冲突也不断增多。有的因为人均拥有自然资源不同,有的是因为权属主体意识增强,有的是权属证书不具体,有的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后遗症,有的是农牧区宗族势力抬头,各种不同的原因,引发各种复杂的纠纷,**司法所始终站在处纠的第一线,通过反复解释、动员、宣传、调解、处理,一一化解矛盾。自2005年以来,该司法所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58人次,提供法律咨询200人次,法律文书15起,出庭9起,指导人民调解41起,调解民间纠纷68起,由于预防民间纠纷激化工作做得好,几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及时而出现激化事件,也没有因调解不当而发生民转刑案件和非正常死亡事件,有效地维护**的社会稳定。

三、强化服务职能,力求社会满意

近年来,**司法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为平安**建设,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一是强化安置帮教,有效预防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从安置帮教基础工作做起,做到每月组织村帮教工作小组进行一次小走访,每季组织一次专项走访活动,对所有刑释解教人员做到“六清”,能较准确地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8

「关键词:域名 互联网 商业竞争 社会公益

一、 域名和域名纠纷

域名(domain names)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1]从技术上说,域名只是联接在互联网上各计算机的地址。但域名同时也是联系网络用户和网站所有者的桥梁,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纠纷四起也在所难免。在互联网发展的不同阶段,域名纠纷的主要形态也有不同:

第一阶段,互联网初涉商业领域,网络经济初现端倪,域名的价值尚未引起人们重视。少数人注册大量以商标为名称的域名,再囤积居奇,高价转让于商标权人或其竞争对手,牟取暴利,即所谓“域名抢注”。 在我国,这一阶段的高潮是在1998年5月,国家工商局请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将尚未在“。com.cn” [2]下注册域名的32件驰名商标以CNNIC的名义代为注册,以防止对这些驰名商标的抢注。

第二阶段,互联网与经济进一步结合,域名巨大的商业价值也随之日益明显。此时域名成了商业竞争中的又一追逐对象,域名纠纷的形态也更类似于一般的商业竞争纠纷,例如域名对商标的混淆和“淡化”;同名商标在申请域名时“撞车”(若“熊猫电子”和“熊猫洗衣粉”都以商标申请域名);域名的内容侵犯他人权利(如域名中有辱骂他人的字样)等等。

第三阶段,互联网进一步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域名也就不再仅和商业集团有关,其价值将逐渐凸显社会公益的要求。国外曾有公司将所有常用的英文姓氏一网打尽,全部注册了域名。[3]虽然不能就此断定这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但在解决类似的纠纷时显然要考虑社会公益(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以上只是着重于各阶段的代表性纠纷形态。在实践中,域名纠纷的情况是复杂的,各种形态都有可能出现。我国目前大致处于第一与第二阶段之间,域名纠纷主要集中在商业领域。但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是惊人的,域名纠纷的社会公益性也必将越来越明显。

二、解决纠纷的三道防线

(一)概述

有观点认为域名属于特殊的商标,应由商标法规范;也有观点认为域名虽不是商标,但应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受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还有观点主张应新创独立的“域名权”以规范相关行为。[4]

域名与商标关系密切,但区别甚大,不宜简单地将商标外延扩展至域名;[5]上文的分析表明,域名纠纷的情况复杂,仅靠知识产权法调节远远不够;而面对新情况,动辄设立新的法律权利,忽视对法律适用的考察和法理分析,在一日千里的现代社会,难免有“朝令夕改”之虞-对于域名纠纷,应分析具体的形态,以确定适用的法律。

从上文考察的纠纷形态中可知,域名纠纷可能涉及的法律包括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诚实信用和社会公益原则。适用这一套法律体系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是层级性,即先看是否违法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和管理办法,再看是否违反商标法或不正当竞争,最后看是否违反法律原则。这是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

其次是防御性。原告只能以此为维权依据,超越这些规范的请求则属于权利的滥用,将造成新的不公平。

层级性和防御性相结合,于是本文将这一法律体系称为“三道防线”。

(二)关于域名的司法解释和其它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明确了法院受案的管辖权;对于恶意抢注等行为做了明确的认定;并赋予法院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权利(关于驰名商标,将在下文详述)。

其它规定,包括《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

以上构成了关于域名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是域名纠纷中首先考虑适用的部分。但这些或是司法解释,或是部门规章,往往着重于解决近期的法律焦点问题,不够系统化。对许多新情况,还需要从原有的法律和法律原则中寻找依据。

(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域名和商标发生关系有两种情况:将域名申请为商标和以商标申请域名。

前者就是一般的商标注册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全可以将其规范。[7]没有注册为商标的域名一般不能构成阻止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但有时著名网络域名被他人注册人商标,例如美国“Yahoo!”的域名就曾在以色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后经判决撤销了该注册。[8]这种情况若发生在我国,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域名所有者的异议通常会被采纳。当然,怎样的域名才算“著名”,应有客观的认定标准。[9]

将不属于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区分被注册的是否为驰名商标。

对于驰名商标,回答是肯定的。驰名商标受到严格的保护,只要行为暗示某驰名商标注册人与行为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即构成侵权。[10]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显然存在这种暗示。

问题在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到目前为止,经认定的驰名商标只有几十个,许多大企业的商标处于“著名”但不“驰名”的尴尬境地;更重要的是,根据《巴黎公约》,[11]成员国有义务对未在本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而国外通常的做法是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这样,国外驰名商标由司法认定,国内则行政认定,“内外有别”显然不利于经济交流和公平竞争。《解释》第六条明确赋予法院在域名纠纷案件中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12]而在“宜家(IKEA)”诉“北京国网”案中,一审法院确认IKEA为驰名商标,创下我国司法确认驰名商标的先例。[13]

但是《解释》并没有提供认定驰名商标的明确标准,是否直接援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认定标准也不无疑问:许多著名的网络服务的商标,主要经济指标(如资金总量、利润)都远达不到传统驰名商标的标准,但其巨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却是不可否认的。如何提供一个认定驰名商标的客观标准,避免因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的种种问题,是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非驰名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一般不认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列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并未涉及域名,虽然有“其它”条款,但在实施细则中将“其它”进行具体化,也没有域名纠纷可适用的情形,并且不再留有“其它”,断了继续扩张解释的余地。

另外,许多中文商标是以拼音或英文翻译的形式被注册为域名的,对于驰名商标,只需证明两者有联系即可;但对非驰名商标,很难证明这构成假冒或混淆。

但这并不意味着域名注册人能为所欲为,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约束。在法条中,同样没有关于域名的明确内容,但从总则部分归纳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市场竞争主体;行为违反我国市场行为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客观上损害其它经营者的权益;行为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联系。[14]例如因注册域名造成他人商标的“淡化”从而造成损失,就可认为是不正当竞争。

(四)诚实信用和社会公益原则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的许多问题是法律条文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明的,于是法律原则就从幕后走到了台前。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一般和商业活动关系密切;社会公益原则代表社会利益,体现了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趋势。在1998年“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终审法院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判决。[15]

作为域名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援引法律原则往往伴随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须十分谨慎,只有当法律条文和所有可能的法律解释(不仅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权解释)确实都无法适用时,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三、促进公平竞争,防止权利滥用

从已判决的域名纠纷案例看,胜诉的往往是实力雄厚,财大气粗的一方。仅从结果来看,这有悖于法律保护弱者的理念,也不利于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

造成这一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权利的滥用。常见的滥用权利的情形有:

“反向抢注”,某商标与某域名相同,该域名本身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而商标权人以自己具有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获得该域名。这样的结果,造成域名所有人的损失,而商标权人的商标则凭空增加了许多价值。

由于双方经营不同的产品或服务,因此各自合法拥有同名的商标,例如“熊猫”、“中华”、“长城”等,同时为几种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但由于域名只能有一个,因此难免发生“撞车”。从理论上说,此时应遵循“先来先得”的原则,由最先申请域名的一方取得域名。但是在实践中,如上文所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因此往往经济实力强的一方提出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阻止其它商标权人的域名注册,而法院判决的结果,通常也倒向实力强的这一方。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有所限制。首先是认定标准应该客观化,其次,对其在域名上的保护期限也应有所限制,如果商标权人很长时间都不注册域名,显然不宜让这一域名资源无限期地闲置下去(从这个角度看,上文提到的国家工商局委托CNNIC代为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举动不失为明智之举)。

法律反对不正当竞争,但更应保护正常的竞争。尤其对网络这样新兴的市场环境,更应该防止垄断和以大欺小。

注释:

[1] 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第一条。

[2] .com指注册域名的种类为商业域名; .cn代表域名申请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3] Avery Denison Corp. Sumptom, C. D. Cal., 1998

[4] 纪晓昕:《浅析商业域名的法律性质》。comlawcn.com/f6/0002.htm

[5] 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6] 以下简称《解释》。

[7]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

[8] See IP Wat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Worldwide, November/December 1998, American Lawyer Media, Inc., Philadelphia, USA, at 12

[9] 同注5,第318页。

[10] 马绍春(主编):《经济法学》。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11] 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其关于商标的规定已成为我国商标法体系的一部分。

[12] 原文为“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9

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条也规定,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往往具有国家行政强制性,而被拆迁人对其房屋所有权确丧失了平等处分的权利,与拆迁人的关系并非纯粹民事主体的平等关系。比如“长江三峡大坝工程”的兴建,湖北和四川两省三峡地区的大量城镇居民的房屋需要拆迁。由于一些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不到位,就出现了开发商赚大头,老百姓、拆迁企业吃苦头的不平等状况,从而导致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增多,也给城市拆迁安置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还应进一步明确以下两点:

(一)要切实保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具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如何体现平等主体?从审判实践来看,应采取以下几点措施:1、细化主体,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虽然《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拆迁安置双方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作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但对于具备资质单位的分支机构或接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能否作为拆迁安置的主体?笔者认为,拆迁安置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分支机构或被委托人在得到其单位或委托人的授权并以其主管上级单位和委托人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时,其主体应为适格主体。被委托人、分支机构等以自已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协议引讼的,其授权人或上级法人应成为诉讼主体。所谓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但对于一些通过继承、赠与、离婚、买卖等方式已享有被拆迁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否作为被拆迁人?笔者认为,对于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宜作缩小解释,应界定为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人和使用人。2、严格审批,并制定相应的规范措施。对于单纯的商品房开发,由城市建设部门制作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还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备案才能生效。而对于带有政府行政行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也应进一步规范措施,充分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等的主体关系,从而更好地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3、投标透明,并实行自愿的双向选择。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任何开发商均可参与开发投标,实行“阳光”作业。但对投标中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费要规定最低限额标准。未达到最低规定限额时,被拆迁人可以不予搬迁。这样硬性规定,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平等的双向选择,并根据自愿原则达成拆迁协议。

(二)要稳妥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既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单纯的开发商品房时就不宜用行政强制方式解决房屋拆迁问题。1、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处理。由于拆迁人占比例较多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实践中这些部门往往以低廉的价格拆迁原居民住宅,对拆迁人的补偿费用往往过低或违犯拆迁合同不进行补偿。对于补偿纠纷的处理,如果拆迁安置合同有约定,应按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作价补偿,应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的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的金额,在补偿时应充分考虑地段的差异。对于不同使用性质的房屋应有不同的补偿标准。拆迁中如何认定房屋的使用性质,笔者认为,应按拆迁房屋实际使用的性质来认定。对于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关于拆迁安置产权纠纷处理。根据《条例》第22条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在处理双方因安置房产权发生纠纷时,合同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合同对新建安置用房没有产权约定的,应按拆迁时的法规处理。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可以进行产权调换的应确认产权,即被拆迁人对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享有选择权。对共同所有的房屋,有主张产权调换,有主张作价补偿的,可进行产权调换,对其共有人因共有产权之间的争执,可作为析产案件另案处理。对于拆迁临时建筑物,拆迁人依法应享受有拆迁补偿待遇。对于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能产权调换,只能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3、关于拆迁安置地点、面积纠纷处理。拆迁安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对于拆迁人在复建房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安置的面积、地点、楼层等,致使拆迁安置合同无法履行,被拆迁人坚持按拆迁安置合同安置的,应判决拆迁人按合同的约定标准给付被拆迁人。对于合同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应予支持。对于合同的地点、面积不明确,易产生歧义的,应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问题

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依据。但是,由于《解释》囿于效力位价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有些解释条款与行政法规还相抵触,有些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解释的又未涉及。比如买受人与出卖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按揭”合同纠纷的法律属性问题,如何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在《解释》中都没涉及;又比如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理论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还比如出卖人在履约过程中恶意隐瞒规划情况、不能依约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追究等等。针对以上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

由于《解释》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合同卖纠纷中,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问题,《规定》第17条作出了列举式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范围。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收集房产权属证明;另一种是收集缴纳税费等证明材料。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其它证据材料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在依照《规定》也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们不妨设想,在法院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后,可采取给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开具证据调查令的方式,对律师取证进行规定。比如,在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对方是否缴纳了房产税费,而自已又没有证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填写《请求法院签发调查令申请书》,说明不能自行查证的理由,法官审查后,可以签发调查令,其委托律师可到税务部门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税费实行专门机关检查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

(二)关于按揭的法律属性和纠纷处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属性。商品房的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担保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本质与大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制度相同,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限内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按揭”这一概念,但这一概念在近几年的商品房买卖特别是各类报刊楼市信息中已得到广泛的引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现楼按揭和楼花按揭两种。在现楼按揭中,买受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当其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既可以将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以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事前与出卖人签订回购条款,当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出卖人回购。因此,现楼按揭可归属于不动产抵押。而在楼花按揭中,买受人其实是将其享有的根据购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属于权利抵押即准抵押的范畴,与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一旦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权利抵押就会转变为不动产抵押。因此,我国内地的按揭其法律属性仍为抵押,其内涵与英美法系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按揭及大陆法系中的让与制度不同。事先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该制度与抵押、质押的根本区别。

2、按揭纠纷的处理原则。《解释》将商品房按揭贷款统称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并在第23条至第27条较详细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按揭贷款的一系列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审理商品房按揭纠纷案件时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并审理原则。《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二是平等保护原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第35条的规定,在按揭银行没有参加买受人与出卖人购房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拟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购房合同时,法院应告知按揭银行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应由按揭银行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行追加其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充分保护按揭银行的合法权益。三是权利优先原则。在按揭纠纷案件中,象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比如除按揭银行的抵押权外,买受人所购房屋或楼花有可能还存在二种抵押权: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对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实行预备登记制度,以登记时间确定权利成立的时间,并按“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应优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从民法上来说,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事实,使表意人陷入误解,违背真实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出卖人有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二是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与买受人陷入错误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三是出卖人有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的故意;四是实施欺诈之人为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目前学界和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欺诈系出卖人主观上故意欺骗买受人,但它是指从某一套商品房的整体而言,而不是指该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仅仅是“缺斤短两”的问题。比如《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惩罚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这种行为足以揭示出卖人的内心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比如除《解释》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和面积“缩水”外,象在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出卖人恶意隐瞒规划情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改变规划设计等,均应认定为欺诈。笔者更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若只将《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14条第2款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的话,容易使人产生认识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出卖人的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以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当陈述,只要出卖人主观上构成故意隐瞒,恶意造假,就应认定为欺诈。

2、对欺诈行为的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学理上又称惩罚性赔偿,是借鉴英美法等国家立法,从利益分配上补偿受害消费者,惩罚欺诈经营者,从而恢复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和社会正义,是突破我国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重大突破。《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解释》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现面积误差后的处理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出卖人仅对其出卖房屋的某一方面作了故意虚假陈述,使得该商品房屋的质量出现部分瑕疵,对该部分的质量瑕疵应如何处理?现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卖人存在主观恶意,有欺诈行为,因《解释》没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释》第13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若不是出卖人的主观故意,或纯属违约行为,就应按照《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若出卖人的该行为被认定为欺诈,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不应局限在《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范围,象《消法》还确定了其他欺诈行为。如果仅按《解释》规定的条款确认其欺诈范围来进行处理,就会导致买受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再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毕竟大于《解释》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对欺诈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还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就《解释》范围以外的欺诈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就应该依照《消法》的规定来裁判。因此,将商品房买卖中所有的欺诈行为都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并根据欺诈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三、关于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房屋,由于《解释》只将调整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商品房买卖行为,而规定对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买卖纠纷不适用,这就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比如现今市场上已出现的“二手房”交易,其大部分为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又如已实现从部分产权向完全产权转变的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能否进行自由买卖,属不属于《解释》调整的范围?由于没有统一的交易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使得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土政策”各行其是,地方化、行政化割据现象较为严重,长期以往,必然诱发“二手房”非法交易市场的泛滥。因此,笔者认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制定物权法,完善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交易法规和解释,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1.尽快出台《物权法》,对用益物权利进行法律定位。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物权立法和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交易可以界定为新型的用益物处分权,与美国不动产租赁制度中承租人的房屋“租赁使用权”较为相似。承租人对房间有绝对的排他性的控制权利,有即时的土地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转租、优先权等。不同的是这种租赁关系建立在租约基础上,而我国的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源于住房分配制度,与一定的身份(如国家公务员)相联系。因此,我国的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交易权是一种用益物处分权,权能接近于财产所有权,房屋所有人只要在国家政策调整范围内即可对房屋进行交易。

2.尽快出台《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暂行条例》,制定统一的交易规则。虽然国家明文规定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不能自由买卖,但并不是说不能买卖,其交易要受国家政策的调整。比如,需居住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才允许出售等。但仅有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其交易规则还需具有交易适格的主体和客体范围、交易的基本程序与手续要求、交易的保护和纠纷处理的途径等等。这些规则的设定决定于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交易的立法目的和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所有权性质的界定。

3.尽快出台实施办法和司法解释,取消上市交易的各种限制。根据《物权法》和统一的交易规则,制定具体交易实施办法和配套司法解释,如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的具体手续和程序、交易税费收取问题、与原产权单位产权交割方式、交易的成立与有效性条件、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等等。当然,住房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私有化和商品化,在当前条件下,为了激活“二手房”市场,笔者认为,应取消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各种限制,只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房产证实现了从部分产权向完全产权转变,或者房屋所有人与买受人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就应该允许自由买卖,就应该纳入《解释》的调整范围。

四、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问题

(一)物业管理立法的法律问题。

当前,《物业管理法》呼之欲出。但是,物业管理作为改革开放后的产物,它涉及许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在商品住宅已开始全面进入私人消费时代的今天,必须加以整合和规范。因此,针对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笔者认为,即将出台的物业管理法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是要重新确立“物业管理”的主体。从一般意义上来讲,物业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物业就是反映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的所有权。而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公司受业主即物业产权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物业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并向业主和单元套房所有权人提供综合服务的行为。物业管理主要包括常规性的公共服务、针对性的专项服务和委托性的特约服务。而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产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又是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来签定,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授权并提供费用,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委托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可是,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37条却强制规定了业主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使得物业公司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物业享有法定的管理权,从而剥夺了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地产的管理权。这样一来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权人直接修理、维护自已的财产却会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而构成违法。因此,我们必须重新确立“物业管理”的主体。我们知道,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业主,享有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他是对自已私有房地产进行自主管理的法定当然主体。物业管理公司并不当然具有物业管理的权利,而必须由业主授权委托其进行物业管理,它与业主之间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平等民事关系。

二是要谨慎考虑“物业管理”立法模式的选择。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无不客观地反映出这个时代的要求,并为这个时代服务。在物业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法属行政法规,它调整的是国家物业行政管理机关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业主和物业公司的行政关系,比如国务院法制办2002年12月向全国公布的《物业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就是明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以单编或单章规定物业管理法的内容,即列入民法典之中,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从法律类型来看,民事立法调整的是平等民商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商事组织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行政立法调整的是非平等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要调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商事关系,理论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订较为妥当,这样提升法律档次后,也便于人民法院法官依“法”断案。

三是要科学设计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以及运作方式。据报载,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屋字(2001)891号文件规定,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不宜作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不宜作为全体产权人的代表;已经担任的,应由管委会停其任职,并经产权大会确认。很明显,该规定是与宪法和民法的固有理念相冲突的,因为业主按时交费和业主享有的业主委员资格是两个完全不同层次的权利义务概念。只要某公民购买了一个小区的商品房,他就是该小区的业主,他就拥有了选举业主委员会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至于他能不能当选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应由业主大会决定。同样道理,他的免职也由业主大会投票决定,而与物业公司、政府都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某个政府部门一个文件就可以任意剥夺的。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在立法时就应科学设计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以及运作方式,并及时废止一些与物业管理法相抵触的文件和行政规章。比如,业主委员会可参照公司法中董事会产生的程序产生和运作,代表所有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应由占整个物业所有权一定比例的业主推选的代表当任。重大事项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和民主投票决定。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基于物业管理引起的。审判实践中,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较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有: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业主房屋维修、业主在小区内受到侵害、业主私自搭建、业主财产丢失、公共费用分摊、开发商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等引起的各类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形式,准确把握其诉讼管辖、诉讼主体、法律适用等法律问题。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10

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条也规定,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往往具有国家行政强制性,而被拆迁人对其房屋所有权确丧失了平等处分的权利,与拆迁人的关系并非纯粹民事主体的平等关系。比如“长江三峡大坝工程”的兴建,湖北和四川两省三峡地区的大量城镇居民的房屋需要拆迁。由于一些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不到位,就出现了开发商赚大头,老百姓、拆迁企业吃苦头的不平等状况,从而导致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增多,也给城市拆迁安置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还应进一步明确以下两点:

(一)要切实保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具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如何体现平等主体?从审判实践来看,应采取以下几点措施:1、细化主体,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虽然《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拆迁安置双方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作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但对于具备资质单位的分支机构或接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能否作为拆迁安置的主体?笔者认为,拆迁安置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分支机构或被委托人在得到其单位或委托人的授权并以其主管上级单位和委托人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时,其主体应为适格主体。被委托人、分支机构等以自已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协议引讼的,其授权人或上级法人应成为诉讼主体。所谓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但对于一些通过继承、赠与、离婚、买卖等方式已享有被拆迁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否作为被拆迁人?笔者认为,对于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宜作缩小解释,应界定为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人和使用人。2、严格审批,并制定相应的规范措施。对于单纯的商品房开发,由城市建设部门制作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还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备案才能生效。而对于带有政府行政行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也应进一步规范措施,充分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等的主体关系,从而更好地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3、投标透明,并实行自愿的双向选择。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任何开发商均可参与开发投标,实行“阳光”作业。但对投标中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费要规定最低限额标准。未达到最低规定限额时,被拆迁人可以不予搬迁。这样硬性规定,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平等的双向选择,并根据自愿原则达成拆迁协议。

(二)要稳妥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既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单纯的开发商品房时就不宜用行政强制方式解决房屋拆迁问题。1、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处理。由于拆迁人占比例较多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实践中这些部门往往以低廉的价格拆迁原居民住宅,对拆迁人的补偿费用往往过低或违犯拆迁合同不进行补偿。对于补偿纠纷的处理,如果拆迁安置合同有约定,应按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作价补偿,应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的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的金额,在补偿时应充分考虑地段的差异。对于不同使用性质的房屋应有不同的补偿标准。拆迁中如何认定房屋的使用性质,笔者认为,应按拆迁房屋实际使用的性质来认定。对于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关于拆迁安置产权纠纷处理。根据《条例》第22条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在处理双方因安置房产权发生纠纷时,合同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合同对新建安置用房没有产权约定的,应按拆迁时的法规处理。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可以进行产权调换的应确认产权,即被拆迁人对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享有选择权。对共同所有的房屋,有主张产权调换,有主张作价补偿的,可进行产权调换,对其共有人因共有产权之间的争执,可作为析产案件另案处理。对于拆迁临时建筑物,拆迁人依法应享受有拆迁补偿待遇。对于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能产权调换,只能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3、关于拆迁安置地点、面积纠纷处理。拆迁安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对于拆迁人在复建房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安置的面积、地点、楼层等,致使拆迁安置合同无法履行,被拆迁人坚持按拆迁安置合同安置的,应判决拆迁人按合同的约定标准给付被拆迁人。对于合同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应予支持。对于合同的地点、面积不明确,易产生歧义的,应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问题

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依据。但是,由于《解释》囿于效力位价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有些解释条款与行政法规还相抵触,有些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解释的又未涉及。比如买受人与出卖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按揭”合同纠纷的法律属性问题,如何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在《解释》中都没涉及;又比如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理论界以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和作法也不尽一致;还比如出卖人在履约过程中恶意隐瞒规划情况、不能依约交付配套设施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追究等等。针对以上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

由于《解释》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合同卖纠纷中,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问题,《规定》第17条作出了列举式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范围。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收集房产权属证明;另一种是收集缴纳税费等证明材料。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其它证据材料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在依照《规定》也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们不妨设想,在法院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后,可采取给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开具证据调查令的方式,对律师取证进行规定。比如,在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对方是否缴纳了房产税费,而自已又没有证据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填写《请求法院签发调查令申请书》,说明不能自行查证的理由,法官审查后,可以签发调查令,其委托律师可到税务部门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税费实行专门机关检查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

(二)关于按揭的法律属性和纠纷处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属性。商品房的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担保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本质与大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制度相同,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限内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按揭”这一概念,但这一概念在近几年的商品房买卖特别是各类报刊楼市信息中已得到广泛的引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现楼按揭和楼花按揭两种。在现楼按揭中,买受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当其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既可以将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以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事前与出卖人签订回购条款,当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出卖人回购。因此,现楼按揭可归属于不动产抵押。而在楼花按揭中,买受人其实是将其享有的根据购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属于权利抵押即准抵押的范畴,与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一旦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权利抵押就会转变为不动产抵押。因此,我国内地的按揭其法律属性仍为抵押,其内涵与英美法系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按揭及大陆法系中的让与制度不同。事先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该制度与抵押、质押的根本区别。

2、按揭纠纷的处理原则。《解释》将商品房按揭贷款统称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并在第23条至第27条较详细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按揭贷款的一系列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审理商品房按揭纠纷案件时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并审理原则。《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二是平等保护原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第35条的规定,在按揭银行没有参加买受人与出卖人购房合同纠纷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拟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或解除购房合同时,法院应告知按揭银行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应由按揭银行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行追加其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充分保护按揭银行的合法权益。三是权利优先原则。在按揭纠纷案件中,象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权益冲突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比如除按揭银行的抵押权外,买受人所购房屋或楼花有可能还存在二种抵押权: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一般抵押权。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对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权实行预备登记制度,以登记时间确定权利成立的时间,并按“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益应优于建筑商的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从民法上来说,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事实,使表意人陷入误解,违背真实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出卖人有恶意违约和欺诈的行为;二是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与买受人陷入错误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三是出卖人有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的故意;四是实施欺诈之人为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对于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目前学界和司法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欺诈系出卖人主观上故意欺骗买受人,但它是指从某一套商品房的整体而言,而不是指该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仅仅是“缺斤短两”的问题。比如《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的惩罚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这种行为足以揭示出卖人的内心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比如除《解释》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和面积“缩水”外,象在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出卖人恶意隐瞒规划情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改变规划设计等,均应认定为欺诈。笔者更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若只将《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第14条第2款作为惩罚性赔偿依据的话,容易使人产生认识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出卖人的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以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当陈述,只要出卖人主观上构成故意隐瞒,恶意造假,就应认定为欺诈。

2、对欺诈行为的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学理上又称惩罚性赔偿,是借鉴英美法等国家立法,从利益分配上补偿受害消费者,惩罚欺诈经营者,从而恢复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和社会正义,是突破我国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重大突破。《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情形;《解释》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现面积误差后的处理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出卖人仅对其出卖房屋的某一方面作了故意虚假陈述,使得该商品房屋的质量出现部分瑕疵,对该部分的质量瑕疵应如何处理?现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卖人存在主观恶意,有欺诈行为,因《解释》没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释》第13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若不是出卖人的主观故意,或纯属违约行为,就应按照《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若出卖人的该行为被认定为欺诈,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不应局限在《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范围,象《消法》还确定了其他欺诈行为。如果仅按《解释》规定的条款确认其欺诈范围来进行处理,就会导致买受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再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毕竟大于《解释》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对欺诈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还没有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就《解释》范围以外的欺诈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就应该依照《消法》的规定来裁判。因此,将商品房买卖中所有的欺诈行为都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并根据欺诈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三、关于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房屋,由于《解释》只将调整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商品房买卖行为,而规定对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买卖纠纷不适用,这就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比如现今市场上已出现的“二手房”交易,其大部分为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又如已实现从部分产权向完全产权转变的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能否进行自由买卖,属不属于《解释》调整的范围?由于没有统一的交易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使得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土政策”各行其是,地方化、行政化割据现象较为严重,长期以往,必然诱发“二手房”非法交易市场的泛滥。因此,笔者认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制定物权法,完善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交易法规和解释,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1.尽快出台《物权法》,对用益物权利进行法律定位。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物权立法和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集资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交易可以界定为新型的用益物处分权,与美国不动产租赁制度中承租人的房屋“租赁使用权”较为相似。承租人对房间有绝对的排他性的控制权利,有即时的土地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转租、优先权等。不同的是这种租赁关系建立在租约基础上,而我国的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源于住房分配制度,与一定的身份(如国家公务员)相联系。因此,我国的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交易权是一种用益物处分权,权能接近于财产所有权,房屋所有人只要在国家政策调整范围内即可对房屋进行交易。

2.尽快出台《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暂行条例》,制定统一的交易规则。虽然国家明文规定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不能自由买卖,但并不是说不能买卖,其交易要受国家政策的调整。比如,需居住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才允许出售等。但仅有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其交易规则还需具有交易适格的主体和客体范围、交易的基本程序与手续要求、交易的保护和纠纷处理的途径等等。这些规则的设定决定于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交易的立法目的和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所有权性质的界定。

3.尽快出台实施办法和司法解释,取消上市交易的各种限制。根据《物权法》和统一的交易规则,制定具体交易实施办法和配套司法解释,如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买卖的具体手续和程序、交易税费收取问题、与原产权单位产权交割方式、交易的成立与有效性条件、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等等。当然,住房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私有化和商品化,在当前条件下,为了激活“二手房”市场,笔者认为,应取消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各种限制,只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房产证实现了从部分产权向完全产权转变,或者房屋所有人与买受人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就应该允许自由买卖,就应该纳入《解释》的调整范围。

四、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问题

(一)物业管理立法的法律问题。

当前,《物业管理法》呼之欲出。但是,物业管理作为改革开放后的产物,它涉及许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在商品住宅已开始全面进入私人消费时代的今天,必须加以整合和规范。因此,针对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笔者认为,即将出台的物业管理法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是要重新确立“物业管理”的主体。从一般意义上来讲,物业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物业就是反映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的所有权。而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公司受业主即物业产权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物业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并向业主和单元套房所有权人提供综合服务的行为。物业管理主要包括常规性的公共服务、针对性的专项服务和委托性的特约服务。而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产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又是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来签定,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授权并提供费用,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委托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可是,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37条却强制规定了业主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使得物业公司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物业享有法定的管理权,从而剥夺了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地产的管理权。这样一来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权人直接修理、维护自已的财产却会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而构成违法。因此,我们必须重新确立“物业管理”的主体。我们知道,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业主,享有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他是对自已私有房地产进行自主管理的法定当然主体。物业管理公司并不当然具有物业管理的权利,而必须由业主授权委托其进行物业管理,它与业主之间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平等民事关系。

二是要谨慎考虑“物业管理”立法模式的选择。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无不客观地反映出这个时代的要求,并为这个时代服务。在物业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法属行政法规,它调整的是国家物业行政管理机关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业主和物业公司的行政关系,比如国务院法制办2002年12月向全国公布的《物业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就是明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以单编或单章规定物业管理法的内容,即列入民法典之中,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从法律类型来看,民事立法调整的是平等民商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商事组织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行政立法调整的是非平等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要调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商事关系,理论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订较为妥当,这样提升法律档次后,也便于人民法院法官依“法”断案。

三是要科学设计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以及运作方式。据报载,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屋字(2001)891号文件规定,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不宜作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不宜作为全体产权人的代表;已经担任的,应由管委会停其任职,并经产权大会确认。很明显,该规定是与宪法和民法的固有理念相冲突的,因为业主按时交费和业主享有的业主委员资格是两个完全不同层次的权利义务概念。只要某公民购买了一个小区的商品房,他就是该小区的业主,他就拥有了选举业主委员会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至于他能不能当选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应由业主大会决定。同样道理,他的免职也由业主大会投票决定,而与物业公司、政府都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某个政府部门一个文件就可以任意剥夺的。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在立法时就应科学设计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以及运作方式,并及时废止一些与物业管理法相抵触的文件和行政规章。比如,业主委员会可参照公司法中董事会产生的程序产生和运作,代表所有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应由占整个物业所有权一定比例的业主推选的代表当任。重大事项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和民主投票决定。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基于物业管理引起的。审判实践中,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较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有: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业主房屋维修、业主在小区内受到侵害、业主私自搭建、业主财产丢失、公共费用分摊、开发商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等引起的各类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形式,准确把握其诉讼管辖、诉讼主体、法律适用等法律问题。

经济纠纷的司法解释例11

    职工与用人单位参保纠纷的救济